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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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00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9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霏(原判決載 為「林祺霏」應予更正,下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及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等規定,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有期徒 刑2年),並諭知扣案之圓形錠劑39顆、9顆(驗餘淨重7.89 36公克、1.8071公克)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其理由欄貳二㈢⒊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部分,係同條第2項之誤寫,應予更正)。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無販賣毒品之犯意,係員警陷害教 唆所致,上訴主張無罪;伊承認有這些交易,但是受員警引 誘的,訊息是伊所發沒錯,在發了訊息以後,中間有隔了一 個星期,若伊是賣家,應該會一直發訊息,但伊沒有,是警 察以10天前的訊息用「釣魚」的方式引誘伊犯罪云云。辯護 人亦為被告辯護略稱:本案為陷害教唆,所取得的證據無證 據能力,應為無罪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 敘:  ⒈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4時1分許在微信群組中刊登欲販賣 毒品之訊息,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18頁),且 有微信訊息截圖可佐(見偵卷第19頁),而員警於112年5月 9日20時25分起以暱稱「雨天」與被告聯繫傳送訊息詢問「 還有戰機?」,被告則於同日22時29分許回覆「有你要多少 ?」、「人勒?」、「私」,員警嗣於112年5月10日6時7分 許回覆「50」,被告則稱「有」,雙方乃約定交易之時間、 地點、數量、金額等情,有淡水分局職務報告、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可參(見偵卷第5、19至21頁),足認係被告先在公 開微信群組張貼欲販賣毒品之訊息,經員警發現後始與被告 私下以微信訊息聯繫,並非由喬裝買家之員警先主動以不正 當手段挑唆引起。是以員警上揭行為,核屬偵查犯罪技巧範 疇之「釣魚偵查」,而非「陷害教唆」。再者,被告於112 年4月30日張貼上開欲販賣毒品之訊息後,迄至員警於112年 5月9日以微信私人訊息與被告聯繫詢問是否有毒品可以販賣 ,雖間隔數日,但衡諸員警係因看到被告上開張貼之訊息始 與被告聯繫,而被告在看到員警傳送欲購買毒品之訊息後, 則立即回覆有毒品等節,益徵被告原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 員警僅是利用機會加以誘捕而已,並不因該期間是否曾另張 貼其他販賣毒品訊息而有異。被告及辯護意旨稱本案為陷害 教唆,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可採。  ⒉被告有使用微信暱稱「葬心」於112年4月30日14時1分許,在 微信上散布販賣毒品之訊息,經警方於112年5月9日20時25 分許執行網路巡邏任務時,發現上開販毒訊息,警員以微信 暱稱「雨天」與被告之暱稱「葬心」帳號交談,佯以有購買 毒品之意願,雙方相約於112年5月10日15時25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交易 含有毒品成分之FM2共50顆。被告遂於112年5月10日15時許 ,前往前述面交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余恒安確認身分後 ,旋向員警余恒安收取5,000元現金,並交付FM2藥丸50顆與 余恒安,經警表明身分,於同日15時30分許當場逮捕被告, 並扣得藥錠50顆等情,除據被告供述外,復有淡水分局職務 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微信群組發 布之訊息截圖、被告與員警間微信對話內容截圖、查獲現場 及扣押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可參,堪以認定 。    ⒊被告雖另辯稱是朋友「蘇仔」委託其在微信群組張貼欲販賣 毒品之訊息云云,然被告並無舉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 住居所等資料以供調查,已難遽信。參以員警與被告聯繫欲 購買毒品時,被告並未提及可向「蘇仔」購買,而是立即回 覆有毒品,並自行與員警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 及金額,足認被告即係販賣毒品之人,其此部分所辯,亦無 足採。  ⒋政府對毒品販賣之查緝甚嚴,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 驗法則,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親 自與買家交易之必要,是被告無憚刑責,販賣本案毒品予喬 裝買家之員警,應有從中賺取差價以牟利之營利意圖。況且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取得本案毒品之價格每顆不用10 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較諸被告向員警兜售之價格 為1顆100元,更足徵被告有從中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及事實 。  ㈡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並無採 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暨辯護人循被告 上訴理由所為辯護意旨,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 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霏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9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祺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圓形 錠劑參拾玖顆、玖顆(驗餘淨重七點八九三六公克、一點八0七 一公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祺霏明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 暱稱「葬心」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4時1分許,在微信上散 布販賣毒品之訊息,經警方於112年5月9日20時25分許執行 網路巡邏任務時,發現上開販毒訊息,警員以微信暱稱「雨 天」與林祺霏之暱稱「葬心」帳號交談,佯以有購買毒品之 意願,雙方相約於112年5月10日1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交易含有上開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FM2錠劑50顆。林祺霏遂於112年5月10日1 5時許,前往上開面交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余恒安確認 身分後,隨即向員警余恒安收取5,000元現金,並交付FM2藥 丸50顆與余恒安,經警表明身分,於同日15時30分當場逮捕 林祺霏,並扣得上開藥丸50顆,林祺霏之販毒犯行方止於未 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警察機關使用之誘捕方式辦案大致區分為兩種類型, 一為「犯意創造型」誘捕,一為「機會提供型」誘捕。前者 ,又稱為「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因受他 人(如便衣警察)之引誘,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而言,此種情形所取得之證據,因違反正當法 律程序,且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應無證據能力。後者 ,又稱為「機會教唆」,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 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如便衣警察) 所創造,司法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種情形之犯罪 行為人原本具有犯意,並非司法警察所造意,司法警察僅係 運用設計引誘之偵查技巧(俗稱釣魚),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而加以逮捕偵辦,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 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所取得之證據具有適法 之證據能力,法院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4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本案係被告自行於112年4月30日14時1分許在微信群組中 刊登欲販賣毒品之訊息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見本院 卷第218頁),且有微信訊息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 頁),而員警則於112年5月9日20時25分起以暱稱「雨天 」與被告聯繫傳送訊息詢問「還有戰機嗎?」,被告則於 同日22時29分許則回覆「有你要多少?」、「人勒?」、 「私」,員警則於112年5月10日6時7分許回覆「50」,被 告則稱「有」,後續雙方則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 、金額等情,亦有淡水分局職務報告、其等間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9至21頁),由此可見係 被告先在公開微信群組張貼欲販賣毒品之訊息,經員警發 現後始與被告私下以微信訊息聯繫,並非由喬裝買家之員 警先主動以不正當手段挑唆引起甚明,是員警上開行為核 屬偵查犯罪技巧範疇之「釣魚偵查」,並非「陷害教唆」 無訛,辯護意旨辯稱本案為陷害教唆,取得之證據無證據 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二)另被告雖係於112年4月30日張貼上開欲販賣毒品之訊息, 員警至112年5月9日始以微信私人訊息與被告聯繫詢問是 否有毒品可以販賣,雖有間隔相當時間,固無從認為被告 於該段期間內尚有另行張貼欲販賣毒品之訊息,然員警係 因看到被告原張貼之訊息始會與被告聯繫,亦有淡水分局 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頁),佐以嗣後被告看到 員警傳送欲購買毒品之訊息後,馬上就回覆稱有毒品,可 徵被告原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不因該期間並未張貼其他 販賣毒品訊息而有不同,員警僅是利用機會加以誘捕而已 ,辯護意旨辯稱仍為陷害教唆云云,並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應不構成陷害教唆情形,因此取得之非供述證 據,並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自具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此部 分有關證據能力之爭執,自非可採。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在微信上張貼上開訊息,並到場與喬裝 買家之員警交易毒品,然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辯稱:是我朋友「蘇仔」拜託我幫他張貼販賣FM2的訊 息,不是我要賣而是我朋友要賣的等語。辯護意旨辯稱:本 件為員警陷害教唆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使用微信暱稱「葬心」於112年4月30日14時1分許 ,在微信上散布販賣毒品之訊息,經警方於112年5月9日2 0時25分許執行網路巡邏任務時,發現上開販毒訊息,警 員以微信暱稱「雨天」與被告之暱稱「葬心」帳號交談, 佯以有購買毒品之意願,雙方相約於112年5月10日15時25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以5,000元之代價交易含 有上開毒品成分之FM2毒品50顆。被告遂於112年5月10日1 5時許,前往上開面交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余恒安確 認身分後,隨即向員警余恒安收取5,000元現金,並交付F M2藥丸50顆與余恒安,經警表明身分,於同日15時30分當 場逮捕被告,並扣得上開藥丸50顆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 確,且有淡水分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被告於微信群組發佈之訊息截圖、被告與員警間微 信對話內容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 院112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一)、(二)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1至13、19至21 、21至22、46至4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認員警有引誘犯罪之行為云云,然本件並不構成陷 害教唆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是朋友「蘇仔」委託其在微 信群組張貼欲販賣毒品之訊息云云,然本件應係被告自行 欲販賣毒品,亦自行張貼欲販賣之訊息及到場與員警交易 毒品,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況被告並無從提出該人之姓名 、年籍資料或住居所等資料以供調查,是否有該人存在, 已難遽信。況參以當時員警與被告聯繫欲購買毒品時,被 告並未告知請員警另找「蘇仔」購買,而是馬上回覆有毒 品,並自行與員警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 額,是足認係被告自己要販賣毒品甚明,被告辯稱是「蘇 仔」委託張貼欲販賣毒品訊息云云,亦無可採。故    堪認被告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被告空言否認犯行 ,並無可採。 (三)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 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以此 意圖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 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 有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又主 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攸關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罪責之成立與否,檢察官自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 之方法,並提出所憑之證據,自屬當然;而欲證明被告主 觀上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 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 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 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 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販賣本案毒 品之犯行,雖否認犯行,惟以對毒品販賣之查緝甚嚴,販 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若無利可圖,衡情應 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親自與買家交易之必要,是被 告無憚刑責販賣本案毒品予員警,應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 營利之意圖及事實。且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取 得本案毒品之價格每顆不用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 ),而被告向員警兜售之價格為1顆100元,益徵被告有從 中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及事實。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 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 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確有於微信群組中張貼欲販賣毒品之訊息,經警方發 現後佯裝為買家與被告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 及地點後,再由被告前去現場與警方交易毒品及收錢,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已著手實施本件販賣毒品行為,惟事實 上不能完成犯行而僅止於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本件查扣之毒品所含第三級 毒品氟硝西泮推估純質淨重僅有0.08公克、0.02公克,並 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情形,即無高度 之販賣行為吸收低度之持有行為問題,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於110年8月15日執行完 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單純施用毒品案件,以自戕健康 為主,復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 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 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 應屬相當,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 可。 2.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然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行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3.另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從 減輕其刑。   4.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而被告係因缺錢花用,故將其於診所就醫所取得之 FM2販賣予員警,本件販賣毒品之情節尚屬輕微,與一般 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 數百、數千公克,並向多數不特定人販售之情形有別,且 被告於偵查中已有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以 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與其犯罪情節 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 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上開減 輕部分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院可參,素行 非佳。其明知第三級毒品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 法令之厲禁,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散 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應 予非難。而所欲販賣之毒品所幸未及售出即為警以釣魚偵 查方式查獲,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發生,約定之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尚屬不高,被告所得利益亦甚少。兼衡被告自述 高職肄業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美睫業,須扶養未成 年女兒,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扣案之白色圓形錠劑共40顆、10顆,經送鑑定各取樣1顆鑑 驗用罄,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此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12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一)、(二)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6至47頁),驗餘 之39顆、9顆部分(驗餘淨重7.8936公克、1.8071公克)為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經查獲之毒品,自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 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PHM-113-上訴-4055-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詮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傅瀚樘 選任辯護人 莊汶樺律師 蔡鈞如律師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071、22762、24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7、9、12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8、10所示之 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幫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知愷他命 、去氯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或 意圖販賣而持有,甲○○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鄭皓 之」(下稱「鄭皓之」)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乙○○則基於幫助甲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先由 乙○○於民國112年8月至同年11月間某日起,將其所承租之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倉庫)提供予甲○○使用及放置 下述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毒品;復由甲○○擔任本案倉庫管理人員 ,負責依「鄭皓之」指示收受、藏放、管理毒品。嗣甲○○於113年 3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 、4至5、7至8所示毒品後,將其藏放在本案倉庫2樓;復於113年1 月11日前某時,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至 某處,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3、6所示毒品後,分別以黑色 手提袋及桃紅色尼龍購物袋裝載放置於A車,再於113年1月11日21 時57分許,駕駛A車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藏放在新北市○○區○○○ 00號B5之編號34號停車格(起訴書將前開停車格誤載為「乙○○胞 姊傅君秋所承租」,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21417號補 充理由書予以刪除)上未懸掛車牌之黑色自小客車(下稱本案倉庫 車)內,復於113年1月14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B車)至本案倉庫車,拿取裝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 品之黑色手提袋,旋於同(14)日21時6分許,駕駛B車至新北市○ ○區○○○000號之「大潤發景平店」地下停車場停放,並步行離去,爾 後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如附表編號3、6所示毒品藏放在 本案倉庫(公訴意旨另指甲○○、乙○○就附表編號3、6所示毒品共 犯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又於11 3年3月9日至翌(10)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 得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毒品,並將之放置在其駕駛之A車後座暗 室內,而以前揭方式,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毒品,欲伺機 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惟甲○○與「鄭皓之」未及著手前揭毒品 販賣事宜之際,即於113年3月12日19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及 拘票至甲○○駕駛之A車及本案倉庫執行搜索,並陸續拘提逮捕甲○ ○、乙○○到案,且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手機、遙控器 等物;復對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毒品進行鑑驗,鑑定結果各含 有如附表編號1至10「說明」欄所示毒品成分(至於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均已逾法定重量),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甲○○、乙○○及其等各自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89頁), 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各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15071號卷〈下稱偵15071卷〉第107至109頁;本院 訴字卷第54、144、385、396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見本院訴字卷第385、39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5071卷第1 09至110頁;本院訴字卷第356至382頁)、證人即被告甲○○ 女友鍾丞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071卷第15至16頁)大 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編號1-1至2-20)擷圖24張 、現場照片(編號2-21至2-22)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市刑大)113年5月2日職務報告、本 案倉庫1、2樓照片、新北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甲○○、執行地點分別為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B1、同市○○區○○路00巷00號2樓 、新北市市○○區○○路00號地下停車場之本案倉庫車】、新北 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 執行人被告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日 刑理字第1136038954號鑑定書各1份、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B1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本案倉庫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8張、本案倉庫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A車扣案毒品【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B1】秤重照片29張、本案倉庫扣 案毒品秤重照片40張、本案倉庫車扣案毒品秤重照片10張、 扣案毒品檢測照片3張、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新 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962號卷〈下稱偵24962卷〉第30至3 6、40至41、50至64、66至69、75至101頁)在卷可證,及查 扣如附表編號1至10、12至15所示之物在案可佐,綜合上開 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甲○○、乙○○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 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 命、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依其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 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 ,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 ㈡、被告甲○○部分:  ⒈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至7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8 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編號9 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編號10 部分)。被告甲○○持有純質淨重各逾法定重量之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關於附表編號9、10所示毒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㈢部分),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 第3項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獨立罪名,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該罪名(見本院訴字 卷第143、354頁),業已保障被告甲○○、辯護人之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罪名。  ⒊被告甲○○係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 ㈢、被告乙○○部分:  ⒈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3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至7 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8部分)。  ⒉被告乙○○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甲○○與「鄭皓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至於:  ⒈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毒品部分,雖認被告乙○○係與 被告甲○○為共同正犯,然前開毒品均係被告甲○○持有、保管 中,此為被告甲○○供承在卷,未見被告乙○○有何共同參與之 情,再酌以被告乙○○僅是提供本案倉庫並容任被告甲○○藏放 前開毒品,實難認其與被告甲○○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前開 毒品之主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為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乙○○關於此部分係與被告甲○○為共同 正犯,容有未洽,惟僅涉及正犯、從犯之犯罪型態不同,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就本案犯行為直接故意,然此部分事 證尚有不足,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未洽。  ⒊被告乙○○將本案倉庫提供予被告甲○○使用及放置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毒品,而被告甲○○係依「鄭皓之」指示,陸續於前 揭時間,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毒品,並分別藏放在本 案倉庫、A車後座暗室等處,各係基於幫助、共同之同一犯 意,於密接時地所為,應屬一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 附表編號1至2、4至5、7至8所示毒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附表編號3、6所示毒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以及被告甲○○就附表編號9、10所示毒品(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㈢)等節,各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⒋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 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 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 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 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 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 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 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 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綜上,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 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 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 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關 於附表編號3、6所示毒品部分,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主張可 能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罪名云云。然而,觀諸被告甲 ○○於113年1月11日前某時,取得如附表編號3、6所示毒品後 ,固係供其及有犯意聯絡之「鄭皓之」伺機販賣牟利,然在 尋得買家洽談販售毒品事宜前,即遭警查獲並予查扣,且綜 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或「鄭皓之」 已有尋找買主之對外銷售行為(覓得特定人聯繫交易)或行 銷行為(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求售),尚難認其等已著 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意旨, 被告甲○○尚未達於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程度,則其就此部 分所為,應僅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非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未遂犯,辯護人前揭所辯,應有誤會。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甲○○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即第二級毒品)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乙○○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就被告甲 ○○所為本案犯行,應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部分之說明: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⑵被告甲○○所為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行為,被告乙○○所為本案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均有不該。然而,考量被告2人未 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新版】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僅有2 2歲之齡,年紀尚輕,思慮未周,自陳其女友鍾丞宣懷有 身孕、即將生產(於本院宣判時已生產),因貪圖「鄭皓 之」允諾事成之後會給予新臺幣(下同)30萬元報酬,才 會萌生販賣毒品以牟利之意圖,鋌而走險,致為觸法犯行 ,並提出鍾丞宣所生子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之證明書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429頁)附卷為據,且其在本案角色 分工上,非出謀劃策之人,僅係聽從「鄭皓之」指示,配 合行事,非立於犯罪主要地位,參與程度較輕,持有如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毒品之時間非久,復未有著手販賣之行 為,即遭員警查獲,所生危害仍屬有限,而被告乙○○僅提 供本案倉庫,便利被告甲○○使用及放置如附表編號1至8所 示毒品,其參與程度相較被告甲○○更屬邊緣,是被告2人 之犯罪情節並非至惡,在客觀上尚可引起一般同情。參以 被告2人均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本院認被告甲○○論 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罪, 且依同法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縱依同法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2年7月以 上);被告乙○○論以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 ,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即 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均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 ,故被告2人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酌減其刑。  ⒌綜上,被告甲○○有前揭刑之加重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 法第59條),爰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被告乙○○有前揭減輕 事由(刑法第30條第2項、第59條),則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明知毒品 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竟漠視法令規定,被告乙○○基於不確定 故意,提供本案倉庫容任被告甲○○作為藏放毒品之用,而被 告甲○○則為貪圖報酬,以前揭方式藏放如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毒品,意圖躲避警方查緝,並伺機出售牟利,其等所為均 有不該。然考量被告2人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 有如前述,且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而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毒品種類及純度、純質淨重雖然可觀,所幸在流佈 於眾前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參以被告 甲○○僅受「鄭皓之」之指示藏放本案毒品,並無著手販賣, 尚未從中獲利,而被告乙○○僅提供本案倉庫,並無實際參與 藏放毒品伺機販售之各自角色、分工狀況、參與程度;復衡 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資源回收工作之收入、與未婚女友育有一子、需扶養子女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及所生子女、負責裝潢公司經營之工 作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97頁),暨 酌以被告甲○○自述因女友鍾丞宣懷有身孕、即將生產,才會 貪圖「鄭皓之」允諾給予之報酬而參與本案犯行,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雖承租本案倉庫,但因工作忙碌關係, 少有使用,為減少租金損失,才轉租給被告甲○○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376頁)之各自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查被告甲○○、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在卷可參,業如前述 。考量被告2人先前無毒品相關犯罪前科,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罹刑典,被告甲○○萌生販賣牟利意圖而犯本案,猶未有 實際著手販賣行為之犯罪情節非屬至重,而被告乙○○僅提供 本案倉庫便利被告甲○○藏放毒品、躲避查緝之犯罪情節,尤 較被告甲○○為輕;參以被告2人均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改, 本院信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認其等 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就被告甲○○部分併宣告緩刑5年,被告乙○○部分併 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能深切記取教訓, 使其等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各自生 活情狀及考量本案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分別命被告甲○○、 乙○○於緩刑期間內,各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40小時、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不 履行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8、10所示毒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後,其結果如附表編號8、10「說明」欄所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N -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4月3日刑理字第1136038954號鑑定書在卷可證,是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裝放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 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應 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毒品, 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毒品,經鑑驗 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而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 毒品,經鑑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去 氯愷他命等成分,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 月3日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佐,堪認確屬第三級毒品無訛, 是前揭毒品核屬違禁物,應依上開刑法規定沒收之。至裝盛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依此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 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毒品鑑驗時所 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三、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但不含附表編號12所示2樓房 門鑰匙3把),係被告甲○○所持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之用 ,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9 1至393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持 有、供與被告甲○○聯繫之用,亦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394頁),是前開扣案物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之結果如附表編 號11「說明」欄所示,並未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毒品成分,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 日鑑定書可參,非屬違禁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 有關;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倉庫2樓房門鑰匙3把, 非被告甲○○所有,且與本案犯行無涉;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 示之物雖係被告乙○○所持有,但未供其為本案犯行之用,業 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94頁 ),且前開扣案物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經查,被告甲○○ 、乙○○因本案犯行,分別取得10萬元、11萬2,000元利益一 節,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98 頁),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1日前某時,由被告甲○○駕駛A車至不 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3、6所示 毒品後,分別以黑色手提袋及桃紅色尼龍購物袋裝載放置於 A車;復於113年1月11日21時57分許,由被告甲○○駕駛A車將如 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運輸前往(公訴檢察官業以113年度蒞字 第21417號補充理由書刪除「被告乙○○胞姊傅君秋所承租、 位在」等文字,詳後述)新北市○○區○○○00號地下停車場5樓編 號34號停車格上未懸掛車牌之本案倉庫車內藏放;嗣於同年月14 日20時50分許,先由被告甲○○駕駛B車前往本案倉庫車拿取如 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隨即將B車駛至新北市○○區○○○000號「 大潤發景平店」之地下停車場停放後,步行離去;再由被告乙○ ○於同日2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該處開啟B車車門拿取如附表編號3、6所示毒品,隨後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將之運輸前往本案倉庫 藏放。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 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 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意 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 之,則均非所問。至於行為人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毒品,經 斟酌實際情形,若認其主觀上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即不得 以運輸毒品罪相繩,以免轉讓、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或幫助施用毒品等行為,一旦兼有攜持毒品易地移動之情 形,即概從與販賣毒品法定刑度相同之運輸毒品重罪處斷, 致生輕重失衡之不合理結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1 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運輸毒品罪之成立,須行為人 於客觀上有運輸行為外,如由甲地運送至乙地,主觀上仍須 有運輸之意圖,即有轉運輸送之犯意,始足當之,苟如行為 人持送毒品之目的係為帶回其住處藏放,而非自甲地帶至乙 地送交他人,即難認其主觀上有運輸毒品之意圖,而以運輸 毒品罪相繩,充其量應僅能依持有毒品罪論科。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113年1月11日前某時,駕駛A車至某處,以不詳方式 取得如附表編號3、6所示毒品後,分別以黑色手提袋及桃紅 色尼龍購物袋裝載放置於A車,再於113年1月11日21時57分許 ,駕駛A車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藏放在新北市○○區○○○00號 B5之編號34號停車格上之本案倉庫車內,於113年1月14日20時 50分許,駕駛B車至本案倉庫車拿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即 於同(14)日21時6分許,駕駛B車前往位在新北市○○區○○○00 0號之「大潤發景平店」地下停車場停放,旋步行離去,爾後於 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如附表編號3、6所示毒品藏放在 本案倉庫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考量被告甲○○前揭駕 車路徑、藏放地點,均在新北市中和區內,相對距離非遠, 且無轉送他人情事,應認其僅是為求規避警方查緝而分批藏 放毒品,且最後放置在本案倉庫內,擬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 牟利,自非意在擴散運毒,難認被告甲○○有運輸第三級毒品 之主觀犯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至 他處取回前揭毒品,嗣先後藏放上開地點,難認屬運輸第三 級毒品之行為。 ㈡、再者,被告乙○○固不否認於113年1月14日21時2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大潤發景平店地下 停車場,並開啟B車車門拿取物品,隨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至本案倉庫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 毒品犯行,並辯稱:伊係自B車拿取用粉紅色塑膠袋裝放之 工具,欲至本案倉庫1樓修理馬桶等語;其辯護人則同被告 乙○○所述,並稱新北市○○區○○○00號地下停車場5樓編號34號停車 格,並非被告乙○○胞姊傅君秋所承租等語,為其辯護。而查 :  ⒈被告乙○○於113年1月14日21時27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大潤 發景平店地下停車場,並自B車拿取一袋物品後,即搭乘前揭 營業小客車至本案倉庫等情,業據被告乙○○坦認在卷,核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偵15071卷第96頁反面、107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378至3 81頁)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編號2-1 至2-20)可佐(見偵24962卷第31至35頁反面),此部分事 實可以認定。  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新北市○○區○○○00號B5之 編號34號停車格,係被告乙○○胞姊傅君秋所承租一節,經本 院向上開停車格所在大樓管理委員會函詢該停車格究係何人 所有、何人承租,其函覆表示:該停車格位之所有權人係案 外人黃婕汝,其母劉美玲為同住家人,於112年7月23日劉美 玲與吳冠緯就該停車格位簽立租賃契約書等語,此有達永‧ 春嶺管理委員會113年7月8日春嶺(函)字第1130070801號 函暨所附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停車位租賃契約書、住戶基 本資料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207至215頁)附卷可稽,亦 據證人即該停車格出租人劉美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訴字卷第225至226頁),足認前開停車格位並非被告乙○○胞 姊傅君秋所承租,起訴書前揭所載內容已與客觀事實不符, 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21417號補充理由書( 見本院訴字卷第219至221頁)予以刪除。再據證人即共同被 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新北市○○區○ ○○00號地下停車場5樓編號34號停車格及其上停放之本案倉庫車 ,都是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川」之人所承租, 而上開停車格是「阿川」向別人承租等語(見偵15071卷第9 5頁反面、97、109頁;本院訴字卷第373頁),是依被告甲○ ○證稱其既向「阿川」之人承租上開停車格位,縱然曾於113 年1月11日21時57分許,駕駛A車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藏放 上開停車格位上之本案倉庫車內,亦無從認此與被告乙○○有何 關聯,遑論以此推認被告乙○○共同與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 指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⒊再者,被告甲○○係於113年1月14日20時50分許,將裝有附表 編號3所示毒品之黑色手提袋放在B車內,並駛至新北市○○區○ ○○000號「大潤發景平店」之地下停車場停放,此據被告甲○○ 供承如前。然而,依前揭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編號2-6至2-2 0所示內容觀之,被告乙○○所拿取之物是否為前開黑色手提 袋,實難辨識明瞭;參以被告乙○○否認有拿前開黑色手提袋 ,並辯稱其係拿粉紅色塑膠袋,裡面是裝工具等語,對照證 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有叫伊保管 簡單的裝潢工具,是用紅色的袋子裝,伊就放在B車上,之 後被告乙○○要拿回他的工具,因當時伊將B車停放在大潤發 ,所以伊走到距離大潤發很近的中和景平路98號之被告乙○○ 私人辦公室,將B車鑰匙拿給被告乙○○,就叫被告乙○○自己 去B車拿,被告乙○○就騎著機車去大潤發停車場的B車處拿他 的紅色袋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0、370、378至380頁) ,尚無衝突矛盾之處,則被告乙○○是否自B車拿取如附表編 號3、6所示毒品,將之運輸前往本案倉庫藏放之情,實非無 疑。  ⒋何況依員警之職務報告所載,被告乙○○於113年1月14日前往 本案倉庫後,迄於113年3月12日本案查獲時止,即未再進出 本案倉庫,此有卷附新北市刑大113年7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1 份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23頁),再加上扣案如附表編號3 、6所示毒品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採驗DNA型別後,其鑑 定結果或未檢出足資分析之STR型別、或經該局DNA鑑定紀錄 查詢比對系統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資料庫比對結果, 皆未發現相符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1日新北 警鑑字第1130679395號鑑驗書1分(見本院訴字卷第277至27 9頁)在卷可稽,則被告乙○○於113年1月14日至本案倉庫後 ,既未再進出本案倉庫,亦未在附表編號3、6所示扣案毒品 留有DNA之生物跡證,則被告乙○○是否有接觸附表編號3、6 所示扣案毒品,並執持運輸至本案倉庫,亦乏事證可佐。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卷附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前 揭公訴意旨所指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 ,自難認其等另犯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罪,然因此部分與被告 甲○○前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被告乙○○前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有罪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洪郁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是否沒收 1 白色晶體6包 (即偵24962卷第56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1-6【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一、左列編號1至3、6至7部分: ㈠、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㈡、驗前總毛重23135.14公克(包裝總重約327.2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2807.89公克。  ⒈隨機抽取編號2-7鑑定:   ⑴淨重1000.24公克,驗餘淨重1000.18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⑶測得愷他命之純度約85%。  ⒉推估左列編號1至3、6至7物品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386.7公克。 二、左列編號4至5部分: ㈠、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㈡、驗前總毛重59475.97公克(包裝總重約568.7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8907.19公克。  ⒈隨機抽取編號4-1鑑定:   ⑴淨重3152.11公克,驗餘淨重3151.8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⑶測得愷他命之純度約46%。  ⒉推估左列編號4至5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097.3公克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日刑理字第1136038954號鑑定書【偵24962卷第75至76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2 白色晶體9包 (即偵24962卷第56頁正面至反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至2-9【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3 白色晶體3包 (即偵24962卷第56頁反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至3-3【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4 黃色粉末1箱 (即偵24962卷第57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其上分別編號4-1至4-5【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5 黃色粉末1箱(大袋) (即偵24962卷第57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其上分別編號5-1至5-13【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6 白色晶體4包(均為茶葉包裝) (即偵24962卷第57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至6-4【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7 白色晶體6包 (即偵24962卷第57頁正面至反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至7-6【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8 白色晶體1包 (即偵24962卷第57頁反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⑴驗前毛重497.42公克(包裝重7.92公克),驗前淨重489.50公克。 ⑵驗餘淨重489.45公克。 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⑷純度約80% ⑸驗前純質淨重約391.6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日刑理字第1136038954號鑑定書【偵24962卷第75頁正面、76頁正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9 白色晶體17包 (即偵24962卷第52頁正面至反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17【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B1】) ⒈驗前總毛重1598.06公克(包裝總重約21.0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76.98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13鑑定:  ⑴淨重98.50公克,驗餘淨重98.44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等成分。  ⑶測得愷他命純度約85% ⒊推估左列物品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40.43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日刑理字第1136038954號鑑定書【偵24962卷第75頁正面至反面】)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10 紅色蹼狀藥錠1包 (即偵24962卷第52頁反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B1】) 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⑴淨重387.17公克,驗餘淨重386.81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 ⑶測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8%,驗前純質淨重約147.12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日刑理字第1136038954號鑑定書【偵24962卷第75頁正面至反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11 銀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共27包 (即偵24962卷第61至63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1-7、2-1至2-10、3-1至3-10【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B5第34號停車格】)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A1至A27。 二、均呈非毒品成分: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陽性反應。 三、驗前總毛重28429.31公克(包裝總重約1530.6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6898.68公克。  ⒈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⒉淨重996.52公克,驗餘淨重996.35公克。  ⒊檢出非毒品成分: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  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卡西酮(Cathinone)毒品成分。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日刑理字第1136038954號鑑定書【偵24962卷第75、76頁】) 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2 本案倉庫鑰匙1串(含1樓大門遙控器2副、2樓房門鑰匙3把) (即偵24962卷第52頁反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B1】) ㈠左列遙控器2副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左列房門鑰匙部分,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3 被告甲○○持有、供本案聯繫使用之蘋果廠牌、Iphone14手機(無門號SIM卡)1支 (即偵24962卷第52頁反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B1】)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14 被告甲○○所持有本案倉庫車之汽車鑰匙1支 (即偵24962卷第52頁反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B1】)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15 被告乙○○持有、供與被告甲○○聯繫之白色、蘋果廠牌、Iphone15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16 被告乙○○持有之灰色、蘋果廠牌、Iphone15手機(無門號SIM卡)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4-11-06

PCDM-113-訴-433-20241106-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君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君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餘淨重合計肆柒點肆公克,及 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拾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 驗餘淨重合計參壹點肆捌壹壹公克,及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拾參 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壹包(驗 餘淨重參點捌貳貳陸公克,及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及磅秤 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置使用之SIM卡 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林怡君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氯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 及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1月8日9時至12時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同時購得海洛因(純質淨重約17.4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22.63公克)、氯甲基卡西酮(純質 淨重約3.9477公克)後,隨即分裝欲伺機販售牟利而持有之,惟 未著手販賣前,同日15時55分許即經警緝獲查扣。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林怡君構成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 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頁),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警卷 第14頁、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82、164頁),且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扣案 物品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暨檢附之委驗檢體 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警 卷第25至第54頁、偵卷第89至9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同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警卷第 14頁、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82、164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被告固供稱毒品來源為黎克龍云云,惟被告所稱購買地點未 設監視器,鄰近之監視器影像亦因逾保存期限而現已無影像 可資提供,業據花蓮慈濟醫院函覆明確(本院卷第105頁) ;復經花蓮縣警察局比對被告手機資料,並未有與黎克龍購 買毒品之對話紀錄,且無其他事證可佐係向黎克龍購買,另 黎克龍於113年2月7日死亡,故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有花蓮縣警察局113年6月25日花警刑字第1130030423號 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1頁);再被告於警詢時稱係以通 訊軟體LINE聯絡黎克龍購買毒品(警卷第13頁),然偵查中 則稱係以公共電話與黎克龍聯絡(偵卷第65頁),所述前後 不一,所辯非可遽採。是以,此部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持有時間長 短有別、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且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 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查被告於 112年11月8日9時至12時間之某時購得本案毒品,數量非多 ,海洛因純度非高(偵卷第95頁),同日15時55分許即遭警 緝獲查扣(警卷第25頁),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之時 間甚短,僅數小時,危險尚未擴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此 數小時期間有積極尋覓毒品銷售目標之舉,遑論未及售出, 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本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對被告科 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人體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有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之危險,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之 風,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所為 應予非難;另酌以本案所生危害之程度,被告於偵審中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第一、二級毒品   扣案米白色粉末8包(驗餘淨重16.62公克)、粉塊2包(驗 餘淨重30.78公克),合計10包(驗餘淨重合計47.4公克) 經送鑑驗後,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偵卷第95頁)。扣案晶體 13包(驗餘淨重合計31.4811公克)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偵卷第90、91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既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且已附著於該等毒品外包裝袋而 無法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處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本案毒品送鑑取樣 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第三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惟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毒品而 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 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 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3.8226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氯甲 基卡西酮成分(偵卷第90頁),被告之行為既構成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罪,依上說明,該第三級毒品即屬違 禁物,因已附著於該等毒品外包裝袋而無法析離,應將之整 體視為毒品處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本 案毒品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 收。  ㈢磅秤   扣案之磅秤1台,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本院卷第16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行動電話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插置使用之SIM卡1張),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66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併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HLDM-113-訴-36-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6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貳拾包(驗餘總淨重約貳拾肆點貳壹公克, 含包裝袋貳拾只)及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均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小QQ」之人,共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 「小QQ」向不特定買家發布販賣毒品之訊息,並由甲○○出面 交付買家,收受價款後再轉帳與「小QQ」。嗣適有員警於民 國112年10月10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小QQ」以抖音暱稱 「閔兒」(帳號:@amy_051308l8)發布「要的私訊我」之 販賣毒品訊息,遂與其聯繫洽談,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 )8,0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上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之合 意,甲○○遂持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下稱上開手機1支)與「小QQ」聯繫,依「小QQ」指 示於112年l0月21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不知情之配偶洪典蔚(業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進行交易,甲○○向經 喬裝為買家到場之員警確認其確有攜帶交易價款8,000元現 金後,於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20包予員警時,旋即為警當場 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20包(驗前總淨重約25 .1公克)及上開手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 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 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33、125至129頁,本院卷 第52、142至143頁),核與證人洪典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9至46、125至129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莊 分局中平所112年10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數位證物勘察採 證同意書、「小QQ」之Telegram語音訊息譯文、車號000-00 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抖音影片及留言截圖2張、員 警與「閔兒」抖音對話紀錄截圖3張、員警與「小QQ」Teleg ram對話紀錄截圖7張、被告與「小QQ」Telegram對話紀錄截 圖7張、員警抖音帳號頁面及被告、「小QQ」Telegram帳號 頁面截圖各1張、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48 、57至61、75、83至94、98至103頁),復有扣案之上開手 機1支及毒品咖啡包20包可資為佐,且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重量如事實欄一所載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1281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157至158頁)。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 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危險之理,且不 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 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 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本案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非屬至親 ,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復 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第三級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 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 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查被告販售扣案之毒品咖啡包 有營利之意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52頁),自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 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 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 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 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 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 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 參照、110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本案 由「小QQ」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談妥交易內容後,即由被告攜 帶毒品至約定之交易地點,欲販與佯裝購毒之員警並收取價 金,嗣經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則被告既已著手實施共同販 賣毒品行為,實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惟因員警欠缺 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犯。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 即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 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且依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查本案被告販賣之毒品咖 啡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一節,有上開鑑定書1份可考,並以毒品 咖啡包之型態,將二種以上之毒品置於同一包裝摻雜調合, 無從區分,屬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之毒品,而應論以獨立 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與「小QQ」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之實 行,惟尚未售出上開毒品旋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本案毒品來源係來自黃○珉、廖○芸,嗣警方確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黃○珉、廖○芸,並據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偵辦中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 8月1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80673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1至102頁)。從而,足認被告於本案查獲後,確有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所定要件。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犯罪情 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等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 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僅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 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亦予敘 明。  5.綜上,被告具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 71條規定,先加後減,且應先依較少之數(刑法第25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再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為違 法行為,猶鋌而走險,而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所為非但違 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 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 被告無視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與他人,提供他人毒品來 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所幸本案經員警所發覺,而未生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㈣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尚屬素行良好。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顯見被告 已知悔悟,衡其年輕識淺,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 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 觀,避免再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 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20包(驗前總淨重約25.1公克, 驗餘總淨重約24.21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12810號鑑定書1份附卷 可稽,為本案被告著手販賣,未及售出而為警查獲之毒品,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又因毒品鑑驗一般 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 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 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 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 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認盛裝上揭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20只 ,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 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併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上開手機1支,為被告與「小QQ」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復有扣案手 機內被告與「小QQ」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7張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99至102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宇、郭智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05

PCDM-113-訴-473-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714、9551、12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冠智知悉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亦不得持有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冠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9月27日22時1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之房屋(下稱本案7號房屋,另稱址設同路段9號之房屋為本 案9號房屋)內,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將數量不 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予連芷萱。 ㈡、王冠智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 1年2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人( 下稱「阿全」)取得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 ㈢、嗣連芷萱於涉嫌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 件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王冠智,並經警方徵得王冠智同意 ,於113年2月1日14時35分許進入王冠智住處內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冠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77至80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 之卷宗標目所載),而檢察官雖未明示同意,然其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6、94頁), 核與證人連芷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卷第14至15 、20至21頁、偵5714號卷第127至130頁),並有本案7號房 屋周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他卷第27至28、38至39 、41至42頁、偵5714號卷第77至78、80至81頁)、警方查獲 證人連芷萱涉嫌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現場照片( 他卷第121至125頁、偵5714號卷第78至79頁)、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他卷第139至14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他卷第1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他卷第145至14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8973)(偵57 14號卷第5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0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8973)( 偵5714號卷第52頁)、本案7號房屋與本案9號房屋之外觀、 周遭環境及內部陳設照片(他卷第5至6、27、35至39頁、偵 5714號卷第83至8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2 月2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06308號函暨所附Google Map 標示本案7號房屋與本案9號房屋周遭環境擷取圖片及現場蒐 證照片(偵5714號卷第145、149至167頁)、被告行動電話 通信紀錄及相關基地臺位置示意圖(他卷第172頁、偵5714 號卷第18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12713號 卷第55至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714號卷第57至61頁)、警方前往 被告住處搜索之現場照片(偵12713號卷第45頁)、扣案物 品照片(偵5714號卷第175、183至187頁、偵9551號卷第129 至1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既、未遂)或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 件,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 取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義解釋上應寓含 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 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 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 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 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此以意圖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 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 之處罰效果原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係以500元之價格將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交付證人連芷萱,業如前述,顯見證人連芷萱向被告取得 毒品乃有對價之交易關係。而審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屬嚴重 違法行為,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嚴懲不貸, 亦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況被告自承其具有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習慣(偵5714號卷第18頁),是其對上情更無 不知之理,復佐以證人連芷萱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沒有 私交,我們沒有很頻繁見面等語(偵5714號卷第128頁), 可見被告與證人連芷萱間之關係亦屬一般,並無特別深厚之 情誼,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 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故依上而論,堪認被告為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毒品交易行為時,主觀上應具有牟取利益之營利意 圖。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 之其他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 之問題。且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 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 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 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 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我持有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係為供自己施用等語 (本院卷第76頁),是被告既非因販賣而持有該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遂行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即應單獨論罪,而 不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吸收。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罪。 ㈢、被告遂行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自取得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時起迄至其於113年2月1日14時35分許經警查獲為止,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 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本案所犯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供稱:我不知道我本案販賣予證人連芷萱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我現在也沒有該人之 聯絡方式;至於「阿全」部分,我只知道其綽號,且我聽別 人說他已經過世,所以我後來就把他的聯絡方式刪除等語( 偵5714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76頁),堪認被告並未提供任 何具體線索可供偵查機關查獲其毒品上游,是就被告本案事 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2、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就被告本案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其行 為雖有可責,然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 僅有證人連芷萱1人,販賣次數僅1次,交易金額僅有500元 ,足見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販賣毒品對象、次數 及價格均非鉅,其惡性顯然不如組織嚴密、階層龐雜並銷售 大量毒品之販毒集團重大,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較小,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 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重刑,與被告本案之犯罪 情狀與情節相衡,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是就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依法不得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竟仍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為牟利而 販賣第三級毒品,擴張毒害,並另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併考量被告遂行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販賣之毒品價格 及其實行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復參以被 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尚未有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 第109至111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於市場打零工、收入不固定、須扶養母親之家 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單純施用或持有未達同條例第11 條第5項及第6項所定數量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查 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而此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 ,雖無特別規定,然因其行為已構成犯罪,該等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此時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偵12713號卷第55 至57頁),又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係構 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罪,已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說明,扣案如附表 編號1及2所示之物,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2、至包裝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內容物之包裝袋,因依現行鑑驗 方式無法將該等包裝袋上殘留之微量第三級毒品與該等包裝 袋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 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係以500元之價格,將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予 證人連芷萱,已如前述,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應為500元。而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查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及4、6所示之物之用途,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我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時所使用;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我參加標會所得之會錢 ,與本案無關;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供我秤量我每日所施 用之毒品重量等語(本院卷第7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 揭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相涉,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就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 前揭物品係我自己施用毒品時分裝毒品所用,與本案販賣毒 品犯行無關等語(本院卷第76頁)。至證人連芷萱於偵查中 雖證稱:我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被告有拿透明 夾鏈袋給我等語(偵5714號卷第128頁),然警方係於113年 2月1日始前往被告住處扣得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此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 卷可參(偵5714號卷第57至61頁),是此搜索及扣押之時間 點距離被告遂行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既已有一定間隔,則尚 難遽認被告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與證人連芷萱時,即係使 用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盛裝,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上 揭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另針對扣案如附表編號7及8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本案證人連芷萱向我購買毒品時,我沒有使用上開物品 與證人連芷萱聯繫,「阿全」與我聯絡時,我也沒有使用過 前揭物品等語(本院卷第76頁),且證人連芷萱本案係逕行 前往本案7號房屋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未先行 以任何方式與被告聯絡等情,復據證人連芷萱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他卷第14頁、偵5714號卷第128至129頁),益 徵前開物品確未作為被告遂行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 罪工具。準此,卷內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前開物品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572號卷(簡稱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14號卷(簡稱偵5714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51號卷(簡稱偵9551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13號卷(簡稱偵12713號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0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包裝袋1只)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40.288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6.4204公克,驗餘淨重:40.2544公克) 二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細結晶1袋(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包裝袋1只)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2.175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3681公克,驗餘淨重:2.1474公克) 三 金屬卡片1張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四 現金1萬7,100元 - 五 分裝袋1批 - 六 電子磅秤1臺 - 七 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八 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1-04

TPDM-113-訴-510-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煥文 選任辯護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0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煥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 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蘇煥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製造、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 在網路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03售(彩虹圖案)」之帳號, 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前之某時於公開群組「彩虹 咖啡 柑 仔店」之聊天室發佈「03售(菸圖案)」訊息,以「香菸」代 指毒品彩虹菸,向聊天室內不特定人發送具有販賣毒品含意 之廣告訊息,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 邏勤務時,發現上情後並喬裝成買家,向蘇煥文詢問購買第 三級毒品彩虹菸之價格、交易方式,蘇煥文並另以通訊軟體 Telegram「誠信彩虹」與員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7,000 元購買彩虹菸1包,約定於112年10月17日9時許在桃園市中 壢區青埔兒時公園一帶前面交,蘇煥文到場交付含有第三級 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分之彩虹菸1包(含 包裝毛重26.3219公克)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並收取價金7,000 元後,喬裝成買家之員警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蘇煥文而未 遂,並扣得向蘇煥文購得之上開彩虹菸1包、手機1支(門號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蘇煥文及辯護人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3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4至46頁),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 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 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煥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067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至19頁、第75至76頁、本 院卷第43頁、第94至9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局偵查隊警 員於112年10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2張、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4張及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6張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1至34、35、39、51 至60頁),又扣案之彩虹菸1包,經送鑑驗,檢出第三級毒 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分,有桃園市○○○○○○ 鎮○○○○○○○○○○○○○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7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45、131頁),復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憑,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如販售成功,預計將有3, 000元之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雖尚未實際 獲得報酬,仍足見被告主觀上係為獲取報酬而實施本案犯行 ,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 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 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 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 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 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案係被告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03售(彩虹圖 案)」之帳號,於通訊軟體Line上公開群組「彩虹 咖啡 柑 仔店」之聊天室內對不特定多數人發佈隱含販毒意涵之廣告 訊息,經喬裝員警因執行網路巡邏後而查得上開訊息,再使 用社群軟體Telegram與喬裝員警聯絡購買毒品,嗣談妥交易 條件後,復由被告攜本案之毒品彩虹菸前往約定地點交付, 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本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 ,且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員警為辦案所 需而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而止於 販賣未遂。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惟佯裝買家之警員自始無 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稱「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 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均自白而言;所謂自 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 ,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1次或數次, 自白前或後是否曾為或另為否認之供述,均非所問(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 於112年11月23日偵訊時否認本案犯行,惟其既已於112年10 月17日警詢及偵訊時,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認已符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  ⒋就本案被告有無供出上游等節,被告自承並不知悉上游之姓 名年籍,無法供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覆在案(見本院 卷第55、57頁),是本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⒌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真心悔悟,其僅為販毒集 團最末端協助交付毒品之小蜜蜂,且本案犯行止於未遂,對 社會尚未產生實際危害,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求再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為牟取利益率然於網 際網絡販售第三級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安及國民健康均 危害重大,依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難認有何堪可憫恕之 處,且被告已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難認本案有情輕法 重之情,是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科刑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足以戕 害身心,竟為貪圖一己私利,透過網際網路兜售本案含有毒 品成分之菸品,其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 除殘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亦為國家社會帶來不良影響,所 為誠值非難,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獲毒品之 數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為警方所查獲而尚未散佈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 約4萬元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惟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頗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者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得以從本案中記取教訓,避免被告再度犯罪,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欄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欄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彩虹菸1包(內含彩虹菸18支),經 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 iHP)成分,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 31頁),而該等彩虹菸乃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之物,已構成 犯罪,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因 難以將其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 告沒收;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有 用來掩飾毒品交易及聯絡販毒事宜使用,據被告供述在案( 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於本案因未及販賣即被查獲,並未有犯罪所得,故無 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鑑定報告或備註 1 彩虹菸1包(含包裝盒1個,內含彩虹菸18支)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1頁): 送驗編號:112FF-317 檢體外觀:香菸1包內含18支 驗前毛重:26.3219公克 驗前淨重:22.0896公克 鑑驗取用:0.1116公克 驗餘淨重:21.9780公克 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分 2 衛生紙1包 3 藍色Realme X50手機1隻(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1-01

TYDM-113-訴-233-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伯豪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782號、第20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伯豪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 壹枚)、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大麻分裝袋壹組均沒收;如附表 三編號1、4、10至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共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伯豪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JOE」、SIGNAL(下稱SIGNAL)暱稱「AJ」 與余○○聯絡,雙方達成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合意後,分別 相約在如附表二「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碰 面,賴伯豪交付如附表二「毒品種類、數量」欄所示之大麻 予余○○後,余○○即以如附表二「價金、交付方式」欄所示之 方式,交付該欄位所示之款項予賴伯豪而完成交易。 (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 ,在臺北市士林夜市附近,向暱稱「阿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接續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 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共計180克;以每顆2,500元之價格購買 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電子菸彈共計29顆而持 有之。嗣經警於113年2月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2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至 編號20所示之物,並在新北巿○○區○○路000號附近、賴伯豪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三編號 1至編號5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余○○、何○○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與證人余○○為毒品交易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證 人余○○、何○○2人為毒品交易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證人何○ ○與暱稱「小豬佩奇我配你」(即何○○之配偶王○○)、與暱稱 「Buzz」(即證人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 翻拍照片、被告使用暱稱「AJ」與證人余○○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被告之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證人何○○遭扣案毒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 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證人余○○遭扣 案毒品)、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之自願受 搜索、扣押同意書(扣案手機)、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69號 搜索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街00 0巷00號4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3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份、證人余○○之搜索扣押 資料(即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361號搜索票1份、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執行 處所: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2樓》、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各1份、證人何○○之搜索扣押資料(即本案112年度聲搜字第1 85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醫務中心113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本院113年10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570號、第0 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各1份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三編號1、4、5、10至15、17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及手機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二)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 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 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 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交 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 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 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 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 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 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 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 從而,依前開合理之推論,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大麻電子菸之行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又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上開為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其 欲以每公克高於成本1,000元至1,500元之價格出售等語,是 被告如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亦堪 認定。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 罪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於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各為其後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就如附表二所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對象單一、次數非多,且販賣金額非鉅,尚屬零星小額交 易,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 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 。本院衡諸上情,認就被告本案如附表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之 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此部分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 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 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偵查期間雖供稱其毒品來源分別為綽號「阿凱」之男子( 見偵字卷第6頁、第79頁、第80頁),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巿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後,該局函覆:被告於警詢筆錄內其 之毒品上游係暱稱「阿凱」之人,惟被告不願提供相關資料 供警方查明上游藥頭真實年籍資料及雙方交易毒品之經過, 又無相關對話紀錄或監視器畫面可供憑辦,致無法溯源(見 本院卷第163頁)。是本案尚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 品來源之情事,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 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 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 私利,而為本案販賣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使 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價 格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以及其所犯上開各罪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權衡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五)被告經本院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均逾有期徒 刑2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宣告刑雖係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惟此部分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重量共計180公克,數量非少,本院認 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宣 告緩刑,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四、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 機1支,為被告與余○○、「阿凱」聯絡本案販賣毒品、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事宜所用;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大麻分裝 袋1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供做分裝大麻予買家使用 ,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4、10至15、17所示之大麻煙彈、大 麻等均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 彈殼、包裝袋(盒)、玻璃瓶,皆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 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或沒 收銷燬,另已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或沒收 銷燬之諭知。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 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立法理由甚明。被告就附表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 電子菸犯行所得之價金,分別如附表之「價金、交付方式」 欄所示,總計為新臺幣11,3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至9、18所示之物,係被告為供自己 施用毒品使用等情,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為被告 另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6、19所 示之物,被告另涉嫌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查 中,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1月 1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備註 1. 賴伯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2. 賴伯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3. 賴伯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4. 賴伯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附表二: 編號 聯絡方式及時間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價金 (新臺幣)、交付方式 1. 賴伯豪於112年7月25日21時許前某時,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中之通訊軟體SIGNAL暱稱「JOE」、LINE暱稱「AJ」與余○○(暱稱「Buzz」)聯絡,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價格購買大麻電子菸之合意,即約定右列之時間、地點進行交易。 112年7月25日21、22時許、新北市○○區○○街000巷口(○○○○社區巷口) 大麻電子菸1支 3,800元/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2. 賴伯豪於112年8月19日16時許前某時,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中之通訊軟體SIGNAL暱稱「JOE」、LINE暱稱「AJ」與余○○(暱稱「Buzz」)聯絡,雙方達成以4,500元之價格購買大麻電子菸之合意,即約定右列之時間、地點進行交易。 112年8月19日16時許、新北市○○區○○街000巷口(○○○○社區巷口) 大麻電子菸1支 4,500元、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 3. 賴伯豪於112年7月25日21時許前某時,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中之通訊軟體SIGNAL暱稱「JOE」、LINE暱稱「AJ」與余○○(暱稱「Buzz」)聯絡,雙方達成以3,000元之價格購買大麻之合意,即約定右列之時間、地點進行交易。 112年9月15日22時許、新北市○○區○○街000巷口(○○○○社區巷口) 大麻、2公克 3,000元、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1 大麻煙彈9個(鑑定書編號10) 經刮取煙油,檢出Tetrahydrocannabinol及Cannabinol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13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2 毒郵票1張(鑑定書編號3) 經乙醇沖洗,檢出LSD成分。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13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2.另案偵辦中。  3 霧化器1台 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所使用之物。 4 自霧化器中取出之大麻煙彈1個(鑑定書編號11) 經刮取煙油,檢出Tetrahydrocannabinol及Cannabinol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13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5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枚、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1支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6 已使用之捲菸紙1份 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所使用之物。 7 捲菸器1個 同上。 8 大麻研磨器1個(內含絞碎之大麻碎末) 同上。 9 自大麻研磨器取出之大麻碎末(毛重0.71公克)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為緩起訴處分。 10 大麻2包(密封袋包裝) 送驗煙草狀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合計淨重169.89公克(驗餘淨重169.82公克,空包裝總重16.5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3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570號)。 11 大麻煙彈(黃)14個(鑑定書編號9) 抽樣檢驗1個,經刮取煙油,檢出Tetrahydrocannabinol及Cannabinol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13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12 大麻煙彈(紅)3個(鑑定書編號6、7) 抽樣檢驗2個,經刮取煙油 ,檢出Hexahydrocannabinol成分。 同上。 13 大麻1盒 送驗煙草狀檢品1盒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淨重9.84公克(驗餘淨重9.81公克,空包裝重127.0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3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 14 大麻1包(開封之密封袋包裝) 送驗煙草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淨重10.75公克(驗餘淨重10.73公克,空包裝重6.87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3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 15 大麻碎末1支(玻璃瓶裝)(鑑定書編號5) 深紅色棕色乾燥植株碎片1 玻璃管。淨重0.2160公克 ,取樣0.0043公克,餘重0.2117公克,檢出Marijuana(即大麻)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13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16 毒郵局2張(1張已破碎)(鑑定書編號4) 經乙醇沖洗,檢出LSD成分。 1.同上。 2.另案偵辦中。 17 大麻草(夾鏈袋包裝)11包 送驗煙草狀檢品11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2.84公克 (驗餘淨重12.80公克,空 包裝總重6.4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3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 18 大麻吸食器1組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為緩起訴處分。 19 MDMA(藍色顆粒2粒、黃色碎末)2包 1.藍色鑽石形錠劑2粒。淨重0.9880公克、驗餘淨重0.9327公克。檢出MDMA成分。 2.黃色粉塊1袋。淨重10.1800公克、驗餘淨重0.148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MDMA及Caffeine成分。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另案偵辦中。  20 大麻分裝袋1組(含有3小袋)

2024-11-01

PCDM-113-訴-482-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紹展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賴紹展(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99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之量刑(含自首之處斷刑、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想像競合)之罪名、罪數、 沒收等。至於審查原判決所處之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向警方自首,且係自願到庭接受裁 判,請求改論以自首給予減刑;另亦請斟酌在宣告刑及執行 刑方面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 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 度相稱之刑度。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以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改造亦屬製造範疇)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其未經許可製造、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 之罪,同時製造、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同類槍枝、數發同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 想像競合問題,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2支、 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各僅成立單純一罪;另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 持有子彈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斷。又核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嗣並將其從重論擬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槍枝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2罪,予以分論併罰 ,認事用法,毫無違誤。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上訴請求輕判之主張,原審業已說明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依法減輕其刑。另闡述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 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 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為刑法自首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次按刑法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 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 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 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警察查獲其持有槍枝、子彈及毒品 後,於警詢中警察未發覺時,主動供出其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槍枝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然經檢察 官起訴後,原審於民國112年2月6日、2月17日、3月17日、5 月26日行準備程序,被告經多次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甚至依法拘提無著,且無關押在監所之情形,經原審 於112年6月17日發布通緝,至同年月20日始緝獲歸案等情, 有原審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執行拘提報告書、112年東院漢刑能緝字第79號 通緝書在卷,足見被告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 ,要與自首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審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2條等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未洽 。從而被告主張應依自首規定減刑,並無理由。  ㈡又原審就卷內事證詳加審酌之後,認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供出前開槍彈來源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 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即便如此,原審於原判決事實欄一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犯行部分,認若處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 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 此量刑即無過苛情形,且不得不肯定原審之宅心仁厚。  ㈢繼而原審審酌被告前於109年(即5年內)間曾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被告於原判決事 實欄一,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仍 無視國家為管制槍砲、彈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 財產安全而明定禁止製造,且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而以前 述方式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持有子彈,對於他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 及潛在危險,所為甚不足取;又於原判決事實欄二,無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取得總量非微之第二級毒品而 持有之,伺機販賣他人以牟利,無視於毒品泛濫將對他人身 心健康與社會治安產生深遠之負面影響,所為更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其製造槍枝及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犯行,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且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經持上開槍、彈另從事其 他不法犯罪行為,製造槍枝僅2枝及持有子彈數量非鉅(8顆 具有殺傷力),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 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畢業,職業為○○業,每月收入約 新台幣(下同)10多萬元,家中尚有○○○賴其扶養照顧,另 其罹有○○○○○○○○○○○○○,目前持續治療中,平時會因前開疾 病導致肌肉痙攣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有期徒 刑3年、併科罰金10萬元(併科罰金部分得易服勞役)及有 期徒刑2年8月。另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時間、地點雖為 密接,然事實欄一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事實 欄二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犯罪之類型、侵害法 益有別,行為態樣及手段亦有不同,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乃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量刑亦稱妥適允當,並無失輕失重 之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求予再行輕判,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聶眾、鄒茂 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HLHM-113-上訴-16-2024110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峻庭 選任辯護人 林淑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0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峻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物沒收。   事 實 楊峻庭與吳信翰(吳信翰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 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有罪),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峻庭透過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為聯繫工具,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前某時, 以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E世代」,在Twitter留言版公開張貼 「新教材已到貨 上課了同學們」等內容,散布販賣大麻之訊息 ,以招攬不特定之毒品買家,適有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 上開販毒訊息,遂喬裝為買家與楊峻庭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 同)1萬元購買大麻1包(淨重4.9501公克,驗餘淨重4.8769公克) 之共識,雙方並相約於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信義公園內進行 交易,楊峻庭旋即聯繫吳信翰前往上開地點進行毒品交易。嗣 於110年10月18日20時許,吳信翰前往上址,隨即交付大麻1包 予警員,並向警員收取1萬元(已返還警員),立刻遭埋伏之警員 逮捕而未遂,當場扣得大麻1包、手機1支,再循線查獲楊峻庭 ,並扣得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而查悉上情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因檢辯與被告均不爭執本案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或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03頁),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爰不再就證據能力加以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峻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203頁),核與證人即喬裝為買家並查獲共犯吳信翰之警員 陳俊錋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10至117頁)。此 外,亦有卷附如附表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證據 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綜合上開補強 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 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 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 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 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 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法條 競合後不另論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二)被告與吳信翰間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均已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再依法遞減之。   (三)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後在偵審中均坦 承犯行,顯見頗有悔意,又被告年紀甚輕,衡情應係一時失 慮而犯本案,況本案係屬於警方以「釣魚」的方式破案而未 遂;本院再三審酌,認為倘科以前述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 期徒刑2年6月,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之。 四、科刑審酌事由: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他人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得,而販賣上述第 二級毒品大麻給他人未遂,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 ,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 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於犯罪後業能坦承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毒數量 ,並衡酌其前因犯洗錢罪,經法院於112年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07至208頁);暨其係高中肄業,從事業務,月收入 約4至6萬元,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本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大麻1包(淨重4.9501公克、驗 餘淨重4.8769公克)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第二級毒品 ,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夾鍊袋1個,因其上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 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iphoneXR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20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峻庭於警詢(見偵字卷第23至29頁)、偵查中(見偵字卷第201至211頁)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楊峻庭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Twitter留言版公開張貼「新教材已到貨 上課了同學們」等內容,散布販賣大麻之訊息,並與喬裝為買家之警員聯繫,再由另案被告吳信翰前往上址交易等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信翰於 警詢(見偵字卷第73至95頁)及偵查中(見偵字卷第61至67頁)之證述 佐證被告與吳信翰共同販賣大麻之事實。 3 職務報告(見他字卷第123至12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TWITWTT推特暨交易現場錄音譯文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WECHAT微信暨交易現場錄音譯文表(以上見他字卷第57至82頁,偵字卷第155至19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吳信翰-見他字卷第83至8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見偵字卷第35至3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624號、第43759號起訴書(吳信翰-見他字卷第129至13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見偵字卷第219至225頁)、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7至10頁)、吳信翰提供之事證照片(見他字卷第45至48頁)、刑案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53至82頁) 佐證被告與吳信翰共同販賣大麻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他字2329號卷第49頁) 扣案之大麻1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事 實;重量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 1 包 毛重5.4729公克、淨重4.9501公克、驗餘淨重4.8769公克;毒品成分鑑定書見附表一編號4。 2 iphoneXR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0847號卷第39頁

2024-10-30

PCDM-112-訴-784-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18號 上 訴 人 邱顯文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05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邱顯文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 與陳立哲(另案審理中)、蘇宣豪(尚未起訴)、通訊軟體 微信暱稱「蛋頭」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下稱本案 毒品粉末)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21日前之當月某時 起至112年2月9日前之某時,2次出資各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再由陳立哲出面向暱稱「宋杰」之人購買本案毒品粉末 ,再由陳立哲、蘇宣豪及「蛋頭」添加果汁粉分裝成咖啡包 (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準備販售等犯行,變更檢察官所起 訴之法條(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為沒收之宣告 (被訴111年11月間之某時起至111年12月間出資而共同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經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未提起第 二審之上訴,已確定)。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 果,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與陳立哲共同持有本案毒 品咖啡包,但上訴人於112年2月12日向陳立哲購買咖啡包20 0包,並於次日販賣予許唯澄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上訴人 罪刑確定(下稱前案),上訴人出資而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 ,再以每包130元之價格取得前開咖啡包200包之時間及行為 相近,難以切割為2個持有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基此, 原判決有就上訴人之同一行為重複評價之違誤。 四、惟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彼此性質相容,但此數個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與低度,或 重行為與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 (或部分行為),又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 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因此僅有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且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 行為時,在處斷上,祇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 輕行為則被吸收而不另行論罪。倘若前後二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內涵無法相互涵蓋,且前後數行為彼此獨立可分,則應依 其多次犯罪各別可分之情節,按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分 別設有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 縱係出於販賣之目的,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 實現,行為人與共犯意圖營利而一次購入大量毒品後經分裝 待出售,除已就全部毒品同時販賣給同一人,應論以單一販 賣毒品既遂罪,以及分次販賣完畢,對其數次販賣既遂罪應 併合處罰外,若僅取其中部分毒品加以販賣,所餘繼續持有 之毒品既非供該次販賣毒品所用,仍難為該次販賣之構成要 件所包括,當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亦即,該次販賣毒品行為 所得吸收者,應僅以行為人供該次販賣所持有之毒品為限, 而非可任意擴張至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其餘毒品。依卷內 資料,上訴人之前案,係認定上訴人於112年2月13日販賣如 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即附表二編號2)之 黑色包裝之咖啡包200包給許唯澄未遂;而本件檢察官起訴 之事實,係指上訴人自112年1月21日前當月某日起至112年2 月14日與陳立哲、蘇宣豪、「蛋頭」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本 案毒品咖啡包(包含附表一編號1白色包裝之咖啡包100包, 以及附表一編號3共犯陳立哲欲交付上訴人之咖啡包10包, 以及附帶搜索陳立哲時扣得之附表三編號2之毒品咖啡包200 包),是以前案確定判決之不法內涵顯然無法擴張至其意圖 販賣而持有之本案毒品行為,從而,本案並無免訴事由。上 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本件非原審審判範圍內之事項任 意指摘(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 起第二審上訴,故僅就刑部分進行審理),顯不足據以辨認 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SM-113-台上-401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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