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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邱敬瀚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蔡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雖然認為抗告人有責打未成年子女王○錡,而認為未 成年子女由相對人主要照顧為佳,但未考量未成年子女王○ 錡、王○釉(以下分稱王○錡、王○釉,合稱未成年子女)已 長期與抗告人相處而習慣;且以王○錡之意願影響王馥祐之 意願,也沒有充分考量王○釉的想法。抗告人就過當管教部 分,也以有非常顯著的改善,於未來並不會再有過當管教, 此部分可以再次安排訪視來證明等語。 二、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被抗告人 負擔。 參、相對人則以: 一、抗告人所稱未成年子女已長期習慣與抗告人相處,並非事實 。  ㈠相對人因長期以來無法忍受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言語辱罵、對 未成年子女失控毆打之等家庭暴力行為,本於112.10.13離 開原本婚姻之住所並攜帶未成年子女一同搬回娘家居住,詎 抗告人當場暴怒,辱罵指責相對人並強行扣留未成年子女不 准離開,並揚言若帶走未成年子女就要放火燒相對人之娘家 住處,後派出所員警到場安撫抗告人後才解除危險場面,相 對人擔心自身與未成年子女安全,迫於無奈而暫行將未成年 子女留於抗告人住處,隻身搬回娘家,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 後即由相對人照顧起居,於112年10月13日至今與抗告人同 住,實乃不得已。  ㈡又相對人目前固定於每周三晚上前往抗告人豐原住處陪伴未 成年子女,待渠等睡覺時間,相對人始返回潭子娘家;並於 每周五再至豐原接未成年子女下課,帶回潭子娘家照顧,假 日並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遊玩,於周日晚間待未成年子女人 洗澡完後,始送回抗告人豐原住處;是相對人為盡母愛,接 送、照顧二名子女皆親力親為,抗告人僅片面稱孩子長期與 他相處而習慣,然就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暫時分離的原因避 而不談,而相對人在客觀條件受限的情形下仍積極陪伴照顧 未成年子女,是以,未成年子女絕無習慣與抗告人相處之情 事,抗告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二、抗告人所稱其管教過當之行為已有改善,未來不會再犯,並 不可採,亦無再次家庭訪視之必要。  ㈠查相對人另案於112年12月13日18時許於其台中市豐原住處內 ,向訴外人王○萱(姪女,未成年)為辱罵、丟擲水瓶、大力 腳踹王○萱房門,並將王○萱之手機摔爛,僅因抗告人與王○ 萱相處不睦、不滿王○萱之態度不佳,且已多次對王○萱言語 暴力,且行為愈發激烈,令同住訴外人林玲君(即王○萱之二 伯母)無法認同,而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在案,顯見抗告人面 對未成年人,根本無法有效溝通,且情緒容易有激烈反應。  ㈡又抗告人具家庭暴力行為之傾向,應受不利推定原則適用, 不應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⒈查抗告人於112年5月26日星期五晚上11時許因情緒失控而持 棍子毆打王○錡,以致王○錡傷痕全身,因星期一上學時,學 校老師發現王○錡傷勢,認王○錡恐受有家庭暴力之情事而通 報社會局;後112年10月13日因相對人欲攜帶未成年子女搬 回娘家居住,遭抗告人暴怒、辱罵指責,並強行扣留住未成 年子女,且恫嚇若帶走未成年子女就要放火燒相對人之潭子 娘家住處,王○釉亦因此嚇到當場大哭之事實,再經本院核 發113年度家護字第711號通常保護令在案,是依前開所述, 抗告人業經本院核發2件通常保護令案件在案,雖抗告人為 避免觸法,於保護令有效期限內自有不敢再為家庭暴力,然 無法據此推認其有改善家暴行為之情事;再依上揭113年度 家護字第711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對抗告人施以處遇計劃鑑定 之結果認為:「抗告人雖在乎小孩,惟作法不當,且情縮控 制不良,無沒理解稚子發展與需求,以暴力舉措逼迫孩子就 範,使孩子處於不安處境下,影響其發展,相對人無法理解 自身行為對孩子的負面影響,為家庭暴力之高度再犯危險群 ,雖已上過家防中心親職課程,觀念仍偏移…」等語,足見 ,抗告人之管教方式顯然不固孩子之身心成長,且依上開處 遇計劃鑑定之結果為家庭暴力之高度再犯危險群,有再犯之 高度疑慮,則抗告人空言宣稱其未來不會再犯云云,並不可 採,亦無再次家庭訪視之必要。  ㈢綜上可知,抗告人確實無法耐心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其教養 未成年子女之觀念激進,多採暴力手段方式對待未成年子女 ,其教養觀念偏差,致未成年子女不定時陷於抗告人情緒暴 力陰影之下,其教養行為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是 以,依上揭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抗告人因具有家庭暴行為 之傾向,自有不利推定原則之適用,不應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自當由相對人擔任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為當,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之處,故抗告人相關 之抗告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無明確且固定 之判斷標準,應先查明一切有利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因素, 尊重子女意願,再綜合各項因素及其影響程度,方能判斷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 旨),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原審未考量未成年子女已長期與抗告人相處而習 慣,且以王○錡之意願影響王○釉之意願,沒有充分考量到王 馥祐等想法,且抗告人就過當管教部分已有顯著改善云云, 然均並未提出對其有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供本院審酌。又原 審參酌兩造所提之全案事證、訪視報告及詢問未成年子女( 附於卷末彌封袋內),及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兩造生活之 具體狀況、親屬支援系統、日後規劃及卷內一切資料後,本 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裁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其中有 關住居所地、就學、醫療、健保、社會福利補助及金融開戶 等未成年子女之重大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並酌定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可認原審已審酌民法第 1055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經核於法尚無違法,或不當 之處。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 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所稱其過當管教部分,也有非常顯著的改善,於未 來並不會再有過當管教一節,並主張可以再次安排訪視來證 明云云,然本院考量上開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11號通常保 護令,係於113年8月13日核發,迄今未逾6月,期間尚短, 並審酌該裁定抗告人處遇計劃鑑定之結果,係以抗告人雖在 乎小孩,惟作法不當,且情緒控制不良,無法理解稚子發展 與需求,並以暴力舉措逼迫孩子就範,使孩子處於不安處境 下,影響其發展,且無法理解自身行為對孩子的負面影響, 為家庭暴力之高度再犯危險群,雖已上過家防中心親職課程 ,觀念仍偏移,並認抗告人為家庭暴力之高度再犯危險群之 建議內容,抗告人雖稱其過當管教,有非常顯著的改善,於 未來並不會再有過當管教一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已有 改善,難認已有改善,為避免因訪視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作 息及心情浮動,自無再行訪視之必要,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劉奐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街00巷0號 非訟代理人 蔡逸軒律師 相 對 人 甲○○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0             弄00號 非訟代理人 邱敬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錡、王○釉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王 ○錡、王○釉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 由兩造共同決定。 兩造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未成 年子女王○錡、王○釉照顧同住。 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王○錡、王○釉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王○錡、王○釉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壹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王○錡(男、民國000年00月 0日生)、王○釉(女、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3 月14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未約定親權行使相關事宜。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聲請人精神及健康狀況良好,盡心盡力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飲 食起居及教導課業,亦積極參與親子活動,陪伴未成年子女 2人成長,每逢週末假日,並會帶未成年子女2人返回娘家與 聲請人之母、弟同住及一同外出郊遊、聚餐,讓未成年子女 2人盡量接觸不同環境,以刺激學習新事物,而聲請人之母 、弟身體健朗,與未成年子女2人互動頻繁,情感維繫緊密 ,亦能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  ⒉反觀相對人父母均已高齡,且健康不佳,相對人與兄弟間平 日亦少有交集,其家庭支持系統薄弱。而相對人未曾主動幫 忙過未成年子女2人之日常生活照顧事宜,對於渠等課業亦 漠不關心,且很少陪伴渠等,縱有陪伴,亦多流於形式,對 渠等並無耐心。且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王○錡3、4歲時起, 即會責打管教未成年子女王○錡,聲請人雖多次與相對人溝 通,相對人依然故我,經常情緒失控,暴打未成年子女王○ 錡。其中,相對人於112年5月26日晚間因故責打未成年子女 王○錡,聲請人雖將未成年子女王○錡帶開,相對人仍持棍子 追進浴室責打,致未成年子女王○錡全身多處紅腫,其學校 老師並因此通報社會局,詎相對人得知此事後,對聲請人及 未成年子女2人之態度日趨惡劣。是相對人無法耐心照顧未 成年子女2人,甚至多有情緒失控施暴予未成年子女王○錡之 情,而未成年子女王○釉亦經常在場目睹,由相對人擔任行 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明顯不利於渠等成長 。  ⒊聲請人親情支援系統健全,家庭狀況良好,聲請人之保護教 養能力顯優於相對人,應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2 人之權利義務較為適當。此外,聲請人同意兩造共同行使親 權,惟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  ⒋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三)給付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 影響。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 市市民於11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及非消費性支出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3萬1042元,參酌未成年子女2人所需及兩造 經濟能力、身份等情狀,應以2萬元為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 之計算基準。是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 用為2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第11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 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2萬元,且為確保未 成年子女2人受扶養之權利,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5期視為 亦已到期。 (四)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任之。⒉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 人之扶養費各1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5期視為亦已到 期。 二、相對人則陳稱: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未成年子女2人之教育、照顧均由相對人負責,平日生活、 學業遇到困難均尋求相對人解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 關係密切,亦扮演與學校間溝通之橋樑。此外,未成年子女 2人自出生時起即在相對人目前住處成長,聲請人於112年10 月離家後,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主要照顧者迄今 ,如能在熟悉環境受照顧,應有助於穩定渠等因父母分開所 造成之情緒波動,且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已逐漸理解聲請人 離家之事實,實不宜再將渠等剝離原本住處及一同生活之相 對人,否則恐使未成年子女2人內心產生更大波動,亦可能 對兩造信任產生懷疑,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2人。又相對人 有穩定之收入,有父母為其支持系統,相對人亦願於裁定內 容外,更積極促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是 依繼續性原則,應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 ,並得單獨決定日常生活之相關事項。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 人對未成年子女王○錡為家庭暴力行為,惟相對人對於未成 年子女王○錡之懲罰實為實現教育目的所適當及必要,並無 聲請人所指情緒失控、遷怒而體罰之情,且相對人現已大幅 降低對於未成年子女王○錡體罰之頻率,除非有害自己或他 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否則相對人均以緩和之方式教育, 相對人對於調整照顧方式以因應未成年子女2人不同階段實 有高度的接受性。 (二)給付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應為各1萬元,且應由兩造 平均分擔等語。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前於104 年3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兩造於113年3月14 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35號和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並未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聲請人依前開規定 請求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自屬有據。  (二)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調查,結果略以:就該會訪視 了解,兩造在各項評估指標上展現足夠之能力,且兩造之工 作性質大致上均可親自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2人,而兩造 均表達有積極之意願欲爭取承擔未成年子女2人的照顧責任 ,且該會評估兩造均具備扮演合作父母之可能性。惟本案事 涉家庭暴力及兒童保護事件,致無法提出具體建議,建請參 酌相關事證後自為裁量等情,有該會113年3月26日財龍監字 第113030107號函檢附之訪視報告附卷為憑。另相對人因於1 12年5月26日責打未成年子女王○錡,及於112年10月13日對 聲請人揚言如報警就要放火燒到聲請人家等語,經本院對其 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711號通常保護令等情,亦有該保護令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亦足堪認定。 (三)是本院綜核上情,並參酌未成年子女王○錡於訪視及本院訊 問時所陳述過往受兩造照顧之情形(參卷附彌封證物袋內訪 視報告及訊問筆錄,未成年子女王○錡不同意公開),認兩 造均有行使親權之能力及意願,且過去均為未成年子女2人 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雖有前揭家庭暴力行為,惟就未成年 子女王○錡部分,係屬過當管教,就聲請人部分,則肇因於 兩造之婚姻議題,相對人尚無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 權人之情。又共同監護能促進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 係,且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 ,而得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 之情,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依兩造所陳目前會面交往現 況,渠等尚可就未成年子女2人各該事宜進行溝通及相互配 合,亦均有共同行使親權之意願;佐以未成年子女王○錡於 訪視時就未來照顧方式具體表達之意願(同參前開訪視報告 ),及兩造對未成年子女2人之教養方式,並基於手足不分 離原則等面向加以評估考量,本院認就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 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而得單獨決定如附表一所示事項 ,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 佳利益,應屬妥適。 (四)又為使兩造相互合作並順利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本件自有 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2人照顧同住之時間與方式之必要。 則審酌未成年子女2人年齡、生活作息等一切情狀,爰酌定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2人照顧同住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 事項如附表二所示,以維繫親密之親子關係,俾謀求未成年 子女2人之最大福祉。      四、給付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業據前述,惟相對 人既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父,對未成年子女2人自負有扶養義 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給付關 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部分,自屬有據。而聲請人雖未 提出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完整單據供本院參 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 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 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而未成年子女2人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 為2萬6957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 活費為每月1萬5518元。佐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 3萬元,名下無財產,109年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34萬2022 元、32萬1401元、34萬2312元;相對人每月收入約6萬元, 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 461萬7000元,109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為86萬7289元、83 萬9292元、80萬6652元,業據兩造於本院及訪視時陳明在卷 ,並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未成年子女2人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 年子女2人每月之扶養費應以各2萬1000元為適當。又兩造雖 均正值青壯,客觀上均有工作能力,惟依前開兩造所陳收入 情形及卷附財產、所得資料,渠等經濟能力有顯然之差距, 是本院認聲請人及相對人應以1比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2 人之扶養費。相對人主張兩造應平均分擔,尚無足採。據此 計算結果,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各1 萬4000元(計算式:2萬1000元×2/3=1萬4000元)。 (三)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從而,聲請人僅請求 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 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 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酌定 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而由本院酌定未成 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 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而得單獨決定如附 表一所示事項,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兩造與未成年子 女2人照顧同住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則如附表二 所示;及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各1萬元,如有遲 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喪失期限利益範圍未獲准許 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 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 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 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 (一)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未成年子女就學、學區、教育及出國旅遊所需等相關事宜。 (三)涉及醫療及其照護等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向對方說明未成年 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及保險金。 (五)辦理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未成年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 宜。 (七)辦理未成年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附表二:   一、時間: (一)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未成年子女王○錡、王○釉均與聲請 人同住並為照顧。   (二)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按:週次依該月週五之 次序定之)下午6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與未成年子女2人 照顧同住。 (三)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 止,及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 ,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2人照顧同住。農曆春節期間(即 除夕至大年初五),前開平時照顧同住時間停止適用。 (四)未成年子女2人就讀國小以後之寒、暑假期間,相對人除仍 得維持前述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非農曆春節期間)得另 增加10日之照顧同住時間,暑假得另增加20日之照顧同住時 間,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2人參加 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聲請人安排未成年子女2人課 外輔導及活動,應避開前揭相對人之照顧同住時間。又上開 增加照顧同住時間,應於該期間第1日上午9時至最後1日下 午6時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日自 行約定,如協議不成,則以各該假期之第3日開始起算連續1 0日或20日(如遇農曆春節期間即順延之)。 (五)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年滿14歲後:   未成年子女2人均得自行決定照顧同住時間、方式,相對人 接回、同住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2人意願。 二、方式: (一)相對人應於其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照顧同住時間開始時,由 其或其指定之親友至聲請人住居所或未成年子女2人就讀之 學校、安親班、補習班、托嬰中心、幼兒園接取未成年子女 2人;並於照顧同住時間屆滿時,準時送回未成年子女2人至 聲請人住居所。但兩造亦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 點。 (二)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2人為通信、通話、致贈禮物、交換 照片、拍照等行為。 (三)相對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未成年 子女2人,除經聲請人或未成年子女2人同意外,視同相對人 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以免影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 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 接回。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2人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未成年子女2人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未成年子女2人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 無法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 即相對人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 子女2人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未成年子女2人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 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六)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 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2人人格發 展之情事。

2025-02-24

TCDV-114-家親聲抗-9-20250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真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 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 ,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 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 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所謂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 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 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 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 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 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 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 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12月20日具狀提起上訴,上 訴理由稱:上訴理由容後補述等語,經原審法院通知補具上 訴理由後,於114年1月9日具狀陳稱:判太重,家裡有○個小 孩,希望給被告一次機會負起為人母的責任,從輕量刑,給 被告輕判的機會等語。經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加重 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 係依被告之自白、共犯張芳嘉、林佑安之供述、被害人丁敏 純之指述、現場照片、監視紀錄截圖、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為憑,經核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量刑部分依量刑調查及辯論之結果,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並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 ,並無何量刑之瑕疵可指。  ㈡、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量刑部分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未提出任何與原審不同之量刑資料,原 判決既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卷內各項量刑資料,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自無何違法可言 。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家庭狀況,與其於原審量刑調查 時所述相同(原審卷二第43頁),並為原判決於量刑予以斟 酌,並非有何漏未斟酌之量刑瑕疵,其以原判決業已斟酌之 量刑事由提起上訴,並非指明原裁定有何量刑違誤之具體理 由,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     ㈢、綜上,上訴意旨並未指明原判決有何量刑違法或不當之處, 而足以影響原審判決之結果,其上訴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 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NHM-114-上易-110-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張利祥 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利祥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利祥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 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 ,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將可 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為「楊澤岳」、「王國榮」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不確定犯意聯絡,由張利祥於112年12月20日,以通訊軟體 LINE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 戶)予「王國榮」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得款項使用;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 以下合稱林宜宣等人)施用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後,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再由 張利祥依「王國榮」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並於新竹縣竹北市 縣○○街00號附近公園轉交予「王國榮」指定之收手水收取, 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因林宜宣等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邱瑞音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蔡美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楊采羚訴由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丁秌全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吳宇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李雅萍訴由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徐尉齡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洪若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陳維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許耘瑄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鄭裕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林葵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同條第2項 規定,係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 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或未曾斟酌調查,即足當之 ,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且該項新事 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 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張利祥就附表二編號5、7至9、11至13所示之犯行,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以113年度偵字第4794號案(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觀諸前案不起訴處分意旨,僅有提及被告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及國泰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前開二帳戶內之贓款交付等語,可見前案檢察官對於被告除前開二帳戶外,亦有提供玉山、關農、元大及凱基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並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4、6、10所示告訴人匯入前揭四帳戶內之受詐贓款交付等節,未及於調查、斟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該當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從而,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無之上開新事實及新證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附表二編號5、7至9、11至13所示犯行再行起訴,於法核無不合,本院自應審理並為實體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金訴字卷第57至6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上開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收受匯款,並依他人指示提領匯入款項後交付之,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沒工作,本來要去銀行貸款但沒辦法貸,我就到網路上的易借網,對方說要幫我辦金流,我聽對方指示還連夜跑去竹北,後來也沒有辦成功;我認為我也是被害人,我當時是信任「王國榮」幫我辦貸款,才會依他指示為上開行為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誤信詐欺集團製作收入證明而為本案行為,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卷內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共謀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攤,應不構成正犯等語為其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名下之本案帳 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國榮」之人收受匯款;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林宜宣等人 施用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匯款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依「王國榮」指示 提領上開款項,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附近公園轉交予 「王國榮」指定之收手水收取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宣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 訴人林宜宣等人轉帳明細暨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監視器錄影截圖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佐(見臺東地檢署偵字卷一第105至113頁、第169至177頁 、第189至203頁、第241至256頁、第271至283頁、第315頁 、第343至349頁、第371至375頁、第389至395頁;臺東地檢 署偵字卷二第15至16頁、第25頁、第49至51頁、第69至73頁 、第123至125頁;新竹地檢署偵字卷第14至21頁、第53至59 頁、第205至20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 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 交付予他人時,是否同時具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行為 人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然於提供金融帳 戶及提領款項交付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 經驗及互動過程等情狀判斷,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 料,已得預見其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暨製造金流斷點以隱 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 自身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提領不明款項交付之,已 足認其對於自身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 節,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㈢況且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要求申辦貸款者應 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檢據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 金額及資產等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再透過徵信調查其債信評 等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利 息及期數等條件,當無以製作虛假金流美化帳戶之方式要求 申辦者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交付他人之情事,此為一般人社 會生活經驗,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稱:之前有辦過車貸,要提供帳戶供貸款匯入,但沒有 提領款項創造金流,112年間還有辦理車貸增貸等語(見金 訴字卷第146至147頁),可見其已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實際 經驗,理應知曉上情。  ㈣又觀諸被告提出與「楊澤岳」、「王國榮」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文字檔所示(見臺東地檢署偵字卷一第149至160頁 ),未見對方就所謂「創造金流」有為何等之解釋及說明, 亦無談及本次申辦貸款之借貸金額、利率、分期期數、還款 方式等事宜;佐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高達六個,且特 地遠至新竹縣竹北市提領不明款項交付,此情顯與一般申辦 貸款作業流程相差甚遠;再者,依據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 告於提領款項過程中,曾接獲關山農會多次致電詢問,「王 國榮」竟回復「不能接我處理」等語,指示被告拒接農會來 電,顯與常理不符,被告對其行為之合法性豈會毫無懷疑, 卻為成功辦理貸款,仍聽從不詳他人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及提領款項交付,將自身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保護 之上,已足認其確為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 率為提領詐欺贓款交付此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主觀上自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 告空言辯稱:當下沒有想那麼多,就相信對方等語,實難認 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詳如下述),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復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倘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 處斷刑之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月。惟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 及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億元,應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亦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 故其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 期徒刑6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 後,舊法適用結果顯然較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附表二編號1、2、4至9、1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二編號10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0 部分,告訴人陳維憶匯入被告名下關農帳戶之受詐贓款,既 尚未經被告提領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程度,自應 僅以未遂犯論處,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一般洗錢既遂,容 有誤會。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王國榮」用通訊軟 體LINE交代我在竹北某公園把提領款項交給他指定的人,他 有跟我描述拿錢的人的穿著跟身材,並說交款後再打給他, 交款的時候「王國榮」沒有跟我通話;收水手有跟我說他是 「王國榮」交代的行員,我就把錢交給他,後來「王國榮」 是在LINE上說收了多少錢;我不知道「王國榮」跟收水手是 不是同一人,可能是同一人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46頁), 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過程中與被告接觸、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楊澤岳」、「王國榮」以及本案收水手確非同一人 所扮演,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無從遽以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事由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恰;又此部分乃縮減起訴書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且變更起訴書所引法條為罪責較輕之原條文基本 條款,並未剝奪被告依憲法之訴訟基本權保障所享有之辯明 罪嫌及辯護等權利,亦不致對被告產生突襲(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3部分,分別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之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 未遂)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聽從「王國榮」指 示提領詐欺贓款交付,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事 甚明,應論以共同正犯,辯護人辯稱僅成立幫助犯等語,亦 非可採。又被告上開犯行所涉告訴人既不相同,侵害之財產 法益有別,足認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 附表二編號3、10所示洗錢犯行,既未造成實害而未遂,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聽從指示提領 現金款項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 求償上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應 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佐以本案受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節;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 情狀(見金訴字卷第147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數 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行為樣態本身即具有反覆實 施之特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倘就其刑度予以實 質累加,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依罪責相當原則,就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 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刑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一: 編號 張利祥名下金融帳戶 簡稱 1 玉山銀行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玉山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國泰帳戶 3 臺東縣關山鎮農會信用部 000-00000000000000 關農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5 元大銀行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元大帳戶 6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凱基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主文 1 林宜宣 112年12月20日10時8分許 向左列之人佯稱:有意購買你販售的商品,但要以7-11超商賣貨便方式寄貨等語,又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12月21日12時34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2時45分許 ①9,985元 ②89,980元 玉山帳戶 112年12月21日12時53分許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邱瑞音 112年12月20日21時許 向左列之人佯稱:有意購買你販售的商品,但要求依照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完成實名認證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21日11時48分許 49,984元 凱基帳戶 112年12月21日12時5分許至12時13分許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美美 112年12月間 假冒為協助辦理貸款業務並佯稱:需匯款保證金、保險金做審核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惟張利祥帳戶因交易狀況異常而未入帳 112年12月21日12時22分許 5,000元 (惟因交易狀況異常而未入帳) 關農帳戶 無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楊采羚 112年12月12日13時43分許 假冒為協助辦理貸款業務並佯稱:需先匯款開通後才能放款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21日11時18分許 9,000元 關農帳戶 112年12月21日11時28分許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丁秌全 112年12月21日16時27分 假冒為創世基金會員工致電並佯稱:內部人員設定錯誤,須依照指示解除定期捐款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21日17時27分許 47,021元 國泰帳戶 112年12月21日17時29分許至17時32分許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吳宇雯 112年12月21日2時許 向左列之人佯稱:欲在蝦皮賣場購買你販售的商品,但交易失敗,請與商場客服、銀行客服聯絡等語,又假冒賣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12月21日11時43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1時45分許; ③112年12月21日11時47分許; ④112年12月21日12時2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6元 ③49,123元 ④40,056元 ①②③: 元大帳戶 ④: 凱基帳戶 ①②③: 112年12月21日11時59分許至12時26分許; ④: 112年12月21日12時5分許至12時13分許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李雅萍 112年12月21日10時19分許 向左列之人佯稱:有意購買你販售的商品,但要以7-11超商賣貨便方式寄貨等語,又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21日13時20分許 42,998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1日13時27分許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徐尉齡 112年12月21日16時許 向左列之人佯稱:有意購買你販售的商品,但訂單遭蝦皮凍結,請聯繫客服等語,又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12月21日17時17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7時24分許 ①1元 ②199,985元 國泰帳戶 112年12月21日17時29分許至17時32分許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洪若禔 112年12月21日11時許 佯欲販賣手機,並提供帳戶供左列之人匯款,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未依約出貨。 112年12月21日17時10分許 22,000元 國泰帳戶 112年12月21日17時29分許至17時32分許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陳維憶 112年12月21日11時4分許 盜用「王映茿」臉書帳號後,向左列之人佯稱:有急用需要借款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21日11時58分許 8,000元 關農帳戶 未提領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許耘瑄 112年12月21日17時8分許 自稱興田國際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左列之人佯稱:因內部疏失,誤將你升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付款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12月21日17時44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7時52分許; ③112年12月21日17時58分許 ①49,989元 ②8,985元 ③26,123元 國泰帳戶 112年12月21日17時50分許至18時2分許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鄭裕麟 112年12月21日15時許 向左列之人佯稱:有意購買你販售的商品,但要以賣貨便方式寄貨等語,又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12月21日17時3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7時5分許 ①49,986元 ②28,375元 國泰帳戶 112年12月21日17時9分許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林葵芳 112年12月13日18時47分許 向左列之人佯稱:有意購買你販售的商品,但要以賣貨便方式寄貨等語,又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21日17時52分許 48,123元 國泰帳戶 112年12月21日17時56分許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1

TTDM-113-金訴-17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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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永星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8號中華 民國108年9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843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24150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39、211號,105年度偵 字第13358 、13465 、14715 、15684 、15981、18657、18730 、19839、20033、20034、20493、20730、20902、21995、22131 、22616、23929、24046 、26621,106年度偵字第241、565、21 54、3286、4120、5212、5794、64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本件僅針對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中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犯附表 二附件一編號7所示部分【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50 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亦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犯罪事實、分工方式、 論罪法條」附件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沈明明(下稱被害人) 於民國105年6月6日受騙而接續操作ATM致匯出款項,而受害 59,970元部分,聲請再審。  ㈡此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指示顏名謙前去提款、收取 詐騙款項交給上游」(見上開附表一附件一編號7「分工方 式」之記載)。惟查,聲請人於105年6月4日至同年月7日出 境人在國外,根本無從指示顏名謙從事犯罪工作,可調取聲 請人入出境紀錄證明。  ㈢上開證據可以證明聲請人於105年6月6日不在國內,無從有此 部分之犯罪行為,爰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 准許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係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 、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 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 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 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 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 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 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 請再審。」「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則依該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6 款 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又依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定 判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 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 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 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得開始再審,反之則仍不能開始 再審。是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 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 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 准予再審之餘地。至聲請人依憑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 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 ,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 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於本案歷次偵審程序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實施加重 詐欺犯罪之情(含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本件犯罪),然參酌原 確定判決係以該判決附表三「證據出處」附件一編號7所載 被害人之被害相關資料,又綜合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顏名謙 、謝昌縉分別於警偵及原審所為供述,佐以聲請人曾提供其 母租屋處予顏名謙居住,足見聲請人與顏名謙關係密切且無 任何仇隙恩怨,再參酌聲請人與顏名謙行動電話對話內容, 核與顏名謙證述受聲請人指示測試帳戶是否遭凍結及詐騙集 團收購人頭帳戶等節吻合,而認聲請人確係立於主導地位指 示顏名謙實施詐騙犯行,並於聯繫過程刻意避免牽涉自己, 此外更將自己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借予顏名謙使 用搭載陳冠瑋、柯俊亦而於105年7月20日遭警查獲,及將其 妻王慈吟所有機車借予顏名謙使用搭載共同被告顏帥前往提 款等情,憑以認定聲請人確有共同實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無 訛(含聲請再審之本件犯罪),另說明共同被告謝昌縉於本 案第一審時翻異前詞改稱聲請人並未參與犯行等語不足採信 之理由,業已詳述認定有罪之依據,暨敘明聲請人先前抗辯 何以不足採信等情,核其論斷俱未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  ㈡聲請意旨請求本院調取其入出境資料,而經本院調查結果, 聲請人係於105年6月4日自高雄機場出境,而於同年月7日由 高雄機場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7頁),故本案被害人被騙匯款之時間(即105年6月6日) ,聲請人確不在國內之事實,固可認定。  ㈢惟查,證人顏名謙於105年7月20日之警詢中證述:我於105年 5、6月間開始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領錢的車手工作,我的 上游是甲○○(筆錄誤繕為「蔡永興」),他會用通訊軟體通 知我去ATM提款,並將金融卡寄給我或和我約定一定地點交 付,甲○○叫我幫他把提款之詐騙款項匯到他指定的人頭帳戶 ,他再向更上游的集團成員對帳等語明確,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查核屬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 刑大偵一字第1060450683號卷第29至30頁、第36頁)。依顏 名謙所證,其上手為聲請人,聲請人係使用通訊軟體通知顏 名謙提款,而聲請人交付金融卡予顏名謙之方式,除約定一 定地點交付外,亦有使用寄送之方式,且顏名謙於提領後係 將款項匯至聲請人指定的人頭帳戶,可見聲請人指示顏名謙 為本案犯行前,本人並不一定需在國內。故縱使上開入出境 次訊連結作業之證據,可證明聲請人在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 日(即105年6月6日)前之105年6月4日即不在國內迄於同年 月7日始回國,但經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尚難認為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故聲請意旨所指尚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客觀上仍難認為 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並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從 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已載明:「不 願到場」等語(本院卷第5頁),故本件不再通知聲請人到 場聽取其意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2-21

KSHM-114-聲再-10-2025022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陳世璋 代 理 人 蕭萬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 度聲再字第3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陳世璋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原審法院 民國111年6月22日109年度上訴字第4634號刑事確定判決( 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聲請意旨如原裁 定理由一。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略以: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與許景鑫共同基於對 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由抗告人受張金河請託後 ,將新資生藥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資生藥局)遭桃園市政府 衛生局派員稽查違法陳列過期藥品一事轉告許景鑫,許景鑫 基於同事情誼,即於承辦人簽擬行政裁處書稿上,批示「請 檢討為行政指導」,而退回行政裁罰公文;嗣抗告人又於其 辦公室內明白指示承辦人之主管呂翼均、甘敏郎不要裁罰新 資生藥局,足徵抗告人與許景鑫有本件共同圖利之犯行。聲 請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然許景鑫是否有 將黏貼便條紙一事告知抗告人,及其是否係與抗告人商討後 始為前開批示等情,僅屬其等2人間內部商議細節;原判決 縱未逐一敘明,仍無礙於抗告人與許景鑫共同犯圖利罪之事 實認定,尚無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㈡原判決係採納抗告人偵查中之自白及相關證人之證詞,據以 認定抗告人與許景鑫有共同圖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而 張金河有關其於104年9月23日或24日晚上才告知抗告人之證 詞,與抗告人偵查中自白:「新資生藥局遭查缉陳列過期藥 品遭裁罰的事,我也有跟許景鑫提到這件事,希望他去了解 」等語相左。原審法院於審理後,採納抗告人前揭自白,原 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之張金河上開證言之意,此乃證據取捨 之當然結果;原判決縱未逐一說明取捨之理由,亦非漏未斟 酌。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均與卷內事證相符,並有 卷證資料可憑,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符,自無違反證 據法則之可言。其餘聲請意旨徒憑己意,任意取捨證據,難 謂係合法有據之聲請再審事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呂翼均於警詢時稱:「就是長官的強制指示下,所以我就只 好配合」等語,惟其私下又向調查官表示抗告人是用拜託的 口吻為之;則呂翼均前揭所稱抗告人係明確指示不能裁罰或 強制指示,說詞前後不一。又依甘敏郎證述其在場見聞之對 話經過,係稱抗告人表示:「能不罰就不罰」、「可以研究 看看」等語,亦與呂翼均上開證詞不符。呂翼均所為不利於 抗告人之證詞欠缺一致性及可信性,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有罪 認定。 ㈡呂翼均為本件之檢舉人,其指述係為使抗告人受刑事處罰, 如依一般人證進行調查、採證,自無法確保審理結果符合事 實及證據法則之要求。且呂翼均之檢舉筆錄及調查人員提及 之「上一次筆錄」,均未附於卷內,已攸關其證述內容之取 捨及證據力之判斷。原裁定就抗告人調查證據之請求未予准 許,又未告知毋庸調查之理由,尚難令人折服。   四、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 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 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 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 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 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 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 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 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 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 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 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 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 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為縱經調查仍不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  ㈡經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如何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具體敘明其判斷取 捨之依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 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又原判決係依憑 甘敏郎於偵查中證稱抗告人在副局長辦公室內表明新資生藥 局對於衛生局業務推展有幫助,能不用罰就不用罰,其感受 到抗告人很堅持;及呂翼均於偵查中表示抗告人有要求不要 對新資生藥局裁罰,希望不要破壞友好關係各等語,併同抗 告人前述自白,據以認定抗告人找甘敏郎、呂翼均至其辦公 室針對新資生藥局一案,具體指示不要裁罰,非如抗告人所 辯僅係通案檢討稽查陳列藥品流程或反映民眾陳情等旨(見 原判決第15至17頁),並無抗告意旨所稱呂翼均與甘敏郎之 證述有何欠缺一致性或可信性之瑕疵。至於抗告人當時說話 語氣是否委婉或強硬,僅係呂翼均聽聞當下之主觀感受或事 後描述,無礙於抗告人向呂翼均、甘敏郎具體傳達不欲對新 資生藥局違法陳列過期藥品一事裁處罰鍰之主要事實,顯不 足以動搖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認定,而不符「確實性」之要 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尚有未合。又 原判決既非僅憑呂翼均之說詞,作為不利於抗告人認定之唯 一論據,則原審法院縱使再予調查呂翼均之檢舉內容,及調 查人員有無對呂翼均製作其他筆錄,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原裁定雖未詳予說明抗告人前述聲請調查證據 如何欠缺必要性之理由,僅係行文較為簡略而已,對於結論 仍不生影響。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其並無原判決所認定 之圖利犯行,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 意,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為不當,並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所陳各節,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尚不足以推翻 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不合。原裁定未依聲請再審意旨另為 其他無益之調查,而駁回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述情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並 不足取,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175-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吳冠霆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須 兼備「嶄新性」及「確實性」之要件,且應先為「嶄新性」之 審查,於通過此門檻,再進入第二階段之「確實性」判斷。所 謂嶄新性,是指未經原確定判決實質審酌之證據或事實而言; 如就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證據資料,徒憑己意對於法院證據 取捨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或於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自 不符合嶄新性之要件。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 「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 ,應為調查。」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 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如再審聲請人所 提之證據,不具「嶄新性」之要件,自無贅為調查證據之必要 ,自不待言。再者,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 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 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二者迥然不同。 本件抗告人吳冠霆就原審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85號妨害性 自主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 欄一所載。原裁定略以:聲請意旨指稱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 違反刑法第57條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部分,乃屬法律適用之爭 執,非屬再審制度所能救濟。且抗告人所爭執之量刑與「罪名 」無關,自非前開條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疇。 另原確定判決係依抗告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姓名詳 卷)之指述,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案旅館附近路口 及旅館大廳電梯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第一審法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截圖等證據 資料,綜合判斷,認定抗告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對A女為強 制性交犯行明確;且說明抗告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何以不足 採信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及該案卷(電子卷證)可參。而聲 請意旨所提之出入本案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及DNA檢驗結果之 證據資料,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 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㈡3.、㈢1.4.6 .及㈤2.3.」所載),顯不具「嶄新性」之要件,當非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再者,聲請意 旨雖聲請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及DNA證明資料,然該監視 器檔案業經第一審法院勘驗,此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可參。且上 開證據資料,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自無調查之必要。因認其 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A女係自願與其同往旅館,且與其一同在旅館櫃 臺登記休息,並非A女所稱遭其詐騙而前往之情事。又A女是自 願脫衣服,過程中未曾對外求援,而A女身上亦未驗出其之生 物特徵,復無任何遭異物入侵之跡證,豈能單憑A女之說詞, 無視上開對其有利之證據,而為其不利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有 違公平、正義及無罪推定原則云云,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聲 請之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復置原裁定已明白論 敘之事項於不顧,且所述各節,或屬對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 及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非聲請再審所 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或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 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綜上,應認其抗告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23-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63號 抗 告 人 蔡永星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4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規定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依同條第3 項規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 即除須具有「嶄新性」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始足當之 ,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蔡永星對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8 號加重詐欺案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附表二【附 件一】編號6所示,亦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犯罪事實、分 工方式、論罪法條」【附件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鄭金妮於 民國105年6月6日受騙而接續操作ATM致匯出新臺幣126,963 元(原裁定誤載為126,936)部分,以發現新證據為由,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主張抗告人 於105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10日出境前往中國大陸慶生旅遊 ,其在105年6月6日不在臺灣,無從指示顏名謙從事犯罪, 可調取其入出境紀錄,上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等語 。而經原審調查結果,抗告人係於105年6月4日由高雄機場 出境,至同年月7日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 ,故鄭金妮被騙匯款之時間(即105年6月6日),抗告人確 不在臺灣,固可認定。惟顏名謙於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一審( 下稱第一審)證稱:抗告人通常是叫我們去提款的前一天晚 上,把提款卡交給我或陳羿志,或放在他奶奶家1樓的桌子 抽屜,他會叫我早上過去自己拿。前一天或當天早上拿到那 些卡片時,不確定到底什麼時候領錢。拿卡片之後等於是待 命的狀態。抗告人交卡片的次數已經數不清,卡片交回去時 ,係交給抗告人或放他奶奶家的抽屜等語。亦即依顏名謙所 證,被害人受騙匯款及顏名謙或陳羿志去提領被害款項時, 並非一定在抗告人交付提款卡之時。縱使上開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可證明鄭金妮受騙匯款之時間,抗告人不在臺灣,但 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聲請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客觀上既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 由,而予駁回。已詳述所憑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 三、抗告意旨略以:顏名謙於第一審既證稱:抗告人通常是要我 們去提款的前一天晚上把提款卡交給我或陳羿志,或放在他 奶奶家1樓的桌子抽屜,當天早上去拿卡片等語。而本件的 犯罪時間為105年6月6日,其當日或前一日為6月6日或6月5 日,然伊於6月4日即已出境,不可能於上開時間交付提款卡 予顏名謙,原裁定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云云。 四、惟顏名謙於第一審僅證稱:抗告人「通常」是叫我們去提款 的前一天晚上,把提款卡交給我或陳羿志,或放在他奶奶家 1樓的桌子抽屜,他會叫我早上過去自己拿等語。換言之, 此僅係通常情形。再者,依顏名謙上開證詞,若抗告人係將 卡片放在其奶奶家1樓的桌子抽屜之情形,其祇證稱抗告人 會叫其當日早上自己過去拿,並未證稱抗告人係何時將卡片 放在抗告人奶奶家1樓的桌子抽屜,亦未證稱抗告人係當面 叫其早上自己過去拿,自難認原裁定上揭說明有違經驗法則 。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以其主觀上自 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 。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263-20250220-1

聲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曾心鳳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 9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但伊於告訴人張米騏提告 之前,就有協商還錢,也有送餐券、禮券做補償,告訴人卻 未向法院告知此情,伊願意繼續賠償,爰聲請再審希望從輕 量刑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所謂「應受免刑」之判決,係指「必要及絕對」 免除其刑之規定,即法定必須免除其刑而言,如屬「任意或 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法院得於科刑範圍內裁量之事項, 則不在此列。另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 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 「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 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 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4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曾心鳳因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罪, 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嗣於民 國113年8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訛。 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再審,惟關於聲請人犯後有無賠償告訴 人、賠償數額多寡等情,均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列之犯後 態度,為量刑輕重及緩刑與否所應審酌,乃量刑問題,與犯 罪是否成立之判斷無關,揆諸上開說明,該再審理由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明顯不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2025-02-20

KSDM-113-聲再-27-20250220-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傅振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743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4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傅振育(下稱聲請人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43號判決處以 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2 3號及112年度金訴字第1802號判決認定聲請人與鄭柔晨、鄭 郁穎均不相識,而均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因聲請人於原確 定判決之審理時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聲請人 之情事,致遭原確定判決處以罪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修正目的乃因 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 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 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 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然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不以 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 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 。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 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201、231、2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前 某日,參與組成人員包含陳浚杰(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11號判決有罪確定)等 至少三名以上成年人士、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而聲 請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外,渠 等並為以下犯罪分工:先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聯繫 被害人陳詠慈、朱家玉、但家偉、蔡東逸,並施以詐術手段 ,致使陳詠慈、朱家玉、但家偉、蔡東逸均陷於錯誤,進而 分別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至於帳戶名 義人顏伶容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311號判決有罪確定)內,嗣聲請人即透過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指示陳浚杰將上揭匯入贓款 領出,陳浚杰即依指示,持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進而提領渠等前述詐欺所得款項後,再各於臺 北市某處,將該等款項均交予聲請人,嗣聲請人再透過不詳 虛擬貨幣幣商,將該等款項均轉換為泰達幣,並存入該詐欺 集團指定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聲請人並因此取得每日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 而認聲請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有該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考。又原確定判決之 承辦法官係綜合聲請人之自白、告訴人陳詠慈、朱家玉、但 家偉、蔡東逸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陳詠慈提出之網路轉 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朱家玉提 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 人但家偉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 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蔡東逸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另案被告陳浚杰提款之監視器 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1日中信 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1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 4839289619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 金交易報表、另案被告陳浚杰扣案手機內與飛機暱稱「索超 」之對話紀錄擷圖、飛機暱稱「索超」之語音留言檔、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聲 請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聲請人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 乃於112年6月27日確定,此據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全案偵 審卷核閱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原確定判 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 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02號及112年度金訴字第2023號確定 判決雖均認定被告無罪。惟查該兩案之起訴犯罪事實係聲請 人與鄭柔晨於110年6月9日前某時許在某飯局中結識,鄭柔 晨提供其妹鄭郁穎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予聲請人使用,再由聲請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涂宗仁、黃秋榮、 許和平等人後,由鄭郁穎提領款項,並依鄭柔晨指示交予聲 請人,或置於鄭郁穎住處之大樓警衛室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走。而該兩案之承辦法官係因證人鄭柔晨翻異前供,改稱 :伊不認識傅振育,是案發的時候,要被抓去警察局做筆錄 時,李昱賢告知伊有傅振育這個人,然後叫伊講這個人就會 沒事,他跟伊講了一遍關於伊在哪邊及如何認識傅振育這個 人,然後傅振育怎麼騙伊去領錢等情節,然後還給伊看照片 ,看FB的頭貼,說他就是傅振育,如果警察讓伊指認的話, 就指說是他,所以伊就照他的講了在筆錄提這個人,伊沒有 因為本案跟傅振育見過面,也沒有私下討論過案情,因為傅 振育跟李昱賢很久以前就認識,之前他們關在一起,伊不知 道為什麼傅振育要認罪,伊知道的是李昱賢本人來拿錢,因 為李昱賢有跟伊說,也有拍照給伊看,伊在審理中所述才是 實話;當時伊在偵查中指認傅振育是李昱賢及李昱賢幫伊請 的律師叫伊這樣講,到本案審理中的時候,伊有另外委任律 師,經討論後才決定把真正狀況說出來等語,及證人鄭郁穎 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僅證稱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鄭柔晨, 鄭柔晨說要交給朋友,其提領的款項是依鄭柔晨指示放在集 賢路住處的警衛室等詞(見偵查卷第9至13、217至220、335 至337頁),而均未提及鄭柔晨要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 交予聲請人,且亦非按聲請人指示提領並放置提領之款項等 情,暨聲請人雖曾於偵訊時自白其有向鄭柔晨拿取上開台新 帳戶資料,並要求鄭郁穎將帳戶內提領款項放置在鄭柔晨住 處警衛室,其派人前往拿取後,將款項拿去買虛擬貨幣等詞 ,然因聲請人於偵查中自白,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遂為 聲請人無罪之諭知。由上析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02 號及112年度金訴字第2023號判決無罪之起訴犯罪事實,與 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完全不同,且原確定判決認定被 告所使用之帳戶係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前揭無罪判決 認定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係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亦迥不相 同,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02號及112年度金訴字第2023 號無罪判決及其相關卷證,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卷內證據綜 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則聲請人以與原確定判 決完全無關之上開無罪判決而聲請再審,顯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意旨所執上開理由,經與各項證據綜 合判斷,不足認為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依上開說明,本件 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 聲請,顯無理由,於法不合,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 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PCDM-113-聲再-51-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背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郭兆祥 代 理 人 鄧又輔律師 王國棟律師 羅秉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 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5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郭兆祥對原審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41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其聲請意旨如 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所提出事實及證據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所定要件不符 ,因認本件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固非 無見。 二、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再審制度,乃判決確定後,以認定事實錯誤為由 而設之特別救濟制度,兼顧刑事訴訟之發現真實,及發揮再 審特別程序之個案救濟功能,以避免冤抑。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2月4日經修 正公布,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該款規定為「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明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指 新事實、新證據,不以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 為限,尚包括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事實、證據,而放寬再審 之限制,期貫徹發現真實及實現公平正義之意旨。因此,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 、「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 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 」、「明確性」或「合理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 而法院對於再審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再審之事實或證據,究竟 是否符合「嶄新性」、「顯著性」要件,能否准為再審開始 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至其實質之證明力如何,是 否確能為較有利於受判決人之判決,則屬裁定開始再審後, 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調查判斷之問題。至駁回聲請再 審之裁定,對於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事 由,何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或「顯著性」要件,自應針 對再審聲請所提出之證據逐一加以剖析論敘或說明,否則即 難謂無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抗告人以發見新事實及新 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 聲請再審,並提出刑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狀附具再證2至9等 證據。依抗告人之聲請再審意旨,其中所提 文山區景美段1 小段54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一類謄本影本,及土 地買賣合同書、收據影本(即上述再證2、4,見原審卷第26 9至273、279至282頁),乃屬新證據,用以主張吳榮輝自抗 告人處取得塗銷地上權之代價後,方依約塗銷 地上權;以 及抗告人有依合於市場之行情收購本案土地等情。然原裁定 對於抗告人所提出此部分事證,並未逐一詳予審認說明是否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自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 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稽諸 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 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 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 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 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 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顯著性」,倘再審聲 請人未充足釋明所指新事證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以致法 院於形式上觀察,客觀上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 者,法院即無依其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惟對於其聲請,必 須於裁判說明其不予調查之理由,否則即有裁判不備理由之 違誤。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連阿長、張瑜庭,以 究明抗告人有代祭祀公業劉毅齋給付吳榮輝逾新臺幣8,000 萬元之地上權處理費用等情(見原審卷第220頁),乃原審 對此未置一詞,並未說明抗告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何 以不予調查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 ㈢、以上為抗告意旨所指摘,尚非全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 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至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 是否於裁定主文一併諭知准許與否,以臻明確,案經發回, 宜一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8-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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