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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宏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呂盈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 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吳晉宏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許欣如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4-10-18

CTDM-113-審金訴-7-20241018-3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80號 上 訴 人 顏坤騰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顏坤騰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刑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 前述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已供承於案發時 駕駛曳引車經過○○縣○○鄉○○路立德橋(下稱案發地 )的部 分自白,及證人唐文山、江秉霖之證詞,再參酌卷內監視器 影像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一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 列印照片等證據資料,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日 係受莊文宗之要求,欲前往億華砂石場載運砂石,僅因莊文 宗未詳述億華砂石場地址,且詢問同業史中強未果,因迷路 誤駛到該處,而無法即時抵達億華砂石場,且其車斗內未載 貨物,並未傾倒廢棄物云云,予以指駁、說明:營業曳引車 通常裝有導航或即時追蹤系統,甚至亦得使用手機搜尋定位 ,取得該砂石場之地址,實無庸等候他人告知地址始得前往 ,況若上訴人當天清晨尚須前往億華砂石場排班載運砂石, 於抵達前空車即可,並非不能先行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案發地 傾倒,則不論上訴人是否尚須至億華砂石場排班,均無礙其 犯行之認定,自無傳喚莊文宗及史中強之必要等旨(見原判 決第7、8頁)。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 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誤。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相同的說詞,再 為爭辯,並謂原審未予調查上訴人是否得以導航、即時追蹤 系統或手機查詢億華砂石場之地址,即自為認定,而有違法 云云。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原判決載敘:依同案共犯謝誠恩(業經判刑確定)坦承於案 發時駕車行經案發地之供述,再觀卷內警員調閱之道路監視 器影像及據以製作之行車路線圖,參以上訴人亦供承對傾倒 地附近不熟等語,若非係謝誠恩與上訴人刻意相互跟車,斷 無於深夜凌晨,以近距離、長時間互相跟隨,一路自彰化市 區前往地處偏僻之案發地,可見本件應係由謝誠恩駕車帶同 上訴人前往案發地傾倒廢棄物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7頁), 核係依經驗法則所為之認定,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謂兩車 前後間距過長,無從相互跟車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上的爭辯,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五、原判決復說明:依第一審勘驗卷附光碟檔案結果,案發時地 緩慢移動之燈光樣式,與上訴人所駕曳引車車身燈光樣式核 屬相符,佐以上訴人自承之情節,顯見上訴人駕車於案發時 地,確有緩慢移動停留約3、4分鐘的情形,再參酌證人唐文 山所述發現經過,及警員江秉霖過濾監視器影像之結果,案 發時段僅有上訴人所駕曳引車前往該地,顯見依該處地形地 貌,確實得駕駛曳引車以傾倒廢棄物等旨(見原判決第5、8 、9頁),亦已衡情度理,並無違法。上訴意旨猶指原判決 係倒果為因,且卷內並無證據得證明上訴人曾舉斗傾倒廢 棄物云云,亦係就原判決已經妥適說明之事項,執意爭辯, 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3980-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宜欣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黃譓蓉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重 訴字第14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宜欣坦承所有 犯行,且偵查中已主動供述同案被告宋志國、孔維義,雖宋 志國尚未查獲,孔維義則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遭拘提 並羈押於雲林看守所,嗣經法院裁定交保,顯見本案相關事 證已扣案在卷,案情已明朗,當可循同案被告孔維義之程序 ,而給予被告停止羈押改為具保處分;又被告本身有正當事 業,家庭完整健全、親屬間關係緊密,並有待被告照料安頓 ,絕無逃亡之虞;又被告於偵查中亦配合供述、指認共犯, 目前有向鈞院聲請調查證據向偵查機關函查共犯、上手查獲 情形,相關減刑規定適用後亦非屬重罪,被告家屬已為被告 籌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願提出高額200萬元之保 釋金宣示絕無一絲逃亡之念頭,請求准予被告以具保、限制 出境及限制住居,並輔以定時至管區派出所報到之強制處分 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由被告鄭仲銘及被告鄭仲銘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合於上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劉宜欣經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其他被告及相關事 證在卷,認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之虞,所犯又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112年7月13日 均諭令羈押,並先後於同年10月13日、12月13日、113年2月 13日、4月13日、6月13日、8月13日起均予延長羈押2月在案 。  ㈡惟被告業於113年10月9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415號 裁定被告取具保證金額2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且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並於同日經具保人劉 品言提出保證金額20萬元後,業已停止羈押,此有本院112 年度原重訴字第1415號刑事裁定、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 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既已非本院羈押之被告 ,則聲請人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指羈押之情事即不存在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DM-113-聲-2784-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34號 上 訴 人 蘇聖傑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黃譓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0號,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蘇聖傑經第一審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3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刑、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刑,及定其 應執行刑後,提起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的部分上 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改判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已詳敘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另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 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 訴人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判刑,短期間內再犯本 件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之案件,犯罪之惡性非輕,且在發生重 大車禍事故後逕自逃離現場,置被害人生死於不顧,客觀上 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另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相關之一切情狀,說明上訴人甫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判刑,應深知酒後駕車之危險 性極高,竟再犯本案,造成被害人失去生命,侵害法益之情 節嚴重。本件事故發生時,天色尚未破曉,被害人騎腳踏車 闖紅燈過十字路口,固有過失,然上訴人肇事前車速達時速 119.99公里,於路口雖降至時速99.76公里,但仍屬過快, 與被害人之上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上訴人眼見騎乘自行車 之被害人遭其高速撞擊,車輛引擎蓋變形、擋風玻璃碎裂, 可預見被害人之傷勢嚴重危及性命,卻未留在現場救護傷患 ,逕自逃離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其肇事逃逸之 動機及犯罪情節非輕,在第一審雖認罪,但未能與被害人家 屬和解,及至原審始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予賠償,而 獲被害人家屬原諒。另審酌上訴人之母於偵查中表示家境不 富裕,為單親家庭,承辦員警表示上訴人是自己投案,及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暨被害人家屬 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7年及1年6月,並依所犯2罪之罪質、侵害法益、 時間間隔,暨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經核原審未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於法無違,且此為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另所量之刑,在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上訴意旨以其現 年26歲,年紀尚輕,當日飲酒固有不該,惟開車上路距飲酒 時間已間隔2小時,自認酒意已退,惡性與飲酒後直接上路 者有別,違反義務之程度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向 被害人家屬致歉,對於自身過錯深具悔意,另於原審已與被 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取得諒解,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及從輕量刑,有違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云云。無非就原審量 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 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 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434-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 上 訴 人 黃國信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4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黃國信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二、三)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合併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 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量刑、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發起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說明: 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 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發起犯罪組織之輕罪,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等語。惟於量刑時,並未審酌上訴人有上開減輕其刑 事由,而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3年、1年2月 ,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惟較諸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其所定應執行刑之減輕幅度,不及所處之刑之減輕幅度, 卻未為必要之說明,同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四、惟查: 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予減 輕其刑,並審酌上訴人各次販賣之對象、所得、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時間,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已詳細 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量刑、酌 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尚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於科刑時,既兼及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 承不諱」等情,為其量刑輕重之審酌事項。而上訴人坦承犯 行之範圍,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除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外,當然包含所犯發起 犯罪組織罪。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有 上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雖未於科刑審酌另行明確、重覆 說明自白發起犯罪組織犯行得減輕其刑一節,稍欠周全,惟 此不影響於判決本旨,尚不能據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至原判決於酌定應執行刑敘述「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時間集 中於112年2月至同年8月間,又其各次販賣毒品均應出於相 同之犯罪動機,侵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 當性」等語,主要說明上訴人所犯各罪之非難重複性較高, 應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此於第一審及原審應審酌之情狀, 均無不同,尚無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任意 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及酌定應執行刑,有理由不備、矛盾 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 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039-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銘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博富 陳泓樹 施嘉元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61 、5501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之刑部分(含定應執行刑)、丙○○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丙○○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並與 其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乙○○、戊○○、己○○、丙○○,均明示僅就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08至309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而未上訴,故依前揭規 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戊○○、己○○、丙 ○○之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 圍,至於被告乙○○、戊○○、己○○、丙○○之犯罪事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其中原審所認定被告乙○○、戊○○、己○○、丙○○所犯如 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之犯行,原審依被告等人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並據為量刑適用之法條,於法 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26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9日 假釋出監,並於110年6月21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經檢 察官舉證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3至49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乙○○前案及本案皆為故意 犯罪,足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 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其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 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乙○○本 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㈡、按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已於103年6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11月 20日施行。依該施行法第2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 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故 兒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應屬刑事法律、少年事件處理法有 關保障及促進兒少權利相關事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再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明定,適用兒童權利公約 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 會對公約之解釋;即包含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之一般性意 見在內。而該委員會(西元2007年)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 段已揭示「為了避免實行歧視和/或未經審訊作出判決,少 年犯檔案不應在處理其後涉及同一罪犯的案件的成人訴訟中 得到使用(見「北京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項),該檔案 也不得用來加重此種今後的宣判。」之旨,嗣於(西元2019 年)第24號一般性意見第71段重申「委員會還建議締約國採 用相關規則,允許在兒童年滿18歲時刪除其犯罪紀錄。此類 紀錄可自動刪除,或在特殊情況下經獨立審查刪除。」意旨 ,又該委員會雖於嗣後(西元2019年)第24號一般意見書導 言中提及「本一般性意見取代(replace)關於少年司法中 的兒童權利問題的10號一般性意見」等文字,然第24號一般 性意見並未否定第10號一般性意見所揭櫫關於「少年前案紀 錄不應在其後涉及同一罪犯的案件的成人訴訟中使用」之見 解。是以前揭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之意旨,仍有適用之 餘地。從而,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依上揭意旨,自 不得以其少年時期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等觸法紀錄或檔案 ,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件。是本件被告於少年 時期所犯之上述少年刑事前案紀錄,依當時之少年事件處理 法第83條之1第1項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第2項紀錄塗銷, 暨兒童權利公約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段、第24號一般性意 見第71段及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即前述「北京 規則」第21條關於應刪除該紀錄及不得於其成年後之訴訟中 使用或用以加重其刑之規定,從避免污名化或預斷之觀點, 少年之前案紀錄不應被使用於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或 被使用於加重成年後訴訟之量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 120號)。查本件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戊○○構成累犯之 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應依其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所載罪刑執 行資料,論以被告戊○○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惟該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為被告戊○○於少年時期所犯,是依前揭說明,爰不 援引作為論究被告戊○○累犯及加重其刑罪責使用。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依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生效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為該條 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均自白,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丙○○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 ,不生修正後「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應適用有利於其之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乙○○、戊○○、己○○ 等人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惟其等於本案均獲有犯罪所得,雖 經本院審理時曉諭給予被告乙○○、戊○○、己○○繳回犯罪所得 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21頁),然被告乙○○、戊○○、己○○等 人迄今未能繳交其等之犯罪所得,是均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告訴人丁○○於案發時固均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檢 察官起訴並未主張舉證,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 ○○、戊○○、己○○、丙○○等人確實知悉丁○○之實際年歲,是依 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等人並無故意對少年犯罪, 從而,被告等人對於丁○○所犯,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丙○○有○○症及○○等情形, 而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 審卷二第189、327頁、本院卷第320、325頁)。然查被告丙 ○○對於本案犯行皆有完整之供述(見原審卷二第23至25頁) ,且與其他共同被告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佐以被告丙○○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對答如流,且明確供述本案之客觀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行陳述無礙,足徵被告丙○○於行為 時當具有相當認知、判斷、辨識及控制之能力,核無因上揭 精神疾病之生理原因,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 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乙○○犯後雖坦承本案所犯 犯行,然審酌槍枝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 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 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 之安全目的,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乃國 家嚴予查緝之犯罪行為,所為對於不特定大眾之生命、身體 安全及社會秩序亦構成莫大之潛在威脅,況被告乙○○對丁○○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將所持有之 槍彈持交共犯被告戊○○,共同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 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實難認被告乙○○本案犯罪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 情輕法重輕情堪憫恕之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 地,被告乙○○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 無可採。另被告丙○○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之犯行是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而未受被告戊○○之脅迫 ,其行為時並無因罹患疾病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業經原審 認定詳敘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二㈢⒊⑸⑹,即原判決第14至15頁) ,衡酌被告丙○○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犯罪情節, 尚難認有可堪憫恕之情或有特殊原因或環境等因素,亦無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狀,故無適用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丙○○之辯護人請求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難認可採。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乙○○: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即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㈠㈡即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3所示2罪之刑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己○○: 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㈠㈡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2 罪之刑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丙○○:所犯如原判決犯罪 事實三㈡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刑部分) 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明知具殺傷力之 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竟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 緝取締之禁令,仍非法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槍枝、子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 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被告乙○○、己○○等人不 循正途獲取所需,僅因貪圖非法利益即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他人財物,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並對整體社會治安已造成一 定危害;被告乙○○、己○○、丙○○以加重私行拘禁之非法方式 妨害丁○○之行動自由,其等所為自應受法之非難;並考量被 告乙○○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與被告己○○對於原判決犯罪 事實犯罪三㈠之犯行,均坦承犯罪,而被告乙○○、己○○、丙○ ○等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㈡之犯行始終避重就輕,僅坦承部 分犯行,且未與丁○○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等對上開犯 行各自之涉案程度及參與情節、犯罪手段,兼衡被告乙○○、 己○○、丙○○於原審審理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三第68至69、78至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乙○○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有期徒刑5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得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2年2月 、1年6月)、被告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1年 10月、1年2月)、被告丙○○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1年2月)。經核,原審業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 ,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刑之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乙○○、己○○、丙○○提起上訴 雖陳明願與丁○○洽談調解,然丁○○表示沒有調解意願(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257頁),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並無實質變動,亦經被告乙○○、己○○ 、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6頁),自難認原判決就被 告乙○○、己○○、丙○○各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量刑過重之 情事。原審復斟酌被告乙○○、己○○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 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分別定被 告乙○○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己○○有期徒刑2年,亦 均合於定刑之內外部界限,並無違法不當。本院綜合以上各 情,認原審對被告乙○○、己○○、丙○○所犯上開之罪所處之宣 告刑,及對被告乙○○、己○○之定應執行刑,均堪稱允當。是 被告乙○○(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丙○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之刑)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實無可採,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㈠㈡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2罪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丙 ○○: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㈠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刑暨其定應執行刑 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㈠㈡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示2罪部分、被告丙○○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均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將被告戊○○於少年時期所犯之少年刑 事前案紀錄,作為其成年後本案犯行之量刑加重事由,尚有 未洽;㈡被告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犯行部分,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洽。被告戊○○提起上訴,主 張不應以其少年刑事前案紀錄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請求從 輕量刑,即為有理由,又被告丙○○提起上訴徒以原審業已審 酌量刑事由,再為從輕量刑之請求,雖為無理由,然原審判 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而無可維持,則其上訴請求從輕, 亦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被告戊○○、丙○○所定之應執行刑, 亦均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刑之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2罪之刑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 、被告丙○○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刑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丙○○不循正途獲 取所需,僅因貪圖非法利益即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他人財物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並對整體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危害; 以加重私行拘禁之非法方式妨害丁○○之行動自由,其等上開 所為自應受法之非難;並考量被告戊○○、丙○○均坦承犯罪, 惟丁○○表達無調解意願,均尚未能與其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及其二人各自之涉案程度及參與情節、犯罪手段、目的; 兼衡被告戊○○、丙○○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3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戊○○、丙○○本案各所犯各 罪之犯罪時間間隔不長、犯罪罪質、手段、行為態樣、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衡量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人格特質與犯罪傾向, 並參以刑法定刑採限制加重而非累加原則等情狀而為整體評 價,分別定被告戊○○、丙○○(含前述上訴駁回部分)之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㈠㈡部分 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㈠部分 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4-10-17

TCHM-113-上訴-900-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虎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郭芸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261、4601、6883、8326、10504、152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金虎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吳金虎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 遂)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提起公 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 8款之羈押原因事由,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5月1 6日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並於同年8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且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行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訊問 被告並徵詢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二第307-309頁) ,審核卷內事證,認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 犯嫌,有諸多同案被告、被害人及證人證述在卷,並有相 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書證在卷足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 大。 (三)查被告於本案檢警執行搜索前之相當期間內,曾頻繁前往 並停留柬埔寨,佐以卷內事證顯示其確有與訴外人張漢民 所屬之柬埔寨詐欺集團合作、聯繫之管道及經驗,堪認被 告在海外當已建立相當之經濟及社會網絡,有事實足認有 為規避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而逃亡之虞。又觀諸本案多名 同案被告與被告關係密切,有配偶、女婿、乾兒子、乾女 兒等身分關係,衡以被告在其等身分關係及犯罪組織中之 主持指揮地位,及其自承在知悉前往柬埔寨實係從事詐欺 工作之情形下,仍指示同案被告佯稱係去柬埔寨冰店打工 或找親戚等虛偽供詞,已見其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意圖、 計畫及能力,復參以被告於審理中全盤否認起訴事實,所 述本案經過與其他同案被告尚有落差,並聲請傳喚十多名 同案被告及證人到庭作證,被告非無以其優勢支配地位勾 串、影響上開證人證詞而使案情陷於晦暗之可能,自有事 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被告前已有多次 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而仍於本案涉犯 恐嚇取財罪嫌,並於本案期間內帶同多名同案被告數次前 往柬埔寨從事詐欺工作,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 嚇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是本案被告現仍具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第8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自堪認定。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之家人、資產均在臺灣,無逃亡 之虞云云,然衡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在國內尚 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棄保潛逃出 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及執行之例,是其等所執此揭主 張,尚與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虞無必然關聯。至其等復主 張本案相關人證於偵查中均已具結為證,縱使嗣後於審理 中翻異證詞,憑信性即顯然較低而較不為法院所採,是被 告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云云,然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 之角色及與其他同案被告間之身分關係,倘任令被告交保 在外,實難避免其藉由各種隱蔽手段影響本案證人證詞之 高度風險,已如前述,自難謂被告無串供之虞。是被告及 辯護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五)本院審酌本案現已陸續排定並進行審理程序,倘未續予羈 押,被告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發現對己不 利情事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顯然更高。復考量被告依起訴 書所載,在本案犯罪中為主持指揮地位,參與程度最高, 所涉犯之跨國加重詐欺取財及組織恐嚇取財犯行,亦均屬 政府現今政策查緝重點,對於我國社會秩序、治安及公共 利益危害甚鉅。是為充足確保本案將來之審理及執行等國 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衡酌社會治安維護、被告人 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等情,經比例原 則權衡後,尚難認在目前審理進度下,得以具保、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出海或施以電子腳鐐、定期至派出所報到 等限制較輕手段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 接見、通信以防免被告勾串共犯及證人之必要。 三、從而,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確保國家追訴及 刑罰權之行使,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0-14

TPDM-113-訴-584-20241014-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瑜(原名黃紋君)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因排隊領藥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2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號林口長庚醫院兒童1樓領藥櫃臺處, 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亦出手推打被告,致告訴人受有右 膝部鈍傷、右側髖骨脫位等傷害,被告則受有頸扭拉傷、臀 挫傷及右上臂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起訴書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第47頁),揆諸上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李亞蓓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YDM-113-易-723-20241011-1

原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欣芮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劉宜欣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張藝騰律師 黃譓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欣芮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劉宜欣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被告何欣芮、劉宜欣等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罪之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3日均諭令 被告何欣芮、劉宜欣均羈押;又被告何欣芮嗣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翻異其詞而否認犯行,故除上開羈押事由外,亦認被 告何欣芮亦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事由,亦自本院112年10月6日裁定 延長羈押,且於該裁定送達時起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 物件;嗣被告等3人先後於同年10月13日、12月13日、113年 2月13日、同年4月13日、同年6月13日、同年8月13日起均予 延長羈押2月,且被告何欣芮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二、按被告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 ,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 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 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 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 予以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茲前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0月13日屆滿,本院審核 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被告何欣芮、劉宜欣及其辯護人對於 被告何欣芮、劉宜欣具保均表示請求交保等語,有本院113 年10月9日訊問筆錄可稽;被告何欣芮辯護人雖稱:交保金 不要太高,被告已一年多沒有收入等語。惟本院衡酌渠等於 本案中之犯罪參與程度、本院審理之進度及比例原則等情, 認被告等之各該羈押原因均仍存在,然若能向本院提出一定 數額之保證金以供擔保,應對渠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 則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續予羈 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何欣芮於取具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之保證金;被告劉宜欣於取具20萬元之保證金後,均准予停 止羈押。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DM-112-原重訴-1415-20241009-9

原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欣芮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劉宜欣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張藝騰律師 黃譓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欣芮、劉宜欣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玖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何欣芮、劉宜欣等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罪之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3日均諭令 被告何欣芮、劉宜欣均羈押;又被告何欣芮嗣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翻異其詞而否認犯行,故除上開羈押事由外,亦認被 告何欣芮亦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事由,亦自本院112年10月6日裁定 延長羈押,且於該裁定送達時起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 物件;嗣被告等先後於同年10月13日、12月13日、113年2月 13日、同年4月13日、同年6月13日、同年8月13日起均予延 長羈押2月,且被告何欣芮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 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 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 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 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 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 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 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 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 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茲前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0月13日屆滿,本院審核 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被告何欣芮、劉宜欣及其辯護人對於 限制被告何欣芮、劉宜欣出境、出海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有本院113年10月9日訊問筆錄可稽。審酌被告等所涉前開罪 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倘其 等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 罪之公共利益。再衡酌被告等之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 等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 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等均自113年10月9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DM-112-原重訴-1415-202410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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