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1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秉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1209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秉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4,000
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球棒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9日22時29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號(西三門)。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球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調查筆錄之自白。
㈡涉嫌人高沅辰及證人之調查筆錄。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
㈣扣案摺疊刀1把、球棒1支及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加暴行於人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
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
第1款、第2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攜
帶扣案之摺疊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尖銳,而扣案
之球棒,亦屬質地堅硬,如持二者朝人揮砍,顯均有傷害人
之身體或生命之虞,並生危害於社會秩序,是上開器械自具
有殺傷力甚明。被移送人固辯稱攜帶及手持摺疊刀之目的係
為防身云云,惟其所攜帶之折疊刀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
一般安全情形,且被移送人為警查獲地點係公共場所,衡諸
社會通念一般人在公共場合應無攜帶該等器械之必要,縱基
於防衛目的,亦應選擇對人體傷害較輕微之物,被移送人竟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於公共場所與他人鬥毆,已對於
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是被移送人所辯
難認有正當理由。衡諸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係一行為違
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款規定,依社維法
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應從一重依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年齡、智識、行為動機、目的、
違序情節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又扣
案之摺疊刀1把、球棒1支,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
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TPEM-113-北秩-218-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