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18號
原 告 楊國乾
被 告 楊慈善
楊金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
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
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楊慈善應將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①、②、
③部分,合計面積為30.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之
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訴之聲
明第3項:「被告楊金錫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④、⑤
部分,合計面積為22.79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之
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揆諸前
揭說明,就聲明第1、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900,312元【計算式: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6,800
元/平方公尺×(30.8+22.79)平方公尺=900,312元】。
三、原告聲明第2項:「被告楊慈善應給付原告33,8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應自起訴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565元」;聲明第4項:「被告楊金錫應給付原告25,0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18元」。因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就起訴後方發生之遲延利息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不併算其價額,是就聲明第2、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8
,949元(計算式:33,880元+25,069元=58,949元)。
四、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9,261元(計算式:900,31
2元+58,949元=959,2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TCDV-113-補-2618-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