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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如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94號、112年度偵字第5601號、112年度偵字第704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 慮,能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友又不知真實身分之 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 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 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 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為施以一定助力,竟基 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11年 11月4日前某時,使用臉書私訊功能,將其個人身分證件及 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街口電子支 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 街口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容任對方以其個人身分申辦悠 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 戶(下稱悠遊付帳戶)並綁定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以此方式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台新銀行、街口支付與悠遊付帳戶之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誘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轉帳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而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係指行為人 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完全欠缺,因其 欠缺可以自由、理性選擇之基礎,無法正當化刑罰的預防與 矯治效果,故法律效果規定為不罰。然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 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 而為綜合判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 ,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 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 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 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 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戊○○、甲○○、乙○○、丙○○等人於警 詢之指述、告訴人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甲○○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乙○○提供之通 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丙○○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LINE及旋轉拍賣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悠遊付帳戶、街口支付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街口支付帳戶驗 證碼簡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上開告訴人遭人詐 騙而匯款進本案帳戶,隨遭提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 行,辯稱本案帳戶不是我所提供,我也不會使用街口支付等 支付工具等語(院卷第45-46頁)。經查: (一)如起訴意旨所指之客觀情事,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如上 之告訴人指述及書證資料附卷可佐(詳如附件證據清單所 示),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其主觀上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使用,有無認識、預見?    1.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 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 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交 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時已認識或預見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仍提供其帳戶 ,始能謂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如非基於自己 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 行為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或預見其帳戶將供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 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 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 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 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交付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認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 故意。是行為人有無幫助之犯意,仍應綜合行為人交付帳 戶之原因、過程、行為時之心智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 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預見其帳戶可 能遭他人作為詐欺之用。   2.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於100年4月28日經鑑定因智能障 礙及精神疾病而為重度身心障礙等情,有被告之身心障礙 證明在卷可查(偵4294卷第82頁),又被告因上開身心障 礙,經案外人聲請本院家事庭裁定監護宣告,而該案經本 院家事庭囑託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王韋力醫師就被告 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自幼智能發展障礙 症,其智力(推論、解決問題、計畫、抽象思考、判斷、 學業學習、經驗學習)、語言、適應(溝通、社會參與、 獨立生活)等功能均已嚴重受損,欠缺自我照顧、人際溝 通等能力。被告近年來受思覺失調症干擾,其工作能力、 自我照顧、人際適應上均不佳。尤其服藥不規則時其生活 功能更出現明顯惡化。目前雖具日常生活自我照顧但欠缺 處理一般基本事務能力,雖否認有怪異妄想、被害妄想、 或幻聽干擾。但由過去的症狀看來,發病時其人際關係、 情緒調解及自我功能表現皆有困擾,心智功能缺乏彈性, 難以因應外在環境變化做調整,其現實檢視的能力下降, 此次相關詐欺案件肇生於被告精神症狀較嚴重的時候,且 被告目前並非具有完全病識感,對自己所罹患之精神疾病 及規律服藥之必要性認知有限,倘若未來未能規律就醫配 合服藥,則疾病復發之可能性極高。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 斷,被告因智能發展障礙症及思覺失調症,對外界事物之 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均已嚴重 受損,短期內無法恢復。被告目前的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 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監護宣告標準」,而經本院以113年 度監宣字第369號裁定被告受監護宣告等情,有本院上開裁 定在卷可查(院卷第243-246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 而無誤。   3.又本院委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 紀念醫院對被告為精神狀態鑑定,經該院鑑定過程如下:  (1)被告因其幼年生病所致之後遺症,造成智能不足...被告在 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的全量表智商為58,表現屬於輕度智能 不足。在臨床評估中亦可以發現被告在多個概念領域包括 :語文功能、抽象推理、工作記憶、處理速度等能力均較 常人不佳。而在社會領域中,由社工師所提供的側面觀察 資訊可以發現在生活實務範圍中,被告明顯欠缺獨立判斷 與解決問題的能力。而在發展過程中,對照母親與姐姐所 提供的資訊,被告自兒童時期的學業表現即不佳,國中就 讀資源班,且是在家人照拂之下才能一起從事簡單的工作 ,無法獨立於社會上完成一般工作任務,其社會表現在臨 床觀察上符合輕度智能不足的診斷。  (2)被告的另一個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即俗稱躁鬱症。... 觀諸被告於台大住院期間紀錄(住院期間分別為101年10月 7日至101年11月29日、110年8月16日至110年11月10日), 可以發現其當時出現情緒變化迅速、行為激躁、意念飛躍 等症狀,並同時合併一些脫離現實思考的精神病症狀,包 括被害妄想、宗教妄想、聽幻覺等,以上症狀均符合躁症 發作的特質。...以被告住院的狀況來說確實符合躁症發作 特質,故臨床診斷並無疑慮。由於在101年間被告即開始有 雙相情緒障礙症的精神疾病診斷,且依照病歷記載,被告 雖有回診看醫師,但有可能沒有規則服藥。而在台大於112 年3月9日的門診病歷中也曾紀錄被告在111年底時的異常行 為狀況,是以無法排除被告於本案發生期間因未規則服藥 致使其躁鬱症症狀惡化,進入急性發作期,影響日常生活 狀況與認知功能的可能。  (3)於接受鑑定時,請社工師回溯較為接近案發時間的情緒表 現,則被告之躁症狀況在案發期間為極重度。對應心理衡 鑑資料中顯示不管是他評或心理師自評,被告的適應功能 均較常人低下,顯示被告確即使在未受情緒疾病影響的狀 況下即已缺乏許多基本日常生活所需之生活技巧。而當被 告遭受情緒疾病影響時,合理推斷被告之日常自我照顧能 力除了蒙受智能不足的影響之外,其基本的食衣需求或自 我照顧能力(僅能準備簡單的餐點、無法自律的按時服用 藥物等),或者對社會資訊的掌握度(包括欠缺理財能力 與法律概念的理解)均可能受到嚴重影響,無法展現出與其 年齡相符的能力以處理日常複雜事務。  (4)被告之語言功能對本案鑑定可能產生的影響:鑑定過程中 發現被告對於犯案過程部分敘述與法院來函之卷宗相比, 出現不一致陳述狀況且難以釐清,甚至也有時無法切題回 應,需依靠家屬所提供之側面資訊加以補足。這部分除了 需要考慮被告記憶功能較不理想,造成被告可能無法良好 回憶過去事件並針對當下問題回應之外,亦需考慮因智能 不足影響,當被告因無法理解問題用語,以至於對問題本 意理解不清時可能為了掩飾其能力不足,或者缺乏判斷應 答時所造成的後續效應而隨意應答。對照心理師所作之評 估,被告的語言能力低落也影響了被告在心理衡鑑的表現 。被告對於回溯性質的問題,如需要討論案發當時的狀況 時,或要求被告對案發細節陳述時,被告的回答内容的可 信度可能有待商榷,此部分功能缺損對於釐清被告的犯案 動機也同時造成了本次鑑定中的限制。  (5)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   ①被告對法律的理解能力:    在鑑定過程中可以發現被告雖然能勉強進行與日常生活相 關的對話,但當對話内容牽涉較為複雜的概念,如法律相 關名詞或與金融相關名詞,即使針對相關名詞反覆說明後 ,希望被告予以理解並回應,被告看起來仍然一知半解, 或者習慣性以自身經歷過的生活事件回應,無法進行抽象 問題的回應或者類推情境的回應;一般而言,受鑑定之被 告應較有動機去理解與認知自身權利相關的事務;但由於 被告語言能力與抽象推理能力均有受損,即使所討論之法 律内容均與被告有關,其對自身所處現狀之理解仍有相當 的困難。此外,對照家人所提供的被告成長歷程,也發現 家屬本身亦缺乏複雜金融知識,應無法在被告成長過程中 給予足夠的引導與教育,合理推斷被告應無法對較為複雜 的金融知識進行合宜判斷。   ②被告道德與法律意識的形成:    回顧被告與家人的互動,可以發現由於目前被告所生活的 家中多為未成年人,未成年的家屬難以規範被告人我界線 與合宜的社會互動模式,如小孩們為了避免被告偷拿生活 費去打電動而將錢藏在抽屜,但可能因長幼尊卑的社會習 慣影響,被告並未尊重小孩的金錢管理習慣,反而是去破 壞它,其因應模式是將房門撬開以便進房偷取生活費;被 告的行為完全是遵循本能的自我滿足(想要拿錢打電動), 且顯然不能理解小孩們這樣做的動機,也無法進行合宜的 社會判斷與自我控制(理解此為生活費並且控制消費模式, 或者是尊重小孩的金錢管理習慣)。被告家人針對被告的 失控行為除了口頭勸誡之外,只能使用「不給被告吃飯」 這種藉由生理需求本能給予的懲罰以試圖制止被告行為。 但由於這樣的行為模式並非根源於真正理解「不是自己的 東西所以不能拿」的道德動機,而是因為「拿了錢之後小 孩會不給我吃飯」(被懲罰)才停止前述行為。若以柯爾 伯格道德發展階段的道德理論加以闡述,則被告仍停留在 較接近兒童時期的「前習俗水準」階段,在這階段中,被 告的決策模式與其說是去思考「這是對的或是錯的?」, 不如說更接近「做這件事會不會受罰?」這樣的避罰服從 模式,而非建立在更高層次的道德意識之上決定要不要去 做,自然難以在社會化的前提下形成各種更深層的法律觀 念。回溯本次被告所觸法的相關行為,包括:帳戶與個人 資料外洩、聽從他人指示執行金融業務操作等,以上兩種 行為由於在被告過往的生活中不曾發生,以被告的智識水 準亦無法將這些行為與複雜的金融知識作連結來形塑洗錢 的概念,以便進而理解這可能成為協助犯罪的行為。被告 過往受限於其智能水準,互動對象多只有家人,過往也不 曾出現類似生活場景,被告自然也無法從生活經驗中學習 這類行為與觸法的連結可能。簡而言之,被告的行為模式 除了遵從本身生理需求與可能產生的立即性後果之外,其 道德與法律意識的發展與常人相較顯然較為不足,應難以 針對自身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後果進行合理的判斷。  (6)被告受限於其智能,從測驗過程中可發現其語言能力受到 影響,而在生活多個面向,包括自我照顧能力、日常財務 管理、人際互動技巧等均有相當程度缺損。智能不足通常 為永久固著而無法回復,僅可以特殊教育、訓練或其他支 持性環境介入,提昇其社會參與、獨立生活與多重環境之 適應功能,並協助被告融入社會做出合宜與合法的行為。 然而各種教育所能回復的功能仍可能相當有限,被告之外 在行為表現仍可能因為其抽象類推能力不足,較諸常人而 言更難適應生活中不同的社會場景,也無法做出對應社會 期待的行為。  (7)鑑定結果:    綜合以上推論,本次鑑定認為於被告的語言理解能力、表 達意思能力、及對社會情境之判斷能力均因本身智能不足 的狀況較常人為低,以該案發生的時間點來看亦無法排除 本案犯罪行為發生時被告正處於雙相情緒障礙症急性發作 的階段,其認知功能在智能不足與雙向情緒障礙症的同時 影響下較諸正常人出現明顯缺損,並有可能惡化其社會適 應情形,並進而影響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等情,有 該院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院卷第189-213頁)。   4.是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為輕度智能障礙且受疾病影 響,造成其基本的食衣需求或自我照顧能力、對社會資訊 的掌握度均有嚴重影響,顯然對於社會事務欠缺應對能力 ,判斷能力不佳,欠缺社會常識,且其對於法律的理解力 、及道德或法律意識的形成均無法為合理的判斷。實難以 期待其具有與一般智識水準者同等之判斷、認知能力,能 察覺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說詞異於常情及 經驗法則,主觀上應認並無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 ,亦不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騙集團,進而有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四、綜上,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難謂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證據 方法,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為有罪確信,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 書所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件 本案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林淑如之供述:    ①111/11/06警詢:偵7043卷第4-5頁   ②112/06/05偵訊:偵4294卷第69-75頁 (二)證人之指述:  1.告訴人戊○○(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111/11/04警詢:偵4294卷第5-6頁  2.告訴人甲○○(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111/11/05警詢:偵5601卷第3-4頁  3.告訴人乙○○(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    111/11/04警詢:偵7043卷第19-21頁  4.告訴人李靜霈(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    111/11/05警詢:偵7043卷第30-32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被告書證資料:  1.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送被告電子支付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及IP位址:偵4294卷第46-49頁  2.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函及檢送被告電子支付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帳戶使用紀錄及IP位址查詢:偵5601卷第 21-114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函及檢送被告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異動查詢:偵5601卷第118-123頁  4.被告之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偵7043卷第7-8頁 (二)告訴人戊○○有關之書證(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1.告訴人戊○○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4294卷 第9-10頁  2.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94卷第 11-13頁 (三)告訴人甲○○有關之書證(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1.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601卷第5 、8、11頁  2.告訴人甲○○之匯款交易明細:偵5601卷第7頁 (四)告訴人乙○○有關之書證(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  1.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7043卷第21-22、27-28頁  2.告訴人乙○○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7043卷 第25頁 (五)告訴人李靜霈有關之書證(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  1.告訴人李靜霈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043卷第32 -34、45-46頁  2.告訴人李靜霈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7043 卷第35頁  3.告訴人李靜霈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及旋轉拍賣 對話紀錄:偵7043卷第37-43頁

2025-02-14

SCDM-112-金訴-451-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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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陽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陽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世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27日10時21分許,由鄰棟建築工地攀爬陽臺圍牆進 入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廖麗珠住處5樓,開啟未上鎖之門 扇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廖麗珠之橘色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2500元、眼鏡1副、悠遊卡1張【餘額158元】 、借書證1張),得手後逃逸,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進德門市,以前揭 所竊之悠遊卡刷卡消費158元,橘色背包(不含前述其內物 品)則丟棄在鄰棟建築工地內(已尋獲)。嗣經廖麗珠發現 遭竊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蕭世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 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41-47頁,易緝卷第68、120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廖麗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49-52、115-11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7- ELEVEN載具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案發現場蒐證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緝獲時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37、59-75、79-8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 越牆垣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攀爬陽臺圍牆之方式侵入上址屋內行竊,應係 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情形。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 住宅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31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 監執行,於106年10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 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考量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 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見 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 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被害人未到 庭,而迄未賠償損害,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報告書 存卷可佐;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再衡其 犯罪手段、情節、動機、竊取之財物價值;復參被害人之意 見,有被害人意見表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5頁);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見易緝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所竊取橘色背包1個及其內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 ,橘色背包1個已尋獲,為被害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15頁 ,易字卷第3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而附表所示之物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新臺幣2500元 2 眼鏡1副 3 悠遊卡1張(餘額158元) 4 借書證1張

2025-02-14

TCDM-113-易緝-243-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駿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駿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2行「3401號」為誤載,應更正為「3402號」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駿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他人之財物,所 為實不足取;惟審酌其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查被告前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7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而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就本案不願再予訴究等情,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沒收:   扣案之FILA後背包1個,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 得。惟查,前揭物品業經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2套女士服裝 、2套女性內衣褲雖亦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然因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就其原提起向被 告求償新臺幣8000元之附帶民事訴訟,具狀表明撤回等情,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撤回狀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及附民卷),故如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 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佑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79號   被   告 戴駿佳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駿佳於民國113年4月12日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0 ○○○○○0000號捷運車廂內,拾獲稍早搭車乘客蔡阿欵不慎遺留 該處之隨身黑色後背包(廠牌:FILA,內有兩套女士服裝、 兩套女性內衣褲,總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後,竟未向警 申報,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 之犯意,將上開脫離蔡阿欵持有之背包侵占入己,得手後隨 即離去。嗣蔡阿欵發現上開背包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阿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駿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阿欵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悠遊卡交易明細各乙份及案發現場監視 器光碟暨翻攝照片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嫌。 又未扣案之兩套女士服裝、兩套女性內衣褲等物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其餘侵占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倘未能於裁判前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TPDM-113-簡-4476-2025021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20號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0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文霖犯竊盜罪,事證 明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500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雖具狀提起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皆未到 庭,僅於上訴狀空言不服原審判決,亦未提出上訴理由。經 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 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 ,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並非無謀生的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 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 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國 中畢業(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前 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並無顯然失衡不當之情形, 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應 屬妥適。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 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霖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文霖年輕力壯,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 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 (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前有多次 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所竊得新臺幣4,5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梁偉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的黑色皮夾1個 (內含信用卡2張、健保卡1張及悠遊卡1張),已由被害人 梁偉傑領回,業據被害人梁偉傑於警詢中陳述明確(112年 度偵字第72221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應認被告就本案此部 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70號   被   告 黃文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公車站玩具 店內,徒手竊取梁偉傑放置在店內之黑色皮夾1個(內含信 用卡2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4,5 00元,共計總價值為6,6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梁偉 傑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梁偉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天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梁偉傑、證人即公車站玩具店店長黃漢漳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店內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暨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所竊得之黑色皮夾1個、信用卡2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1張 等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財物爰不另聲請沒收,至於尚未發還之 現金4,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PCDM-113-簡上-494-2025021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965號 原 告 劉亞喬 被 告 王韋程 訴訟代理人 楊坤霖 卓嵩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3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421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3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6,09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670元,及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1頁)。核其所為 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述規定,應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6日上午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000號前,因失控向右偏移,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路 旁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 車),乙機車及其上安裝之手機支架因而受損。嗣乙機車送 廠勘估,估計維修費用為34,650元,又因重新購買手機支架 ,支出199元。另因乙機車無法使用,原告於事發當日上午 臨時以計程車代步,支出車資240元,又於事發當日下午起 至113年11月30日止支出大眾運輸交通費1,581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聲明:如上開變更 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乙機車之維修項目中,排氣管、前避震器部分均 無證據顯示有何損傷,手機支架部分亦未提出毀損之實物及 購買發票,均應剔除。又原告僅是將乙機車送廠估價,尚未 實際維修,無法認為有實際損失。且維修費用之零件部分應 予計算折舊。至於交通費用部分,被告應僅須負擔乙機車維 修期間之費用,應無任由原告擱置車輛,再使被告長期支付 交通費用之理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 駛甲車行經上開地點,因車輛失控向右偏移,碰撞原告所有 、停放於該處路旁機車停車格內之乙機車,乙機車因而受損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核對其內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 照片等確認無誤,此等事故發生經過應堪認定。依此情形, 足認被告操作車輛不慎而有過失,原告則無任何肇責可言。 被告就乙機車受損所致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二)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乙機車因本 件事故送廠勘估,估計之維修費用共計34,650元(含零件23 ,500元、工資11,15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 -21頁)。惟關於前避震器部分,由原告所提車損照片(本 院卷第25-27頁)確無法辨識損壞情形為何,此部分零件2,8 00元、工資800元應予剔除;至於排氣管部分,依車損照片 可見確有凹陷變形之情形(本院卷第25頁中間及下方照片) ,此部分之維修費用應屬有據。是剔除上開部分以後,乙機 車之修復費用應以零件20,700元、工資10,350元為準。另前 揭規定並未限制債權人必須先將損害狀態回復原狀後,才能 向債務人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被告辯稱原告尚未修復車輛 ,未受有實際損失等語應有誤解,並非可採。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車籍資料所示,乙機車係於111 年9月出廠(本院卷第41頁),至事發之113年9月間已使用2 年1月,則上開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之現值應為4,258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後,其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即應為14,608元(計算式:4,258+10,350=1 4,608)。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2.乙機車因本件事故碰撞倒地,其上安裝之手機支架左側壓扣 亦隨之斷裂,無法調整鬆緊以固定手機,有手機支架損壞照 片可參(本院卷第27、87頁),該手機支架價值為199元, 亦據原告提出購物網站標價畫面截圖為證(本院卷第87頁) 。另考量此類物品屬於簡易配件,使用壽命較短,本會頻繁 更換,應無比照耐用年數較長之固定資產而予折舊計算之必 要,原告請求賠償此等費用應屬有據。  3.衡諸通常經驗,車輛於交通事故中受損後,被害人實施維修 之方式、項目、承修者等事項,本可能取決於預估之維修費 用及預期之賠償或保險給付金額,而有差異,故車輛毀損後 ,由事故雙方於相當期間內進行聯絡、協商,以決定處理方 式,實屬通常社會生活中處理事故車輛之正常流程,於此期 間縱尚未實施維修,被害人應仍可請求此一期間內因不能使 用車輛所生之替代交通費。然而,車輛之維修與否終究屬於 所有權人之權限,若依通常觀念或個案之協商情形,其將車 輛暫置而不維修之期間逾越合理範圍者,即不能允許其持續 請求交通費之賠償,以免過度擴大賠償義務人之負擔。本件 原告因乙機車受損無法使用,於事發當日上午臨時搭乘計程 車代步,支出車資24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 13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理。至於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6 日下午起至11月30日止之大眾運輸車資1,581元,固提出悠 遊卡扣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05-108頁),但依其所提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及被告所陳,可見原告於事發未久即有 向被告接洽賠償事宜,並由被告委請本件訴訟代理人代為協 商;嗣原告於113年9月23日告知被告訴訟代理人因無共識, 取消原定會面,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知悉(本院卷第11 3、115頁);足認原告於此時已獲悉被告就本事件之處理意 向,可就乙機車之處置作成決定,並無繼續擱置之合理事由 。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交通費應僅限於113年9月6日 起至113年9月23日止之387元,逾此範圍者則非可採。  4.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共計應為15,434元(計算式: 14,608+199+240+387=15,434)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依前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原告至遲於113年9月23日 以前,已對被告為給付之催告。故其就上開15,434元,請求 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700×0.536=11,0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700-11,095=9,605 第2年折舊值    9,605×0.536=5,1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605-5,148=4,457 第3年折舊值    4,457×0.536×(1/12)=1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57-199=4,25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3

TPEV-113-北小-4965-202502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石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石實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拾陸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列記載之「皮包 (內有黑色零錢包1個、」更正為「黑色零錢包1個(內有」 、第8列記載之「1272號」更正為「1272之1號」、同列記載 之「永安門市」更正為「新屋永安門市」,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害人葉文芯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淑娟於警詢之證述」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石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拾 獲本案悠遊卡後,僅就該卡原內含之儲值金額以正常使用方 式予以花用等情,有本案悠遊卡消費紀錄在卷可憑,是被告 持本案悠遊卡支付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消 費,僅屬事後處分侵占贓物之當然結果,應不另構成犯罪。 至被告持本案悠遊卡,自行加值新臺幣(下同)12元後再持 以消費而使用其內儲值金之行為,因未加深侵占行為對被害 人葉文芯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亦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構 成犯罪,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私利,將被 害人所有之本案悠遊卡1張侵占入己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 ,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本案悠遊 卡1張後持以消費購物,使用該悠遊卡內之儲值金共46元【 計算式:(28元+15元+15元=58元)-12元(被告自行加值之 金額)=46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 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本案悠遊卡1張,固亦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然因悠遊卡易於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46號   被   告 葉石實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石實於民國113年5月9日晚間7時10分前之某不詳時間、地 點,拾獲葉文芯於113年5月9日上午遺失皮包(內有黑色零 錢包1個、王道銀行與郵局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 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與悠遊卡各1張、現 金新臺幣【下同】1246元)內之悠遊卡1張後,旋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張悠遊卡據為 己有,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永安門市先後消費3次,嗣經葉文芯報警後 ,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石實矢口否認侵占被害人葉文芯遺失之悠遊卡, 並辯稱係使用自己之悠遊卡消費云云。經查,本案經員警參 照被害人前揭悠遊卡之消費紀錄,調閱統一便利超商永安門 市之監視影像比對後,確認被告係持用告訴人葉文芯所遺失 之悠遊卡消費等情,有悠遊卡消費紀錄與悠遊卡消費時間地 點明細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再審酌被 告持用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消費購物,顯係以該悠遊卡之所 有人自居,其侵占遺失物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在本案中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刷卡消費行為,屬不 罰後行為,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使用被害人所遺失悠遊卡之時間與消費金額 編號 消費之時間 消費之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5月9日晚間7時10分許 28元 2 113年5月9日晚間 7時42分 15元 3 113年5月10日凌晨1時5分許 15元 被告先儲值12元進入前揭悠遊卡後,再進行本次消費。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3

TYDM-113-壢簡-2157-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95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 簡字第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仲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6日6時許,在彰化 縣○○鄉○○村○○○路000巷0號住處內,徒手竊取其母黃宜蓁放 置在房間抽屜內之IPHONE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700 元及悠遊卡1張,得手後將竊得手機以8,000元變賣,連同上 開竊得之現金均供己花用殆盡,另竊得之悠遊卡1張則隨意 丟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配 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 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 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黃仲廷和告訴人黃宜蓁為母子,業據渠等陳稱無 誤,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故兩人為直系血親關係無誤。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依同法第 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宜蓁具狀撤回告 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2-12

CHDM-114-易-122-20250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文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許浚仁所有之黑色折疊式 短夾1個,係其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4時17分許離開鬥牛洗 車場忘記取走,告訴人發現後,旋即於同日14時50分許返回 上址查看,因找尋未果而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發現被 告之犯行,足見上開短夾並非告訴人不知於何時、何地遺失 ,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之短夾,不思以正當途徑歸還原主, 亦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竟因一己之貪念 ,據為己有而侵占之,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己身之 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告訴人亦 表示不再予以追究,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撤回告訴狀(見警卷、偵卷第9頁),足認其犯罪所生損 害已有減輕,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非劣、手段平和、被告前 科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侵占之物,固屬 其犯罪所得,惟扣案後均經告訴人領回等情,業述如前,爰 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16號   被   告 黃文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宏於民國113年9月14日下午1時55分許,至屏東縣○○鎮○ ○路0段000○0號鬥牛洗車場,發現許浚仁所遺忘在該處之黑 色折疊式短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300元,其內有34張1 000元紙鈔、3張100元紙鈔、1個50元硬幣、5個10元硬幣、8 個5元硬幣、16個1元硬幣、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各1張 、信用卡2張、金融卡2張、駕照2張、行照1張】,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黑 色折疊式短夾拿取後離去,予以侵占入己。嗣許浚仁發現上 開短夾遺失,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許浚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浚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2025-02-12

PTDM-113-簡-1882-20250212-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4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永輝於民國113年1月16日3時21分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某處,拾獲陳鈺涵遺失之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1張( 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悠遊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 ,並於113年1月16日3時21分、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 0號全家便利商店雙城店,使用本案悠遊卡內原有金額購買 消費紅標料理米酒及麥香綠茶各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 同】42元),又於同日4時25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以 上開方式購買消費冰塊杯1杯(價值計15元)。嗣陳鈺涵發 覺悠遊卡遺失並遭人使用,遂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鈺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張永輝經本院於113年 12月25日訊問程序時,當庭告以審判期日之應到日、時、處 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經合法傳喚後,其於 本院114年1月15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 押,有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查,而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 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並 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而本院進行審判期日 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而 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所遺失之本案悠遊 卡消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 本案悠遊卡是一個在新北市政府那附近的街友給我的,因為 我當天喝茫了,也忘記該名街友是誰,我沒問他怎麼會有這 張卡,也不知道他為何要將卡給我,沒問卡是誰的云云。然 查: (一)本案悠遊卡係告訴人陳鈺涵於113年1月15日16時50分許發現 遺失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 第16頁),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用本案悠遊卡購物消費等 事實,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刷卡明細、路口及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截圖共8張在 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4至28頁),足見本案悠遊卡於遺失後 係由被告持用購物,被告顯係以所有人地位佔有使用本案悠 遊卡,其有侵占本案悠遊卡遺失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 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 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 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 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被告 否認犯罪,固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然於訴訟進行過程中, 苟卷存事證已足致被告受不利益之判斷,被告自需就其否認 犯罪所為有利於己之辯解,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以證明該 有利事實有存在之可能,此即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提出證 據,以踐行立證負擔之形式上舉證責任,其雖與檢察官所負 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而毋庸達於 說服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但仍須足以動搖法院 因卷存事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否則,法院自得逕依 卷證而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此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尚無扞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辯稱本案悠遊卡是 一名街友所交付云云,但其對於交付者為何人、該人持有本 案悠遊卡之原因、交付之緣由等,均不知悉,且被告既係於 本案悠遊卡遺失後持用本案悠遊卡購物消費之人,依現存事 證已足致被告受不利益之判斷,有如前述,是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說明,被告自需就其否認犯罪所為有利於己之辯解 ,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以證明該有利事實有存在之可能, 然被告始終無法提供交付本案悠遊卡之人之相關資料或舉出 其他事證以供查證,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從遽以採信,本 院自得逕依卷證而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所有之本 案悠遊卡後,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據為己有,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並審酌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因損失金額不大,可以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 審判筆錄第3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侵占 犯行所得之本案悠遊卡1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 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微,且為告訴人個人專屬物品,如經申 請掛失、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後,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是上開 物品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 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PCDM-113-審易-4057-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彥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緝字第27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810號、第681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彥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㈢ 倒數第1行所載「共1,732元」,應更正為「共1,437元」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彥均明知所拾得之悠遊卡均係他人遺失物品 ,不思發揮公德心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 人私利,將之侵占入己,並持悠遊卡感應付款為消費,恣意 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 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江怡萱、王詩雯、陳昱蓉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暨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70號偵查卷〈下 稱第270號偵卷〉第4頁)、其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此有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第270號偵卷第1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侵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 所示之悠遊卡後,分別持以消費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 208元、891元、1,437元,均屬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故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在各次侵占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悠遊卡3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各告訴人,惟考量悠遊卡具有個人身 分、金融交易專屬性,倘經申請掛失、註銷及補發,則原卡 片即失其效力,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張彥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張彥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張彥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7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81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811號   被   告 張彥均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彥均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29日21時13分至翌(1)日3時53分間之某時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拾獲江怡萱遺失無自動加值功能 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悠遊卡一)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據 為己有,並自113年3月1日3時53分至9時25分許止,接續持 本案悠遊卡一消費卡片事先儲值完成之餘額,共新臺幣(下 同)208元。  ㈡於113年5月6日8時34分至9時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 處,拾獲王詩雯遺失無自動加值功能之悠遊卡1張(卡號: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悠遊卡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據為己有,並自113年5月 6日9時至20時59分許止,接續持本案悠遊卡二消費卡片事先 儲值完成之餘額,共891元。  ㈢於113年5月21日10時6分至13時44分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某處,拾獲陳昱蓉遺失無自動加值功能之悠遊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悠遊卡三),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據為己有, 並自113年5月21日13時44分至20時42分許止,接續持本案悠 遊卡三消費卡片事先儲值完成之餘額,共1,732元。 二、案經江怡萱、王詩雯、陳昱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彥均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詩雯、陳昱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人江 怡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等情節相合,並有本案悠遊卡 一至三之交易紀錄、小北百貨新北雨農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檔案暨擷圖、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購買定期票證明、全家 便利商店板橋新埔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圖及上開道 路、人行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雖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另認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單純持本案悠遊卡一所附悠 遊卡功能消費,僅使用本案悠遊卡一電子錢包中事先儲值完 成之金錢價值,應屬侵占本案悠遊卡一後,處分是項贓物之 行為,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 告訴人江怡萱就本案悠遊卡一以外之其他財產法益,應認係 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2025-02-12

PCDM-114-簡-36-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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