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17號
原 告 陳龍正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被 告 陳長興地政士即曾榮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曾榮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
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被繼承人曾榮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16,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曾榮煌之
遺產範圍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曾榮煌基於殺人未遂、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之某時,在南投縣○○鄉○○村○○段0000
000地號土地,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下,持質地堅硬,足以
致人於死之劈材刀、鋁棒等物,對訴外人夏小琴恫稱:「工
啥密當作拎北跨哩係查某郎就不敢給你打喔(臺語)」、「
你不要給拎北看沒…看…看可以…拎北當場給她打到死…幹你娘
機掰勒(臺語)」、「打死一個、打死兩個都沒關係啦(臺
語)」、「拎北拿刀…給他砍…殺…幹你娘機掰勒(臺語)」
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致生危害於夏小琴之安全,
並持上開物品朝夏小琴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攻擊,致夏小琴
受有頭皮鈍傷、頭皮撕裂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
傷、右側拇指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嗣原告見狀後,欲以辣椒水阻止曾榮煌攻擊夏小琴,曾榮煌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辣椒水噴向原告雙眼,並持石頭
敲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皮鈍傷、雙側眼急性結膜炎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曾榮煌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又曾榮煌已於113年2月12日
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繼字第80號選任為被繼承人曾榮煌之遺產管理人,
自應於管理曾榮煌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
曾榮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曾榮煌本身已無太多遺產,現今剩下3,000元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曾榮煌於上開
時、地,以上開辣椒水噴向原告雙眼,並持石頭敲擊原告頭
部推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15-16頁)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
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被告亦不爭執曾榮煌導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曾榮煌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原告、曾榮
煌財產情況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8萬元
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綜上,原告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8萬元。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
3日送達被告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
第103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
被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
繼承人曾榮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NTEV-113-埔簡-117-202501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