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持有非制式手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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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谷伐 指定辯護人 黃靖騰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張谷伐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被告張谷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 因及必要,爰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 嗣於113年3月12日裁定自113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 原審法院押票、上開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查(見原審112年 度他字第347號卷第61至63頁,原審112年度訴字第5號卷第3 81至382頁)。又原審於113年3月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號判 決認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7顆均沒收。被告不 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12 號審理中。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於原 審審理期間經通緝後始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爰裁定自113年4月18日起羈押3月,又分別經裁定自同年7 月18日起、同年9月18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即將屆 滿。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其及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乙情均表 示本件已審理終結,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檢察官則表示 因被告有多次通緝紀錄,為了日後順利執行,請予繼續羈押 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其犯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併科罰金8萬元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合法傳 喚、拘提未到庭,嗣經通緝到案,有原審法院通緝書、撤銷 通緝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有事實認有逃亡 之虞;再者,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刑期非輕, 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有誘發 其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 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益徵其法紀觀念淡薄,且被告 有上開高度逃亡之可能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刑罰 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 限制出境、住居、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 代羈押。本院認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18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HM-113-上訴-2012-20250108-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嶽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吳忠嶽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製造,竟與許進福(所涉本案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 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可發射子彈非制式手槍之犯意,由吳忠嶽於 民國113年4月26日21時2分許,攜帶操作模擬槍1把(係吳忠嶽前 於同年月8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內某時,至桃園市○○區○○○路00號 「傑國模型」店所購得),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以 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委由許進福以不詳方式貫通上開 槍枝之槍管,而共同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1枝,吳忠嶽並於同時、地,以10,000元之代價,向在場 之許進福女友張鈺琪(所涉本案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購得 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10顆,欲供上述製 造完成之手槍使用。嗣因吳忠嶽涉另案詐欺案件,經警於113年4 月28日10時5分,持搜索票至新北市三峽區二鬮路136巷20弄83號 11樓其斯時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忠嶽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中供述、坦承不諱(偵卷第8-22頁、第124頁、本院卷第4 8-49、119-121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8-31、48-50、99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初步檢測照片( 偵卷第35-38、45-47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DNA鑑定書(偵卷第107-1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6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53585號鑑定書、113年1 1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26640號函(說明本案槍枝雖欠缺撞 針定位螺絲,惟撞針仍可於槍機內正常往復運作,且經性能 檢驗法檢測結果,壓扣扳機可釋放擊錘打擊撞針並擊發測試 用彈殼底火,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故認本案扣案槍枝具 殺傷力,本院卷第105頁)、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照片(偵 卷第74-8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及第12條第1 項所列 製造者,包括初製、改造之範疇,凡將不具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加工改變原有性能、屬性,使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可供適用槍枝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俱是,修理損 壞之零件或改造一概歸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 判決要旨可參照),即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不以 從無至有為必要,被告係於購得模擬槍後,委由共犯許進福 貫通槍管,使之具有殺傷力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其手機內對話、照片 在卷可佐,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起訴書原誤載為同條例第8條第4項 ,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第7條第4項,見本院卷第47、113- 114頁),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就此 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與許進福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 為終了時為止。被告於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後,持有該手槍 ,及購得本案子彈後,持有該等子彈,迄至為警查獲止,為 繼續犯,又其持有非制式手槍之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非制 式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非法製造、轉讓 、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 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 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 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被告同時非法持有本案多顆子彈之行為,所侵害者皆為 社會法益,縱令寄藏之子彈為數個,仍僅各為單純一罪。被 告於製造非制式手槍之同時、地,購得本案子彈而持有之, 目的即係供其製造之非制式手槍使用,而同時犯非法製造非 制式手槍罪、持有子彈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製造非制式 手槍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因而查獲」, 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 具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且非以檢 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 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 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9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審中 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槍枝係由其與許進福 共同製造,及其係向張鈺琪購得扣案子彈等情,使檢警因而 查獲許進福、張鈺琪,有被告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113年10月21日函文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2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83-89、91頁),核其所為,符合上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事由,本院並審酌其係在遭警方查扣 本案槍彈後始供出上開情節,認不宜免除其刑,而以減輕其 刑為適當,爰依該條規定,就其所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部分 ,減輕其刑(就其所犯持有子彈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亦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減刑規定等語。惟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 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 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 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 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 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實質上一罪,如接 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 合犯等,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 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本案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持有子彈,既係在被告 持有期間(尚未移轉持有),即遭警方搜索後查扣,之後被告 始在警詢為上揭供述,故本案並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須於自首時報繳槍、彈,或該 條後段規定:已移轉槍、彈者,供述其來源或去向,因而查 獲之情形。況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之低度行為已先被發覺, 被告才主動供出其製造非制式手槍之高度行為,因兩者屬實 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依上開說明,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⒋辯護意旨雖再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僅製造1枝槍枝,製造 技術簡易單純,實際持有期間不長,且被告係受他人所託尋 找槍枝,始委託許進福改造槍枝,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較諸 地下兵工廠等長期大量製造槍枝之犯罪型態,或擁槍自重從 事犯罪暴行之人,存有重大差異,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 供出來源,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按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 ,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槍枝之危險 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 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所犯 本案罪名,既係立法者考量槍枝危險性而為立法,如僅因被 告係製造1枝槍枝、製造技術簡易、製造後持有不久即被查 獲、始終坦承犯行,即謂顯可憫恕,除對個人難收改過遷善 之效,亦生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之問題。況被告若 僅係受託為他人尋找槍枝,即委由共犯許進福進行貫通槍管 之製造槍枝行為,於其犯罪情狀上,在客觀上也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又被告本案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法定刑度為「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本院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 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該規定為「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66條後段之規定,有期徒刑得減至 三分之二),亦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 枝、子彈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持 有子彈,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製造槍枝及持有子彈之數量、犯罪 所生危險,兼衡其犯後遭警查獲其持有本案槍彈後,主動向 警方供承扣案槍枝實係其所製造,並供出與其共同製造槍枝 之共犯、及供出其購得子彈之來源,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暨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鋪柏油路,須撫育4 名子女與父親、奶奶,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等語(見本院卷 第12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編號2尚未經試射之具殺傷力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經試射之子彈,其彈藥部分因擊 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 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2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 3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經試射)

2025-01-08

PCDM-113-訴-726-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玟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志玟明知可供擊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 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 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下稱本案槍枝)及附表編號2至5之子彈 (下合稱本案子彈,其中1顆子彈經擊發,所餘如編號2、3所 示,與本案槍枝下合稱為本案槍彈)後持有之,自斯時起非 法持有上開槍彈。後於109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 路280巷口前,將本案槍彈交付陳正展(所犯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325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 駁回上訴確定)保管。嗣於110年9月30日為警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對面查獲陳正展所保管之本案槍彈,並經陳 正展供述槍彈來源,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展告發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郭志玟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 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 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下稱前案)並 非同一案件: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於110年2月22日另案遭查獲前,於109 年9月10日持續持續製造數把金牛座槍枝之犯罪行為(110年9 月10日至110年2月22日),業經起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 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本案槍 枝為被告前案製造未經查獲之槍枝,此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其於109年間兵工廠遭警方查緝,有部分槍彈當時未經警方 查獲,其遂於109年間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某處將其中1把 槍枝及子彈1排交與陳正展保管等語自明。是本案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應評價為製造後持有之 行為,而製造行為既曾經判決確定,依法自應為免訴判決等 語。然查,被告前因於109年9月10日之前幾日,製造非制式 手槍1枝(即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槍,簡稱A槍), 並於109年9月10日晚間,將A槍販賣予朱善群,A槍嗣於109 年9月11日另案為警查獲扣案;被告復於109年9月10日晚上1 1時許取得手槍1枝,由於該槍槍管歪斜,被告遂以將槍管從 中間切除後重新接上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1枝(即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槍,簡稱B槍),並於1 09年11月7日,出借B槍予陳永安,後B槍於109年11月8日另 案為警查扣,並經警循線調查,於110年2月22日上午7時35 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居所進行搜 索,扣得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枝等情,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判決分別對被告論以犯非法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販賣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罪共4罪,數罪併罰之,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738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至115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 等法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製造A槍 後持有之行為迄於109年9月10日販賣予朱善群即告終止,而 被告製造B槍後迄至109年11月7日即出借予陳永安,且上開 犯行均係於110年2月22日即為警查獲。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 陳稱:109年間(實際日期為110年2月22日)我的兵工廠遭 警方查緝,有一些槍彈當時沒被警方查獲,我交給陳正展的 槍彈就是當時警方沒查獲到的,那時我不知道要如何處理, 就將其中1把改造手槍及子彈1排交付陳正展保管;時間應該 是109年,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00○○○○○0000號卷【 下稱偵卷】第7至8頁);而證人陳正展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 於「109年」間在新莊區龍安路280巷口將本案槍彈交給其保 管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10141號卷【下稱他卷】第25頁) ,是依被告及證人陳正展所述被告交付本案槍彈與陳正展之 時間,顯然係在前案被告製造、販賣A槍及製造、出借B槍之 犯行為警查獲(110年2月22日)之前,則被告主張本案槍彈 係其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前案一同製造大量槍彈之一,於 前案未一併查獲,其因不知如何處理,遂於前案其兵工廠經 警破獲後,交與陳正展保管云云,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是被告本案持有槍彈犯行,應與其前案製造 槍彈之犯行無涉,並非同一案件而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從而,辯護意旨認本案應為免訴判決,自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79頁、第242至243頁),核與證人 即告發人陳正展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明宏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他字第10141號卷 【下稱他卷】第11至22頁、第25頁)。又本案槍彈經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 鑑驗結果,認: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1個),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8顆,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3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㈢送鑑子彈1顆,係非制式 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 ,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㈣彈殼1顆,係已擊發遭截短 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㈤彈頭1顆,係已擊發之非制式 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0年11月2日刑鑑字第1108010821號、110年10月29日刑鑑 字第1108015213號鑑定書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01至210 頁),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947號,111年度偵 字第16366號、第16367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 至9頁、第29至32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 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 經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槍砲 :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 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 砲」用詞。依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意旨,新法施行後, 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 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問 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同條第4項規 定(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換言之,行為人持 有同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非制式槍枝, 依修法前之實務見解,雖可適用較輕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 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然修法後縱其殺傷 力不若制式槍枝,仍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是被 告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修正前,原依該條例第8條第4項予以論處,於該條例修正 後,則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予以論處,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規定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自113年1月5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 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 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罪自白者,由「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就減免與否賦予法院裁量權限,對被告自 非有利。  ㈡查被告係於109年間某日將本案槍彈交與證人陳正展保管,而 被告及陳正展均陳稱不記得交付槍彈之詳細時間(見偵卷第 8頁,他卷第25頁),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 原則,應認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迄至109年6月11日新法 修正施行前即告終止。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   ⒉又被告於前述時間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非 制式子彈數顆之犯行,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 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各論以單純一罪。復按非 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 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本案非制式子彈10顆 ,應僅成立單一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 ,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枝、子彈係屬具有高度危險 性之物品,被告竟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對人身安全、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兼衡其持有本案槍彈 之期間、數量、犯罪動機、手段、方式、所生危害,暨其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0頁),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之說明:   本案槍彈由被告於109間交與陳正展保管,嗣陳正展因持有 本案槍彈一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259號 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本案槍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3年5月1日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沒收完畢等節,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 書、陳正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本案自無須再就此部分違禁物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本案槍彈之鑑定結果與沒收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結果所憑鑑定書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屬該手槍構造一部分之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日刑鑑字第1108010821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01至207頁) 2 彈殼1顆 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15213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3 彈頭1顆 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 4 經試射之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日刑鑑字第1108010821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01至207頁) 5 子彈8顆(3顆經試射,5顆未經試射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5-01-08

PCDM-113-訴-628-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昶翔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昶翔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王昶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 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 及制式子彈5顆(下稱本案槍彈),並放置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下稱本案車輛)而非法持有之。嗣經 警方於113年4月9日1時1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文橫二路及三多 三路路口盤查本案車輛時,先經員警發現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後 ,被告再主動報繳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予警方查扣,始悉上情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昶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82頁、第142頁),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53608號 鑑定書(見偵卷第45至50頁,鑑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5至11頁)、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13至18頁)、本案槍彈照片(見警卷第19頁)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槍保字第25號(見本院卷第25 頁)、113年度彈保字第4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5 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二不相同種 類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而被告自113年1月初某日持有本案槍彈時起,迄為警查獲 本案時止之持有行為,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又 被告同時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 合犯,行為人就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雖先被發覺,然就未發 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 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係員警於上揭時地見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在停車 格內怠速、車輪超出停車格及排氣管音量過大,因而上前盤 查。盤查過程中,員警以手電筒照射本案車輛內,於目視所 及範圍內看見駕駛座後方腳踏墊上有1個打開之手提袋,手 提袋內有1包子彈,員警遂請被告自行將該包子彈交付員警 。隨後員警又看見駕駛座後方腳踏墊上有1個黑色袋子,並 詢問被告是否有違禁物品,被告便自行交付該黑色袋子,員 警始發現袋內手槍,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9月 2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4201000號函暨員警所附職務報 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可知員警上前盤查本案 車輛時,固自行發覺被告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之罪嫌, 然斯時員警尚未發覺被告另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 部分,僅詢問該黑色袋子是否藏有違禁物品時,被告即主動 交付該藏放手槍之黑色袋子予員警查扣,又卷內既無證據可 認員警此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就被告可能持有手槍一事具有合 理之可疑,以有利被告之認定,仍應認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部分,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自首及報繳槍枝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此舉助於案情 之釐清,並足認其並無僥倖之心,惟被告將其持有之槍彈隨 車攜帶,對社會治安顯有相當危害,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是酌減其刑之適用,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查辯 護人雖以:本案被告持有本案槍彈期間,未持槍彈從事不法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主動供出扣案槍彈之藏放地點 ,並始終坦承犯行,又被告父母年邁,平日均由被告主要負 擔家中農活、生活規律穩定,請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 刑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145頁)。惟查,被告供稱 持有本案槍彈之目的係因先前予他人有糾紛,想要防身使用 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4頁),並將所持有之槍彈隨 車攜帶,足見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目的係為日後遭他人尋仇 或有糾紛時可隨時使用,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顯然 重大,是本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 刑後,認其犯罪情節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其因與他人有糾紛 ,基於防身目的,即自113年1月初某日起持有本案槍彈,持 有本案槍彈約3個月,期間雖非長,然被告將本案槍彈放置 在本案車輛內隨車攜帶,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非輕;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本案槍彈之種類 及數量分別為非制式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5顆、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與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及被告提出之品行資料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至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及其 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然本案所宣告有 期徒刑已逾2年,與刑法第74條規定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鑑定時經試射認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 經射擊後均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 ,已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3所示不具殺 傷力之制式空包彈3顆,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殺傷力鑑定結果 諭知沒收之數量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經送鑑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支 2 制式子彈 5顆 經送鑑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顆 3 制式空包彈 3顆 經送鑑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不予宣告沒收。

2025-01-07

KSDM-113-訴-366-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0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國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6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國華因犯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案件,先後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均係加重竊盜罪,其犯罪類型、動機及法律規範目 的均相同,且犯罪時間間隔僅約5月,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而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均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與上開加重竊盜案件之財產法益非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低,兼衡其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抗告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人之生命有限 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就抗告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等規定,就如附表所示罪刑,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所處罰金部分,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 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預防重罪施以重刑, 預防微罪科處輕刑,方合於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怎能在同 樣定執行刑案件獨厚重罪,與比例原則對侵害法益與防制手 段兩相權衡已大大違背,請求鈞院給予抗告人合理、公平裁 定;抗告人另有其他案件都已判決確定,而且是在本案槍砲 判決前所犯之案件,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按科罰金之裁判,應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為刑法第42條第 6項所明定。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並非重新判 決,因之定罰金刑之易刑處分標準時,即應受原確定判決拘 束,縱所宣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諭知 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49號、第272號裁 定、107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經原審 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罰金確定在案, 有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依刑法第51條 第7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以如原裁定附表編 號3、4所示之罪分別經判決併科罰金3萬元、6萬元確定,應 以最多額6萬元為下限,且不得重於各刑合併之金額總和9萬 元,原裁定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罰金7萬元, 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然原裁定就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因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確 定判決,均就各該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諭知為1,000 元折算1日,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0頁、第43頁),又原確定之判決所諭知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亦有確定力,應受其拘束,惟原裁定卻就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改諭知為3,000元折算1日,而與原確定判 決所諭知之標準不同,難認允當,抗告人雖未指摘及此,仍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HM-113-抗-2601-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冠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冠瑋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冠瑋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就附 表所犯,雖各有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2)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 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是本院認 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非法持有子彈、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及衝鋒槍罪,均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犯 罪,並考量其2次犯行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重疊程度,兼 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 涵,暨受刑人以前引調查表表示希望從輕量刑,嗣經本院發 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送達受刑人本人,惟迄今未獲受刑人回覆等節, 有前引調查表及本院送達證書存卷足考,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非法持有子彈罪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衝鋒槍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13日至同年2月23日 112年1月間某日至同年3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117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8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117號 112年度訴字第765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30日 113年8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117號 112年度訴字第76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4日 113年9月26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237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87號

2025-01-07

KSDM-113-聲-2408-20250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玓志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6819號、第16820號、第23231號、113年度 毒偵字第2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玓志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玓志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起訴書所載各罪犯 罪嫌疑重大,且其中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屬法定刑最輕 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其本件為警查獲前,甫因警 察攔查時駕車逃逸,是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 要,而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經查,本案業經本院調查相關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已無相關證據請求調查,經本院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雖被 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非不能以其他替代方式確保被告日 後審判、執行之進行,本院認命其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即足 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而無羈押之必要,並考量被告所涉刑責,及其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其逃亡之可能 性高低等因素,爰准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 另本裁定業於114年1月7日當庭宣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7

SLDM-113-訴-1063-20250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賴韋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5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6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賴韋滔犯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刑(相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 6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及宣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 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 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從頭到尾都不關上訴人的事,而扣案手 槍並無上訴人指紋,反而有李偉群指紋,放置槍彈側背包何 時被蔡昀澄拿走,上訴人並不知情,故請求應再採驗蔡昀澄 指紋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證人李偉群 、李彥宏、蔡昀澄、鄭羽彤、陳瀅潔之證詞,並佐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物照片、扣案 現場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 並說明李偉群於上訴人遭警方查獲前,即曾於上訴人住處看 過其持有槍枝,後因上訴人遭人尋仇至李偉群住處避難,並 攜帶本案槍彈防身,而李偉群曾在上訴人面前取出本案槍枝 觀看,且蔡昀澄到李偉群住處後,上訴人亦曾向蔡昀澄展現 其個人確持有槍枝之情;又依李偉群所證,伊帶陳彥丞和陳 彥丞的友人一起去找上訴人,後來在車上談到要去找上訴人 前女友談,當時上訴人就對陳彥丞用台語說「我把槍借你, 你去逼問是不是要仙人跳,如果是你就一槍把她開下去」, 這些對話車上的行車紀錄器都有錄到等語,此經第一審勘驗 該行車紀錄器錄音檔案結果,確有上開對話內容,故堪認本 案槍彈確為上訴人所持有,已至屬明確;復敘明上訴人雖於 原審聲請檢驗本案槍枝上有無蔡昀澄之指紋,然本件事證已 明,且本案槍枝上縱使另存有蔡昀澄之指紋,亦未能據以證 明上訴人必定未持有本案槍彈,實無再贅行調查之必要等旨 ;並對於上訴人在原審否認犯罪所持略如上訴本院主張扣案 手槍並無其指紋、DNA,反而有李偉群之DNA等辯解,係如何 不足採,亦予詳載指駁之旨,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適用 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指原判決採證違法,就原審採證 認事、證據取捨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空言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已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 再重新請求採驗蔡昀澄指紋,亦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6

TPSM-114-台上-337-2025010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郭旻毅 被 上訴 人 林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8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主張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0時20分許,在住處前因停車 問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上訴人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及制式子 彈3顆,以手槍槍柄敲打被上訴人脖子左側,致被上訴人受 有左側頸部、左耳側擦挫傷之傷害,上訴人續再持槍比住被 上訴人頭部,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兩造拉扯過程中發生搶 枝走火擊發子彈1發。 (二)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拿槍毆打被上訴人耳朵,才拿木棍反擊 ,是正當防衛。        (三)訴之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所述外,茲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上訴人並未毆打被上訴人,而是上訴人被毆打,被上訴人之 傷勢,係因兩造及證人王憶俊三人間相互拉扯所致。上訴人 於刑事案件中就傷害罪所為認罪之決定,係因其已自認持有 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禁制之槍枝。上訴人是否確有「傷害行為 」並造成被上訴人「傷害之結果」,為本件侵權行為訴訟重 要之點。故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傷害行為有再調查之必要。 (二)訴之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前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2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以及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之傷勢,是否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 2、被上訴人可請求賠償之金額?  三、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之傷勢,是否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 1、上訴人於112年5月31日10時20分許,在住處前因停車問題與 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上訴人持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含彈 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及制式子彈3顆上 開手槍槍柄敲打被上訴人脖子左側,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頸 部、左耳側擦挫傷之傷害,上訴人續再持槍比住被上訴人頭 部,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 實,為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承認,且上訴人於本件審 理時,亦承認於上開時地持有上開手槍、子彈與被上訴人發 生爭執,並因槍枝走火而擊發子彈1發,有筆錄可證(本院卷 第48、122頁)。又上訴人因上開持有槍彈、恐嚇、傷害之行 為,經判決有期徒刑5年2月,傷害行為經判處拘役70日確定 ,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2號、台南高分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619號刑事判決書可證(原審卷第9-16、55-62頁),並經 調閱該刑事卷證查明無誤。另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頸部、 左耳側擦挫傷之傷害,亦有其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可證( 嘉中警偵字第1120009299號警訊卷第25頁反面、原審卷第39 頁)。可見上訴人確有持有槍彈、恐嚇、傷害被上訴人,並 造成被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上訴人於警訊時陳稱:「..上訴人從屋內拿一把短槍出來 ,當時我正在挪車,車窗是搖下狀態,上訴人持短槍到我車 旁,隨即右手持短槍對我的頭部敲擊,我被槍敲打到我脖子 左側,上訴人持槍打了我之後隨即拉滑套做出上膛動作,上 訴人上膛後便將槍口近距離指著我的左側太陽穴處..」;上 訴人警訊時陳稱:「被上訴人上開所述屬實」,以上有筆錄 可證(本院卷第60、65頁)。可見上訴人於警訊時亦承認有持 槍彈恐嚇被上訴人、敲擊被上訴人頭部,此與被上訴人於警 訊所述之事實相符。據此可證,上訴人確有持有槍彈、恐嚇 、傷害被上訴人,並造成被上訴人受傷之行為。 3、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持有槍彈、恐嚇、傷害被上訴人之行 為。上訴人辯稱未傷害被上訴人,不可採信。   (二)被上訴人可請求賠償之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上訴人持有槍彈、恐嚇、傷害被上訴人之 事實既經認定,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即屬有據。爰將被上訴人 各項請求審理如下:  ⑴醫藥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740元,但此 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故此部分不在本 院審理之範圍。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恐 嚇、傷害之侵權行為受傷,且心生畏懼,致身體、自由權 受損害,自係對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 大。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   ②上訴人係60年次,初中畢業,離婚,有小孩,之前賣早餐 但都是虧錢,有一些共同田地。被上訴人是高中畢業,從 事建築業,每月收入約3、4萬,有2位子女。以上為兩造 所陳明,且互不爭執(本院卷第48、133頁)。並審酌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及綜合 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傷害及恐 嚇被上訴人之方法、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2、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2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 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1-03

CYDV-113-簡上-145-202501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合全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曾胤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148、1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均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 國107年間某日,向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黃俊傑」之成年 人(下稱「黃俊傑」)取得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 槍、金屬槍管而持有之。 二、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12年3月7日某 時,向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王紀惇」之成年人(下稱「王 紀惇」)取得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而持 有之。嗣經警方於同年月9日7時45分許、8時37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在甲○○所使用坐落屏東縣枋寮鄉北市段 000地號土地上之鴿舍內,以及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0巷0 0號之住處內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或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4148卷第9至10、43至49頁,本院卷第158至161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3至35、37至39、47至49、51頁)、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48號、112年度彈保字第 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12967卷第39、47頁)、本院113 年度成保管字第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9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7日鑑定書(見偵字4148卷 第125至129頁)、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 70號函(見偵字12967卷第77至78頁)等件足佐,且有附表 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可以信實。 ㈡、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分別誤載被告持有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非制式手槍,雖與本院 前開認定不同,另就事實欄二部分認被告取得附表二編號四 所示非制式子彈之時間、對象,亦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異,惟 就起訴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基本事實相同,自均無 礙犯罪事實同一性,爰逕予更正之。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固於109年6月10日經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 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 ,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 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 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 一部分雖自107年間某日起,即開始持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惟該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乃行為之 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應評價為繼續犯,故應以行為終了 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準此,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之行為,係於112年3月9日為警方查獲時,其持 有行為始告終了,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112年3月9日為警 查獲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公訴意旨雖就事實欄一部分,認被告取得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槍枝(即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金屬槍管所裝填之非制 式手槍)而持有之,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等語,然此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 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扳機與擊錘 無法連動,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等語,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7日鑑定書為參(見偵字 4148卷第125頁),自已難認被告所持有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槍枝具有殺傷力,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基本原則, 自無從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相繩;然上開槍枝內如附 表二編號二所示金屬槍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鑑定結果略為:「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等語,復經內政部函示:「 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語 ,參之前揭鑑定書、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 9070號函(見偵字12967卷第77至78頁)即明,可知被告持 有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金屬槍管是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是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二 所示金屬槍管,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甚明,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 有未恰,然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於審理時告 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50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已 有充分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而予審理。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係各於107年間某日、112年3月7 日某時同時取得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金屬槍 管,與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而持有之 ,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犯,分別從一 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非制式手槍、附表二編號四所 示子彈之行為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辯護人雖認被告本案 所犯應僅論處一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6、163頁),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被警方查獲前幾天向「王紀 惇」取得槍枝跟子彈,另外我所持有的槍枝之一是「黃俊傑 」過世時留下來的,他大約在5年前左右過世等語(見本院 卷第160至161頁),可知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非 制式手槍、金屬槍管之時間,與其持有附表二編號三、四所 示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時間雖有重疊,然其取得上開物品之 時點明顯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是辯護人認被告本案所 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等詞,並 非可採。 ㈤、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且供出本案槍彈來源,然警方並未因此查獲 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偵查佐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5頁)可憑,故無 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非法持有槍枝、金屬 槍管、子彈均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率爾實 行本案犯罪,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科等節,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為參 ,難認素行良好;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犯後 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持有附表二所示非制式手槍、金屬槍 管、子彈之數量,與各自持有之期間;兼衡酌被告自陳其國 中畢業,從事營造與農作,且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等 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 2頁),就被告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如附表一所 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衡量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特性 相同,審酌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2項 所列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寄藏或陳列,此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持有 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均經鑑定具 有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7日鑑 定書(見偵字4148卷第125至129頁)存卷可稽,其持有附表 二編號二所示金屬槍管,則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而 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見諸前開鑑定書、內政部112年1 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0號函(見偵字12967卷第77至7 8頁)亦明,均係前開規定禁止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物,核屬 違禁物,故除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子彈其中經試射而失去效用 且無殺傷力,亦不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無從宣告沒收部分 外,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犯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㈡、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事實欄一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金屬槍管均沒收之。 二 事實欄二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四所示非制式手槍、未經試射之子彈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 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警卷第5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見偵字12967卷第47頁)所示之槍枝。 ㈡、鑑定結果(見偵字4148卷第125至129頁):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0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金屬槍管壹枝 ㈠、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警卷第5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偵字12967卷第47頁)所示槍枝】內之金屬槍管。 ㈡、鑑定結果(見偵字4148卷第125至129頁):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三 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 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警卷第3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偵字12967卷第47頁)所示之槍枝。 ㈡、鑑定結果(見偵字4148卷第125至129頁):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四 非制式子彈陸顆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警卷第5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12967卷第39頁)所示子彈。 ㈡、鑑定結果(見偵字4148卷第125至129頁):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已試射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2025-01-03

PTDM-112-訴-637-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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