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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健 選任辯護人 張培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9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13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偉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林偉健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證人林毓涓警詢證述」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能控制一己私慾,性騷擾告訴人甲 ,未能 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所為應予非難,且於住院治療期間犯 之,增加醫事人員照顧及心理負擔,破壞醫病關係,自不宜 輕縱,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重判;惟斟酌被告為重度 身心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存卷供參,且素行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並考量本案行為手段、 告訴人受害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表示 願意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陳稱:專科畢業, 目前中風無業,領有勞保老年給付,須扶養還在讀書之兒子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未能獲 得告訴人諒解,且被告所犯嚴重性不宜輕忽,難認前開宣告 之刑適於暫不執行,反而應藉由執行宣告刑加深被告警惕之 心,以督促未來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再觸法網,辯護人為被 告請求宣告緩刑,尚無足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86號   被   告 林偉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健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上午5時7分許,因病在臺北市立 ○○醫院○○院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治療,而由護理 師即代號AW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姓名詳卷,下稱甲 )在上址0樓之隔離病房為其梳洗時,林偉健竟意圖性騷擾 ,趁甲 無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撫摸及抓握甲 之胸部 ,以此方式性騷擾甲 。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林偉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偉健辯稱:我不記得有這些事情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甲 為性騷擾之事實。 3 臺北市立○○醫院○○分院被告就診病歷 被告於113年2月26日在臺北市立○○醫院○○院區住院治療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檔案1份暨翻拍照片 被告以手觸摸告訴人胸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30

SLDM-113-審簡-993-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竟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竟倫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竟倫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7時許,與代號AD000-H112957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之成年女子在位於新北 市淡水區之甲 住處(地址詳卷)頂樓聊天過程,竟意圖性 騷擾,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觸摸甲 之胸部,以此方 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1次。 二、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黃竟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1至64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面交商品而至甲 住處 頂樓會客室及花園聊天等情,惟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 :我沒有碰觸甲 的胸部,但有用手碰觸到她的肩膀,因為 當初她跟我聊到與前男友的不合,我就用手拍拍她的肩膀, 後來我收到甲 的訊息,因為我們是朋友關係,所以我想說 直接道歉。此外,聊天過程中有其他人經過,甲 若不舒服 ,卻沒有跟他們反應或求救,且案發後還向我稱要面交其他 商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17時許,因賣東西予甲 ,而至甲 社區 頂樓之會客室面交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8至35、69至71頁、本院卷第2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6至8、52至54頁、本院卷第52至59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一致證稱:被告在112年11月2 7日與我聊天過程中詢問我有無意願購買他在夾娃娃機店夾 到的物品,我跟他買了洗臉巾3包,並相約於同年月29日在 我住處社區門口面交。當日見面後被告說想跟我聊天,詢問 我能否到社區公共空間聊天,我答應後就到社區頂樓聊天, 聊天過程中他突然說「妳最近好像有變瘦」,說話的同時就 把他的手伸向我腰間,又馬上補了一句「等等就不知道要碰 哪裡了」,接著又馬上伸手、以雙手觸碰我的胸部,我當下 馬上把他的手撥開,但事情太突然,我受到很大的驚嚇,並 帶他下樓。隔天我起床,發現真的不對,覺得有噁心的感覺 ,情緒崩潰大哭,並傳訊向被告反應,我也有將這件事告訴 身邊的人。我本來就已有憂鬱症,因為這件事情,變得更嚴 重,現在已轉為重鬱症等語(見偵卷第6至8、52至54頁、本 院卷第52至59頁),是甲 對案發時、地遭被告性騷擾而碰 觸胸部等情,始終證述歷歷,且前後一貫而無不合理或瑕疵 。  ㈢甲 之證述有以下證據可茲補強其可信性:   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可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 被害人接觸之相關人員,其等證詞內容或係聽聞被害人陳述 ,然亦同時存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此部 分即屬本於個人之經歷或經驗,所為證詞可作為補強被害人 證述之證據。本案有以下證據足資補強甲 證述之可信性:  ⒈甲 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10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 傳送「你昨天直接把手放在我奶上…我嚇到了…讓我很不舒服 」、「你直接放上來 不是單純的碰到而已」、「所以認識 很久就可以這樣嗎?你覺得對嗎?」、「啊我什麼都沒說你 就自己放上來是怎?」、「啊你怎麼都不想一下我的感受… ?」、「所以你就是承認了啊」、「跟你拿個東西 手就不 安分」、「你的行為 讓我超想死」、「你如果愧疚 你就不 會做出那種噁心令人想吐 想死的行為了 不是嗎?」、「是 不是覺得我很好欺負 脾氣很好啊…?」等訊息予被告,經被 告回覆稱「抱歉 如果有碰到你 我真的很不好意思 不是有 心的 如果你真的很介意的話我就不打擾你」、「抱歉 我真 的沒有那個意思 造成你的不舒服我也很愧疚 我真心把你當 一個認識很久的朋友 昨天也聊得很快樂沒有其他的想法」 、「我覺得我的錯 所以真的想跟你道歉」、「我疏忽了 真 的很對不起」等語,有被告與甲 之對話紀錄擷圖可稽(見 偵卷第37至46頁)。  ⒉甲 於案發後,有將前揭遭被告性騷擾一事告知當時的男朋友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情,業據證人甲男於偵查時 證稱:甲 於112年11月30日跟我講她遭被告性騷擾一事,當 時我們還在交往,被告去她家面交東西,並說她比以前更瘦 了,就直接摸甲 的胸部,她邊講邊哭,說她心理上不舒服 ,她也有說因為這件事導致憂鬱症病情加重,用藥劑量增加 ,也有因此而自殘,依我對甲 的了解她不會說謊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63至64頁),可見甲 於案發隔日即向當時之男 朋友甲男哭訴遭被告性騷擾,並呈哭泣、難過、不舒服等情 緖反應。又有無遭受性騷擾乙事關乎女子名譽,倘非確有其 事,衡情甲 當不至虛構自身遭性騷擾之情節,自毀清譽, 而向自己的男朋友陳述上情,並於陳述時出現哭泣、難過、 不舒服等自然情緒反應。  ⒊又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記 載,甲 在112年底憂鬱焦慮等症狀加重,並合併負向意念, 自殺企圖及自殺意念,失眠及胃口下降等症狀,且目前仍有 恐慌症狀及憂鬱焦慮等情,有上開醫院113年3月6日、113年 12月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卷第11頁、本院卷 第67頁),可知甲 憂鬱及焦慮症狀加重之時期,核與本件 性騷擾案件發生時期相當,顯見甲 於案發後憂鬱及恐慌症 狀更加嚴重。  ⒋綜上可知,甲 於遭被告性騷擾隔日,即以訊息向被告指責及 質問性騷擾情節,倘非確有性騷擾一事,自屬無中生有、虛 捏誣指,被告理當極力解釋澄清,以捍衛己身清白,當無可 能第一時間完全無辯駁,明知所傳送訊息將留下對己不利之 證據,反順應甲 說詞而道歉認錯,顯與常理未符。此外, 甲 因遭被告性騷擾造成其心理上影響,而呈情緒低落、哭 泣、難過、不舒服等反應,且出現憂鬱及恐慌症狀加重情形 ,若被告未對甲 為上開性騷擾行為,則甲 當不致無端出現 上開情緒反應。上開證據均足以佐證甲 指證為真實可採, 足資為上開被告犯行之補強證明,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 對甲 有為本案性騷擾犯行。  ㈣至被告辯以案發時有其他人經過,甲 當下均無向他人反應, 且案發當日晚上雙方尚有聯繫云云,惟各人因成長背景、人 格、個性之不同,於遭性騷擾後之反應及處理方式因人而異 ,選擇暫時隱忍再另覓途徑救濟者亦所在多有,不能以甲 未立即請求身邊的人協助,或未大聲呼救、與被告仍維持正 常對話與互動,率認其指訴有所不實,更無從以此反面推論 其並未遭到性騷擾,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  ㈡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人際交往之行為分際,乘甲 不及抗拒,觸 摸甲 之胸部,顯乏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造成甲 身心嚴重 受創,且其犯後自始否認犯罪,迄未與甲 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無前科 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之人、目前從事居酒屋工 作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30

SLDM-113-易-626-202412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26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性騷擾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代號AE000H113225號(下稱A 女)係為未滿1 2歲之兒童,竟為滿足私欲,乘告訴人A 女不及抗拒之際, 率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 ,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侵害告訴人身體之自主 尊嚴,並造成告訴人之心理陰影,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 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所生危害及影響,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 條第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62號   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6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街0號旁人行道時,適代號AE000H113225號之未成年女子(1 02年生,姓名詳卷,下稱甲○)行經該處,丙○○基於性騷擾 之犯意,自甲○正面抱起甲○數秒後放下,以此方式對甲○為 性騷擾得逞。後因甲○報警處理,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所述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可佐,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30

TYDM-113-審簡-1648-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棋濬 選任辯護人 鄭絜伊律師 楊振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棋濬於民國113年4月6日下午9時32分 許,在彰化縣○○市○○路與○○路口,參加「大甲媽祖遶境進香 活動」時,遇採訪直播該活動新聞之BJ000-H000000(下稱 甲○),見甲○開口表示「借過」,認人潮擁擠,有機可趁, 竟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出手掐捏甲○右臀,使甲○ 心生畏怖並感受敵意,破壞甲○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 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嗣甲○採訪結束後,旋 向司法警察機關報案。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 擾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2024-12-27

CHDM-113-易-1281-20241227-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將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國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觀諸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從而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 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 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 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因不服原審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為之( 見簡上字卷第63頁),被告黃國將則未依法提起上訴。是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之部 分,而不及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 所犯法條(論罪),故就前開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復就原審已認定之犯罪事實再為爭執,惟其既未於 法定期間依法提起上訴,所爭執者亦非本案上訴範圍,本院 自無從併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身為教育人員,未能以其自身作為學子 之表率,絲毫不顧告訴人正值守喪期間,對曾一同共事之告 訴人為性騷擾,使告訴人身心受創;且被告之犯行並非偶然 之舉,而是有意使告訴人在車內之封閉空間受害,且未考量 被告係教育人員之管理階層,如告訴人激烈反抗,職涯恐受 影響等情,量刑有過輕之嫌,應撤銷並另為妥適之量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竟乘告訴 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舔耳、撫摸胸部及大腿之身體隱私部 位,顯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造成告訴 人心理傷害及不愉快,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但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承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本件犯罪動機 、情節、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 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見 簡上字卷第108至127頁),亦查無其他從重量刑因子,則原 審之量刑基礎既未變動,量處之刑度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本院應予以尊重。故檢察官執前詞提起本案上訴,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簡上字卷第 99頁)。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堪信被告經歷此次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將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將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 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之犯罪時間更 正為「同日15時6分許下車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國 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68-71頁)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 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 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 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舔耳、撫摸胸部及大腿之身體隱私部位,顯欠缺尊重個人對 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及不愉快, 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無調解意 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易卷第55頁),兼衡 其自承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71頁 ),以及本件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意見(見本院易卷第 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 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 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 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 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院考量被告罔顧與告訴人間相處 份際及身體界線,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時親吻、舔耳、撫摸 胸部及大腿,使告訴人心靈受創難以平復,迄今亦未在民事 部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堪認被告尚未能取得其原宥 ,核其犯罪情節,自當予以非難,非可輕啟寬典,斟酌上述 諸情,認被告目前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故不宜緩 刑宣告,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 項、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1號   被   告 黃國將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將前為BR000-A112045之主管,其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 參與BR000-A112045親屬之告別式後,於該日14時30分許, 搭乘由BR000-A112045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乘坐於副駕 駛座位置。詎被告於同日14時49分許,在上開車輛停等於路 邊之期間,竟意圖性騷擾,乘BR000-A112045不及抗拒,親 吻BR000-A112045之嘴唇、舔BR000-A112045之耳朵,並以手 隔著衣物撫摸BR000-A112045之胸部等身體隱私處,以此方 式對BR000-A112045性騷擾1次;復於同日15時4分許,在BR0 00-A112045駕駛上開車輛時,另意圖性騷擾,乘BR000-A112 045不及抗拒,以手撫摸BR000-A112045之大腿等身體隱私處 ,以此方式對BR000-A112045性騷擾1次。嗣經BR000-A11204 5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BR000-A112045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BR000-A11204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 有臺東縣政府府教學字第1120096351號函暨會議記錄、行車 紀錄器譯文、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各1份等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嫌。再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 猥褻罪嫌乙節,惟查,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以行為 人施強暴脅迫或其他強制力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強制猥褻罪 與性騷擾罪最重要之區別之一,即在於行為人為猥褻行為時 ,尚須加上一定程度之強制力施予,亦即行為人在客觀上必 須對於受害者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 者意願之方法為手段,尚須因而產生對於受害者心理為強烈 之壓制,與性騷擾係「乘人不及抗拒」不同,倘行為人未以 有形之暴力、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或以加害他 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使 人行具體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具體之權利行使者,已難以 強制罪嫌認定,遑論以強制猥褻罪名相繩。經查,本件被告 否認有以強暴、脅迫、恐嚇等具強制力之手段為本案犯行, 而觀諸現場行車紀錄器影音檔案,因鏡頭之影像角度係拍攝 車外情形,故均無法攝得於車內之被告與告訴人之行為舉止 ,而自行車紀錄器之音訊檔案中,尚未見被告有何實施強暴 、脅迫、恐嚇等壓迫或控制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客觀手段 之情事,是此核與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 難逕以此部分罪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因與前 揭性騷擾犯行係屬同一事實,而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27

TTDM-113-簡上-29-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立輝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9時許,在臺 南市○○區○○○道000號之某超商(下稱本件超商)內值班擔任 店員時,於本件超商收銀檯前,趁告訴人即同樣值班擔任店 員之代號AC000-H112183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A女)在收銀台結帳而不及抗拒之際,竟意圖性騷擾, 而自A女身後經過伸手觸摸A女臀部1下,故認被告涉犯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觸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故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 件因係諭知被告無罪,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無非以A女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之陳述,證 人馮千益、莊謹朱於偵查中之陳述以及附表一所示之非供述 證據,為論罪之據。訊據被告對於其於112年3月19日19時許 ,有如附表二之畫面所示,與A女同在本件超商值班擔任店 員時,曾有如該畫面所見,向站在收銀檯內之左側收銀機台 而面向收銀機台前方之2名客人進行結帳之A女靠近,而與A 女併肩站在左側收銀機台前時,被告之左手臂有觸及A女臀 部之情,固均不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之乘機觸摸犯行,並辯稱:當時係因A女就客人購買之 商品,出現無法順利結帳之問題,原本在旁之我才跨步向A 女靠近以了解原因而為協助,在跨步時有頓了一下,且因收 銀機台處係設計給單人使用而空間較小,故我在如附表二之 畫面靠近A女而與A女併肩站在收銀機台前,一起查看無法結 帳之商品及收銀機台之螢幕以排除問題時,我的自然下垂之 左手臂背面雖有短暫觸及A女之右臀部,然我並非出於對A女 性騷擾之目的而故意對A女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 指之乘機觸摸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揭不爭執部分,核與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 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附表二所示之本院113 年7月18日勘驗筆錄1份可稽,此部分堪可認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係以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 他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而本條所規定之「性 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 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 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性騷擾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 部、胸部或其他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始構成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之罪。  ㈢A女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固稱:我當時如附表 二之畫面所示,在幫客人結帳,而被告剛來上班,因為客人 買一整籃之物品,其中有一個東西因為順序打錯,整籃要重 打而致結帳時間較為拖延,被告問我需不需要幫忙,我表示 不需要,然而被告仍向我靠近,並整個貼在我的身背非常近 ,我非常地不舒服而大聲向其說「你靠我太近了」,但被告 仍然緊靠著我的背後,以至於踩到我的鞋子的腳後跟,令我 往後往被告之身上跌仰時,被告就抱住我,而其雙手順勢掐 住我臀部下方即左右大腿根部之外側,我爬起來甩開被告, 無法忍耐而生氣崩潰,就不管客人而將客人之物品甩開,我 跟被告表示我不想管、你自己用,然後我就從櫃檯離開走進 倉庫等語。然查:  ①由附表二「㈠之⑴、⑵」畫面,A女站在收銀檯內之左側收銀機 台,面向收銀機台前方之2名客人而為結帳動作時,被告原 本係站在距A女之右側約一步距離之收銀檯處、面向左側而 朝A女及上開2名客人位置觀看,係A女以左手手持物品、轉 頭朝向被告並同時作出抬起右手而用食指指向被告之舉動後 ,被告始以左手手臂自然下垂之姿態而以左腳向A女右側跨 了一步,且被告在左側上半身趨近A女之右側上半身之同時 ,A女即向被告展示其左手所持物品之動作,而A女於審理中 亦稱上開被告向其靠近而其向被告展示其左手所持物品,可 能是要向被告詢問那一瓶東西而讓其觀看等語(見審卷第18 6頁),則原本站在距A女之右側約一步距離之被告,係因A 女在對客人結帳之中,向被告展示其結帳物品而對其詢問之 故,被告方以左手手臂自然下垂之姿態,以左腳向A女右側 跨了一步而趨近A女之右側上半身。  ②續由附表二「㈠之⑶」至「㈡」畫面,被告雖在上開以左腳向A 女右側跨了一步而左側上半身趨近A女之右側上半身之背面 時,似有頓了一下之後,被告之上半身左側再貼近A女之右 側上半身背面、頭部趨向上揭左側收銀機台,站在A女之右 後側而二人併肩向A女左手所持物品位置觀看時,此時被告 自然下垂之左手手臂之左手掌背面固有觸及A女之右臀部, 然A女即講「耶,太近了啦」並同時用右手肘後抵一下而頂 開被告自然下垂之左手手臂,被告便立即向右橫移而身體與 A女相距約半步,並與A女平行而站在A女之右側,且A女在向 被告表示左手手持之物品「無法刷入」即表達無法順利結帳 之意之後,便將上開物品置於收銀檯上,轉身沿著收銀內之 通道而從被告之背面行走離開,並由被告接手至收銀檯操作 續行結帳舉動。  ③被告與A女在附表所示之畫面期間,均為值班而為相互支援之 超商店員,是由上開被告及A女所述,並配合附表二㈠、㈡所 示之畫面所現情景(畫面係為連續而無中斷、剪接之跡), 被告係基於A女在進行結帳之過程中,出現客人所購商品無 法順利結帳之狀況而向被告探詢,被告始靠近A女以了解商 品及未能結帳之原因,並因而與A女併肩站在狹擠之收銀機 台前時,被告自然下垂之左手手臂之左手掌背面方有觸及A 女之右臀部,並非趁自A女身後經過之機而伸手觸摸A女臀部 ,且在A女表示距離太近及用右手肘向後頂開被告自然下垂 之左手手臂一下,被告便立即採取向右橫移而改以身體與A 女相距約半步之平行站在A女右側,避免身體部位再與A女接 觸而非仍持續貼觸A女身體不離之恣態,而上開被告靠近A女 ,直至被告觸及A女之右臀部之左手掌背面離開A女之右臀部 ,前後歷時約為短暫3秒,且嗣在A女表達其無法順利結帳而 自行離開之時,被告馬上趨近收銀機台接替離開之A女而繼 續操作結帳事務,則上揭被告之所以向A女靠近而與其併肩 站在狹擠之收銀機台前,係出於了解並協助A女無法完成結 帳之動機,且其亦以手臂下垂之自然姿勢向A女跨步移動, 並在附表之畫面所示之其向A女靠近而直至接替離開之A女而 繼續操作結帳事務之期間,未見被告有何藉由以雙手之手臂 、手掌、手指對A女之身體(含臀部)進行勾、抓、拉、戳 、摳、撫摸、搓揉,或曾有踩踏A女鞋子之後腳跟並趁機抱 住因而後仰之A女而以雙手揑掐A女大腿外側等據以對A女進 行擁抱、觸摸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而為嬉鬧調戲之舉動, 尚難因被告向A女靠近而與其併肩站在收銀機台前時,被告 自然下垂之左手手臂之左手掌背面曾有極為短暫地觸及A女 之右臀部之情事,即遽以認定被告存有藉由對A女進行性暗 示相關之調戲舉動,據以滿足調戲A女為目的之性騷擾意圖 ,而論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觸摸罪。  ④又A女固曾就其所指遭被告性騷擾之事,與證人即本件超商之 同事馮千益、莊謹朱、高櫻芬談論,並有向本件超商所屬公 司提出性騷擾事件之申訴,復有因焦慮、憂鬱、恐慌、失眠 等症狀加劇及因注意力不集中甚至受傷而就診,為馮千益、 莊謹朱、高櫻芬於偵訊中所陳述,並有附表一所示之馮千益 與A女及馮千益與莊謹朱之LINE對話紀錄、本件超商性騷擾 事件申訴案卷證資料(內含申訴書、訪談紀錄表、會議紀錄 、審定通知書、申覆書、申覆核定通知書、懲戒公告)、晴 光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憑,然本件關於被告如附表二畫 面所示之向A女靠近並因而左手手臂之左手掌背面觸及A女之 右臀部之情狀,仍須評價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 主觀及客觀之犯罪構成要件,始能論以該罪,自無從因有前 開A女與同事間之談論、申訴或就診情況,即足以遽為推認 被告業有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觸摸罪。  ⑤從而,檢察官就所指被告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 觸摸罪之犯行,尚難認業舉證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犯行 ,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慧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77至86頁)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偵卷第107頁資料袋) A女之晴光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即起訴書所指之病歷,置於偵卷 第107頁資料袋,影本見審卷第67至68頁) 本件超商性騷擾事件申訴案卷證資料(內含申訴書、訪談紀錄表 、會議紀錄、審定通知書、申覆書、申覆核定通知書、懲戒公告 ,均置於偵卷第107頁資料袋,影本見審卷第49至55、57、59至6 3、65頁) 馮千益與A女及馮千益與莊謹朱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67至 71、73頁)                    附表二:本院113年7月18日勘驗筆錄(見審卷第105、106頁及下 列擷圖) 開啟112年度偵字第26373號卷第107頁資料袋之光碟片內之「000 0000收銀機結帳監視器影片」檔,拍攝畫面角度、範圍同偵卷第 77頁到第82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擷取監視器畫面照片所 示的彩色有聲畫面,拍攝範圍即本件超商內收銀台處,畫面內容 依序如下(以下以撥放時間表示,並予擷圖): ㈠00:00至00:04(擷圖如審卷第111至121頁之圖1至19)  ⑴A女站在收銀檯內之左側收銀機台,面向該收銀機台前方之2 名客人,被告站在距A女之右側約一步距離之收銀檯內,面 向左側而朝A女、上開2名客人位置觀看。  ⑵A女之頭轉向站在其右側之被告,同時抬起右手用食指指向被 告(A女之左手似手持物品、曲置在身體前方而未下垂,前 開2名客人均偏頭朝站在A女右側之被告觀看),被告以左腳 向A女右側跨了一步、左手手臂自然下垂之姿態,左側上半 身趨近A女之右側上半身之同時,A女似向被告展示其左手所 持物品之動作。  ⑶被告在上開以左腳向A女右側跨了一步而左側上半身趨近A女 之右側上半身之背面時,似有頓了一下之後,被告之上半身 左側再貼近A女之右側上半身背面、頭部趨向上揭左側收銀 機台,站在A女之右後側而二人併肩向A女左手所持物品位置 觀看時,被告自然下垂之左手手臂之左手掌背面有觸及A女 之右臀部(於00:01時),此時A女即講「耶,太近了啦」 並同時用右手肘後抵一下而頂開被告自然下垂之左手手臂( 於00:02至00:03時),被告立即向右橫移而身體與A女相 距約半步,並與A女平行而站在A女之右側,此時可見A女之 左手係持一個長方形物品。 ㈡00:05至00:13(擷圖如審卷第122至127頁之圖20-30)   ⑴與A女平行而站在A女右側之被告,頭偏向左下觀看上開A女左 手所持之一個長方形物品、用右手食指指向前方之上揭2位 客人,並似與A女交談。  ⑵A女一邊將左手所持之一個長方形物品放在收銀檯上、一邊用 右手食指指著左側收銀機台之螢幕,頭偏向右側之被告並說 「無法刷入」(00:07時),再用左手指向上開2位客人之 後,隨即由被告之背後、沿著收銀檯內之通道朝畫面右上方 行走5步、朝右轉離開畫面;被告在上開A女從其背面離開收 銀檯時,立即趨至左側收銀機台處,一邊左手持前開A女放 在收銀檯上之一個長方形物品、一邊用右手手指按壓左側收 銀機台之螢幕而為操作後,再彎身查看放在收銀檯上之一個 長方形物品,畫面至此結束。 ㈢除在上開㈠依序所見被告趨近A女、被告上半身左側貼進A女之右 側上半身並直至未再貼進之過程中,被告均呈左手手臂自然下 垂之姿態,其雙手之手臂、手掌、手指均無對A女之身體(含 臀部)進行勾、抓、拉、戳、摳、撫摸、搓揉等動作之跡象外 ,其他㈠至㈡之其他畫面亦未呈現被告有如此相同動作之情狀。

2024-12-27

TNDM-113-易-595-202412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春生 選任辯護人 吳善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9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拘役四 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AE000-A112617(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為鄰居。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14時至16時許,在桃 園市○○區○○地○地號詳卷)內教導A女使用手推式耕耘機時, 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觸碰A女之腰部 及從右方擁抱A女而性騷擾得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對告訴人為碰觸腰部、擁抱之性騷擾之行為 ,顯然欠缺尊重她人擁有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其所為顯屬 不該,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 、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 坦承本案犯行,經本案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後當無再犯之虞 ,而聲請本院為緩刑之諭知等語。然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所犯本案上開犯行,戕 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全及其對人際交往之信賴,且被告犯後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取得原諒,認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27

TYDM-113-審簡-1837-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張瑋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1月3日8時7分,在新北市三重區捷 運菜寮站月台候車,進入車廂時,竟意圖性騷擾,乘前方 告訴人代號AD000-H112801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 】不及抗拒,以手指由下往上摳摸甲 的臀部, 而性騷擾得逞。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機性騷擾 罪嫌。 二、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㈡甲 於警詢及偵查證述;㈢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畫面;㈣甲 與同事、朋友、男友、母親的LINE對話紀錄、悠遊卡進出站 紀錄、IPASS一卡通官網交易紀錄查詢結果各1份。 四、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我不認識甲 ,也沒 有摸甲 等語。 五、法院的判斷: (一)甲 的歷次陳述指證被告摳摸臀部,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佐證自己的說詞:   1.先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11月3日早上進入捷運車廂的時 候,感覺我的臀部被人由下往上2次觸摸,回頭看到被告 的臉覺得很熟悉,因為我於112年9月21日也被同一個人觸 摸等語(偵卷第7頁正背面)。   2.又於偵查證稱:我於112年11月3日進入捷運車廂過程中感 覺後面有人用手指滑過我的臀部,當下大概是2根手指由 下往上滑過的觸感,而且我於112年9月21日也被同一個人 摸,就是被告等語(偵卷第40頁正背面)。   3.並於審理證稱:被告於112年11月3日,在我進入捷運車廂 的時候摸我臀部1次,大概是用2個手指由下往上滑的感覺 ,我有回頭看確認是被告,而且被告於112年9月21日也有 摸我,2次手法都一樣,也是因為這樣我才會對被告有印 象等語(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至第48頁)。   4.再依據甲 提出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甲 確實於112 年9月21日、112年11月3日傳訊息告訴同事、母親、朋友 及男友自己在捷運上遇到變態摸自己的屁股,甚至於112 年11月3日還對被告照相,表達就是照片中的人摸自己的 屁股(偵卷第43頁至第53頁)。 (二)但是無法確認甲 的指證與事實相符:   1.比對甲 的警詢、審理證詞,可以發現甲 對於自己於112 年11月3日,被觸摸屁股的次數,存在不同的說法,前後 證述不一致,存在瑕疵。   2.又甲 為「告訴人」,陳述的目的是為了使被告受到刑事 追訴,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的立場,證詞的證明力比其他 證人的證詞還要薄弱,即便甲 的陳述始終相同,也必須 存在其他足以擔保甲 證述真實性的「補強證據」,才可 以成為認定犯罪的依據,而檢察官提出的各項證據,無法 補強甲 的證述:   ⑴捷運車廂的監視器畫面顯示甲 和被告接續進入捷運車廂, 角度的關係,只能看到脖子以上的身體部位,無法確認被 告是不是真的摳摸甲 的臀部(偵卷第19頁正背面)。   ⑵被告另外於112年9月21日摸甲 屁股的事實,只有甲 的指 證,並沒有被確認為真,不能以可能沒有發生的事情,來 補強甲 關於112年11月3日被被告觸摸屁股的陳述,也就 是兩者都是有疑問的待證事實,無法相互補強。   ⑶甲 雖然於112年9月21日、112年11月3日的早上,立刻傳訊 息告訴同事、母親、朋友及男友,自己在捷運上被觸摸屁 股,並於112年11月3日將拍到的被告照片傳送出去,但是 傳訊息、拍照片的舉止,與甲 的指證本身存在高度的關 聯性,如果認為這是一種「補強證據」的話,將會變成甲 在捷運上拍誰的照片,誰就成為性騷擾的人,落入告訴 人單一指證的循環,所以法院認為該對話紀錄屬於「累積 證據」,難以擔保甲 的陳述與事實相符。   ⑷此外,甲 於審理證稱:一開始在月台排隊看到後面有一個 人,但我不會往後看到底離我多遠,而且剛進車廂的時候 大家都擠在一起,是下一站有人下車,我才能慢慢遠離, 也才有辦法拍到照片等語(本院卷第43頁、第46頁),可 以認為甲 對於在自己之後進入車廂的人潮情況並不清楚 ,而且甲 是在捷運車廂人潮流動以後,比較不擁擠的時 候,才對被告照相,那麼甲 拍照的對象(也就是被告) ,是不是就是緊跟著甲 進入捷運車廂並摳摸的人,並非 毫無疑問。   ⑸被告的悠遊卡使用紀錄和甲 的一卡通使用紀錄,確實顯示 被告和甲 於112年9月21日,在相近的時間進入捷運菜寮 站(偵卷第16頁、第57頁、第65頁、第70頁),可是被告 就住在捷運菜寮站附近,每天早上至捷運菜寮站搭乘捷運 上班,更是被告長久以來的習慣(偵卷第17頁正背面), 每天早上與甲 在相近時間進入捷運菜寮站的人肯定不只 被告一個,所以被告的悠遊卡使用紀錄根本無法證明任何 事情,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使用。 (三)檢察官以甲 與被告不相識,並無嫌隙,難以想像甲 存在 任何誣告被告的動機,而且將攸關自身清白及性隱私的事 情指摘被告為理由,認為甲 的陳述具有可信性(起訴書 第3頁;本院卷第53頁),如果這樣的推論可以被接受的 話,將造成告訴人指證需要補強證據的證據法則,直接被 架空,只要有告訴人陳述,即可認定犯罪事實,或許相當 程度能慰藉告訴人滿足正義感,但將大幅提高冤獄的可能 性,嚴重侵蝕人權,與民主、法治的憲法原則明顯不符合 。況且司法實務上確實存在偽證、誣告案件,當事人間常 常是不相識,也無嫌隙,以這樣的理由認為絕對不存在誣 告動機,實在禁不起考驗。 (四)再者,被告於112年11月3日8時6分使用手機傳送訊息給女 朋友,有對話紀錄1張在卷可佐(偵卷第61頁),又被告 大概於當日8時7分1秒進入捷運車廂(偵卷第19頁),由 於兩者時間非常接近,被告進入捷運車廂的時候,是否還 有餘裕能使用手指摳摸甲 的臀部,也有合理懷疑的空間 。至於檢察官和甲 主張被告因為性騷擾而心虛,所以假 意滑手機傳送訊息給他人,該對話紀錄不能作有利於被告 判斷的部分(起訴書第3頁;偵卷第7頁背面、第40頁背面 ;本院卷第47頁),只是單方面的評價,並沒有依據可以 證明被告當時「心虛」,無法採信該主張。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乘機性騷擾罪嫌 ,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 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對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仍然存 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 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3-易-1283-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永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8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永宜犯乘機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蕭永宜之犯罪動機、利用告訴人A女工作時不及 抗拒之犯罪時機、騷擾之手段;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 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前科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44號   被   告 蕭永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永宜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3年8月19日9時40分許,在彰 化縣員林市某醫院(地址詳卷)0樓0000號病房內,趁代號B J000-A113173(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之護理師不及 抗拒之際,以手及下體碰觸甲○臀部各1次而為性騷擾行為得 逞。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永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BJ000-A113173A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病房走道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乘機性騷 擾罪嫌。被吿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環抱告訴 人甲○之行為,涉有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及違反醫療法第10 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施強暴脅迫罪嫌,然被吿否認有環抱 告訴人之行為,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吿涉有此 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2024-12-27

CHDM-113-簡-2444-2024122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72號 原 告 AW000-H113565(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案列: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 32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DM-113-附民-187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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