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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玠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玠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玠旻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6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往市區方向直行 至中清路2段與庄美街口時,適黃弘儀騎乘車號000-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後方欲超越其車,劉玠旻見狀駕車 貼近黃弘儀機車前行並減速擋道,黃弘儀因此心生不滿,除 長鳴喇叭11秒鐘,朝劉玠旻比中指,並加速行駛至劉玠旻前 方急煞。詎劉玠旻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情況時,除應先顯示欲 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 距離,若貿然變換車道,可能導致直行車輛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致人受有傷害,雖打左轉燈號,竟貿然駕車自外側車道往 左切入黃弘儀所駕駛之車道前方,見黃弘儀往左閃避後,劉 玠旻再度加速往左急切至黃弘儀騎乘之機車前方,黃弘儀避 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弘儀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 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肩膀擦傷、雙側膝部擦傷 、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弘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劉玠旻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刑事案卷相關證據沒 有意見,是對附帶民事起訴狀內告訴人所附2家中醫診所之 診斷證明書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且公訴人及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劉玠旻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訴之故意傷害犯 行,辯稱: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我認為這 只是車禍事件,我並沒有故意要造成傷害,在這次車禍之前 ,第一次遇到告訴人,沒有必要去傷害他,而且事發後我還 開車載他去警察局拿回他的行車紀錄器,還載他去上班的地 方,在車上也有跟他說,實在不知道會發生這樣的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27、53頁)。經查:  ㈠對於本件被告劉玠旻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黃弘儀所騎 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27、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部分陳 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60頁),並有告訴人機車行車紀 錄器截圖13張、現場照片14張、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 明書、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機車維修估價單及維修收據影本、安全帽受損照片(見 偵卷第19至25、27至33、35、37、39、41、42、65、67頁) 、被告陳報狀暨補充車禍敘述及行車紀錄器光碟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卷末證物袋)。本院當庭先勘驗 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核與偵卷第 19至25頁所示截圖13張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30頁),並確 認被告自小客車左切之前有打左轉燈號(見本院卷第30頁) ;另再勘驗被告於本院始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並製 作勘驗筆錄如下:(影片為無聲音)被告的小客車在前進中 ,告訴人機車駛入小客車前方,並有煞車的動作,被告車輛 即往右偏移閃過,後繼續往左前方行駛(見本院卷第54頁) ,並由被告補充說明: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後即停下。本院並訊問:對於勘驗結果有何意見?告訴人答 :右邊閃過之後被告就往左切,不是向前,而且他還左切兩 次;檢察官答:被告於碰撞前似有向左偏移之動作,另碰撞 前右方並無必須閃躲之物;被告答:我前面減速煞車,因為 那條路線的關係,我有往左切沒有錯,但是我並沒有看到他 在我後面,我減速是希望他從右邊過去,從他過去之後,我 就沒有再做加速的動作,之前我有載黃先生去,我們有看過 彼此的行車紀錄器,是我沒有注意到他那邊的狀況,這部分 我有向黃先生道歉,檢察官說我右前方沒有東西,但是我閃 躲的是我右後方的機車,在我的書狀裡面有詳細的紀錄過程 。本院問告訴人:在過程中,你有在被告車輛前方行駛,並 故意煞車的動作,是否也會造成被告行駛的危險?告訴人答 :被告也有對我做出危險駕駛的行為。本院問告訴人:你切 到被告車輛前方的時候並沒有打方向燈,是否如此?(播放 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再次確認)告訴人答:影片中沒 有看到就是沒有。本院問告訴人:一開始被告車輛往右偏移 時,你是否有對他長按11秒鐘的喇叭,後並有向被告車輛比 出中指的動作?(播放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再次確 認)告訴人答:是;被告稱:當時告訴人是煞停之後又快速 往前,當初我已經準備要轉入健身房的停車場,右後方又有 一台機車,我是為了閃避那台機車才會又往左偏移,我的判 斷時間僅有3秒,當時我覺得左切是最佳的選擇等語(見本 院卷第54至55頁)。  ㈡本件於警詢及偵查階段,因缺少被告遲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供參,以致僅能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在證據資料並不完整之情況下,先係 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本件係行車糾紛,而為 不予鑑定之決議(見偵卷第71至72頁),公訴意旨並因此以 被告應係成立故意傷害罪名起訴。然參照告訴人與被告各自 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內容,藉以還原實際事發經過 ,發現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情事發生前, 雙方即於道路上有行車糾紛,先係告訴人騎乘機車於被告之 自小客車前方急煞,被告當即急煞,避免自小客車與機車碰 撞情事,爾後被告續駕駛自小客車突打燈號左切,告訴人騎 乘機車煞車不及,碰撞到自小客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顯 然,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均有以自身之機車或自小客車,在對 方自小客車或機車前方瞬間刷煞車之動作,然觀諸此等行為 之動機,實具有氣憤出氣、炫耀自身駕駛技術等因素於內, 尚然認定雙方均因此產生以自小客車或機車,故意造成對方 傷害結果之犯意。   ㈢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機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9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 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為知悉並應遵守。查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未注意後 方直行機車,雖打燈號仍貿然左轉,而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直行,告訴人之機車因而碰撞被告之 自小客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顯見被告之違規行為,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  ㈣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分有被告與告訴人上開自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上,未注意後方直行機車,雖打燈號仍貿然左轉 ,而告訴人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直行,因而 碰撞被告之自小客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足認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至明。至告訴 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亦存有疏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 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免除, 僅可供量刑之斟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法文之中皆有「預 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 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至其區別,前者之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 、物與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 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前者其結果之發生與否,雖未可必,而無不發 生之確信,然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即不能謂無使 其結果發生之意欲,至於結果是否發生,則非所問;後者自 信其手藝技術之可恃,而確信其結果之不發生,故無使其結 果發生之意念,即便有結果之發生,乃因過失問題之所由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第42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告訴人主張被告於道路上刻意開車左切係具傷 害故意,被告則抗辯開車左切前有打左轉燈,係為閃避右邊 車輛而往左切等語。就本件案發前後過程以觀,實難逕自認 定被告係基於傷意之犯意,故意造成告訴人受傷,反係雙方 因行車糾紛而生前後競逐,實不排除各自炫耀自身駕駛技術 等因素於內,基於事實有疑應為有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 是認被告係因過失造成本件告訴人受傷之結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顯有誤會,然因起訴 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 於審理時已對被告為此部分罪名之告知(見本院卷第58頁) ,自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 行駛,雖有打燈號仍貿然左切,導致告訴人反應不及,所騎 乘之機車碰撞上被告之自小客車,致人車倒地受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 、肇事情節,再酌以被告犯後最終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間因 賠償數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當庭 表示刑度部分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兼 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父親65歲、 母親60歲都還在工作有收入、其從事建築監工工作、每月收 入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有空時會去做路跑的志工等語(見 本院卷第59頁),暨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 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TCDM-113-易-2935-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謝鳳 輔 佐 人 張晉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謝鳳公然侮辱他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謝鳳與曾宜瑄為鄰居,張謝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6日14時22分許,行經曾宜瑄所經營臺中市○○區○ ○路000號「彤爸攝影」店外,見曾宜瑄出門,即朝曾宜瑄腳 邊吐口水,因而噴濺至曾宜瑄小腿肚,以此手段羞辱曾宜瑄 ,足以貶損曾宜瑄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經曾宜瑄調閱 店外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宜瑄訴由臺中市政政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張謝鳳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表達意見,而公訴人及被告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 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 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張謝鳳矢口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並沒 有朝告訴人吐口水,我是吃梅子,一時嚇到把梅子吐出來在 她腳邊,是告訴人他們之前欺負我,對我潑水,他們有4個 人欺負我,我若被打死我兒子也不知道,我是老人家很可憐 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輔佐人補充稱:我母親的意思是 希望有具體的事證,證明她吐口水有吐到告訴人的小腿,且 檢察官的起訴書,並沒有提到這件事情的起因為何等語(見 本院卷第32頁)。經查:  ㈠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影像 中被告與告訴人間隔了一個紅色三角錐,於影像14:22:08 時被告朝告訴人行進方向有吐口水動作,告訴人隨即轉頭看 向被告(見本院卷第32頁)。就影像中之人物,其中手提白 色袋子之人為被告,身穿黑色衣服之人為告訴人,告訴人身 旁為其小孩,亦經被告與告訴人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 32頁)。對於勘驗結果,輔佐人表示希望將「有吐口水的動 作」改為「有吐東西的動作」,本院並訊問告訴人:從影像 中來看,被告吐東西離妳還有一點距離?告訴人答:對,但 是她確實有吐到我的小腿肚,所以我才有反應等語(見本院 卷第32至33頁)。告訴人與被告間就被告究否有將口水吐到 告訴人小腿肚有所爭執,然就勘驗影像中,被告確有於告訴 人經過身旁時有自口中吐東西之動作,而後告訴人隨即轉頭 看向被告等情則無爭執。由於本件係判斷被告是否成立公然 侮辱犯罪,至於被告自口中所吐之物,有無吐到告訴人小腿 肚,實不影響公然侮辱犯行是否成立之認定。  ㈡依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我是在112年8月6日14時22分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帶著我小孩及小狗步行要去前方的 公園,遇到住○○○路000號的被告,我們沒有理她也沒有起任 何爭執,被告就莫名其妙吐我口水,有些噴沫噴到我的小腿 肚。之後我們有起爭執,她一直謾罵,我就回到店內報警。 警方到場處理,並於現場抄登上述吐我口水之人,現場有錄 影,也有提供警方現場監視器畫面。我大概是6、7年前搬來 ,被告是住我隔壁的鄰居,約兩年前因為我的客人有時會在 被告家門口下車,就會被她謾罵,我跟她說明這是紅線,並 不會停車,如果她覺得不妥,可以報警舉證來開紅單,但不 要罵我的客人,之後被告就不管是不是我的客人,只要車停 在她家門口,就會來我們店門口罵我們,我要對被告提出公 然侮辱告訴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觀諸告訴人上開指 訴,核與勘驗內容合致,顯然所為指訴實非子虛。此外,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曾宜瑄指認、現場影像截圖2張、 員警勘驗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勘驗筆錄、告訴人提供店外監視器檔案光碟等資料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7至30、31、33、37、39、59、71頁卷末光碟 片存放袋),綜上,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況,所謂「侮辱」則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 、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 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而言。查本件被告係於道路旁向告訴人吐口水,案發之時該 地點係屬於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域,是屬「公 然」無誤。而被告向告訴人吐口水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實具有輕蔑他人並使人難堪之意,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 價,於一般民眾交往之過程中,實屬針對個人負面評價之行 為,而有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依社會通念及一般 人之認知,為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行為無疑,顯屬侮 辱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意 旨雖以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犯公然侮辱罪起訴,然所謂「 強暴」應係指一切有形力或物理之不法行使,以本案認定被 告所為吐口水之行為,告訴人亦稱係被告直接吐到其小腿肚 才發現(見本院卷第32頁),顯然本件實難認定已達「強暴 」之程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該罪名,顯有誤會,然因 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 本院於審理時已對被告為此部分罪名之告知(見本院卷第36 頁),自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   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達82歲,是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已達82歲高齡, 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其與告訴人間因客人 停車於家門口所生糾紛,竟率然對告訴人公然侮辱,所為實 有不該,然考量其時係臨時見告訴人經過而有吐口水之行為 ,惡性非重,告訴人表示刑度部分沒有意見,請本院依法判 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衡酌輔佐人自述:我母親不 識字、以前是家管、有兩個分別60歲、56歲子女、母親有老 人年金、與我同住、我也會給她零用錢、她曾在臺北行天宮 、松山慈祐宮做志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考量被告之年齡與身體狀況,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6

TCDM-113-易-3108-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萬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萬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萬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8 日12時6分許,佯裝購物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遠 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水湳分公司」內,再乘店員不備, 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樂勁1開4插延長線1組、特製燒鰻1 組、黃胡蘿蔔綜合蔬果汁1瓶、胡蘿蔔汁1瓶、新東陽旗魚酥 1組、叉燒肉1盒、烤挪威薄鹽鯖魚1盒(價值合計新臺幣【下 同】1,123元,均已發還),得手後將之藏入隨身背包。呂萬 得在離開時旋為該店安管人員陳仕崇發現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在呂萬得隨身背包內扣得上揭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呂萬得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於審理程序時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5 頁),而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呂萬得矢口否認竊盜犯行,先係辯稱其並沒有 拿,後則改稱其從後面口袋要拿錢,但因錢不夠,所以並沒 有結帳,再改稱是包包裡面的東西,忘了要結帳等語(見本 院卷第35、36、37頁)。經查:  ㈠本院為期查明案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如下:「第一段監視器影像中,被告站 在飲料櫃前,先拿取一瓶黃色飲料放入自己的黑色包包內, 又拿取一瓶紅色飲料放入自己的黑色包包內,後被告翻動黑 色包包內的物品並離開鏡頭畫面。第二段監視器影像中,被 告經過結帳櫃台,拿著一個透明盒子包裝物品放在櫃台上, 後未結帳,亦未將該物品拿走即背著黑色包包離開。」(見 本院卷第36頁)。而依證人陳仕崇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 35至37頁),實可與上揭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內容合致,顯 然證人陳仕崇之指訴內容,確有所依據。再就:1.影像中上 身穿白色汗衫、下身穿黑色長褲,背著黑色包包之人、2.監 視器影像中從貨架上拿取一瓶黃色飲料,並放入自己包包內 之人、3.從貨架上拿取一瓶紅色飲料,並放入自己包包內之 人(被告辯稱看不清楚),以上均經被告當庭確認為其本人 無訛(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㈡對應上揭勘驗內容,本院再就影像內容訊問被告,問:至少 這兩瓶飲料你並沒有結帳就帶離開超市,是否如此?被告答 :我要結帳,但是錢不夠。問:影像中你要結帳的物品是透 明盒子包裝,該物品你確實沒有拿走,影像中看得很清楚, 但現在問的是你放入包包的黃色跟紅色飲料,你並沒有結帳 ,是否如此?被告答:那個是我忘了結帳。問:但後來從你 的黑色包包裡面還發現其他物品也沒有結帳,扣除剛剛的兩 瓶飲料還有5樣物品,你可否說明原因?被告答:我放在黑 色包包的物品是忘了結帳。問:你說放在黑色包包的裡7樣 物品忘了結帳,可是從影像中看得出來,你在經過收銀櫃台 時有想要結帳另1個物品,顯然你知道要結帳?被告答:另 外1個物品我發現錢不夠,所以就還給店員。問:你拿1樣物 品故意去結帳,沒有錢就離開,但是包包裡面放了7樣物品 ,卻沒有告知店員就離開,是什麼原因?被告答:包包裡面 的東西我是忘了要結帳(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被告雖一 再辯稱係忘了結帳,然以被告先係將本案所涉遭竊取之7樣 物品,次第裝入其隨身之黑色包包內,而於出口結帳處,被 告手中刻意拿1樣物品置放櫃檯上,再以身上所帶錢不夠為 由,放棄該1樣物品結帳,然仍將已置放7樣物品於內之黑色 包包攜出賣場,如此行徑,顯然被告係刻意將該7樣物品攜 帶離開賣場,實非如其所辯稱係忘了結帳。  ㈢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1 張、監視器照片3張、耗損預防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43至46、47、51、53頁上 方、53頁下方至55、59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 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實施本案所涉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且事後飾詞狡辯、一 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審酌所竊物品價值非高,兼衡被 告自述大學四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自己田地種火龍 果、獨居許久、兩個小孩都已成年、每月領取農保8,100元 、至區公所申請領老人年金因已領取農保不能再領老人年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所載竊取之:樂勁1開4插延長線1組、特製燒鰻1 組、黃胡蘿蔔綜合蔬果汁1瓶、胡蘿蔔汁1瓶、新東陽旗魚酥 1組、叉燒肉1盒、烤挪威薄鹽鯖魚1盒等物,均係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因該等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所簽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1頁),是不予追徵或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TCDM-113-易-3179-2024101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2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昆欽自民國113年7月30日22時許起至翌(31)日凌晨1時 許止,在臺中市柳川西路3段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 ,明知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不顧大 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 月31日凌晨5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年7月31日凌晨5時47分許,途經臺中市中區臺 灣大道1段與柳川西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身上散發濃厚酒氣 、滿臉酒容,明顯有酒後駕駛情事,為警攔查,經警於同年 7月31日凌晨5時53分許,對林昆欽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林昆欽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9頁),且公訴人及被告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 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 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昆欽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4至15、67至68頁,本院卷第29 、3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張等資料在 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1、21至23、25、27、35、37、29頁) ,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易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9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 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 ,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且 本院於審理時已就此部分請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 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 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嚴 重危害行車安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騎車,態度尚可, 衡諸被告連同本次酒後駕車已屬第6次犯案(有關成立累犯 加重其刑部分業已敘及,現僅加以說明並不重覆評價),然 以本次犯罪時間係凌晨5時47分許,此與一般晚餐後或深夜 即酒後駕車之情節畢竟不同,是被告所稱想說酒已經退了而 騎車之說詞(見本院卷第30頁),尚非無端。兼衡其自述國 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育有5名子女均已成年、現與太太、兩 個女兒及小兒子同住、做板膜工包工程做、每日收入3,000 元、每月收入5萬多元、以前有參加大里塗城社區守望相助 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 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09

TCDM-113-交易-1594-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冠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冠瑋於民國112年9月19日22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行 動電話連線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發現陳琮霖透過Marketplace刊登販售二手機車排氣管之資 訊後,明知本身經濟狀況不佳,並無付款購買上開二手機車 排氣管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以顯示名稱「陳俊傑」之帳號(後改成「廖偉 寶」),傳送訊息向陳琮霖佯稱:急需收購使用,願以新臺 幣(下同)2,200元購買上開二手機車排氣管云云,致陳琮 霖陷於錯誤,因而於翌(20)日23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旁面交上開二手機車排氣管,廖冠瑋取得 上開二手機車排氣管後即藉故拖延而遲未付款,並將陳琮霖 之臉書帳號封鎖,陳琮霖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琮霖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冠瑋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 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審判 筆錄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70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1、37至46頁)在卷可稽。茲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 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顯然 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 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67號卷【下稱偵卷】第117至12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琮霖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偵 卷第25至28頁)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面交二手機車排氣 管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6頁)、被告與告 訴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1至57頁)等件附卷足憑,是被 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12號判處罪 刑(有期徒刑)確定,先後於110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於111年2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 第13至23、47至52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 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被告詐得之二手機車排氣管1個,固係其犯罪所得,惟 其已給付2,200元予告訴人(見偵卷第135頁),堪認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殆盡,若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仍宣告 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CDM-113-易-2470-20241009-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林易康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 交簡字第92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 字第22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林易康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檢 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依上訴理由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提起上訴(見 本院簡上卷第7至10、35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 為限,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 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 指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林易康自民國113年6月7日21時30分許起至翌日(即8日 )1時30分許止,分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某酒 吧及位於臺中市中區自由路之「錢櫃KTV」內飲用啤酒合計 約10罐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年月8日5時許,騎 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5時36分許,行經臺 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日興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左 右搖晃,為警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予以攔檢盤查, 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於同日5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 克,因而查悉上情。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係初犯,當日朋友聚會完畢, 沿騎樓路肩旁騎乘電動腳踏車,原15分鐘路程可到家,約騎 乘5至10分鐘遭警察攔停,並未造成第三人侵害與事故,被 告於96年至108年期間旅居英國,因長期旅居國外不明白國 內電動腳踏車相關規定,本案案發後態度良好,且已明白正 確觀念,保證不再違犯,為求未來工作與簽證使用之需求, 懇請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 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 其有違法、不當之處。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罪,原審審酌被告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竟於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後駕 車乃屬初犯,並參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幸未 肇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 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並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量刑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 自應予以尊重。 五、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行為時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 可原宥之程度。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至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為使被 告深知戒惕,爰諭知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0萬元,而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 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刑法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DM-113-交簡上-173-2024100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授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86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046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授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陳授康 肇事後未離開現場,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肇事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自首」、證據應補充「被告陳授康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授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 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已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新版】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與告訴人 素不相識,被告並非為滿足一己私利而為犯行,因一時失慮 而造成本次偶發性犯罪,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表明願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然告訴人請求金額為150萬 元,因兩造間對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被告復於 審理中表明願賠償告訴人61萬元,惟告訴人請求金額為390 萬餘元,再次因兩造間對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等 情,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2份在卷可參,是 被告並非無和解之意,雙方此部分紛爭尚得經由民事訴訟程 序加以解決,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 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及被告過失情節,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無須扶養之親屬、 現無業需仰賴家人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641號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2年度偵字第58641號   被   告 陳授康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授康於民國112年8月4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內側車道往五權西路方 向行駛,行至安和路與協和南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安和路往 安和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天候雖雨,惟柏油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劉維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快車道駛來,見狀已來不及反應,兩 車發生碰撞,致劉維恩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右側第二至第 八根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右側鎖骨骨折、四肢及右肩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維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授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劉維恩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維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補充資料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劉維恩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②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 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TCDM-113-交簡-632-2024100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彩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彩堅於民國111年1月3日晚間9時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號前路段時,理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跨路面邊線違規停放上 開車輛,適有告訴人陳駿榤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經該路段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無名指、右小指 指骨骨折、肩峰鎖骨關節損傷、下肢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DM-112-交易-890-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9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宏嘉於民國112年6月7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南屯路1段由西北往東南方 向行駛,途經南屯路1段與美村路2段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 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林秉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測量完畢,要求雙方將車輛移置路旁 時,陳宏嘉不慎再次追撞林秉晟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林秉晟 便質問陳宏嘉是如何開車的,陳宏嘉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於同日15時29分許 ,自其車上拿取滅火器1個朝向林秉晟,並對其恫稱:「想 要怎樣都沒關係,要叫人也可以,我吃剩飯等你(台語)」 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秉晟,使林秉晟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同日15時39分許,返回其車 上發動引擎並往後倒車,再往前衝撞林秉晟之上開自用小客 車,致該車之後保險桿、後保險桿上支撐架及左引擎腳橡皮 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林秉晟。 二、案經林秉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宏嘉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 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審判 筆錄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16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9至51、55至58、61至64頁)在卷可稽。茲因本院認本案 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 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顯然 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 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15號卷【下稱偵卷】第129至13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秉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偵 卷第37至41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53頁)、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55頁)、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 61至69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71至 101頁)、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復興服務廠估 價單及結帳工單(見偵卷第153至155頁)、車損照片(見偵 卷第161至1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見偵卷第165頁)等件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 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14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 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15至22、65至67頁)在卷可考,是被 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 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端恣意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等 犯行,顯然欠缺基本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 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工作、貧寒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滅火器1個,未據扣案,且該物品乃 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02

TCDM-113-易-2168-2024100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如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220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乙○○(下稱被告) 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被告即為本件之行為人,並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有寫一封信給我,內容是數落我怎樣才會被丟 雞蛋,被嘲諷,被告也不認錯,而且不只有錄到一次,影像 很清楚」等語,且被告亦自承於110年12月19日16時28分許 ,有在告訴人之鐵門上張貼「打人喊救人嗎!?無憑無據當 心我告你們誣賴哦」之紙張等情,則告訴人既已基於其親身 見聞而得具體指證被告為本件行為人,且被告於案發後甫2 日即以與本案犯行類似方式挑釁告訴人,慮及其手段、時間 點及前後脈絡,堪認被告即為本件之行為人,原審未能審酌 上情,而逕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㈡ 被告丟擲臭雞蛋及廚餘,並在地上散發書寫「黑心生意人」 及「Black Heart」文字之紙張,屬有意直接針對被告之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且被告既否認其為行為人,且於偵查中亦 供述其沒有覺得告訴人是黑心商人等語,則本件尚無從審酌 被告為此部分言論之具體原因,更無從具體實質審酌被告所 為之上開言論是否屬應保護之言論,原審判決既未能知悉引 發上開言論之原因,逕認該等作為非屬侮辱之言詞,尚嫌速 斷,難認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361條提 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具有未 盡公允之疑慮,是除其指訴本身須無重大瑕疵外,尚應調查 其他證據,彼此相互利用補強而達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雖指稱被告 即為本案行為人,並於偵訊中稱:被告有寫一封信給我,內 容是數落我怎樣才會被丟雞蛋,被嘲諷,被告也不認錯,而 且不只有錄到一次,影像很清楚等語(11007號卷第65頁反 面),然:⒈被告否認有寫信給告訴人(本院卷第70頁), 且縱有被告寫信給告訴人之事,究竟信件內容為何,未據告 訴人提出,亦無從得知。至被告雖坦承原審卷第75、77頁紙 張(如附件二),其中有「我還真的沒看過一家小小的店被 蛋洗的如此透徹!」等文字為其所書寫,然被告稱:這是員 警來跟我吵架後我氣不過,我才去寫了這張紙,是警察來跟 我說告訴人他們家被丟雞蛋,我年紀這麼大了,警察來跟我 弄一下我當然會生氣,警察那麼年輕又不懂得敬老尊賢等語 (原審卷第101頁),且綜觀該2張紙張所載文字前後文脈絡 ,核與被告所辯上情尚無顯然不符,並非無稽,自難以此即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⒉告訴人雖另稱攝錄到不只1次,影像很 清等語,然除卷內110年12月17日本案行為時間、110年12月 19日影像已經原審當庭勘驗,並擷取相關畫面(原審卷第95 至100、103、105、106、109至122頁),並無法清楚辨識11 0年12月17日行為人即為被告,已經原審論敘明確(原判決 第3頁),未據檢察聲請勘驗其他影像畫面,而告訴人於本 案行為人為本案行為時,既未在場見聞,且經原審勘驗行為 時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未能清楚辨識行為人即為被告, 自難以告訴人指訴被告為本案行為人,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雖坦承有於110年12月19日16時28分許,在告訴人之 鐵門上張貼「打人喊救人嗎!?無憑無據當心我告你們誣賴 哦」之紙張等情,並有卷附記載該等文字之紙張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73頁),然據被告稱:這是在告訴人報警後因為我 不服氣,我去寫了這張紙條,就是(原審)卷第73頁內容, 我這麼做是因為我覺得告訴人無憑無據,在我生病時還向警 員提告,是警察跟我吵架之後我氣不過才去貼等語(原審卷 第100頁),而告訴人係於110年12月18日報案,報案後經警 對被告查訪是否為本案丟雞蛋之行為人,此有卷附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警詢筆錄可佐(11007號卷第15、17、21頁),是被告 所辯上情,並非全然無據,自難以被告因主觀認遭告訴人無 端報案滋擾而心生不滿所為行為,推認被告即為本案行為人 。  ㈡關於丟擲臭雞蛋、廚餘,並在地上散發書寫「黑心生意人」 及「Black Heart」文字之紙張部分,並不構成公然侮辱、 毀損罪,已據原審論述甚詳。再者,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信 中說我老婆用裝過的塑膠袋包便當給她等語(11007號卷第6 7頁),並有卷附被告坦承為其書寫之紙張(原審卷第73頁 )可稽,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並非全無糾紛,而被告經營便 當店,便當牽涉飲食衛生,依一般生活經驗,以使用過之塑 膠袋裝便當,有高度可疑會有飲食衛生之顧慮,從而,縱被 告有以「黑心生意人」「Black Heart」此等誇大、負面且 足使告訴人不快的用詞表述其不滿,是否係基於故意貶損告 訴人之社會名譽而為,尚屬有疑。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經調查結果,尚未達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 可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不詳因素,對於告訴人甲○○及其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經營之「後廚手作餐盒」便當店有 所不滿,基於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7 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便當店門口,對於大門及告訴人所停 放之綠色機車,丟擲臭雞蛋及廚餘,並在地上散發書寫「黑 心生意人」及「Black Heart」文字之紙張,以輕蔑、侮辱 告訴人,致使該便當店之大門、地面及機車散發惡臭且殘留 明顯污漬難以清洗,足以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及人格尊嚴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公然侮辱等罪嫌,無非係以 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職務報告;  ㈢現場地面及機車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現場遺留紙張 照片。 四、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 去告訴人那裡,監視器畫面顯示的人不是我等語。 五、經查:  ㈠有一髮型為耳上短髮、戴口罩之人,其身穿一件式、無袖、 長度過膝之淺色長裙,上身內搭深色長袖上衣,下身則內搭 深色長褲及深色長襪,腳穿淺色拖鞋,復以右手持一提袋, 且該提袋之側面呈現有相當寬度,分別於110年12月17日凌 晨2時14分至16分許行經告訴人所經營上開便當店騎樓,於 同日凌晨2時20分許、同日凌晨2時38分許朝告訴人所經營之 上開便當店騎樓、機車車身等地方拋擲某種含水分之物體而 呈現噴灑狀態;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則有丟擲成團的紙張 至騎樓處,並散落在走廊上等事實,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現場 監視器畫面確認在卷,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在 卷可稽(偵卷第34至36頁;本院卷第95至99、109至122頁) 。又關於該人所潑灑的物品為廚餘及臭雞蛋等物品及載有「 黑心生意人」及「Black Heart」文字之紙張等節,已由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2頁),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偵卷第15頁)、現場地面及機車照片(偵卷第31至 33頁)及告訴人提出之紙張照片(偵卷第37頁)存卷可考。  ㈡惟詳端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或因夜間拍攝,或係因解 析度、畫素不高,且因該人有配戴口罩等緣由,致無法清楚 辨明該人的五官、衣著有無花紋,該人身形、穿著亦無明顯 特出於他人的特徵,以致本院無從審認並特定該人確實為經 起訴之被告。況且,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8分許有 在上址鐵門上張貼「打人喊救人嗎!?無憑無據當心我告你 們誣賴哦」之紙張等情,業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 卷,並有該紙張(本院卷第73頁)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 卷第105至106頁)附卷可佐,並供稱:我這麼做是因為覺得 告訴人無憑無據,於我生病時還向員警提告,是員警跟我吵 架之後我氣不過才去貼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倘比對案 發當日之監視器畫面與前揭110年12月19日之監視器畫面, 可見後者因係在日間拍攝,而畫面中人物呈色及形貌較為明 顯可辨,而該2日影像畫面中之人物穿著不同,髮型及配戴 口罩顏色雖相似,然就鬢角處似略有不同,亦即前者中人物 的鬢角髮流似係塞在眼鏡下方,後者則係明顯後梳,且影像 中人物似未戴眼鏡,又前者影像不知是否有經壓縮,致畫面 中人物體型方面前者似較後者為豐腴,是前者影像中之人物 是否確實與後者相同,均為本案被告,非無疑義。且被告於 偵審過程中始終否認案發當日為行為之人、案發當日監視器 畫面中之人為其自身,但於本院提示110年12月19日之監視 器畫面時,卻立即坦承該日前往張貼紙張者係其本身,以被 告此等坦然之事後反應觀察,被告是否係無端爭執110年12 月17日凌晨2時至3時餘許前往潑灑廚餘、紙條者非屬其個人 ,不無疑問。再者,本院依公訴檢察官之聲請,將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判過程中所書寫的所有文字資料及告訴人所提供 記載有「黑心生意人」及「Black Heart」文字之紙張原本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顯示因「黑心生意人 」及「Black Heart」等文字有刻意做作書寫之情形,故依 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8日調科 貳字第11203291630號函(本院卷第157頁)暨所附該局文書 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本院卷第159至180頁)在卷可徵 ,是案發當日拋擲此等紙張之人是否為被告,於此更添疑義 。此外,除告訴人之指述,別無其他事證可逕認係被告於案 發當日為公訴意旨所指行為,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縱使本案係被告所為:  ⒈公然侮辱部分:  ⑴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謂「侮辱」,係指 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 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始 足當之。蓋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 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 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 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 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 即率爾論斷。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 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 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 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再者 ,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 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 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 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⑵在他人營業場所潑灑廚餘或雞蛋,非必然帶有侮辱意涵,表 示抗議、不服或有所訴求,例如討債、迫使受潑灑對象出面 處理事務者所在多有,此非社會一般人所不得想見,遑論行 為人係在衡情人煙稀少、燈光昏暗之凌晨2時餘許潑灑廚餘 及臭雞蛋,其是否係為貶損告訴人或其所經營店家的名譽, 始為此部分之行為,容存有疑。  ⑶就散發紙條部分,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被告買我便當2、3 年,我也不清楚為何會發生本案這種事,後來是從被告寫的 信中,被告說我老婆用裝過的塑膠袋包便當給他等語(偵卷 第66至67頁),是若告訴人所述為真,則被告應係本於其消 費體驗表述其認為不該將已使用過的塑膠袋盛裝食物,是縱 或被告係以「黑心生意人」「Black Heart」此等誇大、負 面且足使告訴人不快的用詞表述其不滿,被告是否真有公然 侮辱之犯意,亦存疑義。  ⒉毀損部分:  ⑴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 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 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 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 全部效用者而言,果與前開要件不符,行為人所為自不該當 刑法第354條之構成要件。  ⑵告訴人雖於警詢時固陳稱:對方用臭雞蛋及廚餘丟我所有之 機車及店家大門,導致我機車壞掉送修,且大門的污穢也清 理許久等語(偵卷第22頁),但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便當 店大門、地面及機車被丟廚餘及雞蛋部分都已經清掉了,機 車沒有受損,只有機車行說難以清理部分,但後來也都清掉 了等語(本院卷第247頁)。衡情潑灑廚餘或投擲臭雞蛋, 若力道不強,不致刮傷地面、車體或大門,以水洗或其他洗 劑除去即可完全清洗乾淨,此乃社會一般常識。又細閱前開 照片,除有廚餘、雞蛋等不潔外觀外,並無明顯可見地面、 大門或牆面有遭刮花,致大門、地面及機車之美觀有明顯破 壞之情,且機車、地面及大門依告訴人前揭說法,應可認已 清潔完畢,且仍為繼續供告訴人騎乘、通行使用。職前各節 ,難認上述潑灑廚餘及臭雞蛋之行為,已生毀棄、損壞物品 之結果,自不該當刑法第354條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前揭毀損及公然侮辱犯行之確 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 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2024-10-01

TCHM-113-上易-48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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