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性自主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曾繁騰 訴訟代理人 曾金淳 被 上訴人 A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3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6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對其有性騷擾之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法院裁判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故 當事人欄被上訴人姓名以「A女」代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互不認識,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3日 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西園路25巷處,竟基於性 騷擾之意圖,趁被上訴人走在路上未防備而不及抗拒,乘機 自前方以其身體碰觸被上訴人,並以右手觸摸被上訴人之屁 股,以此方式對被上訴人實施性騷擾,侵害被上訴人身體自 主權。被上訴人因上開事件而患有焦慮之適應障礙症,受有 重大精神傷害,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 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案發前即因病常常跌倒,無法控制行 動,才會去碰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已高齡86歲,並無任何收 入,且患有多種重大疾病,每月花費之醫療費用甚鉅,原審 判決其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實屬過高,非上訴人所得負 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0萬元;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本判決被上訴人 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超過1萬5,0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對被上訴人為性騷擾之行為,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已堪認定,則被上 訴人依上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㈡再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 量上訴人為成年人,竟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觀念,乘被 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對被上訴人為前揭性騷擾之行為,致 被上訴人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更經診斷為適應障礙症 (見附民卷第9頁之診斷書),對被上訴人精神上所造成之 痛苦程度甚鉅,另參酌原審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明細所示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不公開卷)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原審同此認定,自無不妥。  ㈢上訴人上訴意旨雖謂:上訴人於案發前即因病常常跌倒,無 法控制行動,才會去碰被上訴人,且其已屆高齡,並無任何 收入,每月花費之醫療費用甚鉅,故無力給付原審判決之慰 撫金數額云云。然查,本件案發時上訴人之症狀尚非嚴重故 未就醫乙節,為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見本院卷 第42頁),上訴人於案發時既未就醫確認病情,自無從認定 其所罹患之疾病與本件性騷擾行為有何關連;另慰撫金係為 賠償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之痛苦,所斟酌之事項包括侵害情 節、加害程度、雙方身分資力等諸多因素,並非得僅單純考 量上訴人之經濟狀況,而本院綜合上情,認被上訴人請求精 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上開辯詞, 均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其 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5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見附民卷第11頁),上訴人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是被上訴人併請求其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2-27

TYDV-113-原簡上-5-2024122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阮容維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黃鼎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旻律師 莊庭華律師 被上訴人 陳嘉琳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5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其他非可 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未主張附表編號8、12、13、15、1 6之原因事實,嗣於本院以其整理資料後發現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甲○○即其夫尚有上開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 之侵權行為,並提出統一發電、電子載具發票等交易紀錄為 憑(本院卷第151至165頁)。該等交易憑證存在於甲○○手機 內或為甲○○所持有,而甲○○嗣於本院到庭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述,應認上訴人未能於第一審提出,屬非可歸責於當事人 之事由。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准予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於民國106年6月13日結婚,被上 訴人雖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先後於附表所示日期及地點 ,與甲○○為如附表「行為」欄所示不當親密交往行為,該等 行為顯已逾越一般交往分際,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上訴人精神痛苦萬分,需定期至精神 科就診,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配偶權是否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保護對象 ,非無疑義。被上訴人前因有意從事保險申請業務,於111 年10月間與甲○○有往來並介紹案件給甲○○,藉此學習相關業 務,但並無上訴人主張之踰矩行為。附表編號1部分被上訴 人固有前往甲○○家中,惟該日是討論及研究保險案件,且被 上訴人當時尚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嗣上訴人於111年11 月20日至被上訴人任職處所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得知甲 ○○之婚姻狀態;附表編號3、4、5、18部分,被上訴人否認 有前往及入住;附表編號14部分,被上訴人所購買的衣服是 甲○○刷卡後由上訴人給付現金,該日雖有至台北與甲○○處理 保險事件,但未入住桃園六星旅館;附表編號6部分,被上 訴人因保險業務固有前往台北,但甲○○係與其子毛博霖同住 ;附表編號7部分,被上訴人係與甲○○、毛博霖三人共乘一 車南下;附表編號2、9至11、17、19部分,被上訴人固有使 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亦曾使用「嘎琳」為LINE通訊軟體 之暱稱,然否認上訴人所提手機訊息截圖為真正,其取得該 證據亦不合法;至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附表編號8、12、13 、15、16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相關住宿發票、手機翻拍照 片等證據之形式真正,然不足以證明甲○○係與被上訴人同遊 或同住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甲○○於106年6月13日結婚。  ㈡被上訴人有於111年11月6日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13樓之2之住處(非上訴人與甲○○婚後共同住所,下稱甲○○ 住處)共處12小時。  ㈢甲○○有於111年11月26日登記入住丙○○○○○;並有於112年1月5 日入住北投水美溫泉會館。  ㈣被上訴人有於112年1月7日與甲○○共乘一車。  ㈤被上訴人有於112年4月16日與甲○○同至美麗華百樂園逛街購 物。  ㈥被上訴人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亦使用過「嘎琳」暱稱。  ㈦上訴人為五專畢業,現從事證券業,擔任營業員,每月薪資 約27,000元;被上訴人為夜專畢業,現職為醫院護理人員, 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有約60萬元 之貸款。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與甲○○有無如附表所示共同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 係身分法益情事?如有,情節是否重大?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 。是為確保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夫妻感情之維繫 ,配偶任一方應履行忠實之義務,而足以破壞夫妻婚姻生活 之圓滿幸福及信任,非僅止於通姦及相姦行為,倘第三人與 夫妻任一方,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及親密行舉 ,而有破壞夫妻之婚姻生活及家庭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虞者 ,即應認為已侵害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而構成侵權行為。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我國司法實務就配偶權是否屬於憲法或法律 上之權利,已有不同見解,縱認配偶權為法律上權利,是否 應優先於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亦有疑義,並提 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以 為論據(原審卷第315至370頁)。惟身分權係基於特定身分 而發生之權利,非在將他方作為權利客體而任意支配,一方 固因婚姻關係而負有誠實義務,失去隨心與第三人發展愛情 關係,甚至行使其性自主權等自由,然仍難謂已成為受他方 宰制之權利客體,且此等自由並非全然不得限制。申言之, 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2號、第554號解釋揭櫫之意 旨,婚姻自由乃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婚姻家庭為 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人民享有締結 婚姻與否之意思決定自由。今既選擇適用婚姻制度,實係衡 量婚姻制度帶來之利弊後所為之自主決定,亦即為了追求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而自主選擇藉由婚姻形成 永久結合關係,並自願承擔互守誠實、潔身自好等立基於婚 姻關係所生之義務,故配偶可享有之婚姻圓滿生活及配偶間 親密關係之排他權益,係受法律保護的利益,而為民法所保 障之「權利」無疑。從而,不應無限放大婚姻之一方追求情 感發展及性自主權等自由,甚以此為據,推認另一方於婚姻 中本應基於配偶身分關係而得享有之權益,非屬應受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權利。退步言,縱認上開配偶基於婚 姻所得享有之情感排他及圓滿生活等利益非屬「權利」,而 僅屬「利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仍應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範。是以,倘若配偶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侵害另一方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一對一親密情 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 礎程度,當足以構成不法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係採較為 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當事人就所主張之事實,固須負舉證 之責任,但民事訴訟上之舉證責任,其舉證標準,僅需達到 使法院得生較強固之心證,而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 可能,即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即足,毋須如刑事訴訟須達 到明確可信且無合理懷疑之標準。另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 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 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 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關於附表編號2、3、9至11、17、19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期,與甲○○同至丙 ○○○○○過夜住宿,且以LINE暱稱「謝閔鴻」傳送如附表編號2 、9至11、17、19之訊息予甲○○等情,業提出手機畫面LINE 訊息翻拍照片、信用卡消費明細、丙○○○○○監視器翻拍照片 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5、77、157至171、217至225、239至2 41、263頁),並據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其有與被上訴人同 至墾丁玩,於111年11月26日入住丙○○○○○且同住一房,住2 個晚上離開,原審卷第219至225頁顯示日期時間111年11月2 6日夜間9時15分許及同年月28日上午9時10分及11分許、11 時2分許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二人係其與被上訴人,111年 11月28日當天早上吃完早餐在飯店逛;另因擔心上訴人看到 其與被上訴人的對話,故將被上訴人原本使用的LINE暱稱「 嗄琳」變更顯示為「謝閔鴻」,實際上其沒有任何親友叫「 謝閔鴻」,這是虛構的名字,該等訊息都是被上訴人傳到其 手機的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0、142頁)。足見被上訴人 與甲○○間非屬單純異性朋友情誼,而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親密關係。  ②被上訴人雖抗辯甲○○與上訴人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於本 院所為證述均不可採,然就附表編號3部分,甲○○所證述之 住宿日期與信用卡消費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時間 相符,且經本院提示上開翻拍照片後亦明確指稱其身旁的女 性係被上訴人;復佐以被上訴人曾傳送甲○○「想你了」、「 520」、「我感覺我好像懷孕了 下班我驗看看」等訊息,而 甲○○就被上訴人告知其疑似懷孕一情,則以「沒事的」等語 安撫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63頁),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為有據。被上訴人另辯以其係自111年11月20日始知悉甲○ ○為有配偶之人,甲○○則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是在111年11月 6日至其住處後的隔天,因上訴人去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始知悉等語(本院卷第138頁)。上訴人既因發現被上訴人 與甲○○獨處長達12小時而向被上訴人透露其與甲○○之婚姻關 係,期使被上訴人與甲○○劃清男女分際,應認甲○○上開所述 ,較堪採信。  ③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簡訊畫面、監視器翻拍 照片等證據資料係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違法取得,不具證據 能力云云。惟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 規定,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 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 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 其證據能力。審諸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 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而前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攝錄 地點非個人隱私生活空間,手機翻拍畫面則經甲○○證稱上訴 人本即知悉其手機密碼,該等手機翻拍照片均係在其同意下 由上訴人所翻拍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另上訴人係 經丙○○○○○員工乙○○提供而取得會館內停車場、餐廳等處之 監視器影像畫面,亦據乙○○陳明在卷,且經負責人劉春蓮陳 稱乙○○確為其葡園會館在職員工,擔任管家職務等語(本院 卷第119至123、175至177頁),堪認其確有接觸會館內監視 器影像畫面之機會,而該等監視錄影畫面於本件訴訟具有相 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係上訴人 以強暴或脅迫等不法方式取得,未逾越必要之程度,當得為 民事法院採為證據及認定事實之依據,被上訴人前揭所辯, 要無足取。  ⑵關於附表編號12、14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與甲○○於附表編號12、14所示日期過 夜住宿,及與甲○○同至美麗華百樂園逛街購物,甲○○並有購 買女性服飾致贈被上訴人,業提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中華 郵政VISA金融卡對帳單為證(原審卷第173至175頁)。被上 訴人固不爭執有與甲○○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一同逛街購物 ,然否認此舉已逾越正常社交分際,亦否認有與甲○○一同入 住宜蘭中天大飯店、桃園六星旅館,且辯稱係甲○○先刷卡其 再支付現金予甲○○云云。參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所 提出如原審卷第173至175頁之手機翻拍照片地點為台北101 ,並非上訴人主張之美麗華百樂園,其與被上訴人是前2天 去宜蘭拜訪客戶,在宜蘭有入住中天大飯店,112年4月16日 係先去美麗華百樂園再至台北101裡面的餐廳用餐,係為慶 祝被上訴人的客戶保險理賠有申請下來,有購買衣服贈送被 上訴人,當日並入住桃園六星旅館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1 頁)。是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應係二人同至台北10 1購物中心附設餐廳用餐照片,畫面中明顯可見甲○○舉其左 手自拍,上訴人則與甲○○併肩而坐且貼近甲○○之右肩,狀甚 親暱(原審卷第173頁),另據甲○○證稱保險理賠申請成功 只有被上訴人的客戶會慶功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復依 甲○○之消費簽帳紀錄,當天餐費7,194元,另於台北金融大 樓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9,900元,且先後於112年4月14日、16 日於「HOTEL VALLETTA」(即中天大飯店)、六星旅館刷卡 消費(原審卷第175頁),核與證人甲○○所述先至宜蘭、後 至台北101內餐廳用餐、再至桃園之行程相符,堪認隨行之 人應為被上訴人,且有為附表編號12、14所示行為無訛。  ⑶關於附表編號1、7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1、7所示之行為,固提出監 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為證(原審卷第27、67至75頁),被 上訴人固不爭執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至甲○○住處討論保 險案件,亦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日期與毛博霖即甲○○之子共 乘甲○○之車輛一同南下,惟否認此舉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 際。參諸甲○○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6日上午9時2 0分許至夜間9時21分許係為討論保險相關事務而至其住處, 然當時被上訴人尚不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另112年1月7日 已不記得有駕車搭載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6日前已知悉甲 ○○為有配偶之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至甲○○住處或與 之共乘車輛有何逾越男女分際之舉,難認此部分亦係侵害上 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⑷關於附表編號15、16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與甲○○於附表編號15、16所示日期、 地點逛街購物,甲○○並購買化粧品、生理用品等物致贈被上 訴人,固提出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 電子載具發票截圖、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電 子載具發票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1至165頁)。雖甲○○ 於本院證稱均係為慶祝客戶申請理賠成功而為被上訴人購買 禮物之消費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44頁),然附表編號16係 於家福公司購買女性生理用品(女性專用沐浴露、衛生棉) 之消費明細,難認係屬慶祝客戶申請理賠成功而為被上訴人 購買之禮物,上訴人復未提出被上訴人有與甲○○於附表編號 15、16所示日期、地點同行購物之相關佐證,尚無從僅以甲 ○○購買化粧品、女性生理用品之消費憑證,遽認係贈送於被 上訴人而購成對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  ⑸關於附表編號4、5、6、8、13、18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4、5、6、8、13、18所示 時間、地點與甲○○幽會或過夜住宿,固提出行車紀錄器翻拍 照片、GOOGLE街景圖、自然風溫泉會館發票、水美溫泉會館 發票、儷景溫泉有限公司發票、登峰旅館發票、知本金聯世 紀酒店發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47至65、143、153至156頁 ;本院卷第151至153、157至159頁),證人甲○○雖亦於本院 證稱其入住上開飯店均係與被上訴人同房同床等語(本院卷 第139至140、142頁)。然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112年 1月4日與甲○○同至位於宜蘭之自然風溫泉會館幽會一情(即 附表編號5),被上訴人當日係於屏東之民眾醫院值小夜班 (16時至24時),有其排班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55頁) ,而該會館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列印時間為同日14時41分 (原審卷第63頁),衡以宜蘭至屏東之車程應無可能於2小 時之內即可抵達,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有據。依此以 觀,甲○○於本院就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4、6、8、13、18部 分一律證稱係與被上訴人同房同床之證述內容(本院卷第13 9、140、142、143、144頁),即非無瑕疵可指,尚無從僅 依憑其證述及當日之消費發票,遽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 採,上訴人仍應提出其他佐證以為補強。準此:  ①附表編號4部分:上訴人雖提出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麗登精 品汽車旅館街景圖為證(原審卷第47至至61、153至156頁) ,然經原審函詢麗登精品汽車旅館,該旅館回覆表示並無甲 ○○或被上訴人之住宿登記資料(原審卷第137頁),亦未見上 訴人提出甲○○當日於該旅館之消費發票,而上訴人所提出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經切割為多畫面,攝於夜間之影像多模糊不 清,辨識不易,衡以甲○○於為本件證述時為113年6月4日, 時隔1年有餘,難認其僅憑該等行車紀錄器畫面即能指出係 與被上訴人同至上開旅館幽會。  ②附表編號6部分:上訴人雖提出甲○○當日於北投水美溫泉會館 之消費發票及簽帳紀錄為證(原審卷第65頁),惟依水美溫 泉浴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18日之函復,甲○○固有 於112年1月5日入住,惟其共訂2間房等語(原審卷第135頁 ),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未與甲○○同住一房,應非全然無據。  ③附表編號8、13、18部分:上訴人固提出當日於各該旅館之消 費發票為證(原審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51至153、157至15 9頁),惟證人甲○○之證述有前述不可信之處,尚無從僅憑 其證述內容及消費憑證,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2、3、9至12、14、17 、19所示與甲○○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 為有理由。其所為有害及上訴人與甲○○之間夫妻感情之維繫 ,已對其等婚姻之本質加以干擾、侵害,非當今社會倫理觀 念及禮俗所能容忍之範圍,並因此破壞上訴人與甲○○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即非正當: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如附表編號 2、3、9至12、14、17、19所示不正常之交往行為,破壞上 訴人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對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五專畢業, 現從事證券業,擔任營業員,每月薪資約27,000元;被上訴 人為夜專畢業,現職為醫院護理人員,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 ,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有約60萬元之貸款等情(參兩造 不爭執事項㈦),兩造復有如本院職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所得附於限閱卷内可參, 及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上訴人婚姻之破壞等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5萬元,尚屬允當 ,逾此範圍則非正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4日(參原 審卷第83至8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日期 地點 行為 備註 1 111年11月6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2(甲○○住處) 與甲○○孤男寡女共處一室長達12小時 2 111年11月12日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毛毛在嗎」、「想你了」等訊息給甲○○ 3 111年11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 丙○○○○○ 幽會 4 111年12月20日 麗登精品汽車旅館 幽會 5 112年1月4日至同年月5日 自然風溫泉會館 幽會 6 112年1月5日至同年月6日 北投水美溫泉會館 幽會 7 112年1月7日 甲○○車內 幽會 8 112年1月25日 儷景溫泉會館 過夜住宿 於二審始提出 9 112年3月19日 以「謝閔鴻」代號在LINE通訊軟體傳送「520」訊息給甲○○ 10 112年4月1日 以「謝閔鴻」代號傳送「我感覺我好像懷孕了」、「下班我驗看看」訊息給甲○○ 11 112年4月3日 以「謝閔鴻」代號傳送「小綿羊想你了」訊息給甲○○ 12 112年4月14日 中天大飯店 過夜住宿 於二審始提出 13 112年4月15日 登峰旅館 過夜住宿 於二審始提出 14 112年4月16日 桃園六星旅館、美麗華百樂園 甲○○購買女裝送被上訴人、共同至北部出遊同宿 15 112年5月2日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西門分公司 共同購物消費,甲○○購買女用化妝品、女性服飾等禮物 於二審始提出 16 112年5月5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共同購物消費,甲○○購買女性生理用品等禮物 於二審始提出 17 112年5月6日 以「謝閔鴻」代號傳送「我好不舒服喔」訊息給甲○○ 18 112年5月12日 知本金聯世紀酒店 幽會 19 112年6月11日 以「謝閔鴻」代號傳送「520」、「不能跟她那個喔」、「很想你」訊息給甲○○

2024-12-27

CTDV-113-簡上-46-2024122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仁偉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仁偉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鄭仁偉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請從輕 量刑給予緩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4頁),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亦表示:同被告所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4頁),足認 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 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甫成年,自偵查時起均自白 犯行,然因被害人A女未出面,無法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 重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並審 酌被告於案發時已滿18歲,對於他人性自主權之保障理當有 所認識,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 尊重,甚且利用A女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 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仍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 僅因一時無法克制己身情慾,罔顧A女年幼而對於A女為上開 行為,對於A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所為不 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未遂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在理由中具體說明,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且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 亦無濫用權限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 院自應予以尊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當場賠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乙情,此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 調字第432號調解筆錄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據 此主張從輕量刑,然上開和解情事,係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事 由,本院審酌後自得於緩刑諭知部分予以考量(詳後述),原 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並無違誤。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 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 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 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本院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以8萬元調解成立,當 場賠付完畢,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可 參(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認被告犯後確已盡力彌補被害人 所受損害,甚有悔意,且獲得被害人之宥恕,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審酌被告兩性觀 念及行為已有偏差,應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加強被告之 法治觀念,警惕其日後應守法慎行,更能確保其記取教訓切 勿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有 關兩性平權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 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另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3-侵上訴-167-202412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鉞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丙○○(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46至47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均未 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 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 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文是以成年 的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的 年齡,作為加重刑罰的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 故意)前述眾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告訴人即被害人 甲 為17歲之少年,被告雖對甲 故意為本案加重強制猥褻犯 行,惟被告供稱:我不知道甲 為高中生,不知道甲 是少年 等語,且依甲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是高三在學生 ,當時我是穿便服,我不知道被告知不知道我是高中生等語 (見原審卷第66、76頁);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與甲 是朋友,就讀不同學校,我不確定甲 讀幾年級,只知 道她是高中生,之前我有跟被告叫過車,所以我幫甲 叫車 ,我不知道被告知不知道甲 是高中生等語(見原審卷第78 至80、85頁),佐以起訴書業記載:被告否認知悉甲 之年 籍,而甲 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沒有很認識,僅搭過被告 的車3、4次,加之甲 於案發時年齡已近18歲等情,尚難遽 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行為時甲 是未滿18歲之人,爰不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加重 其刑等情,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甲 為未滿18 歲之少年,自難徒憑甲 於原審審理時一度證稱:我有跟被 告說我就讀OO高中(校名詳卷)之唯一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是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 知甲 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 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 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 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經查,被告僅為圖滿足個 人色慾,竟利用駕駛白牌車供不特定人運輸之機會為本案強 制猥褻犯行,造成甲 身心嚴重受創,對人性互相信任感具 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犯後之初否認犯罪試圖卸責,迄 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而甲 於原審審理時早已表明沒 有和解的意願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雖被告前於原審審 理時稱:原本想借錢賠償甲 ,想用車子去貸款應該可以借 到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來賠償,其向和潤公司查詢該車可 以貸到4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惟不為甲 之母所 接受,有原審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9頁),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再表達請求安排調解,然甲 透過社 工表示不會到庭,且被告表明被害人迄今仍無與被告調解之 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 55頁),且綜觀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 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餘地。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 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經核,原審之科刑,業說明被告所犯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且本案犯罪 情節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復審酌被告擔 任白牌車司機,僅因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性自主權 利,竟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機會對甲 實施 強制猥褻之行為,侵害甲 之身體性自主權,並造成甲 心理 巨大陰影,惡性非輕,迄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甲 及甲 之母無從原諒被告,致尚未達成和解,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年2月。乃依卷內量刑調查資料,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 敘明理由,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符合罪責相當、公平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情形 ,核無違法或不當。又被告本案所犯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 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猥褻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依被告之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2月,核屬低度之量刑,並無過重。被告提起上訴雖表示 願與告訴人調解,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諒解 ,復查無其他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雖具上訴狀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所犯經判處有 期徒刑3年2月,已逾2年,核與刑法緩刑宣告要件不符,自 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HM-113-侵上訴-123-20241226-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金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6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事 實 一、乙○○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2段某安親班(地址詳卷,下 稱本案安親班)擔任司機,因而結識在本案安親班上課代號 AE000-A111136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詎乙○○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 於111年3月8日晚上6時許,在本案安親班內之餐廳長椅上, 趁四下無人,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以 左手拉A女手臂之方式,先將A女拉靠近其身邊,復以左手伸 進A女之短褲內,環勾住A女之大腿以阻止A女離去,而違反A 女之意願,同時再以左手隔著內褲撫摸A女大腿及大腿內側 接近陰部位置,時間將近1分鐘,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 1次得逞。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AE000-A0000000A(下稱A女之父)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乙○○所涉犯之罪名,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 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 書,揆諸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證人即告 訴人A女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 資訊,均使用代稱或隱匿全名之方式,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下稱侵訴公開卷】第31頁、第3 2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A女於案發時未滿14歲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摸A女,餐廳人 這麼多,我的手是放在我的腿上,完全沒有動,是她自己靠 近我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案發時擔任本案安親班司機,且明知A女於本案安親班 就讀中而為未滿十四歲之人,又2人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 間,共處於本案安親班之餐廳內等事實,迭據被告坦承不諱 (111年度偵字第16681號公開卷【下稱偵字公開卷】第7頁 反面至第9頁、第45頁至反面),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本院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公開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 112年度易字第72頁【下稱易字公開卷】第103頁),並有本 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在 卷可佐(易字卷第75頁至第7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⒉按強制性交(猥褻)罪係以學理上所謂之「低度強制手段」 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所為,並非完全 不要求強制手段之實行,所謂「低度強制手段」,係指行為 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 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 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足徵我國妨害性 自主罪章所謂之「強脅手段」,應與刑法各該條文之強暴、 脅迫脫鉤處理,而認僅需符合「低度強制手段」即為已足。 次按刑法第221條及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 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 言。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 法,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 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 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之範疇。至於發生性交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 肢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 之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證人A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述:111年3月8日晚上6時許 ,在本案安親班,我本來要走去跟同學玩的地方,被告坐在 椅子上,突然拉著我的手,把我拉去他身邊,手環住我的腳 ,摸我的大腿和尿尿地方的旁邊一點,被告當時有把手伸進 去我的短褲裡面,我覺得被告摸蠻久的,但我不知道他摸幾 下,因為我第一次被被告這樣抓著,有點嚇到所以我當下很 害怕沒有辦法反抗,且依被告抓我的力道,我應該沒辦法掙 脫,被告摸我的時候,現場沒有其他人等語明確(偵字公開 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第55頁至反面、易字公開卷第103 頁至第108頁),且A女亦於本院審理中,經訊以當日案發情 節時,當庭透過偵訊娃娃演示遭被告以左手環住大腿之具體 位置,有該照片在卷可考(易字公開卷第113頁),可見A女 就被告對之強制猥褻之經過,陳述具體詳盡,前後一致,而 無矛盾或其他明顯之瑕疵可指,要非空泛指證,更與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相符(詳後述),堪認A女前揭 所述信而有徵,應可採信,是被告空言辯稱:我沒有摸A女 等語,自無足採。  ⒋就本案事發經過,依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 像(檔名:重要勿刪03-08錄影,易字公開卷第72頁至第73 頁、第75頁至第79頁),結果略以:  ⑴畫面中左方黑色長椅上坐著一戴綠色口罩之被告,另有一名 身著長度蓋到大腿部位之大件T Shirt、裸露雙腿之A女站於 被告旁邊。    ⑵於18時00分01秒時,被告以左手拉A女手臂之方式,將A女拉 靠近其身邊,並以左手拉著A女手臂與其對話數秒。於18時0 0分09秒時,被告短暫將手放開,於18時00分12秒時再次以 左手抓住A女之手臂。  ⑶於18時00分14秒時,可見被告與A女均看向A女裸露之雙腿。  ⑷被告將手放開後與A女對話數秒,於18時00分24秒時,被告之 左手伸向A女臀部之方向,並自18時00分28秒止,被告之左 手均位於A女臀部之部位。於18時00分29秒時,A女靠著被告 坐下,此時被告之左手,位於A女之後方不明位子。  ⑸自18時00分29秒至18時01分12秒,A女均坐於被告一旁,期間 被告之左手均位於A女之後方不明位子。  ⑹於18時01分13秒時,A女起身。於18時01分15秒時,可見被告 左手手心朝上,自A女之大件T Shirt後方下緣、靠近臀部處 伸出並收回。  ⑺於18時01分21秒時,A女離開畫面之中。     從上開勘驗結果得悉,本案乃係被告「主動」伸手將A女拉 往其身旁,並與A女對話後,復將其左手伸往A女之臀部,而 後A女靠著被告,一同坐於長椅上,嗣被告之左手均置於A女 之後方,時間將近1分鐘,末A女起身,被告之左手又係「自 A女之衣服後方下緣收回」,另上開過程均未見除被告與A女 以外之第三人在場等情,堪以認定。  ⒌由此可見,被告於案發時係趁四下無人之際,利用其與A女單 獨共處一室之機會,先以左手拉A女手臂,使A女靠近自己, 再將左手往A女臀部之方向伸出,環抱A女大腿,以阻止A女 離去,對A女施以強制力,俾利其遂行撫摸A女大腿等私密部 位之猥褻犯行,而縱使A女遭被告以手環抱大腿限制其行動 時,表面上雖未加拒絕,亦無大聲呼救等舉動,然依當時之 環境及情狀而論,並考量被告與A女之體型差異,且A女於案 發時僅年約11歲,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性侵 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111年度偵字 第16681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字不公開卷】第3頁),年紀甚 輕、身心發展均未成熟,復參酌A女於審理中證稱:第一次 被被告這樣抓著,有點嚇到當下很害怕沒辦法反抗等語,已 如前述,故此應係A女不知如何保護自身安全又未及明瞭被 告舉止對其身體之傷害所為之反應,A女斯時之性意思自主 決定權顯然處於受被告壓抑之狀態,應可認定。是本院勾稽 以上各節且徵諸首揭說明,被告於案發時,於客觀上實已營 造使A女處於無助而「不敢抗拒」或「難以反抗、脫逃」之 狀態,並已足以影響A女之性意思形成及決定自由,被告顯 係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之為猥褻行為至為明確。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自始自終均係被告趁無人在旁 ,「主動」以手觸碰A女,並使A女靠近其身邊,先後透過手 拉A女手臂,及手環住A女大腿之方式,阻止A女離去,此除 有A女之指訴足資憑採外,亦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影像如上,且互核相符,在在顯示被告辯稱:餐廳 人很多,我的手都是放在腿上,完全沒有動,是A女自己靠 近我等語,實與事實不符,為臨訟卸責之詞,不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其前 開辯解均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37年次,乃為一成年人,而A女係000年0月生,其於本 案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人,且被告亦供承其知悉A女當時 是國小4年級或5年級等語(偵字公開卷第7頁反面),業如 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 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至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 性騷擾罪,然觀諸被告上開觸摸A女之情節,被告係先將A女 拉至身旁後,再以手環住A女之大腿,限制其行動自由,利 用A女斯時無助、害怕而不敢反抗之困境,進一步觸碰A女之 身體隱私部位,且時間將近1分鐘而持續一定之時間,顯非 出其不意、未及抗拒下而為短暫之觸摸,是其撫摸之行為客 觀上已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並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從而, 公訴意旨對此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供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辯論(見侵訴卷第70頁),爰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雖係對未滿12歲之人之兒童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2款已就未滿14歲之被害人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 庸再依同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期間為年 僅11歲之兒童,竟利用A女年紀尚幼,尚未具有完全成熟之 性自主同意能力及判斷能力,為滿足一己之慾望,對A女為 上揭強制猥褻行為,嚴重戕害A女身心發展及人性尊嚴,行 止不當至極,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更以不合理之辯 詞試圖脫免其責,未見對自身犯行反省與悔過,亦未曾與A 女及A女之父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成長中之A女身心造成之傷害 程度,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偵 字公開卷第7頁、侵訴公開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A 女、A女之父對本案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YDM-113-侵訴-26-202412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達 選任辯護人 廖志齊律師 陳頂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06號),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乙○○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 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87頁),故本院僅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願為認罪自白之表示,且已與被害人A 女及A女母親調解成立,並有按期依調解內容履行,目前共 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懇請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對少年A女實 施強制性交犯行固屬違法,應受刑罰非難,惟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年僅00歲,血氣方剛,未能克制一時之性衝動,而以強 暴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白認罪   ,並與A女及A女母親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20萬元調解成 立,且有按期依調解內容履行,目前共已給付16萬元(本院 卷第229至230頁調解筆錄<如附件>、第241至242頁網路銀行 轉帳紀錄、第293頁手機轉帳頁面截圖),可見被告已盡力彌 補過錯,顯有悔意,其犯罪情狀有堪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 本案若科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3年 ,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原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於第二審自白認罪,並與A女及A 女母親調解成立,且有按期履行等事實,致未能通盤考量本 案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 減其刑,容有欠當。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圖滿足一己性慾,竟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強 制性交,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造成A女身心受創,尤其心理 上蒙受之恐懼及陰影,更是難以抹滅,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罪,並與A女 及A女母親調解成立及賠償損害,可見已有悔過之心,A女及 A女母親均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見附件調解筆錄之調解 成立內容第二項前段),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本院卷第59頁),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可認素行良 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修理 挖土機學徒,每月收入2萬2000元,與祖父母及母親同住(本 院卷第289至2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此次初犯刑典,已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A女母親調解成立,A女及A女母親 均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履行調解所定損害賠償義務之緩刑宣 告(見附件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後段),堪信被告 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受上開宣告刑   ,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 衡酌被告與A女及A女母親所成立之調解內容,有部分金額係 採分期給付方式而尚未清償完畢,為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期履 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 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 治觀念,認有賦予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侵上訴-68-20241225-2

原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R000-H112027A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R000-H112027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 內容給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陸場次。     事 實 一、BR000-H112027A與代號BR000-H112027(民國000年00月生,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為表舅姪關係,然其竟分別 為以下犯行:(一)BR000-H112027A於112年1月20日至同年 月29日間不詳時點,於臺東縣大武鄉大鳥村內,騎乘不詳車 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女,然其竟乘甲女坐於上開機車後 座之際,意圖性騷擾,乘甲女不及抗拒,撫摸甲女之大腿及 小腿,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1次。(二)BR000-H11 2027A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人,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 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4月1日至同年月5日間不詳時點, 在其住處內(地址詳卷),趁四下無人之際,違反甲女之意 願,強拉甲女坐至大腿上,並摟抱甲女、親吻甲女耳朵,以 此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嗣經甲女告知學校師長後,循 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母BR000-H112027B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 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 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 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 案被告BR000-H112027A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 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詳後述),屬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 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 規定,對於甲女、甲女之母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甲女身 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 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 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 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 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86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女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31至35頁); 告訴人即證人BR000-H112027B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17至1 8頁、第35至39頁)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照片及性騷擾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彌封袋),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甲女則係10歲之少女, 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告訴人年籍資料查詢在 卷可查,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性騷擾罪;就犯罪事實一、(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 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乃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15 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 款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亟為嚴峻,雖未滿14歲之人之身 心健全發展及性自主意識需受絕對保護,然因本犯罪之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 度亦有所差異,若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即3年以上有期 徒刑相繩,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 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以犯罪事實一、(二)犯罪情狀而論,被告對未滿14歲之告訴 人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其所為固於法不容,然被告於強制 猥褻過程中並未對甲女施以任何嚴重暴力或威脅手段,本院 經綜衡被告所為犯罪情狀、甲女與被告為表舅姪關係及被告 犯後已有相當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甲女之法定代 理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3年6月26日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另告訴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即告 訴人BR000-H112027B亦表示:願再給被告一次機會,同意給 予緩刑等語(詳後述)等情,因認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相 較於其他犯罪人,多有逃避刑責而飾詞矯飾、所為致被害人 身心嚴重受創等情形,自屬有間,如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量 處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最低刑度之有 期徒刑3年而強令被告入監服刑,無助其等親戚關係之修復 ,是本案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 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罔顧告 訴人甲女為年僅10歲之幼女,利用甲女身心均未臻成熟,擅 自觸摸其大腿及小腿,其後又違反甲女意願,對其為強制猥 褻行為,顯然缺乏尊重甲女之性自主權、人格與尊嚴,影響 甲女之人格發展與心靈健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甲女 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然迄至本院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給付期限已屆至卻並未給付分文,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83頁);另考 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職業為拆除工、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200元、月收 入約4萬多、目前有機車及汽車之車貸、每月尚需還款1萬元 、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未婚、現無人需撫養、國小時曾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輕度智能障礙)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7 至18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合於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甲女及其法定 代理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即告 訴人BR000-H112027B亦表示:雖被告並未如期給付調解款項 ,然願再給被告一次機會,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並以調解筆 錄作為緩刑條件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91頁),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 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彌補被害 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 被害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再審酌其所為欠缺 守法觀念,為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 爰參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2年內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法 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其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甲女 拾萬元 BR000-H112027A應給付甲女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拾萬元。 ㈡BR000-H112027A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BR000-H112027B;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024-12-24

TTDM-113-原侵訴-4-202412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82號 原 告 林婷媛 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律師 被 告 黃靜慧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金芃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前配偶林銘志(下稱林銘志)於民國11 0年6月17日結婚,並於婚後共同生活。然自110年7月間,原 告發現林銘志每週會有1至2日聯絡不到人,嗣後從林銘志行 動電話得知被告之通聯記錄,便撥打電話至被告上班之公司 確認是否確有其人,並於111年10月12日得知被告與林銘志 間存在超越一般朋友往來之親密關係,而被告自該日即111 年10月12日知悉原告為林銘志之妻子後,仍繼續與林銘志交 往、毫不避諱;至112年5月間,原告憤而帶2名未成年子女 搬離與林銘志之住處,自行在外租屋生活,被告破壞原告與 林銘志之婚姻,不僅造成原告與林銘志分居,2人最終於112 年11月9日以離婚收場,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基於前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91號解釋) 公布後,有實務見解認為憲法保護個人性自主權更優於保護 婚姻及家庭制度,故配偶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存有 親密關係,並不構成權利或利益之侵害。 (二)縱認被告有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本件被告於107年間 與林銘志相識往來,素有交情,在此期間林銘志未曾主動告 知被告其已婚,至原告於111年10月間聯繫被告後,被告始 悉原告為林銘志之配偶,並自斯時起與林銘志維持一般朋友 關係,未有原告所述逾越一般朋友之正常往來關係,且林銘 志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發展諸多婚外情,原告與林銘志之 婚姻關係,本已出現裂痕、無法維繫,難謂有何遭被告破壞 導致其等離婚之情,且原告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僅為原告空泛陳述、質問及訴苦,並未述及被告與林銘志間 之具體互動、往來行為,顯無從證明被告與林銘志間有何逾 越朋友之不正常往來關係。 (三)又若本院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於被告知悉原告為林 銘志之配偶後,原告仍會與其分享日常生活、彼此訴苦、互 為關心,可知原告已對被告宥恕,並不憎恨被告,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應有違反誠信原則而為權利濫用之情等語,資 為抗辯。 (四)基於前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林銘志於110年6月17日登記結婚、112年11月9日 離婚,故於110年6月17日至112年11月9日間,原告與林銘志 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知悉林銘志為有 配偶之人等情,提出戶籍謄本等物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首堪認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知悉林銘志為有配偶之人後 ,至原告與林銘志離婚之112年11月9日止,仍存有逾越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其配偶權等情,業 據被告否認,故應由原告提出被告與林銘志於上開期間互動 逾越一般正常社交情況提出證據證明之。 2、然查,原告所提證物經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部分(原告編 為原證2、3、11、12)等,無非係兩造通訊對話、或是原告 與林銘志通訊對話(原證9),並非被告與林銘志上開期間 之互動證據,因此難以上開證據認定被告與林銘志上開期間 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而原告主張林銘志與被告於112 年5月間之密切往來通訊之證據部分(原告編為原證8),業 據被告否認該證物之真正,而上開物證無法確認為被告與林 銘志之通訊內容,且未據原告舉證該通訊內容確實為被告與 林銘志所為,是以該部分無法採為證據。另原告提出林銘志 112年1月5日傳送訊息給被告時,稱呼被告為「老婆」之證 據(原告編為證物10),雖被告並未否認真正,然此乃林銘 志片面發送訊息予被告,並無被告回應且與林銘志親密互動 之通訊內容。 3、據此,原告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期間侵害原告 配偶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24

KLDV-113-基簡-882-20241224-1

侵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3449B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5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3449B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應 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B000-A113449B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強 制性交過程中脫下告訴人A女之褲子、撫摸告訴人胸部等強 制猥褻行為,係其強制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上,不可謂不重,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因年紀尚 輕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夫妻關 係且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又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履行賠償責任完畢,堪認被告尚有悔過之心,且告訴人 亦表示:有收到全部和解金,願意給被告機會,並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侵 訴卷第39、55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如處以法定最低刑 度3年,猶嫌過重,實屬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慾,無視告訴 人之性自主權,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為性侵害,對於告 訴人身心有負面影響,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且依約履行完畢,彌補其犯行所造 成之傷害,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業如前述,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侵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 於犯後知所悔悟,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見本院侵訴卷第39頁),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 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 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所犯罪名及對社會之危害,並促使其 記取教訓改過向善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另被告係犯 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 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17號   被   告 AB000-A113449B(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                卷)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3449B與AB000-A113449(真實姓名詳卷,下簡稱A 女)原為夫妻關係。緣A女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7時許,前 往A女母親住處(地址詳卷)探視未成年子女,AB000-A1134 49B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推至上址2樓房間床上後 將門上鎖,將A女壓在床上後撫摸其胸部,A女推開起身後, AB000-A113449B又再將A女推倒趴在床上,A女當下明確稱「 不要用我,放開我」,AB000-A113449B不予置理,仍強行脫 去A女褲子,過程中A女不斷以手推拒,AB000-A113449B猶執 意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以此強暴及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 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並提供AB000-A113449B 坦承性侵之對話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B000-A113449B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友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手繪現場圖等在卷可佐,核與被告 自白之內容相符,堪信其自白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請審 酌被告於本案前並未有刑事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且於偵查中業於告訴人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 未成年子女照護協議書等在卷可佐,告訴人並表示和解即同 意給被告緩刑等情,請審酌上情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以利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2024-12-24

TCDM-113-侵簡-28-20241224-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軒 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軒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顏志軒原係代號AD000-A11251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之同事,於民國112年8月11日20時38分許(公訴意旨 誤載為19時至21時許應予更正),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A女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 住處,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不顧A女口頭表示 不要拒絕之意,先後以其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強 制性交一次得逞。嗣經A女於112年8月19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言,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爭執此部分警詢證 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頁),而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 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證述,並接受交互詰問,其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參照上開 說明,證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亦有明文。查證人A女 於偵查中證述部分,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 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查無有何客觀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參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 人A女到庭行交互詰問,亦如前述,已完足合法之調查,證 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辯護人辯稱此部分 不得作為證據云云,不足採信。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之 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 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 違法偵查並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 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 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 唯有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 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此與 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 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 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 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 。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 則之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 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排除,不僅使刑事被告消 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事、刑事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 顯的失衡,亦難有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 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 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 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 依據及基準,換言之,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 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 式,而取得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 原則,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 方式取證,始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第2101號、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A女所提出與被告間於案發後於112年8月11日之對話 錄音及譯文內容,乃A女與被告對話過程中私下錄音取得, 而被告亦供稱該錄音內容為其與A女之對話,譯文內容均屬 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且被告本即為對話之一方 ,足認並非無故竊錄,無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亦 無任何使用暴力取得錄音之情形可言,A女係自然與被告對 話聊天,揆諸上開說明,A女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自有證 據能力。辯護人辯稱此為A女所竊錄,未經被告同意,且為A 女以哭泣、假裝自責之方式,誘導被告為認錯之錄音內容, 違背自白任意性,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憑採。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所稱被告之自白,並非專 以審判上之自白為限,審判外之自白,亦不以有陳述之筆錄 或書面為唯一之證明方法,故被告於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 為之語,仍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苟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 符,非不得採為證據。又性侵害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 易,被害人為取得犯罪證據,於事後自行或透過他人,以通 訊設備與被告聯繫並技巧性對話,使之於通訊過程中暴露犯 罪事證,因而取得之文字、圖像或影音內容,即屬前述審判 外之自白,如非基於暴力、刑求、虛偽誘導等不法方法取得 ,即無礙其任意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A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 錄截圖部分(見不公開偵卷第8至30頁),為LINE儲存用戶 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以機械性能儲存對話當時所呈現 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且以LINE對話本身之存在為待證事實,並非「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 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此確實為 其案發後傳訊息跟A女 道歉等語(見偵卷第35頁),故係被 告自願同意與A女 聊天之內容,經由A女 截圖後取得,並非 A女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再上開LINE對話 紀錄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 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調 查程序,參酌前揭所述,並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應認有 證據能力。辯護意旨辯稱不得作為證據云云,亦無可採。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天有騎車載A女返回住處,並有跟A女 為親吻、擁抱,並脫掉A女衣物及外褲、內褲,且有用手指 插入A女陰道內等情,然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案 發時我跟A女是持續有親密行為,A女沒有反對的反應,沒有 說不要也沒有推我。我沒有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因為當 時A女是有穿內褲,故不可能放進入。後來是因為A女突然驚 叫,我才嚇到停止動作,A女就到餐桌開始哭,我也有哭跟A 女道歉,就是要安撫她等情,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與A女關 係親密,於案發前就有多次親吻、愛撫之親密行為,且案發 當日時雙方在被告住處互動時間長達5小時之久,被告並無 以強暴脅迫手段控制或壓抑A女 肢體,A女縱有表示不要, 亦僅是保守害羞的表現而非真的不願意,否則自應嚴厲喝止 被告之行為,哭泣或生氣離去被告住處之舉止反應。過程中 A女表達痛及脫離被告懷抱時,被告才知道A女不願意而停止 ,故被告並無對A女 為強制性交之意思,其所為僅是推展雙 方關係的性試探。嗣後A女 返家後,也有傳訊息給被告說到 了,被告也有繼續關心A女,足認被告並無強迫A女之意思。 且案發後A女仍有繼續跟被告往來,也有多次至被告家中過 夜,顯見A女並無逃避及恐懼被告之表現,亦無性侵害創傷 症候群之反應等語。惟查: (一)被告原係A女之同事,其等於112年8月11日19時許至同日2 1時許,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A女前往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住處 ,被告有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 述相符(詳後述),且有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馬偕紀念醫院112年8月19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不公開偵卷第5至7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前我跟被告是曖昧關係,也 有擁抱跟牽手,前幾天被告問我案發那天要不要過去他家 ,我那時說可以,但是講好不會發生性行為,被告就說好 。案發當天下班後我們去買東西,買完後就回去被告家, 被告就抱我跟親我,我這時沒有拒絕,還在可以忍受的範 圍。被告就把我抱進去他房間裡,就有摸我全身跟親我, 還有把我的外褲脫掉,就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裡,我那時 就有說不要,用手制止、阻擋,沒有推、掙扎或反抗,被 告應該很清楚知道我不願意。我在床上就把外褲穿回來, 我就跑出被告房間外,被告又把我抱回去,這時我跟被告 說不要,但他就摸我的下體,並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再 用陰莖從背後插入我的陰道,我當時就有發出很痛的聲音 ,我沒有尖叫,就是很痛叫一聲,所以被告就停止性行為 。過程中我一直跟被告說我不要發生任何事,因為我力氣 比不過被告,我就背對被告開始哭泣並把衣服穿起來,被 告就在旁邊跟我道歉,當時我情緒很慌亂不敢置信,被告 就跟我說希望我能跟他重新開始,當作這件事沒發生,我 就說我不知道。當時就是被告一直道歉,我一直在哭。被 告就說他當時上頭了,沒辦法停止。被告就說要幫我叫車 ,請被告幫我開門,之後被告就帶我上車目送我離開。因 為隔天還是有拍攝工作,我跟被告說就當作沒這件事,我 還有說請他暫時不要跟我聯絡,我無法當作這件事沒有發 生。我提出的錄音譯文就是案發當天我跟被告在他家廚房 對話,所以我才有機會錄音,被告不知道我在錄音,對話 內容就是在講本案性侵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同事,我是在111年7月 進入公司,跟被告是同一部門,沒有成為男女朋友過,被 告有在追求我。案發前我跟被告有親密行為過,當時算是 曖昧追求的階段。案發當天下班後我們一起去買隔天工作 要用的東西,買完很晚被告就問說要不要到他家吃飯或休 息,我們有說好不可以發生性行為,在這個前提下我就去 了,因為被告有承諾不會對我做任何事,案發前我也沒有 同意要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當天到被告家中後,被告有親 我、抱我,並抱我進去房間,那時我沒有說不要。進房間 後被告親吻我就說不要,被告有把我的外衣、外褲跟內褲 都脫掉,後來我有穿起來,是因為我不希望發生任何事。 被告就又有把我的衣服褲子都脫掉,過程中我都有阻止, 嘗試不要發生任何性行為。案發時我有跟被告說不要、拒 絕他,在被告要用性器或手指插入前我就有說不要,我沒 有推開他,因為力氣沒有比男生大,用言語表達就夠明確 。遭被告性侵後我有當場哭泣很傷心,事後我跟被告當場 對話過程就如同我所提的錄音檔跟譯文,我是用手機錄音 的。當下我不太理解為何被告會做這樣事,他有跟我道歉 ,並解釋他的行為,對話持續很久。被告那時說我沒有遵 守我跟你的承諾,意思就是有答應不要發生性行為。之後 我們的LINE對話記錄裡被告也有跟我道歉,說他沒有控制 住自己的慾望對我做出性侵害。事發後我心情很複雜,因 為是認識的人,也是相信被告,難以置信會發生這樣的事 ,事發後我就立刻去洗澡,睡覺也睡不好,是很複雜、難 受、不敢置信、很驚訝,很難形容這種情緒,我幾乎每天 都在哭。案發後我還有跟被告發生親密行為,我覺得或許 再發生一次可能會把之前不願意的感覺抹滅掉,但實際上 沒有,之後再發生性行為被告有問我意願,就是我們雙方 都說OK才進行的。案發後我有在112年8月19日跟其他同事 張○○、柯○○講到本案的事情,跟他們講完後就有陪我去報 案製作筆錄。我跟被告後來還有聯繫往來,也會閒聊,中 間也會講到遭被告性侵害的事,我很想知道為何他會這樣 做。事後我們也有一起去住飯店並發生性行為,也是我主 動問被告可否發生性行為,我也有同意,因為我覺得如果 再發生一次或許就可以當作沒有發生過之前的事,想要覆 蓋掉之前的記憶,但好像沒辦法。之後因為我很難忘記發 生過的事,就是我不能當作什麼事都沒有發生然後繼續相 處,甚至是發展看看,但沒有辦法,所以後來我就沒有繼 續跟被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51頁)。是證人A 女前後就案發當天被告確有以手指及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 對A女為性交行為,且A女已有口頭表達不要之意思等重要 情節,指訴均屬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且A女原與被 告為同事關係,當時亦有曖昧,案發後雙方亦有繼續聯繫 往來,A女亦有考慮是否要繼續與被告發展感情,故A女並 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應認其指訴均屬可採。另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經過時,均有哭泣之情緒反應( 見本院卷第238頁),實與性侵害之被害人於再次回想並 陳述案發經過時易有相當之情緒反應相符,更可徵A女指 訴當屬可信。 (三)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 相當之真實性。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 ,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而證人陳述 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 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性 騷擾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該證人證言內容之 性質,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以聞 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 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乃為傳聞證言,且屬於與 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仍不失被害人所 為陳述之範疇,而非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 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若其陳述內 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以之證明對聽 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因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 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 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是供為證明對 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 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證人即被告友人陳○○(年籍資料詳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跟被告與A女都是同事,我跟A女交情蠻好,認識超過半 年,每天都會聊天。案發前A女跟被告沒有在交往,案發 後A女心情低落,有一天晚上我跟A女和柯○○、袁○○到酒吧 喝酒、聊天,過程中因A女實在太難過,就由柯○○代A女發 言,柯○○說被告之前就有盧A女去他家看貓跟吃飯,A女事 前也有跟被告說絕對不會發生關係,就有約法三章,A女 才答應要去,結果過去沒多久A女就被抱到床上,過程中A 女也有極力反抗說她不要、不願意發生關係,也有掙扎跟 推,但被告還是不顧A女意願做出強制性交的行為。A女在 旁邊一直哭很傷心,她也有說之前有跟被告約法三章,現 場也有說不要,但被告不顧她的意願。我們聽完後就建議 A女去報案,我也有陪A女一起去。A女 平常個性就是比較 會隱忍,如果她心情不好,我問她可能就不見得會講,所 以112年8月11日後我有察覺A女心情非常低落,我也有問 她是發生何事,但她沒有說。我原本以為是工作上發生什 麼困難導致她心情不好,所以才會約8月18日要去喝酒。 案發後約3、4天時,有一天我們下班後去吃晚餐,我有看 到A女 跟柯○○在聊天,哭得很傷心,是柯○○在安慰A女, 一直到那天的凌晨。後來A女太難過不想回家,我們就想 說去唱歌讓A女 抒發心情,後來去唱歌時A女就哭到很累 睡著,A女案發後那週上班都在哭。我有察覺A女案發後身 心狀況有明顯改變,之前她都會問我要不要去吃晚餐,但 那天後A女就比較不講話,眼睛腫腫的,看到她眼眶有泛 淚,但我那時還不知道發生什麼事。112年8月至年底這段 時間A女 有請長假,那段時間我們都有在群組關心A女, 怕她會想不開她的情緒偶而低落,但工作起來又很認真, 偶而還是會心情不好或哭(見本院卷第346至358頁)。是 證人陳○○在案發後有親自見聞A女 之情緒及身心狀況均出 現異樣,顯與案發前有所不同,又於112年8月18日至19日 時親自聽聞A女及柯○○陳述案發經過,A女亦有出現相當之 情緒反應,均核與一般性侵受害者於事發後會有哭泣、低 落等強烈情緒反應相符,均經證人陳○○親自見聞,參照上 開說明,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足以補強A女前開證述甚明 。   2.參以被告與A女間於112年8月12日及8月16日、8月17日LIN E對話記錄內容略以:「(被告)你說的對,我跟他們沒 什麼兩樣,我只是自以為和他們不同,但事實上我一樣是 個自私自利、自我滿足的人罷了。(...)為何會對你犯 下愚蠢的錯呢?那些對你來說如此重要的事情,沉浸在僥 倖和錯覺的我,又一次成為了加害人,而這次的對象,竟 是如此重要的你。(...)對不起,真的很對不起。」、 「(被告)對不起,真的非常非常對不起。(...)我真 的很後悔非常後悔沒能好好呵護你尊重你,是我踐踏了你 的信任,也是我自己背棄了承諾,當天的我沒有控制好自 己的理智,只是一味的想滿足自己,但這並不是你想要的 ,也不是我真正想要的,我只是成全了獸性與慾望,卻沒 有把你放在第一位,就像你說的,我根本不懂愛,我願意 為你做任何事去彌補這一切。(...)我真的不是帶著惡 意去傷害你的,但我真的明白自己的行為有多麼惡劣與殘 忍,這幾天我真的快撐不住,因為我巴不得自己能受到懲 罰,但更希望你能不再因我而流淚,但我做錯了,我真的 知道自己做錯了。」、「(被告)是我做錯了,明明該知 道是錯的,卻還是放任自己,就像上次一樣,我就是有著 預期心理,才放縱自己在這個關口鑄成大錯。(...)是 我傷害了你,不是人性的問題,就是我的問題,對不起是 我造成的傷害,對不起,是我對不起你,我不應該對你做 出你不願意的事,我不應該強迫你,我不應該這麼自私。 」,此有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偵卷第8至30頁) ,可認被告於案發後多次傳訊息向A女道歉、認錯,且於 上開內容中多次自承「犯下愚蠢的錯」、「成為加害人」 、「造成傷害」、「成全了獸性與慾望」等情,衡情被告 若有徵得A女 同意始發生性行為,自無於事後須多次道歉 及認錯,並多次表達其係滿足自己的慾望及傷害A女 ,核 與證人A女前開證述相符,當足認被告確有違反A女 意願 對A女為性交行為甚明。   3.另被告與A女於案發後於該處之對話內容譯文略以:    「(A女)所以你是放進去的時候才感覺到我說不要嗎?    (被告)其實我到現在還是沒有很確定到底進去了沒,但 是你當下有一個反應出來的時候,我就覺得完蛋了,就是 我做了一件很愚蠢跟不可挽回的事。    (中略)    (A女)沒有吧,我在那之前有推開你,我有阻止你的手 ,可是你可能沒有感覺到。    (被告)可是我就是已經上頭了吧我覺得,所以不是你沒 推開我,是我沒有克制自己,然後我也沒有遵守我跟你的 承諾,不是你不該來,這裡也不是一個可怕的地方,是我 的關係,所以才讓這邊變得很可怕,是我。    (中略)    (被告)我不知道還能跟你說什麼,除了對不起之外。」    此有對話錄音譯文附卷可佐(見不公開偵卷第31至35頁) ,依A女證述此為案發後與被告在家中的對話內容,故於 案發後不久被告就立即向A女道歉,並表明其當時「已經 上頭」、「沒有克制自己」、「沒有遵守我跟你的承諾」 等情,顯然被告與A女 發生性行為時,並未克制自己而未 徵得A女之同意,亦未遵守其前承諾不會與A女 發生性行 為之承諾,始會於案發後旋即向A女道歉,故以被告案發 後之上開反應觀之,可證A女前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雖 辯稱其忘記此處所稱是什麼承諾云云(見本院卷第362至3 63頁),然參以被告與A女當時剛發生完性交行為,被告 在對A女 道歉過程中提及「沒有遵守承諾」,由該對話內 容及當時情境觀察,顯然被告所指就是事先有承諾A女不 會與其發生性行為甚明,亦核與A女 前開證述相符,堪以 採信。況被告前於警詢時已坦承原本於案發前A女確有跟 其說過不能發生關係,也不能發生任何事等語(見偵卷第 4頁),足認A女早已有跟被告告知此情,被告也有答應A 女,實屬較為合理,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所辯前後不一, 對此又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解釋,所辯自無可採。   4.被告雖辯稱並不記得是否有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部分之性 交行為云云,然A女於上開歷次證述中均明確證稱被告有 以陰莖插入之方式違反意願為性交行為甚明,且A女已明 確證稱被告是以陰莖插入後其發出很痛的聲音,被告才停 止性交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5頁),故可見被告停止行為 是在已以陰莖插入後,並非被告未為陰莖插入行為,另亦 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 告此部分辯解上無可採。   5.綜上,A女前開證述已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足認A女證述 應屬可採。 (四)被告及辯護意旨其餘不足採信之理由:   1.辯護意旨雖辯稱A女證述就事先有跟被告講好不能發生性 行為,但前開錄音內容A女卻說她很自責沒有說好就來, 才會導致事情發生云云,查A女固然有在當日上開錄音中 提及「我覺得很像是自己的錯,就不應該要來,就不應該 沒有講好就來」等語(見不公開偵卷第32頁),然A女此 時係在跟被告討論該日發生的事情時,責怪自己是沒有講 好就來,然此為A女於案發後自我責怪之對話而已,無從 據此認為A女證述有何矛盾或不一致之處。況被告於案發 後傳訊息給A女之內容中,亦有提及其「踐踏了你的信任 、背棄了承諾、沒有控制好自己的理智」等情(見不公開 偵卷第12頁),可徵被告確有於案發前承諾A女不要發生 性行為,卻並未遵守原本的承諾內容,否則被告無須於事 後多次就此表達歉意,無從憑此即認A女證述有何不可採 信之處。   2.又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 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 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 」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 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 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 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 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 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 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 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 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 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 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 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 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 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 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 暴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 ,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 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 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 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 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4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與A女確實有在案發 前講好縱然A女願意去被告家中,但不要發生性行為,已 如前述,且被告亦自承當日A女跟其回去家中後,就沒有 再確認A女是否願意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68頁) ,可認A女不僅從案發前到案發當日均未曾同意過要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參照上開說明,被告身為主動希望與A女 發生性行為之一方,當有責任確認對方是否有在完全清醒 的狀態下同意為性行為,被告卻捨此不為,而以自行認知 的錯誤試探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實則並未取得A女同意 ,堪認其確有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行為。至A女雖於案發 當時在被告家中與被告相處約4至5小時之久,過程中亦有 同意與被告擁抱、親吻等親密行為,然並不表示A女一定 要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此均屬不同而顯然可分之行 為態樣,並無混淆誤認之餘地,A女當有完全之性自主權 得以決定其願意與被告進行何種及到何程度之肢體接觸, 並得隨時表示不要或拒絕之意,被告自應加以尊重他人之 性自主決定權,而不得任意在未取得完整同意之情況下, 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此部分亦詳後述),亦不得以A女雖 有同意為擁抱及親吻行為,即認為A女也同意要與被告為 性交行為,故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並未違反A女意願 為性交行為云云,自無足採。   3.被告雖辯稱事後與A女的對話過程中的道歉行為只是在安 撫A女,想要挽回跟A女的關係云云。然被告亦坦承其於案 發後有跟A女對話及傳送上開訊息內容,此亦為被告自願 所為,不論動機為何,仍足以憑此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 據,並無疑問。至於被告所為上開表述之動機為何,亦不 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解仍不足採信。   4.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 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A女,或因緊張 、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 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 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 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 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 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 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 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 ,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 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 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 ,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 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 A女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A女雖於案發後於112年8月29、31日時仍有多次與 被告在外過夜或發生性行為,至113年1月後雙方始未再聯 絡等情,業據A女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提出之住宿資料及 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至280頁),然A女 對 此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確實有同意再跟被告發生性 行為,目的是想要覆蓋掉之前的記憶,後來覺得沒有辦法 等語,已如前述,故A女係基於個人考量後而願意於案發 後再與被告往來或有發生性行為之情形,此亦為A女個人 自我選擇,實無從據此推論A女於本案該次有同意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因每次發生性行為均能因個人意願而表示同 意或不同意,非謂曾不同意後,即不能於事後再行同意與 該人發生性行為,此均為個人出於各種因素後考量而決定 之結果,應予理解及尊重。況被告與A女原即屬曖昧關係 ,A女雖並未認為其與被告已在交往,然雙方間亦有相當 情誼,關係實屬密切,此由A女與被告間對話紀錄自能看 出,故A女若基於個人自主決定而希望再與被告為親密關 係甚至是性交行為,衡情亦屬合理,自不得存有完美被害 人之不正確想像,而任意指責或批判A女行為有何不當或 認為A女應為如何之作為始為正確或合理。是辯護意旨辯 稱A女事後並未逃避被告,也未出現恐懼被告等性侵害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故認被告並未對A女為違反意願性交行 為云云,然不同個案之被害人情節均有不同,每個人面對 遭受侵害事實之反應亦因個人人格特質或個性有所不同, 參照上開說明,自不得以性別刻板印象陷於完美被害人之 迷思,此顯屬辯護意旨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5.至辯護意旨雖聲請傳喚被告母親或哥哥,以證明A女於112 年8月29日、9月29日、10月19日及11月後均有多次到被告 家中過夜並發生性行為,且與被告互動良好沒有異狀等情 ,然查A女 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案發後與被告相處甚至發 生性交行為之情形,A女 亦未否認此情,均如前述,故此 部分並無再行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本案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 陰道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性自主案 件經判決緩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然仍未能妥善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 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在與A女 曖昧期間,違反A女 意願而 為性交行為,致A女 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創傷,所為應予 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由其答辯內容可知被告仍未 能理解在與異性互動相處過程中,應注意及確實尊重對方 之性自主權,僅有在取得對方真摯同意情況下始能發生性 交行為,其觀念仍有偏差之處,未能與A女 達成調解或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3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褚仁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PCDM-113-侵訴-77-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