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巧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31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巧涵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巧涵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
動向接獲報案前至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偵卷第28頁
),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品行尚佳,及其駕駛前揭
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致肇事之違反義務之程度,且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
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表明
具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之認知尚有
差距,致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12號
被 告 簡巧涵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巧涵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鐘鈺茹,沿宜蘭縣○○道0號北往南方向行駛,同
日14時50分許,途經同路段南向40.5公里外側車道時,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擦撞白志偉駕駛之車號00
0-0000號半聯結車後,失控撞及內側護欄,造成乘客鐘鈺茹
受有右手壓輾傷、皮膚缺損、右手中指及無名指指甲脫落、
中指末節指骨脫落、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左手背撕裂傷及深
度擦傷、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鐘鈺茹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巧涵之供述。
(二)告訴人鐘鈺茹及證人白志偉之指證。
(三)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
(五)綜合上述事證,足證被告確有於上述地點駕駛車輛不慎造
成告訴人受傷之情形。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簡巧涵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ILDM-113-交易-347-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