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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盟峯 張晉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盟峯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萬元。 張晉嘉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由徐盟峯自 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補充為「由徐盟峯自民國112年12月 18日起至113年1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徐盟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其等自 112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1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 博場所邀集賭客賭博,並以此營利,均係基於單一決意, 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係 屬集合犯,均應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不當手段牟利,除助長投機風氣,亦危害社 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徐盟峯自陳係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 ,未婚,須扶養父母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張晉 嘉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情(見偵卷第43頁),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暨本案賭博規模大小、期間長短、擔任角色輕 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徐盟峯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張晉嘉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行為後坦承犯行,堪認應有悔悟之心,本院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主文所示期 間之緩刑。另斟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情狀,為確實督促 其等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 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其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徐盟峯所 有,且均係供本件圖利聚眾賭博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徐盟 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1 、178頁、本院卷第38頁),爰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張晉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 同)3,000元,由老闆即同案被告徐盟峯按日給付等語( 見偵卷第47、176頁),參諸被告徐盟峯於本院訊問時陳 述其給付張晉嘉薪資總計為2萬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38頁),可認被告張晉嘉之犯罪所得即應為2萬1,000元,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 規定,於被告張晉嘉項下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現金12萬2,000元(抽頭金),為被告 徐盟峯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徐盟峯於本院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麻將2副 徐盟峯 113年度綠保字第188號(見偵卷第203頁) 2 牌尺8支 徐盟峯 3 骰子6顆 徐盟峯 4 搬風骰2顆 徐盟峯 5 記帳簿3本 徐盟峯 6 點數卡即賭客籌碼168張 徐盟峯 見偵卷第139、141頁 7 監視器鏡頭4顆 徐盟峯 113年度綠保字第188號(見偵卷第204頁) 8 主機及螢幕各1台 徐盟峯 113年度綠保字第188號(見偵卷第203頁) 9 現金12萬2,000元(抽頭金) 徐盟峯 113年度綠保字第192號(見偵卷第213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5號   被 告 徐盟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樓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樓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晉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盟峯、張晉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由徐盟峯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承租臺北 市○○區○○路00號0樓之0及其附屬建築物相通連之處作為賭博 場所,並擔任賭場負責人,負責記帳及提供麻將、點數卡等 賭博工具;張晉嘉則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受僱 於徐盟峯,擔任賭場服務人員,負責購買飲料、香菸供賭客 使用及場地清潔等工作。其賭博方法係以臺灣麻將,每4人 為一桌,每人於開局前皆有徐盟峯提供之點數卡黑色2張、 黃色9張及白色10張,分別代表30,000點、3,000點及300點 ,共計90,000點作為籌碼(1點相當於1元),並於賭局結束後 向徐盟峯結算剩餘賭金,賭局中約定每底3,000點、每台300 點,由先將牌具組成特定組合者為贏家,並計算贏牌台數, 且自摸贏牌者須每次支付1,500點予徐盟峯作為抽頭金,每 一將以支付徐盟峯7,500點之抽頭金為上限,藉此供給賭博 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嗣警於113年1月24日晚間6時30分 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栗,前往該處執行搜索 ,在上址查獲徐盟峯、張晉嘉及賭客周志雄、林琮凱、蘇采 葳、彭明鑫、陳瑞坤、張文賓、李瑩瀅、陳永泉等8人(另 經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處)以上揭方式賭博財物 ,並扣得麻將2副、牌尺8支、骰子6顆、搬風骰2顆、記帳簿 3本、點數卡、監視器鏡頭4顆、主機及螢幕各1台、抽頭金1 2萬2,000元、賭資共計5萬3,200元(另為警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沒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盟峯、張晉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志雄、林琮凱、蘇采葳、彭明鑫、陳 瑞坤、張文賓、李瑩瀅、陳永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9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2人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盟峯、張晉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等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為警查獲時為止,多次反覆持 續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謀利,渠等行為於本 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於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僅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等以一經營賭場之行為,而觸犯上揭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8 支、骰子6顆、搬風骰2顆、記帳簿3本、點數卡、監視器鏡 頭4顆、主機及螢幕各1台、抽頭金12萬2,000元均為被告徐 盟峯所有,且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 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及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另被告張晉嘉擔任賭場服務人員 所獲得之報酬,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念芸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TPDM-113-簡-1623-202411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義 黃荻洪 邱秉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45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59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丁○○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扣案之天九牌貳副、骰子、押寶盒各壹個、夾子壹批、抽頭 金壹萬參仟捌佰元、賭資伍萬肆仟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所載「賭資5萬400元」均更正為「 5萬4,0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乙○○、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丁○○、甲○○所為,均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3人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丁○○、甲○○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㈢被告丁○○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 累犯一節,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前案 判決各1份為憑(見偵卷第61至79、121至12頁),且與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再審酌被告丁○○前 案犯行與本案均為賭博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 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丁○○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 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3人均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由被告乙○○於現場 擔任賭場負責人,並提供賭具,由被告甲○○承租本案地點作 為賭博場所,並負責外場把風,由被告丁○○負責內場把風及 清場,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大眾僥倖心理, 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兼衡被告乙○○有毒品、違反保護 令前科,被告丁○○有毒品、槍砲、竊盜、賭博等前科(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甲○○則有偽造文書、侵占、 妨害風化、毒品等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附卷可考;併考量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經營本案賭博場 所之時間不長,及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建材運送,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離婚,有3名未 成年子女,均由其扶養,與母親、子女同住、被告丁○○於警 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被告甲○○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戒治前從事裝潢業,月收入4萬 餘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天九牌2副、骰子、押寶盒各1個、夾子1批、抽頭金13 ,800元及賭資54,000元,均為警方當場扣得之賭博器具或在 賭檯上之賭金,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在卷可憑,爰依 刑法第266第4項規定,不問屬被告3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 收。  ㈡扣案之無線電1支、空白房屋租賃契約2份,並非被告3人本案 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現金4,600元 ,另由移送機關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行政沒入,業據起訴書 記載明確,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459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丁○○ (年籍資料詳卷)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乙○○、甲○○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 甲○○向不知情之屋主承租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 號之黃色鐵皮屋(下稱本案地點)作為賭博場所並負責場外 把風,再由乙○○提供天九牌2副、骰子1盒、押寶盒1個等物 為賭具,並以一天新臺幣(下同)1,500元代價聘請丁○○擔 任場內把風工作,而以此等分工方式共同經營上開賭場。該 賭場之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由賭客中輪流1人擔任 莊家,3人擔任閒家,莊、閒家各分得4張天九牌,以加總之 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贏得該次押注之金額 ,反之,該次押注金額即歸莊家所有,在場其他賭客均可任 選閒家押注同論輸贏,且由賭客向莊家所贏取之賭金中,每 4,000元收取100元抽頭金,而藉此方式以營利。嗣於111年1 1月7日1時前某時許,適有賭客汪志忠、張耀晉、唐維駿、 范學泰、汪志寬、莊恩綺、吳佳玲、施玉玲、郭清松、吳正 富、蔡武振、許惠英、顏文安、趙家睿、何睿峰、洪建城、 陳文祥、黃昭仁、林榮源等人(下稱汪志忠等19人)聚集在 上址賭博場所賭博財物,為警於111年11月7日1時許持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進入本案地點當場查獲,並扣 得天九牌2副、骰子1盒、押寶盒1個、夾子1批、無線電1支 、抽頭金1萬3,800元、賭資5萬400元、桌上賭資4,600元、 空白房屋租賃契約2份等物,始悉上情(汪志忠等19人另由 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甲○○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汪志忠等19人於警詢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被告乙○○、丁○○、甲○○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乙○○、丁○○、甲○○犯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乙○○、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 告乙○○、丁○○、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又被告乙○○、丁○○、甲○○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丁○○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該案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被告丁○○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與前開判決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被 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據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天九牌2副、骰子1盒、押寶盒1個、夾子1批、 無線電1支、抽頭金1萬3,800元、賭資5萬400元、空白房屋 租賃契約2份等物品,均為被告乙○○、甲○○所有,且為本案 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末以,桌上賭資4,600元另 由移送機關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行政沒入,附此述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安 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CTDM-113-簡-1814-202411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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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榮 張俊彥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榮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及 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俊彥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俊榮、張俊彥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上旬起,由陳俊榮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人承租臺中市○區○○○街0號作 為賭博場所經營「天九牌賭場」,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並由陳俊榮擔任賭場「中尊」,負責結算各家輸贏之金額 ,陳俊榮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僱用張俊 彥擔任賭場把風工作,負責確認賭客身分後開門引導賭客至 賭場賭博,藉此方式避免檢警查緝。嗣於113年4月17日下午 ,陳俊榮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致電等方式,聯繫賭客劉榮輝 、黃智豪、黎少鈞、洪明昌、蔡志啟、蔡坤陵、唐淳寅、華 臺山、鄒一鳴、林榮祥、張明俊、林大史等12人(均為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上開12名賭客接獲陳俊榮通知後,於 同日下午3時許起陸續前往上址,由張俊彥確認其等身分後 ,進入上開賭場內,進行賭博。賭博方式為:以天九牌、骰 子為賭具賭博財物,賭法為根據牌面點數的不同組合來比大 小,分為文牌、武牌兩類,文牌又分為【大牌(天、地、人 、和)、長牌(長三、長五、長二)、短牌(么五、么六、四六 、虎頭)】、武牌又分為【雜九、雜八、雜七、雜五、二四 、大頭六、麼雞三、丁三】,賭客可輪流做莊家,連莊家通 常共4家,賭客自由下注,在場賭客均可壓注於拿牌之任何 賭客一方與莊家進行對賭後,莊家以骰子擲出點數後,其他 3家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若前後都贏莊家,即可贏取下注之 金錢。若平手則沒有輸贏,各自拿回賭資。若前後都輸給莊 家,則下注賭資歸莊家所有,賭客所下注之賭資則由中尊陳 俊榮清點扣掉抽頭金即下注賭金的3%後,發派給各家,以此 方式營利。嗣為警於同日1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 址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榮、張俊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劉榮輝、黃智豪、黎少鈞、洪明昌 、蔡志啓、蔡坤陵、唐淳寅、華臺山、鄒一鳴、林榮祥、張 明俊、林大史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3 年4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001113號搜 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圖、查獲現場照片、被告陳俊榮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等 件在卷可稽(見偵22389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59頁至第6 5頁、第75頁至第82頁),足徵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故被告二人自113年4月上旬起至查獲之113年4月 17日止,以臺中市○區○○○街0號作為賭博場所,持續提供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 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 立一罪。被告二人就上開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 告二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 間,均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 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個人所需,竟經營賭場供人賭博財物,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顯值非難;另考 量被告二人經營賭場期間、二人參與犯罪之情節、從中所獲 取之利益等情;並酌以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19頁、第41頁被告二人113年4月17日之調查筆錄)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 6條,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刑法第268條 之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為限 ,如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犯刑法第268條之 罪,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否則應依同法第38 條規定沒收,故如所犯為刑法第266條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 沒收;如所犯為刑法第268條之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辦 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 16號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二人所犯為刑法第268條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而非同法第266條 公然賭博罪,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扣案物沒收之依據應為 刑法第38條之規定,而非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 敘明。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俊榮 所有,且為其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俊榮自陳 在卷(見偵22389號卷第21頁),並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及 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被告陳俊榮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 示現金680元為被告陳俊榮查獲當日之抽頭金,為被告陳 俊榮自陳(見偵22389號卷第406頁),而為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陳俊榮自陳其自113年4月上 旬起至查獲止,大約獲利2萬4000元;被告張俊彥自陳其 因本案總計獲取6000元等語(見偵22389號卷第406頁至第 407頁),應認此部分為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自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於被告二人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0所示現金1萬9400元, 固為被告陳俊榮所有,然被告陳俊榮自陳該款項係友人寄 放之款項(見本院卷第21頁),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天九牌1副 為被告陳俊榮所有,且為其本案所用之物,應於被告陳俊榮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 限注牌1個 3 骰子1盒 4 帳冊1張 5 監視器主機1台 6 監視器螢幕1台 7 監視鏡頭4顆 8 門號0000000000號OPPO手機1支 9 現金新臺幣680元 被告陳俊榮本案之犯罪所得,應於其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10 現金新臺幣1萬94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4-11-07

TCDM-113-中簡-2508-20241107-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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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習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及麻將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賭博之犯 意」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習於訊問程序之自白(簡字卷第 55至5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富,竟 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 ,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參以 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涉犯刑事案件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偵卷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麻將1組為被告所有,供聚 眾賭博使用之器具,於本案執行搜索時查獲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明確(簡字卷第56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所明定。查被告供稱:我的抽頭 金是新臺幣(下同)400元等語(簡字卷第56頁),屬其從 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主張監視器主機1台、螢幕1台、滑 鼠1個、監視器螢幕3個等物品屬於被告所有,且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 告供稱:監視器主機、螢幕、滑鼠、監視器螢幕是我租屋之 前的人沒有拆掉,我也不知道是誰的,我平時也沒有在用等 語等語(簡字卷第56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為被 告所有,或係由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 品確實遭用於從事本案犯行,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賭 資7,550元屬於被告或在場賭客於非公開場所賭博之賭資, 自應由警察機關依相關法規沒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9號   被   告 黃習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號             居雲林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習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9時起,在雲林 縣○○鎮○○路00號其居所,提供其居所供給何文雅、丁氏白燕 、許香提等人(另由警局依社會制序維護法裁罰)做為賭博 麻將之用,並抽頭新臺幣(下同)400元做為其提供賭場之 費用,其賭博方法為:每人拿16張牌,每人依續摸牌,若組 成每3張一組,剩餘2張相同則為贏家,贏家可向其它賭客收 取200元,每台再加50元。嗣於113年5月11日16時45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揭居所查獲,扣得抽頭金400元、監 視器主機1台、螢幕1台、滑鼠1個、監視器螢幕3個、麻將1 組、賭資計7,550元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賭客何文雅、丁氏白燕、許香提等人於警詢 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揭抽頭 金400元、監視器主機1台、螢幕1台、滑鼠1個、監視器螢幕 3個、麻將1組、賭資計7,550元等扣案物品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習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罪嫌。而被告黃習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前開扣案物,其中抽頭金400元 、監視器主機1台、螢幕1台、滑鼠1個、監視器螢幕3個、麻 將1組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賭資7,550元為渠等在非 公開場所賭博之賭資,爰不聲請沒收,並此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4-11-07

ULDM-113-六簡-253-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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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鳳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鳳美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鳳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2 年5月1日起至113年8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 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 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 之1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 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大 小、期間久暫、所獲利益及犯罪造成之危害等情,並考量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之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9,150元,非屬被告所有 ,且本案亦非涉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故扣案賭資不予 宣告沒收。 ㈢、被告未於警詢、偵訊中供認獲有犯罪所得,且被告承租住宅 供友人假日賭博所用,被告以此方式抽取蠅頭小利之抽頭金 ,所獲利益有限,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以及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依法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1 麻將 2副 2 牌尺 8支 3 搬風骰 2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96號   被   告 莊鳳美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號0樓             居○○市○○區○○路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鳳美前於民國111年間,即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57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莊鳳美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 賭博之犯意,於112年5月1日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位於臺北 市○○區○○路00巷0號0樓房屋後,將之提供給不特定人得齊聚 玩麻將之場所。賭客分為2桌,1桌4人,若賭客自摸,莊鳳 美得抽頭新臺幣(下同)100元,1將可抽頭400元,莊鳳美 並將抽頭款項用於購買食物供賭客享用。嗣經警方於113年8 月10日22時10分許,持搜索票到場搜索,發現莊鳳美在場, 並扣得麻將2副(含麻將牌288顆、牌尺8支、搬風牌2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鳳美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在場玩麻將之徐士閎、吳玉勉、莊鳳華、侯維峰 、李恩誠、吳芷萱、潘珏君、周子賢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警方手繪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17張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於承租上址房屋後 ,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 一犯意,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 害法益均相同,應視為一舉動接續實行,較為妥當,請論以 接續犯1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扣案麻將2副,為被告涉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2024-11-05

TPDM-113-簡-2989-202411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綉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綉陸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列記載之「2時許」 更正為「2時55分許」、第11列記載之「14萬2900元」更正 為「14萬3100元」,以及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補充:被告吳綉陸固於警詢及偵查均否認有圖利聚眾賭 博犯行,辯稱:我不是負責人,現場沒有人要承認,我們幾 個討論之後,推選我出來當負責人,我只認得證人陳建成, 我有跟他討論。因為現場很多賭客都有前科,所以他們推舉 我出來承擔,因為我前科比較少,我也是證人林佳馨帶我去 的云云。然查,現場證人即賭客吳嘉諭、陳文忠、范翠、劉 易承、王思淳、林佳馨、陳建成、王素梅、李辰農、張彩鳳 、李筱涵、劉玉華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認被告是本案賭 場的負責人。且觀諸證人陳建成於警詢中之證述可知,證人 陳建成於員警詢問「該賭場主持人是誰(提示複數指認表供 其指認)?有無遭警方查獲?」之問題時,隨即答以「編號 六號綽號「阿六」男子(即被告)。有。」,且全然無提及 其有跟人商討要推選被告為負責人一事(偵卷第161頁); 又依證人林佳馨於警詢證稱:是被告引介我,被告有遭查獲 等語(偵卷第179頁),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已與卷內事 證不相符合。又被告固辯稱係因其前科較少,才被推選為賭 場負責人云云,然前科紀錄之多寡與推選何人為賭場負責人 ,尚屬二事,且依照常情,現場賭客在面對員警突如其來之 搜索偵查作為時,亦難仍有充分時間足以討論彼此前科紀錄 ,並進一步商討、推選被告出來當負責人。足見,被告上開 所辯,顯為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被告有為本案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112年5月3日前某時起至112年5月3日2時55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而藉此 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在 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 博,助長投機風氣,並藉此獲取不法利益,有害社會秩序及 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分擔之角色、犯罪期間、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偵卷第37頁),及於本院 訊問程序所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欠款 及就診資料(桃簡卷第22、25-54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  ㈠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否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等物,為 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編號6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 等語,惟被告有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 員警執行搜索扣押時,就前開物品均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之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內,親自簽名、按捺指印( 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堪以認定。  ㈡是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等物,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 表編號6所示之抽頭金9萬4800元,係被告經營賭場之獲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天九牌1副 2 骰子3顆 3 點鈔機1台 4 監視器主機1台 5 帳冊1本 6 抽頭金9萬48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192號   被   告 吳綉陸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綉陸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2年5月3日前某時起,提供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房 屋,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輪流作莊,每 家均發4張天九牌,分成前後2組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 點數大小論輸贏,點數大者則可贏得下注之所有金額,並由 吳綉陸自贏家所贏得賭金中,以不詳比例抽成作為獲利。嗣 於112年5月3日2時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上址實施搜索而查獲,當場並有賭客姜賽珍等人, 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點鈔機1台、監視器主機1台 、帳冊1本、抽頭金新臺幣(下同)9萬4,800元及賭資14萬2,9 00元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綉陸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惟查,現場之證人 吳嘉諭、陳文忠、范翠、劉易承、王思淳、林佳馨、陳建成 、王素梅、李辰農、林秉祥、張彩鳳、李筱涵、劉玉華等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認被告是本案賭場的負責人,且證人姜 賽珍、陳坤龍、黃李阿鑾、黃玉英、黃凱程、邵逸軒均表示 現場在進行賭博等情,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與扣案物品照 片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處斷。另 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沒收,扣案點鈔機1台、監視器主機1台、帳冊 1本、抽頭金9萬4,800元分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犯罪所用 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另扣得之賭資共14萬2,900元,應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處沒入,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YDM-113-桃簡-362-2024110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品希 陳嘉梅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8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 第1548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品希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嘉梅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劉品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列所載「並以月薪新臺幣(下 同)3至4萬元之對價僱用劉品希、陳嘉梅、沈羽婕擔任員 工」更正為「並以不詳月薪之對價僱用劉品希、陳嘉梅、 沈羽婕擔任員工」。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品希、陳嘉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品希、陳嘉梅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被告2人 與沈羽婕、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小博」之成年男子,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2人自 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在同一地點共 同經營本案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罪 決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從事非法經營之行為,本質上 均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依上開說明 ,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劉品希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罪等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審易字卷第27至29頁), 是被告劉品希確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 犯本案,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 罰感應力薄弱,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 背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依法加重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依規定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 遊戲機檯供人把玩,妨害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 ,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有礙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經營期間之長短、擺設機檯之規模,暨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 之物,均係「小博」所有供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沈羽婕共 同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現金,係被告2人與「小博」、 同案被告沈羽婕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所得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又被告劉品希自陳因本案而獲取之薪資大概新臺幣(下同) 1萬初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3389號卷三第277頁),從而 被告劉品希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基於「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認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既未據扣案,爰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3至12及附表三所示之物,依 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與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有所關連, 爰不予沒收;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亦非被 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均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389號   被   告 劉品希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嘉梅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品希於民國10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 08年8月12日以108年度桃簡字第56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與陳嘉梅、沈羽婕(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所涉賭博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均知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博」之男子自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起至112年4月30日晚 間8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樓、4樓,經營「中壢華爾街賭場」,並在其內擺設「百家 樂」電子遊戲機檯4臺、「7PK」電子遊戲機檯6臺、「水果 盤」電子遊戲機檯8臺,供不特定人付費開分把玩,並以月 薪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對價僱用劉品希、陳嘉梅、沈 羽婕擔任員工,由劉品希負責統籌場地經營、排班等事項, 而沈羽婕、陳嘉梅負責以平板電腦查看監視器畫面,確認顧 客身分,並放行、協助顧客進入營業樓層,於所招待之顧客 到場後,負責接待顧客等工作,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以牟利,劉品希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利益。嗣於112年 4月30日晚間8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適有顧客陳增枝、林權光、彭覺廣、 盤立堂、呂理全等5人(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 上址,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品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中壢華爾街賭場」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設有「百家樂」電子遊戲機檯4臺、「7PK」電子遊戲機檯6臺、「水果盤」電子遊戲機檯8臺供顧客把玩,以此牟利之事實。 ②證明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品希」,係於111年12月間某日受「小博」邀約到上址工作,並與其他員工即同案被告沈羽婕同在工作群組之事實。 ③證明其自111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底止,會在前開工作群組交代「中壢華爾街賭場」場地經營、排班等事項之事實。 2 被告陳嘉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中壢華爾街賭場」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設有「百家樂」電子遊戲機檯4臺、「7PK」電子遊戲機檯6臺、「水果盤」電子遊戲機檯8臺供顧客把玩,以此牟利之事實。 ②證明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Mei」,與被告劉品希、同案被告沈羽婕均在上開工作群組之事實。 ③證明其係於111年12月間某日經「小博」邀約到上址擔任中班幹部,負責以平板電腦查看監視器畫面,確認顧客身分,並放行、協助顧客進入營業樓層,於所招待之顧客到場後,負責接待顧客等工作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沈羽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中壢華爾街賭場」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設有「百家樂」電子遊戲機檯4臺、「7PK」電子遊戲機檯6臺、「水果盤」電子遊戲機檯8臺供顧客把玩,以此牟利之事實。 ②證明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Rita」,被告劉品希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敏(品希)」,其係於111年12月間某日經被告劉品希介紹到上址工作,被告劉品希會以訊息告知其領中班幹部薪水、獎金吃紅等事宜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陳嘉梅與其同樣在「中壢華爾街賭場」擔任中班幹部,負責以平板電腦查看監視器畫面,確認顧客身分,並放行、協助顧客進入營業樓層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5日、112年4月10日現場蒐證照片38張暨現場錄音(影)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31張 證明員警查獲本案過程及於現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8月9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6461號函暨所附被告沈羽婕扣案智慧型手機數位勘察紀錄1份 證明被告劉品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敏(品希)」向同案被告沈羽婕交代工作內容、領取中班幹部薪水、獎金吃紅等事宜,且會在前開工作群組向被告陳嘉梅、同案被告沈羽婕等人交代「中壢華爾街賭場」場地經營、排班等事項之事實。 6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2月19日商環字第11300528780號函、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2月21日桃經商字第1130008614號函各1份 證明「中壢華爾街賭場」中放置之上開電子遊戲機檯雖非傳統IC版控制之單機機檯,然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劉品希、陳嘉梅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被告2人 與同案被告沈羽婕、暱稱「小博」之男子,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自111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中壢華 爾街賭場」內參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 ,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㈡又被告劉品希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被告劉品希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其不知記取教訓,係 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均係「小博」所有供被告 2人與同案被告沈羽婕共同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共同 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現金,係被告2人與「小博」、同 案被告沈羽婕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 2人可得實際支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㈡被告劉品希因本案獲利1萬元乙節,為被告劉品希於偵查中供 陳在卷,而前揭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陳嘉梅於偵查中供稱 至今尚未領取薪資等語,又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 嘉梅領有報酬,爰不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2、附表三所示之物,依卷內事 證,尚無法認定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所關連,爰不予聲請 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業由本署檢察官另 為緩起訴處分,俟該案件終局確定後,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亦附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按刑法第26 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 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 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 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 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 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營利 」要件不合。亦即,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 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之媒介 行為所涉之處罰規定。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是刑法第268條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 眾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而非從自己之賭博行為 (賭贏)獲得利益。經查,本案被告2人與「小博」、同案 被告沈羽婕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供 人把玩,然證人即遭查獲之顧客陳增枝、林權光、彭覺廣、 盤立堂均於警詢中、證人呂理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未實際 把玩前揭電子遊戲機等語,是已難遽認渠等有以該等電子遊 戲機與不特定人下注賭博;且本案亦無相關積極事證佐證被 告2人除藉由電子遊戲機本身獲取財物外,有另行向顧客抽 取金錢圖利之情形,核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 有間,是難認被告2人所為該當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要件, 應認渠等罪嫌不足。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百家樂電子遊戲機檯(含主機) 4臺 2 7PK電子遊戲機檯(含主機) 6臺 3 水果盤電子遊戲機檯 8臺 4 水果盤電子遊戲機檯主機 1組 5 大型螢幕 4臺 6 百家樂、7PK電玩螢幕 28臺 7 監視器主機 9臺 8 監視器鏡頭 21個 9 伺服器主機 1臺 10 路由器 2臺 11 電玩螢幕 5臺 12 百家樂機板 12片 13 「中壢華爾街賭場」2樓大門磁扣 2個 14 「中壢華爾街賭場」車道遙控器 2支 15 平板電腦 1臺 16 開分鑰匙(水果盤電子遊戲機檯) 2支 17 營業日報表 2張 18 點鈔機 1臺 19 計算機 2臺 20 現金(犯罪所得) 新臺幣51萬4﹐6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同案被告沈羽婕身上現金 新臺幣2,500元 同案被告沈羽婕 2 同案被告沈羽婕智慧型手機(廠牌:IPHONE,門號:0000000000) 1支 同案被告沈羽婕 3 被告陳嘉梅皮夾內現金 新臺幣5,300元 被告陳嘉梅 4 被告陳嘉梅智慧型手機(廠牌:IPHONE) 1支 被告陳嘉梅 5 呂理全身上現金 新臺幣5萬1,300元 呂理全 6 呂理全智慧型手機(廠牌:VIVO,門號:0000000000) 1支 呂理全 7 彭覺廣身上現金 新臺幣1,100元 彭覺廣 8 彭覺廣智慧型手機(廠牌:IPHONE,門號:0000000000) 1支 彭覺廣 9 盤立堂身上現金 新臺幣5萬0,700元 盤立堂 10 盤立堂智慧型手機(廠牌:SAMSUNG,門號:0000000000) 1支 盤立堂 11 林權光智慧型手機(廠牌:IPHONE,門號:0000000000) 1支 林權光 12 陳增枝智慧型手機(廠牌:IPHONE,門號:0000000000) 1支 陳增枝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貴族贈獎規定表 1張 2 貴族遊戲規則表 1張 3 中獎登記表 2份 4 對獎聯 5本 5 摸彩券 1本 6 中獎祝賀標卡 1本 7 摸彩券、對獎聯 9本 8 競賽風雲榜看板 1張 9 中獎祝賀看板 1張

2024-11-05

TYDM-113-審簡-1418-202411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希雲 KESANGAM SOEMSIRI(泰國籍,盛希莉) CHIANG RUTJANAT(泰國籍,江玉蘭) BUNKLANG KANDA(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希雲共同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骰子6顆、下注用桌墊1張、抽頭金新臺幣2,055元均沒 收。 二、KESANGAM SOEMSIRI共同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罪,處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骰子9顆、陶瓷盤1個、賭資新臺幣143,833元均沒收。 三、CHIANG RUTJANAT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1 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賭資新臺幣1,000元沒收。 四、BUNKLANG KANDA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10 ,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僅犯罪事實欄第10行「歸莊家所有,」之後方,應補 充「並放置100元至寶特瓶作為曾希雲之抽頭金」等文字; 「盛希莉即以此方式牟利」應更正為「盛希莉及曾希雲即以 此方式牟利」。 二、量刑   審酌被告曾希雲、被告KESANGAM SOEMSIRI為謀已利,無視 國家禁令藉賭博賺取金錢,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 俗,被告CHIANG RUTJANAT、被告BUNKLANG KANDA則存投機 心態而為本案,所為各有不該,均應非難。再審酌被告4人 之犯後態度、年齡,兼衡被告4人表A所示之狀況等一切情狀 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表A: 編號 被告姓名 學歷 職業 經濟狀況 素行 1 曾希雲 大學畢業 商 小康 無前科 2 KESANGAM SOEMSIRI 高中畢業 看護 勉持 無前科 3 CHIANG RUTJANAT 國小畢業 按摩 勉持 無前科 4 BUNKLANG KANDA 國中畢業 看護 小康 無前科 三、沒收    ㈠扣案骰子6顆、下注用桌墊1張、抽頭金2,055元,均為曾希雲 所有(偵卷11-12頁),而物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金錢屬 犯罪所得,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等規定,在曾希雲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骰子9顆、陶瓷盤1個、賭資143,833元,均為KESANGAM S OEMSIRI所有(偵卷30頁),而物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金 錢屬犯罪所得,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在KESANGAM SOEMSIRI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㈢扣案賭資1,000元,係CHIANG RUTJANAT所有(偵卷47頁)且 屬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在CHIANG R UTJANAT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32G監視器記憶卡1張為曾希雲所有,然為其裝設雜貨店 內之監視器記憶卡,非屬供本案犯罪之工具,另扣案手拿包 包1個(內含現金90元)、腰包1個(內含現金15元),則無 證據顯示為被告4人所有並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不宣告KESANGAM SOEMSIRI驅逐出境之理由   KESANGAM SOEMSIRI固遭宣判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於 西元2004年9月7日入境我國,迄今只有本次犯罪行為,堪認 被告多有遵守我國法律,對我國社會無明顯危險性,爰不宣 告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76號   被   告 曾希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KESANGAM SOEMSIRI(泰國籍,中文名:盛希           莉)             女 42歲(民國70【西元1981】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CHIANG RUTJANAT (泰國籍,中文名:江玉           蘭)             女 53歲(民國60【西元1971】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BUNKLANG KANDA (泰國籍)             女 47歲(民國66【西元1977】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鄉○路0段00號9樓之5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希雲、盛希莉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由曾希雲 提供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公眾得出入之「民生商 店」作為賭博場所,由盛希莉擔任莊家,其賭博方式為盛希 莉作莊對賭,賭客選擇點數後將賭資放在下注用的桌墊上, 莊家將3顆骰子放在陶瓷盤上,向上拋起後查看點數為何, 若點數與賭客下注的其中一個點數相同、3顆骰子點數總和 小於等於10或3顆骰子點數總和大於等於12,莊家賠1倍下注 金;若點數賭客皆未下注,莊家獲得全勝(通殺),下注金 歸莊家所有,盛希莉即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3年7月14日9 時45分許,賭客江玉蘭、BUNKLANG KANDA在上址賭博時,為 警查獲,並扣得抽頭金2,055元、賭具骰子15顆、陶瓷盤1個 、下注用桌墊1張、監視器記憶卡(32GB)1張、手拿包1個 、腰包1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55元、賭資共計143, 833元等物及現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希雲、盛希莉、江玉蘭、BUNKLA NG KANDA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24張在 卷可稽,被告4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玉蘭、BUNKLANG KANDA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曾希雲、盛希莉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嫌。被告曾希雲、盛希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希雲、盛希 莉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扣案之骰子15顆、陶瓷盤1個、下注用桌墊1張、監視器記 憶卡(32GB)1張、手拿包1個、腰包1個,為被告4人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4人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抽頭金2,055元及賭資143,833元,係被告 4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YDM-113-桃簡-1868-20241101-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原榮 黃清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原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清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原榮、黃清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8行:「胡牌者向其餘賭客收取1, 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胡牌者向被胡牌者收取1,000 元、自摸者向其餘賭客各收取1,0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於民國113年2月 某日起至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5分為警查獲止,所為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被告2人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謀己利,共同提供 場所聚眾以麻將方式賭博,且規模非小,經營期間亦非短暫 ,其等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 利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兼衡其等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及被告羅原榮自述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清堯自述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一卷第13、17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羅原榮所有,供其本案 犯行所用,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偵卷第14頁),爰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羅原榮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扣案之3,400元(附表編號2)為經查獲 當天之抽頭金,我經營本案賭場迄今共約獲利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等語(偵卷第14至15、122頁),則被告羅原榮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含抽頭金3,400元應認定為10萬元;被 告黃清堯於偵訊中供稱:我與被告羅原榮約定,如果有賭客 就向他收一天租金2,000,一週約營業4、5天,約收8,000元 到1萬元,我租給他約3個月等語(偵卷第123頁),因被告 黃清堯所稱之犯罪所得屬於概括數額,且查無其他證據可證 確切之數額,故對其為較有利之估算,認定被告黃清堯本案 犯罪所得為9萬6,000元(每週8,000元×12週=9萬6,000元) 。為避免被告2人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就上 開犯罪所得,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除被 告羅原榮已扣案之抽頭金3,400元外,其餘未扣案部分(被 告羅原榮:9萬6,600元、被告黃清堯:9萬6,000元),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11、12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持有人 扣押物品 1 羅原榮 週轉金新臺幣(下同)7萬3500元 2 抽頭金3,400元 3 麻將3副 4 搬風3個 5 骰子3顆 6 排尺12枝 7 監視器主機1臺 8 監視器鏡頭2個 9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 記帳單9張 11 黃清堯 租賃契約1份 12 現金10萬33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21號   被   告 羅原榮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里村○○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清堯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原榮、黃清堯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由羅原榮自民國113年2月某日起,向黃清堯以每日 新臺幣(下同)2,000元承租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 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由羅原榮提供麻將桌、麻將、骰子、 牌尺等物品,供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並招攬賭客至該址賭 博財物。麻將之賭博方式為係以麻將、骰子為賭具,由賭客 4人1桌,東南西北風為1圈,打完1圈為1將,先胡牌或自摸 者為贏家,胡牌者向其餘賭客收取1,000元,每多1臺再加10 0元,自摸者支付抽頭金200元,每將最多抽頭800元,若牌 局結束抽頭金仍未滿800元,則視差額向最後胡牌者收取抽 頭金,抽頭金由羅原榮收取。羅原榮即以此方式經營賭博, 迄至查獲時止,總獲利約10萬元,黃清堯則按羅原榮經營天 數,按日收取2,000元租金。嗣員警於113年4月30日15時55 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羅原榮及黃清堯、張文俊、許添奇、劉源常、 江榮林、鄧慶志、楊慶信、湯耀祿、林冠宏、何銘祥、林致 穎、林子揚(賭客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多名賭客,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原榮、黃清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文俊、許添奇、劉源常、江榮林、 鄧慶志、楊慶信、湯耀祿、林冠宏、何銘祥、林致穎、林子 揚、何寬助、林明府、林俊忠、黃啟益、陳錦龍、詹勝明、 吳錦銓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 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按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 旨參照)。查被告2人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 人對賭財物,藉此牟利,其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 之性質,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 點持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 上具有反覆、延續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是以,被告2人自113年2月某日起至同年4月30日15時55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存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如 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物,係被告羅原榮所有供犯罪所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羅原榮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自承經營賭場迄今獲利約10萬元,總獲利約10 萬3400元(含查獲當日抽頭金3,400元);被告黃清堯於警 詢及本署偵查中自承經營賭場迄今獲利9萬6000元(每週8,0 00元,出租給被告羅原榮約3個月),均為被告2人經營賭博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持有人 扣押物品 1 羅原榮 週轉金新臺幣(下同)7萬3500元 2 抽頭金3,400元 3 麻將3副 4 搬風3個 5 骰子3顆 6 排尺12枝 7 監視器主機1臺 8 監視器鏡頭2個 9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 記帳單9張 11 黃清堯 租賃契約1份 12 現金10萬3300元

2024-10-30

TCDM-113-中原簡-6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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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玉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萬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至113年4月12日晚上6時25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地點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 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 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 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賭博為違法行為, 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猶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 長社會僥倖心理,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經營期間、 規模、獲利情形及犯罪造成社會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19頁、第111-113頁 ),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自承於本案獲利共新臺幣(下同)66,000元等語 (見偵卷第122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現金6 00元業據扣案附表編號4,其餘現金65,400元未據扣案,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1 麻將1副 2 監視器鏡頭4支 3 監視器螢幕1臺 4 現金新臺幣600元 5 職場日報表(附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03號   被   告 甲○○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反覆、繼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 招攬賭客,並承租臺中市○○區○○○街000號,聚集不特定之人 賭博財物,由甲○○提供麻將等賭具,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輪 流做莊,如果有賭客自摸(通過自己摸到的牌而贏牌),則 甲○○可以抽頭新臺幣(下同)150元,每將最多抽頭4次(60 0元),而以此方式牟利,迄113年4月12日為警查獲為止, 獲利約6萬6,000元。嗣於113年4月12日晚上6時25分許,為 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陳登萍、 郭琳娘、許宗佑、李釩芝等人(以上已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處)在場賭博,並扣得麻將1副、監視器鏡頭4支、監 視器螢幕1台、賭場日報表1張(已附卷)、抽頭金600元及 賭客賭資共1萬1,85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登萍、郭琳娘、許宗佑、李釩芝等人於警詢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案之賭場日報表1張、現場位置圖1張及現場照片 共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 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至113年4月12日為警查 獲為止,意圖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行為, 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認係 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為 包括一罪。被告以單一經營賭場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至扣案之麻將1副、監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螢幕1台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迄今經營約44至55場次, 每次獲利約1,000至1,500元,總獲利約6萬6,000元(含查獲 當日抽頭金600元),為被告經營賭博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賭 客之賭金1萬1,850元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 予以沒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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