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川儼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7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明
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88頁、第110頁),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係因迷戀槍枝、子彈,以研究為目的購
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及非
制式子彈2顆(下合稱扣案槍彈),且被告幼時因小兒麻痺
留下手部變形之殘疾,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告手部之動
作與施力不如常人,是以被告未曾使用扣案槍彈,故被告持
有扣案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所造成危害相對較輕,犯罪情
節殊難與持有多把槍枝、眾多子彈而擁槍自重者造成之嚴重
危害社會程度相提併論。又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期間經歷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法,修法前之刑顯較修法後為輕,原
審在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期間大多在修法前之情形下,仍遽
謂本案無情堪憫恕之情存在,失諸率斷。本件被告確有情輕
法重之憾,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本院論斷: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倘其裁量權之行
使,在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自難謂為違法。再量刑輕重
,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審理後,已於判決內說明:辯護人固以被告自始坦認犯
行,確有悔意,且本案所持槍彈數量非鉅,為警查獲時槍枝
係屬於未組合狀態,又被告係為欣賞、研究而購入本案槍彈
,再被告本案持有扣案槍彈之期間,並未持之為何不法犯行
,犯罪情節及惡性輕微,另被告及其同住之胞兄、未成年子
女均係身心障礙人士,其胞兄及未成年子女均需仰賴被告照
顧,本案存在情狀顯可憫恕之情,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重情輕,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衡以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
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罪名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
之區隔。另槍枝對於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潛在之危險性甚大,為政府嚴令管制之物品,被告持有扣
案手槍時,依其自述取得之時間計算,其已40餘歲,為思慮
成熟及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竟仍
同時持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 支、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
2 顆,其所為在客觀上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
情,是認就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在法定刑
內量刑即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至辯護人所指被告
所持扣案槍彈之數量、未持扣案槍彈犯其他刑事案件之情節
、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身體、家庭狀況等,於量刑時
予以考量為已足,無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辯
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6頁理由欄參
、五所載),已詳述憑以裁量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刑度之依據及理由,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事。
㈢被告辯護人固援引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1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20號、第1517號、113年度上
訴字第52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50號、112年
度上訴字第4357號、113年上訴字第1771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認本案亦存在情
輕法重之情形等語。然查:上開刑事案件,無論就該等案件
之行為人前有無犯罪紀錄、持有槍彈之緣由、期間等,與本
案被告均有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尚難僅因部分刑事判決
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認被告即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本院審酌槍枝、子彈均對公眾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被告竟以
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方式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所為
已屬非是,況被告前於民國81、82及102年間,曾有3度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
本院卷第41至5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
已知悉不得非法持有槍彈,卻仍持有扣案槍彈,期間長達十
餘年,其中有2年5月餘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法後,則
其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再者,被告非法持有扣案槍彈縱自己
尚未使用,亦已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
險,更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情。辯護人所指被告持有犯行大
部分在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修正前,該規
定修正後刑度大幅提高,原審未考慮此情而未予被告酌減其
刑,失諸率斷等語,並無可採。至被告所陳若入監家人無人
照顧乙節,固值同情,但亦難因此而認被告所為情堪憫恕。
本院於參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後,仍認其等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難認有據。
㈣原審就量刑部分,已載敘: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及子
彈之政策,且明知槍枝及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竟仍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所為
實屬不該;復考量其非法持有之槍枝及子彈之類型、數量暨
持有之期間;另念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差;兼
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身心障礙之胞兄及1
名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女、業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
、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暨其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本案所犯,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4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顯已考
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自
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及辯護人猶執前詞主張被告有刑法第59
條規定適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無非就原審酌減與否及
量刑等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衡酌說明之事項,
再為爭執,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KSHM-113-上訴-685-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