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廷瑋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廷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原為告訴人甲○○之姊夫,
二人間原係二親等旁系姻親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實行本件傷害、公然侮辱
犯行,係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同法
第2條第1款定義之家庭暴力而該當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故仍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對告訴人實
行傷害之過程中,同時對告訴人進行公然侮辱,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傷
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
情緒而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貿然推倒拉扯告訴人而
傷害告訴人,同時以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對告訴
人侮辱,使告訴人之身心承受苦痛及人格尊嚴、社會形象受
損,然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
態度並非惡劣,且其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一時未能善加控
制自己之情緒,致罹犯罪,犯罪手段為短暫之出言辱罵,且
造成告訴人所受之頭部、頸部、左手肘、右膝多處挫傷之傷
勢,尚非久治難癒,又被告先前並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固非欠佳,惟未對告訴人為實質補償
(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簡字卷第15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62號
被 告 林廷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瑋原係甲○○之姊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與其胞姊即林廷瑋之前妻乙○○
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9時22分許,一同前往林廷瑋位於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欲交接林廷瑋與乙○○所生
女兒之事宜,期間雙方因故發生口角衝突,詎林廷瑋竟基於
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出手將甲○○推倒在地並進而與其推
擠拉址,過程中並接續辱罵甲○○「幹你娘」、「幹你娘機掰
」、「流氓」等語,致甲○○因而受有頭部、頸部、左手肘、
右膝多處挫傷之傷害,嗣甲○○不甘受害,乃於驗傷後報警查
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廷瑋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及在場
證人乙○○、丙○○(係林廷瑋之母)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
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廷瑋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
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簡-538-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