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萬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萬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萬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8
日12時6分許,佯裝購物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遠
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水湳分公司」內,再乘店員不備,
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樂勁1開4插延長線1組、特製燒鰻1
組、黃胡蘿蔔綜合蔬果汁1瓶、胡蘿蔔汁1瓶、新東陽旗魚酥
1組、叉燒肉1盒、烤挪威薄鹽鯖魚1盒(價值合計新臺幣【下
同】1,123元,均已發還),得手後將之藏入隨身背包。呂萬
得在離開時旋為該店安管人員陳仕崇發現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在呂萬得隨身背包內扣得上揭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呂萬得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於審理程序時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5
頁),而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呂萬得矢口否認竊盜犯行,先係辯稱其並沒有
拿,後則改稱其從後面口袋要拿錢,但因錢不夠,所以並沒
有結帳,再改稱是包包裡面的東西,忘了要結帳等語(見本
院卷第35、36、37頁)。經查:
㈠本院為期查明案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如下:「第一段監視器影像中,被告站
在飲料櫃前,先拿取一瓶黃色飲料放入自己的黑色包包內,
又拿取一瓶紅色飲料放入自己的黑色包包內,後被告翻動黑
色包包內的物品並離開鏡頭畫面。第二段監視器影像中,被
告經過結帳櫃台,拿著一個透明盒子包裝物品放在櫃台上,
後未結帳,亦未將該物品拿走即背著黑色包包離開。」(見
本院卷第36頁)。而依證人陳仕崇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
35至37頁),實可與上揭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內容合致,顯
然證人陳仕崇之指訴內容,確有所依據。再就:1.影像中上
身穿白色汗衫、下身穿黑色長褲,背著黑色包包之人、2.監
視器影像中從貨架上拿取一瓶黃色飲料,並放入自己包包內
之人、3.從貨架上拿取一瓶紅色飲料,並放入自己包包內之
人(被告辯稱看不清楚),以上均經被告當庭確認為其本人
無訛(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㈡對應上揭勘驗內容,本院再就影像內容訊問被告,問:至少
這兩瓶飲料你並沒有結帳就帶離開超市,是否如此?被告答
:我要結帳,但是錢不夠。問:影像中你要結帳的物品是透
明盒子包裝,該物品你確實沒有拿走,影像中看得很清楚,
但現在問的是你放入包包的黃色跟紅色飲料,你並沒有結帳
,是否如此?被告答:那個是我忘了結帳。問:但後來從你
的黑色包包裡面還發現其他物品也沒有結帳,扣除剛剛的兩
瓶飲料還有5樣物品,你可否說明原因?被告答:我放在黑
色包包的物品是忘了結帳。問:你說放在黑色包包的裡7樣
物品忘了結帳,可是從影像中看得出來,你在經過收銀櫃台
時有想要結帳另1個物品,顯然你知道要結帳?被告答:另
外1個物品我發現錢不夠,所以就還給店員。問:你拿1樣物
品故意去結帳,沒有錢就離開,但是包包裡面放了7樣物品
,卻沒有告知店員就離開,是什麼原因?被告答:包包裡面
的東西我是忘了要結帳(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被告雖一
再辯稱係忘了結帳,然以被告先係將本案所涉遭竊取之7樣
物品,次第裝入其隨身之黑色包包內,而於出口結帳處,被
告手中刻意拿1樣物品置放櫃檯上,再以身上所帶錢不夠為
由,放棄該1樣物品結帳,然仍將已置放7樣物品於內之黑色
包包攜出賣場,如此行徑,顯然被告係刻意將該7樣物品攜
帶離開賣場,實非如其所辯稱係忘了結帳。
㈢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1
張、監視器照片3張、耗損預防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43至46、47、51、53頁上
方、53頁下方至55、59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
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實施本案所涉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且事後飾詞狡辯、一
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審酌所竊物品價值非高,兼衡被
告自述大學四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自己田地種火龍
果、獨居許久、兩個小孩都已成年、每月領取農保8,100元
、至區公所申請領老人年金因已領取農保不能再領老人年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所載竊取之:樂勁1開4插延長線1組、特製燒鰻1
組、黃胡蘿蔔綜合蔬果汁1瓶、胡蘿蔔汁1瓶、新東陽旗魚酥
1組、叉燒肉1盒、烤挪威薄鹽鯖魚1盒等物,均係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因該等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所簽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1頁),是不予追徵或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TCDM-113-易-3179-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