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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5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黃奕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18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300818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奕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萬5,0 00元。 扣案西瓜刀、摺疊刀各1把沒入。   事實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4日下午8時3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摺疊刀各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物照片2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 人違序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上開違序行為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生之危害暨被移送 人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其攜帶折疊刀係為防身之用云云。 惟如遇紛爭,本可循司法途徑或其他正當管道處理,而非以 暴制暴或攜帶具有殺傷力或經公告查禁器械之方式私鬥解決 ;另西瓜刀雖辯稱係張戴偉遺留,惟遺留達3個月之久,難 謂有正當理由攜帶。故被移送人前揭所辯,非為法律上之正 當理由,尚不足採。 五、另扣案之西瓜刀、摺疊刀各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 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審酌扣案西瓜刀、摺 疊刀各1把之價值及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所生危害,認應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4-11-07

TYEM-113-桃秩-154-2024110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三)應刪除「南門綜合醫 院112年2月14日南綜醫字第115號函所附就診病歷影本1份、 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另補充「被告徐湛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94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湛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徐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傷害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 察官雖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 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然就前階段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僅係司法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是提供本院便 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 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 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並排除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依據 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 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㈣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兩人分持開山刀及摺疊刀攻擊告訴人江旭龍,致 告訴人受有左手肘鈍傷瘀血撕裂傷5公分、左背左腰撕裂傷 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但因雙方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未 能達成達成調解,參以其自述在工地做粗工、清運工,月薪 每月新臺幣3萬元,家中有母親及太太等家人,暨本件犯罪 動機、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江旭龍所用之開山刀為被告所有,未 經扣案,據被告供稱開山刀已丟棄、不見了等語(見偵緝卷 第2頁反面、本院卷第94頁),然尚無證據證明該物品現仍 存在,又該物品取得並不困難、替代性高,其單獨存在尚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 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2號   被   告 徐湛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11年1月26日10時3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號之佑順加油 站前,因細故與江旭龍發生爭執,徐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徐湛持開山刀揮砍江旭龍左手肘及後背,由不詳男子持 摺疊刀刺向江旭龍左腰,致江旭龍受有左手肘鈍傷瘀血撕裂 傷5公分、左背左腰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旭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湛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江旭龍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 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南門綜合醫院112年2 月14日南綜醫字第115號函暨所附就診病歷影本1份、告訴 人傷勢照片5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 1片。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徐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與不詳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所涉之傷害罪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2024-11-07

CPEM-113-竹北簡-228-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舒子宗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乙○○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 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與選任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21、60頁)。依前揭 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又原判決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先此敘 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㈠、被告因王柏揚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攜帶摺疊刀,與鄧皓勻等6 人及甲男起意聚集在公共場所,罔顧店內員工或在場之第三 人,接續追逐、毆打告訴人,被告尚持摺疊刀對告訴人叫囂 、持酒瓶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害,同時使第 三人見狀驚恐而紛紛走避,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自卷 附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照片以觀,可知當時若稍有不慎,將波 及在場無關之民眾,被告所為,對於公共秩序之破壞情節非 輕,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㈡、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 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 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後手段、犯罪後之態度、 事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從臺中市○○ 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旁之巷弄至萊爾富便利商店內, 接續徒手毆打、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急性腎損傷、頭 部、胸口、腹部多處鈍挫傷、左上肢9公分撕裂傷、眼球鈍 挫傷及橫紋肌溶解症之傷害,同時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影響社會秩序甚大,可非難性高,實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 之情狀,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可 採。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對被告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 ,有和解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原判決 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量刑之事項,容有未洽。是被告提起上 訴,執以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氣盛,聽聞王柏揚 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不明究理且未思以和平方式居中協調, 即與其他共犯鄧皓勻等眾人起意聚集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施 暴,相較於鄧皓勻等人,被告尚持其攜帶到場之摺疊刀對告 訴人叫囂、持酒瓶攻擊告訴人,可責程度更甚。雙方衝突時 間雖屬短暫,但已波及在場無關之民眾,使他人驚恐走避, 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全,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亦非輕微,實 該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 訴人和解並給付完畢,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被告素行 ,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健康狀況 (見原審訴緝72號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TCHM-113-上訴-1075-20241107-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4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陳柏韓 潘文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9 月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810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柏韓、潘文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 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藍波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柏韓、潘文和於民國113年8月21 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72巷19弄巷道內, 無正當理由攜帶摺疊刀1把、藍波刀1把(下合稱系爭刀械) ,經民眾報警而悉上情,認其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 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 鍰,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款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 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行 為,應依其主觀上有無不法目的,或客觀上有無製造危害社 會安寧與秩序風險,藉由審酌行為人陳述,考量行為人攜帶 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 成本款行為。 三、經查,系爭刀械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刃呈尖銳狀等情 ,有扣案物照片存卷可查(卷第35、36頁),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造成傷害,為公眾所週知,自屬社維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器械甚明;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 一致自陳當日集結於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72巷19弄之目的 係為向友人協商或處理欠債問題(卷第10、14頁),自無攜 帶刀械在身必要,可見被移送人攜帶刀械僅意在威嚇對方或 向談判者逞凶,均非攜帶具殺傷力器械之正當事由,並足對 大眾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產生危害,故其等違序事實, 洵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2人所為,均係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 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違反情節、手段、違反義務程度、 行為所生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處罰。 五、又系爭刀械分別為被移送人陳柏韓、潘文和所持有,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為佐(卷第19至33頁),且均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 ,爰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維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06

KSEM-113-雄秩-146-20241106-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1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秉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1209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秉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4,000 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球棒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9日22時29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號(西三門)。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球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調查筆錄之自白。  ㈡涉嫌人高沅辰及證人之調查筆錄。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  ㈣扣案摺疊刀1把、球棒1支及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加暴行於人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 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 第1款、第2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攜 帶扣案之摺疊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尖銳,而扣案 之球棒,亦屬質地堅硬,如持二者朝人揮砍,顯均有傷害人 之身體或生命之虞,並生危害於社會秩序,是上開器械自具 有殺傷力甚明。被移送人固辯稱攜帶及手持摺疊刀之目的係 為防身云云,惟其所攜帶之折疊刀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 一般安全情形,且被移送人為警查獲地點係公共場所,衡諸 社會通念一般人在公共場合應無攜帶該等器械之必要,縱基 於防衛目的,亦應選擇對人體傷害較輕微之物,被移送人竟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於公共場所與他人鬥毆,已對於 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是被移送人所辯 難認有正當理由。衡諸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係一行為違 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款規定,依社維法 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應從一重依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年齡、智識、行為動機、目的、 違序情節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又扣 案之摺疊刀1把、球棒1支,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 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1-05

TPEM-113-北秩-218-20241105-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2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梁祐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9月1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129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祐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 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摺疊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梁祐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8月26日14時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藍波刀1把、摺疊刀1       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 、地持具有殺傷力之藍波刀1把、摺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於 警訊時所自承,被移送人固辯稱係伊朋友請伊保管云云,惟 查其所攜帶之藍波刀1把、摺疊刀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 ,刀刃開鋒銳利,有甚強之殺傷力,並有扣案照片可佐,且 於公共場所攜帶藍波刀、摺疊刀,依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 念,已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自難認 有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而被移送人上開 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從一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藍波刀1把、摺疊刀 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 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 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4-11-05

TPEM-113-北秩-228-20241105-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3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鄭○智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2日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1232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並於處罰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扣案折疊刀貳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0日21時48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㈢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得折疊刀之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 先敘明。 四、次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行為人縱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仍得依本法處罰之。經查,被移送人鄭○智於行為時係1 4歲以上未滿18歲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其所為本案 違序行為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另於 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至被移送人 鄭○智雖辯稱:只是帶著折疊刀防身,惟被移送人所攜之折 疊刀,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依被移送人所處時 空,亦無攜帶前開器械之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所辯,難認 係正當理由,自不足採。 五、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態度、違序動機、手段、過程、情節、國 中在學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裁罰。 六、又扣案折疊刀2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 ,應依本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1-04

PCEM-113-板秩-238-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慶 黃紀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 黃鈺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350號、第370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2人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丁○○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第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係經營空調設備店家之負責人,丁○○、少年陳○彬(民 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少年法院調查中)為 其員工,嗣於112年9月8日凌晨,因少年陳○彬與其女友蔡欣 妤於電話中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時,王瑞博持蔡欣妤之手機 ,與少年陳○彬發生口角,雙方人馬遂相約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大都會KTV門口談判,少年陳○彬隨即聯繫丙○○ 、丁○○、少年吳○呈(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少年 黃○翰(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前往上址。丙○○、 丁○○明知少年陳○彬仍未成年,仍與少年陳○彬、少年吳○呈 、少年黃○翰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之犯意,由丙○○先動手毆打王瑞博之頭部,丁○○、少年陳 ○彬、少年吳○呈、少年黃○翰隨即動手毆打王瑞博及在場之 其他人,少年陳○彬於鬥毆過程中,另行起意而拿出預藏之 蝴蝶刀,朝王瑞博揮刺,致王瑞博腹部受有銳器傷(2.2×1. 2公分)、左後背受有魚口狀銳器傷(2×0.9公分)之傷勢, 因而左肺塌陷、大量左側血胸,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少年 陳○彬涉嫌殺人部分,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 查中,無積極證據證明丙○○、丁○○有參與殺人部分行為,又 丙○○、丁○○所涉傷害犯行,因告訴人即王瑞博之母乙○○○撤 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丙○○、丁○○ 、少年陳○彬、少年吳○呈、少年黃○翰隨即逃離現場;嗣少 年陳○彬指示少年吳○呈、少年黃○翰將蝴蝶刀丟棄於彰化縣○ ○鄉○○○路000號之大村加油站旁排水溝內,經警扣得前開蝴 蝶刀1支,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王瑞博之母乙○○○委由廖淑華律師提出告訴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辯護 人、被告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 院卷第59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94、202頁),並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對 方之(丙○○部分見少連偵350卷第33-37頁、第239-243頁, 丁○○部分見少連偵350卷第47-52頁、第209-213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相驗卷第17-18 頁、第97-107頁、第121頁、第279-280頁)、證人即少年共 犯陳○彬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350卷第71-73頁、 第75-82頁、第227-231頁)、證人即少年吳○呈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見少連偵350卷第91-97頁、第219-222頁)、證 人即少年黃○翰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370卷第163- 171頁、少連偵350卷第269-274頁)、證人即少年陳○宏警詢 之證述(見少連偵370卷第279-281頁、第283-284頁)、證 人即少年陳○清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370卷第257-259頁、 第261-263頁)、證人即少年劉○成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37 0卷第235-237頁、第239-241頁)、證人即少年王○丰警詢之 證述(見少連偵370卷第207-211頁、第217-218頁)、證人 即少年王○丞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350卷第135-137頁)、 證人即少年童○睿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350卷第153-156頁 )、證人即少年黃○傑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350卷第149-15 1頁)、證人余佩珊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350卷第 61-66頁、第251-259頁)、證人蔡欣妤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少連偵350卷第111-115頁、相驗卷第101-107頁)、證 人李采瑩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350卷第103-105頁 、相驗卷第99-107頁)、證人趙家賢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 350卷第129-133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被告丙○○指認(見少連偵350卷第39-46頁)②被告丁○○指 認(見少連偵350卷第53-60頁)③證人余佩珊指認(見少連 偵350卷第67-70頁)④少年共犯陳○彬指認(見少連偵350卷 第83-90頁)⑤證人吳○呈指認(見少連偵350卷第99-102頁) ⑥證人李采瑩指認(見少連偵350卷第107-110頁)⑦證人王○ 丰指認(見少連偵350卷第145-148頁)、被害人王瑞博之: ①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見少連偵350 卷第157頁)②傷勢照片(見少連偵350卷第159-163頁)、現 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少連偵350卷第165-176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 350卷第177-181頁)、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大村加油站 旁之排水溝照片(見少連偵350卷第185頁)、扣案之折疊刀 翻拍照片(見少連偵350卷第18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少連偵350卷第18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證人黃○翰指認(見少連偵370卷 第173-180頁)、臺中地檢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少連偵3 70卷第381頁)、員警職務報告(見相驗卷第15頁)、臺中 地檢署:①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23頁)②檢驗報告 書(見相驗卷第127-135頁)③相驗照片、解剖照片(見相驗 卷第143-159、177-2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相驗卷第233-25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5日刑紋字第112603 0749號鑑定書(見相驗卷第255-25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112年10月19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89149號鑑定書(見相 驗卷第257-26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 10258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265-275頁 )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蝴蝶刀1把扣案可憑。被告2人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㈡、被告丙○○、丁○○、少年陳○彬、少年吳○呈、少年黃○翰,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2人行為時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犯本案,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⒈被告2人與被害人王瑞博間本無嫌隙,僅因少年陳○彬 與被害人有所糾紛,竟夥同其他未成年人相約在公共場所談 判,更下手毆打被害人,引發後續多人肢體衝突,混亂中被 害人更遭少年陳○彬持刀刺傷,因而死亡,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2人坦承犯行,被告丁○○部分已經 與被害人之母親即告訴人乙○○○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 (見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本院卷第81至83、119頁) 之犯後態度。被告丙○○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113年6月 30日前賠償,然至本院113年9月23日審理時,仍未賠償(見 本院卷第203頁),該次庭後被告丙○○又稱已經與告訴人約 於113年10月21日會給付賠償(見本院卷第209頁),然竟再 次爽約未給付(見本院卷第235頁),犯後態度欠佳。⒊被告 丙○○於本案行為前有加重詐欺前科紀錄(113年9月26日判決 確定),被告丁○○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確定前科紀錄 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 21、229、230頁)。⒋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4、195 、203、20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丁○○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審酌被告犯後 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履行完畢,告訴人亦 於調解時表示,於被告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後,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83頁),綜合上情,本院認本案 被告丁○○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觀被告丁○○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 被告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 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第 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義務勞務200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丁○○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 效。 ㈥、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條文 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 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即不合於緩刑條件。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縱然係 同時諭知緩刑,但如無刑法第76條所定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 情形者,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亦無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丙○○雖請求為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05頁),然其 因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9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5年(附帶賠償被 害人條件),案經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48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3年9月26 日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9、230頁),被告丙○○本案判決前已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雖一併宣告緩刑,但並無刑法第 76條所定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於本案自不得再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蝴蝶刀1把,依少年陳○彬之供述,係其自 家中帶往案發現場,並非本案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前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有關被告丙○○、丁 ○○前階段傷害王瑞博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告 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 於其他共犯,同法第23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案件應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 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 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 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 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 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 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 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 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丁○○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王瑞博之母乙○○○提出告訴。嗣 被告2人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後,告訴人於113年4月18日具 狀撤回對被告丁○○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依前揭說明,撤回 告訴效力及於共犯丙○○,此部分本均應諭知被告2人不受理 之判決,然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186頁),爰不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延展宣 判期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01

TCDM-113-訴-104-20241101-4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19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鍾昀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647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昀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鍾昀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7月1日16時5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05巷7弄與忠孝東路4段        223巷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 地持有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 之折疊刀1把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固辯稱折疊刀1把 非其所有,遭查獲時係放置在其向友人陳柏豪借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上云云。惟查, 被移送人於遭查獲時係使用系爭汽車之人,且扣案之折疊刀 1把即放置於系爭汽車之駕駛座扶手處,係在被移送人持有 支配之範疇,且被移送人陳稱系爭汽車之出借人為陳柏豪, 然系爭汽車之車主為陳榮財,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稽,該折疊刀是否確為陳柏豪所置放,即有可疑,故應認其 抗辯不足採信。而觀諸上開扣案之照片,折疊刀為金屬材質 、長度約27公分且刀口有明顯開鋒,如持之傷人,足以對人 之生命及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 力之器械無訛,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 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罰鍰。又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 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 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 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0-31

TPEM-113-北秩-191-20241031-1

國審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庭榮 選任辯護人 許立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國審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 91條定有明文。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 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 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官 法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 證,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0條 亦有明文。此外,第二審若未調查新證據,亦未重新認定事 實,而係本於事後審制之精神,就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無 違誤進行審查時,當無記載事實欄之必要,核先敘明。 二、本件經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高庭榮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2年3月21 日凌晨1時30分許,至廖鈞敏於臺北市內湖區住處時,與潘 睿群因故發生口角爭吵,復因情感糾葛而對潘睿群甚為不滿 ,當日又遭潘睿群劃傷耳際,復見潘睿群欲強奪廖鈞敏手機 之舉,遂氣憤難平,竟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以折疊刀對潘 睿群砍殺至少3刀,並於其防擋時仍持刀繼續揮砍,致潘睿 群失血過多而停止呼吸心跳,經送醫急救後死亡之犯行明確 ,論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並處無期徒刑,且說明 褫奪公權終身及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等節,已詳述其所憑 證據及論罪之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與潘睿群確實發生激烈推擠,而被告與潘睿群激烈推擠 時,雙方身體晃動幅度都很大,無法精確挑選攻擊部位;又 被吿若要砍死潘睿群,理應選擇從潘睿群後方偷襲,用刀子 從潘睿群後方切開頸動脈,這樣殺死潘睿群就變得容易很多 。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被告若有殺害潘睿群之意欲, 何必對潘睿群施以救護或向友人尋求幫助,且被告通話當下 十分慌張。原判決未就前開有利被告之證據敘明不採納之理 由。  ㈡原判決以「被告持刀揮砍潘睿群後,雖未再繼續攻擊潘睿群 ,且未阻止他人救護,復有撥打119電話之行為,…然不足以 否定其於行為當時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似是認為被 告犯罪行為後之所為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無殺人之故 意,然而原判決卻又以被告於砍擊潘睿群後於警詢中自承「 我以為潘睿群會死掉,所以我就跟廖鈞敏講說,如果有警察 問,就講說潘睿群自刎這樣子」之行為,認定被告主觀上具 有殺人之故意,原判決顯然具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㈢潘睿群雖然因為去搶廖鈞敏手機而被被告甩開,卻未停止侵 害行為,潘睿群仍與被告爆發激烈推擠,且激烈推擠當下潘 睿群手上確實持刀。原判決竟認定被告行為時侵害已經結束 ,又未敘明廖鈞敏所述:「激烈推擠2、3秒,推擠2、3秒後 我就看到地上都是血」之證詞為何不可採,本案發生激烈推 擠不過1、2秒間,被告自無餘裕去注意潘睿群究竟是哪隻手 持刀,亦符合常情;原審亦未就被告辯詞未記明取捨之原因 為何,竟以「被告於潘睿群已舉起左手防擋之際,仍持刀繼 續揮砍攻擊」為由認定被告主觀上非出於防衛之意思,顯然 倒果為因云云。     四、原審之事實認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㈠就認定殺人事實部分:   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被告於警詢、偵訊 、偵查中聲請羈押調查庭、移審羈押調查庭、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供述、證人廖鈞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潘睿群之 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潘睿群之相驗、檢驗、解剖鑑定資料 、鑑定證人即法醫師許倬憲於審理中之證述、廖鈞敏及被告 手機內相關對話訊息資料,復於審理時觀看及聽聞檢察官當 庭播放本案相關之報案錄音及員警密錄器影片畫面,並當庭 檢視扣案之折疊刀後,認為被告所持以揮砍潘睿群頭、頸部 等身體脆弱要害部位之折疊刀,為金屬材質製成,刀刃尖銳 鋒利,其刀刃長約9.5公分、刀柄長13.3公分、全長約24公 分、刀面最寬處2.5公分,被告持該折疊刀猛力揮砍潘睿群 之頸部及頭部多次,並於潘睿群已舉起左手防擋之際,仍持 刀繼續揮砍,最終造成潘睿群頭部2處、頸部2處、左外側胸 部1處、左上肢5處等多處撕裂傷,而潘睿群到醫院急救前已 無呼吸、無心跳、瞳孔全放大無反射、身上多處銳器深度割 傷及撕裂傷、砍斷左耳、左側頸部血管斷裂,最嚴重處割傷 左側外頸靜脈,造成大量出血,雖送醫急救,仍因缺氧缺血 性腦病變併發肺炎而死亡,可見被告持刀揮砍潘睿群,不僅 將潘睿群之左耳砍斷,更以刀刃長9.5公分之折疊刀斜向砍 入潘睿群之左頸部達到7公分之深度,造成深度撕裂傷併血 管損傷、大量出血,足認被告下手力道猛烈。而頭、頸部乃 屬人體脆弱之要害部位,倘持刀予以砍擊,極易損及腦部及 血管,或因此失血過多而導致死亡之結果,足徵其主觀上對 於自己之行為將可能造成潘睿群死亡之結果,已有所預見, 竟仍持扣案折疊刀砍擊潘睿群之頭、頸部等身體脆弱要害部 位,可知其已置是否造成潘睿群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不論,…… ,再考量被告與潘睿群之間關係、先前衝突怨隙,經評議投 票結果,最終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潘睿群因其砍擊而死 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等情。  ㈡就認定無正當防衛(含無防衛過當)部分:   本件原判決亦說明:「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證人廖鈞敏於警詢 及偵訊中所述、112年3月21日警方密錄器影像、廖鈞敏事後 傳送給朋友之訊息內容、員警於112年3月22日針對被告右耳 際遭輕微刮傷及其他身體部位所拍攝照片、被告於警詢、偵 訊、羈押調查庭中所述,認定被告於取出並開始持扣案折疊 刀揮砍潘睿群之前,潘睿群劃傷被告耳際、搶奪廖鈞敏手機 及拉扯等行為均已過去。……依員警於112年3月22日針對被告 右耳際遭輕微刮傷及其他身體部位所拍攝照片,未見被告除 先前右耳際遭輕微刮傷外有何其他受傷之情形,認定其行為 時客觀上並無存在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自不得主張防 衛權。……依潘睿群之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潘睿群之相驗、 檢驗、解剖鑑定資料、鑑定證人即法醫師許倬憲於審理中之 證述,可知潘睿群傷勢非常嚴重,其左上肢多處銳器傷係為 了防禦而造成,可見被告於潘睿群已舉起左手防擋之際,仍 持刀繼續揮砍攻擊,國民法官法庭經評議投票結果,認定被 告於行為之際,其主觀上亦非出於防衛之意思所為。因刑法 第23條但書規定適用前提必須為被告行為時客觀上存在現在 不法之侵害,且其主觀上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但因被告 於行為時客觀上已無存在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且被告主觀 上並非出於防衛之意思,故本院國民法官法庭並未討論及評 議投票決定被告是否有刑法第23條但書防衛過當規定之適用 」等情。  ㈢經核原判決所為上開關於殺人事實及無正當防衛(及無防衛過 當)事實之論斷,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無違。 五、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及上訴理由不採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伊沒有殺潘睿群之意思,因當 時情況係一瞬間,無法確認會攻擊何處,於此情況,伊無法 作何特別反應,否則是不是變成伊被攻擊而死亡云云(見本 院卷第97、166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原審量刑不當, 被告並無時間進入室內洗手,並請參酌刑事上訴狀及補充上 訴狀云云(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而以前揭上訴理由資為 辯解。惟查: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 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項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 「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 行為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倘行為人主觀上已認識其行為會導致潘睿群發生 死亡結果之可能,而基於縱令潘睿群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故意,仍合致於殺人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固辯稱:伊沒有殺潘睿群之意思,因當時情況係一瞬間, 無法確認會攻擊何處云云,然依原審認定之事實可知,潘睿 群頭部2處、頸部2處、左外側胸部1處、左上肢5處等多處撕 裂傷,而潘睿群到醫院急救前已無呼吸、無心跳、瞳孔全放 大無反射、身上多處銳器深度割傷及撕裂傷、砍斷左耳、左 側頸部血管斷裂,最嚴重處割傷左側外頸靜脈,造成大量出 血,係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併發肺炎而死亡,已足認被告主 觀上對於其行為將可能造成潘睿群死亡之結果,已有所預見 而容認此一死亡結果發生,當足認其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顯非處於無法辨別會攻擊潘睿群身體何處之情況,亦 無「無法作何特別反應」之事實存在。是被告上揭辯解,顯 與原審依證據認定之事實不符,所辯自無足採。至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被吿若要砍死潘睿群,理應選擇從潘睿群後方 偷襲,用刀子從潘睿群後方切開頸動脈,這樣殺死潘睿群就 變得容易很多」云云,此情係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 故意,與原審所認定不確定殺人故意之情況顯屬不同,此亦 為原審以被告上開所為,認其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殺人故意而 非直接故意之理由。是被告以此反推其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云云,容非值採。又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其有對潘睿群施以救 護或向友人尋求幫助,且被告通話當下十分慌張云云,主張 其未具有殺人之意思云云。然查,原審業已依證據認定:「 被告案發後雖有撥打119電話,……在撥打之119電話內僅清楚 陳述『有人自殘』大量失血,復向警訛稱潘睿群係自殘、抹黑 其為恐怖情人,在在可見被告案發後僅有設法脫身之心思」 等情,顯見其係假藉「潘睿群自殘」之理由,形式上以救護 之名,行意欲脫免其刑事責任之實質,此情已據原審於判決 理由中認定被告客觀上顯無救護之真摰性,甚為灼然。是以 ,此部分自難以被告之前揭辯解,無視原審職業法官及國民 法官依本案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進而遽以推翻原審認定被 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情。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認為被告犯罪行為後之所為均不 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無殺人之故意,然而原判決卻又以被 告於砍擊潘睿群後於警詢中自承「我以為潘睿群會死掉,所 以我就跟廖鈞敏講說,如果有警察問,就講說潘睿群自刎這 樣子」之行為,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其論理標 準反覆不一云云。然查,原審於判決所認定:「被告持刀揮 砍潘睿群後,雖未再繼續攻擊潘睿群,且未阻止他人救護, 復有撥打119電話之行為,雖可認被告事後未再採取連(接) 續砍殺潘睿群或其他進一步攻擊潘睿群之行為」乙節,其意 顯係指被告於實行殺人行為後之舉措,客觀上足以顯現出被 告對於潘睿群遭砍殺後,被告主觀上毫不在意、冷血而僅思 及如何脫免其殺人罪嫌,而向警方說謊「潘睿群自殘」等情 ,原審因而認被告所為上開「未繼續攻擊潘睿群、未阻止他 人救護」之消極行為,並無礙於認定其於行為時,主觀上具 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狀態;至於被告撥打119電話之「積 極行為」,竟是向警方陳述:「有人自殘」大量失血,向警 訛稱潘睿群係自殘、為恐怖情人等節,顯然毫無真摰救助潘 睿群之意,此情已據本院說明如前。至於原審判決引用被告 警詢中供稱:「我以為潘睿群會死掉……」乙情,則是用以認 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潘睿群死亡之結果,具有預見而容認其發 生之不確定故意之狀態,上情俱合乎證據推演事實之合理性 ,亦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謂原審判決為上開 論述,有何判決理由矛盾或不一致之情。是被告上訴意旨猶 執陳詞置辯,委無可採。  ㈢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係使國民法官得以眼見耳聞的方式,瞭解當事人、辯護人主張及證據之內容,據以形成心證。而為實現充實之第一審審判活動,並確保於評議階段能就案件之重要爭點進行充分之意見陳述及討論,國民法官法對於審判及評議程序已明定相關特別規定,為使法官有更多時間及精力,專注於法庭活動及與國民法官之討論及評議,該法第88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有關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得僅記載證據名稱及對重要爭點之理由,亦明定得適度簡化判決書記載之內容(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未敘明證人廖鈞敏上開證詞為何不可採,被告自無餘裕去注意潘睿群究竟是哪隻手持刀,原判決竟認定被告主觀上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倒果為因云云。然查,原審判決依潘睿群之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潘睿群之相驗、檢驗、解剖鑑定資料、鑑定證人即法醫師許倬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知潘睿群傷勢非常嚴重,其左上肢多處銳器傷係為了防禦而造成,可見被告於潘睿群已舉起左手防擋之際,仍持刀繼續揮砍攻擊等節,係就潘睿群左上肢多處銳器傷之客觀結果,認被告於潘睿群已舉起左手防擋之際,仍持刀繼續揮砍攻擊潘睿群,該左上肢始會出現多處銳器傷害之狀態,故原審就此一事實之認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謂於法有違。而證人廖鈞敏所述「激烈推擠2、3秒,推擠2、3秒後我就看到地上都是血」之證詞,形式上觀之,係描述證人主觀上對於案發時見到流血狀態之「時間認知」,客觀上並非意指本案之殺人行為自始至終僅發生2、3秒即結束,以致於被告絲毫無法於瞬間判斷潘睿群之行止。是以,證人此一證述本即未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有所牴觸,被告上訴意旨徒執原審就證人上開證述何以「不可採」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云云,顯無足採。至於原審於判決理由內亦已說明經國民法官法庭經評議投票結果,認定被告於行為之際,其主觀上亦非出於防衛之意思,故被告並不構成正當防衛(含不構成防衛過當)之情事,已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辯解「正當防衛」(含防衛過當)等主張有所回應,揆諸國民法官法之立法意旨,既係確保第一審審判活動之重心,在於評議階段能就案件之重要爭點進行充分之意見陳述及討論,並使法官有更多時間及精力,專注於法庭活動及與國民法官之討論及評議,則原審關於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含是否構成正當防衛、防衛過當之說明),依法既得僅記載證據名稱及對重要爭點之理由,並得適度簡化判決書記載之內容,則本案原審判決本無需對於被告其他究如何不構成「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枝節事項一一指駁。被告上訴意旨似未理解國民法官法之立法意旨重在法庭活動及與國民法官之討論及評議過程,而謂原審判決應於判決內就上開事項之取捨逐一說明,其認原審判決不備理由云云,顯無足採。    ㈣綜上,就原審事實認定部分,被告上訴意旨徒憑陳詞否認犯 行,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云云,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前述事實 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致顯然影響於判決之 情形,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審已依證據認定之事實 ,再事爭辯,其上訴並無理由。 六、科刑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原審量刑部分)略以:被告揮刀當下係因不能 忍受潘睿群之不義行為而情緒失控,原判決卻竟得出被告意 欲報復而為本件犯行,原判決純屬臆測加重量刑事由。被告 之攻擊行為係因受到潘睿群之不義行為所刺激,應列為減輕 量刑因子;原判決未定義「情感糾葛」、「情敵關係」,即 將之作為加重量刑因子,剝奪被告實質答辯權;被告為受恐 嚇行為之潘睿群,原判決未列為減輕量刑因子;原判決以「 被告雖坦承持刀揮砍潘睿群,…於審理過程中則一再辯稱僅 係出於傷害犯意及防衛過當」為量刑因子,實評價錯誤;被 告在揮砍潘睿群至潘睿群被救護車載運離開之間,並無餘裕 清洗雙手,原審以「被告在撥打119電話前,已見潘睿群生 命垂危,實屬分秒必爭,卻寧可費時清洗消毒雙手血跡,而 非把握搶救黃金時間,上前救護止血」為由,作為量刑因子 ,有量刑上之評價錯誤;被告有意向潘睿群家屬致歉,自應 認為被告有表示歉意之心意,以之為量刑因子,原審所科刑 度與被告惡性不相當,無法正確評價被告之犯後態度云云。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在法定範圍內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 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理由。又國民法 官參與審判程序所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由國民法官及法 官共同評議決定之,衡諸國民法官法第91條關於上訴審法院 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之規範 意旨,自應予以高度尊重,因此第二審法院對第一審判決量 刑之審查,除攸關刑罰效果之法律解釋暨適用有所違誤之量 刑違法,或有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為第一審所疏漏 、誤認或未及審酌等例外情形之量刑不當外,始得予以撤銷 ,否則不宜由職業法官所組成之第二審,以自身之量刑替代 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為判決之量刑,俾充分尊重國 民法官判決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國民法官法庭所 為之科刑事項,既係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 充分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 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 當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 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 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 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 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 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其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㈢經查,原判決於量刑部分,已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犯罪手段、被告與潘睿群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再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工作與經濟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併其犯後否認有殺人犯意,對於釐清犯 罪事實及節省司法成本之助益程度有限,案發後僅有設法脫 身之心思,並無真摯救護之情,且未與潘睿群家屬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潘睿群家屬因無法接受並當庭離席,未取得潘 睿群家屬之諒解宥恕等犯後態度等一般情狀事由,而量處無 期徒刑。經核原判決對於科刑輕重之裁量,係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 用。  ㈣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1.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揮刀當下係因潘睿群之不義行為而 情緒失控,因認原審純屬臆測加重量刑事由云云,本院經核 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之動機係意欲報復而為本件犯行乙節,係 原審依卷附資料(檢證73,原審證據卷三第136、137頁), 經國民法官庭討論後,認定本案之犯罪動機為「其等間情感 糾葛因素及被告當日又遭潘睿群劃傷耳際,復見潘睿群欲強 奪廖鈞敏手機之舉,導致氣憤難平,意欲報復」等情,並非 臆測,故被告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因受到潘睿群之不義行為 」導致而有減輕量刑因子之適用。  2.至原判決使用「情感糾葛」、「情敵關係」等語,一般人一 望即知其義,自無需再行定義,原判決使用上開用語,亦與 有無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含答辯權)毫無相涉。被告上訴意旨 以此認原審使用上開用語剝奪被告實質答辯權云云,委無值 採。又被告並非受恐嚇行為之被害人,原判決未列為量刑因 子,核屬無誤。  3.另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認「被告雖坦承持刀揮砍潘睿群,… 於審理過程中則一再辯稱僅係出於傷害犯意及防衛過當」為 量刑因子,為評價錯誤云云。本院經核上情係原審資為認定 被告為本案犯罪後態度之審酌,為量刑因子之一,並無評價 錯誤。又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有意向潘睿群家屬致歉,自應 認為被告有表示歉意之心意,原審所科刑度與被告惡性不相 當,無法正確評價被告之犯後態度云云,顯係就原審國民法 官法庭評議後之結果再事爭執,本院經核原審就該部分之審 酌亦無違誤。  4.末查,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揮砍潘睿群以迄潘睿群被救護車載 運離開間,並無餘裕清洗雙手,原審以「被告在撥打119電 話前,已見潘睿群生命垂危,實屬分秒必爭,卻寧可費時清 洗消毒雙手血跡,而非把握搶救黃金時間,上前救護止血」 ,有量刑上之評價錯誤云云。然本院經核原審所認定上情可 知,潘睿群身體係遭被告砍傷後,有多處銳器傷及左側頸靜 脈割傷併大量出血(身上多處銳器深度割傷及撕裂傷、砍斷 左耳、左側頸部血管斷裂,最嚴重處割傷左側外頸靜脈,造 成大量出血),現場血跡斑斑,並有大量噴濺之血液飛濺至 地面及牆面上等節,有現場照片多幀足佐(見原審證據卷二 第255至297頁)。是以,被告持刀對潘睿群揮砍時,雙手必 定會沾有大量噴濺之潘睿群血跡,始符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此亦為一般人得以理解之物理現象。然被告於撥打11 9救護電話後,潘睿群早已生命垂危,於救護人員到場後, 被告扶住潘睿群時,雙手竟未見任何血跡等情,亦有卷附照 片數幀可佐(見原審證據卷一第33、34頁,被告扶住潘睿群 時,雙手均未沾有血跡),故原審依此認被告顯係於實施殺 人行為後,先清洗、消毒雙手血跡,而不願把握搶救黃金時 間,對潘睿群救護止血乙節,其認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合 ,原審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作為量刑因子之一,本 院經核其認定與事實相符,並無評價錯誤。  5.準此,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上開各項量刑情狀,經綜合判斷後 ,量處被告無期徒刑,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並無極度不合理 之情形,亦無認定或裁量不當致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㈤關於原審量刑之審核結果:   本院經審查原審國民法官法庭評議後,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就各項量刑因子所採取之量刑結果,依該判決理由所呈現 之量刑情狀等節綜合判斷以觀,原審之量刑並未欠缺合理性 ,亦無極度不合理、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 原則等情,自應尊重其量刑裁量權之判斷。被告上訴意旨猶 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評價錯誤或有應減輕量刑部分,認無可 採,自難認為有理由。 七、關於沒收之說明:   末查,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認有沒收之必要,而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乙節,核其就此部分之判斷,並無 違誤或不當之處,亦應予以維持。 八、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1

TPHM-113-國審上重訴-4-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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