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文家倩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正新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冠龍 選任辯護人 林頎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15號、第4004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冠龍所處之刑之部分撤銷。 吳冠龍經原判決所認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捌月。 其他(莊正新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正新、吳冠龍經原審法院認均共同 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6月、10年4月;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扣案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林褚安 之手機各1支均沒收。經被告2人提起上訴,並均明示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50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 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2人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莊正新就其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吳冠 龍固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然於原審審理時則否認犯行,無從 依此規定減輕之。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 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冠龍所為運輸 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值非難 ,然所涉罪名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 度甚重,且因於原審審理時未能自白犯行,未具其他減輕其 刑事由,然考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包裹寄送地址而共同 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主觀犯意及參與程度較同案被告莊正 新、林褚安為輕,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所運輸之 毒品亦應為警查獲而未流入市面,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 重大不赦,可認縱科處依前開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 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而被告莊 正新係經「張總」邀約,在我國境內提供收件人、收件地址 以受取大麻包裹並安排後續通路,於本案中就毒品運輸事宜 具相當決定權限,非僅單純受「張總」指示之人,參與程度 既重,且已具前開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客觀上即無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 仍嫌過重之情事,尚無從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就被告吳冠龍所處之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⒈原審認被告吳冠龍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 其未及審酌被告吳冠龍於上訴後坦承犯行,而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尚有未洽,被告吳冠龍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對被告吳冠龍所處之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吳冠龍明知運輸毒品為我國法令所嚴禁,亦可預 見林褚安所邀約收受之包裹內含毒品,竟基於運輸毒品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收件地址以為領取,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數 量非少,倘流入市面將造成社會重大危害,且於原審否認犯 行,所為非當,然考被告吳冠龍於整體犯罪流程參與之角色 非屬核心,該等毒品亦幸經警即時查獲,且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面對錯誤、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危害程度 、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任不動產 業務、年薪約新臺幣7、80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莊正新部分上訴駁回:   原審就被告莊正新之部分,除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為圖私利,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少,倘流入市面將 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極大危害,且於本案犯罪流 程中具相當決定權限,非僅單純受指示之人,然考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並能指證同案共犯等人,尚見悔意,兼衡以被 告裝正新知犯罪動機、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 認原審就刑度所為裁量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 並無違法或不當,該量刑基礎亦迄未改變,被告莊正新上訴 請求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4388-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哲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許哲豪(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60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論處其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 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主要策畫者,係因生活困難, 一時失慮而鋌而走險;且被告於查獲後已坦承犯行,不僅坦 承第一批包裹之流向,更主動協助檢方查獲共犯;又第二批 包裹於抵臺後即遭查獲,為偵查機關所全程掌控,第三批包 裹亦因無人領取遭到退件,而為警循線攔獲;況被告尚須扶 養高齡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倘入監服刑將無法照顧子女 。原審漏未考量前開各情,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審量刑過重,亦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共犯李筑宜,並具體供述其交付包 裹與李筑宜之時間、地點,警方始能依其供述循線調取監視 器,並查得李筑宜收取第一批包裹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李 筑宜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然依被告之供述及 查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客觀上已足確認李筑宜之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共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犯行,引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中第一批毒品包 裹已流入市面,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第二批及第三批毒品 包裹雖遭查獲,惟純質淨重合計高達8389.53公克,數量非 微,倘經擴散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然 念其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李筑宜,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本案並 無證據認定其獲有報酬,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白 天在工地上班,晚上開UBER,需扶養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等旨 。   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愷他命係法律嚴格 禁止販賣之毒品,運輸毒品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健 康之戕害甚鉅,竟為貪圖獲利而為本件犯行,且所運輸毒品 之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非輕,是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 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為違法一節,自非可採。    ㈡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㈢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 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 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 之情形。  ㈣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 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次從 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 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 之低度區間;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 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復式司法、刑罰替代可能性 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僅予以小幅下修。原審所量處之刑 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 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量刑 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 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 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一情,要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6246-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明亮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0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賴明亮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0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賴明亮(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107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罪名 為依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 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 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 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張志銘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 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 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尚犯一般洗錢罪),並說明相關 之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 定。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 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 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 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 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 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 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 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未依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 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其有 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七、科刑理由   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 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 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 」,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㈠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   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並非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 ,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 ,其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之 量刑事由;本件被害人僅有1人,詐騙金額為1萬9,985元, 金額尚少,足見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屬於有利之量刑事 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責任刑範圍屬 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㈡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詐欺、洗錢之類似前科而遭到法院判決 或執行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5至49頁), 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 由;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本院卷第110頁),其智識能力較 低,行為時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可責性程度 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 由後,認被告責任刑應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㈢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 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回報單可考 (本院卷第82-3頁),其有彌補損害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從事餐飲業,家庭成員有 祖父祖母,並須扶養祖父(本院卷第110頁),其有勞動能力 及意願,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 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 ,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 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 ,認被告責任刑應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予以小幅下修 。  ㈣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量刑行情,認被告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5350-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怡伶 被 告 鄭亭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113年度審訴字第466號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亭君緩刑二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 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 ,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 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 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 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 、(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第 二審上訴,被告鄭亭君則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雖已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曾○○(姓名詳卷)達 成和解,難認是出於真心悔悟,原審逕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等情節,僅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3月,容有過輕之嫌等語。 是以,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 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是否妥適 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 說明。 二、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就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的意圖損害他人之 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的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及同 法第235條第1項的散布猥褻影像罪,從一重的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 的折算標準,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檢察官也未 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 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被告因她的配 偶施○恩對婚姻不忠,遂將曾○○與施○恩性交(曾○○露出臉部 )及曾○○裸露下體、臀部等性影像,傳送予施○恩、施○恩之 母、表姊及施○恩的友人,所為明顯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的 法治觀念,卻是事出有因,且傳送性影像的對象侷限於特定 、少數的親友,相較於其他散布於網站、社群媒體的犯行, 所生危害較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詳如下所述),亦難認被告毫無悔意。是以,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緩刑與否的審酌:  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規 定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 「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 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緩 刑既然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 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 。是以,在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或屬於過失犯罪的情況,如法 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 能擔保),法院本得予以緩刑的宣告,而不應以「被告與被 害人或其家屬是否已經達成和解」作為唯一決定因素。  ㈡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且是因 見聞她的配偶施○恩對婚姻不忠,一時失慮才為本件犯行,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再者,被告是因曾○○於偵訊時表示無意 與被告進行調解(他卷第63頁),於原審審理時未到庭,被 告才未能與曾○○進行和解或調解事宜,其後於本院審理時, 已經與曾○○達成如附表所示的和解條件(含被告同意撤回對 曾○○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746號關於妨 害家庭的民事訴訟),堪認有悔意及誠摯賠償之意。何況被 告與前夫共同育有3歲的未成年子女1名,如未給予被告緩刑 宣告,她又因資力不足無法易科罰金而需入監服刑時,她的 未成年子女亦將因失去被告親情的關照而無法健全成長,實 不符犯罪預防、刑罰經濟與慎刑(即華人社會一向所強調的 「祥刑」)政策,亦影響被告履行與曾○○的和解內容,於「 修復式司法」理念的實踐與被告「社會復歸可能性」均有所 妨害。據此,本院審酌以上情事,可預期被告經過這次的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理應知所警惕。是以,本院參照前述 規定及說明所示,認為前述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審酌被告與曾○○所簽立 如附表所示的和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的支付方式,向曾○○支付如附表所示金 額的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宣 告而違反上述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的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者,得撤銷被告的緩刑 宣告,一併敘明。 四、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於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張啓聰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和解筆錄內容 ⒈被告願給付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⒉前項金額給付方式: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前給付5萬元,剩餘15萬元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匯款至原告中信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31

TPHM-113-上訴-6194-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修煥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586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修煥(下稱被告)因違反詐 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之IPHONE行動電話 1支(紫色、廠牌:Apple,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 000000000號,含SIM卡)等物品在案,因本案件二審已為判 決,且本案件第一、二審均未將之列入諭知沒收範圍內,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請求鈞院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 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 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 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 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至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被告被訴詐欺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577號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 期徒刑10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即扣案之鍾秋英簽署之 免責聲明書1張、藍色IPHONE1支),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577號判決在卷可佐。聲請意旨所指前開扣押 物雖經該判決認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而未予沒收之 宣告,然該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866號判決上訴駁回,該案仍得上訴。 是本案既尚未確定,縱前揭扣案物品未經原審或本院等判決 諭知宣告沒收,然上開扣案物品非無於後續審理時調查引用 作為犯罪證據之可能,是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認上揭扣案 物品與被告之犯罪事實或沒收標的無關。茲衡以為日後審理 需要及尚有可能諭知沒收保全將來或有執行之需求,仍認有 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 ,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綜上,被告聲 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被告僅 以「紫色IPHONE手機1支等物品(扣除前開於原審已沒收部 分)」概括陳明該等扣押物為其所聲請發還之範圍,然本案 扣押物中仍包括其他一般物品(即本院刑事紀錄科借調贓證 物品條所示編號2至10之贓證物品,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被告雖未能具體指明上開聲請發還「物品」之相關細節 ,而顯難認已特定發還扣押物之內容,惟依前開說明,此部 分仍無礙本院就被告主張發還前述扣押物品聲請為無理由之 認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580-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5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彭士軒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元淳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曾鈺祥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1169、1177、1207號等),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彭士軒、謝元淳(以下各簡稱抗告人彭士軒、 抗告人謝元淳)與同案被告葉子賢、鄭承濬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認抗告人彭士 軒、謝元淳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涉犯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罪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抗告人謝 元淳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涉犯違反槍砲刀械管制 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經原審訊問後,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均前開犯行均坦承不 諱,復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足認其等涉嫌運輸制 式手槍等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另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案情節係抗告人謝元淳、彭士軒及 同案被告等人於國內收受自海外運輸而來之槍枝,顯然於海 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犯可以接應抗告人及同案被 告等人,抗告人謝元淳更有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 人彭士軒、謝元淳有逃亡之虞。且抗告人謝元淳、彭士軒及 同案被告等人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分同案被告就法律構 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人交互詰問、調 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原審於審理中釐清,亦有相當理由足 認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 。況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社會,如抗告人彭士軒 、謝元淳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或證 人、連網以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是本件尚無其他侵害更小 之手段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原審 即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 授物品在案等語(嗣經原審於113年11月21當庭解除其等收 受物品之限制)。  ㈡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雖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所運 輸之槍枝零件仍在鑑定中,高度影響其等所涉罪名、刑期輕 重,並牽扯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及同案被告等人之主觀上 犯意、分工細節之情;況本案仍有共犯在逃,抗告人謝元淳 亦當庭供稱曾受共犯威脅等語,又共犯亦可能透過親屬接見 威脅被告等情,是目前審理進度尚不能排除抗告人彭士軒、 謝元淳及同案被告等人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性,為維護後續 審理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 ,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從而,抗告 人彭士軒、謝元淳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彭士軒部分:  1.抗告人彭士軒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亦已積極 配合檢警,提供遊戲ID「浮生遊夢」(下稱「浮生遊夢」) 之聯絡資訊以供調查,況抗告人彭士軒係因「浮生遊夢」而 涉犯本案,依卷內資料可認其與其餘同案被告均不相識或有 特別情誼,而與抗告人彭士軒無關,無有將抗告人彭士軒身 分自被告轉為證人之必要,足徵抗告人彭士軒並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自不得僅以其他同 案被告未坦認犯罪,作為抗告人彭士軒亦有串供、滅證可能 之合理依據,此難謂基於「相當理由」所為之判斷。  2.抗告人彭士軒並無外國國籍、在海外亦無置產,自不得僅以 同案被告謝元淳有外國國籍即推認所有被告均有逃亡之虞, 否則即難謂基於相當理由所為之判斷。又本案固為國內收受 自海外運輸而來之槍枝,可能確有更高層級謀劃存在,然抗 告人彭士軒本件犯行約定所得之報酬僅為新臺幣(下同)5, 000元而非高,況尚未取得報酬,而抗告人彭士軒與「浮生 遊夢」素未謀面僅係網友,顯見抗告人彭士軒僅係隨時可拋 棄之棋子,更難認有接應其至國外之可能,且已向檢察官供 出其聯絡資訊,而有利益衝突關係,自無可能再與其聯絡或 串供。此外,抗告人彭士軒在國內時是以「販賣遊戲裝備」 及「打零工」維生,尚無其他專業技能而經濟條件不佳,遑 論其能自行在海外謀生,是抗告人彭士軒實無逃亡之可能。 準此,抗告人彭士軒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原因。  3.倘鈞院認抗告人彭士軒具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亦可透 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 ,參酌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及司法實務見解,另以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手段,即 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請鈞院撤銷原裁定 ,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以保其權益 等語。  ㈡抗告人謝元淳部分:  1.抗告人謝元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時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均坦認不諱,並主動供出槍枝上游及後續流向,自無串證 、滅證之動機及必要。抗告人謝元淳除聲請函詢檢調單位是 否有因其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及函調本案扣案槍 枝之鑑定過程影片外,就其餘同案被告均未聲請進行交互詰 問,顯見本案犯罪事實已鞏固,而無晦暗不明之情,依現行 審理進度,客觀上亦無串、滅證之虞。另本案被告等人對起 訴書所載「主要事實」均未有爭執,僅就分工部分供述上有 些許差異,此一差異不影響起訴書所載之罪名,且本案被告 等人均無影響鑑定機關結果之必要及能力,待後續槍枝鑑定 結果部分,均不得為認定抗告人謝元淳具有串、滅證之依據 。準此,原裁定據此認定抗告人謝元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稍嫌速斷。  2.抗告人謝元淳前於偵查中已供稱國外共犯為「鄭子軒(Eric )」、「(買家麒Andrew)」、「廖偉丞(Daniel)」等人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提供偵查機關查緝,並主動告知本案槍枝後 續流向,且其曾遭國外共犯脅迫,均顯見抗告人謝元淳無理 由於交保或解除限制接見通信後,再與前開國外共犯聯繫, 甚或渠等有協助抗告人謝元淳逃亡國外之可能。再者,抗告 人謝元淳於本案發生前早於國內有固定之住居所,並定居國 內,原裁定僅以其具外國國籍,即認定有逃亡國外之虞,亦 有速斷之嫌。此外,縱認本件仍有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然 審酌抗告人謝元淳犯後態度、其因受羈押所遭剝奪之家庭及 人身自由權,以及本案被告等人均坦承犯行,案情應無晦暗 不明之審理進度,應無羈押之必要,而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 、出境出海等方式,以為替代羈押之處分。  3.就本案涉案槍枝均已扣押在案,抗告人謝元淳實無從改變或 影響鑑定結果。況抗告人謝元淳已坦承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運輸制式手槍等罪,並可與起訴書附 表一所示槍枝零件勾稽,進而論罪科刑,是不得以前開鑑定 結果與抗告人謝元淳之主觀犯意、分工細節等有所牽連為認 定標準。另抗告人謝元淳於本案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事實 ,復無本案相關案件,且抗告人謝元淳已於偵訊及原審準備 程序時就所涉罪名坦承不諱,業已具結供述,相關供述均具 證據能力,並無翻異其詞之可能,是無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 為虛偽之陳述,又抗告人謝元淳於逮捕遭羈押至今,並無以 不當方法影響或聯絡共犯或證人之嫌疑存在,且本案案情已 臻明確,卷內證據已足以證明本案被告等人有罪。準此,均 可認抗告人謝元淳無勾串證人之虞。至本案迄今已為明朗, 業如前述,並無案情晦暗之危險,縱共犯透過親屬接見威脅 抗告人謝元淳,亦無從改變罪刑有無或審判結果,附此敘明 。綜上,抗告人謝元淳於本案已無勾串證人之必要及可能, 基於保障其人身自由,且本案確無羈押之必要,請撤銷原裁 定,更為適當及適法之裁定。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 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 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 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 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固 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 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 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 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 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 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 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 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 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 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四、經查:  ㈠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原審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訊問後,均已坦承犯行, 併與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列之各項證據互核,而審酌 前揭各情後,認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涉犯本案罪嫌重大, 且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涉犯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罪, 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於國內收受國 外運輸而來之槍枝,國外顯有共犯可接應抗告人彭士軒、謝 元淳之本案情節、抗告人謝元淳具外國國籍,而有相當理由 認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有逃亡之虞。且依卷內事證所示抗 告人彭士軒、謝元淳與其餘同案被告等人間供述相互有異, 部分同案被告(即同案被告葉子賢、邱偉坪等人)就法律構 成要件仍有爭執,有無將該部分同案被告之身分轉換為證人 ,以進行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仍需原審法院於審 理時釐清,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有勾串 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原審因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 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據以認為仍有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並詳以說明其認定無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以停止羈押,及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事由之理由。從而,原審因認本件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而駁回 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之前揭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涉犯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罪之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000萬元以下 罰金,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 理,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以 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本案所運輸之槍枝零件仍 在鑑定(見重訴字第8號影卷第393頁),可組成具殺傷力之 槍枝數量為何,均對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所涉罪名及刑期 之輕重有所影響,自與渠等主觀上犯意及分工細節有所牽連 ,益徵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所犯本案之重罪已有逃亡之相 當或然率存在,而堪認有「相當理由」,即與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  2.抗告人彭士軒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見重訴字第8 號影卷第376頁),惟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曾否認犯行, 嗣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見偵字第5007號影卷第13至20、85 至89、125至127、143至144頁),且所述參與之犯罪情節, 除藉詞係經「浮生遊夢」所為之指示外,核與同案被告謝元 淳於偵查中之供述未有相符(見偵字第5003號影卷第207至2 17頁),即有避重就輕之情,顯見抗告人彭士軒並非自始坦 然面對本案刑事制裁。則以抗告人彭士軒畏罪之心態,其日 後為逃避刑責而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強烈 動機及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原因。再者,本件犯罪事實具有組織性及分工性,縱 共同被告彼此間互不相識,尚非不可想像,是縱有共同被告 未指認抗告人彭士軒有參與犯行,仍無從執此逕謂抗告人彭 士軒並無與證人或共犯勾串之可能。從而,抗告意旨所主張 抗告人彭士軒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等語,自難憑採。本院考量抗告人彭士軒所涉運輸制式手槍 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抗告人彭士軒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 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 對抗告人彭士軒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 原則,是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而使之消滅 。是抗告意旨復以抗告人彭士軒自始即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並提供「浮生遊夢」之聯絡資訊以供查緝,而堪認抗告 人彭士軒並無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語, 亦難採認。  3.抗告人謝元淳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其就所 述與其餘共同被告參與本案角色之情節,均指稱受「鄭子軒 (Eric)」之指示(見偵字第5003號影卷第22、133至136、 209、216、253、290頁),除核與同案被告葉子賢、鄭承濬 所述均有出入(見偵字第5004號影卷第138至140頁、偵字第 5006號影卷第109至112頁),且其所述重要證人即國外共犯 或槍彈來源「鄭子軒(Eric)」、「(買家麒Andrew)」、「 廖偉丞(Daniel)」迄今均未到案,佐以抗告人謝元淳所涉犯 運輸制式手槍之罪法定刑度非低,而串供脫免日後罪責、刑 罰之可能性甚高,足認為其確有勾串證人之虞。是抗告人謝 元淳縱以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同案被告等人均未聲請交 互詰問,犯罪事實堪以穩固及後續槍枝鑑定結果之能力等語 置辯,然本案既尚未審結,抗告人謝元淳以被告身分自有隨 時變更答辯內容之權利,且抗告人謝元淳於偵查中自陳受到 前開國外共犯之威脅等語(見偵字第5003號影卷第210、216 頁),觀其等作為,確有可能透過親屬接見或以他法威脅同 案被告或其他證人等情,而有能力影響證人之證述。從而, 基於證據性質的限制、現行刑事訴訟的設計,依目前檢察官 移送之訴訟卷證,在未遂行交互詰問程序之前,尚難以推論 審判機關業已確切知悉、釐清抗告人謝元淳及共同被告被訴 之全部犯罪事實,在目前原審審理本案之時程上,尚難認抗 告人謝元淳無勾串共犯及證人的可能性,是原審裁定以「有 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 待本院於審理中釐清...目前審理進度...為維護後續審理之 順利進行...」為由,以認定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謝元淳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自無前開抗告意旨所指摘之違誤無疑。另抗告 人謝元淳雖另辯稱國外共犯不會協助其逃亡,且於本案發生 前早於國內有固定之住居所而定居,原裁定僅以其具外國國 籍,即認定有逃亡國外之虞,亦有速斷之嫌等語。然訴訟進 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 而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涉案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能遵 期到庭,並在國內尚有家人、工作及國外未有親朋故舊之情 況下,仍不顧國內親友、事業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 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是審酌涉案被告有無逃亡之 虞,與其定居於國內固定住居所、案件進行期間長短及均有 到庭應訊等情無必然關係,實無從以所述前開理由,遽認無 逃亡之虞,抗告人謝元淳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況抗告人 謝元淳確具外國國籍(見本院卷第47頁),且與國外共犯「 鄭子軒(Eric)」等人早有聯繫(見偵字第5003號影卷第16 至17、290頁),本案槍枝又自國外運輸入境,足見其涉及 國內或國外槍枝運輸部分有相關之聯繫管道,是其自可能受 到前開相關人士之影響而於具保後拒絕到案,於本件涉犯運 輸制式手槍之重罪下(或對於鑑定結果所得組合之具殺傷力 槍枝甚多,而有本案所犯罪行益重之預見下),可認其逃亡 之可能性更高,從而,原審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未有不當。至抗告意旨泛稱涉案槍枝均已扣押,且已坦承 犯行,是論罪科刑部分與鑑定結果無相關,況依實務、學說 見解部分,本案就抗告人謝元淳有罪部分益徵明確等語。惟 原裁定已敘明本案所運輸之槍枝零件仍在鑑定中,高度影響 其等所涉罪名、刑期輕重,並牽連抗告人謝元淳及同案被告 之主觀上犯意、分工細節乙節,而詳予說明有前開羈押原因 之相當理由,尚非空泛以抗告人謝元淳所涉罪嫌之刑度甚重 ,即遽認其有前開羈押原因,從而,抗告人謝元淳此部分抗 告意旨,亦難謂可採。再者,原審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所列勾串或滅證之虞為羈押理由,抗告意旨另 執前條項款次,而以本案並無滅證之虞為由請求停止羈押抗 告人謝元淳,容有誤會。本院審酌抗告人謝元淳所涉本案運 輸制式手槍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犯行之犯罪情節 ,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謝元淳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 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出境 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申言之,對抗告人謝元淳維持羈押處 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 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是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不能因具保、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而使之消滅,抗告意旨徒 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海出境為已足,並無羈押之必要 等語,難認有據,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仍皆有前述羈押事由,並 均有羈押之必要,復各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 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原審以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無從以具保等替代處分代替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 定駁回抗告人彭士軒、謝元淳所提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 核於法有據。抗告意旨除均就原審裁定已詳為說明之事項, 徒憑己見,再事爭論,且個案裁量情節本即不同,無法相互 援引及比較,而仍各執前詞以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違誤及 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抗-2757-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維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22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許維翰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8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至1年6月不 等,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 就被告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本院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 求,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我與陳品聿、林承璋於本件同列被告,陳品聿、林承璋同屬 一個詐欺集團的成員,他們2人為了推諉責任,極有可能相 互串證,並作虛假不利於我的陳述及證詞,這由陳品聿於原 審審理時就「何人指示提款、如何約定」、「當天交多少錢 給許維翰」、「許維翰是何時交付提款卡」等問題均表示沒 有印象,可以得見。再者,這2人雖證稱所提領的錢都是交 給我,但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他們的提款卡是我所交付的 。原審僅以陳品聿、林承璋虛假不實及推諉的證詞,據以認 定我有罪,實有違誤。綜上,原審判決的認事用法核有違誤 ,請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我無罪。 二、縱使認定我有罪,我所犯8罪是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所實施 ,顯然是於1日內的短時間所為。雖然造成數被害人財產法 益受損,但我僅將所收取的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原審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顯 然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請從輕量刑,以 免輕重失衡。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被告確實與共犯陳品聿、林承璋、江浚洺共同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法拉驢」之成年人所組成的詐騙集團,向 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騙,並由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 11至18所示匯(存)款帳戶的提款卡交予陳品聿,由陳品聿於 如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所示款項後,將 款項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將收受的款項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  ㈠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被害人吳宇婷等8人遭詐騙 後,分別於110年11月21日匯款至所示帳戶,並由林承璋於 同日持各該帳戶的提款卡領款等情,已經吳宇婷等8人於警 詢時分別證述屬實,且為林承璋所不爭執,並有吳宇婷等8 人的匯款紀錄及其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的通聯紀錄或對話 記錄擷圖等件在卷可證,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而由現場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卷一第120-122、133、136-139頁) ,顯示:陳品聿於110年11月21日14時2分至5分左右,先後 於全聯購物中心、永豐銀行ATM提款後,被告於同日14時14 分左右隨即與陳品聿碰面,陳品聿再於同日15時15分在安泰 銀行ATM提款,被告亦在陳品聿身旁;嗣於同日19時3分左右 ,陳品聿於第一銀行ATM提款後,隨即於同日19時5分與被告 碰面;被告於同日19時22分走進朝陽公園內與其他不詳人士 碰面,於同日19時38分與不詳人士走進朝陽公園地下停車場 ,於同日19時54分在停車場樓梯內與林承璋一起下樓梯,並 先後進入廁所內,再於19時55分一同返回朝陽公園內,19時 59分時江浚洺亦同在公園內不遠處。由此可知,被告於案發 當日14時至19時長達5小時的時間內,不僅均有與陳品聿在A TM或附近碰面,且碰面時間都在陳品聿提款後10分鐘內,參 以陳品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與被告不熟等語(偵 卷二第249頁),被告實無在長達5小時的時間內一直跟著並 無相當友誼基礎的陳品聿,則被告與陳品聿碰面的目即有高 度可能與收受贓款有關。何況被告又與林承璋同時間進入停 車場的廁所、離開停車場返回朝陽公園內,且當時還有共犯 江浚洺在場,則被告於共犯江浚洺提領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 號7、8所示款項的密接時、地與林承璋一同出入朝陽公園停 車場廁所或公園內,即難認為單純是巧遇,而有高度可能是 與本案詐騙集團或林承璋有所聯繫而相約會面。  ㈡陳品聿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當日所提領的贓 款都交給被告,提款所用的5張提款卡也是被告交給我的, 領完錢後,提款卡和錢都交給被告等語(偵卷一第23頁,偵 卷二第249-25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偵卷一 第118-122頁監視器畫面〉問:監視器截取畫面所示之人是否 為你本人?)第118頁沒有我,第119頁看不清楚,第120至1 22頁圖12是我。(問:你領的錢是否交給圖12你身後之人? )是。(問:圖12你身後之人是何人?)被告」、「(〈提 示偵卷一第23頁〉問:你於警詢中稱『我提領完之後交給了詐 騙集團的詐騙成員,經警方提供照片是照裡面那位穿白色外 套黑色背包那位,我在每次領完的款項都會交付給他』,是 否如此?)是。〈提示偵4537卷一第25頁〉你於警詢中稱『我 指認本次共犯(白色衣服黑色背包的男子)為編號五,經警 方告知為許維翰,確認度百分之百』,是否如此?)是」、 「(問:證人說他錢交給我、卡也交給我,卻不知道如何交 的;我何時拿提款卡給你?)你當面拿給我的。(問:你如 何將錢、提款卡交給我?)我也是當面拿給你的。(問:為 何你方稱不知道?)因為太久了,有點忘記」等語(原審卷 一第327-330頁)。又被告在陳品聿於前述時間提款前的同 日13時33分,即先至附近的朝陽公園內與不詳人士接觸,並 主動拿取該人的手提包放在草叢內,亦有前述地點的監視器 影像擷圖在卷可參(偵卷一第117頁),足見陳品聿證稱本 案提款所用的提款卡是被告所交付一事,有相當的憑信性。 綜上,陳品聿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供述與原審審理 時的證詞前後一致,且與前述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所顯 示被告與陳品聿的動態過程互核一致,加上陳品聿因本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又未因指 明被告犯行而獲邀減刑,即無為推諉卸責或獲邀減刑而虛偽 證述的可能,應認陳品聿的證詞可以採信。   ㈢林承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偵卷一第137頁監視器 畫面〉問:圖41地點為公園,圖42中穿黑色衣服之人是否為 你本人?)是。(問:圖42中穿白色愛迪達衣服及白色外套 之人是何人?)被告。(問:你與許維翰是否從公園走下樓 梯?)是。(〈提示偵卷一第137頁監視器畫面〉問:圖 43所 示,你與許維翰走到地下室,是否要去廁所?)是。(問: 圖43中你與許維翰一前一後走去廁所,要做何事?)把當天 車手提領的水錢交給他。(問:你是否記得當天提領多少錢 ?)忘記了。(問:你與許維翰有無仇怨、嫌隙?)沒有。 (問:許維翰辯稱他只是路過而已,是否如此?)不是。( 問:你與許維翰是否一起從公園走樓梯到地下室,再一起走 上去離開?)是。(問:你在110年11月21日提款的錢,是 交給江浚洺還是許維翰?)是江浚洺提款之後交給我,我再 把錢交給許維翰。(問:110年11月21日當天你負責收水, 你再將收到的錢交給許維翰,是否如此?)是。(〈提示偵 卷一第137頁監視器畫面〉問:圖43所示是地下停車場的廁所 ,走在前面白色衣服的是許維翰,走在後面黑色衣服的是你 ,你與許維翰是否一起進入廁所後,你再將向江浚洺收到的 錢交許維翰?)是,一起下去地下室廁所,走前後,他走前 、我走後,進去廁所我再把錢交給他」等語(原審卷一第33 3-335頁)。綜上,林承璋於原審審理時的證詞,核與前述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所顯示被告與林承璋的動態過程互 核一致,加上林承璋因本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經 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因指明被告犯行而獲邀減刑,即無 為推諉卸責或獲邀減刑而虛偽證述的可能,應認林承璋的證 詞可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由前述吳宇婷等8人於警詢時的證詞、陳品聿與林 承璋於原審審理時的證詞,以及吳宇婷等8人的匯款紀錄與 其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的通聯紀錄或對話記錄擷圖,顯見 被告確實與陳品聿、林承璋、江浚洺共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法拉驢」之成年人所組成的詐騙集團,向原審 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騙,並由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11至 18所示匯(存)款帳戶的提款卡交予陳品聿,由陳品聿於如附 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所示款項後,將款項 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將收受的款項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原審同此認定,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 罪,核無違誤。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部分,為無理 由。 二、原審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或平等原則,於法核無違誤: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而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之刑,並未 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 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 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的洗錢罪,均應從一重的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加重詐欺取財罪的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在量刑時,就被告所犯各 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之刑,亦即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至1年6月不等,顯然均已依被告犯行 情狀與所生危害(被害人被詐欺金額的高低)而分別酌定, 且未逾越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量處之刑,所為的量刑即無 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何況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曾 與任何被害人和解,顯見原審的量刑因子並無重大變動。是 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部分,核屬無據。 三、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也沒有背 離我國司法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所定應執行刑的基準,核 無違誤:  ㈠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 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法院於決定應執行之刑的宣告時 ,自應注意從行為人所犯數罪中反映的人格特性,以及刑法 目的與相關的刑事政策,但如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 ,並未有違比例原則的裁量權濫用等例外情形,即沒有違背 裁量權的內部界限。是以,法院於定應執行刑的宣告時,應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有 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尤其是各 個犯罪之間的關係,包括各別犯罪的獨立性與依附性、犯行 實施頻率、侵害法益種類是否相同等要素,如行為人先、後 的犯罪有明顯的原因結果,或所犯數罪是出於無從控制的生 理或生理障礙時,執行刑即應予以減輕處理),並應權衡行 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 輕重(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故意犯罪傾向,或是對過失行為 常常抱持輕率態度,或者數罪間只是相互無關的犯罪),在 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予以 整體評判。至於其具體的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 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 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 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 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 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㈡原審以被告先後犯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各罪,分 別判處所示之刑,已如前述。原審就這8罪所諭知的宣告刑 總計為128個月,原審諭知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28 個月),顯已審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都是於110 年11月21日所實施,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且雖然侵害 8個被害人的財產法益,但他實際上所從事者,僅是交付提 款卡與收取車手提領前述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後,轉交予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已就他的執行 刑為相當程度的減輕。據此可知,原審判決所定的應執行刑 ,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的外部界限,也未逾越自 由裁量的內部界限,核屬法院於個案中的職權行使,則參照 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此部分所為決定並無違反比例原 則或濫權擅斷的違誤情形。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所定應執行之刑不當部分,並不可採。 肆、結論:     本件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認卷內各項證據可證明被告犯加重詐欺罪已達毫無 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 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有其他違背法令的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本院審核 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 摘的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所定應執行刑有違 罪責原則部分,於法均無違誤。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6222-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德政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3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高德政共同犯圖 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 準。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 法律適用與量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本院為達簡化判決 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 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人從未有收取關於賭博財物的錢財,所謂的抽頭金完全是 由共犯曾振烮所收取。既然我從未收取財物,自無從認定我 有共同意圖營利的可能。再者,賭客也不是由我聯絡,他們 都是自行來找曾振烮。至於我監控監視器部分,因為我很討 厭賭博,因此賭客在賭博時,我便離開前往客廳看電視,因 為監視器就在電視機旁邊,我在收看電視時自然同時看到監 視器,承辦員警以話術引導我,並據以認定我有罪,實有違 誤。綜上,原審判決的認事用法核有違誤,請撤銷原審判決 ,改諭知我無罪。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共同正犯的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 的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的認識 ,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的成立。至 於表示的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的之 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亦 即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的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二、承辦員警於曾振烮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號(以下 簡稱系爭處所)扣得四色牌、天九牌、骰子及監視器等情, 這有各該扣押物在卷可證。而曾振烮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 於系爭處所扣得前述賭具及監視器都是他所有(原審卷第169 頁)。又同案胡美琴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自民國112年4月 起,我開始與黃瑋狄、曾振烮、綽號「紹隆」的男子一起在 系爭處所賭博財物,這個賭場是曾振烮開設的,只要賭客骰 到鐵支,曾振烮就有新台幣(下同)100元的抽頭金等語。 另證人葉蒂忠於警詢、偵訊時亦證稱:系爭處所是曾振烮開 設的賭場,抽頭金都是由曾振烮所收取,曾振烮不曾購買東 西讓賭客食用等語。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共犯曾振烮供 稱及扣案物品,顯見曾振烮確實有於系爭處所經營賭場供賭 客賭博財物。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今(112)年過年後,我在外面遇到曾 振烮,他邀請我去住他家,幫他分擔房租、打掃家務,也叫 我在系爭處所負責監看監視器,從112年4月迄今我看過胡美 琴、曾振烮、黃瑋狄與一位曾振烮的朋友在系爭處所賭博財 物3次,都是胡美琴贏錢,我自己沒有賭,只負責看監視器 、開門而已,抽頭金都是曾振烮拿走等語(偵卷一第49、57 、58頁);於偵訊時供稱:「(問:你幫忙開門,那些人進 來是不是要賭博?)是,也有進來買毒的,我都是依照曾振 烮指示開門」、「(問:為何你於警詢時稱你是負責看監視 器的?)他們在賭博時我就在看監視器,我是要看有沒有賭 客要來」等語(偵卷一第291頁)。綜上,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供述一致,核與前述胡美琴與葉蒂忠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系爭處所有用以供賭博財物之情相符,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由前述被告供稱、證人證詞、共犯曾振烮供稱及 扣案物品,可見被告確實依照曾振烮的指示,於曾振烮等人 在系爭場所賭博時負責監看監視器,以便賭客來時予以放行 ,則依照前述有關共同正犯的說明所示,被告顯然與曾振烮 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的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自不因被告未收取抽頭金、未參與賭博,而影響其共 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的成立。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 ,為無理由。 肆、結論:     本件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認卷內各項證據可證明被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已達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 ,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的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 以,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一造缺席判決: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他的陳述 ,逕行判決。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易-1967-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ALUYUT ALBERT LAYSON(中文名:艾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7號,移送併 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BALUYUT ALBERT LAYSON(中文名: 艾貝)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 以:我育有2子,為求子女脫貧改變人生,才自願從他鄉來 臺灣打拼,因薪資微薄,為增加收入而找尋兼職機會,卻因 不諳臺灣社會的詐騙手法,才交付銀行帳戶而涉犯本案,顯 有情堪憫恕的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我於原 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我在臺灣沒有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我 已深刻自省,改過自新,並無再犯之虞,請給予緩刑宣告等 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刑及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 所示,本院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被告減刑,核無違誤: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由本條文立法沿革來看, 我國自清末民初揚棄傳統中國法「諸法合體」的編纂方式, 而繼受西方法治,編訂(制定)刑律草案開始,一直有類似 現行刑法情堪憫恕條款的規定。依照立法理由可知,本條款 一方面是基於傳統中國法的「典型欽恤」、「矜緩之條」, 他方面則源自「各國之通例」,其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 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畢竟「 同一犯罪,情節互異,若株守一致,則法律之範圍過狹,反 致有傷苛刻」,立法權遂透過本條款,有限度地將立法權授 予(讓予)職司審判的法官,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 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最低度刑而言 。如果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因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猶認為行為人犯 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才得以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這項犯罪情狀是否顯 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 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 為適切判斷及裁量。  ㈡本件被告並未陳明他犯本罪有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而被告所提他育有 未成年子女2人,為求子女脫貧改變人生,才自願來臺灣打 拼一事,並不符合情堪憫恕的情狀。再者,被告供稱在臉書 上看到收購金融卡的訊息,遂以面交方式,將他所申辦中國 信託帳戶的金融卡以新台幣(下同)7,000元的代價出售予 「ATM Taiwan」的詐欺集團成員,並當面告知金融卡密碼, 被告既然是有償出售自己名下的金融卡,顯見應受非難的可 責性較其他單純無償提供金融卡者為高。何況被告所為不僅 造成各告訴人受有總計數十萬元的金錢損害,且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更協 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的去向、所在 ,以逃避國家的追訴處罰,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原審 綜合上情,認被告的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 大眾同情之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有過重的情況,因 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他的刑責,參照前述規定及 說明所示,乃其職權裁量的合法行使,核無不當。是以,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部分 的理由,並不可採。 二、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 未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乃其裁量權的合法行使,於法核無違 誤: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而刑法第74條所 規定的緩刑制度,是為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而設,法律賦予 法官裁量的權限。量刑及緩刑宣告與否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 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 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 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 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 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 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 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 ,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或緩刑宣告 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 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 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未有逾 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 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 量濫用的情事。再者,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的幫助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的幫助洗錢罪處斷,而修正前 之一般洗錢罪的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在量刑時,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的減刑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前所述之刑, 顯然已從輕酌定,且未逾越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量處之刑 ,所為的量刑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至於是否宣告 緩刑部分,被告犯後未與任何1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無 從預測他是否因本案受到教訓、是否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 因而未予緩刑宣告,乃其裁量權的合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 為違法。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或未宣告緩刑 不當部分,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一造缺席判決: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判決後已經出境 ),依法無庸聽取他的陳述而逕行判決。     肆、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偵查起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張啓聰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5014-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文齡 選任辯護人 蔡鈞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4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55號、第2876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卓文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文齡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 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彰,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 ,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 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 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 款之行為,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 李瑋哲」、「顏永盛」、「王浩」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 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於民 國111年10月11日前不詳時間,先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凱基銀行帳戶,並合稱為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 代辦貸款業者之「顏永盛」,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如附 表一所示詐欺告訴人成家瑀、林居福(下稱告訴人等2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各該帳戶,被告再如附表二所示 ,依「顏永盛」之指示提領各該款項後轉交予「顏永盛」指 定之「王浩」,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等 2人之指述、對話紀錄擷圖、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匯款回條、 存摺影本、電話及簡訊紀錄擷圖、本案2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被告之LINE對話擷圖、「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 易合作契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辯稱:伊固有 為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自稱貸款專員之「李 瑋哲」及自稱經理之「顏永盛」,並依其等指示自該2帳戶 內提領款項後轉交予所指定之「王浩」,惟伊亦係受詐騙集 團所欺騙,誤信所為係與貸款有關,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8日,將其本案2帳戶存摺之照片影像,以LI NE傳送予「顏永盛」,而「顏永盛」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則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告訴人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本案2帳戶內,被告再如附表二所示,依「顏永盛」之指 示提領各該款項後轉交予「顏永盛」指示之「王浩」等情, 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等2人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等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電話通 聯及簡訊紀錄、匯款紀錄擷圖、匯款回條、存摺影本、本案 2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交易明 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依被告與「李瑋哲」、「顏永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 E對話紀錄觀之(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5 5號卷〈下稱偵卷〉第119至164頁),本件係被告於111年9月6 日以LINE向暱稱「招福金融」詢問貸款事宜,而由自稱「良 欣財務股份有限公司」貸款顧問之「李瑋哲」於111年10月6 日傳送「10萬(本攤利息償還),1年(12期)總費用率年 百分率3.5%,10萬月繳8,492元,2年(24期)總費用率年百 分率3.5%,10萬月繳4,320元,3年(36期)總費用率年百分 率3.5%,10萬月繳2,930元,4年(48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 3.5%,10萬月繳2,236元,5年(60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 5%,10萬月繳1,819元,6年(72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 ,10萬月繳1,542元,7年(84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 10萬月繳1,344元」、「20萬(本攤利息償還),1年(12期 )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20萬月繳16,984元,2年(24期 )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20萬月繳8,641元,3年(36期) 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20萬月繳5,860元,4年(48期)總 費用率年百分率3.5%,20萬月繳4,471元,5年(60期)總費 用率年百分率3.5%,20萬月繳3,638元,6年(72期)總費用 率年百分率3.5%,20萬月繳3,084元,7年(84期)總費用率 年百分率3.5%,20萬月繳2,326元」、「30萬(本攤利息償 還),1年(12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30萬月繳25,47 6元,2年(24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30萬月繳12,961 元,3年(36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30萬月繳8,791元 ,4年(48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30萬月繳6,707元, 5年(60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30萬月繳5,458元,6 年(72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30萬月繳4,626元,7年 (84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30萬月繳4,032元」等有 關貸款金額、利息計算、分期方式、還款金額等內容之訊息 予被告,及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 等申貸資料,並於8日指示被告加入自稱「麗豐資產顧問有 限公司」經理之「顏永盛」為LINE好友,「顏永盛」即於10 日傳送如下所示「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之 檔案(參偵卷第25頁)之檔案QR CODE予被告,並稱「你到7 -11雲端下載合約。填寫清楚,簽字蓋章。手持合約,自拍 發給我。」等語,上開對話過程及所言資訊內容,除與一般 線上貸款情節無明顯差異外,該「合作契約」亦記載「甲方 提供資金匯入乙方(即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資金 流水數據,乙方必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 領並歸還給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 。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 (刑法320條非法佔有、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 償參拾萬元新台幣作為賠償,乙方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力,確 保甲方權益。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 一切法律責任都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云云,並要求 被告自行填載金融帳戶資訊,除合理化需由被告提供金融帳 戶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交還之原因外,並附具違約罰款約款 、免責條款、刑事責任規定及律師核章,亦使一般人易於相 信該合約及貸款流程之真實性,被告遂於同日填寫該合作契 約,提供含本案2帳戶在內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顏永盛 」;且「顏永盛」在被告依指示如附表二所示提領各該款項 後交付予「王浩」後,尚傳送「已收到,卓文齡小姐交付歸 還公司現金58萬元」、「今天的資金當日進出,財務擔心銀 行會問你原因,怕你不會回答。所以交代,不認識的電話先 不要接聽。等工程師把交易數據調整開就可以了。」、「已 收到,卓文齡小姐交付歸還公司現金4萬元」、「工程師在 編輯數據,你暫時不要有存取款還有查詢的動作。萬一數據 衝突,系統會自動判別成問題帳戶。」等語,除以命令口吻 阻止被告接聽銀行之確認電話,而益難質疑該指示有無疑慮 外,尚屢以「財務」、「編輯數據」、「工程師」等貌似專 業用語強化其指示之可信度。另衡以被告於依指示提領轉交 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後,尚向「李瑋哲」詢問稱「你有詢 問顏先生資料已經做好了嗎」,並向「顏永盛」詢問「請問 現在三家銀行可以有查詢嗎」、「請問我可以查詢帳戶了嗎 ?有需要時要補足帳戶的金額,請回覆我,謝謝。」「我今 天要轉帳繳電信費,要用到這幾家的銀行」等語,顯仍相信 「李瑋哲」、「顏永盛」係在為其本案2帳戶製作資金流水 證明之數據。是核以雙方之互動、對話脈絡及「李瑋哲」、 「顏永盛」所施話術,堪認被告所辯稱:伊因有貸款需求, 在網路上尋得「招福金融」貸款,誤信「李瑋哲」、「顏永 盛」確為貸款專員及經理,能為其辦理貸款,始依其等指示 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並提領轉交所匯入之款項,用以製作帳 戶資金金流以便於核貸等語,確非全然無稽,尚難認其主觀 上已可預見其所提供帳戶資料及協助提領交付款項之所為, 係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  ㈢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非無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亦曾有向金融 機構申辦貸款,且於提領匯入本案凱基帳戶款項時,已知該 帳戶已遭警示,仍提領款項交予「王浩」,顯就其帳戶可能 遭詐欺集團使用有所預見,應具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等語。惟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 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發生受騙之案件,被害者 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 亦甚有不合常情者,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詐欺集團以言詞相 誘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帳戶或為其他行為,亦非難以想像,不 能僅以被告具一般智識、生活經驗,即認其當有較高之警覺 程度,而遽認其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被告於提領如 附表二編號3、4之款項後,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表固顯示 「問題帳戶不留卡」等訊息(參偵卷第159頁),並據其於 偵查中陳稱:「對方本來指示我要把帳戶的錢領完,但我領 了4萬後,就顯示問題帳戶,我跟對方回報後,對方叫我傳 截圖給他看,後來才沒有叫我繼續領。」等語(見偵卷第11 3頁),然被告斯時既已受「李瑋哲」、「顏永盛」等人矇 騙,並據「顏永盛」回覆稱:「工程師在編輯數據,你暫時 不要有存取款還有查詢的動作。萬一數據衝突,系統會自動 判別成問題帳戶。」等語(參偵卷第161頁),而誤信其所 為均係為製作帳戶流水證明數據以便於貸款使用,僅係因數 據衝突而暫時顯示帳戶問題,故仍依約交付提領款項,尚難 據此推認其有與「李瑋哲」、「顏永盛」等人及所屬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等2人及洗錢之犯意。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 為確具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該當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成家瑀 111年10月11日 假親友借貸 111年10月11日下午2時31分許 5萬元 本案凱基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1日下午2時34分許 5萬元 本案凱基銀行帳戶 2 林居福 111年10月11日上午10時5分許 假親友借貸 111年10月11日上午11時24分許 48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領帳戶 提款地點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1 111年10月11日下午1時17分許 46萬8,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宜蘭分行臨櫃提領 110年10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 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公園內 2 111年10月11日下午1時33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3 111年10月11日下午3時27分許 2萬元 本案凱基銀行帳戶 郵局自動櫃員機 110年10月11日下午4時許 宜蘭縣○○市○○○路00號前 4 111年10月11日下午3時29分許 2萬元 本案凱基銀行帳戶 郵局自動櫃員機

2024-12-31

TPHM-113-上訴-5419-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