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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宗翰 選任辯護人 郭峻容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34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8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游宗翰(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 當庭明示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均承認(見本院卷第96、142頁)。是以,本案 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審查 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亦即作為量刑依據 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所為認 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淨重僅0.554公克、第三級 毒品之淨重僅25.04公克,相較其他實務判決,有同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大麻,但數量為9.63公克、228.1公克,卻量處 有期徒刑2年8月之案例,是本案應可再予從輕量刑;又本案 約定之販賣毒品價金合計僅新臺幣(下同)5,700元,數量 非多,犯罪情節顯非一般販毒中、大盤可擬,造成危害輕微 ,且被告僅國中學歷,謀職不易,尚須獨力扶養父親,家庭 經濟壓力大,因囿於經濟壓力,才想將原供己施用之毒品變 現,鋌而走險,非無情堪憫恕之處,本案縱經減刑,仍屬情 輕法重,應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空間;另被告雖曾經 前案諭知緩刑,但本案販賣對象僅一人,犯後已深切反省, 應不至再犯,且被告年僅30歲,案發前從事水電工作,尚須 撫養父親,請併予諭知緩刑,以利回歸社會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依原審認定事實,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因警 員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8頁,原審卷 第112頁,本院卷第142頁),爰依前揭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2.經查,被告固就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坦承不諱,然販賣第 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甚者戕害民眾健康, 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為 求輕鬆獲利,透過網路公開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實對社會 治安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且本案係著手同時販賣二種不同毒 品,難認犯罪情狀有何特殊之原因或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處;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經依未遂犯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所 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被告所稱本案約定販賣毒品 之金額不高,數量非多,犯罪情節顯非一般販毒中、大盤可 擬,造成危害輕微,且被告尚須獨力扶養父親,被告僅國中 學歷,謀職不易,家庭經濟壓力大,因囿於經濟壓力,才想 將原供己施用之毒品變現,鋌而走險等情,僅須於前揭減輕 後所得量處刑度範圍內,依刑法第57條酌處適當之刑,即足 適當反應前開各情,難認有法重情輕之憾,故本案並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毒品來源為暱稱「阿貓」之男子,惟卷 內無任何證據可確認該男子身分,被告亦於原審陳明:伊沒 有辦法供出暱稱「阿貓」之人之資訊以供檢警查獲(見原審 卷第115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及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嚴重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為牟 私利,透過通訊軟體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之目的、手段 、以及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毒品種類、販賣人數等犯罪情 節;再考慮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並考慮被告 曾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為警查獲,經判處緩刑,而於緩刑期滿 後又為本案之前科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衡酌 被告於原審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需要扶養父親 (見原審卷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 刑。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尚稱允洽。 ㈡、被告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然按量刑輕重,屬 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 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前揭量刑,堪 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 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 情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上訴請 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非可採,而原審之量刑,已 近本案適用前揭減刑規定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核屬輕判 ;至於量刑事由非僅販賣毒品價量一端,不同個案之情節及 量刑事由未必相同,以本案而言,被告曾有因販賣毒品犯行 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科刑(諭知緩刑)情形(見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猶再犯本案,足認被告素行非佳,被告徒以販賣 毒品數量乙節,任意比附援引其他判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並非可採;另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犯後坦承犯行,因學歷 不高,又需獨力扶養父親,囿於經濟壓力,才將原供施用之 毒品變現,鋌而走險等情,為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本院再 經綜合審酌後,認無從動搖原判決之量刑。據上,被告針對 量刑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既經本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審量處之刑(即有期徒刑3 年),本案即非受2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是被告請求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宣告,於法不合,礙難准 許,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鈜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訴-3911-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祐成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77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振宇前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於通訊軟體微信(WECHAT) 內,使用暱稱「煉獄杏壽郎(毛弟)」於個人朋友圈內刊登 「有空」之隱含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訊息,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李宜庭喬裝買家進入王振宇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交易時當場查獲 而未遂,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下稱前案);嗣又於111年4月14日前某時,又在微 信通訊軟體中以暱稱「毛董」,刊登「有空」、「要找請加 這支之前恢復沒看到訊息請加感謝(好友邀請QRCODE)」之 訊息,經警員李宜庭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懷疑「毛董」可能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偵辦刑事案件之目的,與 王振宇聯繫洽詢購買毒品事宜,詎王振宇察覺買方為警察所 喬裝,明知警察係因進行刑案偵辦而與其聯繫購買毒品事宜 ,竟因先前遭查獲而心生不滿,與林祐成及真實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楊哲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王振宇所涉詐欺 、妨害公務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由王振宇向警 員李宜庭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販售 毒品咖啡包10包云云,致警員李宜庭陷於錯誤,與王振宇相 約於111年4月15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處之停車場內交易毒品咖啡包10包。王振宇為免李宜庭 起疑,指示改由林祐成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楊哲緯」坐在副 駕駛座,王振宇則於後車廂內躲藏,其等於同日凌晨1時45 分許抵達交易現場後,由林祐成、「楊哲緯」向警員李宜庭 佯稱進入本案車輛後座進行交易云云,即將本案車輛駛離, 藉以甩脫埋伏在交易現場附近之支援警力。其等於車內向警 員李宜庭收取5,100元後,由林祐成將偽裝裝有毒品咖啡包 之信封交與警員李宜庭,警員李宜庭雖遭載離交易現場,但 仍表明警察身分欲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林祐 成、「楊哲緯」等人依法進行逮捕,王振宇此時即自後車廂 持球棒敲擊警員李宜庭頭部,林祐成及「楊哲緯」則轉身以 徒手方式,共同毆打警員李宜庭,使警員李宜庭受有頭部未 明示部位鈍傷、右側臉部擦挫傷、頸部擦挫傷之傷害,其等 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在場警員執行職務後,將警員李宜庭驅 趕下車,一同駕駛本案車輛往新北市泰山區貴子路方向逃逸 。 二、案經李宜庭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祐成及其 辯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 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 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2、152頁),惟矢口否認有共同傷害、妨害公務犯行, 辯稱:案發當天,是由我駕車搭載「楊哲緯」,同案被告王 振宇(以下逕稱其名)則躺在後車廂內,一起前往○○區○○路 0段000巷00號的停車場,要找交易對象,但當時我不知道對 象是警員,王振宇是因為疲勞駕駛所以在後車廂睡覺,告訴 人李宜庭上車後,並沒有表明他是警察,我把車駛離的原因 是告訴人突然勒住我脖子,王振宇就出來攻擊他,但他是否 從後車廂持棒球打告訴人,我看不到,我不認識「楊哲緯」 ,當時只是要載「楊哲緯」回家,並沒有與王振宇、「楊哲 緯」共同傷害及妨害公務云云等語。辯護人則辯稱:本件警 員係基於偵查目的,假裝買家進行誘捕,警員沒有真的要買 毒品,不可能完成毒品交易買賣,警員不可能陷於錯誤,本 件應僅成立加重詐欺未遂等語。經查: ㈠、王振宇有於110年4月14日前某時,在網路通訊軟體WeChat( 微信)暱稱「毛董」之個人主頁內,刊登「有空」、「要找 請加這支之前恢復沒看到訊息請加感謝(好友邀請QRCODE) 」之訊息;嗣於111年4月15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處之停車場,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林祐 成駕駛本案車輛載乘王振宇及「楊哲緯」抵達現場,告訴人 上該車後,被告即將上開自小客車駛離該停車場前往新北市 ○○區○○路一帶,於車內,被告將信封交與告訴人。王振宇以 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使其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右側 臉部擦挫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偵卷第187至189頁,原審112訴770卷第93、94頁,本院 卷第92、152至153頁),核與證人王振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見偵卷第203至205頁,原審112訴770卷第90至91頁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227 至228頁,原審112訴770卷第180至189頁)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111年4月15日警員 李宜庭職務報告、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11年4月15日診斷證明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毛」與員警對話紀錄及發布之訊息在卷(見偵卷第69至70、 81、89至98、101至109、147至151頁)可佐,堪認屬實。 ㈡、被告坦承詐欺取財犯行,否認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並以前 情置辯,惟查:  ⒈王振宇所犯前案之犯罪事實,係於110年11月4日前在WeChat 以暱稱「煉獄杏壽郎(毛弟)」,並於個人交友圈刊登「有 空」之販賣毒品訊息,經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即告訴 人於執行網路上巡邏時發現,並與王振宇聯繫毒品交易,王 振宇駕駛本案車輛,於110年11月4日依約在新北市○○區○○路 進行交易時為警查獲等情,有原審111年訴字第1477號刑事 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比對前案與本案之 查獲經過,可見王振宇均使用相同之通訊軟體(WeChat)、 刊登相同之內容(「有空」)之訊息,又使用類似之暱稱( 「毛弟」、「毛董」)。而本案距離前案查獲約4、5個月, 均由相同之新莊分局警員李宜庭進行網路巡邏後,對被告王 振宇實施誘捕偵查,是以王振宇前有遭警員李宜庭查獲之經 驗,對於警員偵辦模式,當有所悉,確有可能察覺有異,而 發現本案買方為員警所喬裝。  ⒉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明確供陳:案發當日是王振宇叫我共同前 往,王振宇叫我開車,我們先約在永和高中會合,王振宇駕 駛本案車輛前來,再改由我駕駛該車前往泰山區,當時車上 已有王振宇之朋友(按應為「楊哲緯」),王振宇跟我說有 個人很像警察,用WeChat私訊他,叫我開車過去,將塞紙的 信封帶過去耍警察等語(見偵卷第187頁),而由王振宇指 示由林祐成駕駛本案車輛前往交易,自身更刻意於後車廂內 躲藏,可見王振宇確實知道與其WeChat聯繫之人為喬裝毒品 買家之警察,因而欲以空信封騙取警方之價金。準此,被告 與王振宇、「楊哲緯」駕車前往本案交易地點時,事前應已 知悉與王振宇為毒品交易者為警察,且知警察喬裝買家欲對 販毒者進行誘捕偵查,遂計畫要以塞紙信封袋佯為要與警察 交易之毒品,目的係為使警察陷於錯誤,而交付交易毒品金 額。其辯稱:不知證人李宜庭為警察身份云云,顯與卷內事 證不符,應不可採。  ⒊又證人李宜庭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我在網路上巡邏查緝 毒品,對方WeChat個人主頁上有毒品交易訊息,寫「有空」 ,我問「有空」是什麼意思,對方說有咖啡包,我即詢問價 格,後來雙方約定在○○路0段000巷00號交易,當時我一個人 上車,其他同事在旁邊埋伏,我上車後車子就開走,因此同 事沒有馬上跟到,當時我坐在後座,我把錢交給副駕駛座的 人,駕駛就丟一個信封給我,當時我拿5,100元,我還沒數 錢,他就把錢抽走,我正準備開車門要下車,讓同事知道準 備逮捕,我表明是警察身分後,王振宇從後車廂探出來打我 ,我感覺被球棒打,還有被勒住,前座的2個人也有轉過來 打我,3個人都有動手攻擊,接著副駕駛座的人就指示駕駛 先開走,他們開了一段路才放我下車,事後下車打開信封才 發現裡面是廢紙等語(見偵卷第227、228頁);而其於下車 後立即前往衛福部樂生療養院急救,經診斷受有1.頭部未明 示部位鈍傷,右側臉部擦挫傷;2頸部擦挫傷之傷勢,有上 開醫院111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1頁) ;另在本案車輛之後座亦扣有鋁棒球棒,有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案物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9至98、133 頁),比對告訴人證述及扣案證物,亦應可認其頭部鈍傷之 傷勢,係遭扣案之鋁棒打傷。是勾稽上開證人證詞、診斷證 明及扣案物,足認告訴人於網路上巡邏時,與王振宇達成買 賣毒品咖啡包合意後,依約前往交易地點,告訴人上車交易 ,並於交付金錢及取得毒品,表明身份為警察之際,隨即遭 被告與王振宇、「楊哲緯」毆打甚明。被告與王振宇、「楊 哲緯」3人事前既明知本件毒品交易係警察喬裝買家欲對販 毒者進行誘捕偵查,而於告訴人表明警察身分時,仍以上述 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等主觀上即有 妨害公務及傷害之故意,應堪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是王振宇攻擊告訴人,我沒有動手,係遭告訴 人勒住我脖子,我才把車子駛離云云,惟查,告訴人表明身 分後,除王振宇自後車廂探出持球棒攻擊外,駕駛座之被告 及副駕駛座之「楊哲緯」亦有轉身攻擊告訴人,「楊哲緯」 復指示被告駕車駛離現場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如前 ,被告辯謂:並未參與云云,顯無足採。況被告於偵查中亦 供稱:我開車讓員警下車前,王振宇與他朋友有與警察扭打 ,王振宇說是要耍那個人,我後來解讀是當時他想要耍警察 等語(見偵卷第189頁),且依證人所述情節,王振宇自後 車廂探出即持球棒朝其攻擊,益徵被告對於王振宇藏在後車 廂之目的係為伺機持球棒攻擊告訴人一節,事前確已知悉, 則其主觀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而以前開分工模式共同參 與本件妨害公務、傷害犯行,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否認妨害公務、傷害一節,洵屬事 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罪名  ⒈按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 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 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若取得之財物,不由於被害者 交付之決意,不得認為本罪之完成(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 9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之目的,在於以廢紙冒充 毒品咖啡包,而向喬裝買家之警察詐取價金,關於被告詐欺 取財犯行之既遂或未遂評價,應依該警察已否交付價金而為 判斷;而所謂交付,係指交付者主觀上有處分意思,客觀上 並有處分行為,倘交付者欠缺移轉價金所有權之真意,即與 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有別,此情形縱有給付之外觀,仍非 刑法所稱之交付。而本件依前開事證可知,喬裝買家之警員 係在前述交易地點當場給付價金,其目的在於取得咖啡包後 當場逮捕被告與王振宇、「楊哲緯」等人,難認其有移轉價 金所有權之處分真意,揆諸前開說明,應評價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檢察官認應成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相同,僅行為態樣 有既遂、未遂之分,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王振宇、「楊哲緯」間有行為分擔、犯 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之傷害 罪與妨害公務罪為想像競合犯,另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部分,應分論併罰一節,惟被告與王振宇、「楊哲緯 」於前往交易地點時,既已知交易對象為警察,並計畫以空 信封裝廢紙對警察為詐欺,此行為妨害警察為誘捕偵查職務 ,即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又依王振宇躲在後車廂,亦可推知 其等應有謀議對警察為傷害行為。從而,應認被告與王振宇 、「楊哲緯」事前已有計畫對警察為上開3罪,而非詐欺員 警後,始臨時起意為傷害及妨害公務,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應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簡字第9 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公訴意旨就構成累犯 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稱請斟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75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 ,並未就本案被告是否存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各節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參照前述說明,本院自 不宜逕予調查並認定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 告之前案紀錄,尚屬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之一而得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謂以:本案被告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求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查: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 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 、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 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 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審酌被告明知王振宇計畫以空信封裝廢紙對警察為詐欺, 並謀議對警察為傷害行為,並以此妨害警察為誘捕偵查職 務,竟仍以前述方式參與分工,雖非立於主導地位,然其 所為不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更嚴重破起國家法紀執 行之尊嚴性,同為本案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且 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我只是覺得好玩而已,所以我就跟 他一起去,我想這不是犯什麼罪等語(見偵卷第189頁) ,亦難認其參與本件行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事,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 顯可憫恕之情形。從而,此部分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開請求,亦無足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 見,惟本件喬裝買家之警員係在前述交易地點當場給付價金 ,目的在於取得咖啡包後當場逮捕被告與王振宇、「楊哲緯 」等人,欠缺移轉價金所有權之處分真意,被告應僅成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業經說明如前。原審未予詳察, 逕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其上訴執以本案應僅 成立加重詐欺未遂罪一節,即屬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 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王振宇與喬裝買家之 警察相約面交毒品,目的係為向警察詐取毒品價金,妨害警 察執行職務,竟仍受王振宇之邀約而以前開方式參與本件犯 行,對在執行職務之警員李宜庭為詐術,又其對傷害、妨害 公務之犯行,罔顧值勤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嚴重破壞國家法 紀執行之尊嚴性,惡性實屬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部 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 受之傷害;另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 務業,月收入約2萬3千元,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112訴770卷第200頁),及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並執行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與王振宇 聯繫使用,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2、191頁,原審112 訴770卷第195頁),為供本案犯罪所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機 部分,則為王振宇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部分業經 原審於王振宇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之鋁棒,雖供本案犯罪所用,惟被告及王振宇均否認為 其所有(見偵卷第36、52頁),該鋁棒亦非違禁物,或依法 須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王振宇、「楊哲緯」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交付之現金5,100元,固為其與王振宇、「楊哲緯」 犯罪所得,然此部分款項,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13頁),應認犯罪所得已返還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一 IPHONE11(黑;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王振宇 業經原審於王振宇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二 IPHONE (白) 1支 林祐成 無 三 鋁棒 1支 拒簽 無

2024-12-12

TPHM-113-上訴-4359-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138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6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建瑝提起第二審上訴,刑事上訴暨理由狀記 載:原判決量刑過重等情(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於本 院陳稱上訴意旨:僅針對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0) 。是認上訴人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108年10月3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413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並於108年1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記載明確,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被告之前案紀 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本院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不 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與本案所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之 罪質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略以:檢察官於原審具體求刑1年2月至1年6月,且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且無加重事由,願與告 訴人和解,原審未予審酌上情,量刑過重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關於量刑部分,載明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與同案被告陳緯以原判決事實一所載方式,共同詐取告 訴人陳黃壽美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 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 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 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服務業、須扶養爺爺、 奶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4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⒊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 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量刑 之宣告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 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  ㈢另查,被告於原判決事實一所載時、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書、向告訴人詐取300萬元,從中獲得150萬元之犯罪情狀, 而本案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兩相權衡,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係量處有期徒刑之中低刑度,並無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 。  ㈣被告主張願與告訴人和解乙節,惟因告訴人未到庭,且經被 告陳稱:我在執行,沒有辦法與告訴人聯絡,我有請告訴人 提民事,目前沒有和解等語。雖檢察官於原審陳稱:被告為 2次犯行,各處有期徒刑1年左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然此部分為檢方關於罪數、 刑度之建議,尚無足拘束法院之量刑,併此說明。  ㈤從而,本案量刑因子並無變動,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雖原判決漏未論以累犯、未說明是否加重其刑之理由,惟因 原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素行,且本院認被告構成累犯 ,但不予加重其刑,已如前述,是以原判決此部分之違誤, 自不影響本案判決本旨,自不構成撤銷判決之理由,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HM-113-上訴-5722-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淑君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19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1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淑君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淑君上訴,其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2頁)。是本案上訴 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 ,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 罪名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其以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固非無見。惟原審 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原審判決時未及為新舊法之 比較,且原審未依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均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 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 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本次113年7月31日修正均自白外,尚且「如有所得,並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時雖未自 白,但上訴本院後已自白犯罪(本院卷第66頁),故依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得依法減刑。  ⒋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 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所犯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就所犯洗錢罪,已自白犯行,爰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之。 四、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明知國內詐騙 犯罪猖獗,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不僅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 易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告訴人被害金額甚高,追償 困難,惟被告現已坦認犯行,並為悔改認錯之表示,且被告 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見本院卷第75頁診斷證明書、第77 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判斷及自我約束之能力較常人為差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辯護人為被告陳稱本案能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於偵查 、原審均否認犯罪,且本案被害人受損之金額甚高,被告均 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其等之損失,以及本案量刑已經從 輕,本院綜核以上各情,認本案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2

TPHM-113-上訴-4300-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元隆 選任辯護人 戴佳樺律師 徐睿謙律師 被 告 周悰敏 選任辯護人 邱啟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61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41668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元隆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及周悰敏部分均撤銷。 上開李元隆刑之撤銷部分,李元隆各處如附表三「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上開周悰敏撤銷部分,周悰敏犯附表三「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   事 實 一、周悰敏、李元隆(針對科刑上訴,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作為量 刑審酌)及張紹安(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周 悰敏兼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某 日,陸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表情符號(噓)」、 「小白」之人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結構性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該詐欺集團), 其中李元隆係由周悰敏於110年8月間所招募而擔任司機,負 責駕車搭載張紹安收取詐得款項。周悰敏與李元隆、張紹安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年 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並 依指示匯款,因而受有損害。隨後附表一「提款車手」欄所 示之人,於附表一「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告訴人匯入 之款項領出後,由周悰敏於110年8月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暱稱「Dr. blcak」指示李 元隆駕車搭載張紹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附 表二「收款總額」欄所示款項後,再由李元隆或張紹安前往 指定地點,將贓款交予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至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A○○依指示將受騙金錢匯 入帳戶後,該帳戶因遭凍結致郭家宏無法提領匯入之款項而 未及隱匿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而未遂。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對於被告周悰敏部分全部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李元隆 言明僅針對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卷三第137頁 ),故本件審理範圍為上開聲明上訴範圍部分,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被告周悰敏部分)  ㈠組織犯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 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本判 決所引被告周悰敏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於其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不具證據能 力。  ㈡其他罪名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周悰敏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周 悰敏及其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周悰敏犯行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被告周悰敏之答辯  1.訊據被告周悰敏固坦承有介紹工作給被告李元隆,然矢口否 認有本件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也沒有招募李 元隆加入;109年底我有介紹粗工給李元隆,他說不要;我 不知道李元隆有擔任詐欺集團的司機,也不認識張紹安,本 案犯罪完全與我無關等語。  2.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證人李元隆證述前後反覆不一而無可 信之處,況李元隆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認罪並主張其有供出上 游,可見其證述有誣陷被告周悰敏可能,況張紹安亦具結作 證表示不認識被告周悰敏,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  ㈡李元隆於110年8月間,與張紹安一同在桃園市某公園內,向 某身分不詳自稱「蔡佳穎經理」之人應徵工作,參與該詐欺 集團車手組,由李元隆負責駕車搭載張紹安與他人碰面取款 ,再由李元隆或張紹安將款項轉交其他取款之專員,每日報 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該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因而 受有損害;隨後附表一「提款車手」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一 「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領出後,由 被告李元隆駕車搭載張紹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收取附表二「收款總額」欄所示款項。以上各情,分據證人 李元隆、張紹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金訴614卷 二第51-57頁),並有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 證,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罪事 實,首堪認定。    ㈢李元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H○○介紹我和周悰敏認識,我是由 周悰敏介紹加入「表情符號(噓)」及「小白」的該詐騙集 團,周悰敏是在群組裡面的人,周悰敏給我一支電話號碼, 對方自稱「蔡佳穎」經理之人跟我約在桃園的一個公園裡面 ,張紹安也在,「蔡佳穎」經理指示我負責司機,載張紹安 取款,周悰敏算是老闆等級,我做警詢筆錄時,周悰敏正好 電話進來,來電顯示是我們在飛機的工作群組裡面的英文暱 稱「Dr. Blcak」,警察也有看到,我就跟警察說「Dr. Blc ak」是周悰敏,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是周悰敏所使用,我 是用0000000000的門號和周悰敏聯繫,是因為工作關係我才 和周悰敏聯繫,我不曾打門號0000000000號找H○○,周悰敏 會用門號0000000000號或通訊軟體暱稱「Dr. Blcak」指示 我工作事宜,周悰敏會交代工作的地點,因為我是負責司機 的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39-150頁)。李元隆已明 確指陳被告周悰敏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其係經被告周悰敏 招募而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上開車手組犯罪分工之事實。  ㈣證人H○○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介紹李元隆認識周悰敏,周悰 敏有向李元隆提及是否要當司機的工作,我不曾拿過周悰敏 的手機打給李元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3-166頁),又證 人即員警G○○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在製作李元隆筆錄時 ,有暱稱「Dr. Blcak」之人打手機給李元隆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57頁),均核與證人李元隆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再 觀諸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明細,該門號於上開詐欺 犯行時間之110年8月間,與李元隆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有密集之通聯紀錄,諸如110年8月9日上午5時51分許至8 時32分許有連續密集之通聯紀錄(見原審金訴卷第117頁) ,而該日李元隆有駕車搭載張紹安收取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 款車手之款項,又110年8月17日上午11時18分許至12時12分 許,亦有連續密集之通聯紀錄(見原審金訴卷第117頁), 而該日李元隆亦有駕車搭載張紹安收取附表二編號4所示提 款車手之款項,均足見被告周悰敏與李元隆在密集聯繫之後 ,李元隆即駕車搭載張紹安向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車手取款 ,至於李元隆非駕車收款之日則無通聯紀錄,核與李元隆上 開證述被告周悰敏招募其擔任司機並電話中指示其取款等語 相符。再者,觀諸卷附李元隆持用手機之電磁紀錄(偵字第 41668號卷第119-122頁),聯絡人名單中確實有「Dr. Blca k」、「小白」、「安紹」等人,此亦與李元隆上開證述: 周悰敏會用門號0000000000號或通訊軟體暱稱「Dr. Blcak 」指示我工作事宜等情相符。佐以被告周悰敏亦坦承:有介 紹工作給李元隆等語(見偵緝字第780號卷第95頁)、門號0 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該門號於案發時間110年8月間有 與李元隆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31頁),亦上開客觀證據互核一致。李元隆上開證述均有 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而可認為真實可信,故被告周悰敏同為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H○○認識李元隆,招募李元隆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司機,並指示李元隆負責搭載張紹安收取詐得贓款 之共犯事實,應堪認定。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稱李元隆上開供述,與其先前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以及於原審之陳述,前後不一而 無可信之處等語。然李元隆業就此不一之緣由已於本院審理 時明確證述其上開係受被告周悰敏影響而為迴護之說詞,此 等陳述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3頁),且觀諸李元隆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我是在FB徵才廣告看到職缺工作 云云(見偵字第3323號卷第282頁),然李元隆此部分供述 始終並未提出任何臉書廣告佐證為真,又李元隆於112年9月 26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其不認識周悰敏、不知門號00000000 00號為何人使用云云,則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之客觀證據不符,堪認李元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先前在檢 察事務官及原審證述內容,係出於迴護被告周悰敏而不實之 情,應可採信,是上開不實陳述,自不足為被告周悰敏有利 之認定。又李元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供述周悰敏為 本案共犯,均有上開客觀事證相佐證,業如前所述,故李元 隆於本院審理時不利被告周悰敏之詞,並非誣陷被告周悰敏 之詞,足以為其犯行之佐證,被告周悰敏及其辯護人之辯解 ,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周悰敏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數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經總統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 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與 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 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以現行法第2條 修正之目的係將洗錢之定義更有體系及更加明確,並擴大洗 錢範圍。因本件被告之行為均構成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第1款 及第2款洗錢行為,故此部分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另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為現行法第19條,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所定之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有期徒刑部分最高可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周悰敏就事實一所示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招募李 元隆參與該詐欺集團,核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參與、招募後,首次分工實行如附表 一編號1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14、16至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僅係匯入該 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此即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金 流仍屬透明易查,未生掩飾、隱匿之洗錢結果,應係未遂, 故核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公訴人對被告周悰敏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於起訴書 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犯罪事實欄載明招募李元隆之 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所涉 罪名,於被告周悰敏之防禦權,並無妨礙,本院自應予以審 理。又被告周悰敏就附表一編號15「提款金額」欄所示部分 ,告訴人A○○匯入受騙款項5萬元至指定帳戶後,因該指定帳 戶即遭圈存而使郭家宏未能提領成功(見編號15「證據」欄 所示證據),無法造成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應僅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15部分成立洗錢既遂罪,此部分事實 認定,容有誤會。  ㈢被告周悰敏與李元隆、張紹安及所屬集團內之成年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周悰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周悰敏就附表 一所示33名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 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採信李元隆先前迴護被告周悰敏之說詞,認被告周悰敏 犯罪行為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尚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 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㈡審酌被告周悰敏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 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李元隆,參與詐欺行為、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造成被害人 損害非輕,實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未賠償任何 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應給予相當之刑罰以生警惕之效,並審 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受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各罪之 情節及彼此行為關聯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被告周悰敏上開持用聯繫之行動電話未扣案,可認定已滅 失而不存在,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義務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洗錢既遂部分已上繳該集 團,未遂部分已圈存,若仍對被告周悰敏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義務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沒收。另本案無事證足認被告周悰敏因本案取得任 何不法所得,自難認其有何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參、上訴人即被告李元隆科刑上訴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部分,被告李元隆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移列 至該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被告李元隆行為後所修正之規定,均 較被告李元隆行為時之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李元隆。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李元隆行為時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李元隆於本 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前),減輕其 刑。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㈠起訴書所載被告李元隆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經檢 察官表示係作為量刑審酌事由(見本院卷三第180頁),故 僅將該前案紀錄作為被告李元隆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李元隆主張於本案有自首之情形,請求依刑 法第62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刑等語。惟查, 本案司法警察通知被告李元隆於110年8月31日接受警詢前, 已經因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款車手之供述及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掌握客觀事證而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李元隆參與取款之犯 罪。且被告李元隆於該次警詢僅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為坦承 之表示,並說明分工,未供述附表二其餘取款之事實。嗣於 同年10月20日接受第2次警詢時,警察依附表二編號1、3至7 所示提款車手之供述,逐一詢問被告李元隆後,被告李元隆 始就各該取款事實為坦承之表示(見偵41668卷一第123-129 頁),上開各情,分經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F○○、G○○於本院 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三第154頁、第159-161頁),可知員警 係於被告李元隆供述前,依自行查證之結果,已有事證可合 理懷疑被告李元隆為本案犯行,被告李元隆顯非在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告知,當與自首之要件不 符。故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62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即屬無據。  ㈢另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李 元隆所為使詐欺集團猖獗,不僅增加查緝困難,更致使被害 人所遭受損失難以追回,是本案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不符,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 可採。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李元隆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 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其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之有利量刑因子,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與附 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8月14日113年 度附民字第154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5頁 ),此亦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李元隆之有利量刑因子,其刑 之裁量,難認允當。被告李元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李元隆四肢健全,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仍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犯罪行為,助長 詐騙歪風,破壞社會治安,考量被告李元隆犯後已與附表一 編號4、14、18、21、22、25、27、30及33所示告訴人經原 審調解成立,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審金訴卷第 245-248頁、金訴614卷二第478之3、之4頁),於本院審理 時復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8月1 4日113年度附民字第154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75頁),及於偵查中配合供出共犯周悰敏,惟犯後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猶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知事證明確 始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此部分併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納為有利量刑因子),兼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 手段、所生損害、其有前案執行完畢之素行、智識能力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參酌各罪之情節及彼此行為關聯性,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職權告發:   李元隆於原審112年9月26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其不認識周悰 敏、沒有打過門號0000000000號、警察要我一定要指認出一 個人出來,不然很難走出去云云(見原審金訴字第614號卷 第17至50頁),是否涉犯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正聲、沈念 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情形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吳建良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吳建良陷於錯誤而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日上午10時25分 3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睿梃) 洪睿梃 110年8月2日某時 16萬元 ⒈告訴人吳建良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一,第421-422頁) ⒉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⒊帳戶提供者洪睿梃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171-176頁) ⒋收款車手張紹安收款監視器畫面擷圖(110偵41668卷一,第139-143頁、第183頁) ⒌帳戶提供者洪睿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195-213頁) ⒍告訴人吳建良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攝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423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一,第419頁) ⒏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一,第425頁)  2 己○○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日上午10時54分 38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睿梃) 洪睿梃 110年8月2日某時 38萬元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二,第5-7頁) ⒉帳戶提供者洪睿梃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171-176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收款車手張紹安收款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10偵41668號卷一,第139-143頁、第183頁) ⒌帳戶提供者洪睿梃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185-186頁) ⒍帳戶提供者洪睿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195-213頁) ⒎告訴人己○○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二,第9頁、第13頁) ⒏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0偵41668卷二,第11頁) 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二,第3-5頁) 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二,第15頁)   3 C○○ (未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被害人C○○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日上午11時3分 1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戶名洪睿梃) 洪睿梃 110年8月2日某時 30萬元 ⒈被害人C○○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二,第21-24頁) ⒉帳戶提供者洪睿梃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171-176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收款車手張紹安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139-143頁、第183頁) ⒌帳戶提供者洪睿梃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187-188頁) ⒎帳戶提供者洪睿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0偵41668卷一,第195-213頁) ⒏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10偵41668卷二,第25頁) 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二,第19-20頁) 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二,第27頁)  4 未○○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楊良應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日上午11時27分 1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戶名洪睿梃) 洪睿梃 110年8月2日某時 30萬元 ⒈告訴人未○○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二,第31-33頁) ⒉帳戶提供者洪睿梃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171-176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號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收款車手張紹安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10偵41668號卷一,第139-143頁、第183頁) ⒌帳戶提供者洪睿梃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110偵41668號卷一,第187-188頁) ⒍帳戶提供者洪睿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偵41668號卷一,第195-213頁) ⒎告訴人未○○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110偵41668號卷二,第35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二,第29-30頁) 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二,第37頁)   5 申○○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申○○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日上午11時40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睿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誤載為洪睿梃所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睿梃 110年8月2日某時 16萬元 ⒈告訴人申○○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一,第401-402頁) ⒉帳戶提供者洪睿梃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171-176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中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收款車手張紹安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139-143頁、第183頁)  ⒌帳戶提供者洪睿梃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189-191頁) ⒍帳戶提供者洪睿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0偵41668卷一,第195-213頁) ⒎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0偵41668卷一,第403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一,第399-400頁) ⒐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頂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一,第405頁)  6 戊○○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日下午12時49分 3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睿梃) 洪睿梃 110年8月2日下午2時5分 16萬元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一,第383-385頁) ⒉帳戶提供者洪睿梃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171-176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中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收款車手張紹安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183頁) ⒌帳戶提供者洪睿梃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189-191頁) ⒍帳戶提供者洪睿梃與詐欺集團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195-213頁) ⒎告訴人戊○○提供之中華郵政無摺存款交易明細、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偵41668卷一,第387頁) ⒏台東縣政府警察局台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一,第389頁)  110年8月2日下午2時23分 6萬元 110年8月2日下午4時35分 17萬元 7 壬○○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日下午2時4分 3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洪睿梃) 洪睿梃 110年8月2日某時 25萬元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一,第433-435頁) ⒉帳戶提供者洪睿梃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171-176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收款車手張紹安收款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139-143頁、第183頁) ⒌帳戶提供者洪睿梃之土地銀行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193-194頁) ⒍帳戶提供者洪睿梃與詐欺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195-213頁) ⒎告訴人壬○○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110偵41668卷一,第438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一,第429頁) ⒐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一,第439頁)   110年8月3日下午12時5分 5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案起訴書所載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8 地○○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地○○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日下午2時56分 5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睿梃) 洪睿梃 110年8月2日某時 17萬元 ⒈告訴人地○○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一,第393-394頁) ⒉帳戶提供者洪睿梃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171-176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收款車手張紹安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183頁) ⒌帳戶提供者洪睿梃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189-191頁) ⒍帳戶提供者洪睿梃與詐欺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195-213頁)。 ⒎告訴人地○○提供之郵局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1668卷一,第395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一,第391-392頁) ⒐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一,第397頁) 9 卯○○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日下午3時14分 3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睿梃) 洪睿梃 110年8月2日某時 17萬元 ⒈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一,第409-411頁) ⒉帳戶提供者洪睿梃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171-176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收款車手張紹安收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10偵41668卷一,第139-143頁、第183頁) ⒌帳戶提供者洪睿梃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189-191頁) ⒍帳戶提供者洪睿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195-213頁) ⒎告訴人卯○○提供國泰世華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0偵41668卷一,第415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一,第407-408頁) ⒐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一,第417頁)  110年8月2日下午3時16分 3萬元 10 亥○○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亥○○陷於錯誤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9日上午9時59分 3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廖家萱) 廖家萱 110年8月9日上午11時51分 26萬元 ⒈告訴人亥○○於警詢之指述(110他6175卷一,第135-137頁) ⒉帳戶提供者廖家萱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39-44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1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號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廖家萱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110他6175卷一,第50-51頁) ⒌帳戶提供者廖家萱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0他6175卷一,第54頁) ⒍張紹安收款之監視畫面截圖照片(110他1175卷一第59-62頁、第263-272頁) ⒎帳戶提供者廖家萱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他6175卷一,第67-103頁) ⒏告訴人亥○○提供之玉山銀行、中華郵政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0他6175卷一,第139-141頁) 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他6175卷一,第131頁) 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他6175卷一,第133頁、第145頁)   110年8月9日上午10時12分 3萬元 11 玄○○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玄○○陷於錯誤而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9日上午10時12分 5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廖家萱) 廖家萱 110年8月9日上午11時51分 26萬元 ⒈告訴人玄○○於警詢之指述(110他6175卷一,第119-121頁) ⒉帳戶提供者廖家萱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39-44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第41668號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告訴人玄○○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0他6175卷一,第125頁) ⒌帳戶提供者廖家萱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110他6175卷一,第49-50頁) ⒍帳戶提供者廖家萱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0他6175卷一,第54頁) ⒎收款車手張紹安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10他6175卷一,第59-62頁、第263-272頁) ⒏帳戶提供者廖家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他6175卷一,第67-103頁) ⒐告訴人玄○○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他6175卷一,第123頁) 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他6175卷一,第115-116頁) ⒒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他6175卷一,第117頁、第129頁)  110年8月9日上午10時13分 5萬元 12 午○○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午○○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9日上午10時28分 10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廖家萱) 廖家萱 110年8月9日上午11時51分 26萬元 ⒈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偵41668卷二,第85-86頁) ⒉帳戶提供者廖家萱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39-44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中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廖家萱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110他6175卷一,第49-50頁) ⒌帳戶提供者廖家萱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0他6175卷一,第53-56頁) ⒍收款車手張紹安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0他6175卷一,第59-62頁、第263-272頁) ⒎帳戶提供者廖家萱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10他6175卷一,第67-103頁) ⒏告訴人午○○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偵41668號,卷二第87頁) ⒐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110偵字41668卷二,第89頁) 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二,第83-84頁) 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二,第91頁)  110年8月9日下午1時38分 3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案起訴書所載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13 巳○○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9日下午12時6分 1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廖家萱) 廖家萱 110年8月9日下午3時41分 11萬元 ⒈告訴人巳○○於警詢之指述(110他6175卷一,第169-170頁) ⒉帳戶提供者廖家萱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39-44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廖家萱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110他6175卷一,第51-52頁) ⒌帳戶提供者廖家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0他6175卷一,第57頁) ⒍收款車手張紹安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10他6175卷一,第59-62頁、第263-272頁) ⒎帳戶提供者廖家萱與詐欺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他6175卷一,第67-103頁) ⒏告訴人巳○○提供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他6175卷一,第173-175頁) ⒐告訴人巳○○提供之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110他6175卷一,第177頁) 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他6175卷一,第165-166頁) ⒒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他6175卷一,第167頁、第179頁) 14 戌○○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檢、警,謊稱需交付財物監管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戌○○陷於錯誤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9日下午2時36分 3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廖家萱) 廖家萱 110年8月9日下午3時49分 7萬元 ⒈告訴人戌○○於警詢之指述(110他6175卷一,第151-155頁) ⒉帳戶提供者廖家萱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39-44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中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廖家萱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110他6175卷一,第49-50頁) ⒌帳戶提供者廖家萱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0他6175卷一,第53-56頁) ⒍收款車手張紹安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10他6175卷一,第59-62頁、第263-272頁) ⒎帳戶提供者廖家萱與詐欺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他6175卷一,第67-103頁) ⒏告訴人戌○○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0他6175卷一,第157-160頁) 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他6175卷一,第147-148頁) 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他6175卷一,第149頁、第161頁)   110年8月9日下午2時38分 1萬元 110年8月9日下午2時40分 3萬元 110年8月9日下午4時4分 2萬元 110年8月9日下午4時37分 2萬元 15 A○○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3日上午10時32分 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郭家宏) 郭家宏 未提領(因列為警示帳戶未及提領) 未提領(因列為警示帳戶未及提領) ⒈告訴人A○○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二,第143-145頁) ⒉帳戶提供者郭家宏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239-243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郭家宏之玉山銀行儲蓄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253-254)。 ⒌帳戶提供者郭家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0偵41668卷一,第255-264頁) ⒍告訴人A○○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0偵41668卷二,第147-151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二,第141-142頁) 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二,第153頁)   110年8月16日上午10時57分 5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本案起訴所載之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16 丙○○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3日上午11時13分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戶名郭家宏) 郭家宏 110年8月13日某時   2萬元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二,第129-131頁) ⒉帳戶提供者郭家宏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239-243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郭家宏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251-252頁)。 ⒌帳戶提供者郭家宏與詐欺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255-264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10偵41668卷二,第133頁) ⒎告訴人丙○○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10偵41668卷二,第134-135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二,第127-128頁)  ⒐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二,第137頁)  110年8月13日某時   2萬元 110年8月13日某時   2萬元 110年8月13日某時   2萬元 17 癸○○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3日下午1時 1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戶名郭家宏) 郭家宏 110年8月13日某時 27萬元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二,第119-120頁) ⒉帳戶提供者郭家宏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239-243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郭家宏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251-252頁)。 ⒌帳戶提供者郭家宏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255-264頁) ⒍告訴人癸○○提供之京城銀行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二,第121-122頁)。 ⒎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110偵41668卷二,第127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二,第117-118頁) ⒐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二,第125頁)   18 丁○○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3日上午10時20分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戶名郭家宏) 郭家宏 110年8月13日某時 27萬元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二,第109-111頁) ⒉帳戶提供者郭家宏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239-243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郭家宏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251-252頁) ⒌帳戶提供者郭家宏與詐欺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255-264頁) ⒍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110偵41668卷二,第113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二,第115頁)  19 宇○○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宇○○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7日上午10時57分 8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淑芬) 李淑芬 110年8月17日下午1時21分 19萬元 ⒈告訴人宇○○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二,第159-161頁) ⒉帳戶提供者李淑芬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267-271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李淑芬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281-282頁) ⒌帳戶提供者李淑芬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0偵41668卷一,第285頁) ⒍台中市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二,第163-164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二,第157頁) ⒏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二,第165頁)  20 天○○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天○○陷於錯誤而以臨櫃方式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7日上午10時50分 36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淑芬) 李淑芬 110年8月17日上午11時15分 36萬元 ⒈告訴人天○○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二,第169-170頁) ⒉帳戶提供者李淑芬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267-271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李淑芬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281-282頁)。 ⒌帳戶提供者李淑芬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285頁)。 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10偵41668卷二,第171頁) ⒎告訴人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攝照片(110偵41668卷二,第172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二,第167-168頁) ⒐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二,第173頁)  21 倪偉馨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健保局來電訛稱健保卡遭人盗用,以協助解除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倪偉馨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7日中午12時50分 11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淑芬) 李淑芬 110年8月17日下午1時21分 19萬元 ⒈告訴人倪偉馨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二,第177-179頁) ⒉帳戶提供者李淑芬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267-271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號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李淑芬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281-282頁) ⒌帳戶提供者李淑芬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0偵第41668卷一,第285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110偵41668卷二,第187頁) ⒎告訴人倪偉馨提供之詐欺集團來電之通話紀錄擷圖照片(110偵41668卷二,第183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二,第175-176頁) 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二,第187頁)  22 子○○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7日下午1時41分 1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李淑芬) 李淑芬 110年8月17日下午2時33分 6萬元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二,第193-194頁) ⒉帳戶提供者李淑芬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267-271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李淑芬之土地銀行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279-280頁) ⒌帳戶提供者李淑芬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0偵41668卷一,第283頁) ⒍告訴人子○○提供之存摺影本、台南市麻豆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10偵41668卷二,第195頁、第197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二,第191-192頁) ⒏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安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二,第199頁)  110年8月17日下午2時35分 4萬元 23 辛○○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3日上午9時41分 15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戶名崔凱倫) 崔凱倫 110年8月23日某時 6萬元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二,第223-225頁) ⒉帳戶提供者崔凱倫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287-292頁) ⒊帳戶提供者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崔凱倫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299頁、第301頁) ⒌帳戶提供者崔凱倫與詐欺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305-315頁) ⒍告訴人辛○○提供之存摺影本、存款人收執聯(110偵41668卷二,第227-229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二,第221-222頁) ⒏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二,第231頁)  110年8月23日某時 6萬元 110年8月23日某時 1萬5000元 110年8月23日某時 1萬5000元 24 D○○○(未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被害人D○○○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3日下午1時40分 38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崔凱倫) 崔凱倫 110年8月23日某時  2萬元 ⒈被害人D○○○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二,第243-246頁) ⒉帳戶提供者崔凱倫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287-292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崔凱倫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299頁、第303頁) ⒌帳戶提供者崔凱倫與詐欺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305-315頁) ⒍被害人D○○○提供之銀行匯款申請書(110偵41668卷二,第249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二,第241頁) ⒏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二,第253頁)   110年8月23日某時 36萬元 110年8月24日上午10時30分 20萬元 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本案起訴書所載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25 辰○○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3日下午1時58分 12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戶名崔凱倫) 崔凱倫 110年8月23日某時   37萬元 ⒈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二,第205-206頁) ⒉帳戶提供者崔凱倫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287-292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崔凱倫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299頁、第301頁) ⒌帳戶提供者崔凱倫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0偵41668卷一,第305-315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二,第203-204頁) ⒎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二,第209頁)  110年8月23日某時 20萬元 26 酉○○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3日下午2時30分 20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崔凱倫) 崔凱倫 110年8月23日某時 20萬元 ⒈告訴人酉○○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二,第237-238頁)  ⒉帳戶提供者崔凱倫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287-292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崔凱倫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299頁、第303頁)。 ⒌帳戶提供者崔凱倫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0偵41668卷一,第305-315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二,第235頁)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二,第239頁)  110年8月24日上午10時45分 10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本案起訴書所載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27 丑○○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長官,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3日下午2時36分 45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戶名崔凱倫) 崔凱倫 110年8月23日下午3時52分   37萬元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二,第213-215頁) ⒉帳戶提供者崔凱倫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287-292頁) ⒊帳戶提供者陳登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317-323頁、第343-347頁、111偵3323卷第41-59頁、第281-283頁) ⒋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⒌帳戶提供者陳登基拍攝收款車手之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333-334頁) ⒍帳戶提供者崔凱倫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299頁、第301頁) ⒎帳戶提供者崔凱倫與詐欺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305-315頁) ⒏帳戶提供者陳登基之提款、匯款明細(110偵41668卷一,第329頁) ⒐帳戶提供者陳登基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339-341頁) ⒑帳戶提供者陳登基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10偵41668卷一,第349頁、111偵3323卷,第119頁) ⒒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二,第211頁) 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41668卷二,第219頁、111偵3323卷,第113頁)   110年8月23日下午4時42分 20萬元 110年8月24日上午10時13分 20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登基) 陳登基 110年8月24日上午12時25分 25萬元 28 黃○○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唐氏基金會訛稱信用卡遭重複扣款,以幫助解除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黃○○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4日上午10時27分 1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登基) 陳登基 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45分 45萬元 ⒈告訴人黃○○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二,第277-283頁) ⒉帳戶提供者陳登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317-323頁、第343-347頁、111偵3323卷,第41-59頁、第281-283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陳登基提供車手收款之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333-334頁) ⒌帳戶提供者陳登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337-338頁) ⒍帳戶提供者陳登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0偵41668卷一,第351頁) ⒎告訴人黃○○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110偵41668卷二,第285-287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二,第275頁) ⒐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二,第291頁)  110年8月24日下午1時45分 14萬9,000元 110年8月24日下午4時20分 30萬元 110年8月24日下午5時24分 1萬元 110年8月24日下午5時25分 2萬元 110年8月24日下午5時26分 2萬元 110年8月24日下午5時27分 2萬元 110年8月24日下午5時28分 2萬元 110年8月24日下午5時29分 1萬元 110年8月24日下午5時29分 1600元 110年8月23日下午8時43分至同年月24日下午12時32分 406萬9,079元 非本案起訴所載之帳戶,共18筆 不詳 不詳 不詳 29 寅○○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35分 32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登基) 陳登基 110年8月24日下午4時50分 20萬元 ⒈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二,第259-260頁) ⒉帳戶提供者陳登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317-323頁、第343-347頁、111偵3323卷,第41-59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陳登基提供收款車手之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333-334頁) ⒌帳戶提供者陳登基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339-341頁) ⒎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10偵41668卷二,第263頁) ⒏帳戶提供者陳登基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10偵41668卷一,第349頁、111偵3323卷,第119頁)。 ⒐帳戶提供者陳登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攝照片(111偵3323卷第133-145頁) 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41668卷二,第257-258頁) ⒒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41668卷二,第265頁、111偵3323卷,第115頁)  110年8月24日下午5時17分 1萬元 110年8月24日下午5時19分 6萬元 110年8月24日下午5時20分 3,000元 110年8月24日下午5時21分 4萬元 110年8月25日上午9時45分 5,000元 110年8月25日上午9時46分 2,500元 30 B○○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50分 2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登基) 陳登基 110年8月24日中午12時58分 1,000元 ⒈告訴人B○○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二,第295-297頁) ⒉帳戶提供者陳登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317-323頁、第343-347頁、111偵3323卷,第41-59頁、第281-283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陳登基提供車手收款之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333-334頁) ⒌帳戶提供者陳登基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335-336頁) ⒍帳戶提供者陳登基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0偵41668卷一,第3531頁、111偵3323卷,第121頁)。 ⒐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10偵41668卷二,第299-300頁) 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1668卷二,第301頁)  110年8月24日下午1時49分 2萬元 110年8月24日下午1時53分 1萬3,000元 110年8月24日下午2時1分 1萬7,000元 110年8月24日下午2時2分 2萬元 110年8月24日下午2時3分 2萬元 110年8月24日下午2時4分 2萬元 110年8月24日下午2時5分 2萬元 110年8月24日下午5時34分 1萬元 110年8月25日上午9時41分 2萬元 110年8月25日上午9時42分 2萬元 110年8月25日上午9時43分 1萬8,900元 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1分 1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本案起訴所載之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31 庚○○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5日下午1時27分 4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賴慧文) 賴慧文 110年8月25日某時 45萬元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二,第307-309頁) ⒉帳戶提供者賴慧文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355-360頁、111偵3323卷,第27-40頁、第281-283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賴慧文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110偵41668號卷一,第371-373頁) ⒌帳戶提供者賴慧文之提款交易明細(110偵41668卷一,第377頁) ⒍告訴人庚○○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0偵61668卷二,第311-313頁) ⒎車手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1偵3323卷,第157-172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61668卷二,第305頁) ⒐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61668卷二,第315頁、111偵3323卷,第117頁)  32 宙○○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宙○○陷於錯誤而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5日下午1時50分 5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戶名賴慧文) 賴慧文 110年8月25日某時 32萬5,000元 ⒈告訴人宙○○於警詢之指述(110偵41668卷二,第321-322頁) ⒉帳戶提供者賴慧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355-360頁、111偵第3323號卷第27-40頁、第281-283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賴慧文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367-369頁) 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0偵41668卷二,第325-326頁) ⒍車手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11偵3323卷,第157-172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61668卷二,第319頁) ⒏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61668卷二,第327頁)  110年8月25日下午1時53分 5萬元 33 乙○○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檢、警,以訛稱其渉嫌刑案須匯款向法院公證財產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27分 22萬5,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戶名賴慧文) 賴慧文 110年8月25日某時 32萬5,000元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110偵61668卷二,第331-333頁) ⒉帳戶提供者賴慧文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355-360頁、111偵3323卷,第27-40頁、第281-283頁) ⒊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⒋帳戶提供者賴慧文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110偵41668卷一,第367-369頁) ⒌車手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11偵3323卷,第157-172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61668卷二,第329-330頁) ⒎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61668卷二,第335頁)   附表二、上列附表一提款車手提領後交款情形一覽表 編號 提款車手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交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車手 收款總額 (新臺幣) 證據 1 洪睿梃 110年8月2日下午12時41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之2「全家便利商店-嘉義新榮店」旁 38萬元 張紹安 136萬元 ⒈提款車手洪睿梃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171-176頁) ⒉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偵41668卷一,第177-180頁) ⒋提款車手洪睿梃拍攝之車手收款照片(110偵41668卷一,第183頁)   110年8月2日下午1時21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之「Emilio艾咪里歐」對面空地馬路旁 30萬元 110年8月2日下午2時6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宏恩牙醫診所」對面 16萬元 110年8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之「Emilio艾咪里歐」對面空地馬路旁 35萬元 110年8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年青人眼鏡嘉義店」旁邊之斑馬線 17萬元 2 廖家萱 110年8月9日上午11時55分許 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一段及忠孝東路交接處之小公園前 26萬元 張紹安 71萬元 ⒈提款車手廖家萱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39-44頁) ⒉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他6175卷一,第63-68頁) ⒋收款車手張紹安收款時之監視畫面影像擷圖照片、行車軌跡擷圖(110他6175卷一,第61-62頁、第263-272頁) 110年8月9日下午1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25萬元 110年8月9日下午3時55分許 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一段及忠孝東路交接處之小公園前 18萬元 110年8月9日下午4時40分許 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一段及忠孝東路交接處之W1大樓轉角處 2萬元 3 郭家宏 110年8月13日下午12時27分許 台南市○○區○○路000號之「丹丹漢堡」前 8萬元 張紹安 35萬元 ⒈提款車手郭家宏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239-243頁) ⒉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偵41668卷一,第245248頁)  110年8月13日下午3時6分許 台南市歸仁區中山路六街巷子內 27萬元 4 李淑芬 110年8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正公園」內 36萬元 張紹安 85萬元 ⒈提款車手李淑芬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267-271頁) ⒉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偵41668卷一,第273-276頁) 110年8月17日下午12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法國巴黎婚紗店」前 20萬元 110年8月17日下午1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正公園」內 19萬元 110年8月17日下午2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正公園」內 10萬元 5 崔凱倫 110年8月23日下午12時35分許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之「中華郵政臺南安南郵局」對面巷子口 15萬元 張紹安 130萬元 ⒈提款車手崔凱倫於警詢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287-292頁) ⒉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偵41668卷一,第293-296頁)  110年8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台新銀行海佃分行」對面巷子口 38萬元 110年8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台新銀行臺南分行」後面巷子口 20萬元 110年8月23日下午3時57分許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台新銀行臺南分行」後面巷子口 37萬元 110年8月23日下午4時47分許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之「中華郵政臺南安南郵局」對面巷子口 20萬元 6 陳登基 11年8月24日上午11時45分後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南中壢分行」附近 45萬元 張紹安 170萬2千元 ◎提款車手陳登基應交付170萬3千元,惟其發現少上繳1千元,故為170萬2千元 ⒈提款車手陳登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317-323頁、第343-347頁、111偵3323卷,第41-59頁、第281-283頁) ⒉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偵61668卷一,第93-95頁) ⒋提款車手陳登基拍攝「外務員」收款之照片(110偵61668卷一,第333-334頁) 110年8月24日中午12時25分後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之中華郵政平鎮郵局附近 25萬元 110年8月25日中午12時58分至下午1時53分後之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中壢分行」附近 18萬3千元 110年8月24日下午2時1分至下午2時5分後之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新光銀行中壢分行」附近 9萬7千元 110年8月24日下午4時20分後之某時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中國信託中原分行」附近 30萬元 110年8月24日下午4時50分後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之「中華郵政平鎮北勢郵局」附近 20萬元 110年8月24日下午5時17分至下午5時30分後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平鎮南勢郵局」附近 22萬3千元 7 賴慧文 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都會洗衣店」前 71萬6千元 張紹安 104萬1千元 ⒈提款車手賴慧文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110偵41668卷一,第355-360頁、111偵3323卷,第27-40頁、第281-283頁) ⒉收款車手張紹安於警詢之證述(110他6175卷一,第255-261頁、110偵41668卷一,第59-65頁、111偵3323卷,第9-17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偵61668卷一,第361-364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偵3323卷,第87-91頁)  ⒌收款車手搭乘車輛前往取款之監視畫面翻攝照片(110偵61668卷一,第164-170頁、第172頁)  110年8月25日下午4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 32萬5千元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參與附表一編號1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參與附表一編號2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參與附表一編號3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參與附表一編號4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參與附表一編號5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參與附表一編號6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參與附表一編號7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參與附表一編號8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參與附表一編號9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參與附表一編號10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參與附表一編號11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參與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參與附表一編號13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參與附表一編號14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參與附表一編號15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參與附表一編號16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參與附表一編號17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參與附表一編號18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參與附表一編號19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參與附表一編號20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1 參與附表一編號21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參與附表一編號22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參與附表一編號23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參與附表一編號24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參與附表一編號25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參與附表一編號26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7 參與附表一編號27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8 參與附表一編號28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9 參與附表一編號29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0 參與附表一編號30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1 參與附表一編號31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2 參與附表一編號32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3 參與附表一編號33部分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元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4-12-12

TPHM-113-上訴-3311-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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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  ㈡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黃子庭提起第二審上訴,且依其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見本院卷34頁、第104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科刑事項提 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 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之犯罪 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 等語。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本院就科刑部分均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為依據。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民 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新增被告自白並繳回犯罪 所得之減輕規定,茲被告固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均自白 犯行,然並無繳回犯罪所得且無因其供述有查獲詐欺集團之 發起。操縱或指揮之人,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 3年11月6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31248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3頁)自無依前開條例47條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另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本案犯行 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惟未繳交犯罪所得,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被告所犯洗錢 罪部分,雖原應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 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原 判決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上訴意旨雖均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 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身積蓄化 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 款項,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為圖近利,參與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透過分工共同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詐欺、洗錢,致本案被害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因而受 有金錢損失匪少,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甚鉅,難認犯罪情 狀有何堪可憫恕之處;至於被告犯後態度、分工程度、家庭 狀況等情,經審酌後,認僅須就其等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 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是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卻為貪圖不 法之所得,參與犯罪組織並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分工擔任收水事務,致告訴人受有鉅額金錢損失而侵害其財 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 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就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均已符合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並考量被告有和解意願,然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 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暨參以 被告黃子庭於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土木建 築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二哥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 情狀及告訴人與檢察官於原審表示之量刑意見,量處有期徒 刑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 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 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是原 審量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復未違反比 例原則,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PHM-113-上更一-98-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震庭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王子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134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第二審上 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74號卷〈下稱上易字卷 〉第70至71頁、第100至10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 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至原判決有 關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業因檢 察官未提起上訴而已確定,亦非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本案所為強制犯行 僅屬未遂,然卻漏未援引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度, 適用法律已有違誤;㈡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 ○達成和解,且已支付全數和解金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 ,顯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強制犯行,惟因告訴 人反抗而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原判決誤載 為第304條第3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同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且認其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 未遂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強制未遂罪,然於理由欄漏未引用刑法第2 5條第2項之未遂犯規定,亦未敘明是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事實與理由認定已有不一,容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  ⒉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已如數支 付和解金額,而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等情,有和解契約書、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見上訴字卷第91至93頁),可認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 更,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情,稍有未恰。  ⒊準此,被告執前詞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卻不思以理 性、和平之方式,化解其與告訴人因交通事故所生嫌隙,竟 持仿真之玩具長槍欲迫使告訴人解鎖手機密碼,以傳送不實 之和解訊息,營造雙方達成和解之假象,幸因告訴人抵抗而 未得逞,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自由法益之尊重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本 案犯行,嗣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全數賠償金額,犯後態度尚可,而告訴 人亦具狀表示同意從輕量刑,有前揭和解契約書、告訴人所 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未曾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高中畢業,未婚且須扶養母親,現任職 生技公司負責理貨、搬貨,並於刺青店兼職,經濟狀況普通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 時除坦承犯行外,亦積極彌補過錯,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已支付全數賠償金額,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PHM-113-上易-1474-2024121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詩涵 指定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2號),提起上訴及 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4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詩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詩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 門號)後,旋於112年5月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A 、B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 為未成年人)。嗣該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12年 3月中旬某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虛偽投 資訊息,嗣劉邦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即依指示加入投資 群組,並下載「威旺」APP,致劉邦抱陷於錯誤,誤信確能 操作投資獲利,因而自112年4月14日起,陸續將款項交付予 詐欺集團派來收款之陳彥甫等人(陳彥甫涉嫌詐欺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結),其後於112年5月12日某時許,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上開A門號聯繫劉邦抱後,劉邦抱旋於同日上午9 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將新臺幣(下同)60萬 元交付該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少年王○○(94年11月生, 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㈡於112年5月12日 某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B門號與劉靜嬌聯繫, 並假冒「鼎盛投資」客服人員向劉靜嬌佯稱投資「台汽電」 的股票有利可圖,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劉靜嬌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交付現金10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品豪 」之人。嗣劉靜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無證據證明張詩涵知悉詐欺正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劉靜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對原判決全部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30、82、116頁),是本院乃就原 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張詩涵(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17、209至21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邦抱、證人即 告訴人劉靜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遠傳(發)字第11 310511617號函及所檢附含被告雙證件影本及簽名之門號000 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在 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40頁、偵29548卷第44頁、原審卷第2 21至237頁、本院卷第146、229至242頁)。是依前述補強證 據已足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欺之犯行, 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2954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次同時提供上開A、B門號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劉邦抱及告訴人劉靜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548號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應一併審酌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17、209頁 ),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 亦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尚有移送併辦部分為由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上開A、B門 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使用, 並藉以逃避警方追緝,從而間接助長詐欺犯行,造成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容任 他人使用上開A、B門號,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 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 等原諒,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見 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原上訴-234-202412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仁文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建源 選任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仁文、廖建源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四日起延 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仁文、廖建源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 院審理後,認定其等以一行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論以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第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9年、16年,被告李仁文、廖建源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訊問後,因認依卷存相關事證,足認 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該罪法定刑屬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重罪,被告2人已遭原審判處重刑,有 畏罪逃亡之虞,且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斟酌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國家行使刑罰之比例原則,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性,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同日裁定被告李仁文、廖建源均 應自113年10月4日起予以羈押,現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 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已於113年12月11日就應否延長羈押乙節,訊問 被告李仁文、廖建源,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見本院 卷113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第2、3頁),參酌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表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12、2 22頁),依被告2人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其等 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且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16年,本案經上訴本 院仍在審理中,本案尚有確保後續上訴審審判程序或刑罰執 行程序進行之需求,且被告2人所涉犯上開之罪,屬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匿罪卸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並衡 諸被告2人業受原審量處上開重刑,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仍然存在,而全案尚未確定 ,是本案尚有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需求。故被告2人仍有羈 押之原因,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廖建源及其 辯護人主張其已坦承犯行,有照顧家庭之需要,願配合電子 腳鐐、定期報到,請求交保乙節,顯不足為以交保替代羈押 之理由,均屬無據。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執行刑罰之情形,認均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HM-113-上訴-5381-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義宏 黃昭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6號),提起上訴 ,暨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審理範圍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江義宏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 號1至4、9及被告黃昭明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9部 分所示之罪,而為論罪科刑。就此部分,被告江義宏、黃昭 明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 察官於上訴書陳明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僅就科刑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明確陳述 :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176頁),足徵檢察官就被告江義宏、黃昭明有罪部分已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檢察官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 圍僅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江義宏、黃昭明所為 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 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均 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義宏為本案詐騙集團承租控站 ,且招募控站管理人員即被告黃昭明,並為詐騙集團管理車 手,參與詐欺集團甚深,原判決竟為緩刑之諭知,難稱允當 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及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 3款或第4款之一」。本件依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江義宏、黃 昭明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依原審所認定本件被告江義宏、黃昭明詐欺獲取金額 ,並未逾5百萬元,且該法第44條第1項之罪,乃增訂之獨立 特別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至被告江義宏、黃昭明雖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原審卷二第220頁、第335頁及第435頁至第438頁),然本件 被告江義宏經手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4 、9所 示之詐欺犯罪所得及被告黃昭明經手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 1至4、9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迄今均未自動繳回,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 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關於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江義宏、黃昭明所為洗錢犯行,其所 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339 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 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⑵另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獲有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依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時法,均得減輕其刑;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 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四、被告黃昭明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 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黃昭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種犯罪固為社會大眾現所深惡 痛絕,然被告黃昭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且 積極與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告訴人許素卿 、李逸穎、許麗珍達成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調解,足徵其 除知所悔悟外,亦盡力賠償告訴人,以減輕告訴人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確值肯定。復觀之被告黃昭明係應被告江義宏要 求,擔任控站管理人員,故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非屬核心要 角,亦堪以認定。綜上,被告黃昭明之主觀惡性、犯罪手段 及情節,均屬輕微,若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仍不免過苛,是 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 堪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627號 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六、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江義宏、黃昭明均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 徑謀財,竟加入詐騙集團為詐欺、洗錢等犯行,對社會治安 造成嚴重影響,所為誠非可取,惟均能坦承犯行不諱,且被 告江義宏與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謝春權及附表二編號 1、2、4所示告訴人邱素鄉、李逸穎、許麗珍,被告黃昭明 則與附表二編號1、2、4所示告訴人邱素鄉、李逸穎、許麗 珍等達成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等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 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 見原審卷二第43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江義宏部分,量 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附表編號1至4、9所示之主文 欄刑,被告黃昭明則量處如原審附決附表二編號1至4、9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執行刑。原判決量刑並無濫用裁 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  ㈡原審就被告江義宏、黃昭明為緩刑宣告並無不當  ⒈被告江義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卷足憑;被告黃昭明前於98年間因妨 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1月29日以99年度 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 於99年4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76條規定,被告黃昭明應屬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⒉按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藉非機構式之刑事處 遇,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俾符合刑罰 再社會化之功能,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 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之條件,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亦即 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 情,加以審酌,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即得宣告 緩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81號判決參照)。經查 :  ⑴本院審酌被告江義宏、黃昭明二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與 部分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顯見其等確 有真摰悔悟之意,足認足認被告江義宏、黃昭明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⑵另考量依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就告訴人許麗珍、李逸穎, 被告江義宏、黃昭明二人應於113年2月29日前一次給付賠償 款項,就告訴人謝春權、邱素鄉則係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賠 償金額。就告訴人許麗珍、謝春權部分,被告江義宏、黃昭 明均有依約給付,告訴人李逸穎、邱素鄉部分則因無法聯絡 而難以確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倘若被告 江義宏、黃昭明即刻入監執行刑罰,勢必無法繼續籌款履行 賠償,將使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謝春權、邱素鄉所 受損害無法獲得實際填補。從而,衡酌上情,足認就被告江 義宏、黃昭明前開所宣告之刑,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⒊是以,原審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江義宏 、黃昭明上開宣告之刑,均諭知緩刑5年,且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內容列為緩刑 之條件,命被告江義宏、黃昭明應依該內容履行直至全部清 償完畢為止,以作為損害之賠償,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 ,確屬適當。  ㈢綜上,經核原審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並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然因本件被告江義宏、黃昭 明所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定 刑下限,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 ,逕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 構成撤銷之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原判決量刑及緩刑之諭知,均無濫用裁量權、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且為緩刑諭知顯屬不當乙節,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義宏於112年5月間,承租基隆市 ○○區○○路00號4樓為控站(下稱本案控站),招募被告黃昭明 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本案控站管理人員,並於網路上向吳姍 芸(業經原審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罪刑)、 吳亦凡(已於112年8月24日死亡)徵求金融帳戶。被告黃昭明 、江義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吳姍芸、吳亦凡抵達臺鐵基隆車站後 ,由江義宏騎乘機車接送至本案控站,再向吳姍芸索取國泰 世華銀行,戶名為吳姍芸,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向吳亦凡索取臺北富邦銀行, 戶名為吳亦凡,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臺 北富邦銀行帳戶)後,被告江義宏即將之轉交予詐騙集團成 員。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待其等將款項匯入上開吳珊芸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吳亦凡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後,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以此方式隱匿上述款項之去向。 因認被告江義宏、黃昭明此部分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 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 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 應予採信之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 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98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 ,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江義宏、黃昭明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 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被告江義宏、黃昭明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之供述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江義宏、黃昭明均否 認有此部分犯行,並以:吳珊芸僅有交付員林農會提款卡予 被告江義宏,並未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至吳亦凡係 將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付周姓男子,與其等無涉;況本案控 站於112年5月22日即遭警方搜索查獲,附表所列之告訴人遭 詐欺並匯款至吳珊芸、吳亦凡帳戶時間,均係在本案控站遭 查獲後之112年5月30日,自與其等無涉等語置辯。經查:  ㈠吳姍芸、吳亦凡確分別開設有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臺北 富邦銀行帳戶,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確有於附表 所示時間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吳姍芸、吳亦凡上 開帳戶乙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檢送吳亦凡之開戶資料、 交易往來明細表(見112年度他字第646號卷四第229頁至第23 5頁)、國泰世華銀行檢送吳珊芸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 (見112年度他字第646號卷四第237頁至第243頁)及如附表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江義宏是否為收受吳芸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吳亦凡臺 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人:  ⒈吳姍芸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究係交予他人乙節,吳姍芸於 偵查中陳稱:我是在臉書看到可以賺錢的管道,有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一男一女,與我相約於112年5月11至12日在彰 化北門肉圓附近見面,他們帶我到台中的國泰世華銀行、土 地銀行、合作金庫、台新銀行辦理網路銀行跟約定帳戶轉帳 、網路銀行,我把這些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那一男一女,之後他們載我回彰化。 後來在112年5月15日早上10、11時許,那1男1女載我到基隆 ,到了基隆時間是晚上,之後由被告江義宏來載我,拿走我 的員林農會提款卡後就載我到本案控站,被告黃昭明是在本 案控站早晚輪班等語明確在卷(見他字第646號卷二第94頁 )。是由證人吳珊芸上開證述可知,其確僅交付員林農會提 款卡予被告江義宏。而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證人吳珊 芸雖陳述係交予屬詐欺集團成員,然其無法提供亦無法指認 收受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人員為何人。再者,檢察官亦未 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收受證人吳珊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 人與被告江義宏有何關聯抑或有轉交該提款卡予被告江義宏 。是被告江義宏辯稱:吳珊芸只有交付員林農會的提款卡給 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跟我沒有關係乙節,非屬虛妄。  ⒉至證人吳亦凡將其臺北邦銀行帳戶交予何人乙節,證人吳亦 凡於警詢時係稱:我因為有借貸需求,朋友介紹周男給我, 他叫我賣帳戶,我在清明連假期間在台北市萬華區華冠旅館 把富邦帳戶交付周男等語(見他字第646號卷二第45頁); 嗣於偵訊時改稱:我把我的富邦帳戶交給被告江義宏等語( 見他字第646號卷五第15頁),其指述前後全然不同。而因 吳亦凡已歿,亦無法傳喚其到庭確認,自難以其前後不一指 述遽為不利被告江義宏、黃昭明認定之依據。  ㈢再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係於112年5月22日下 午3時30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 控站進行搜索、扣押,有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存卷可憑( 見他字第646卷三第181頁、他字第646號卷二第21至24頁) 。然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吳珊芸、吳亦凡上開帳戶時間 ,均係在本案控站已遭檢警破獲之後,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 證明本案控站於檢警在112年5月22日遭查獲後,有持續詐騙 之舉,是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匯款,自難認與本案控站即與 被告江義宏、黃昭明有何關連。  ㈣綜合上情以觀,證人吳姍芸、吳亦凡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 有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江 義宏、黃昭明。再者,本案控站於112年5月22日已為警查獲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時間既係在該時間點之後,自 難認與該控站有何關聯。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說服 本院以形成被告江義宏、黃昭明上開部分亦有涉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之心證,揆諸前開法條及判 決意旨,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江義宏、黃昭明無罪之諭知 。原審同此認定,而為被告江義宏、黃昭明無罪之諭知,於 法自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改判被告江義 宏、黃昭明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檢察官援引證據 1  蔡明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以LINE與告訴人蔡明宏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蔡明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9時26分   50,000元 吳珊芸帳戶 ①告訴人蔡明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76卷㈢第223至224頁) ②告訴人蔡明宏提供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擷圖(偵10876卷㈢第225頁) ③吳珊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646卷㈣第267至273頁) 2  許忠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13時23分許以LINE與告訴人許忠平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許忠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9時39分   30,000元 吳珊芸帳戶 ①告訴人許忠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76卷㈢第207至209頁) ②告訴人許忠平提供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擷圖(偵10876卷㈢第212至221頁) ③吳珊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646卷㈣第267至273頁) 3  張正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前某日許以LINE與告訴人張正文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張正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9時49分   30,000元 吳珊芸帳戶 ①告訴人張正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76卷㈢第227至230頁) ②告訴人張正文提供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擷圖(偵10876卷㈢第234至239頁) ③吳珊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646卷㈣第267至273頁)  4  陳祈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以LINE與告訴人陳祈翰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陳祈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9時35分   50,000元 吳珊芸帳戶 ①告訴人陳祈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76卷㈢第241至243頁) ②告訴人陳祈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0876卷㈢第249至253頁) ③吳珊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646卷㈣第267至273頁) 112年5月30日9時37分   50,000元 112年5月30日10時52分   30,000元  5  翁建煌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以LINE與被害人翁建煌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被害人翁建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13時58分 150,000元 吳亦凡帳戶 ①被害人翁建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76卷㈢第255至259頁) ②被害人翁建煌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擷圖(偵10876卷㈢第269至289頁) ③吳亦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646卷㈣第231至235頁)  6  吳彩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前某日以LINE與被害人吳彩玉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被害人吳彩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14時20分 100,000元 吳亦凡帳戶 ①被害人吳彩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76卷㈢第303至304頁) ②被害人吳彩玉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擷圖(偵10876卷㈢第305至312頁) ③吳亦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646卷㈣第231至235頁)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義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黃昭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江義宏犯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4、9部分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二編號1至4、9部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為給付。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oppo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 )、sugar手機1支均沒收之。 二、黃昭明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9部分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4、9部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5 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為給付。扣案之iphone 13pro手 機1支沒收之。 三、江義宏、黃昭明其餘被訴詐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江義宏與林政緯、張淵鉉、盧孜昱(上開3人由本院另行審 結)於民國111年8月間,均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連庭 熤(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江義宏係 擔任「車手」之職務,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予該詐騙集 團使用,其再依該詐騙集團人員指示提領款項。其即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於通訊軟體LI NE中發送虛偽投資訊息,謝春權於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於 111年8月16日10時14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 第1層帳戶即林加恩之臺灣銀行帳戶,其後該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再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將包含謝春權100萬元之130 萬元,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鑫全商行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 為000-00000000000號),再於同日10時53分18秒轉入50萬 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江義宏再依連庭熤指示,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再轉交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江義宏其後於112年5月間,承租基隆市○○區○○路00號4 樓為 控站(下稱本案控站),並尋覓黃昭明參與前開詐欺集團為 該控站之管理人員,亦於網路上向吳亦凡(已於112年8月24 日死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黃祥駿(由檢察官另 行通緝)徵求金融帳戶,黃昭明遂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 前開詐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庭熤、江義宏等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本案控站擔任管理人員,於黃祥駿及吳亦凡 抵達臺鐵基隆車站後,由江義宏騎乘機車接送至本案控站, 再向黃祥駿及吳亦凡索取金融帳戶,黃祥駿遂提供其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黃帳戶)、 吳亦凡則提供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凡帳戶)予江義宏,江義宏隨即轉交予連庭熤 再轉交至該詐騙集團成員,其後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 於112年5月間,即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9所示手法詐騙邱 素鄉、李逸穎、趙琛娃、許麗珍、呂惠芝等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9所示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 黃帳戶及凡帳戶,款項隨即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隱匿上述款項之去向。 三、案經謝春權、邱素鄉、李逸穎、許麗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 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江義宏及其辯護人、被告黃昭明 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0 至331頁、本院卷二第222至232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 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 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義宏、黃昭明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35頁、第333至337頁、第419至4 40頁),及同案被告林政緯、張淵鉉、盧孜昱供述在案(見 他646卷㈠第228至233頁,卷㈡第187至189頁、第191至198頁 、第245至246頁、第247至253頁,卷㈢第3至5頁、第7至12頁 ,卷㈣第45至47頁、第53至54頁、第55至56頁、第57至60頁 、第61至62頁、,本院卷一第311 至334 頁、第367至389頁 、第525 至526 頁,卷二第193 至200頁、第269至270頁、 第333至337頁、第339至353頁、第367 至389 頁),復有證 人吳亦凡、黃祥駿、林加恩、陳柏諺陳明在卷(見他646卷㈡ 第43至47頁、第49至51頁、第135至140頁,卷㈣第11至16頁 、第17至20頁、第113至114頁,卷㈤第121至123頁),經核 與本案告訴人謝春權、邱素鄉、李逸穎、許麗珍及被害人趙 琛娃、呂惠芝之指述大致相符(告訴人謝春權部分,可見他 646卷㈠第11至12頁,本院卷㈡第333至337頁、第339至353頁 ,又告訴人邱素鄉、李逸穎、許麗珍及被害人趙琛娃、呂惠 芝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有告訴人謝春權提供之存摺內 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手機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林加 恩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111 年12月14日函及 所附鑫全商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江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款機之監視器畫面擷圖、鑫全商 行之商業登記資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江義宏手機畫面擷圖、江義宏與鑫全商行之對話紀錄截 圖、江義宏與小金之對話紀錄截圖、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江義宏)、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江義宏)、臺灣銀行112 年6 月8 日函、臺灣銀行、中 華郵政112 年6月12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華南銀行112 年6 月9 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臺灣銀行112 年6 月9 日函及 所附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銀112 年6 月12日函及所附交易 明細、大里區農會112 年6 月12日函及所附帳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臺北富邦銀行112 年6 月12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國 泰世華銀行112 年6 月12、14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銀行112 年6 月9 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三信商業銀行11 2 年6 月13日函及所附帳戶資料、台新銀行112 年6 月16日 函及所附交易明細、鑫全商行商業登記抄本、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偵辦盧孜昱等人涉嫌詐欺等案勘查 盧孜昱持用手機0000000000擷圖照片(見他646卷㈠第13至20 頁、第25至29頁、第31至40頁、第87至98頁、第99至105頁 、第212頁,卷㈡第19至27、61至69、111至119、149至157頁 ,卷㈢第103至121頁、第133至151頁、第161至179頁、第181 至189 頁、第 199 至207頁,卷㈣第171至287頁,卷㈤第151 頁,偵10876卷㈠第39至57頁、第67至85頁、第59頁、第175 至182 頁、279 至285頁、355至356頁、第87至95頁、第105 至113頁、第115至133頁,本院卷二第3至185頁),及其餘 相關書證在卷可稽(均詳見附表二所示),末有被告江義宏 所有之iphone XR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oppo手機1支 (內含sim卡1張)、sugar手機1支、房屋租賃契約書2 本、 鑰匙2 副、中國信託存摺(含提款卡),被告黃昭明所有之 IPHONE13 pro手機1 支,同案被告盧孜昱所有之iphoneXR手 機(紅色)、中國信託存摺(含提款卡),同案被告張淵鉉 所有之iphone手機(白色)1支、中國信託存摺(含提款卡 )扣案可佐,足以佐證被告江義宏、黃昭明前開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 義宏、黃昭明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義宏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僅1 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5罪),被告黃昭明如事實欄二之告訴人邱素鄉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僅1罪),事實欄二其餘告 訴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4罪)。  ㈡被告江義宏就其所參與事實欄一、二及被告黃昭明所參與事 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各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單一被害人所為之多次匯款行為、及針對該單一被害人匯入 帳戶內款項所為之接續洗錢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所 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從而,被告江 義宏就附表一所示同一告訴人謝春權被害款項為多次提領行 為,均應依接續犯而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⒉想像競合犯:   ⑴被告江義宏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黃昭明就事實欄二之告訴人邱素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欄二其餘告訴人部 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數罪併罰:被告江義宏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6罪;被 告黃昭明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5罪,分別係對不同告訴 人或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被告江義宏、黃昭明於審判中均自白認罪,又其 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 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 被告江義宏、黃昭明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江義宏、黃昭明於審理中就其洗 錢犯行均已自白不諱,應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欺取財罪,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  ㈤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黃昭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種犯罪固為社會大眾現所深惡痛絕 ,然被告黃昭明業已坦認犯行,又積極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 如附表三所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悔意甚足,復觀之被告 於本案控站係受被告江義宏之請託,擔任控站管理人員,所 為本案詐欺屬情節輕微之末流角色,又衡之被告黃昭明於本 案之犯案動機,應係一時失慮為財所誘,方加入詐騙集團而 誤觸刑章,末觀諸被告黃昭明之主觀惡性、犯罪手段及情節 亦非嚴重,若處1 年以上有期徒刑仍不免過苛,本院認其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義宏、黃昭明均正值青 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謀財,竟加入詐騙集團為詐欺、洗錢 等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所為誠非可取,惟均能 坦承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如附表三所示,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手段、情節、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自述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3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㈦緩刑:被告江義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黃昭明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年確定,該案於99年3月8日確定,依刑法第76條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故被告黃昭明應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此 次偶然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 等達成調解如附表三所示,堪認悔悟至誠,考量若其即刻入 監執行刑罰,勢必無法繼續籌款履行賠償,將使損害無法真 正獲得填補,復衡之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 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誤蹈法網 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其 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將如附表三所示內容列為緩刑 之條件,命其等應依該內容履行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 作為損害之賠償,以啟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又 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 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oppo手機1支( 內含sim卡1張)、sugar手機1支,均為被告江義宏所有,前 2者用於事實欄一所所示犯行,及全部均用於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業據被告江義宏陳明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20頁、卷 二第222頁),又扣案之iphone 13pro手機1支,為被告黃昭 明所有,其用於所犯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同據被告黃昭明 陳明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20頁),上開物品應均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惟實務 上向來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告訴人 受詐騙之被害金額,並無證據最終均歸被告等人所有或實際 掌控中,若本案被告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再者,縱 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 「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 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 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沒收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 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 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江義宏於偵查中陳稱:112年3月迄查獲時,實拿之 獲利約25萬元等語;黃昭明於偵查中陳稱至今沒有拿到控站 之工資等語(見他646卷㈢第100頁、卷㈣第50頁),衡之被告 江義宏、黃昭明均與告訴人等於本院達成調解如附表三所示 ,且金額均遠高於而被告江義宏上開實際所得(被告黃昭明 為無所得),故本院認倘就被告江義宏提領之款項一律予以 宣告沒收,或對被告黃昭明宣告共同洗錢之金額,顯有過苛 之虞,應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江帳戶對應之中國信託存摺暨提款卡,雖經扣案,衡 情該帳戶既已遭金融機構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從再行用以詐 騙被害人,存摺及提款卡實物應已失去持之提領金錢之功能 ,實際價值已低,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當無予以沒收之 必要。又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 本、鑰匙2 副固可證明本 案控站所在位置為被告江義宏所承租並實際掌控,惟該房屋 暨非被告江義宏所有之財產,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江義宏於該 租屋處續為違法之相關行為,沒收上開契約書及鑰匙等物,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當無予以沒收之必要。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義宏、黃昭明於前開事實欄二、附表 二編號5至8、10、11部分,江義宏於網路上向吳姍芸(由本 院另行審結)、吳亦凡徵求金融帳戶,黃昭明、江義宏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本案控站擔任管理人員,於吳姍芸、吳亦凡抵 達臺鐵基隆車站後,由江義宏騎乘機車接送至本案控站,再 向吳姍芸索取金融帳戶(帳號為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芸帳戶),向吳亦凡索取前述凡帳戶,江義宏 隨即轉交予連庭熤再轉交至該詐騙集團成員,其後本案詐欺 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即以如附表二編號5至8、 10、11所示手法詐騙蔡明宏、許忠平、張正文、陳祈翰、翁 建煌、吳彩玉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參與投資,於如附表二編 號5至8、10、11部分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芸帳戶及凡帳戶 ,款項隨即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以此方式隱匿 上述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江義宏、黃昭明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貳、程序方面: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 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 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 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 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 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198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 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江義宏、黃昭明此部分均涉有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江義宏、黃昭明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附表二編號5至8、10、11證據欄 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江義宏、黃昭明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依據同案被告吳姍芸於偵查中之供 述可知,上開芸帳戶係由吳姍芸於112年5月11至12日交付他 人,並非交予被告江義宏,吳姍芸係112年5月15日始由他人 載至基隆,後交付被告江義宏其另行申辦之員林農會提款卡 ,並待在本案控站內接受食宿招待,又依據證人吳亦凡之警 詢供述,其先稱凡帳戶係在臺北市萬華區交予周男換取8萬 元報酬,後又於偵訊時改稱係交予被告江義宏,前後顯有不 一,衡之偵訊時距遭查獲又過1月,恐其誤認被告江義宏和 周男有所關連,又本案控站於112年5月22日即遭搜索查獲, 附表二編號5至8、10、11所列之告訴人匯款至芸帳戶、凡帳 戶,均在112年5月30日,均係在前開查獲時間之後,顯然被 告江義宏、黃昭明並未參與此部分之詐欺犯行等語。 陸、觀之同案被告吳姍芸於偵查中陳稱:我是在臉書看到可以賺 錢的管道,就在112年5月11至12日約在彰化北門肉圓附近, 之後有1男1女,不清楚他們是誰,他們帶我到台中的國泰世 華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台新銀行辦理網路銀行跟約 定帳戶轉帳、網路銀行,後來我就把這些帳戶的存摺、提款 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那1男1女,之後他 們載我回彰化,直到112年5月15日早上10、11時許,那1男1 女說載我到基隆,到了基隆時間是晚上,之後由被告江義宏 來載我,拿走我的員林農會提款卡後就載我到本案控站,被 告黃昭明是在本案控站早晚輪班,直到警察來搜索我才被釋 放等語在卷(見他646卷㈡第94頁),證人吳亦凡於警詢時陳 稱:我因為有借貸需求,我朋友介紹周男給我,他叫我賣帳 戶,我在清明連假期間在台北市萬華區華冠旅館把富邦帳戶 交付周男等語(見他646卷㈡第45頁),偵訊時則改稱:我把 我的富邦帳戶交給被告江義宏等語(見他646卷㈤第15頁), 堪認其所述前後不一,核同案被告吳姍芸、證人吳亦凡所述 ,均與被告江義宏、黃昭明上開所辯相符,又對照本案控站 遭警查獲時間,為112年5月22日15時30分,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存卷可憑(見他646卷㈡第21 至24頁),衡情同案被告吳姍芸於本案並非直接交付芸帳戶 予被告江義宏,而係交付其他帳戶,吳亦凡之凡帳戶究係交 付何人,又因吳亦凡已死亡無從得悉詳情,應依罪證有疑、 惟利被告原則,認定證人吳亦凡並非將凡帳戶交付被告江義 宏,而本案控站遭查獲之時點又係在附表二編號5至8、10、 11所列之告訴人匯款之前,是以卷內實無證據證明被告江義 宏、黃昭明於本案查獲後,仍有繼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就 該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柒、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 江義宏、黃昭明上開部分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等罪嫌之心證,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難引為被告江 義宏、黃昭明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主文  江義宏 111年8月16日11時10分42秒 基隆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觀山海門市 100,000元 江義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oppo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均沒收之。 111年8月16日11時12分11秒 100,000元 111年8月16日11時13分9秒   100,000元 111年8月16日11時14分32秒   100,000元 111年8月16日11時15分49秒   9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證據 主文  1  邱素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以LINE與告訴人邱素鄉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李逸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4時29分  902,000元 黃帳戶 ①告訴人邱素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76卷㈢第123至125頁) ②告訴人邱素鄉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擷圖(偵10876卷㈢第127至158頁) ③黃祥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646卷㈣第239至243頁) 江義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oppo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sugar手機1支均沒收之。 黃昭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之iphone 13pro手機1支沒收之。  2  李逸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以LINE與告訴人李逸穎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李逸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10時32分  115,000元 黃帳戶 ①告訴人李逸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76卷㈢第109至112頁) ②告訴人李逸穎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簽收單、借據、對話紀錄擷圖(偵10876卷㈢第114至122頁) ③黃祥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646卷㈣第239至243頁) 江義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oppo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sugar手機1支均沒收之。 黃昭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之iphone 13pro手機1支沒收之。  3  趙琛娃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前某日以LINE與被害人趙琛娃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被害人趙琛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10時55分  72,000元 黃帳戶 ①被害人趙琛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76卷㈢第203至204頁) ②被害人趙琛娃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偵10876卷㈢第205頁) ③黃祥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646卷㈣第239至243頁) 江義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oppo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sugar手機1支均沒收之。 黃昭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之iphone 13pro手機1支沒收之。  4  許麗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以LINE與告訴人許麗珍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許麗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15時21分  360,000元 黃帳戶 ①告訴人許麗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偵10876卷㈢第159至160頁,本院卷一第331至334頁) ②告訴人許麗珍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偵10876卷㈢第161至202頁) ③黃祥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646卷㈣第239至243頁) 江義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oppo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sugar手機1支均沒收之。 黃昭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之iphone 13pro手機1支沒收之。  5  蔡明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以LINE與告訴人蔡明宏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蔡明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9時26分   50,000元 芸帳戶 ①告訴人蔡明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76卷㈢第223至224頁) ②告訴人蔡明宏提供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擷圖(偵10876卷㈢第225頁) ③吳珊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646卷㈣第267至273頁) 江義宏、黃昭明均無罪。  6  許忠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13時23分許以LINE與告訴人許忠平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許忠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9時39分   30,000元 芸帳戶 ①告訴人許忠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76卷㈢第207至209頁) ②告訴人許忠平提供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擷圖(偵10876卷㈢第212至221頁) ③吳珊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646卷㈣第267至273頁) 江義宏、黃昭明均無罪。  7  張正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前某日許以LINE與告訴人張正文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張正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9時49分   30,000元 芸帳戶 ①告訴人張正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76卷㈢第227至230頁) ②告訴人張正文提供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擷圖(偵10876卷㈢第234至239頁) ③吳珊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646卷㈣第267至273頁) 江義宏、黃昭明均無罪。  8  陳祈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以LINE與告訴人陳祈翰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陳祈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9時35分   50,000元 芸帳戶 ①告訴人陳祈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76卷㈢第241至243頁) ②告訴人陳祈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0876卷㈢第249至253頁) ③吳珊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646卷㈣第267至273頁) 江義宏、黃昭明均無罪。 112年5月30日9時37分   50,000元 112年5月30日10時52分   30,000元  9  呂惠芝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以LINE與告訴人呂惠芝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陳祈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10時16分  100,000元 凡帳戶 ①被害人呂惠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76卷㈠第381至383頁) ②被害人呂惠芝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偵10876卷㈢第295至301頁) ③吳亦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646卷㈣第231至235頁) 江義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oppo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sugar手機1支均沒收之。 黃昭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之iphone 13pro手機1支沒收之。  10  翁建煌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以LINE與被害人翁建煌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被害人翁建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13時58分 150,000元 凡帳戶 ①被害人翁建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76卷㈢第255至259頁) ②被害人翁建煌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擷圖(偵10876卷㈢第269至289頁) ③吳亦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646卷㈣第231至235頁) 江義宏、黃昭明均無罪。  11  吳彩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前某日以LINE與被害人吳彩玉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被害人吳彩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14時20分 100,000元 凡帳戶 ①被害人吳彩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76卷㈢第303至304頁) ②被害人吳彩玉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擷圖(偵10876卷㈢第305至312頁) ③吳亦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646卷㈣第231至235頁) 江義宏、黃昭明均無罪。 【附表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內容要旨 給付內容及金額 一、被告江義宏應給付告訴人謝春權15萬元,共   分15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1萬元,自113 年3 月起,於每月30日前,匯入告訴人謝春權指定之頭份郵局帳戶(戶名:謝春權;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江義宏、黃昭明應各給付告訴人邱素鄉10萬元,共分2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5000元,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30日前,匯入告訴人邱素鄉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戶(戶名:邱素鄉;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江義宏、黃昭明應各給付告訴人李逸穎5000元,並於113年2月29日前,匯入告訴人李逸穎指定之中華郵政北投致遠郵局帳戶(戶名:李逸穎;帳號:00000000000000)  。 四、被告江義宏、黃昭明應各給付告訴人許麗珍15000元,並於113年2月29日前,匯入告訴人許麗珍指定之中華郵政新莊丹鳳郵局帳戶(戶名:許麗珍;帳號:00000000000000)。

2024-12-12

TPHM-113-上訴-3440-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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