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阮容維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黃鼎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旻律師
莊庭華律師
被上訴人 陳嘉琳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5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其他非可
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未主張附表編號8、12、13、15、1
6之原因事實,嗣於本院以其整理資料後發現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甲○○即其夫尚有上開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
之侵權行為,並提出統一發電、電子載具發票等交易紀錄為
憑(本院卷第151至165頁)。該等交易憑證存在於甲○○手機
內或為甲○○所持有,而甲○○嗣於本院到庭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述,應認上訴人未能於第一審提出,屬非可歸責於當事人
之事由。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准予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於民國106年6月13日結婚,被上
訴人雖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先後於附表所示日期及地點
,與甲○○為如附表「行為」欄所示不當親密交往行為,該等
行為顯已逾越一般交往分際,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上訴人精神痛苦萬分,需定期至精神
科就診,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配偶權是否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保護對象
,非無疑義。被上訴人前因有意從事保險申請業務,於111
年10月間與甲○○有往來並介紹案件給甲○○,藉此學習相關業
務,但並無上訴人主張之踰矩行為。附表編號1部分被上訴
人固有前往甲○○家中,惟該日是討論及研究保險案件,且被
上訴人當時尚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嗣上訴人於111年11
月20日至被上訴人任職處所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得知甲
○○之婚姻狀態;附表編號3、4、5、18部分,被上訴人否認
有前往及入住;附表編號14部分,被上訴人所購買的衣服是
甲○○刷卡後由上訴人給付現金,該日雖有至台北與甲○○處理
保險事件,但未入住桃園六星旅館;附表編號6部分,被上
訴人因保險業務固有前往台北,但甲○○係與其子毛博霖同住
;附表編號7部分,被上訴人係與甲○○、毛博霖三人共乘一
車南下;附表編號2、9至11、17、19部分,被上訴人固有使
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亦曾使用「嘎琳」為LINE通訊軟體
之暱稱,然否認上訴人所提手機訊息截圖為真正,其取得該
證據亦不合法;至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附表編號8、12、13
、15、16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相關住宿發票、手機翻拍照
片等證據之形式真正,然不足以證明甲○○係與被上訴人同遊
或同住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甲○○於106年6月13日結婚。
㈡被上訴人有於111年11月6日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13樓之2之住處(非上訴人與甲○○婚後共同住所,下稱甲○○
住處)共處12小時。
㈢甲○○有於111年11月26日登記入住丙○○○○○;並有於112年1月5
日入住北投水美溫泉會館。
㈣被上訴人有於112年1月7日與甲○○共乘一車。
㈤被上訴人有於112年4月16日與甲○○同至美麗華百樂園逛街購
物。
㈥被上訴人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亦使用過「嘎琳」暱稱。
㈦上訴人為五專畢業,現從事證券業,擔任營業員,每月薪資
約27,000元;被上訴人為夜專畢業,現職為醫院護理人員,
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有約60萬元
之貸款。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與甲○○有無如附表所示共同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
係身分法益情事?如有,情節是否重大?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
。是為確保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夫妻感情之維繫
,配偶任一方應履行忠實之義務,而足以破壞夫妻婚姻生活
之圓滿幸福及信任,非僅止於通姦及相姦行為,倘第三人與
夫妻任一方,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及親密行舉
,而有破壞夫妻之婚姻生活及家庭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虞者
,即應認為已侵害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而構成侵權行為。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我國司法實務就配偶權是否屬於憲法或法律
上之權利,已有不同見解,縱認配偶權為法律上權利,是否
應優先於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亦有疑義,並提
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以
為論據(原審卷第315至370頁)。惟身分權係基於特定身分
而發生之權利,非在將他方作為權利客體而任意支配,一方
固因婚姻關係而負有誠實義務,失去隨心與第三人發展愛情
關係,甚至行使其性自主權等自由,然仍難謂已成為受他方
宰制之權利客體,且此等自由並非全然不得限制。申言之,
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2號、第554號解釋揭櫫之意
旨,婚姻自由乃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婚姻家庭為
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人民享有締結
婚姻與否之意思決定自由。今既選擇適用婚姻制度,實係衡
量婚姻制度帶來之利弊後所為之自主決定,亦即為了追求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而自主選擇藉由婚姻形成
永久結合關係,並自願承擔互守誠實、潔身自好等立基於婚
姻關係所生之義務,故配偶可享有之婚姻圓滿生活及配偶間
親密關係之排他權益,係受法律保護的利益,而為民法所保
障之「權利」無疑。從而,不應無限放大婚姻之一方追求情
感發展及性自主權等自由,甚以此為據,推認另一方於婚姻
中本應基於配偶身分關係而得享有之權益,非屬應受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權利。退步言,縱認上開配偶基於婚
姻所得享有之情感排他及圓滿生活等利益非屬「權利」,而
僅屬「利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仍應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範。是以,倘若配偶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侵害另一方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一對一親密情
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
礎程度,當足以構成不法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係採較為
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當事人就所主張之事實,固須負舉證
之責任,但民事訴訟上之舉證責任,其舉證標準,僅需達到
使法院得生較強固之心證,而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
可能,即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即足,毋須如刑事訴訟須達
到明確可信且無合理懷疑之標準。另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
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
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
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關於附表編號2、3、9至11、17、19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期,與甲○○同至丙
○○○○○過夜住宿,且以LINE暱稱「謝閔鴻」傳送如附表編號2
、9至11、17、19之訊息予甲○○等情,業提出手機畫面LINE
訊息翻拍照片、信用卡消費明細、丙○○○○○監視器翻拍照片
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5、77、157至171、217至225、239至2
41、263頁),並據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其有與被上訴人同
至墾丁玩,於111年11月26日入住丙○○○○○且同住一房,住2
個晚上離開,原審卷第219至225頁顯示日期時間111年11月2
6日夜間9時15分許及同年月28日上午9時10分及11分許、11
時2分許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二人係其與被上訴人,111年
11月28日當天早上吃完早餐在飯店逛;另因擔心上訴人看到
其與被上訴人的對話,故將被上訴人原本使用的LINE暱稱「
嗄琳」變更顯示為「謝閔鴻」,實際上其沒有任何親友叫「
謝閔鴻」,這是虛構的名字,該等訊息都是被上訴人傳到其
手機的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0、142頁)。足見被上訴人
與甲○○間非屬單純異性朋友情誼,而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親密關係。
②被上訴人雖抗辯甲○○與上訴人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於本
院所為證述均不可採,然就附表編號3部分,甲○○所證述之
住宿日期與信用卡消費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時間
相符,且經本院提示上開翻拍照片後亦明確指稱其身旁的女
性係被上訴人;復佐以被上訴人曾傳送甲○○「想你了」、「
520」、「我感覺我好像懷孕了 下班我驗看看」等訊息,而
甲○○就被上訴人告知其疑似懷孕一情,則以「沒事的」等語
安撫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63頁),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為有據。被上訴人另辯以其係自111年11月20日始知悉甲○
○為有配偶之人,甲○○則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是在111年11月
6日至其住處後的隔天,因上訴人去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始知悉等語(本院卷第138頁)。上訴人既因發現被上訴人
與甲○○獨處長達12小時而向被上訴人透露其與甲○○之婚姻關
係,期使被上訴人與甲○○劃清男女分際,應認甲○○上開所述
,較堪採信。
③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簡訊畫面、監視器翻拍
照片等證據資料係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違法取得,不具證據
能力云云。惟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
規定,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
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
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
其證據能力。審諸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
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而前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攝錄
地點非個人隱私生活空間,手機翻拍畫面則經甲○○證稱上訴
人本即知悉其手機密碼,該等手機翻拍照片均係在其同意下
由上訴人所翻拍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另上訴人係
經丙○○○○○員工乙○○提供而取得會館內停車場、餐廳等處之
監視器影像畫面,亦據乙○○陳明在卷,且經負責人劉春蓮陳
稱乙○○確為其葡園會館在職員工,擔任管家職務等語(本院
卷第119至123、175至177頁),堪認其確有接觸會館內監視
器影像畫面之機會,而該等監視錄影畫面於本件訴訟具有相
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係上訴人
以強暴或脅迫等不法方式取得,未逾越必要之程度,當得為
民事法院採為證據及認定事實之依據,被上訴人前揭所辯,
要無足取。
⑵關於附表編號12、14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與甲○○於附表編號12、14所示日期過
夜住宿,及與甲○○同至美麗華百樂園逛街購物,甲○○並有購
買女性服飾致贈被上訴人,業提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中華
郵政VISA金融卡對帳單為證(原審卷第173至175頁)。被上
訴人固不爭執有與甲○○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一同逛街購物
,然否認此舉已逾越正常社交分際,亦否認有與甲○○一同入
住宜蘭中天大飯店、桃園六星旅館,且辯稱係甲○○先刷卡其
再支付現金予甲○○云云。參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所
提出如原審卷第173至175頁之手機翻拍照片地點為台北101
,並非上訴人主張之美麗華百樂園,其與被上訴人是前2天
去宜蘭拜訪客戶,在宜蘭有入住中天大飯店,112年4月16日
係先去美麗華百樂園再至台北101裡面的餐廳用餐,係為慶
祝被上訴人的客戶保險理賠有申請下來,有購買衣服贈送被
上訴人,當日並入住桃園六星旅館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1
頁)。是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應係二人同至台北10
1購物中心附設餐廳用餐照片,畫面中明顯可見甲○○舉其左
手自拍,上訴人則與甲○○併肩而坐且貼近甲○○之右肩,狀甚
親暱(原審卷第173頁),另據甲○○證稱保險理賠申請成功
只有被上訴人的客戶會慶功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復依
甲○○之消費簽帳紀錄,當天餐費7,194元,另於台北金融大
樓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9,900元,且先後於112年4月14日、16
日於「HOTEL VALLETTA」(即中天大飯店)、六星旅館刷卡
消費(原審卷第175頁),核與證人甲○○所述先至宜蘭、後
至台北101內餐廳用餐、再至桃園之行程相符,堪認隨行之
人應為被上訴人,且有為附表編號12、14所示行為無訛。
⑶關於附表編號1、7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1、7所示之行為,固提出監
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為證(原審卷第27、67至75頁),被
上訴人固不爭執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至甲○○住處討論保
險案件,亦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日期與毛博霖即甲○○之子共
乘甲○○之車輛一同南下,惟否認此舉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
際。參諸甲○○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6日上午9時2
0分許至夜間9時21分許係為討論保險相關事務而至其住處,
然當時被上訴人尚不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另112年1月7日
已不記得有駕車搭載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6日前已知悉甲
○○為有配偶之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至甲○○住處或與
之共乘車輛有何逾越男女分際之舉,難認此部分亦係侵害上
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⑷關於附表編號15、16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與甲○○於附表編號15、16所示日期、
地點逛街購物,甲○○並購買化粧品、生理用品等物致贈被上
訴人,固提出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
電子載具發票截圖、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電
子載具發票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1至165頁)。雖甲○○
於本院證稱均係為慶祝客戶申請理賠成功而為被上訴人購買
禮物之消費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44頁),然附表編號16係
於家福公司購買女性生理用品(女性專用沐浴露、衛生棉)
之消費明細,難認係屬慶祝客戶申請理賠成功而為被上訴人
購買之禮物,上訴人復未提出被上訴人有與甲○○於附表編號
15、16所示日期、地點同行購物之相關佐證,尚無從僅以甲
○○購買化粧品、女性生理用品之消費憑證,遽認係贈送於被
上訴人而購成對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
⑸關於附表編號4、5、6、8、13、18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4、5、6、8、13、18所示
時間、地點與甲○○幽會或過夜住宿,固提出行車紀錄器翻拍
照片、GOOGLE街景圖、自然風溫泉會館發票、水美溫泉會館
發票、儷景溫泉有限公司發票、登峰旅館發票、知本金聯世
紀酒店發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47至65、143、153至156頁
;本院卷第151至153、157至159頁),證人甲○○雖亦於本院
證稱其入住上開飯店均係與被上訴人同房同床等語(本院卷
第139至140、142頁)。然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112年
1月4日與甲○○同至位於宜蘭之自然風溫泉會館幽會一情(即
附表編號5),被上訴人當日係於屏東之民眾醫院值小夜班
(16時至24時),有其排班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55頁)
,而該會館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列印時間為同日14時41分
(原審卷第63頁),衡以宜蘭至屏東之車程應無可能於2小
時之內即可抵達,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有據。依此以
觀,甲○○於本院就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4、6、8、13、18部
分一律證稱係與被上訴人同房同床之證述內容(本院卷第13
9、140、142、143、144頁),即非無瑕疵可指,尚無從僅
依憑其證述及當日之消費發票,遽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
採,上訴人仍應提出其他佐證以為補強。準此:
①附表編號4部分:上訴人雖提出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麗登精
品汽車旅館街景圖為證(原審卷第47至至61、153至156頁)
,然經原審函詢麗登精品汽車旅館,該旅館回覆表示並無甲
○○或被上訴人之住宿登記資料(原審卷第137頁),亦未見上
訴人提出甲○○當日於該旅館之消費發票,而上訴人所提出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經切割為多畫面,攝於夜間之影像多模糊不
清,辨識不易,衡以甲○○於為本件證述時為113年6月4日,
時隔1年有餘,難認其僅憑該等行車紀錄器畫面即能指出係
與被上訴人同至上開旅館幽會。
②附表編號6部分:上訴人雖提出甲○○當日於北投水美溫泉會館
之消費發票及簽帳紀錄為證(原審卷第65頁),惟依水美溫
泉浴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18日之函復,甲○○固有
於112年1月5日入住,惟其共訂2間房等語(原審卷第135頁
),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未與甲○○同住一房,應非全然無據。
③附表編號8、13、18部分:上訴人固提出當日於各該旅館之消
費發票為證(原審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51至153、157至15
9頁),惟證人甲○○之證述有前述不可信之處,尚無從僅憑
其證述內容及消費憑證,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2、3、9至12、14、17
、19所示與甲○○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
為有理由。其所為有害及上訴人與甲○○之間夫妻感情之維繫
,已對其等婚姻之本質加以干擾、侵害,非當今社會倫理觀
念及禮俗所能容忍之範圍,並因此破壞上訴人與甲○○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即非正當: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如附表編號
2、3、9至12、14、17、19所示不正常之交往行為,破壞上
訴人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對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五專畢業,
現從事證券業,擔任營業員,每月薪資約27,000元;被上訴
人為夜專畢業,現職為醫院護理人員,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
,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有約60萬元之貸款等情(參兩造
不爭執事項㈦),兩造復有如本院職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所得附於限閱卷内可參,
及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上訴人婚姻之破壞等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5萬元,尚屬允當
,逾此範圍則非正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4日(參原
審卷第83至8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日期 地點 行為 備註 1 111年11月6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2(甲○○住處) 與甲○○孤男寡女共處一室長達12小時 2 111年11月12日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毛毛在嗎」、「想你了」等訊息給甲○○ 3 111年11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 丙○○○○○ 幽會 4 111年12月20日 麗登精品汽車旅館 幽會 5 112年1月4日至同年月5日 自然風溫泉會館 幽會 6 112年1月5日至同年月6日 北投水美溫泉會館 幽會 7 112年1月7日 甲○○車內 幽會 8 112年1月25日 儷景溫泉會館 過夜住宿 於二審始提出 9 112年3月19日 以「謝閔鴻」代號在LINE通訊軟體傳送「520」訊息給甲○○ 10 112年4月1日 以「謝閔鴻」代號傳送「我感覺我好像懷孕了」、「下班我驗看看」訊息給甲○○ 11 112年4月3日 以「謝閔鴻」代號傳送「小綿羊想你了」訊息給甲○○ 12 112年4月14日 中天大飯店 過夜住宿 於二審始提出 13 112年4月15日 登峰旅館 過夜住宿 於二審始提出 14 112年4月16日 桃園六星旅館、美麗華百樂園 甲○○購買女裝送被上訴人、共同至北部出遊同宿 15 112年5月2日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西門分公司 共同購物消費,甲○○購買女用化妝品、女性服飾等禮物 於二審始提出 16 112年5月5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共同購物消費,甲○○購買女性生理用品等禮物 於二審始提出 17 112年5月6日 以「謝閔鴻」代號傳送「我好不舒服喔」訊息給甲○○ 18 112年5月12日 知本金聯世紀酒店 幽會 19 112年6月11日 以「謝閔鴻」代號傳送「520」、「不能跟她那個喔」、「很想你」訊息給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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