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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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9號 抗 告 人 利迪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玹 相 對 人 陳孟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 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 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 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 爭執 ,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 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 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 解決。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由臺北市政 府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作成113年度北市勞仲字第003號仲裁 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在案,判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6萬5,193元及提繳1萬6元至聲請人設於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詎相對人迄未依法履行, 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曾行勞資爭議調解,交付仲裁時曾 提及計算有爭議之加班費會通知資方即抗告人,但是未通知 抗告人之情況下,即下系爭仲裁判斷;有關相對人之加班費 ,需依照系統打卡紀錄,而不是相對人擅自調整之加班費。 相對人係自行離職,卻要求抗告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欲 申請政府失業補助,涉及詐欺,抗告人不願配合,相對人就 到處亂檢舉,影響公司商譽及負責人之名譽。且相對人任職 期間,抗告人每個月都有跟相對人確認加班費,相對人確認 沒問題後,抗告人才會匯款,為何抗告人不願開立非自願證 明書之後,就產生一堆問題?為此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系爭仲裁判斷內容給付,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113年度北市勞仲 字第003號勞資爭議仲裁判斷書、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 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9-37、41-43頁)為證,並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6日保退五字第11313252620號函檢 附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71-75頁 ),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就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為 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辯上揭各情,核屬實體 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 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1-20

TPDV-113-抗-409-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7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林家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部分暨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依兩造間信用卡 契約請求,而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有關管轄法 院之約定內容為:「甲方(指被告)及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 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0頁),足 見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信用卡契約涉訟時,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 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兩造均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並排斥專屬管轄以外之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 ,該部分訴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信用卡 消費款部分暨假執行之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1-16

TPDV-113-訴-7071-2025011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26號 原 告 湯克中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被 告 湯尚黃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複代理人 蕭尹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 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 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上 開期日行言詞辯論。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1-16

TPDV-113-重訴-626-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劉文明 再審被告 儲康寧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儲康寧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抗告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及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前對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60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審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抗 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14年1月7日 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於114年1月13日具狀陳明對本院前開 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提起抗告 未繳納抗告費,爰依上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 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1-16

TPDV-113-再-13-20250116-2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61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偉中 非訟代理人 許俊宇 相 對 人 乙○○ 被 害 人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31日核發113年度緊家護字第17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在案, 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丙○○、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丙○○、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 信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丙○○、甲○○住處(地址:高雄市○○區○○路○○ 巷○號)至少壹佰公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被害人丙○○、甲○○(下合稱 被害人2人)分別為相對人乙○○之胞弟、母,兩造並同住在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相對人於 民國113年10月30日19時許,在系爭住處因故與被害人甲○○ 發生爭吵,相對人竟於被害人丙○○上前查看時,持摺疊刀向 被害人2人揮舞,並表示「看你們現在要怎樣都沒關係」、 「要怎麼搞也都沒關係」(台語)等語,致被害人2人心生 恐懼,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周延保護被害人2人免於再受到身體 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家庭暴力通報表。  ㈢手機翻拍照片。 三、本院審酌兩造分別為兄弟、母子關係,遇有任何問題亦應透 過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 對人卻捨此不為,逕對被害人2人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 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復觀諸其前已有實施家暴經通報之前 科,足認其行為仍具有繼續性,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 ,並理性思考其與被害人2人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渠等 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被害人2 人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 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行為之特質、被害人2人受 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至3 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復參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 態樣及情節,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併予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113年度緊家護字第17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自本保 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16

KSYV-113-家護-2619-20250116-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丙○○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丙○○、甲○○、乙○○(下 合稱相對人3人)之生母。聲請人因中度身心障礙無法工作 ,名下無財產可供生活,每月除一般三餐支出,尚須支付房 租、就醫等費用,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5,06 5元,顯已無法維持生活,而相對人3人為聲請人之已成年直 系血親卑親屬,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 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各8,423元等語。 二、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 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 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 」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 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 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 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而非訟事件法固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 項或相關準用之規定,致非訟事件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惟 如前所述,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而不許當事人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認定,若當事人就經確定終局判決之訴訟 標的更行聲請,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當可類推適用一事不 再理,以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合先敘明。 三、查相對人3人前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免除扶養義務,業 據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裁定 認聲請人前對相對人3人為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於相對人3人 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因此免除相對 人3人之扶養義務,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在案,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依聲請人主張之內 容,乃相同之當事人間本於同一親屬扶養法律關係所為之相 同主張,顯係屬同一事件之重複聲請,依上述說明,自仍有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類推適用。從而,聲請人於前揭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經確定後,再就同一事件為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15

KSYV-114-家聲-13-20250115-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4號 再 抗告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4號所為第二審裁定不服,提起 再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裁定之再抗告,應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但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程序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4條亦有明定。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36條之2第1項 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 編第2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而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裁 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揭事項, 而上開裁定嗣經本院依再抗告人戶籍地址「高雄市○○區○○○ 路00號5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再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13年12月23日寄存於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是送達應於114年1月2日發生效力,本件補正期間則應自 翌日即同年1月3日起算7日,至同年1月9日即已屆滿(該日 為星期四,非例假日或休息日),惟再抗告人逾期後迄今仍 未補正,則其提起本件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昆達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 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15

KSYV-113-家聲抗-104-20250115-4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5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 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 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經查,原告主張分割被繼承人○○○、○ ○○○之存款遺產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9萬981元及4萬4,131元, 總計共為93萬5,112元【計算式:890,981+44,131=935,112】, 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3計算,是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31萬1,704元【計算式:935,112×1/3=311,704】,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1萬1,704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15

KSYV-113-家補-853-20250115-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2566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11月15日19時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辱罵聲請人、打 聲請人一巴掌及踹其肚子,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避免 聲請人繼續受到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 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 、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 已明定。準此,於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聲請人除須證明已 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 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蓋通常保護令之 設計,乃法律予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在有受到加害人虐待 或威嚇等之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為進一步實施虐待行為 之緊急救濟程序,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少須達到民 事審判程序中之優勢證據,同時更須證明加害人有繼續侵害 或加害之危險,始足當之,否則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 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當。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女,有卷附身份證件可參(本院卷 第17頁),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是兩造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揭家庭暴力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 表及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為證,惟上開筆錄、通報表及電話 紀錄表均係警察機關依據聲請人單方陳述所製作,自難僅憑 上開文書即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又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4 年1月13日攜帶證據資料到庭陳述以供本院調查,惟聲請人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依現有證 據資料,本院尚難認定相對人確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或已構成持續性之家庭暴力而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故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日後相對人倘對聲請人確仍有施暴情 事而有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 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15

KSYV-113-家護-2566-2025011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被告曾打伊 ,詎被告自入監服刑後即與伊失聯,對伊不聞不聞,嗣於11 1年6月25日出監亦未與伊聯絡,不知去向,致兩造長期分居 迄今,被告除對伊已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亦有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且係因被告上開行為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勝訴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 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 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 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 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 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 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 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 1052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 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 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 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且現仍存續中,被告自入監服刑後 即失聯至今,甚至於111年6月25日出監亦未曾聯絡、不知去 向,致兩造長期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 兩造戶籍謄本、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15、133、135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 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婚後 入監服刑即與原告失去聯繫,甚至自111年6月25日出監後即 下落不明致兩造分居迄今,顯示兩造業因被告長期對原告不 聞不問,致夫妻間互信基礎動搖,又被告於111年6月25日出 監後即失去聯繫下落不明,致兩造分居兩地,彼此關係更難 有改善之機會,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回復之望, 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被告對本件婚 姻之破裂應為責任較重之一方,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 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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