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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靖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6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4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靖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徐靖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與 告訴人黃珩亦因網路遊戲產生不滿,即以言詞侮辱並惡言恫 嚇告訴人,法治觀念淡薄,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 之態度,然因就條件無共識而未能告訴人和解,併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程度,及其 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污水處理廠員工,未婚, 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45號   被   告 徐靖杰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靖杰及黃珩亦均為網路遊戲「劍靈2」之玩家,徐靖杰不 滿遊戲暱稱為「噢是噢」之黃珩亦加入遊戲中之韓國人公會 ,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日22時 1分至42分許,在「劍靈2」遊戲伺服器「火炮蘭01」公開聊 天室以暱稱「人本無情」傳送訊息「噢是噢最讓台灣人丟臉 ,跑去當走狗QQ」、「噢是噢跟小念仔最不要臉的兩個人」 、「噢是噢再多課一點,不然你又要回來舔LP了」、「噢是 噢聽說你要告我,那你一定要告欸,我才能找人去法院堵你 」,使黃珩亦心生畏懼,且人格及名譽皆受貶損。 二、案經黃珩亦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靖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珩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劍靈2」伺服器「火炮蘭01」公開聊天室頁面截圖、「人本無情」基本資料及登入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SLDM-113-審簡-1331-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3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評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8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記載「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 ne 14 pro紫色手機壹支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予更正為「扣 案犯罪所得iPhone 14 pro紫色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該扣案之犯罪 所得iPhone 14 pro紫色手機1支應諭知沒收之理由,原於原 判決理由欄三中記載未扣案,然實際上已扣案,故原判決主 文欄第二項誤載沒收部分,係文字上漏載之顯然錯誤,而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或判決之本旨,參考前揭說明,爰裁定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DM-113-簡-3549-2024112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0號 原 告 黃榮田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賴朝榕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 追 加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 代理人 江旻燃 受 告知人 賴清浚等30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賴朝榕 所有坐落同段1157地號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文號民國113年8月19日員土測字137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面積3.46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賴朝榕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 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賴朝榕應容忍且不得妨礙原告於第一項土地範圍設置電力、 電信、水管、瓦斯民生管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以賴朝榕為被告,起訴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 落彰化縣○村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被告 賴朝榕(下稱姓名)所有坐落同段11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1157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平方公 尺(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賴朝榕應容忍原告於前項 所示土地內開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 物等妨礙原告通行;賴朝榕應容忍且不得妨礙原告於第一項 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等民生管線;賴朝榕應將堆置於 第一項土地上之土石等清除(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 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賴朝榕移列為先位被告,追 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為備位被告,並備位聲 明:確認系爭土地對於系爭1154地號如民事追加及更正聲明 狀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國產署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上開設柏 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等妨害原告通行 ;國產署應容忍且不得妨礙原告於第一項土地設置電線、水 管、瓦斯等民生管線(見本院卷㈠第95頁至第96頁、第101頁 至第102頁);再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先位聲明 第4項(見本院卷㈠第398頁)。嗣迭經變更、更正,最終先 位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對賴朝榕所有系爭1157 地號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收 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9日員土測字1370號、複丈日期113年8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編號A、面積3.46平 方公尺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甲通行方案);賴朝 榕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 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賴朝榕應容忍且不 得妨礙原告於前開土地設置電力、電信、水管、瓦斯民生管 線;備位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中華民國所有、 由國產署管理之系爭115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面積32. 15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乙通行方案); 國產署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 供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國產署應容忍 且不得妨礙原告於前開土地設置電力、電信、水管、瓦斯民 生管線(見本院卷㈡第81頁至第82頁)。經核當庭以言詞撤 回先位聲明第4項部分,得賴朝榕、國產署同意,已生撤回 之效力,本院自無須再為裁判;原告上開變更、追加、更正 ,均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公路間欠缺適宜之 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而為袋地,而有利用賴朝榕所有 系爭1157或115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即彰化縣大村鄉大 村村大仁路2段(下稱大仁路2段)之必要,為賴朝榕、國產 署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原告得否通行系爭1157或1154地號 土地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三、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五 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 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 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 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 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 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 益者而言。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受告知人(下分稱姓名 ,並統稱賴清浚等30人),其中賴清浚、賴肅禎、呂英誌、 呂忠翰為同段114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賴清浚、賴肅禎、呂 英誌、呂忠翰、石大木、黃泯毅為同段1145之1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黃泯毅為同段114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徐茂祐、徐 英哲、江惠君、徐靖喬、徐靖宜、徐鳳兒、徐鳳珠、儲誠燕 、儲誠芬、呂櫻慈、呂女婷、呂小惠、徐玉真、徐華盈、徐 華雄、徐玉美、徐榮豐、徐榮發、黃惠、黃櫻、黄娟、黃明 富、黃帝湞、黃湄儀為同段114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賴朝 榕抗辯系爭土地得以通行同段1145、1145-1、1146、1147地 號土地之方式,通行至公路即彰化縣大村鄉大村村大溪路( 下稱丙通行方案,詳下述),上開受告知人就本事件即具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本院依上開規定將本件訴訟告知賴清 浚等30人。 四、國產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四周均為他人私有土地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必須通行賴朝榕所有系爭1157地號 土地,始能連接距離最近之大仁路2段;因審酌系爭土地日 後有建築必要,依其面積為766.6平方公尺,可建築總樓地 板面積為1,839平方公尺,甲通行方案面寬僅3.5公尺、面積 僅3.46平方公尺,已屬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之最小侵害方案 ;復因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建築房屋居住需求,而有設置鋪 設柏油或水泥道路通行,及容忍原告於甲通行方案所示土地 範圍埋設電力、電信、水管、瓦斯民生管線之必要。倘本院 認甲通行方案並非對周圍土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法,則系爭 土地亦可藉由乙通行方案通行至大仁路2段,且基於上開理 由亦有於上開通行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通行,及埋設電 力、電信、水管、瓦斯民生管線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 、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第788條、第786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先位、備位聲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賴朝榕抗辯略以:   系爭土地分割自彰化縣○村鄉○村段000地號土地,系爭1154 地號土地分割自大村段398-1地號土地,而398-1地號土地則 分割自398地號土地,可知系爭土地、系爭1154地號土地原 均屬398地號土地,係因分割而造成袋地,故原告僅能以通 行系爭1154地號土地即乙通行方案連接公路。且原告原通行 方式係經由附圖二即員林地政複丈日期113年4月10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C3部分、面積22.16平方 公尺之土地,編號C2部分、面積50.98平方公尺,編號C1部 分、面積40.09平方公尺通行至大溪路(即丙通行方案), 係因原告自行設置木門,封閉丙通行方案之通行方法,方造 成系爭土地無法聯繫公路情形,原告實無以甲通行方案通行 至公路必要。關於設置管線等等,原告應舉證具有管線安設 權限,及必須於系爭1157地號土地設置之必要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國產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惟前以言詞抗辯略以: 系爭土地依甲通行方案通行至大仁路2段,為侵害最小之通 行方法;系爭1154地號土地為住宅用地,為可承租承購之標 的,目前無人承購、承租為閒置狀態,而乙通行方案通行土 地面積達32.15平方公尺,顯非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 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 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 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75年度 台上字第94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 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 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24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同段1151、1149地號土地同為原告所有,上開3筆 土地為周圍鄰地即同段1157、1154、1159、1153、1147地號 等5筆土地(下合稱1157地號等5筆土地)所包圍,上開土地 其中之系爭1157、1154地號土地分屬賴朝榕、中華民國所有 ,1159、1153、1147地號土地均為訴外人所有,有上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9-45、75、77、14 5-159、309頁),首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 地乙節,雖經賴朝榕以前詞否認,然本院函囑員林地政會同 本院、兩造於113年4月8日至現場勘查,可認系爭土地現況 為系爭1157地號等5筆土地所包圍,其西側土地即1151地號 土地雖同為原告所有,但均無臨大溪路、大仁路2段情形, 而自系爭土地西側之1151、1149地號土地沿同段1147、1146 、1145-1地號土地通行,方可能通行至大溪路,惟上開通行 方法已遭木板封閉,經法官現況實地踏勘結果已無法通行至 大溪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㈠第263頁至第265頁、第271頁至第283頁)。是認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為袋地乙節,應係可採。  ⒉系爭土地為袋地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賴朝榕雖以原告同為系 爭土地、同段1151、11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係原告自行以 木板封閉上開3筆土地通行至大溪路之方法,其依民法第787 條第1項規定,不得主張通行權等等。審酌原告已否認木板 為其設置(見本院卷㈠第399頁),賴朝榕就上開抗辯並無舉 證證明;再114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受告知人徐華雄、徐玉 真於本院勘驗時,表明不同意原告通行1147地號土地;受告 知人黃泯毅代理人黃唯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明其為1145 -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1145-1地號土地雖可供通行,但三合 院共有人會禁止原告通行,導致原告無法出入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263-264頁、卷㈡第84頁),顯然系爭土地未能沿1147 、1146、1145-1地號土地通行至大溪路,並非原告自行排除 或阻斷通行之公路之行為所致。是賴朝榕上開抗辯,已非可 採。賴朝榕再以系爭土地、1154地號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大 村段398地號土地,係因分割方造成系爭土地為袋地,系爭 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能自系爭1154地號土 地通行至公路等等。然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村段398-3地號 ,係分割自398地號土地,398地號土地係於36年間辦理總登 記,後經分割出重測前大村段398-2(即現1151地號土地) 、398-3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系爭1154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大村段398-5地號,係分割自398-1地號土地(即現同段 1148地號土地),398-1地號土地為78年6月21日辦理第一次 登記,後分割出大村段398-4(即現同段1150地號土地)、3 98-5(即現系爭1154地號土地)、398-6(即現1155地號土 地)、398-7地號土地(即現貢旗段10地號土地),有臺灣 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07、315-327頁、 卷㈡第31-45頁)。堪認系爭土地、系爭1154地號分別分割自 重測前大村段398、398-1地號土地,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 定情形,賴朝榕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⒊系爭土地為袋地乙節,經本院認定如上;系爭土地之北側為 系爭1154地號土地,呈現長方形,現況無利用情形,僅西側 設有圍欄一處,其西側為系爭1157地號土地,呈現狹長倒三 角形,現況亦無利用情形,系爭1154、1157地號土地西側均 臨大仁路2段;系爭土地沿其東側之1151、1149地號土地如 欲通行至大溪路,需行經1147、1146、1145-1地號土地,現 通行已遭木板阻隔等情,有前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參 。是系爭土地及周圍鄰地、公路之坐落位置、通行情況,已 屬可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確有建築房屋 而需通行至公路之必要,系爭土地東側之1151、1149地號土 地雖同屬原告所有,但亦均無法通行至公路;而甲通行方案 雖有利用鄰地即系爭1157地號土地通行情形,但通行範圍僅 3.46平方公尺,占系爭1157地號土地全部面積之5%【計算式 :(3.46平方公尺÷68.82平方公尺)×100%=5%】,且系爭11 57地號土地呈現倒三角形,上開甲通行方案通行位置為系爭 1157地號土地南側之尖端位置,並未造成系爭1157地號土地 分隔,賴朝榕仍得有效利用其餘土地範圍,對於系爭1157地 號土地影響甚微。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及周圍鄰地坐落位置 ,乙、丙通行方案通行土地位置、面積及通行面積占坐落土 地之比例,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以甲通行方案通行至公路即 大仁路2段,已屬侵害最小方案。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 對系爭1157地號土地如甲通行方案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賴 朝榕應容忍其通行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即屬有據。  ㈢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審酌系爭1157地號土地現況為雜草、雜木,且 有堆置土塊、石頭,有本院勘驗照片、原告陳報照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㈠第273、63頁),堪認甲通行方案通行之土地 現狀並不利於車輛及人員進出,考量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利用 係為作建築房屋使用,現行社會以汽車代步亦屬常見,是原 告主張就甲通行方案土地範圍有設道路供車輛、人員通行之 必要,尚屬妥適。惟原告請求於上開通行範圍鋪設柏油、水 泥部分,涉及系爭115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情形、土地四 周環境現況、建築相關法規、縣市主管機關權限,及未來原 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建築規劃等事項;再衡以系爭1157地號土 地地勢平坦,並無明顯高低起伏情形,且道路設置方法甚多 ,亦非必以鋪設柏油、水泥方可供車輛、人員安全通行,是 認原告請求鋪設柏油、水泥部分,不能准許。  ㈣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 地有建築房屋需求,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認原告有設置電 力、電信、水管、瓦斯管線等基礎設施以便於使用水、電、 瓦斯、通訊之需求;本件經函詢水、電、瓦斯、通訊業者, 經其等分別函覆於大仁路1、2段有佈設電信、自來水、電力 、瓦斯管線等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彰 規字第1130000183號函暨地下管線資料、台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113年6月20日台水十一業字第113000 7142號函暨自來水管線佈設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 區營業處113年6月21日彰化字第1131234221號函、欣彰天然 氣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欣彰營字第1130002008號函可 參(見本院卷㈠第347-351頁、第353-357頁、第359-361頁、 第363-365頁)。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甲通行方案已有通 行權,上開通行方案土地可連結大仁路2段,而可與水、電 、瓦斯、通訊管線連結,於甲通行方案範圍內設置上開管線 ,對賴朝榕之系爭1157地號土地所增加之額外負擔應屬有限 ,堪認於甲通行方案範圍土地設置前開民生管線,亦屬對周 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主張賴朝榕應容忍原 告於甲通行方案設置電力、電信、水管、瓦斯民生管線,應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786條規定, 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土地對賴朝榕所有系爭1157地號土地如 甲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及賴朝榕應容忍其於前開土地 範圍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暨容忍且不得妨礙其於前開土地範圍設置電力、電線、水 管、瓦斯民生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備位 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次按 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同法第81條第2款亦有明文。審酌賴朝榕敗 訴部分係為維護其所有權能完整性,所為訴訟行為,應屬防 衛其權利所必要,倘於令賴朝榕所有土地供原告土地通行之 同時,再令土地使用受限之賴朝榕負擔訴訟費用,而土地使 用獲益之原告減免負擔訴訟費用,恐失事理之平,爰依上開 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原告敗訴部分,則仍由原告負 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受告知人 姓名 住址 賴清浚 彰化縣○村鄉○○村○○○巷00號 賴肅禎 彰化縣○村鄉○○村○○○巷0號之16 呂英誌 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 呂忠翰 彰化縣○村鄉○○村○○路00號 石大木 彰化縣○村鄉○村村○○路0段0號 黃泯毅 彰化縣○村鄉○村村○○路00○0號 徐茂祐即葉芳如繼承人 屏東縣○○市○○里○○路000○0號 徐英哲即葉芳如繼承人 同上 江惠君 屏東縣○○鄉○○村○○路000○00號3樓 徐靖喬 新北市淡水區北投里新市○路0段000號15樓 徐靖宜 新北市○○區○○里○○路0段00號6樓 徐鳳兒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徐鳳珠 高雄市○○區○○里○○街000號25樓之1 儲誠燕 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 儲誠芬 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 呂櫻慈 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號16樓 呂女婷 臺北市○○區○○里○○○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 呂小惠 同上 徐華盈 屏東縣○○市○○里○○路000巷0○00號 徐玉真 彰化縣○村鄉○村村○○路00號 徐華雄 同上 徐玉美 同上 徐榮豐 屏東縣○○市○○里○○街000巷00號 徐榮發 屏東縣○○市○○里○○路000號 黃惠 高雄市○○區○○里○○路0巷00弄0號 黄娟 同上 黃明富 同上 黃櫻 高雄市○○區○○里○○街000號3樓之5 黃帝湞即黃柏福繼承人 同上 黃湄儀即黃柏福繼承人 同上

2024-11-26

CHDV-112-訴-1160-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森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森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森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30)日下午3時5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 00號前,因車牌已逾檢註銷而經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4時 許,測得張森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森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等資料(警卷第13-19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 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46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開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 克標準之情形下,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害交通安 全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5

TNDM-113-交簡-2717-202411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奇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奇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奇成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 正路與康樂街路口,因轉彎未依規定打方向燈經警攔檢,並 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許,測得蔡奇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奇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等資料(警卷第15-19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 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56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 字第3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 定,於111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並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按,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 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 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 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 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 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5

TNDM-113-交簡-2716-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頤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9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頤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欣頤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下午5時39分,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前之停車場,見蘇子鈞遺落該處之醫強75%酒精1瓶( 價值新臺幣85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蘇子鈞發現上 開物品遺失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子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欣頤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子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 -1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被告及 上開酒精之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 -37頁、偵卷第8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任意侵占他人之物,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然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物已返還告訴人,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所生危害非鉅,及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且被告係因一時思慮未周,致 罹此罪名,犯後又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財物業已返還告訴 人,堪認其犯後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 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侵占之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TNDM-113-簡-3940-2024112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靖縢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 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0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靖縢犯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 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被告乙○○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依前開 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因此,本判決下開所引被 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附表編號1詐術欄中之「黃慧玲」,更正為「丁○○」。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 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③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又未繳交本案犯罪所得 (詳後述),僅符合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之規定,而依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依中間時法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依現行法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則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參酌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組織犯罪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該條 例第3條之罪,行為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 刑要件,惟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則需於偵查中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合於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 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而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法定刑 分別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 下罰金、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減刑規定。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 ,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 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 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 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 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 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為943萬元,且 未自動繳交告訴人丁○○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而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刑法第339 條之4之規定。  ④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部分: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詐取之財物均未達500萬元,亦無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加重事由,即與新增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不符,此部分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減刑之規定,該新增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惟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自動繳交起訴 書附表編號2至4被害人及告訴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 依前開說明,亦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起訴書起訴書 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對告訴人丁○○施用詐術,致告訴 人丁○○陷於錯誤,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 ,先後交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予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面交車手,該面交車手再將之交付予起訴書附表編號 1所示之收水人員,此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 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  ⑵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罪;就起訴書附 表編號2、4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證人邱子桓、吳○○、吳佳錡、陳泰瑜、彭俊儒、范○○ 及邱○○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6.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刑之加重事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罰 ,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 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 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為 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 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與少年吳○○ 、范○○及邱○○共同為本案犯行,惟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 告確實知悉吳○○、范○○及邱○○於案發時為少年,自難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繳交犯罪所得及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本案全數受詐騙之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未符合。 故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即無理由。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圖不法利益,竟加入詐欺犯罪組 織擔任收水人員,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 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至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 犯行,惟就是否獲有報酬一情,仍未吐實(詳後述),態度 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非短、角色 並非邊緣、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粗工、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4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下所犯,犯罪型 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 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 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依被告固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其未獲取報酬, 然依證人即負責承攬「盤口」(即直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 犯罪組織)收款工作兼車手管理者之共犯邱子桓於警詢時之 證述可知,被告至少已領有15萬元之報酬,此並有證人邱子 桓扣案手機內薪資發放紀錄在卷可查。可見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15萬元,而其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且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起訴書附表所示經手之詐欺贓款上 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 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08號   被   告 徐靖縢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徐靖縢(telegram暱稱「X」、「H」)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8至9月間,參與黃家恩、邱子桓所共同 經營「萬豪虛擬資產」幣商(LINE暱稱「萬豪虛擬資產,僅 此一間 絕無分店」,下稱萬豪幣商)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由徐靖縢擔任指派收水人員之角色,黃家恩、邱子桓見經 營假幣商,實際係協助電信詐欺話務機房(即俗稱「盤口」 )詐得泰達幣USDT有利可圖,其等與詐欺話務機房(即俗稱 「盤口」)共同謀議之犯罪計畫為:由盤口成員向被害人施 行假投資詐術,並指定被害人須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予邱子桓指派之面交人 員,面交人員再將款項交付予徐靖縢指派之收水人員後,款 項再交付予徐靖縢或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萬豪幣商係 以高於市價之匯率出售泰達幣USDT予被害人,並將泰達幣US DT存入盤口之虛擬錢包位址(即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入金之 錢包位址),藉此賺取價差,或由盤口分潤予萬豪幣商,以 此方式協助盤口向被害人詐取泰達幣USDT隱匿資金之來源及 去向。  ㈡徐靖縢與黃家恩、邱子桓、王律勳、郭明寶、吳○○(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詳卷)、范○○(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盤口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 之詐術,並指定附表所示之人須向萬豪幣商聯繫交易USDT,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款項予附表所示之面交人員,面交人員收取現金後, 再轉交予由徐靖縢透過telegram群組「打羽球」指派至現場 如附表所示之後援人員(即收水人員),黃家恩則先以不詳 方式取得泰達幣USDT,並將泰達幣USDT轉入萬豪幣商在火幣 交易所託管之錢包地址,再由王律勳負責將泰達幣USDT轉入 盤口指定被害人入金之錢包位址,盤口收受泰達幣後,再隨 即轉移至其他虛擬錢包位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之去向(邱子桓、黃家恩、王律勳、郭明寶及附表所示成年 面交人員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案件,分別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7號、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2號判決有罪,其餘少年部分則由警移送少年法庭處 理,均不在本次起訴範圍)。 二、案經丁○○、己○○、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靖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使用telegram暱稱「X」、「H」。 2.坦承其透過telegram群組「打羽球」指派共犯郭明寶、高郁翔、吳○○等人向面交人員收取款項後,其等再將款項交付與其,其再交付與共犯邱子桓。 2.證明其與證人邱子桓、高郁翔、彭俊儒、邱子宸等人並無任何仇恨糾紛。 2 證人邱子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萬豪幣商內部分為面交組、後援組(即收水組)、回覆組、打幣組,後援組由被告管理,負責指派收水人員向面交人員收取款項後,送錢給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2.證明面交組、收水組人員會故意避免一同到面交現場,以避免同時為警查獲,且會要求面交組、收水組人員間之對話紀錄須刪除,收水組所使用之 telegram暱稱須定期更換以製造斷點。 3.證明若面交組、收水組人員同時遭查獲,須向警方謊稱是面交組人員請朋友到場保護款項,惟實際其等彼此間並不認識。 3 證人即共犯高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加入萬豪幣商所涉詐欺案件,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6 號判決有罪) 1.證明其受被告邀請加入萬豪幣商擔任收水人員,被告負責分派工作予收水人員並發放薪水及車資。 2.證明telegram暱稱「X」為被告所使用,被告透過telegram群組「打羽球」指派收水人員收取款項,其再將款項交付予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3.證明收水人員若遭查獲,須更換群組、更換暱稱、更換黑莓卡以製造斷點。 4.證明被告指示其如遭查獲,須向警方謊稱係面交人員之友人,到場保護面交人員免遭他人搶劫。 4 證人彭俊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telegram暱稱「H」為被告所使用,被告為收水人員,其固定會詢問被告如何交付款項予收水人員。 5 證人邱子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telegram暱稱「H」為被告所使用。 6 證人陳泰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後,隨即在面交地點附近交付予其餘成員,每次收水人員均不同,收水人員使用telegram告知為受「阿子」(即邱子桓所使用之綽號)指派前來向其收款之人,其先前並不認識共犯郭明寶,並未向共犯郭明寶稱怕遭搶而要求共犯郭明寶到場協助。 6 證人郭明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郭明寶向警方供稱係受證人陳泰瑜指示到場保護款項云云,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郭明寶所述與其餘被告均不同,益徵其餘證人供稱收水人員受被告指示謊稱到場保護款項等語,應係實在。 7 證人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於112年3月7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廁所內,向證人吳佳錡收取贓款新臺幣(下同)313萬元,再轉交與不詳之人。 2.證明證人吳佳錡於112年3月24日向附表編號1告訴人丁○○收取10萬元後與證人郭明寶碰面,證人郭明寶再與其碰面。 3.證明其與證人吳佳錡之對話紀錄均刪除。 4.證明其雖稱證人吳佳錡為其友人,其係為協助證人吳佳錡收取款項而至臺北,然提示指認表卻未能認出被告吳佳錡。 8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報案資料 證明其等分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附表所示之詐術,並指定其向萬豪幣商交易,要求其入金至詐欺集團提供之虛擬錢包位址,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附表所示之人。 9 證人陳泰瑜於112年3月29日遭查獲手機內萬豪幣商面交人員所使用之telegram群組「加州彩天天樂」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所使用之telegram暱稱「H」在該群組內,且證人彭俊儒曾於群組內提及「我剛剛下雲林高鐵被警察盤問,他們說有民眾舉報,說有非法的交易都在高鐵站,也沒透漏太多」、「各位要注意一下」、「武裝警察2個一組,沒看到便衣」等語,以佐證被告知悉為從事非法詐欺犯行。 10 證人彭俊儒於112年5月18日遭查獲手機內萬豪幣商面交人員所使用之telegram群組「加州彩天天樂」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所使用之telegram暱稱「X」在該群組內,固定回報交收款情形。 11 告訴人丁○○面交監視器畫面1份 1.證明證人吳佳錡、陳泰瑜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丁○○收取款項。 2.證明證人吳佳錡於112年3月9日收取告訴人黃慧玲款項後,至萊爾富便利超商北市新明店之廁所內交付款項予不詳收水。 3.證明證人吳佳錡於112年3月14日收取告訴人黃慧玲款項後,至萊爾富便利超商北市新明店之廁所內交付款項予證人郭明寶。 4.證明證人吳佳錡於112年3月24日收取告訴人黃慧玲款項後,交付款項予證人郭明寶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2 被害人丙○○面交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證人吳佳錡於112年4月7日至路易莎三重溪尾門市廁所內交付款項予證人吳○○。 13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377、9026、9852、12885、19796號起訴卷證資料、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4601號、112年度偵字第30784號、113年度偵字第222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起訴卷證資料光碟1份 證明黃家恩、邱子桓等人共同經營萬豪幣商遂行詐欺犯行。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就其參與組織行為,與其首次共犯加重詐欺犯行(附表編號 3),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術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購買泰達幣數量 面交車手 收水 相關卷證出處 1 丁○○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向黃慧玲佯稱:在coinitems平台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投入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丁○○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 112年3月7日19時42至51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313萬元 100000 吳佳錡 吳○○ 本署113偵18008 112年3月14日11時30至38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315萬元 100000 吳佳錡 郭明寶 112年3月24日11時51至5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 315萬元 100000 吳佳錡 郭明寶 、「瘦猴」 112年3月29日13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現場查獲) 249萬6,000元 80000 陳泰瑜 郭明寶 2 丙○○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向丙○○佯稱:在永特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 112年4月7日14時17分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341萬2000元 不詳 吳佳錡 吳○○ 宜檢112偵7410 3 己○○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起,以LINE暱稱「淘金夢想家」等人向己○○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 112年1月18日16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18萬元 5625 彭俊儒 范○○ 邱○○ 本署112少連偵75(桃檢112少連偵64) 4 甲○○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起,以LINE暱稱「金牌交易員-MR.方」等人向甲○○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 112年1月18日17時30分 桃園市○○區○○○街0號 5萬元 1562 彭俊儒 范○○ 邱○○

2024-11-25

SLDM-113-審訴-1619-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建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建良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酒精濃度檢測單「被測人」欄上偽造之「陳聖融」署押壹枚沒收 。   犯罪事實 一、顏建良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中午12時44分前某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前,不慎 與黃宗賢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對其進行酒 精濃度測試,詎顏建良為免警員察覺其係通緝犯,竟基於偽 造署押之犯意,擅自冒用陳聖融之名義,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下稱善化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之被測人欄位,偽簽陳聖融之署名,足生損害 於陳聖融及善化分局交通隊對於酒精測試管理之正確性。嗣 陳聖融收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 型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方發覺遭冒名,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聖融訴由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建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聖融、證人黃宗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警卷第5-9頁、第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警員密錄器影像截圖、善化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22-32頁 、第46-6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於犯罪事實而 足採信。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 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5號、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 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 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 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 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 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 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酒精濃度檢測 單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 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 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酒精濃度檢測單之「受測者」欄 上偽簽他人姓名或按捺指印之行為,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於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上 「被測人」欄位偽造「陳聖融」之署名,僅表示以本人簽名 之意思,並不作為任何行為人製作、收受該酒測單或接受此 酒測結果之證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署押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為免其通 緝犯身分為警發現,竟冒用告訴人「陳聖融」之名義接受酒 測及應訊,並偽造其署押,所為除可能使告訴人本人蒙受不 白之冤外,更將危害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及監理機關 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上偽簽「陳聖融」之署名,屬偽 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紋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4-11-25

TNDM-113-簡-3917-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義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零陸零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晚間1 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戶籍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7月7日凌晨0時許,警方在臺南市善化區 台19甲線麻善大橋南端(南向)執行路檢,甲○○遭攔檢並主 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0公克 )、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6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71號、第1 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經 警於113年7月7日凌晨2時許採集其尿液,送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 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OOOOOOOOO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 照表(尿液編號:OOOOOOO)、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資料各1份等資料(警卷第1 9-51頁、偵卷第23-24、3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 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 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然施用 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犯後坦承犯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其家境勉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經警方查扣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060公克),經 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揭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 屬經查獲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所用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 內毒品無析離實益,即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 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警卷第7-9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TNDM-113-簡-3897-202411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基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基明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降低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竟於民國113年7月 30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北區中山公園廁所內,施用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另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年8月1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北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因 交通違規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攔查,當場查扣 其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未扣存本案),復徵得其同意 後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28560ng/mL及000000ng/mL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基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查獲現場照片3 張等資料(警卷第17-31、41、65-6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 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 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 許標準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 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 ,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 念被告本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 經鑑驗結果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4,000ng/mL,且代 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28560ng/mL,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1

TNDM-113-交簡-2694-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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