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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之母乙○○與相 對人於民國80年11月6日離婚,聲請人自幼由聲請人之母及 外祖母扶養,相對人未曾扶養探視聲請人,由聲請人負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 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2項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為證(卷第13-15 頁),相對人於111年、112年均無所得,有有稅務T-Road查 詢結果可憑(卷第43-49頁),足認相對人已無法維持生活 ,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 養義務人,應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曾扶養聲請人,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乙 ○○到庭證稱:我與相對人離婚時,聲請才出生2個月,聲請 人自幼由我和母親扶養長大等語明確(卷第115、117頁),且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卷第125頁),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審酌相對人於80年11月6日離婚,當時聲請人僅3歲,相對 人未曾探視聲請人,本院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2-11

KSYV-113-家親聲-568-20250211-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丙○○ 乙○○ 丁○○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乙○○、丁○○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乙○○、丁○○為相對人之子女, 聲請人自幼由祖母及大姑姑、小姑姑扶養,相對人曾入監服 刑、遭法院停止親權,並未扶養聲請人,由聲請人負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 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聲明如主文。 二、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 形,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 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戶籍資料可憑(卷第37-43頁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等情, 已提出聲請人大姑姑趙○惠之親筆信件為證(卷第261、263頁 ),依該信件意旨所載:聲請人之父因有酒癮問題,造成許 多家庭紛爭,迫使聲請人祖父母對相對人聲請保護令,我帶 著聲請人三人搬出去住,聲請人均由祖父母及姑姑扶養,相 對人在聲請人三人成年之前都未盡到扶養責任等語。並經證 人即聲請人丁○○友人之母甲○○到庭證稱:聲請人丁○○在國一 升國二大約是108年暑假就住在我家,一直住到她成年,時 間約有5年,她的費用都是我支付,那時候我知道的是相對 人在監獄,當時是聲請人乙○○還是丙○○被安置我就不清楚。 聲請人丁○○還沒成年就懷孕,我是透過警方協尋到相對人, 我跟相對人去戶政事務所辦理聲請人丁○○的委託監護,他也 沒有拿錢給聲請人丁○○等語明確(卷第253頁),相對人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聲請人 之主張為真實。 四、審酌相對人有酒癮問題,曾入監服刑,聲請人三人均由祖父 母及姑姑扶養,聲請人丁○○於國一至成年均由證人甲○○照顧 ,並負擔所有費用,堪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 情節確屬重大,如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從而,聲請人三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2-11

KSYV-113-家親聲-486-2025021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馬在勤律師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父女關係,相對人於民國○年○月 ○日與案外人即聲請人之母甲○○離婚後,雖由相對人單獨任 聲請人之親權人,但相對人卻未盡扶養責任,將教養聲請人 之責任全轉由胞姐戊○○與其母己○○承擔,聲請人自幼兒園至 成年止幾乎由己○○與戊○○照顧,由戊○○負擔聲請人之生活開 銷與扶養費,並與戊○○同住。而相對人則沉迷於毒品,並因 毒品案件服刑,出獄後仍不願扶養聲請人,且行蹤不明,故 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聲請人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表示:聲請人所言屬實,相對人確實未 曾扶養照顧過聲請人,據伊所知,相對人都沒有工作,偶爾 回家就是向母親己○○拿錢;另相對人目前重度中風,目前在 療養院,費用是伊及己○○共同負擔,伊曾去探視過相對人2 次,相對人意識不清,無工作之可能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 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 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 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 ,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 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 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 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 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 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 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 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 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1、兩造係父女關係,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陳述綦祥,並有 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 第8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2、又相對人係○年○月○日生,現年○歲,除曾於113年4月3日至1 13年12月31日間,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 顧費用補助新臺幣(下同)17,000元外,未曾領取其他任何國 民年金、勞保、勞退金、各項福利補助或社會福利補助一節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3日保職補字第1131010025 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8日新北社障字第11316 74250號函暨隨函所附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清冊等件(見 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9頁)在卷可佐,而相對人自110年起至 112年度止之各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依序為0元、9,870元、22, 400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00,000元等情,有相 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等件 (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3頁)在卷可憑,經本院向○○醫院查 詢相對人目前之陳述能力及行動能力,據其回覆略以:這次 中風後領到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完全無法理解口語訊息,也 無法口語表達,住院期間非常嚴重,醫生直接開立身心障礙 ,通常這種都會觀察後才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75頁)附卷可考。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護理之家 ,其函覆內容略以:相對人於113年2月29日入住至今,日常 生活需專人協助,無法自理等語,有○○護理之家113年9月26 日函文(見本院卷第193頁)在卷可稽,再參以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到庭陳稱:相對人目前重度中風,目前在療養院,費 用是伊及己○○共同負擔,伊曾去探視過相對人2次,相對人 意識不清,無工作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本院綜 合前開事證,考量相對人現為○足歲,雖未屆法定退休年齡 ,然其已因中風致生活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亦須由他人協助 ,且縱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6,400元核之,以相對人現有之財產亦無維持其生活之可能 ,可認相對人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 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現已成年,並有工作能力,復無事證 可認聲請人無扶養能力,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規定,相對人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二)聲請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  1、聲請人主張有前揭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事由,業 據聲請人到院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相對人之胞妹戊○○到庭 證稱:相對人自婚後一開始有在搬家公司工作,但工作沒多 久就自己開搬家公司,但都在賠錢,伊母親還賠了一棟房子 、伊父親的退休金也被相對人賠光,而聲請人母親甲○○一直 都沒有工作。伊從小就知道相對人吸毒,相對人好像從小學 就開始吸毒,也都沒有什麼在工作,伊唸書時(約伊15、16 歲)即離家,相對人及甲○○2人如何維生伊不清楚,但伊知 道相對人沒有工作,相對人都跟伊母親己○○拿錢。相對人從 未照顧及扶養過聲請人,聲請人在出生至伊將其接回扶養照 顧前均是由伊母親扶養照顧,但相關支出均是由伊負擔。聲 請人大約在2、3歲時,伊就將聲請人帶至身邊照顧,一直扶 養照顧至其成年,自聲請人搬至與伊同住後,相對人均無前 來探視或曾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2 2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查詢紀錄(見本院 卷第47頁至第72頁),查知相對人自88年起即多次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並曾多次入監服刑或進行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經核前開證人證述之內容、相對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查詢 紀錄等與聲請人之主張尚屬一致,且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 此亦未爭執,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可認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 實。 2、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 ,相對人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理應以適切滿足聲請 人於成長過程中之生活所需及關愛,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 至聲請人成年之際,完全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其無 正當理由,全然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法律仍令聲 請人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有違事理之衡平。從而, 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2-11

PCDV-113-家親聲-317-20250211-3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為伊之母親,然在伊年僅2歲時起 ,不僅從未關心或照顧,也未曾扶養,自屬情節重大,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稱:伊沒有扶養過聲請人,伊在聲請人2歲時與其 父親離婚,之後離開家庭後就沒有見過聲請人,也沒有寄過 生活費給聲請人,所以現在聲請人不扶養伊,伊也沒有意見 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需由法院宣告免除,核屬 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 均無爭執,自應依兩造合意由本院裁定。 四、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 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有所明定。 五、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有戶籍謄本為證(卷第11、21頁 ),且為相對人所是認(卷第23-25頁),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相對人在聲請人成年前,不僅長期未扶養聲請人,也 缺乏探視及關愛,情節自屬重大,如仍令聲請人成年後應扶 養相對人,顯違事理之平,故聲請人主張應依上揭法文規定 ,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應屬有據,予以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2-11

SLDV-113-家調裁-49-20250211-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甲○○ 丙○○ 共同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張伶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伶榕律師(事務所地址:彰化縣○○○○○路000巷00號)於本 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 乙○○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 用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 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 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 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 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 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認知 、陳述能力有障礙,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爰依法聲請選任 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在卷 可稽,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無訴訟能力為真實。聲請 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四、本院參酌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所推薦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單 ,認張伶榕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定能秉 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且張伶榕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由張伶榕 律師為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事件之特別代 理人,應屬妥適。 五、又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 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 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 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 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審酌本案案情之繁簡、審理可 能所需時程等,暫認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報酬為新臺幣2萬 元,並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 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5-02-10

CHDV-113-家親聲-280-20250210-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雙胞胎兄弟,係相對人與聲請人之 母王華赴美攻讀博士期間,在美出生。相對人約聲請人1歲 半時即民國94年5月26日因與聲請人之母個性不合,長久分 居而協議離婚,並約定「雙方子女(即聲請人)之扶養費用, 原則上由乙方(即聲請人之母)負擔」。聲請人自出生後即與 生母王華同居,從未與相對人同居過,而由生母王華獨自扶 養聲請人自成年,相對人從未曾與聲請人往來,且雖其嗣後 罹精神疾病,但在具有工作收入,具有經濟能力時無正當理 由,未曾扶養過聲請人,為此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稱:我確實沒有扶養他們,希望他們也不用扶養我 ;我沒有養過他們,因為我有負債,而且我前妻經濟狀況比 較好,所以我就沒有扶養他們;我於92年11月17日回臺灣後 ,沒有去看過聲請人2人,因為離婚協議書要經過媽媽同意 ,我覺得不好意思打擾他們生活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 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 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相對人因患有精神疾病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第一類中度及 重大傷病卡診斷思覺失調症,自98年3月9日起安置於迦南 康復之家迄今,於112年度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12元,名 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140元,另自113年起經基隆 市政府列冊為中低收入戶,按月領有中低收身障生活補助 5,437元等情,有相對人之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迦南康復之家113年10月15日迦康字第1130000 292號函、基隆市政府113年12月20日基府社救貳字第1130 067053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已無法以其現有財產 維持生活,是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對相對人 即負扶養之義務,則其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應非無 據。 (二)又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自幼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等情,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王華到庭證 述:聲請人二人於出生後,相對人沒有扶養過他們,他們 是在美國出生,因為是早產兒,在醫院待很長時間。我們 還在醫院時,相對人就回臺灣了,醫院費用都是我出的, 我跟小孩搬回臺灣是在西元2012年春天,之前都是回來探 親;相對人是西元2003年11月回臺,他回臺之後就沒有來 看過我們;從相對人回臺後,相對人沒有給過小孩生活費 等,完全沒有金錢往來;相對人回臺灣有一段時間住在我 父母家樓上,我們回家探親的時候,他會從樓上下來看小 孩1、2次,西元2004年5、6月以後相對人就離開我父母家 ,但時間太久,正確時間我不太記得;相對人離開我父母 家之後,沒有探望過小孩等語明確。堪認相對人自聲請人 2人出生後即未盡對於聲請人2人之扶養義務。本院審酌相 對人為聲請人2人之父親,於聲請人2人成年前,依法對聲 請人2人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2人年幼之際即 未參與其等生活,於聲請人2人之成長過程亦未為付出, 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 其等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 ,聲請人2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 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5-02-10

NTDV-113-家親聲-168-20250210-1

家非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住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清水村0鄰00之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 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 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 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 第25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為親屬間扶養非訟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 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 文。 二、聲請人以伊等為相對人之子女,然相對人與伊等母親在婚姻 關係存期間,長期行蹤不明,並有賭博習性,甚至擅自處分 母親財產,導致聲請人與母親流離失所,而相對人在家期間 曾對伊等母親施以暴行,母親不諳法律規定,遲至民國85年 間才與相對人完成離婚法定程序,聲請人長期未受相對人扶 養,甲○○自國中畢業即開始工作貼補家用,乙○○自就讀高中 起自行負擔學費,相對人甚且與其大陸籍配偶移居馬祖自為 生活,三十餘年來從未主動聯繫伊等,若有所聯繫亦係通知 相對人需要生活等費,並無其他,兩造間親子關係疏離,相 對人對聲請人從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情節已達重大,為此聲 請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等語,有家事聲請狀一份在 卷可參。本件聲請,自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即屬上揭法規 所定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非訟事件,並依法裁判 前,應經法院調解。聲請人書狀並未載相對人住居所何處, 僅陳以係受相對人配偶通知,相對人染病住院,要求聲請人 為其負擔醫療費用、並於理由中表述「印象中相對人曾移居 馬祖」各等語。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戶籍資料查得相 對人係自108年12月6日籍設「福建省連江縣○○鄉○○村0鄰00○ 00號」,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一紙在卷可憑。聲請人亦 僅知相對人曾移居「馬祖」,若此,相對人顯已未住居於本 轄之內。嗣再詢聲請人甲○○表示只知道相對人戶籍似在馬祖 ,但詳情未能確定,前應於「內湖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 現在似已出院等語,上述各情製有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按。 依此可知相對人「住院處所」僅為因病而暫居該處,相對人 之住所或真正居所地即應為上開所示設籍地。準此,聲請人 請求本件宣告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事件,專屬於受扶養 權利人即相對人住、居所地之所在地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管 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怡芳

2025-02-10

TYDV-114-家非調-61-20250210-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乙○○對於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乙○○係相對人甲○○之子女 ,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丁○○於民國76年11月23日協議離婚, 離婚前相對人即從未負擔家計,並經常對聲請人之母丁○○為 家庭暴力行為,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丁○○離婚後,相對人亦 從未曾探望、關心過聲請人,致聲請人對相對人完全沒有印 象。復觀本院107年度監宣294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該事件 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足見相對人與聲請人已無聯繫, 相對人亦由其侄子負責其生活照護事宜。聲請人自出生後均 由聲請人之母丁○○與娘家親人扶養長大,相對人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致成長過程中與相對人關係疏離,感傷無父 親之關愛,在不正常家庭中成長,缺席的父愛在其等心靈上 烙印的傷痕難以抹滅,造成身心發展重大影響,為此依民法 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 酌。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 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 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 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 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 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扶 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 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 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為親子關係,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見卷第11至15頁),堪認為實在。又聲請人主 張其等自幼即由母親丁○○及其娘家親人扶養長大,相對人全 然未盡扶養義務等情,亦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丁○○證稱:相 對人從未照顧孩子,且相對人經常心情不好的時候就會打我 ,還抓我的頭去撞牆壁,我覺得這樣不行就帶孩子回娘家了 ,相對人一次都沒來看過孩子,亦從未拿過扶養費及生活費 給我們等語(見卷第67至69頁),其證述內容與聲請人所述 情節大致相符,相對人則經合法送達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可見聲請人自幼均由母親丁○○及其娘家 親人扶養長大,相對人未盡照顧扶養義務並給付扶養費之情 節為真。因此,聲請人自幼均與母親丁○○同住,受母親丁○○ 及其娘家親人扶養照顧,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責 任,對於其子女亦漠不關心,並未挹注父愛及所需資源,彼 此陌生,毫無親子關係可言,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之情節,已屬重大,如令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然 不公,故聲請人主張渠等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屬可採。從而,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2-10

PTDV-113-家親聲-293-20250210-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丁○○ 共同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複代理人 張瓊云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3人為相對人之子,然相對人與訴外 人鄭玉恩(聲請人3人之母)兩夫妻自聲請人幼時即長年分 居,早已無夫妻之實,聲請人等人成長過程中之生活大小事 皆委由母親鄭玉恩照料。分居前,相對人經常酗酒,每每於 酒後就會對家人大聲辱罵,國罵髒話夾雜而來;分居後更是 變本加厲,甚至曾持刀恐嚇、威脅鄭玉恩及聲請人等人,使 鄭玉恩及聲請人等人淪為其恣意宣洩情緒的對象,常年下來 聲請人等人因相對人所造成之生命、身體上威脅,導致造成 心理上極大的恐懼與不安,甚至影響到聲請人等人之人格健 全發展,對於萬事萬物皆不敢輕易接近、放心相處;此外, 聲請人等人之家庭經濟也因相對人之放蕩作為而出現嚴重的 困境。相對人不僅在向銀行申辦現金卡用以大量借款,更將 房子作為抵押,將家中所有的金錢沈迷在樂透、簽賭上,彷 彿有個黑洞不斷的將家中經濟一直往下拉,無論母親鄭玉恩 再怎麼努カエ作,似乎都是杯水車薪,年幼的聲請人等人面對 家中經濟的困境徬徨無助,無力阻止相對人之荒謬行為,其 除了散盡家產外,更讓母親鄭玉恩及聲請人等人背上了巨額 負債,債主也曾上門恐嚇逼債,致聲請人等人有家歸不得, 無家可歸、窮困潦倒。相對人既始終無意處理相關債務,未 在有工作能力之時積極解決所造成的問題,更頻繁向鄭玉恩 及聲請人等人施以言語攻擊、精神騷擾。諸多脫序行為,再 再證明相對人自始至終無心負起經營、照顧家庭的責任,成 為毀滅家庭的劊子手,迄今影響聲請人等人生活甚鉅,子女 居無定所,父子間幾無交集,早已沒有連絡。然而,聲請人 等人竟於民國112年10月間收受南投縣政府社會局之函文, 要求聲請人等人扶養被告,霎時間如五雷轟頂,心中憤恨難 平,乃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減輕或免 除聲請人等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一)先 位聲明: 1、請准免除聲請人等3人對被告之扶養義務。2、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備位聲明:1、請准減輕聲 請人等3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至僅需負擔相對人之健保費 用。2、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再備位聲明:1、請 准確認聲請人等3人對相對人無扶養義務。2、程序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述都不實,我有扶養他們至二年前等 語置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二)程 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聲請人3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而相對人現年71歲 ,目前領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每月領有老年年金 新臺幣(下同)2488元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13年1月25日 府社福字第1130029395號函在卷可稽。而相對人於111年 間無所得,名下財產僅有地目為「道」之土地一筆,有其 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而衡情 道路用地之處分不易,足見相對人已不能維持生活,依據 前揭規定,相對人應符合扶養權利人之要件。    (二)聲請人3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乙節,為相對 人所否認,而證人即聲請人3人之母鄭玉恩到庭證述:小 孩出生時我們有住在一起,當時相對人有工作,我是家庭 主婦,相對人工作薪水有拿回來但很少,大概每月給6千 元;70年左右,相對人當時是國小教師,他每月薪水我不 清楚,一直到相對人沒有工作時,小孩甲○○念國中時、乙 ○○快要念高中相對人就沒有工作,沒有工作的原因我不清 楚,他沒工作後就沒有再給我錢,小孩有的自己打工賺錢 ;相對人平常在家跟小孩很少講話,會罵小孩三字經,小 孩大概國中時曾發生相對人和小孩爭吵,相對人就拿刀子 敲門;相對人也有債務問題,相對人有跟銀行借錢,因為 他有需要,但我不知道他都花到哪裡去;相對人也會買樂 透、簽六合彩,大概欠100多萬,我和我兒子幫忙還的; 相對人平常會喝酒,都會喝一些,喝醉了才回家,喝完酒 會罵人等語。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乙○○快唸高中、聲請人 甲○○國中時約85、86年以前尚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證人 鄭玉恩。 (三)又查: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關於相對人之住 院病因及已知相對人病因最早發病時間為何等情,該院係 回覆:相對人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自90年開始於本院門診 看診,後於106年於本院住院治療;依住院病歷紀載,相 對人自83年開始出現思覺失調症相關症狀等情,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7日草療精字第1130013236號函 文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於90年12月13日初次接受身心障礙 鑑定,經診斷記載認定:相對人為一精神分裂症患者,其 職業功能及社交功能皆已退化等語,鑑定結果認定相對人 為重度等級之慢性精神病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13年11月1 4日府社福字第1130274107號函文及南投縣草屯鎮公所身 心障礙鑑定表等在卷可稽。可知相對人最早於83年間即出 現思覺失調症,於90年12月13日初次接受身心障礙鑑定, 因此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堪認相對人自83年間已發病 ,應可認定相對人斯時起之身心狀況欠佳,則相對人自85 、86年以後,未能再給付證人鄭玉恩家庭生活費之情形, 顯然無法排除相對人係因受精神疾病所擾,影響其工作能 力,致其無法工作之可能,故相對人之後未負擔聲請人等 之扶養費用,應與其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因素相關 ,非其故意所為,自不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要件。 (四)又相對人罹患身心疾病,本非其所願,是縱有如聲請意旨 所述經常酗酒,每每於酒後就會對家人大聲辱罵,國罵髒 話夾雜而來,分居後更是變本加厲,甚至曾持刀恐嚇、威 脅鄭玉恩及聲請人等諸多脫序行為等情,亦難認其於行為 時有完全之意思或行為能力,而可認其所為均係出於故意 ,亦與「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故 意」要件有間,自難認有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 款之事由。 (五)綜上,聲請人3人先、備位主張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 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免除或減輕渠等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3人既不符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之事由,其對相 對人自負有扶養義務,故其等主張請求確認聲請人3人對 相對人無扶養義務,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判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5-02-10

NTDV-113-家親聲-4-20250210-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對於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1,100元。 聲請人甲○○對於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2,300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丙○○、甲○○(下合稱聲請人 ,分則逕稱其姓名)之父,相對人於聲請人幼兒時起即未盡 照顧養育之責,甚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失聯,致自斯時起聲 請人須倚靠親戚、鄰居接濟,直至聲請人之祖母即相對人之 母將聲請人接回照顧,聲請人始得穩定生活,因相對人過往 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長期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故為此 提起本件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鈞院減輕或 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表示:因為伊在當街友流浪,最近是因為出車禍, 伊朋友幫忙短期租屋,只能住2、3個月,房東最近要求伊搬 走。伊都靠朋友接濟或愛心餐,有時當街頭舉牌臨時工。聲 請人從小都是伊母親協助照顧扶養,伊都在外流浪,伊自己 維生都有問題,也沒有能力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伊確實沒 有對聲請人2人盡到任何責任,伊對於聲請人的主張沒有意 見。伊在甲○○6歲時因找不到工作,就離家流浪,變成街友 ,至此未曾扶養照顧過他們,但在甲○○6歲前,伊是有工作 的,只是收入不高,大家過的不好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 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 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 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 ,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 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 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 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 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 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 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 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 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丙○○、甲○○之父親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明確,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9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又相對人係於民國○年○月○日生,現年○歲,其自110年度起 至112年度止所得依序為新臺幣(下同)0元、52,770元、176, 15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且其除曾於98年9月14日間領有勞 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310,792元及自113年5月起迄今每 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437元外,未領有其他任何社 會救助、國民年金及各項福利補助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9月3日新北社障字第1131715196號函及隨函所附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發清冊、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9月4日保國四字第11360344770號函暨函附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8頁、 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12頁)在卷可佐。考量相 對人並無任何收入及財產,雖曾領取前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等補助,然若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 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核之,仍不足以維持 其生活,況再衡以現今生活及物價水準,堪認相對人以現有 資力,尚不足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可認相對人係不能維 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均係相對人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現已成年,且均有工作能力,依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三)關於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否已達減輕或免除程度:      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前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業 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 證人即兩造之鄰居丁○○到院證稱:伊與兩造當了好幾年的鄰 居,伊接濟聲請人時,當時聲請人尚未上小學,伊接濟聲請 人至少有5年,以前的人比較有感情,伊看到他們沒有飯吃 時,就會拿東西給聲請人吃,鄰居會互相幫忙。伊有看過相 對人,但很少看到,後來就沒有再看過相對人,只看到聲請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8頁)。經互核兩造之前開陳 述與證人前開證述之內容,可認相對人分別自甲○○6歲、丙○ ○4歲時起因找不到工作,便離家流浪,並自斯時起對聲請人 完全未盡任何扶養及照顧之責,然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聲請人 出生時起至甲○○、丙○○分別於6歲、4歲前,兩造仍有同住之 事實,且無證據可認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至成年止完全未曾 扶養照顧聲請人,難謂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成長過程毫無任 何貢獻,從而難認相對人對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民法第11 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 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 童發育」等之例示內容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 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並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即無可採。惟依證人之前開證述及相對人之陳稱,足認 相對人對聲請人確有未充分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 當。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現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丙○○自陳係二專 肄業,目前每月薪資約○元,無負債,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見本院卷第208頁),自110年起至112年止之各年度所得總 額依序為○元、○元、○元,名下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元(見 本院卷第43頁至第60頁);甲○○自陳係國中肄業,自陳目前 每月薪資約○元至○元不等,無負債(見本院卷第209頁),自1 10年起至112年止之各年度所得總額依序為○元、○元、○元, 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3頁)等情,兼衡 113年新北市之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及同區域112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 丙○○、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程度分別應減輕至每月1,10 0元、2,3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2-10

PCDV-113-家親聲-738-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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