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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展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91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193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展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 序之自白」、「111年4月5日臺大醫院診字第1010451171號 診斷證明書」、「113年12月10日臺大醫院診字第113123088 4號診斷證明書」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附件二)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展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並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中具體指明,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 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 類似之竊盜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 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 其刑。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41933號併辦意旨書) ,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所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被告犯罪 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且告訴人已將贓物領回,有贓物領據 在卷可參,損害已獲填補,再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目前職業為 看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 詢受詢問人資料欄),並考量被告患有憂鬱症、人格疾患、 衝動控制障礙等精神疾病,暨被告前已有因犯竊盜罪經法院 判決確定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戒指1個,已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 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16號   被   告 徐展宸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展宸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1292號裁定應執行有刑徒刑2年4月,經與他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111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8 日下午3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商店內,徒手竊 取該商店貨架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890元之戒指 1個,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經該商店負責人温亜 筑發 覺失竊並調閱監視器,報警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展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温亜筑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 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被告照片各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戒指1個,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法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33號   被   告 徐展宸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展宸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4月18日下午3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商 店內,徒手竊取該商店貨架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890元 之戒指 1個,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經該商店負責 人温亜筑發覺失竊並調閱監視器,報警後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徐展宸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温亜筑之警詢筆錄。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 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被告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併辦理由:   查被告徐展宸前曾因於同一時、地為竊盜犯行之案件,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9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 由貴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965號(錦股)審理中,此有該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查註表可參。本件與該案 係同一案件,應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壢簡-1965-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 上 訴 人 陳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664、2040 5、24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瑨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想像競合犯民國107年1月3日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關於被訴對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8、11、15、20、27、35至37、50 、91、93至95、158、159、182、186、298至300、303至305 所示大陸地區民眾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部分,原審認不 能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犯罪,惟因檢察官認與前述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 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已告確定),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其中關於 「結構性」組織之定義,係指該犯罪集團具有嚴謹之「內部 管理結構」,亦即有上下服從關係及階級領導,組織內部有 主持人、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 命令行事,始足當之。若僅係多人所組成共犯之一般性犯罪 集團,即使具有上下從屬之階層,但無從證明有嚴謹之服從 、領導關係,難認符合前述「結構性」之要件。本件「奧創 團隊」之成員皆立於平等地位,並無「上命下從」關係及嚴 謹之內部管理結構,與「結構性」要件尚有未合。原判決僅 以「奧創團隊」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即認 定為犯罪組織,漏未審酌該團體是否具有「上命下從」關係 ,適用法令有所違誤。  ㈡本件除上訴人以外之同案被告,均因繳回不法所得而獲緩刑 宣告,惟上訴人願在能力範圍內繳回半數不法所得。原判決 未顧及上訴人已深切自省,且因終日良心不安、無法入眠而 罹患憂鬱症,家中又有未成年子女尚待照顧等情,竟諭知與 他人顯不相當之刑期,已違背罪責相當原則。 四、惟按: ㈠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並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屬行為之繼續。倘上開違法行為之時間跨越新、舊法,而其 中部分作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修正後之新規定 。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於105年12月間發起「奧 創團隊」之犯罪組織,直至106年6月15日始為警查獲,亦即 其行為終了已在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生效後(該次修正條文 係於106年4月19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1日起生效),依上 開說明,就上訴人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應依修正前組織犯 罪條例之規定論處。而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 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所引用之「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2條及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 ,前述公約所稱「有組織結構之集團」,範圍包括有層級組 織、組織結構完善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 形,亦即不以有結構、持續成員資格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 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從而,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只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 足當之;既不以組織內部具有層級性結構、成員彼此之角色 及分工明確為要件,更無須侷限於階級領導、上下服從之嚴 格管理組織型態。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發起之「奧創團 隊」組織,係由其與曾敬翔、杜承哲、劉竑杰、楊居祥、楊 凱傑、何致緯、林浚洋、林源傑及不詳成員等人所共同組成 。該組織於105年12月某日由上訴人發起後,即陸續購買設 備及招募成員,並向大陸地區民眾招攬含有詐術之投資方案 ,藉此詐騙投資款,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 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奧 創團隊」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等旨 (見原判決第28至29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發起 之「奧創團隊」如何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犯罪 組織」之構成要件,詳予剖析,且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未見及此,率謂原審並未斟酌「 奧創團隊」缺乏「上命下從」之嚴謹服從、領導關係,不符 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之「結構性組織」要件,原判決之適用 法令有所違誤等語;係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以自己 之說詞重為爭執,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上訴 人之量刑,已載敘:審酌上訴人年輕力壯,不思正常管道賺 取金錢,竟出資購買電腦、手機、架設網站及承租房屋,再 由曾敬翔擔任現場管理人,及招募陳緯郡等人擔任客服及業 務開發人員,共同向原判決附表一之一所示大陸地區民眾吸 收資金,合計達人民幣542萬8700元,上訴人並從中獲取新 臺幣(下同)100萬3124元之犯罪所得,破壞金融交易秩序 及安全,造成前述大陸地區民眾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再參 以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分工角色、所生損害 、於原審坦承犯行、尚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 ,及其所提出之前妻信函、身心醫學診所病歷用紙、家庭生 活照片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見原判決第42 頁)。亦即,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 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雖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是否尚需照顧家中未成 年子女、有無罹患憂鬱症等事項,未於量刑時詳予論列說明 ;然依其前述理由所載「等一切情狀」以觀,可見其在實質 上已審酌前述各情,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又依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上訴人係立於發起「奧創團隊」組織之核心 地位,由其招募成員及指派現場管理人,再共同向大陸地區 民眾佯稱可投資「OZ公司」進行對沖套利,保證獲得投資本 金6%至30%之高額紅利,因而吸收高達人民幣542萬8700元之 資金。則上訴人於本案犯罪所處地位及角色,既與其餘同案 被告明顯有別,應受非難之程度自有不同,尚不得僅因原判 決諭知上訴人較重之刑,即可逕謂原判決對上訴人之量刑不 符比例原則或罪責相當原則。而原審於112年1月19日以112 中分慧刑峙109金上訴2619字第00621號函通知上訴人如有意 願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應於同年2月17日前繳交,且其 犯罪所得經核算結果為100萬4260元,前揭函文已於同年1月 30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上訴審卷四第157至158、175頁) ;惟上訴人迄今並未提出任何繳交紀錄,難認其有繳回本件 犯罪所得之真意。上訴意旨徒執前詞,泛稱其願意繳回半數 不法所得,並謂原判決之量刑違反罪責相當原則等語,難認 有據,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係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及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適 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3-台上-4461-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6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家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理 由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意識 ,所為甚無足取;兼衡其年紀、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方法及所生結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有 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完 畢,堪認被告尚知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避免 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末查,被告所竊取之物,雖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 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是如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 得,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63號   被   告 李家淋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2時許 ,在曾寶慧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 中心-崇明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味島香鬆-鰹節香味1罐、 味島香鬆-海苔香味2罐、菊之饌XO干貝粒5罐、Lovita愛維 他緩釋型維生素C1罐、自然之顏紫菜蘇打餅1包等商品(共 計新臺幣2,286元),得手後將之放入個人隨身背包,並至櫃 台結帳其他商品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曾寶慧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後,發現有異,乃委由店員 侯雅雯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寶慧委由侯雅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李家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前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店內味島香鬆1罐、菊之饌XO干貝粒2罐、Lovita愛維他緩釋型維生素C1罐等商品之事實。 ⑵被告其後在偵查中改口否認犯行,辯稱:因怕錢不夠,所以有將部分商品放回貨架上,但忘記後背包內還有店內商品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侯雅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報案資料。 4 告訴人提出之遭竊明細1份 本件之遭竊商品。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上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6 路口及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1張 被告行竊經過。 二、訊據被告李家淋雖矢口否認本件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復提出王盈彬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為佐,然參以該診 斷證明書所載,被告罹有環境適應障礙之憂鬱症,會出現焦 慮、憂鬱、恐懼、恐慌、失眠等症狀,其中並無足以影響記 憶之病症;再觀之上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當天能 正常騎乘機車前往,整個購物過程也無異狀,且其採購過程 有使用店內手推車及購物籃,若係正常採購,理應將待結帳 之商品放在購物籃中才是,又豈會刻意將部分商品放在個人 隨身背包?此舉實大異常情,從而被告所辯實難認合理,自 無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家淋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再被告上揭竊得之物為其不法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3-易-2432-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祐禎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祐禎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許祐禎(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就第一 審判決未予緩刑部分提起上訴外,其亦明白表示上訴之效力 及其範圍包括所諭知之主刑),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本 院卷第91至93、97至98、121頁),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 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被害人即被告○○ 嚴允彤確已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嚴允彤患有遺傳性心臟 血管缺陷,多年來體弱多病,因心臟病經常突然發作,是以 因病引病而患有嚴重憂鬱症等疾病,又因精神壓力大,引發 肺動脈高壓、嚴重心律不整,呼吸困難急促等情,平日需被 告照顧;年邁父親又發生車禍,同需被告照料;被告30餘年 來在警職不餘遺力盡忠職守,請法外施仁,為緩刑宣告等語 。   三、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4條、第41條、第19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人員,應知公私分明,僅為個人感情 、○○因素,即率而查詢以取得被害人本案車輛之行駛軌跡, 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之資訊隱私權,並足使人民對執法 機關之信任產生不良之影響,所為非是;另酌以被告與被害 人業已和解,被害人於偵查及審判中,一再表示撤告不再追 究,被告不曾因犯罪而遭起訴或判刑之素行,暨被告教育程 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本院認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妥適行使裁量權而為量刑,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者有罪刑顯不相當之有失均衡情 事。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說明:  ㈠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造成難以挽回之傷 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 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 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 ,綜合加以審酌。至於所犯罪名及法定本刑之輕重,尚非絕 對、必然的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5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因一時輕忽,致罹 刑典,且其犯後與被害人業已和解,被害人於偵查、原審審 判中,一再表示撤告不再追究(他字卷第115頁、原審卷第4 1至45、75、121、127、165、166頁),復於本院審理期間 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95、127至128頁),被 告顯然於事後已有悔意,且其犯罪動機、情節及對於警察機 關執行勤務所生危害程度不大,考量其30餘年來在警職不餘 遺力,盡忠職守,因表現良好先後拔擢為副所長、所長,有 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133頁); 又需照顧身心狀況不佳之被害人(原審卷第47、49、53、57 、59頁,本院卷第23、25至27頁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資料)及年邁、車禍受傷之父親(民國25年次,本院卷第1 41、143頁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情,如受刑之執 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衡酌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 人的矯治、教化,尤以被告身為○○人員,經此次刑之教訓, 當能深切體認到犯罪之嚴重性。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歷 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27

HLHM-113-上訴-161-20250227-1

金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紳榆 選任辯護人 劉秀琳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4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280、19609、2118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朱紳榆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證據能力 ,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 被告朱紳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俱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 度金簡上字第22號卷【下稱金簡上卷】第103頁至第110頁、 第159頁至第171頁)」,並另予補充下述關於洗錢防制法之 新舊法比較適用及洗錢財物沒收與否外,其餘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朱紳榆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 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雖於第一審準備程 序中、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自白犯行(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2號卷【下稱金訴 卷】第73頁、金簡上卷第105頁、第170頁至第171頁),然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7280號卷【下稱偵17280卷】第57頁背面),故被告雖 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 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 不予列入審酌)後,因受同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度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若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最低度刑、最高度刑(徒刑部分) 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7年,且無從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然亦 受同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徒刑部分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 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 刑5年,且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幫助 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三者比較結果,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或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洗錢財物之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朱紳榆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 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 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質 此,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 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再者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 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 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 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 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 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 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 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 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㈢經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報酬 ,業如原審判決說明。而被告提供前帳戶資料後,該帳戶嗣 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收受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 轉帳之詐欺贓款,並旋遭提領一空,是各該被害人轉入上開 帳戶之款項固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另有其他實 際施用詐術之正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均係由上開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透過提領後朋分取得,被告並未取得分毫,其 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 物,倘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該 規定宣告沒收。 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紳榆係肢障人士,且謀生困難,故遭 詐欺集團以「家庭代工」為由以微利令被告提供帳戶,被告 因長期失業、遭受挫折及罹患憂鬱症而掉入陷阱,被告其實 並無所獲,且被告於原審已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然被告收入僅有政府補助金 8,000元,2萬元對被告而言是拿不出的數字,被告若繳不出 罰金只能易服勞役,被告極為瘦弱,自己推輪椅上殘障坡道 都有困難,又能服何種勞役?原審未審酌一切情狀及刑法第 5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0款,顯違背法令,請考量併 科罰金部分窒礙難行,可否免除或減少罰金金額至1,000、2 ,000元,徒刑部分也希望可以減輕等語(見金簡上卷第23頁 至第24頁、第105頁、第170頁至第171頁)。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⒈原審判決認被告朱紳榆本案罪證明確,經審酌被告交付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 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終 知坦承犯行,且願與起訴書所列之被害人和解,經本院通知 各該被害人,被告已與到庭之被害人謝昀諼成立調解,以分 期付款方式賠償該被害人,堪認其態度良好,及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兼衡被告本次並未獲得任何 利益等情及上述一切情狀,量處前揭刑度,顯已依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並已斟酌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而 未濫用裁量權限。  ⒉被告前於110年間即因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提款 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經本院於112年1月16日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614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肢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上開 刑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17280卷第62頁至第65頁、金簡上卷第31 頁至第47頁),是本案並非被告初次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而 被告歷經前案偵審後,竟未汲取教訓,又為本案罪質相同之 案件,堪認原審判決就本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2萬元」之刑度,僅較前案判決之刑度略增,且與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 「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500萬元」相較,亦無量刑顯 然過重之情形。再者,被告就前案經法院判處之刑,業於11 2年5月30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至同年8月8日 出監,且除該案外,其於103、105年間亦有因另案遭羈押或 入監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憑(見金簡上卷第31頁至第47頁),是上訴意旨指稱 被告之身體狀況難以執行罰金易服勞役等語,應難採認。  ㈡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核無不當,雖因原 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致不及為上 述新舊法比較適用及洗錢財物沒收與否之認定,然原審判決 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亦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故上開法律修正對於本件判決本旨及 結果並無影響,是認原審判決應予維持,被告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紳榆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劉秀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7280號、第19609號、第21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紳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朱紳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本院 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73頁,本院金簡卷第2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中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 正犯詐騙如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並幫助正犯洗錢,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洗錢 犯行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㈡至辯護人雖請求本件依刑法第59條減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 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已可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 如前述,故其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 期,尤嫌過重」之情況存在,是衡酌全案情節,當難認被告 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此 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如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將導 致情輕法重之情形,則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 告之刑,核屬無據,爰僅於法定刑度內酌情量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 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 之真實身分,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 被告願與起訴書所列之被害人和解,經本院通知各該被害人 ,被告已與到庭之被害人謝昀諼成立調解,以分期付款方式 賠償該被害人乙節,有上開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可佐,堪認 其態度良好,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兼 衡被告本次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情及上述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被告固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 集團成年人持以詐騙被害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確有實 際取得報酬,因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卷內無證據可 認被告係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而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固為被告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不詳之詐欺行為人取得,未 經扣案,參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 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80號                         第19609號                         第21182號   被   告 朱紳榆   選任辯護人 劉秀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紳榆係朱○昕(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 朱紳榆於105年11月24日,以朱○昕之名義,向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並於105年12月30日領取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又於111 年間,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112年1月16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罪(不 構成累犯),其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 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 查無門,竟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112 年4月19日,在桃園市某統一超商,將郵局帳戶金融卡,寄 送與某詐騙集團,並將金融卡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嗣該詐 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詐欺王舞、謝昀諼、黃彥仁(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受 騙金額詳見附表),受騙款項匯款至郵局帳戶,該詐騙集團 即將款項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謝昀諼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黃彥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紳榆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目的係為獲取新臺幣1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王舞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王舞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謝昀諼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謝昀諼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黃彥仁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黃彥仁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王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王舞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謝昀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告訴人謝昀諼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黃彥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黃彥仁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5日儲字第1121253499號函、所附變更資料及申請書影本。 被告於105年11月24日,以朱○昕之名義,申辦郵局帳戶,並於105年12月30日領取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等事實。 9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112年11月29日元銀字第1120026115號函、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該帳戶內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提領近空之事實。 10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被告於111年間,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判處有罪,其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紳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2025-02-27

SCDM-113-金簡上-22-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黃紹綸 選任辯護人 李宣毅律師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93、525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黃紹綸有如其附件A即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殺人直接故意之犯 意,無故侵入施○傑租房住處,俟施○傑返回住處後,持料理 刀殺害施○傑死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及殺人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殺人罪 處斷,量處無期徒刑,並諭知褫奪公權終身,且諭知扣案料 理刀2把均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下稱第一審) 就伊被訴刀刺施○傑致使身亡之犯行,就伊可能觸犯過失致 人於死罪或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及其相關法令解釋, 拒絕列為應向國民法官為審前說明之事項,且採用侵害伊信 賴醫師或心理師秘匿特權之證據資料,復違反澄清義務與平 等原則,就相同之待證事實,僅准許檢察官之證據調查聲請 ,卻否准伊所調查證據之聲請,殊有不當,原判決遽以程序 瑕疵無礙結論為由,率認第一審之訴訟程序及裁判之論斷並 無違法或不當,洵非允洽。又伊行兇之動機,原為挽回與施 ○傑間之感情,嗣因與施○傑口角爭執後,始意外失手致施○ 傑於死,足見伊並非早有殺人之計畫而實施犯罪。即令認伊 所為觸犯殺人罪,然觀諸案發原因、受害人數及行兇手段等 情,堪認伊所犯非屬情節最重大之罪,應排除量處死刑之選 項,則初步判定責任刑之最重科刑僅能選擇無期徒刑,再參 以伊有主動引導警方確認案發現場以蒐集跡證,使偵查機關 易於查明犯罪真相,節省司法資源,避免累及無辜之舉止, 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伊無任何犯罪前科 ,人格發展受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憂鬱症之影響等情狀,自 應量處有期徒刑。乃第一審率以伊未真心悔悟為由,未依刑 法第62條之規定減刑,遽量處遠逾較諸其他相類司法案例刑 度之無期徒刑,實濫用刑罰裁量之權限,原判決未予糾正, 猶予維持,自屬失當。此外,伊被訴法定最重本刑為死刑之 殺人罪名,攸關伊生命基本權及由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具 重大瑕疵之法律爭議,有開庭直接審理之必要,建請最高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但書及最高法院刑事案件行言 詞辯論要點第1點之規定行言詞辯論云云。 三、惟查: ㈠、卷查第一審審判長依國民法官法第66條第1項第4款關於應向 國民法官說明「被告被訴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令解釋」等事 項之規定,臚列「本案被訴涉犯相關罪名的法律解釋」要項 ,向國民法官說明上訴人被訴侵入他人住宅及殺人罪之構成 要件及法令解釋,兼提及法律上無認識與有認識過失、加重 結果犯之概念,有卷附審前說明書足憑(見第一審卷第4宗 第159至172頁)。核第一審進行之訴訟程序,難謂於法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無視第一審完全忽略向國民法官 說明其所辯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或傷害致人於死罪等法律解 釋之違誤,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 訴理由。   ㈡、第一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對上 訴人實施量刑前評估及責任能力之調查鑑定,經上訴人聲請 傳喚證人兼鑑定人即精神科專科醫師黃○斐作證,而上開鑑 定報告書有關上訴人犯罪後之心理機轉事項說明,所參考上 訴人羈押在看守所中之行狀考核表及就醫暨輔導紀錄,亦屬 上訴人所請求調查者,俱有卷附刑事準備程序狀㈦可稽(見 第一審第3宗第395及411至412頁)。縱如上訴人上訴意旨謂 其具有信賴相關醫師或心理師之秘匿特權,亦姑不論黃○斐 所為之鑑定證言,及上訴人羈押在看守所期間之行狀考核與 就醫暨輔導紀錄,是否涉及各該醫師或心理師因業務所知悉 有關上訴人秘密之事項,然既非不可認上訴人係允許黃○斐 作證,及參酌其在押期間之行狀考核與就醫暨輔導紀錄,則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認為當事人聲請傳喚黃○斐作證,及聲請 調查上揭重大矚目案件量刑前評估調查及責任能力鑑定報告 書(依鑑定之事項,下或分別稱量刑前評估調查鑑定報告書 、責任能力鑑定報告書),認均有調查之必要性而裁定准予 調查,詳如原判決所引用如其附件A即第一審判決附件附表 一之一、㈠編號13、㈡編號42,二、㈠編號4、㈡編號5、7所示 理由,並據為責任能力認定及科刑裁量之基礎,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182條關於證人為醫師或心理師就因業務所知悉有關 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規定之意旨,即難謂於法有違。上訴人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 判決採用侵害其信賴醫師或心理師秘匿特權之證據資料,要 屬誤會,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為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而得以實質 參與,並避免造成其時間與精神上之過重負擔,俾得於審判 期日進行集中、迅速之調查證據及辯論,乃要求當事人及辯 護人應慎選證據,且由第一審法院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 罪事實成立與否認定之重要性,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 影響程度等事項,於妥適調查其必要性後,決定是否准許調 查,宜避免提出內容重複之累積證據,以證明特定事實等行 為,否則就不具必要性之證據調查聲請,應裁定予以駁回, 國民法官法第45條第2款、第52條第4項、第54條第3項、第6 2條第6項後段及第7項,及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6條第3 款暨第161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甚明。又依國民法官法 第90條第1項有關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經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之 證據調查事項規定,當事人及辯護人原則上不得聲請調查新 證據,且個案縱有如同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當事人、辯護 人均同意)、第4款(為爭執審判中證人證述內容)或第6款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情形;或非因過失,未能於第 一審聲請;或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等非屬該條項所稱新證據之事由,仍須具有調查之必要性 時,始得准許為證據調查。而關於證據有無調查必要性之審 查,第二審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91條關於上訴審法院應本於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之規定,參以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宜考量調查當事 人、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後,綜合一切事證判斷結果, 除諸如足認其有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5條第1項(第二審 法院以認定事實錯誤而撤銷第一審判決)、第306條(第一 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第307條(第一 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等 情形之一,而應予撤銷之高度可能,得准許調查者外,倘認 為無證據調查之必要性而未予調查,即難指摘為違法。卷查 上訴人於第一審聲請調查其於案發前在「卓大夫診所」與「 心寧診所」就醫之病歷暨診斷證明書、在「知心心理諮商所 」與東海大學健康諮商中心接受心理諮商之會談暨摘要紀錄 等資料,並聲請傳喚上訴人之母親方金娌、「卓大夫診所」 之醫師卓○平、「知心心理諮商所」之心理師江○彥、曾任東 海大學學生會之會長陳○宇,及曾參與東海大學學生權益部 事務之駱○樑到庭作證,另請求於審判期日履勘犯罪現場等 ,以證明其罹患社交障礙之精神疾病,並無因感情遭拒之殺 人動機,且其於案發當時之責任能力有所缺損,暨還原案發 過程等事實,經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聲請證據調查所擬證明 之事實,經一併囑託草屯療養院對上訴人實施量刑前評估調 查及責任能力鑑定,作成鑑定報告書供參,為免重複調查造 成國民法官時間與精神上之過重負擔,遂依上揭規定之意旨 ,綜合相關事證判斷結果,認無調查之必要,而裁定予以駁 回,已詳敘如原判決所引用如其附件A即第一審判決附件附 表一之一、㈡編號36及附表三所示之理由。原判決秉諸上訴 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等 規定,經審查第一審裁定駁回上訴人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 認稱妥適,核其論斷難謂於法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任意指 摘原判決違誤,顯屬誤解,洵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㈣、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刑罰裁量,均屬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 圍內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 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科刑之輕重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 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原判決⑴、依憑上訴人之供述,且就如其所引 用附件A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二「原證據項目」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對應「證明事實」欄所載,諸如其預備扣案之料理刀 ,並測試該刀具之鋒利度,嗣僱請不知情鎖匠開啟施○傑住 處門鎖,而無故侵入躲藏在其內廁所中,俟施○傑返家後, 持上開料理刀插刺施○傑左上胸、左上肩、左後側及雙手等 部位,致施○傑因大量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均予坦承肯認 ,核與證人即施○傑租住處之房東江○順、案發處附近住戶吳 ○宇、上訴人與施○傑參與直銷商之團隊成員黃○傑、施○傑在 便利商店打工之店長陳○志,暨鎖匠楊○潔等人,所為有關案 情之證述;證人兼鑑定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 警務員吳季宜依現場跡證所證述調查鑑定還原案發過程之陳 述,及證人兼鑑定人即法醫師饒宇東所證述經解剖鑑定施○ 傑屍體創傷暨死亡原因之陳述相符;佐以卷附上訴人分別與 施○傑、黃○傑及相關友人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 、相驗施○傑屍體之筆錄暨照片、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解剖鑑定暨鑑定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資料 ,並綜合考量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所持兇器、攻擊部位、下 手力道暨次數、傷勢致命程度、行兇所受刺激、案發當時情 境、與被害人之關係,以及行為後之處置作為等情狀,認定 上訴人主觀上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有計畫性地實行謀殺 施○傑之犯行,並據以指駁及說明上訴人否認被訴殺人罪名 ,辯稱其僅單純持刀恐嚇施○傑,不意失手致人於死云云, 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等旨甚詳。⑵、原判決根據第一 審囑託草屯療養院,對上訴人實施精神鑑定所出具之責任能 力鑑定報告書,復參酌上訴人於案發前、後之行為反應舉止 ,顯見其是非判斷及行為控制之能力,並未因其自閉症類群 障礙症及憂鬱症而受減損,因認上訴人於行為當時,並未因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病理性原因,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全然喪失或較常人顯著減低,而無刑 法第19條第1、2項關於責任能力喪失或受限者應予不罰或得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警察查悉其 加害施○傑前,固主動供承而自首犯行,然上訴人於刀刺施○ 傑後,冷眼旁觀施○傑意識模糊瀕死,並未立即致電報警或 救護,反更換血衣及清洗兇刀,坐令施○傑喪命;且上訴人 無故侵入施○傑住處之舉止,業經現場監視器攝錄,復為鎖 匠楊○潔及鄰人吳○宇所知悉,警方亦得迅速循線查獲上訴人 到案而無所遁形,再參酌量刑前評估調查鑑定報告書關於上 訴人犯罪後心理機轉略載:上訴人認為自己沒有前科,預估 獲判量刑為徒刑10至15年之間等旨,因認上訴人思忖在犯罪 未發覺前,自行投案申告,多得邀取減刑寬典而恃以犯罪, 尚非出於真誠之悔悟,且係迫於情勢以自首,爰不依刑法第 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⑷、原判決認為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 決,係參考其囑託草屯療養院對上訴人實施量刑前評估調查 鑑定之報告書,綜衡本案之犯罪情狀、一般情狀、再犯罪風 險及復歸社會更生之刑事處遇暨政策等面向,以上訴人之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詳細審酌相關情狀, 說明上訴人所犯尚非屬情節最重大之罪行,不得量處死刑, 惟其漠視應尊重生命之社會基本價值,以預謀兇殘手法剝奪 施○傑之青春性命,造成被害家屬頓失至親逾恆之悲慟,若 僅科處有期徒刑,責罰並不相當,因以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 褫奪公權終身等旨,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稱妥適,乃予 維持。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預謀殺害施○傑之犯行,已 敘明其憑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之有利辯解及主張為何均不 足以憑採,亦依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揆其論斷尚無違 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而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論上訴 人以殺人罪,於法亦無不合,且所為之量刑復未逾越法律授 權之範圍與界限,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 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對於其有無殺人之故意、 其責任能力有無缺損,及其是否出於真悔之心以自首等單純 事實,再事爭辯,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明文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除 有必要而得命辯論者外,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最高法院刑 事案件行言詞辯論要點第1點關於行言詞辯論之案件,規定 為「㈠案件涉重要法律爭議,合議庭認有必要者,應行言詞 辯論。㈡原審宣告死刑之案件,除判決明顯違背法令,必須 撤銷發回者外,應行言詞辯論」。本院以本案並無何重要之 法律爭議,且原審並非宣告死刑之判決,因認尚無命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予說明。 ㈥、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執己見泛稱:原審未依 最嚴密正當法律程序之標準審理,忽視第一審法院以無關本 案犯罪之事證,使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認定事實偏誤,復剝 奪其充分出證與答辯之機會,顯著影響審判公正性等違失, 且原判決存有諸多忽視法律基本原則之重大瑕疵云云,漫為 爭論,並予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殺人罪 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 殺人重罪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 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 ,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462-202502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09019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相 對 人 代號甲000000-A (即受安置兒童之母,真實姓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9019自民國114年2月28日10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4月1日通報受安置 兒童代號甲109019(下稱案主)於當日16時許出生時,因呼 吸窘迫症須轉院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惟案主 之母即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母)未至醫院探視案主,案 主住院治療期間有明顯毒品戒斷症狀,醫院於109年4月6日 及同年月21日二度對案主進行毛髮毒物檢測,結果皆呈嗎啡 陽性反應。聲請人查證結果,案主係案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另自他人受胎所生,案母自述懷孕前曾服用丁基原啡因藥物 ,評估案主未受適當照顧之虞,聲請人遂於109年5月25日10 時許啟動緊急安置案主,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各3 個月在案。案母罹患憂鬱症多年,目前持續就醫治療中,無 力照顧案主,案母之原配偶亦與案主進行血緣鑑定,並提起 否認親子關係訴訟,經本院判決否認親子關係確定,聲請人 已協助案主媒合出養。案主經醫師診斷有廣泛性發展合併遲 緩情形,需接受早期療育復健,評估案母與其配偶已離婚, 案母搬離案家,罹患憂鬱症,因罹患子宮水瘤治療中,案主 則罹患惡性淋巴瘤,現由聲請人委託保母照顧,每月需定期 回醫院檢查。經查案母其他親屬照顧意願低落,案母生病、 無業,無力照顧案主,為維護案主權益及後續處遇工作之進 行,案主非延長安置無法妥以保護與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姓名對照表、戶 籍謄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個案匯總報告 及本院109年度護字第62號、113年度護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110年度親字第1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 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母對本件延 長安置之意見,案母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 明。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主為案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自其配偶以外之人受胎所生,案主之生父不詳,而案主罹患 惡性淋巴瘤,並經診斷為廣泛性發展遲緩合併生長遲緩,仍 需接受定期檢查及早期療育復健治療,然案母經濟、身心情 況均不穩定,難以提供案主妥適之保護與照顧。又案主為年 僅4歲之稚齡幼兒,尚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經社工訪查 ,案家並無其他親屬資源予以協助,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 ,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 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2-27

NTDV-114-護-12-20250227-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和諺 選任辯護人 林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3月21日,透過交友軟 體「omi」認識為憂鬱症所苦之告訴人即代號AB000-A111175 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迨於111年 3月23日凌晨1時許,被告以心情不好希望A女陪伴為由,將A 女邀約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303室租屋處。詎 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前址租屋處,不顧A女表示 「你走開,我不想要」及用腳踢踹等反對意願,先撫摸A女 胸部、下體,復強行褪去A女衣物,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 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得逞。嗣A女因被告前開犯 行身心受創,於112年3月26日將此事告知胞兄即代號AB000- A111175B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兄), 並報警由員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就被害 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 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 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 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A兄、代號AB000-A111 175A號之女子即A女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之 證述、劉昭賢精神科診所及馬大元診所之診斷證明書、A女 與被告間通訊軟體Omi對話紀錄、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予A女之臉書訊息、亞東紀念醫院亞精 神字第112072701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亞東醫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對A女為性交 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有詢問A女 要留在我的租屋處過夜或離開租屋處,後來我在床上抱著A 女睡覺,就和A女發生性關係,我沒有強迫A女等語;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A女創傷壓力症 候群與本案犯罪事實之連結,僅係以「可能」與其指述遭性 侵之情節有關,所為之用語並非完全肯定,考量本案精神鑑 定時與案發時已相隔一年,且A女於案發前已患有精神疾病 並伴隨記憶力下降、與現實混淆等情存在,又於案發前曾與 被告以外之人發生性關係,A女是否於鑑定時是基於錯誤記 憶或記憶混淆之情況而為發陳述,已非無疑,是該精神鑑定 報告書尚無法證明A女之創傷壓力症候群與被告之行無有因 果關係;再者,被告於A女離開前甚至與A女索討擁抱成功, A女離開被告住處後仍與被告於交友軟體良性對話,並提供L INE帳號給被告,後於當天下午始對被告冷回覆或嘲諷反問 ,從A女對話紀錄中之態度電話時序,應可推知A女於案發當 天早上並未以被害人自居,而係於當天下午或出於後悔,或 出於其他原因開始對被告冷回覆或嘲諷反問,故被告與A女 於案發時應係基於合意而為性交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21日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A女,嗣於同年 月23日凌晨1時許,被告以心情不好、希望A女陪伴為由, 邀約A女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303室租屋處 (下稱本案租屋處),並在該處先對A女撫摸胸部、下體 ,復褪去A女衣物後,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A 女間交友軟體Omi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A女就被告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為之證述,非無瑕疵 可指:    ⒈有關A女就被告於案發當時對其為性交行為之過程,A女 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⑴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說他心情不好,希望我可以陪他 吃晚餐,我在校門口與被告見面後,走到被告家前面 ,我跟著被告上樓,後來被告說不想吃了想睡覺,就 叫我坐在他的床上,被告開始撫摸我的胸部、下體, 脫我的衣服、褲子及內褲,準備要將他的生殖器插入 我的下體,我有用腳踢他的腿,並跟他說「你走開, 我不想要」,被告沒有說話,就直接插入,沒有戴保 險套,後來被告將我拉去浴室,他從我背後用生殖器 插入我的下體,射精在浴室的地板,被告就讓我去沖 澡,他當下不讓我離開,就一直抱著我,拉著我跟他 一起睡覺,直到早上快8點時,我自己走出去來離開 回宿舍,被告還在租屋處等語(偵卷第17至23頁)。     ⑵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天傳訊息給我,說他心情不好 要約我去他家吃外送,到他家後他也沒有點外送,說 他想睡覺,我說我想回宿舍,被告就拉住我抱我,他 將手伸進去要拉我的內衣,然後將我抱到床上,將我 的內衣褲都扯掉,然後將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一陣 子後再帶我到浴室,以相同方式性侵我,跟我說他快 射了,我叫他射外面,結束後被告要我陪他睡覺,我 那時覺得很害怕,因為來之前我有服用精神科藥物, 所以沒有離開,到早上天亮才離開等語(偵卷第67至 68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3月22日晚上與被告相約一 起吃晚餐,我們走到他家樓下,他說要叫外送,上樓 進到他的租屋處後,一開始我們在他的床邊聊天,他 又說他不想叫外送,想要睡覺,我就說那我回宿舍, 他就拉著我,開始撫摸我、脫我衣服,還有將我壓在 床上,被告就用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當時我有用腳 踢他,跟他說不要,叫他走開,但被告一直持續他的 動作,我停留到早上7、8點才離開被告租屋處;遭到 性交行為後,因為被告一直拉著我6小時不放我走, 後來被告在睡覺沒有繼續拉著我,我就自己走回宿舍 ;當時雖然我有跟被告一起洗澡、睡覺,但是因為我 很害怕不知道怎麼辦,他一直拉著我的手;早上離開 時,被告有醒來叫我不要走,被告跟我要擁抱,我有 抱他是因為我想離開才配合他,因為我不會開那個房 門等語(本院卷第187、200至206頁)。    ⒉綜觀A女上開證述內容,A女雖一致指稱被告不顧其明確 表示「你走開,我不想要」等語,並用腳踢踹表示反對 意願,先後撫摸其胸部、下體,並脫去其衣褲後,分別 在本案租屋處之床上及浴室,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於 浴室時,被告更從A女背後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然徵 諸A女於事發後之111年3月26日14時55分許前往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性侵害事件驗傷,依該院所出具之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A女之「頭面、 頸肩、胸腹、背臀、四肢、陰部、肛門或其他」等部位 ,均無明顯傷痕(偵卷不公開卷第17至21頁),衡以被 告既係以背後式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此性交方式需 要雙方身體姿勢相互配合方能完成,若被告為壓制A女 反抗,勢必將強壓A女身體始足強逼A女就範,但A女身 上卻無任何損傷,已屬可疑;其次,被告與A女結束性 交行為後,雙方仍一起洗澡、睡覺,直到約6至7小時後 天亮才離開本案租屋處等情,業經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本院卷第201頁),A女對於其與被告一起洗澡 、睡覺之原因,雖陳稱:「當時因為我很害怕不知道怎 麼辦,他一直拉著我的手」(本院卷第201頁),然A女 之回答無法合理解釋被告在單純拉手之情況下,如何強 迫A女洗澡或睡覺長達數小時,則A女於案發後當下之行 為舉措,亦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於遭侵犯後急欲設 法脫離險境、向外求援之行止,截然不同;再者,關於 A女如何離開本案租屋處部分,A女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 :被告在睡覺沒有繼續拉著我,我就自己離開租屋處走 回宿舍等語(本院卷第201頁),直到辯護人詰問時, 始改稱:被告有跟我要擁抱,我有抱他是因為我想離開 才配合他等語(本院卷第204頁),參酌被告與A女間對 話紀錄所示,A女亦不否認有與被告擁抱(偵卷第49頁 ;偵續卷第171頁),足見A女對於離開本案租屋處之方 式有避重就輕之嫌,更對其曾與被告相互擁抱一事有試 圖隱飾之舉;況且,觀諸被告與A女間交友軟體Omi對話 紀錄所示,被告於案發後之當天早上傳訊向A女索取A女 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A女並未拒絕而應允提供(偵卷 第79至83頁),則A女一方面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但 在離開本案租屋處後卻仍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予被告 ,此舉亦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遭受強制性交後避免 再次接觸加害人之反應,迥不相同。綜合上開各情,足 認A女證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一節,非無瑕疵可指,容 有商榷之餘地。   ㈢細譯被告與A女間對話紀錄,被告於案發後之當天早上9時3 1分許,透過交友軟體Omi傳訊向A女道早安,告白喜歡A女 ,並索取A女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A女則應允提供其通訊 軟體LINE之帳號,彼此間未曾談及被告有何違反A女違反 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事(偵卷第79至83頁),此後被告即 以通訊軟體LINE與A女聯繫,再三保證其不會因為做過性 行為後就不理睬A女,直到晚間7時49分許起,A女開始拒 絕被告邀約吃晚餐,被告則持續向A女表達愛意,A女隨即 表示「你覺得你昨天做過那種事我還會相信你嗎」,被告 反問「為什麼不能喜歡你」、「開開心心在一起,不用怕 啊」,並持續對A女告白愛慕之意及宣示自己是真心誠意 ,A女則認為被告為渣男而拒絕求愛,被告更回覆「不要 這樣好嗎..」、「難得遇到一個喜歡的」、「又被我已經 搞砸」,此後A女即封鎖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偵卷 第145至169頁),被告另於當日晚間11時4分許,再度透 過交友軟體Omi傳訊A女表示「明天(按:應為「明」之誤 繕)結束之後都好好的」、「早上跟你要抱抱還給我」、 「為什麼不要我了」(偵卷第49頁;偵續卷第171頁)。 由此足見A女離開本案租屋處前,尚能與被告擁抱,離開 本案租屋處後,亦能應允被告要求而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 號,未有質問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情事,直到 案發日晚間,A女對被告之態度丕變,並拒絕被告示愛, 被告就A女之態度極大轉變甚感困惑、訝異,則依被告與A 女於案發後原本互動情形良好,以及嗣後A女態度驟變而 被告對此甚為困惑、訝異等客觀情狀,足徵被告主觀上並 無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㈣本案其餘事證均不足以補強A女前揭證述之憑信性,茲說明 如下:    ⒈證人A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於3月26日向其表 示非自願與男生發生性關係,但沒有說進本案租屋處之 經過;一開始我先問A女說媽媽聯絡不上時,A女的情緒 還蠻正常,後來我問A女有無安全性行為,她說沒有, 我當時有點緊張,說要先去吃預防愛滋病的藥物,但是 費用不便宜,可能要暫時跟大哥借錢,A女才開始情緒 有點激動,因為她不太想讓其他家人知道,後來A女就 開始哭,有情緒激動的狀況等語(偵卷第118頁;本院 卷第188至193頁);證人A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報案完回到家,我問A女發生何事,A女哭著跟我 說被告硬上她,但案發經過沒有說得很清楚,我問A女 認識對方多久,A女說1、2天而已,我問A女怎麼會去他 家,A女說被告表示心情不好,邀約她一起吃飯,就跟 被告回到本案租屋處,我想要再問下去,但A女就崩潰 一直哭,所以沒有再多說;A女從3月後,失眠頻率變高 ,晚上都會做與事件相關惡夢,常常提不起勁,情緒敏 感易怒等語(偵卷第118頁;本院卷第195至200頁)。 前揭證人A兄、A母轉述其等聽聞自A女陳述遭被告強制 性交之證詞,均係聽聞自A女之轉述,其等對於被告對A 女是否有強制性交行為,並非親自見聞之人,況A女並 未對其等完整陳述被害過程,是此部分證詞屬於與A女 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不 能作為A女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至證人A兄、A母前揭 所證A女於案發後出現情緒激動、崩潰大哭等情緒反應 一節,固係證人A兄、A母與A女相處所得之體驗,然因 情緒壓力來源會有多重,究係因受被告強制性交,或是 因未戴保險套而擔憂罹患性病,或是擔心家人責備,或 為其他因素,致生該等情緒反應,均有可能,是證人A 兄、A母就其等個人主觀之觀察所得A女有情緒激動、崩 潰大哭等情緒反應,尚難憑此認定A女上述情緒反應確 因受被告強制性交所致。    ⒉被害人有無創傷後壓力反應,固可協助判斷被害人指述 之性侵害行為是否確實發生,然有該等反應,未必係因 受性侵害所致,仍應查明其反應產生之原因,若不能確 定其發生之原因,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經查:     ⑴關於A女之身心狀況,依卷附馬大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劉昭賢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所示, A女於案發前之111年1月1日、1月7日、1月25日、2月 11日、3月4日均曾前往劉昭賢精神科診所就醫,復於 案發後之3月26日、4月26日、6月2日亦前往看診,於 111年6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中,經醫師診斷為「創傷 症狀」;另於111年4月12日、4月25日、5月9日、6月 6日前往馬大元診所就醫,經醫師診斷為「創傷後壓 力症」、「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及「失眠症」( 偵卷第73、75、99至101、103至105頁);而本案經 檢察官送請亞東紀念醫院對A女實施精神鑑定,鑑定 結果亦認A女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此有亞 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偵續卷不公開卷第 63頁;本院卷第84頁)。     ⑵然依前述病歷資料,可知A女於案發前已至精神科診所 就醫,且A女自陳其有憂鬱症,於案發前服用放鬆藥 劑(偵卷第20頁),則A女於案發後之身心狀態雖符 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標準,但能否遽此推認係 與遭被告為強制性交有關,並非毫無疑義。再觀諸亞 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雖認「不排除被害人A 女所具有的『創傷後壓力症』症狀,與其指述遭性侵之 情節有關」(偵續卷不公開卷第65頁;本院卷第85頁 ),但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亦提及A女過往有許多類似 威脅身心健康之創傷事件,包括:A女之父親長期對A 女過度管教、高中時期A母罹癌接續A女發現有食道癌 前期之病變等(偵續卷不公開卷第63頁;本院卷第84 頁),而A女雖於鑑定中自認此等因素對自己之情緒 及精神狀況影響有限,然參酌A女於案發前仍有至精 神科就診之紀錄,尚難完全排除此等因素與A女之創 傷後壓力症無任何關聯性。     ⑶是以,A女於案發後固有創傷後壓力症之反應,然此反 應之原因尚有未明,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雖有傳訊予A女表達希望和解之意願,有被告與A女 間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偵卷不公開卷第151頁 ),然我國法制本容許並鼓勵當事人間之私權糾紛依訴 訟外機制解決,且對私權紛爭之當事人而言,民事賠償 和解既係彼此讓步以免訟累,被請求方之所以願賠償對 方,其動機或所考量之因素多端,非必絕對係自認有賠 償事由,故基於法制政策之理由,應認為其間欠缺不利 推論之相當關聯性,則被告縱使有向A女傳達希望和解 之意思,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以觀,仍尚難採為被告 承認有本案被訴犯行不利推論之確切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A女前揭證述外,其餘事證均不足以作為 其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自難僅以A女前揭證述,即遽認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 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前揭說 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YDM-112-侵訴-102-2025022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92號 原告 羅彩寧 被告 許耀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 民字第135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非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詎其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6時26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凱基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國泰 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下簡稱玉山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 等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上開等帳戶予自稱「圓圓 」之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上開詐騙集 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 之犯意連絡,於112年12月28日9時54分前某時,透過交友軟 體、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經營網拍為由要求匯款,致 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2月28日9時54分許、9時56分 許,各匯款40,000元、10,000元至富邦銀行帳戶內,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000元,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是因為網路交友遭到詐騙而提供帳戶資料,我 不是要幫助詐欺取財,也沒有幫助洗錢,我並沒有拿到錢; 我患有憂鬱症及心血管疾病,也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已經好 幾年沒有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    予詐欺集團之帳戶內等情,有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2764號起訴書可稽;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 之刑事案件部分,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95號判決 判處被告「許耀昇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並收受對價罪, 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被告雖抗辯提供帳戶是被騙的云云。惟被告係具一般智識 之成年人,應無可能不具備不得任意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之 常識,亦當可判斷銀行帳戶遭他人用於接收匯款之結果恐 流於非法使用,卻仍提供帳戶予他人,應認被告願意承擔 他人將帳戶做不法使用之風險。是被告抗辯因為網路交友 遭到詐騙而提供帳戶資料云云,不足採信。   ⒉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 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 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對詐騙集團 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依上開規定 ,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 害賠償之責。   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欺集團 詐欺之損害5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 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26

TNEV-113-南小-1692-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建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建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   犯罪事實 林明建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晚間,因飲用啤酒及服用大量安眠藥 後,受上開物質影響其精神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基於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在其毗鄰其他住宅之桃園市○○區○○路 0段00巷00號1樓住所(下稱本案住宅)之門口處及車庫,將具易 燃成分之接著劑,大量潑灑於門口、車庫及其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處,並持打火機點火,火勢因而迅速蔓延。嗣因 鄰居發現本案住宅濃煙竄出,緊急通報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 始未擴大延燒至房屋主體結構而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明 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42 2至4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長期患有憂鬱症,且有於前揭時、地,將 接著劑潑灑在本案住宅之門口、車庫及其自小客車上,並持 打火機點燃火勢,惟未燒燬本案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那天心情不好,就喝酒、 吃了10多顆安眠藥想要睡覺,但頭有點昏睡不著,下樓做了 什麼事情我也搞不清楚,等到我醒來之後人已經在醫院了, 人家告訴我才知道我有做這些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本案住宅及自小客車均為被告所有,汽車甚至是新買的 BMW,被告若在意識清楚的情況下,絕無將之燒燬之動機及 必要,且一個智識正常的人,不會在短時間內服用大量的藥 物讓自己陷入喪失辨識能力的狀態,被告行為時已經是無意 識的狀態,完全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事,欠缺犯罪之故意等 語。經查:  ㈠被告長期患有憂鬱症,而其於111年9月16日晚間,確有飲用 啤酒及服用大量安眠藥,並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在本案 住宅之門口、車庫及自小客車等處,潑灑具易燃成分之接著 劑,再持打火機引起火勢蔓延,嗣消防人員及時到場撲滅火 勢,而未燒燬本案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等節,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訴字卷一第50至5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簡 秀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9至71頁),並有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見訴字卷 一第88至89頁、第93至109頁)、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1年9 月2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33至193頁)、心寧 診所112年7月28日心寧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門診病歷、 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8月11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08663號函 暨所附門診病歷、敏盛綜合醫院112年8月8日敏總(醫)字第1 120003906號函暨所病歷影本、盧德勝診所病歷資料卡(見 訴字卷一第111至373頁)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其於本案行為時,係處於無意識狀態 ,欠缺犯罪故意等語,然查:  ⒈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下稱亞東醫院)對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 結果略以:被告有「憂鬱症」之臨床疾病表現,但並不影響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心理衡鑑結果顯示 被告整體智能表現落在臨界範圍,與自身學經歷背景相比稍 有落後於同齡,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經歷兩次燒炭,一氧化碳 中毒產生的腦損傷可能影響其認知表現,對照被告案發前的 生活狀況,推測其目前整體智能表現應非案發時之能力等情 ,有該醫院112年12月18日亞精神字第1121218013號函暨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389至395頁), 可認被告縱長期患有憂鬱症等精神病史,然其行為時之辨識 能力,並不因該病症而受影響。  ⒉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間, 其開拆藥袋、服用藥物、鎖上住處大門門鎖,嗣往返地下室 提取數桶「南寶樹脂」接著劑上樓,將之潑灑於本案住宅門 口處之木板與地面,再持打火機點燃火苗等行為,前後間隔 僅約5分鐘,其肢體動作迅速、流暢且自然,亦未喪失方向 感,並無任何阻滯或遲緩之情,果若被告確因受酒精或服用 藥物之影響,致其精神上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應無法或難 以實施上開各該行為,且衡以被告本身從事裝潢業,更知悉 南寶樹脂具易燃成分,本案猶未以常見之汽油等物作為引火 之媒介乙情,足徵被告各該行為均係有意識、有目的性之舉 措。  ⒊況被告亦曾於偵查中自承:(問:為何要在自己住處點火? )因為我當時的事情很不好,還有一些人來亂我,導致我那 時心情很混亂,混亂當中他們就說一些莫名其妙的話,讓我 心情更不穩,後來才會動手放火;(問:你知道放火可能會 波及周遭住宅,造成更大傷亡?)是;(問:你是用什麼引 燃火勢?)我燒強力膠等語(見偵卷第210頁),益見被告 能夠清楚敘述其案發當日之情緒起伏及事件經過,於本案行 為時,對於其行為及可能造成之後果,更已有所認識,併參 酌其當時具辨識能力之情,自堪認被告確有在本案住宅點火 燃燒接著劑引發火勢之認識及意欲,具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之犯意。  ㈢被告雖辯稱其先前服用安眠藥後曾出現夢遊現象之副作用, 其於本案行為時,因飲用酒類及服用安眠藥,以致不知悉發 生何事、對於自己行為毫無意識等語,惟查:  ⒈關於被告服用安眠藥後所出現之相關副作用,業據證人簡秀 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吃安眠藥後,有時會出現夢 遊的副作用,狀況就是他會睡到一半起來吸食強力膠,還有 坐在那邊跟「三仙」對談、自言自語,但被告隔天對這些事 情都不會有印象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08至112頁),由此顯 見被告自述其先前受安眠藥之副作用影響,所表彰於外之相 關舉動,均與本案潑灑接著劑、點燃火苗等精細行為態樣大 相逕庭。  ⒉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曾跟醫師反應過 服藥會有夢遊的狀況,醫師告知我這不是夢遊,這只是睡覺 起來忘記自己做什麼事情而已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頁、訴 字卷二第79頁),又亞東醫院前揭精神鑑定報告對此並認: 被告之妻子曾有觀察到被告服用安眠藥後出現自言自語、像 是在跟神明說話,也有吸食強力膠,此於安眠藥後之行為反 應與本案情況類似,本案被告實屬過量服用安眠藥,推測其 可能在安眠藥物的藥效期間呈現精神恍惚、短暫失憶的狀況 ,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 語(見訴字卷一第389至395頁),益徵被告所辯稱之藥物副 作用,僅係精神恍惚、短暫失憶等情況,其並不因服用安眠 藥致使意識喪失,而無從支配客觀身體舉動,被告以前揭情 詞置辯,要難憑採。  ㈣以上各情,均堪認被告本案各該行為,確係受其自主意志所 支配,並非陷於無意識狀態而為,其主觀上具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至為顯然。辯護人固另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倘若意識清楚,並無燒燬自有住宅及新購入車輛之動機 等語,然被告之犯罪動機,與其犯罪決意之判斷,本無必然 之關連,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無從推翻本院前揭 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 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 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 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 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 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 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 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 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 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 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放火燃燒,致本案住宅車 庫及1樓內之汽機車、裝潢、牆壁及天花板等物燒損,惟尚 未致房屋之主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罪。  ㈡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其法益侵害之情節顯較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送請亞東醫院精神鑑 定,結果認被告行為時服用達10至20顆安眠藥FM2(即fluni trazepam)及史蒂諾斯(Stilnox),實屬過量服用,推測 其可能在安眠藥物的藥效期間呈現精神恍惚、短暫失憶的狀 況,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等情,有前揭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訴字卷 一第389至395頁)。本院審酌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 神醫學專業之醫師依精神鑑定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 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人 生活史、疾病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 ,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 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者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 疵,當值採信。復參以卷附被告於心寧診所、盧德勝診所及 敏盛綜合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足認被告確患有精神方面之 疾病,並長期服用安眠藥等藥物,是其於本案行為時,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實受藥物之影響而顯著減低,爰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 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生活狀況等,原則 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本院衡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行,對於公共安全法 益危害非輕,如火勢未遭及時撲滅,將可能嚴重損害本案住 宅及相鄰住宅其他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被告應知 該行為極具危險性,卻僅因自身情緒不佳,即率爾服用過量 安眠藥並為本案犯行,由其犯罪動機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 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告 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後,由此最輕法定本刑評價其罪責,亦無情輕法重之憾 ,要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不符。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排解自身情緒 困頓,率爾飲用酒類、服用過量安眠藥,進而放火燒燬本案 住宅,不顧可能牽連相鄰住宅其他民眾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幸因鄰居察覺有異,緊急聯絡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 ,始未釀成大禍,然已對公共安全法益造成潛在危險,考量 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前揭犯罪手段及情節,及其尚 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業、需扶養母親 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一第424頁),暨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並念及其長期受憂鬱症所困之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打火機、接著劑等物,於日常 生活極易取得,且價值尚微,亦非違禁物,倘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反徒 增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燃燒殘餘物3包, 性質僅屬本案證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2-26

TYDM-112-訴-53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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