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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璧霖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0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璧霖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璧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 不慎肇事,致告訴人陳泇伃受傷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待警 方到場處理,亦未即時對其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 即逕行駕車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見偵卷第75頁、 第81頁),另參諸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尚非甚鉅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 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緩刑:   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 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33號   被   告 廖璧霖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璧霖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晚間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3段往南行 駛至南山路3段238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 左轉,不慎與對向車道由陳泇伃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泇伃倒地,並受有頸部不適疑 肌肉拉傷、右手第四指疼痛疑鈍挫傷、右手肘鈍挫傷、雙肩 部鈍挫傷、右膝擦挫傷、右大腿不適疑肌肉拉傷等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廖璧霖明知陳泇伃受有傷 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 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泇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璧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泇伃於警詢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影 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8

TYDM-113-桃交簡-1555-20241028-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垂誠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邱垂誠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晚間6時4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 新埔六街往南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埔六街68號前時,見有 大樓社區保全於路中引導由劉依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出入,欲變換車道閃避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向右往外 側車道方向偏移,適有告訴人葉妃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後方外側車道駛至,煞閃不及,與 邱垂誠車輛發生碰撞後,再追撞路邊由劉俊佑停放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葉妃驥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頸 閉鎖性骨折、全身多處挫傷及擦傷(左側前臂、右側手背側 、右側手腕、右側膝關節、左側膝關節、右側小腿、右側踝 關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云云。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 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㈡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 判決意旨參照)。㈢又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 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 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 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 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87年度 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 將最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 因行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 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 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理論」。 三、聲請人認被告鄧彬成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起訴書證據清單 即被告邱垂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葉妃驥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劉依淳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調閱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檢事 官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為其全部論據。訊據被告邱垂誠則堅決否認有何過失 ,辯稱:案發時因為對向是塞車,我在快接近的時候才看到 保全員,當時晚上是6點多,天色昏暗;我認為劉依淳是有 責任的,他並不是車禍發生之後才起步左轉等語。經查:本 院於113年5月9日公判庭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中悅社區 車道之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以:「㈠告訴人行車記(紀)錄 器:於18時43分53秒案發地點前一個交岔路口綠燈亮起後, 告訴人開始往前行駛,可見對向車道都是連續車陣,到18時 44分2秒,行經中悅社區前方看到對向車道仍然是連續車陣 ,車陣連續到下一個路口的綠燈處,告訴人18時44分1秒將 車駛出路面邊線,藉由路肩超越一輛機車,繼續往前行駛, 是壓在邊線上面騎,一直到車禍發生為止。㈡中悅社區車道 監視器:於18時43分52秒劉依淳之小客車欲從車道駛出,保 全員走往馬路中間右手舉著指揮棒,此時有一輛淺色小客車 ,由畫面右方往左邊的方向行駛,18時44分3秒,劉依淳的 小客車駛入車道開始左轉,保全員的左手平舉指向劉依淳小 客車左轉方向,讓該車左轉,於同秒,被告的小客車自畫面 右邊行駛而來,劉依淳小客車在路中央亮起煞車燈(此時在 畫面看不到的地方已經發生車禍)。」有本院該日審判筆錄 及告訴人行車紀錄器、中悅社區車道之監視器檔案畫面列印 附於審卷及偵卷可憑。由是可知,告訴人雖於案發前違規行 駛路肩而違規超越一輛機車,然超越後即稍左偏而於案發時 係行駛在邊線上,其於案發時雖未完全超出邊線,然其車速 顯然較其他同向行駛於車道內之車輛為快(本院職權勘驗告 訴人行車紀錄器檔案時,發現其已明顯超速,並記載於審卷 第23頁之畫面列印),其於案發之際顯然欲自被告所駕小客 車右側違規超車,而於違規超車之過程中發生本件車禍甚明 。再應審究者,本件被告行車右偏是否有過失?由卷附告訴 人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列印雖可知,被告小客車於案發時與 其前車相隔二部車以上之車距,然由此等畫面及本院上開勘 驗卻亦可知,被告行駛之對向車道於其沿路至案發地點之過 程中,確處於塞車之連續車陣狀態,是被告至案發地點之中 悅社區時,因中悅社區在對向車道旁邊,是被告自須駛至中 悅社區前之黃網線處,始得看見該社區之保全站在路中間指 揮交通欲讓住戶劉依淳駛出,是自不得以該社區之保全站在 路中間指揮交通、被告小客車於案發時與其前車相隔二部車 以上之車距,而指被告得以預期該社區住戶劉依淳自社區停 車場左轉駛出,經由被告之對向車道而欲駛至被告之順向車 道,而得以預先煞車,是被告為閃避左轉駛出之劉依淳而行 車右偏,即為合理之避煞動作,不得指其有何過失,反而, 劉依淳於左轉彎時,雖依上開勘驗,該時其社區保全左手平 舉示意其可左轉,然其仍應注意來車,讓車道中行進之車輛 先行,不得全依靠保全之指揮,而告訴人更不得違規超速且 自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側違規超車,致己無法預期被告之右偏 閃避而令己身陷險境。是以,本件車禍係因劉依淳未讓車道 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與違規超速且自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側違規 超車所肇致,不得反指被告有何過失。又本件經本院將本件 車禍肇責送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 認「劉依淳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 ,由路外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起駛進入車道左轉彎未讓行進中 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葉妃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行駛外側路肩,為肇事次因。邱垂 誠駕駛租賃小客車與劉俊佑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均無肇事因素 。」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再將本件送桃園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為覆議鑑定,該會覆議意見除刪 除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中之「在中央行車分 向線路段」字句外,餘均與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相同,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憑,該等鑑定意見均與 本院上開論述相類,是可贊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並與本件車禍具相當因果關 係,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5

TYDM-112-審交易-511-20241025-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安 選任辯護人 魯忠軒律師 張進豐律師 徐盈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甲○○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2樓「足不老養生莊園」(商業 登記名稱為「足不老健康事業企業社」)之按摩師傅。甲○○於民 國111年10月23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第3 間穀雨包廂內,替代號AE000-A111513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A男)指壓按摩期間,竟一時興起,基於違反A男意願 而為性交之犯意,於未經A男同意下,突然褪去A男之內褲,以口 含A男之生殖器,以此對A男為性交行為1次。嗣A男離開上開按摩 店後旋即前往驗傷,並訴警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對A男口交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於按摩A男生殖器時 ,有詢問A男「這樣可以嗎?」A男表示「你都已經在按了」 ,A男復無制止之言詞及動作,甚至出現生理反應,自已同 意我為口交行為,且A男證述前後不一,不可採信云云,惟 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褪去A男之內褲,以口含A男生殖器之方式, 對A男口交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至101 頁),核與證人A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 (見偵卷第23頁背面至27頁、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177至1 8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A男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 開按摩店平面圖、廣告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客人預約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2日刑生字第11170 35760號鑑定書、112年1月6日刑生字第1120002514號鑑定書 、敏盛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 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及現場照片等證 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45頁、第53至55頁、第69至71頁 、第101至123頁,見不公開偵卷第7至13頁背面),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於111年10 月23日至上開按摩店消費,被告帶我到包廂內,剛開始都很 正常的在做指壓,在接近時間尾聲時,被告開始按摩我的大 腿內側,我生理出現反應,被告見狀就開始按摩我生殖器上 方,並將我的內褲翻開,我生殖器外露後,被告就直接把我 的生殖器放入他的嘴中,時間大概有30秒至1分鐘左右,我 當下受到驚嚇不敢反應,接下來我把被告推開並告知他時間 已經差不多了,於是我就起身要換下店家的褲子,被告還拿 起我的褲子要幫我穿上,穿上之後我就直接至櫃台付錢離開 等語(見偵卷第23頁背面至27頁、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17 7至189頁)。而A男於案發當晚10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傳送 訊息質問被告:「我真的被嚇傻了,為什麼你剛剛在按摩時 要突然脫我的褲子對我口交,讓我非常不舒服」,被告則於 同日晚上11時24分許傳送訊息表示:「A男非常對不起,我 不知道該說什麼好,我只能說對您很抱歉,很希望您可以給 我一個和您解釋和道歉的機會」,有被告與A男間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1頁),衡以A男於本案發生 前與被告並無任何金錢、感情糾紛,亦無恩怨過節,單純僅 為客人與按摩師傅之關係,若非被告確實有違反A男之意願 為口交之犯行,A男豈會傳送上開文字訊息指責被告;且果 如被告所言,A男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則被告何以就此均 未加以反駁?足認A男指訴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口交之情事 ,應非子虛。又A男於案發當晚9時48分許傳送「我被性騷擾 ,不誇張」、「我在足不老,10號」、「他對我上下其手」 、「剛把我褲子拉下來口交,我把他推開」、「我是說真的 ,你以後不要來了」、「我現在手在發抖」、「他後來按我 的大腿內側,我有一點反應,但我有閃,他可能發現我有反 應就弄我,幹,好噁心」、「當下嚇到,我只想趕快付錢離 開」之訊息予其友人B男(真實年籍詳卷)等情,業據證人B 男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1頁及背面),並有A男與 B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3至117頁 ),而上開訊息內容核與A男證述之情節相符,更足佐證A男 證述之可信性 。   ㈢、A男就被告對其口交時,其身體有無蜷曲,被告有無壓在其身 上等節,於警詢時固未證及(見偵卷第23頁背面至27頁), 而與其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89至91 頁,本院卷第177至189頁)稍有不符,惟A男就被告確有未 經其同意而對其為口交行為之事實則前後並無二致,自難單 憑證人A男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其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稍有出入,即遽認證人A男證述不可採。 ㈣、按刑法第221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行為者,為構成 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 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 自由,而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足當之。故如被害人 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 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參照)。至證明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而 為性侵害,不以行為人有施以如何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外 ,只要有利用既存的強制狀態,不論是對被害人形成物理上 或心理上的強制狀態,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100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A男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沒印象被告在按摩我生殖器時,有問我「可不可 以」,我也沒有印象我有回答「你都已經在按了」這句話等 語(見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181頁),已難認被告於按摩A 男生殖器時,曾經詢問A男得否按摩生殖器以及A男曾為上述 回應。又被告與A男間僅係按摩師傅與客人之關係,A男於案 發當日係前往上開按摩店接受被告按摩,而上開按摩店為正 當按摩店,被告亦自承其僅在上開按摩店內對A男為3次按摩 ,且不曾與A男在其他場合有所接觸及互動,在本案對A男口 交之前,並未以言詞明確向A男確認是否同意其為口交行為 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而A男在被告為口交行為 之前,亦未以言詞或動作表示同意被告對其為口交行為,足 認A男顯無在上開按摩店內接受身為按摩師傅之被告對其為 口交行為之意願。參以A男遭被告口交時,感到驚嚇並將被 告推開離開現場,且傳送訊息告知友人,復傳送訊息質問被 告之情形,更足以證明被告係利用其身為按摩師傅對A男按 摩之機會,利用上開按摩店房間與外界的物理區隔以及房間 內僅有其與A男2人獨處之既存的強制環境,否定A男之選擇 、承諾、拒絕等性自主權,未經A男同意逕為口交行為。又A 男在被告口交過程,有為推開被告之動作,被告辯稱A男無 制止之言詞及動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已不可採。 至於A男縱使同意被告大腿內側及隔著內褲按摩生殖器上方 ,甚至出現生理反應之情形,然被告亦不得未經A男同意之 情形下,逕自脫下A男之內褲而對A男為口交行為。是被告辯 稱A男既同意其按摩生殖器,復無制止之言詞及動作,甚至 出現生理反應,自係含蓄同意其為口交行為云云(見本院卷 第101頁、第112至113頁),自不可採。綜上,被告擅自脫 下A男內褲後,對A男口交長達30秒至1分鐘,A男感到驚嚇並 推開被告,被告始停止口交行為,其行為手段雖未達強暴程 度,但已使A男對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 主意思遭到壓抑或破壞,屬違反A男意願而為性交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俱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 上揭時、地對A男為強制性交之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強制性交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違反A男意願為性交行為 1次,戕害A男之身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一再卸詞 狡辯,未見有何悔意,復迄未與A男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TYDM-112-侵訴-94-20241025-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玟 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9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4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玉玟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相卷一第10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 書(見相卷一第251-261頁)」、「被告林玉玟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玉玟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一第107頁),嗣並接受裁判, 應認其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充分注意而肇生 本件車禍,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 法彌補之傷痛,實屬遺憾,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謝文慶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獲其原諒等情,有本 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08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7-48、審交簡卷 第11頁),堪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之過失 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工作、 須扶養重度、極重度身心障礙之父母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行為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宣告緩 刑,緩刑期間經過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 宣告其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同,仍合於同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要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罪刑確定,但於該案受有緩刑宣告,迄至民國111年6月8 日緩刑期滿,該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 被告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審酌被告因一 時疏忽,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案發後積極致歉,並 與告訴人謝文慶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 謝文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5頁) ,本院綜核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50號   被   告 林玉玟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律師     張 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玟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22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正康二街往民光路 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乾燥柏油路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一切情況,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胡秀絨行走 於右側車道沿同方向步行,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之際 ,雙方發生撞擊,致胡秀絨倒地,經送醫急救治療,復於11 1年10月25日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死亡。 二、案經胡秀絨之子謝文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林玉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時我騎車路上很暗,沒有看到前方是誰就撞到等語 2 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21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㈠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聖保祿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病歷資料1份 ㈡檢察官相驗筆錄1份 ㈢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 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5 ㈠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3月30日桃交鑑字第1120002579號函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㈡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6月19日桃交鑑字第1120033607號函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 ㈠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行經無號誌不規則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㈡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過 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被告犯行明確,請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5

TYDM-113-審交簡-173-20241025-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琨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博琨於本院 之自白(交訴卷第168、175頁)、路口監視器勘驗筆錄(交 訴卷第16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 因疏失致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余祥銨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 ;復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未為必要處理旋即駕車逃逸,罔顧 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終知坦承犯行 ,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被告向告訴 人承諾賠償後(偵卷第121頁),告訴人陳稱被告僅給付半 數金額等語(見公務電話紀錄,交訴卷第132-1頁),被告 則陳稱剩餘金額亦有給付等語,惟本院依被告所述調閱相關 金融紀錄(交訴卷第169、175、179-289頁),並未查見對 應款項,被告亦表示無法提出相關給付紀錄(交訴卷第293 頁),然被告已有賠償半數款項之作為,仍應相當程度的作 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並綜合考量被告素行、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 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方勝詮、王珽顥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525號   被   告 黃博琨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琨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工路往東南行駛 至興隆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左轉內側車道後 任意變換車道右轉駛入興隆路,不慎碰撞沿同路段外側車道 直行由余祥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余祥銨倒地後受有雙側大腿挫擦傷。詎黃博琨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 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 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祥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博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案發時知道有碰撞到 東西,沒有下車查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有吃 藥,所以不記得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余祥銨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綦詳,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影像檔案光碟1片 及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 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行駛至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 第1項第4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 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罪名有別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4

TYDM-113-交訴-52-20241024-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騰緯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騰緯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彭騰緯明知其職業小客車執照經公路監理機關註銷,未換發同級 車輛之普通駕照,仍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桃園市蘆竹區 海山路1段往大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海山路 1段與坑菓路661巷之丁字岔路口(下稱本案丁字路口),欲左轉 進入坑菓路661巷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盧嘉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自對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閃避彭騰緯而緊急煞車,卻因控車失當而倒地滑 行,因而受有右側前後胸壁挫擦傷、左後胸壁挫擦傷、右側髖部 挫擦傷、雙側膝部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及左側手 肘擦傷等傷害。又彭騰緯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盧嘉瑞倒地滑行受傷,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不得離開,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 逸之犯意,未表明身分,亦未為報警或救護等措施,逕自駕車逃 離現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彭騰緯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在雙黃 線的缺口處停等,伊當時是靜止狀態,然後就看到告訴人倒 地滑行,伊因為沒有跟告訴人發生碰撞,而且也有其他人上 前協助告訴人,所以伊就離開了等語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職業小客車執照前經公路監理機關註銷,且未換發同 級車輛之普通駕照職業小客車執照,卻仍於000年0月0日下 午5時30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行經本案丁字路口欲左轉進入 坑菓路661巷時,適有告訴人盧嘉瑞騎乘本案機車自對向直 行駛至,欲閃避被告而緊急煞車,卻控車失當倒地滑行,受 有右側前後胸壁挫擦傷、左後胸壁挫擦傷、右側髖部挫擦傷 、雙側膝部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及左側手肘 擦傷,嗣被告未表明身分,亦未為報警或救護等措施,旋即 駕駛本案汽車駛離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85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第87頁至第90頁;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0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盧嘉瑞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 87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76頁至第80頁),並有敏盛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本院勘驗 筆錄及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第35頁至第39頁 、第43頁、第51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業據證人盧嘉瑞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騎乘機車,沿海山路一段往林口 方向行駛,出彎時看見被告要左轉進入巷子,伊就緊急煞車 ,然後就摔車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87頁至第90 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伊當時是打算左轉進入坑菓路661巷, 在告訴人到之前,已有2台機車騎過去等語(見偵卷第10頁 、第89頁,本院卷第42頁),佐以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於17:34:32分時,告訴人騎乘本 案機車沿海山路一段往林口方向行駛而來,於17:34:35分時 ,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沿海山路一段往大園方向行駛至本案丁 字路口,本案汽車跨越雙黃線缺口後停頓,同時間本案機車 傾倒滑行,告訴人摔落地面滑行、翻滾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 頁),可知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行至本案丁字路口時,欲左轉 進入坑菓路661巷,應已預見對向會有車輛直行駛至,又被 告既能發現告訴人抵達前已有兩台機車通過,現場亦無遮蔽 物阻礙被告視線,則被告對於告訴人自對向直行而來一事, 應無不知之理,惟被告卻未先等候告訴人通過,即逕自左轉 ,致釀本案事故,被告所為顯已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之注意義務。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案發當時天氣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之注意義務為汽車駕駛之基本規則,被告既於案發前原領 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則要無不知之理,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等候直行之告訴人經過,即貿然左轉,致釀本 案事故,足見被告確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 明。又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有上開過失,告訴人復因本 案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雖辯稱:伊有在雙黃線缺口前停等,伊當時是靜止狀態 ,然後就看到告訴人倒地滑行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行至本案丁字路口時,原欲 逕自左轉駛入坑菓路661巷,並無於案發前在雙黃線缺口處 有停頓或等候之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6 頁至第57頁),又證人盧嘉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看到 被告時,被告是在行駛中,然後才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79頁),益徵本案並無被告所辯稱為等候對向車輛經過,故 在雙黃線缺口處停等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辯解應非真實,要 無可採。  ㈤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案發地點為市區道路,又本案 事故發生時,告訴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駕 駛車輛出現於肇事地點前,具有一定動線軌跡,並非憑空出 現在案發路段,告訴人應知悉被告行至肇事地點欲左轉,卻 疏未注意此車前狀況,致釀本案事故,足徵告訴人亦有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 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 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 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被告自不能因此 解免其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㈥末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故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 ,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 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 有其立法及修正理由可資參照。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 即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又肇事者知悉已肇事,且 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 、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即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既如前述知悉告訴人已因本案事故而摔倒在地,依此情狀 應已預見騎乘機車之人摔倒在地時足以因與地面碰撞、摩擦 而受傷,自己有停留現場為報警及救護等措施之義務,竟仍 未表明身分,亦未為報警或救護等措施,未盡上開作為義務 即悍然棄之不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屬逃逸行為, 被告實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 意無訛。至被告辯稱其認為只要未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且有 其他人去幫助告訴人,即可先行離開云云,顯與前述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之要件不合,且被 告擅自離開之行為,除無法防止告訴人傷勢擴大,可能導致 告訴人受及時救護之機會產生空窗期,更有害檢警到場後對 於事故責任之釐清,被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肇事人有 「在場義務」之誡命,而該當於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故被告上開辯解自亦不足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 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 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 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 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 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次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 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原考領之職業小客車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未重新考照等情,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附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 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明知其職業小客車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註銷,且未換 發同級車輛之普通駕照,仍騎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再因 違反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而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他人受傷結 果,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 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職業小客車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註銷,且未換 發同級車輛之普通駕照,猶駕駛本案汽車上路,且未能遵守 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 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 狀況、被告及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TYDM-113-交訴-50-202410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繼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7 1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繼賢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按附表所示方式向鄒宏明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繼賢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 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遇有行車糾紛,未思以理性方法溝 通處理,竟率爾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毀 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及財產上損害,顯然欠 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財產、身體法益之觀念,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鄒宏明 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現依調 解筆錄內容履行分期給付義務中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 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失慮,致 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鄒 宏明調解成立,告訴人並願意接受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方案予 以賠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分期賠償之期數及本案情 形,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 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此外,倘被 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被告黃繼賢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黃繼賢願給付告訴人鄒宏明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3 年4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109號   被   告 黃繼賢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繼賢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 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鄒宏明起行車糾 紛,黃繼賢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推倒鄒宏明騎 乘之上開機車,致鄒宏明人車倒地,上開機車之右後照鏡及 煞車拉桿因而損壞,足生損害於鄒宏明,黃繼賢再持續以徒 手毆打鄒宏明頭部數下,致鄒宏明受有右側眉部撕裂傷(傷 口約1公分)、前額撕裂傷(傷口約0.5公分)、上唇擦傷、右 側肘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鄒宏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繼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⑵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車輛是在拉扯中倒下,伊並沒有想要推倒機車云云。 2 告訴人鄒宏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機車照片4張 證明上開機車右後照鏡及煞車拉桿遭告訴人毀損之事實。 4 敏盛綜合醫院112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TYDM-113-審簡-1137-2024102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邦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邦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張邦健於員警至事故 現場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固辯稱:當時我要直走,我被車擋到 ,所以我要從旁邊繞過車子到前面機車停等區,對方機車要 左轉,從後方追撞我等語(見偵卷第19頁)。惟查,事故現 場係機車專用道,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與左方之車道相隔,該 機車專用道之車道寬度甚窄,約不到兩臺機車之寬度等情, 有事故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5、調院偵卷第9至14頁 )。是進入該機車專用道後,如欲超越前方機車,勢必須跨 越位於機車左方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輔以被告自承要繞過車 子到前面機車停等區等語,足見被告當時確係要跨越禁止變 換車道線,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有過 失,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 應認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事故發生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嗣被告接受裁判,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駕車 上路時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而行駛,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 訴人受有相關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否認過失,及迄今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犯罪手段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88號   被   告 張邦健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邦健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由迴龍 往桃園方向行駛機慢車左轉專用車道,行經萬壽路2段472號 前時,其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 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機 慢車左轉專用車道跨行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向左變換車道, 欲行駛至左側機慢車停等區,適有游鐸蒸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壽路2段同向自後方駛至,見狀閃 避不及而與張邦健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游鐸蒸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肘、左小腿及左足挫擦傷等傷害。嗣張邦健於 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 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鐸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邦健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發生擦撞之事 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騎乘機車 要直行,被車輛擋道,所以我要從旁邊繞過車輛到前方機慢 車停等區,游鐸蒸機車要左轉,從我後方撞我等語,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鐸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 查中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2紙、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次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本標線分雙 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 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是 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仍 貿然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違規變換車道,並造成告訴人 受傷,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3

TYDM-113-桃交簡-1325-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光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和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97、11672、121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俊光、張振成(本院另行判決)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6日晚間8時許,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 刀、一字起子,由張振成持美工刀割開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號邱建通、鄭雅芳住處(下稱中山路住宅)之紗窗,再 由陳俊光持一字起子破壞該住宅之鋁門,2人非法侵入中山 路住宅,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適邱建通、鄭雅芳 返回住處發覺有異,邱建通至3樓察看時,發現陳俊光、張 振成,即攔阻2人逃離,詎陳俊光、張振成為脫免逮捕,或 徒手朝邱建通臉部、頭部揮拳,或衝撞,致使邱建通從3樓 樓梯口跌落至2樓,共同對邱建通施以強暴手段,使邱建通 暈眩、躺在2樓而無法抗拒,無法攔阻陳俊光及張振成逃離 ,邱建通因而受有鼻子鈍傷及流鼻血、頭部挫傷、唇部及四 肢多處挫擦傷、顏面挫傷併右側眼角擦傷、左側框骨底骨折 及左側上頷骨骨折、雙側肋骨下緣挫傷等傷害,陳俊光見狀 即趁隙自中山路住宅逃離。 二、張振成(本院另行判決)逃至1樓之際,旋遭鄭雅芳攔阻, 張振成為脫免逮捕,即以手肘頂住鄭雅芳左胸,拉扯鄭雅芳 左手臂,再推倒鄭雅芳,使鄭雅芳難以抵抗,鄭雅芳因而受 有左前胸壁、左上臂挫傷、左髖部挫傷、左膝挫傷併瘀青等 傷害,邱建通因聽聞鄭雅芳大聲呼救,乃奮力起身至1樓與 鄭雅芳合力將張振成壓制在地,張振成突然因心跳休止、急 性呼吸衰竭而躺臥在1樓。嗣經邱建通在場對張振成施以心 肺復甦術,鄭雅芳報警處理,經警員到場後,旋將張振成送 醫急救,並循線至桃園市○○區○○○路00號3樓逮捕陳俊光及執 行搜索,查悉上情。 三、案經邱建通、鄭雅芳、邱建通之父親邱顯貴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俊光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邱建通、鄭雅芳之警詢及 未具結之偵查中所述;及同案被告張振成於警詢及偵訊(包 含有具結之偵訊筆錄)中所述之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卷第 213、219頁),經查:  ㈠關於證人即告訴人邱建通、鄭雅芳及同案被告張振成於警詢 及偵查中未具結之所為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邱建通、鄭雅芳及同案被告張振成於警詢及未具結 之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就關於被告陳俊光部分,屬於被告陳 俊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陳俊光及其辯護人 爭執各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 規定,前揭陳述就關於被告陳俊光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同案被告張振成於偵訊中具結所為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 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 、104 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 被告張振成於112年3月2日偵訊中所為陳述,業經合法具結 證述(見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2185號卷《下稱偵12185卷》第3 05頁),復查其證述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且被告陳俊光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該證人於偵 訊中所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認證人即同案被 告張振成於偵訊中具結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開爭執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光否認加重準強盜罪,辯稱:我有去竊盜 ,承認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但竊 得之財物尚有疑問;我從頭到尾沒有動手打被害人,我否認 準強盜罪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否認加重準強盜罪,對於原審判決認定 的竊盜範圍也有不服;案發時,證人鄭雅芳在1樓,並沒有 上樓,並未親眼見聞樓上發生什麼事情,無從證明被告陳俊 光有無出手攻擊告訴人邱建通。本案僅有告訴人邱建通指證 被告陳俊光有攻擊以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而告訴人邱建 通前後證述不一致,難予盡信。共同被告張振成於警詢、偵 訊、原審證述時,一再表示說只有他攻擊告訴人邱建通,被 告陳俊光並沒有出手,而共同被告張振成在醫院製作警詢筆 錄時,其精神不佳、簽名簽錯地方、無法回答問題、或是答 非所問等情況,此部分可從原審勘驗筆錄看出,且因員警提 供錯誤的資訊,才改口說被告陳俊光有出手,此部分與事實 不符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陳俊光與同案被告張振成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由 同案被告張振成持美工刀割開中山路住宅之紗窗,再由被告 陳俊光持一字起子破壞該住宅之鋁門,2人非法侵入該住宅 竊取財物得手等竊盜犯行,適告訴人邱建通、鄭雅芳返回中 山路住宅,被告陳俊光則自該住宅逃離之客觀事實:   ⒈業據被告陳俊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本院坦承上開 事實(見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4797號卷《下稱偵14797卷》 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第73頁,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 1672號卷《下稱偵11672卷》第259頁,原審112年度聲羈字 第134號卷《下稱原審聲羈134卷》第60頁,原審卷一第173 頁,本院卷第20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振成於偵 訊、原審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2185卷第301至303頁 ,原審卷一第415至423頁)。   ⒉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建通、鄭雅芳於偵訊、原審均具結證 述明確(見桃檢112年度他字第1568號卷《下稱他1568卷》 第169至171頁,偵11672卷285至287頁,原審卷一第406至 413、413至414頁);證人即告訴人邱顯貴於警詢、偵訊 中指訴、證述遭竊財物在卷可查(見他1568卷第35至37頁 ,偵11672卷285至287頁),且互核大致相符、一致。   ⒊另有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偵查報告( 見他1568卷第5至6頁);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鄭雅芳、邱建通、 邱顯貴](見1568卷第49至5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指認照片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人:邱建通、鄭雅芳] (見偵11672卷第81至85、101至104頁);八德分局鑑識 小隊初勘情形(見他1568卷第55至56頁);扣押物品照片 (見他1568卷第57至83頁);案發現場照片(見他1568卷 第85至118頁);案發現場照片、同案被告張振成倒臥在 地之照片、告訴人邱建通傷勢照片(見偵11672卷第203至 212頁);警製之被告移動路線圖、移動路線沿路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1672卷第125至137頁);八 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 行人:邱建通](見他1568卷第39至43頁);贓物認領保 管單[具領人:邱建通、邱顯貴、鄭雅芳](見偵11672卷 第119、121、12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 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詢問贓物發還情形)(見偵11672 卷第291至292頁);告訴人邱建通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他1568卷第27頁);告訴人邱建通、鄭雅芳之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11672卷第89、107頁);被告 陳俊光之犯罪自白書(見他1568卷第179至183頁,原審卷 一第131至137頁);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02號搜索 票[受搜索人:張振成](見偵11672卷第7頁);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同意人:陳俊光]、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陳俊光](見偵 11672卷第39至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 月26日刑生字第1120070284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325 至330頁)附卷可稽。是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陳俊光與同案被告張振成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竊得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且經被告陳俊光將其中之新臺幣(未標 明幣別,下同)1萬7,300元、手錶3支、戒指4枚、鑽戒1枚 及太陽眼鏡1副攜離現場之事實:   ⒈告訴人邱建通領回手錶10支、SOGO禮卷共2,000元、港幣12 0元、韓幣7,000元、新臺幣100元;告訴人邱顯貴領回新 臺幣30萬元;告訴人鄭雅芳領回鑽石戒指1枚等事實,均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邱建通、邱顯貴、鄭雅芳]在 卷可查(見偵11672卷第119、121、123頁)。另據告訴人 鄭雅芳關於本案遭竊財物之發還情況,回覆略以:①新臺 幣35萬元部分:邱顯貴所有之30萬元已全數發還;鄭雅芳 所有之5萬元,發還1萬2,700元,尚有3萬7,300元未發還 。②日幣30萬6,000元,均已發還。③韓幣7萬元、港幣140 餘元,均已發還。④手錶13支:邱顯貴所有之1支手錶、邱 建通所有之2支手錶,均已發還;鄭雅芳所有之10支手錶 ,已發還7支,尚有3支未發還。⑤鄭雅芳所有之鑽戒1枚, 已發還。⑥鄭雅芳所有之飾品、太陽眼鏡1副,未發還。⑦ 邱顯貴所有之SOGO禮券2,000元,已發還等語,有桃園地 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詢問贓物發還情形)附卷可稽(見 偵11672卷第291至292頁)。由上可知,上開已經發還予 告訴人3人之贓物,即「新臺幣31萬2,700元、日幣30萬6, 000元、韓幣7萬元、港幣140餘元、手錶10支、鑽戒1枚、 SOGO禮卷2,000元」等物,確屬被告與共犯竊得之財物, 應堪認定。   ⒉又證人鄭雅芳、邱建通於偵訊中具結證述遭竊財物狀況明 確(見他1568卷第17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顯貴於 警詢中明確指訴遭竊財物所在處所、存放位置等情(見他 1568卷第36頁)。且上開3名證人所證述、指述內容,互 核大致相符。復衡情被告陳俊光、同案被告張振成入內行 竊時,為搜刮財物而對該住處翻箱倒櫃(見偵14797卷255 頁反面至257頁),告訴人等對於遭竊財物內容,知之甚 詳,俟告訴人等事後清點財物損失,其等所指遭竊財物內 容,較足可信。   ⒊另據被告陳俊光於警詢、原審供承:扣案的張振成所有後 背包,是用來裝我們偷來的東西,我將偷來的東西放到該 後背包內,我行竊後,有將1個鑽戒及戒指4枚帶離中山路 住宅,我已將該枚鑽戒交予警方,其餘4枚戒指,我認為 沒有價值,就都丟棄了等語(見偵14797卷第69頁反面、 第71、73頁,原審卷一第173頁)。而本案警員於112年2 月27日至被告陳俊光住處執行搜索時,查扣鑽戒1枚之事 實,有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4 797卷第101至103頁反面、第105、161、163頁)附卷可佐 。   ⒋再查,同案被告張振成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因心跳 休止、急性呼吸衰竭而躺臥在中山路住宅1樓,遭本案警 員將其送醫急救等情,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1568 卷第21頁);聖保祿醫院112年5月26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 20000324號函暨檢附張振成112年2月1日至112年5月11日 之病歷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5至209頁)。可知同案 被告張振成無從藏匿其他贓物,惟經警當場查扣同案被告 張振成之後背包,查無告訴人等遭竊之「新臺幣1萬7,300 元、手錶3支、戒指4枚、太陽眼鏡1副」,參以被告陳俊 光自承將4枚戒指帶離中山路住宅並丟棄等語,且本案員 警依法搜索被告陳俊光住處時,查扣告訴人鄭雅芳所有之 鑽戒1枚,是認被告陳俊光確實有攜帶贓物離開案發現場 之舉動。從而,下落不明致未發還之贓物即「新臺幣1萬7 ,300元、手錶3支、戒指4枚及太陽眼鏡1副」,應為被告 陳俊光帶離案發現場之贓物範圍,應堪認定。至被告陳俊 光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洵無足採信。  ㈢被告陳俊光與同案被告張振成行竊後,遭告訴人邱建通、鄭 雅芳發覺,因脫免逮捕,而當場共同對告訴人邱建通施以強 暴手段之事實:   ⒈業據證人邱建通①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太太鄭雅芳於112 年2月26日回到家時,她在3樓樓梯口發現有人在房間,就 立即下樓打電話給我,我那時候正在停車,我接到電話後 ,就立即跑到3樓,看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4、5的男 子蹲在地上翻找、搜刮有價值的財物,我大喊你們在做什 麼,他們就衝上來攻擊我,1個人出拳直接打我的右腦, 另1個人衝撞我、抓住我,我中拳後開始暈眩,他們是以 衝撞我的方式,將我從3樓往下推,我就從3樓滾到2樓, 我跌至2樓後,就處於昏迷的狀態,直到我聽到我太太在1 樓大喊救命,我才醒來,當時我並未看到他們,我想趕快 到1樓救我太太,但因為我滿臉是血、頭也非常暈,只能 勉強爬起來,搖搖晃晃的走到1樓時,發現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編號4的男子正在和我太太拉扯,我趕快過去救我太 太,並壓在他身上,順勢制伏他,我太太則是壓住他的腳 ,也同時報警,後來他沒有繼續掙扎,我才發現他已經昏 迷,我就幫他做CPR等語(見他1568卷第169至171頁)。② 嗣於原審具結證述:當天我跟我太太鄭雅芳從外面回家, 她先進家門,我在停車,我太太從1樓上3樓時發現3樓有 聲音及異狀,她跑回1樓,立刻打電話跟我說樓上好像有 人,我很緊張,就馬上回家裡,從1樓衝到3樓,在3樓發 現有2名我不認識的人蹲在房間門口搜刮財物,我大喊你 們在做什麼,他們就衝過來,並朝我頭部揮擊,當下我就 暈眩,因為樓梯就在走道旁,他們要逃離就直接衝撞我, 我就從3樓摔到2樓的樓地板,也昏倒了,之後我聽到我太 太一直喊救命,我當時因為摔下來、頭暈,很勉強才爬起 來,我從2樓走到1樓時,看到我太太在跟1人拉扯,我為 了救我太太,立即上前壓制對方,我是壓在對方身上,將 他控制在地上,我太太就趕緊報警,之後對方沒有反應, 我就幫他做CPR的急救,直到警方到現場(見原審卷一第4 07頁);我是先被打,就暈了,然後再被他們衝撞(見原 審卷一第410頁);我能確定2人都有朝我衝撞,並導致我 從3樓樓梯口摔到2樓(見原審卷一第408、412頁);我昏 昏沉沉的從2樓走到1樓,並循著聲音走過去,我只有看見 1名我不認識的人跟我太太拉扯,另1名我不認識的人已經 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9頁)。由上可知,證人邱 建通前後證述相符、一致。   ⒉又證人邱建通遭攻擊而受傷之事實,有傷勢照片(見偵147 97卷第259頁反面至261頁反面)及聖保祿醫院及敏盛綜合 醫院出具之邱建通診斷證明書(見偵14797卷第133、135 頁)在卷可查,是認證人邱建通之上開證述內容,有相對 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認具憑信性。   ⒊復觀諸證人邱建通遭竊賊施予強暴手段後,從3樓樓梯口跌 落至2樓,造成暈眩、躺在2樓,及其所受傷勢程度,確實 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無法攔阻被告陳俊光及同案被告張 振成逃離,亦堪認定。   ⒋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振成於偵訊具結證稱:陳俊光好像 就趁隙跑掉,我只記得陳俊光有打邱建通,但他打哪裡我 忘記了等語,此經原審勘驗張振成之偵訊錄影屬實(見原 審卷二第37、38、42頁)。嗣於原審具結證述:我在偵訊 中說「後來屋主回家發現我們,男性屋主先打陳俊光,我 要去救陳俊光,我就上前拉扯男性屋主,並徒手毆打男性 屋主頭部,隨後我與男性屋主一起扭打,一起從3樓滾落 到2樓,我說『阿光,快跑』,陳俊光就趁機跑走了」,所 述應該屬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6頁)。   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間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1290號參照)。查:    ⑴證人邱建通遭竊賊1人毆打、1人衝撞,從3樓跌落至2樓 受傷等情,已如前述,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振成於偵 訊中證述「陳俊光有打邱建通」之情,是以被告陳俊光 為脫免逮捕,或有出手、或有衝撞證人邱建通,而施予 強暴之手段,堪予認定。    ⑵縱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振成於原審改稱自己與男性屋主 扭打,口出『阿光,快跑』,被告陳俊光趁機跑走等情屬 實,可認被告陳俊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由同案被告張 振成分擔對證人邱建通施予扭打之強暴手段時,被告陳 俊光利用此情狀之脫逃時機,達到脫免逮捕之目的,揆 諸上開說明,應就同案被告張振成實行之加重準強盜犯 行共同負責,亦堪予認定被告陳俊光與同案被告張振成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⑶至被告陳俊光否認打證人邱建通,同案被告張振成曾為 附和其詞,均無足作為被告陳俊光有利之認定,併此說 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俊光之上開加重準強盜犯行, 應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 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 ,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 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同條項第3款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同案被告張振成持美工 刀割開中山路住宅之紗窗,再由被告陳俊光持一字起子破壞 該住宅之鋁門,2人非法侵入告訴人邱建通、鄭雅芳所居住 之中山路住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同案被告張振成所持 之美工刀確為鋒利之銳器,被告陳俊光所持之一字起子則係 質地堅硬可用以拆卸、撬開硬物,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危險,顯均屬兇器無疑。稽此,被告陳俊 光與同案被告張振成確係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 盜,甚為明確。 ㈡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 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 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 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 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 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 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 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 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 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 ,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 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 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 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 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 釋意旨參照)。至於是否難以抗拒,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 為準,如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就當時之具體事實,足 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志,即與之意義相當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4 09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330條之強盜罪,不僅指自始 犯同法第328條之強盜罪而言,即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 亦包括之,故犯準強盜罪而有該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 一,自應依第330條論處。 四、論罪 ㈠核被告陳俊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 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 強盜罪。 ㈡被告陳俊光與同案被告張振成間,就加重準強盜犯行,具有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行 為人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7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陳俊光與同案被告張振成共同為加重竊 盜犯行後,為脫免逮捕,而共同對告訴人邱建通施予強暴行 為,致使告訴人邱建通受有傷害,是認告訴人邱建通所受傷 害,均為被告2人因脫免逮捕所施以上開強暴行為之當然結 果,自不另論罪,併此說明。 五、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俊光之前案紀錄    ⒈被告陳俊光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6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 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681號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 加重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 稱甲案)。   ⒉被告陳俊光⑤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 8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再因結夥三人搶奪、毀損 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矚 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判決,就結夥三 人搶奪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4月,就毀損公務上掌管 之文書物品部分駁回上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⒊被告陳俊光於102年4月19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前開甲案 (刑期:106年12月4日至107年9月3日)、⑤案件(刑期: 107年9月4日至12月3日)、⑥案件(刑期:107年12月4日至 110年8月3日),並於107年7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迄至109年9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明被告陳俊光之前 案紀錄,並說明被告陳俊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見本院卷 第289頁),用以證明被告陳俊光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陳俊光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釋明依累犯規定,對被告陳俊光加重其 刑,始能讓被告陳俊光充分感受刑罰及知所警惕,而得以預 防被告再犯與本案相同或類似財產犯罪而對他人財產法益造 成侵害,以發揮刑罰之教化、矯治及預防再犯功能等語(見 本院卷第293頁)。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 審酌被告陳俊光前因多次加重竊盜罪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 守法,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加重竊盜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 施以強暴之加重準強盜罪,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 ,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 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至被告陳俊光之辯護人稱:罪質不同,不應加重其刑乙節, 惟查:檢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實質舉證責任,應依 法論以累犯,另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予以釋明如上,本院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陳俊光前案與本 案均屬同罪質之竊盜、竊盜後衍生之準強盜案件,足見被告 陳俊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已如前述,應適用累犯規 定、依法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六、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經查:被告陳俊光共同行竊後,於脫免逮捕過程中,竟與同 案被告張振成共同對告訴人邱建通施予強暴手段,致使告訴 人邱建通自3樓樓梯口跌落2樓,造成告訴人邱建通受有鼻子 鈍傷及流鼻血、頭部挫傷、唇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顏面挫 傷併右側眼角擦傷、左側框骨底骨折及左側上頷骨骨折、雙 側肋骨下緣挫傷等傷害(見偵14797卷第133、135頁),傷 勢嚴重;參以被告陳俊光未顧及告訴人邱建通自高處落下, 可能造成生命不可挽回之結果,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節,自 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至被告陳俊光及其辯護人聲請勘驗同案被告張振成之警詢影 音檔案乙節(見本院卷第287頁)。惟查:原審業已勘驗張 振成警詢、偵訊之錄音錄影檔案,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二第13至50頁),被告陳俊光及其辯護人亦未指 明上開勘驗筆錄與警詢影音檔案有何不符之處,且其等爭執 同案被告張振成之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認無勘驗之必 要,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陳俊光共同為加重準強盜犯行,事證明確:  ㈠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刑法第329條、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等規定。  ㈡審酌被告陳俊光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與同案 被告張振成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告訴人邱建通、鄭雅 芳住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因遭告訴人邱建通攔阻 ,為脫免逮捕,竟共同對於告訴人邱建通施予強暴手段,致 使告訴人邱建通從3樓樓梯口跌落至2樓,受有多處擦挫傷、 骨折等嚴重傷勢(見偵14797卷第133、135頁),無視告訴 人邱建通從高處落下恐有危及生命之結果發生;且被告陳俊 光與共犯所竊財物價值甚鉅,所為非是。復參酌被告陳俊光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其竊得新臺幣1萬7,300元、手錶 3支、戒指4枚及太陽眼鏡1副,迄今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3 人。兼衡被告陳俊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二第20 7頁),自陳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4797號 卷第69頁),暨被告陳俊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  ㈢另說明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美工刀1支、一字起子1支,均為被告陳俊光所有, 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俊光於警詢及本院 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14797卷第73頁、第259頁反面,原 審聲羈134號卷第60、6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陳俊光竊得之新臺幣1萬7,300元、手錶3支、戒指4枚 及太陽眼鏡1副,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已發還之贓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之。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原判決 扣案之海洛因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209頁》, 亦非本院審理範圍),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符合比例原則,沒收及追徵亦於法相合,原判決應予維持 。 二、被告陳俊光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 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 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陳俊光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 述如前,被告陳俊光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 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其上 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被告陳俊光應適用累犯規定、依法加重,惟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因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 陳俊光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陳俊光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本 院自不得再予加重其刑,而原判決此部分之違誤,亦不構成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⑴ 新臺幣30萬元 邱顯貴 ㈠本案遭竊之財物:新臺幣33萬元、日幣30萬6,000元、韓幣7萬元、港幣140元、手錶13支、鑽戒1枚、戒指4枚、太陽眼鏡1副、SOGO禮券2,000元。 ㈡本案已發還之財物:新臺幣31萬2,700元、日幣30萬6,000元、韓幣7萬元、港幣140餘元、手錶10支、鑽戒1枚、SOGO禮券2,000元。 ㈢本案未發還之財物:新臺幣1萬7,300元、手錶3支、戒指4枚、太陽眼鏡1副。 ⑵ 新臺幣1萬元 邱建通 ⑶ 新臺幣2萬元 鄭雅芳 2 日幣30萬6,000元 邱建通、鄭雅芳共有 3 韓幣7萬元 鄭雅芳 4 港幣140餘元 鄭雅芳 5 ⑴ 手錶1支 邱建通 ⑵ 手錶10支 鄭雅芳 ⑶ 手錶2支 邱顯貴 6 鑽戒1枚 鄭雅芳 7 戒指4枚 鄭雅芳 8 太陽眼鏡1副 鄭雅芳 9 SOGO禮券2,000元 邱建通

2024-10-23

TPHM-113-上訴-3997-20241023-2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威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左眉撕裂傷 」後補充「1.5公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易子謙素不相 識,並無仇隙,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 決,其竟僅因在娛樂場所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未能克制衝 動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臉部多處擦 傷、左眉撕裂傷1.5公分及右手挫傷等傷害,足見被告法治 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考量其因賠償金額差距而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 實際賠償其損害(見本院卷第4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92號   被   告 劉威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威廷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號之「錢櫃KTV」629包廂內,因故與易子謙發生口角爭執 ,詎劉威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易子謙相互拉扯攻擊,致 易子謙受有頭部損傷、臉部多處擦傷、左眉撕裂傷、右手挫 傷等傷害(易子謙涉嫌傷害劉威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易子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易子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移送意旨雖認被告與告訴人扭打過程中,曾對告訴 人恫嚇稱「給你死」,並使告訴人之毛衣及項鍊損壞,故另 涉犯恐嚇、毀損器物等罪嫌。然查,案發包廂並無監視器畫 面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在卷,故被告是否確曾對 告訴人口出「給你死」一語,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 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又告訴人雖提出衣物及項鍊毀損之 照片,欲證明被告涉犯毀損器物罪嫌,惟案發當時告訴人與 被告雙方相互拉扯,實無法排除告訴人攻擊被告之過程中, 自行造成隨身物品損壞之可能性,難認必然係被告所為。而 就此部分恐嚇及毀損器物等罪嫌,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3

TYDM-113-壢簡-1672-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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