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42號
原 告 AW000-H11182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告 蔡昀志
訴訟代理人 黃東焄律師
黃世昌律師
王羽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
113年5月1日以112年度侵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零陸佰玖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
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
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
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以觸犯刑法第2
24條之強制猥褻罪為侵權行為,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
第1項所定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原告姓名應以代號
表示,並作成姓名對照表附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5日下午10時50分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A2「WA-SHU和酒」酒吧飲酒,詎:㈠
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在上開酒吧吧檯前,被告基於傷害
之犯意,突然咬伊之右上手臂,致伊受有右上肢瘀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犯行);㈡伊表示欲返回自家住處之際,被告
表示順道送伊返家,2人遂於翌日即同年月6日凌晨0時許,
一同搭乘訴外人王清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離去,被告及伊分別坐在系爭車輛後座右
側及左側,途中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向伊稱:妳不喜
歡我嗎?為什麼不跟我回家、不跟我做愛等語,並強行摟住
伊,以其右手掌心包覆伊左側胸部,伊則大聲制止被告,並
以手腳抗拒掙脫,伊因此受有前胸瘀傷、右下肢瘀傷、左上
、下肢瘀傷及雙前臂背側擦傷之傷害,被告以此強暴之方法
,對伊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下稱系爭強制猥褻犯行);㈢嗣
於同年月6日凌晨0時20分許,系爭車輛抵達臺北市○○區伊住
處之大樓前方,被告尾隨伊下車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
手拉住伊之手,阻止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伊行動自
由之權利(下稱系爭強制犯行);㈣經伊將被告之手甩開後,
被告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得伊之同意,尾隨伊
而侵入與伊住處直接相連通之大樓1樓梯廳,因伊不欲讓被
告知悉其所住樓層,遂走出至大樓前方,被告亦跟隨之,後
因伊報警處理,經警員到場處理,要求被告離開,被告始離
去(下稱系爭侵入住宅犯行)。伊因被告系爭傷害、強制猥褻
、強制及侵入住宅等犯行,除受有右上肢瘀傷、右下肢、前
胸及左上下肢瘀傷、雙前臂背側擦傷等傷害,經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治療並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95元,更令伊
因此經診斷有憂鬱症及創傷症候群,足證被告侵害伊人格權
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及同法195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伊醫療費用695元,及精
神上損害賠償799萬9,30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網友,本件事件發生前雙方相約吃飯後至
酒吧喝酒,相處融洽,伊對原告絕無系爭傷害或系爭強制猥
褻犯行,刑事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顯有重大而悖於常情
之違誤,且原告於報案當下,僅以伊跟隨返家等語主張伊有
性騷擾行為,但就其於計程車上遭強制猥褻乙事倶未提出,
而是事後始為主張,與一般經驗法則顯不相符。又本件倘確
如原告所稱係遭伊為系爭強制猥褻犯行且身心受有重大創傷
,直至112年1月4日心情仍無法回復,並前往精神科診所就
診,則原告自己臉書頁面自事發當日直到原告112年1月4日
前往身心診所就診前,有諸多用餐、出遊照片,與原告於刑
案證述所稱案發後近3個月間吃不下、睡不著也無法工作等
語顯有重大矛盾,自難以精神科診斷證明證明事發當日有遭
伊為系爭強制猥褻犯行乙事。再者,原告主張之系爭強制猥
褻犯行業經高等法院二審刑事判決認定與事實未符,故原告
請求伊因系爭傷害、強制猥褻犯行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799萬9,305元,其額度顯與一般司
法實務悖離而有過鉅,伊現今無業,其名下財產不動產項目
則為父輩贈與,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係網友,2人相約於111年11月5日見面吃飯、聊
天,詎查:(一)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A2之「WA-SHU和酒」酒吧吧檯前,被告基於
傷害之犯意,突然咬原告之右上手臂,致原告受有右上肢瘀
傷之系爭傷害犯行。(二)嗣原告表示欲返回臺北市○○區住處
之際,被告表示可順道送原告返家,2人遂於同年月6日凌晨
0時許,一同搭乘由王清男駕駛之系爭車輛離去,被告及原
告分別坐在系爭車輛後座右側及左側,途中被告意圖性騷擾
,基於趁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之犯意,趁原告不及抗拒之
際,以手觸摸原告左側胸部1次,而對原告性騷擾得逞。(三
)嗣於同年月6日凌晨0時20分許,系爭車輛抵達原告住處大
樓前方,被告尾隨原告下車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拉
住原告之手,阻止原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行動
自由之權利,而為系爭強制犯行;(四)經原告將被告之手甩
開後,被告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得原告同意,
尾隨原告而侵入原告住處直接相連通之大樓1樓梯廳,因原
告不欲讓被告知悉其所住樓層,遂走出至住處大樓前方,被
告亦跟隨之,而為系爭侵入住宅犯行,後因原告報警處理,
經警員到場處理,要求被告離開,被告始離去等情,業經本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
113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傷害罪、強制罪、
侵入住宅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就傷害罪部
分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強制罪
部分,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侵
入住宅罪部分,判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就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部分,則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系爭刑案一
、二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1頁至第19頁、第215頁至第
2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查核屬實,
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伊為系爭傷害、強制、強制猥褻及侵入住宅
犯行,致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支出695元,並請求被告應給
付精神慰撫金799萬9,30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性騷
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
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
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
、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9
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涉犯系爭強制及侵入住宅犯行部分,業據被
告於系爭刑案一審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涉犯系爭傷害犯行部分,業據原告於系爭
刑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2
17頁至第218頁)。復經系爭刑案一審勘驗酒吧監視器錄檔案
,顯示:被告坐靠近原告,將其頭部及上半身靠向原告之肩
膀及手臂,而當時正在使用手機之原告隨即抬頭看向被告並
拍打被告肩膀,使被告離開其身體,而後撫摸其上臂,並與
被告交談30餘秒等情,有系爭刑案一審勘驗筆錄可稽(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79頁至第81頁頁),可認被告確有
在酒吧突然咬原告右上手臂之情。再參以原告於案發翌日即
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受有右上肢瘀傷之傷害,
有該院111年11月6日證字第GFZ000000000E001號驗傷診斷證
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足認
被告確實對原告為系爭傷害犯行。被告辯稱若伊有咬原告,
何以未見診斷證明書有齒痕之記載,另觀之原告傷勢平均散
布於右上肢、右下肢、右前臂背側、左上肢、左下肢、左前
臂背側及前胸,係因原告按摩所導致等語,惟觀諸系爭刑案
勘驗酒吧監視錄影畫面,案發時原告身著長袖衣服,且有相
當之厚度,是被告既隔著有厚度之衣服咬原告手臂,雖造成
瘀青,但未留下齒痕,尚與常情無違(見本院卷第219頁)。
至被告辯稱原告傷害係因按摩所致,未見被告有何舉證,空
言所辯,自難可採。
(三)就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強制猥褻行為部分:
1、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稱:在計程車上時被告原本是摟著
伊肩膀,突然把伊壓往被告身上同時觸摸伊胸部,伊把被告
甩開並斥責不要碰伊,後來一路上被告不停詢問「你不喜歡
我嗎?為什麼不跟我回家?」伊感到不舒服;…在車上被告
說住松江南京要順路送伊回家,但是到伊家後被告卻不離開
跟著伊下車還一直拉著伊的手;讓伊感到被性騷擾,是被告
在計程車上摸伊胸部,當下伊感到不舒服;伊要提出性騷擾
告訴等語:於系爭刑案偵訊時證稱:上車後被告整個人就變
了,在車上被告問伊為什麼不跟被告回家、不跟被告做愛,
又用右手摟伊左側腋下,把伊人往被告那裡拉,被告摟伊左
側腋下時,手掌掌心將伊左胸整個包覆住,對伊性騷擾,伊
把被告手揮開,被告有一直跟伊拉扯,造成伊手腳瘀傷等語
。嗣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則證稱:上車後,伊坐後座左側,被
告坐後座右側,被告突然右手過來從前方摸伊左邊的胸部,
對伊上下其手,就是摸伊手、手臂、胸部,也有碰到右邊的
胸部,還有摸伊的腰,要把伊整個人摟過去。過程中被告就
說為何不來被告家,為何不跟被告上床,為何不給被告幹,
伊當時非常大聲制止,手腳並用推開被告,有產生肢體碰觸
,當時伊手腳都已經瘀青了,那時計程車司機也有聽到,因
為伊喊得很大聲拒絕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1頁
)。原告就其與被告在乘坐計程車時,被告以右手摟原告左
側腋下時,有以右手觸摸左側胸部,其則將手撥開之主要情
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另參原告待員警到場處理後,向警
員稱:「他(即被告)剛剛還對我毛手毛腳」、「我想要告
他性騷擾法」,並語帶哽咽地敘述其與被告一起搭乘本案計
程車,由被告送其返家,但被告卻下車一直要進去其住處等
情,亦據系爭刑案勘驗手機錄影在卷(見本院223頁)。是從
原告指述之情節,被告確有對原告為性騷擾犯行。
2、另參證人即系爭車輛之司機王清男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稱:
伊是計程車司機,昨天開車載了一組男女客人上車,像一般
朋友,沒有什麼異狀。伊開車時只記得女生(即原告)有對
男生說過:「我想睡覺,不要碰我,不要吵我」,因為這句
話特別大聲到伊有注意到;到下車地點時,有聽到女方說要
回家,叫男方繼續搭伊駕駛的計程車回去男方家,女方下車
後,男方跟著下車,有聽到女方下車後叫男方繼續搭伊的車
回家,當時伊的左後門是打開狀態,伊要求先把計程車錢付
清,男方付錢、把車門關上後,伊就離開等語;於偵訊證稱
:兩造一上車有先爭執到底先送誰回家,女生說先送男生回
家,男生說先送女生回家,伊叫他們兩人自己先討論好再說
,後來女生就跟伊說那先去○○路,在路上有聽到女生跟男生
說「我想睡覺,不要吵我,不要煩我」,伊好像有聽到男生
問女生說「你不喜歡我嗎?」女生下車時要男生就坐這台車
回去,男生也打開車門下車,伊就叫住男生先把車資結清等
語;嗣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上車後他們二人說要先送誰
回家,本來女乘客說要送被告回家,被告說要先送女乘客回
家,在開車途中,女乘客有說「我很累,不要吵我,不要煩
我,讓我睡覺」,伊好像有聽到被告跟女乘客說「你不喜歡
我嗎?」因為伊專心開車,沒有從後視鏡看發生何事,伊聽
到的聲音大概是這樣子,結果到了臺北市○○路,女乘客下車
以後,被告跟著下車要跟著女乘客講,我說「麻煩一下,你
們計程車資還沒付,你們先付一下」,被告回來付錢,伊收
了車資後就開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至222頁)。可知
在系爭車輛上,原告有對被告稱:「我想睡覺,不要碰我,
不要吵我,不要煩我」等語,被告有對原告稱「你不喜歡我
嗎?」等語,而原告下車時要被告繼續坐車回家,但被告卻
跟著下車,忘了關車門,經司機提醒,被告始付車資、關上
車門,足以證明原告指訴在系爭車輛上,被告摟其時有摸其
左胸,其則對被告稱「不要碰我」等語,而被告有對原告稱
「你不喜歡我嗎?」等節,實屬有據,被告確有對原告為前
開性騷擾犯行。
3、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係涉犯系爭強制猥褻犯行等語。惟依
原告所述內容,被告係以右手摟原告左側腋下,把原告往被
告那裡拉,被告摟原告左側腋下時,手掌掌心將原告左胸整
個包覆住,對原告為性騷擾。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
伊因被告行為受有前胸瘀傷、右下肢瘀傷、左上、下肢瘀傷
及雙前臂背側擦傷之傷害(見本院卷第137頁)。惟依王清男
之證述可知,在系爭車輛上,王清男並未察覺到乘客有何異
常,印象中原告與被告較大的爭執係一上車要先送誰回家一
事,至雙方對話內容,僅聽聞原告稱「我想睡覺,不要碰我
,不要吵我」等語,及被告稱「你不喜歡我嗎」等語,並未
聽聞被告稱「為何不跟我上床」等欲滿足性慾之言詞。衡以
常情,倘被告於車內強制猥褻原告過程遭其肢體抗拒、雙方
發生拉扯,因此造成原告受有上述手、足等多處瘀傷等傷害
,理應二人於車內發生激烈爭執、肢體接觸、拉扯,何以王
清男駕車時始終未能感受到後座乘客有何腳踢、掙扎等大動
作、聲音或其他異常之狀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強制
猥褻犯行,尚難認有據。且依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中之證述
,僅稱被告突然觸摸其胸部,經其甩開並斥責「不要碰我」
,及被告一路「不停詢問你不喜歡我嗎?」其感到不舒服,
並未提及被告有何強制猥褻其胸部等處、雙方發生激烈拉扯
甚至致其受傷之情形。且原告於警詢時復稱:「讓我感到被
性騷擾是他在計程車上摸我胸部」、「(嫌疑人除了用手碰
觸你的胸部外,還有無其他騷擾行為)沒,在車上摟我的肩
並把我往他身上靠時也讓我感到不舒服」,有原告警詢筆錄
可佐(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2頁),可認被告行為上除觸摸
原告胸部、摟原告肩部往被告身上靠外,並未有何強行撫摸
原告左右胸部、腰部及雙方不斷拉扯致原告手腳瘀傷等傷害
之行為,尚難僅憑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即遽認被告前開行
為構成強制猥褻犯行,原告主張,亦難認有理。
(四)綜合上述,被告確有對原告為系爭傷害、強制及侵入住宅行
為,至原告主張被告另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部分,依原告所
述及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所為係涉犯性騷擾犯行,系爭
刑案二審判決亦同此認定。又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傷害犯行
,致有醫藥費支出695元,有原告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
急診費用收據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3頁),堪信為真。至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此事罹有
慢性輕鬱症,有夏凱納生活診所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
第101頁),及原告於111年間有所得2千餘元、112年有所得8
千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名下有不動產數筆及投資財
產數十萬元等情(見限閱卷),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
會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就系爭傷害、強制、侵入住宅
犯行部分各1萬元之範圍內、就性騷擾部分於7萬元之範圍內
,合計1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辯稱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
知原告之前即於身心科有就診紀錄,尚難認原告診斷證明書
上所載之病症均為被告行為所導致;且依原告臉書資料,原
告於事發後又前往高檔餐廳用餐、參加萬聖節變裝派對,與
原告所吃不下、睡不著也無法工作等情有重大矛盾等語,雖
提出原告臉書資料佐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35頁)。惟此
部分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於本件事發前即
罹有身心疾病;至原告於事發後仍有與友人外出用餐、參加
活動,此部分本屬原告日常生活之一部分,尚難以此即可認
原告未因被告前開系爭傷害、強制、侵入住宅行為及性騷擾
行為受有心理上之痛苦,被告所辯,洵乏所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於未
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2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69
5元(計算式:醫藥費695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0萬695元),
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該駁回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TPDV-113-重訴-542-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