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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巧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31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巧涵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巧涵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 動向接獲報案前至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偵卷第28頁 ),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品行尚佳,及其駕駛前揭 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致肇事之違反義務之程度,且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 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表明 具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之認知尚有 差距,致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12號   被   告 簡巧涵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巧涵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鐘鈺茹,沿宜蘭縣○○道0號北往南方向行駛,同 日14時50分許,途經同路段南向40.5公里外側車道時,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擦撞白志偉駕駛之車號00 0-0000號半聯結車後,失控撞及內側護欄,造成乘客鐘鈺茹 受有右手壓輾傷、皮膚缺損、右手中指及無名指指甲脫落、 中指末節指骨脫落、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左手背撕裂傷及深 度擦傷、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鐘鈺茹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巧涵之供述。 (二)告訴人鐘鈺茹及證人白志偉之指證。 (三)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 (五)綜合上述事證,足證被告確有於上述地點駕駛車輛不慎造 成告訴人受傷之情形。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簡巧涵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ILDM-113-交易-347-20241030-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鴻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60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鴻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游鴻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鴻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  ㈡被告游鴻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2 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原審係依協商程序所為 之判決,屬不得上訴之案件,被告游鴻瑜仍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裁定駁回上訴,嗣被告游鴻瑜對該 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2月16日,以1 10年度抗字第1951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11年11 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 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 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游鴻瑜所犯 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游鴻瑜顯未能 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鴻瑜明知酒後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其考領之駕駛執照,業因酒駕遭註銷,仍執意酒後無照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 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復被告前已 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未記取教訓,竟仍再為本 案犯行,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禁令,所為實應嚴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工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已婚,需扶養90歲 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27號   被   告 游鴻瑜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鴻瑜曾因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 ,最近一次係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2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原審係依協商程序所為 之判決,屬不得上訴之案件,游鴻瑜仍提起上訴,經同院於 民國110年11月19日裁定駁回上訴,嗣游鴻瑜對該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2月16日,以110年度抗 字第1951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11年11月1日執行 完畢出監(構成累犯),且其駕駛執照已因酒後駕車遭吊銷 。詎游鴻瑜猶不知悛悔,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113年8月16日15時許,自宜蘭 縣冬山鄉廣興村「姊妹小吃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同鄉永興路2段878號前為警攔檢,同 日15時21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 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鴻瑜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檢之事實 2 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為累犯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9

ILDM-113-交易-344-202410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献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各該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犯 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 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是 所謂「性騷擾」,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 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合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 件者而言。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 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 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 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 以性騷擾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性騷擾之意 圖,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環抱告訴人,並將舌頭伸進告 訴人嘴巴及觸摸告訴人之胸部,使告訴人感受不舒服而破壞 告訴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又被告環抱告訴人,將舌頭伸進告訴人嘴巴並觸摸告訴人胸 部等行為,係基於同一性騷擾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 地點,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彼此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 犯1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逞一己私慾,竟 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之權利,在上開時地,乘告訴人不及 抗拒之際,環抱告訴人,並將舌頭伸進告訴人嘴巴及觸摸告 訴人之胸部,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所為造成 告訴人心理不舒服及不安全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需 扶養母親,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2號   被   告 甲○○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某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假借 用廁所理由進入代號BT000-A113013(成年女性,下稱B女, 年籍詳卷)位於宜蘭縣冬山鄉之住所(地址詳卷),趁B女不及 抗拒之際,突然以雙手環抱B女,並將舌頭伸進B女嘴巴、並 觸摸其胸部,對其為性騷擾之行為。 二、案經B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親吻B女嘴巴並雙手 抱住B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將舌頭伸進B女嘴巴、並觸摸 其胸部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去B女家中,不知不覺也不知 道原因就雙手抱住她並親吻她嘴吧。伊已經有跟B女及其丈 夫道歉,是後來伊與對方吵架,他們才指控伊摸B女胸部並 提告伊等語。經查: (一)B女與被告在案發前已認識多年,亦無怨隙,本件事發後, 被告至其家與B女夫妻道歉,B女均不願與被告見面,且僅同 意被告奉茶道歉,足認B女對於被告為本件提告並非出於虛 捏以遂行索賠之目的,苟非B女於案發當日確有遭被告為性 騷擾之情事,豈會為如上之指訴,斷無甘冒偽證處罰且虛構 攸關自身名節之事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二)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 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證人之證詞得否作為性 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 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 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 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 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 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 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 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 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 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 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06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B女於案發後一週才向其 丈夫即證人王進財指訴被告上開犯行,然證人於偵查中證稱 :伊發現這幾天B女不對勁,問她發生什麼事始悉犯罪事實 所述情事;至於B女為何現在才說,B女說因為對方是老朋友 ,也怕伊被傷害等語。故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B女 確有一般遭受性騷擾被害者常見之負面情緒反應,是上開證 人證述可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訴,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益徵 B女證述應屬可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嫌。惟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行為人須基於性騷 擾意圖,以乘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被害人為與性 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且不構成性侵害犯罪,始足當之。其與刑法強制 猥褻罪之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係以「乘人不及抗拒」,即 偷襲式、短暫性之方法為侵害,被害人未及反應,侵害行為 即已完成,所為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 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 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刑事判決 參照。經查,本件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足證被告對 告訴人B女所實施之行為,瞬間完成,時間甚為短暫,告訴 人心理尚未有遭受強制感受前,犯行即已完成,是被告所為 核與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有別,應與強制猥褻罪嫌無涉。惟 此部分罪嫌與上揭經起訴之犯罪部分為同一事實之不同法律 評價,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0-29

ILDM-113-易-364-20241029-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淵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5所載「基 宜區第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1份」乙節,更改為「基宜區 第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1份」;編號6所載「覆議會第000 0000號覆議意見書」乙節,更改為「覆議會第0000000號案 覆議意見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甲○○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甲○○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劃設讓路線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超速行駛,且支線道車未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釀本件車禍,其過失情節非輕,且造 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之傷痛,永遠無法 回復,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然考量被害人亦有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並考量被 告犯後業已坦承過失,除本案外,前無任何科刑記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泥作,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女兒,暨其雖有意與被害人 家屬和解,然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尚有差距而迄未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2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南北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與紅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 意該路段限速時速3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約時速四十公里之速 度通過,適趙翊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宜蘭縣壯圍鄉紅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此路口,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趙翊阡人車倒地,經送往急救,仍於113年3月 23日10時38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趙翊阡之父乙○○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警詢證述、偵訊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趙翊阡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急診病歷0份、本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件、相驗照片 被害人趙翊阡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13年3月23日10時38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第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超速行駛,為本件肇事主因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1份 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設讓路線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件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9

ILDM-113-交訴-6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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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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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2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 程序,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8日10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鄭詩仙 通 譯 劉宜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吳明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明亮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3時至13時30分許,在宜蘭縣員 山鄉之不詳工地,飲用啤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從前開工地上路。嗣於同日17時21分許,在宜 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經警攔檢查獲,並對吳明亮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 毫克,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吳明亮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另案 接續執行後,於112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 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鄭詩仙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ILDM-113-交易-278-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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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戰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 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 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戰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戰朝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晚上7時至7時30分許,在位於 宜蘭縣宜蘭市之喜互惠慈安店停車場,飲用啤酒後,致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 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A B89177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從前開停車場上路。嗣於同日 晚上8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大福路一段與大福路 一段257巷口,因騎駛中吸食香煙而為警攔檢,盤查過程 中發現楊戰朝有酒味,經警於同日晚上8時17分許,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楊戰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值紀錄表1紙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1紙、車籍查詢資料1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之宣 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 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 五、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108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兩罪之罪質同一,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加重其刑。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 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28

ILDM-113-交易-289-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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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幹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3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幹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有下列更正、補充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原「竟仍於同日13時5分前不詳時間」 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原「嗣於同日13時5分許」之記載,應 更正為「嗣於同日13時5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1段與 香南路口」。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幹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之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經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49頁),考量被 告本案再犯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有反覆犯類似犯罪之主 觀特別惡性,故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基於 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 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 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2.04毫克,超出法定標準值8倍以上,形同泥醉狀 況下,仍駕駛汽車上路,而不慎追撞2台前車肇事,嚴重危 害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扣除構成累犯之酒駕素行(第10次 )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已有9次不能安全駕駛之素行, 仍再犯本件(第11次),其再犯可能性極高,又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泥水工作 、需扶養身心障礙家人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 具體求刑1年之意見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8號   被   告 張幹庭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幹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9年9月28日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 起上訴後,於110年3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 第37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9日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 ○○路000巷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3時5分前不詳時間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分許,與楊文雄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振昌駕駛7562-MU自用小客車 發生交通事故,為警到場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4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幹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駕駛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2024-10-28

ILDM-113-交易-300-202410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仁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毒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仁學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潘仁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月28日某時,在當時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仁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2月7日函暨所 附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犯行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花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6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罪之素行,又 再犯本案相同犯行,兩者有密切之關連性,被告實有反覆犯 類似犯罪之主觀特別惡性,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 五、法律修正: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 行,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 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 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 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係於新法修正施行前109年5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18日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本院 卷第7頁),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㈢查被告先前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期為100年2月11日 ,其後被告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所為, 本院就被告本案被訴犯行,乃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 款、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109年10月14日依職權為 觀察、勒戒之裁定(下稱109年觀察、勒戒裁定),然因被 告逃匿而未能執行觀察、勒戒,被告後於113年6月4日始經 警方緝獲到案,因109年觀察、勒戒裁定已逾3年未執行,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75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109 年觀察、勒戒裁定,有該等案號裁定附卷可佐,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因無法執行觀察勒戒裁定之必要,原應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同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本院,故 應由本院逕為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 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ILDM-109-易-275-20241028-4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琳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琳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 月。   犯罪事實 一、林俊琳因不滿其所有門牌宜蘭縣○○鎮○○街00號之房屋,前經 吳季芳受他人委任而拍得,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 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7日下午2時32分許,在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第七偵查庭,向檢察事務官誣指:「吳季芳於11 1年3月11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宜蘭地檢署第五偵查庭外, 罵我小偷、侵占房子、壞人及偽造文書。」等語,並以上開 內容製作偵訊筆錄,以此方式向檢察事務官誣告吳季芳犯公 然侮辱罪。 二、案經吳季芳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林俊琳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43頁、第92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檢察事務官申告:「吳季 芳於111年3月11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宜蘭地檢署第五偵查 庭外,罵我小偷、侵占房子、壞人及偽造文書。」等語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所申告之內容均為 事實,告訴人吳季芳確有於上揭時、地罵伊小偷,但是有些 內容是在電話裡或是其他地方講的,又告訴人在上揭時、地 是罵伊沒有扶養和照顧小孩、不顧家庭、壞人、壞男人等語 。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季芳(111年度他字第30 3號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本院卷第94至96頁)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人伍桂芬(本院卷第97至99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復有111年3月1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11年度他 字第303號卷第19至21頁)、111年7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 錄(111年度他字第552號卷第19至20頁)、112年5月3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號卷第7頁)、本 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2至93頁)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第五偵查庭外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光碟存放袋內)各1份 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初於上揭時、地向檢察 事務官申告告訴人前揭犯罪事實,嗣經檢察事務官於112年5 月3日當庭勘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第五偵查庭外監視錄影 畫面後,旋即改稱:可能係伊開庭時時間說錯了,應該是10 時至11時20分間,所以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才沒有顯示等語(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號卷第7頁),再於檢察官於113年3月 27日訊問時供稱:可能當時伊緊張,講成11時35分,確實時 間是10時35分至11時15分間等語(111年度他字第303號卷第 12頁背面),末於本院勘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第五偵查庭 外監視錄影畫面後,再次改稱:發生時間應係當日上午11時 18分左右,所以勘驗內容從11時20分開始錄才沒看到等語, 可徵被告對於案發時間之陳述顯存前後不一之處,則被告嗣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辯情詞是否堪信,已非無疑。再參以 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第五偵查庭外監視錄 影畫面略以:「 ㈠畫面為「CAM03」與「CAM12」兩支監視攝 影鏡頭之錄影畫面,時間依畫面顯示為111年3月11日11時20 分許至12時19分許,場景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之偵查庭外 走廊。㈡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之偵查庭外走廊,有一著白 色上衣、深色外套、深色長褲與高跟鞋之女子於11時24分許 至偵查庭外等待,後至11時27分許間來回走動於走廊上後離 開;另有一著淺色外套與深色長褲之女子於11時28分許至偵 查庭報到後與法警交談,依法警指示出示證件後至旁邊之椅 子上坐著等待並低頭使用手機,後於11時46分許依法警點呼 而進入偵查庭,直至12時5分許走出偵查庭後離開;另有一 著淺色長褲之男子於11時32分許攜帶梯子至走廊外進行工程 修繕,於11時52分許離開;法警則於12時7分許走出偵查庭 後離開。㈢過程中除法警與洽公民眾交談外,未見其餘人有 任何之互動與對話。」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具結所證:伊當天開完庭不發一語就離開,伊離開 時眼角有看到1個男子在角落,伊不確定是不是被告,伊與 該名男子都沒有接觸等語(111年度他字第303號卷第13頁、 本院卷第96頁)大致相符,可徵證人即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 核與事實相符,況依證人伍桂芬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 以觀(本院卷第98頁),縱令告訴人於當日步出偵查庭後有 脫口「壞男人」、「不顧小孩」等語為真,然亦與被告所申 告「吳季芳於111年3月11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宜蘭地檢署 第五偵查庭外,罵我小偷、侵占房子、壞人及偽造文書。」 等語顯有不符,益徵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申告之犯罪事實為 虛。從而,被告猶執陳詞,以伊所申告之內容均為事實等語 為辯,殊難憑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 於本案犯罪行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其徒因與告 訴人間存有私怨,竟以上開方式誣指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因此無端遭受偵查、司 法權之正確行使受有妨害及司法資源之無端浪費之犯罪所生 損害,並兼衡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0-28

ILDM-113-訴-363-20241028-1

侵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團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3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證人BT000-A113046A、BT000- A113046B於警詢中證述」、「本院113年10月14日和解筆錄 」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接 續撫摸A女身體各部位而對其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係基於同 一強制猥褻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慾望,竟不 顧告訴人反對而以附件事實欄所示方式強制猥褻告訴人,造 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59頁);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國中肄業教育程度、目前已 退休、需照顧失智太太、自己則是接受癌症化療中之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因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有誠意 修復犯罪所生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3 年,以啟自新。 五、緩刑條件:  ㈠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㈡參酌雙方和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告 應支付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權益。  ㈢為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是錯的,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3場次。   ㈣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⒈被告應於113年11月2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 ⒉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6號   被   告 甲○○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代號BT000-A11304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係其妻○○○○之居家照護服務員,協助○○○○購 買午餐、洗澡、安全探視及協助更換尿布等事項,服務時間 為每週一至五中午12時50分許至下午2時許或下午1時20分許 至下午2時30分許。詎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1月30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宜蘭縣○○居處,趁A女在該 處照顧○○○○之際,先以眼神示意○○○○離開客廳,再端豬腳湯 至客廳予A女食用,A女即坐在客廳沙發上食用甲○○提供之豬 腳湯,甲○○藉故坐在A女左側,先以右手在A女後背上下撫摸 ,之後將右手自衣服下方伸入A女背部上下撫摸,又以手在A 女所穿著褲子後方褲頭撫摸A女身體後方之腰臀等部位,再 將右手從左側伸至A女身體前方隔著胸罩撫摸左側側胸,A女 見狀用手肘將甲○○推開,惟甲○○右手仍在A女衣服內側撫摸A 女後背,之後才把右手從衣服內抽出,不過仍隔著衣服撫摸 A女後背。A女以去廚房洗餐具為由自沙發站起來,甲○○告知 A女不用洗,要A女回沙發坐好,A女隨即拿出服務紀錄表給 甲○○簽名,甲○○簽完名之後,再次隔著衣服以右手上下撫摸 A女後背,並自衣服下方將手伸入A女背部撫摸,甚至又將手 伸至A女左側側胸撫摸,A女趕緊說服務時間結果要離開,甲 ○○才結束撫摸,以上揭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 1次。嗣經A女具狀向本署對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女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已認 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 願方法而為猥褻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2024-10-28

ILDM-113-侵訴-22-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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