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對於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1,100元。
聲請人甲○○對於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2,300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丙○○、甲○○(下合稱聲請人
,分則逕稱其姓名)之父,相對人於聲請人幼兒時起即未盡
照顧養育之責,甚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失聯,致自斯時起聲
請人須倚靠親戚、鄰居接濟,直至聲請人之祖母即相對人之
母將聲請人接回照顧,聲請人始得穩定生活,因相對人過往
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長期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故為此
提起本件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鈞院減輕或
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表示:因為伊在當街友流浪,最近是因為出車禍,
伊朋友幫忙短期租屋,只能住2、3個月,房東最近要求伊搬
走。伊都靠朋友接濟或愛心餐,有時當街頭舉牌臨時工。聲
請人從小都是伊母親協助照顧扶養,伊都在外流浪,伊自己
維生都有問題,也沒有能力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伊確實沒
有對聲請人2人盡到任何責任,伊對於聲請人的主張沒有意
見。伊在甲○○6歲時因找不到工作,就離家流浪,變成街友
,至此未曾扶養照顧過他們,但在甲○○6歲前,伊是有工作
的,只是收入不高,大家過的不好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
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
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
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
,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
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
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
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
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
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
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
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
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丙○○、甲○○之父親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明確,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9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又相對人係於民國○年○月○日生,現年○歲,其自110年度起
至112年度止所得依序為新臺幣(下同)0元、52,770元、176,
15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且其除曾於98年9月14日間領有勞
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310,792元及自113年5月起迄今每
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437元外,未領有其他任何社
會救助、國民年金及各項福利補助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9月3日新北社障字第1131715196號函及隨函所附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發清冊、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9月4日保國四字第11360344770號函暨函附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8頁、
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12頁)在卷可佐。考量相
對人並無任何收入及財產,雖曾領取前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等補助,然若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
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核之,仍不足以維持
其生活,況再衡以現今生活及物價水準,堪認相對人以現有
資力,尚不足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可認相對人係不能維
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均係相對人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現已成年,且均有工作能力,依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三)關於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否已達減輕或免除程度:
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前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業
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
證人即兩造之鄰居丁○○到院證稱:伊與兩造當了好幾年的鄰
居,伊接濟聲請人時,當時聲請人尚未上小學,伊接濟聲請
人至少有5年,以前的人比較有感情,伊看到他們沒有飯吃
時,就會拿東西給聲請人吃,鄰居會互相幫忙。伊有看過相
對人,但很少看到,後來就沒有再看過相對人,只看到聲請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8頁)。經互核兩造之前開陳
述與證人前開證述之內容,可認相對人分別自甲○○6歲、丙○
○4歲時起因找不到工作,便離家流浪,並自斯時起對聲請人
完全未盡任何扶養及照顧之責,然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聲請人
出生時起至甲○○、丙○○分別於6歲、4歲前,兩造仍有同住之
事實,且無證據可認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至成年止完全未曾
扶養照顧聲請人,難謂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成長過程毫無任
何貢獻,從而難認相對人對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民法第11
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
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
童發育」等之例示內容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
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並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即無可採。惟依證人之前開證述及相對人之陳稱,足認
相對人對聲請人確有未充分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
當。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現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丙○○自陳係二專
肄業,目前每月薪資約○元,無負債,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見本院卷第208頁),自110年起至112年止之各年度所得總
額依序為○元、○元、○元,名下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元(見
本院卷第43頁至第60頁);甲○○自陳係國中肄業,自陳目前
每月薪資約○元至○元不等,無負債(見本院卷第209頁),自1
10年起至112年止之各年度所得總額依序為○元、○元、○元,
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3頁)等情,兼衡
113年新北市之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及同區域112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
丙○○、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程度分別應減輕至每月1,10
0元、2,3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PCDV-113-家親聲-738-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