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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郁萱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郁萱考領有適當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 1年12月13日晚間9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往○○路0段方向行駛 ,行經○○路0段000巷0之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後照鏡 不慎擦撞自其右前方徒步行至該處之行人陳沼宏,致陳沼宏 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張郁萱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沼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郁萱(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 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 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陳沼宏發生車 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 我車速很慢,告訴人是逆向走出來,把手伸出來碰到我的機 車後照鏡,我當時機車是煞停狀態,告訴人是S型走出來碰 到我的右後照鏡,當時下毛毛雨,視線沒很好,是警察到場 時雨才停的,擦撞當下,我有問告訴人有無受傷,告訴人說 他沒有受傷,若我有過失,告訴人也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往○○路0段方向行駛,行經○○路0段000巷0之0號前時,其 所騎乘機車之右後照鏡與告訴人右上臂發生擦撞,告訴人於 事發後之當日即前往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下稱西園 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為右側上臂挫傷等節,為被告所不 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 112年度偵字第45680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第17-23頁 、第80頁、原審卷第81-8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偵卷第27 -33頁、第39-41頁)、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擷 圖1張、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頁、第73頁)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就本案事發過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沿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步行,我靠左邊行走於道路上, 於0之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對方由對向駛來,我有看見他行 駛於1-3公尺前往我這靠來,對方右後照鏡及把手撞到我的 右手肘,我右手臂挫傷,事發後我自己前往西園醫院就診等 語(偵卷第19-21頁);偵查中證稱:當時因為我要閃旁邊 那台機車,被告機車騎過來,被告機車的右後照鏡或者支架 或者龍頭,我不確定是什麼硬物撞到我右手靠近手肘處,我 就去跟被告說你撞到我等語(偵卷第80頁);於原審中具結 證稱:案發當時我要返家,我是盡量靠路邊走,行至便利商 店前,被告一直往我這邊靠過來後來就擦撞到,我覺得是被 告機車後照鏡或支架撞到我的右手臂等語(本院卷第81-83 頁),前後供述均相當一致。而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 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可證(原審 卷第79-80頁、第97頁): ①畫面時間21:10:02-21:10:10, 告訴人沿道路左側直行,被告騎乘機車靠道路左側行駛(被 告機車行向與告訴人行向相反),此時道路潮濕,有其他行 人撐傘。②畫面時間21:10:10-21:10:11,被告機車行進中, 機車右後照鏡擦撞告訴人右手臂,被告有轉頭看告訴人。③ 畫面時間21:10:11-21:10:14,告訴人遭被告機車擦撞後, 仍繼續往前行走,被告機車則行駛至路邊,但於畫面時間21 :10:14時,告訴人停止行走並轉身看向被告機車。④畫面時 間21:10:14-21:10:21,告訴人回頭走到被告機車旁邊,被 告則稍微後退,與告訴人對話。⑤畫面時間21:10:22-21:11: 37,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後,被告將機車停在路邊並下車,告 訴人則走到一旁打電話。經本院再次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為:告訴人沿著路邊直行,並沒有被告所稱忽然手 伸出來被撞或使用手機等情形,被告騎乘機車當時速度緩慢 ,有搖搖晃晃的情況,被告沒有注意到右邊的告訴人行走到 被告所騎乘機車旁邊,導致被告機車撞擊告訴人右側上臂等 情(見本院卷第45-46頁)。依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明顯 可見告訴人沿道路邊行走,被告騎乘機車迎面行駛而來,被 告機車慢速行進中與告訴人錯身時,機車龍頭微偏,機車右 後照鏡擦撞到告訴人右手臂,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證其係 因被告機車突往右靠,致機車右後照鏡擦撞到其手臂等語, 確屬信而有徵,可堪信實,則被告辯稱:我當時機車是煞停 狀態,告訴人是S型走出來,把手伸出來碰到我的機車後照 鏡云云,即難憑採。  ㈢至被告所辯告訴人逆向乙節,惟查肇事路段乃未劃設人行道 ,且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31、39頁),則依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之規定:「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 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 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 ,告訴人既已靠邊行走在道路上,自難認有逆向之違反交通 安全規則情形。  ㈣被告復辯稱:擦撞當下,我有問告訴人有無受傷,告訴人說 他沒有受傷云云,惟: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車右後照鏡與對方碰到,碰到後我 有停車問對方有沒有怎樣,對方不回答,我等了一會兒,對 方眼神很恐怖…」等語(偵卷第9-10頁),偵查中供稱:「 我當時有感覺到撞到東西,我停下來,看我剛剛撞到什麼, 我有發現一位黑衣人,我停下來問他有沒有怎樣,我問了兩 次,他沒有回答我」等語(偵卷第80頁),由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於肇事時雖有詢問告訴人有無怎麼 樣,告訴人均未回答,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然與事實不符。  ⒉且由告訴人於111年12月13日晚間9時13分許發生車禍後,旋 即於同日9時53分許,即前往西園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 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 卷第25頁),佐以告訴人就醫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甚近,且 參酌監視器錄影畫面攝錄之結果,告訴人受傷之位置亦核與 被告騎乘機車擦撞到告訴人之位置處相符,堪認告訴人如事 實欄所示之傷害確實是本件車禍所致。  ㈤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 有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偵卷第57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定 應知之甚詳。且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要去○○路 ○段,行駛於○○路0段000巷直行,於0之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 ,跟對方發生車禍,當時對方與我方向迎面而來,當時我慢 慢騎有看見對方穿黑色衣服,我騎車跟對方交錯時,對方突 然往車道靠來我閃避不及,…」等語(偵卷第9-10頁);偵 查中供稱:「我在大約4公尺處有看到全家那邊有行人,我 越靠近行人時我有減速,我都是慢慢直行沒有轉彎…」等語 (偵卷第80頁);於原審中供稱:我知道前方車道有行人在 旁邊等語(原審卷第87頁),已自承於事發前有看到告訴人 在前方行走,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 柏油、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 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偵卷第31頁),且肇事地恰好在 燈光明亮之便利超商前,此有現場照片(偵卷第39頁)在卷 可證,是亦無被告所辯當時視線不佳之情事,是衡酌上開客 觀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事發前既已明顯看到 告訴人迎面走來,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慢速前行與告訴人錯 身時,機車右後照鏡猶不慎擦撞告訴人之右手臂,致告訴人 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違反 前開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而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行走於路邊之行人,為肇事主因,行人 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3月25日函 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原 審卷第43-46頁),同此認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被告所辯洵無可採。另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 有被告所指與有過失之情事,業如前述,且刑事責任之認定 ,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 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 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附此敘明。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 ,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份附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上認定,認被告過失傷害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 之安全,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 事,駕駛態度實有輕忽,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另考量其犯罪後雖 否認犯行,惟念其過失程度不高、告訴人所受傷勢甚微;兼 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內勤行政人員、 單親、獨力撫養一名身心障礙未成年子女及有身心障礙之母 親、經濟狀況不佳,且表示若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 ,000元,小孩下個月該怎麼辦,希望告訴人提供醫療單據由 保險公司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4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然其所為辯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事 用法復無違誤之處,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PHM-113-交上易-296-202412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祐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吳文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48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承祐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告之供述,與告訴人張育翔(下稱告訴人)所指述其為直 行車,被告在其左前方突然轉過來等情有重大明顯偏離,且 與本案車禍事故監視器拍攝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告訴人所處位置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後方之證據不符。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被告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且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在「轉彎過程中」未確 認有無車輛於右方與之並行,屬於肇事主因,告訴人對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或與有過失,然此不能減免被告過失所應負 之刑事責任。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雖 認被告無肇事因素,然該鑑定意見書所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騎 乘車輛相對位置之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原審認定被告無 違反注意義務,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 三、訊據被告對其於民國112年3月9日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路○000號前,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下稱B車)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左膝 挫傷血腫、右小腿挫傷血腫之傷害等情固坦認在卷,惟堅決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B車車頭是撞擊到A車正 後方,其沒有過失,也沒有肇事原因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據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見交易字卷 第69頁113年6月12日勘驗筆錄)、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其前車 頭前輪與前方機車後車尾後土除發生碰撞之陳述(見偵字卷 第23頁)及案發現場之機車照片(見偵字卷第60至62頁)等 事證,認定案發地點為雙向通行車道,雙向均為一車道,無 內外車道之分別,被吿係自車道右側右轉,並無自「內側車 道」逕行右轉,且告訴人係從被告之正後方撞擊被吿所騎乘 A車;原判決復說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 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若轉彎車右轉時,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而導致車禍發生,衡情應係轉彎車強行右轉,致 直行車從轉彎車之右側撞擊,本案係告訴人騎乘機車自被吿 機車正後方追撞,則本案車禍事故,應係告訴人騎乘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於前車減速時,無 法及時煞停所導致,告訴人方為肇事主因,被吿應無肇事因 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交易字卷第29至31頁),難以 認定被吿涉犯過失傷害罪等旨,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無違。 (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之供述與告訴人所指述其為直行車,被告 在其左前方突然轉過來等情有重大明顯偏離,且與本案車禍 事故監視器拍攝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所處 位置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後方之證據不符云云。惟稽之本案 車禍事故監視器拍攝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均未呈現 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或發生時,告訴人所處位置在被告所 騎乘機車右後方之情;且告訴人上開指述,亦與原審勘驗結 果未合。則檢察官上開所指,自均不足謂原判決之認定有何 違誤。 (三)被告於本案中乃靠道路右側沿瓊林南路往瓊林路方向行駛, 於開始向右轉彎時,告訴人騎乘B車行駛於被告正後方並緊 貼被告行駛,被告打右轉方向燈右轉時,告訴人之B車車頭 正前方自被告正後方(擋泥板處)追撞被告之A車車尾,告 訴人人車倒地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考,堪認於本案車禍 事故發生前,B車並非位於A車右後方,二車乃屬前、後車關 係,非屬並行車輛,被告亦無強行、搶先右轉之情,本案車 禍事故確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於前車減速時,無法及時煞停所導致甚明。上 訴理由猶謂被告在轉彎過程中未確認有無車輛「於右方與之 並行」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僅係與有過 失,復主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認 定被告與告訴人騎乘車輛相對位置之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 云云,顯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執己見,就相 同證據而為不同評價或重為爭執,自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以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為本案過失傷 害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不利被 告認定,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過失傷害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 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 審認定被告無違反注意義務,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而提起上 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祐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邱曉萍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吳文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承祐於民國112年3月9日(起訴書誤 載為112年9月9日,應予更正)上午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瓊林南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瓊林南路315號前欲右轉進入工作地點時, 本應注意右轉彎車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 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以避免危險,而依當時天候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逕行右轉,致同向行駛於 其車右後方之由告訴人張育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見狀反應不及,直接撞上而人車倒地,並遭後方蔡惠 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追撞,使告訴人因而 受有左膝挫傷血腫、右小腿挫傷血腫之傷害云云,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承祐 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 斷證明書1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伊並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  ㈠被吿於112年3月9日上午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瓊林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瓊林南路315號前,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於被吿同向後方,告訴人從後撞上被吿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並遭後方蔡惠卿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追撞,告訴人因此受有 左膝挫傷血腫、右小腿挫傷血腫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5484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1 頁、第133頁至第13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 查中、證人蔡惠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 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119頁至第121頁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表、 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表、案發現場照片、機車及傷勢外觀 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 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 、第41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73頁、第77頁、第87頁、第 101頁、第178頁至第185頁),應堪採信。  ㈡關於本件車禍過失之認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如下:「⒈此為翻拍現場監視器畫面,影片為彩色 ,影片左上方有現場錄影時間,顯示日期為(西元)2023年 3 月9日,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畫面內為新北市○○區○○○路0 ○○○○○ 路○○○○○路000 號、220 號前(該處連接亞力電機股份有限 公司之內部巷道),瓊林南路為雙向通行,各為一車道。⒉ 監視器時間07:38:03,被告自畫面左邊出現,騎乘白色機 車及身著藍色雨衣,靠道路右側沿著瓊林南路往瓊林路方向 行駛。⒊監視器時間07:38:04至07:38:05,被告開始向 右轉彎,告訴人張育翔騎乘機車,頭戴白色安全帽,行駛於 被告正後方,緊貼被告行駛。被告打右轉方向燈(可看出車 頭右方方向燈閃爍)並右轉,告訴人之車頭正前方自被告正 後方(檔泥板處)追撞被告之車尾,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 右轉後隨即停下。⒋監視器時間07:38:06,蔡惠卿之機車 前方撞上告訴人張育翔之機車後方,蔡惠卿人車倒地。」等 情,有本院113年6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則從上揭勘驗筆 錄可知,案發地點為雙向通行車道,雙向均為一車道,並無 內外車道之分別,被吿係自車道右側右轉,並無自「內側車 道」逕行右轉之情形;又依前揭勘驗結果,告訴人係從被告 之正後方追撞被吿,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的前車頭 前輪與前方機車後車尾後土除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23頁 ),輔以依案發現場之機車照片觀之(見偵卷第60頁至第62 頁),被吿機車之擦痕為其正後方,而告訴人機車之主要撞 擊痕跡亦在車頭處,亦與前揭勘驗結果及告訴人之證述相符 ,更足見告訴人係從被告之正後方撞擊被吿騎乘車之機車。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 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 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若轉彎車右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導 致車禍發生,衡情應係轉彎車強行右轉,致直行車從轉彎車 之右側撞擊,然本案如係此種情況,撞擊之處應係被吿機車 之右側,而非被吿機車之正後方,又本件車禍之發生,無論 係本院勘驗結果或係車禍當時之機車照片觀之,均可認定係 告訴人騎乘機車自被吿機車之正後方追撞,已如前述,則本 件車禍,應係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於前車減速時,無法及時煞停所導致,是告訴 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方為肇事主因,被 吿應無肇事因素,參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9 頁至第31頁),是被吿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自難 認定被吿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為本件過失 傷害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王堉力、林佳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2024-12-26

TPHM-113-交上易-322-20241226-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程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莫程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莫程翔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 雖認本案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論以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等語,然查,本案被告犯 過失傷害犯行時,其無普通小型車之汽車駕駛執照,固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本案 被告當時係因開啟車門不慎,始致告訴人受傷,且肇事時被 告駕駛之車輛已熄火停妥於路邊停車格,並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所指「駕駛車 輛」之文義範圍所及。是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固有違 法,然此部分僅屬行政違規,且開啟車門妨礙他車通行,並 非駕駛行為,應毋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予以加重處罰,併此說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55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96號   被   告 莫程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程翔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7時42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之停車格,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 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車門,適謝文嘉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往 三重方向駛至,與莫程翔車輛發生碰撞,致謝文嘉受有左側 大腳趾骨折、左膝挫傷併撕裂傷之傷害。莫程翔在事故發生 後,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隊警員據報到場處理 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文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莫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開啟車門時,告訴人謝文嘉騎乘機車駛至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謝文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開啟車門時,撞到告訴人機車右前葉子板,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㈢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12張、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2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開啟車門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之事實。 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㈥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5月23日新北醫歷字第1133485913號函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診,其骨折傷害為新傷之事實。 ㈦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6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37641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停車格停車後開啟車門侵入車道未注意車道上行駛中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 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 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 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 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 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 人行道、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 超速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條文原屬「應」 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本件車 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 ,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2024-12-26

PCDM-113-審交易-1430-2024122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13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周欣緯 被 告 蘇承泓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7,487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6,090元由被告負擔2,497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萬7,48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 ,於民國111年4月6日20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 南路往正義南路方向執行,因未依號誌管制即紅燈開放左轉 時相時,闖紅燈直行,適訴外人呂明璟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欲從環河南路左轉福德南路時 ,見狀緊急煞停,然行駛於乙車後方之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閃避不及而撞上前方即 乙車,致丙車前車頭多處受損,經維修估價,需28萬4,452 元之維修費用,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鑑定報告認為被告為肇事主因,保車即丙車無肇事因素。訴 外人呂明璟已陳述有看見對向有一汽車直行闖紅燈,並鳴按 喇叭,被告不應忽略闖紅燈之事實,若僅歸責於原告,是否   縱容被告闖紅燈的行為,且被告如對於鑑定有意見,可自行 申請覆議。   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4,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為丙車駕駛人未保持跟車的安全距離,所以才發生事故 ,不然應該有足夠的時間反應。被告係爭執丙車與有過失, 也請鈞院依法折舊。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與駕駛執 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25頁),核與本院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事故資料相符,被告雖以 以前詞置辯,惟本件甲車雖未直接碰撞丙車,然丙車與乙車 發生碰撞產生之車損,仍可認定係因甲車闖紅燈所引起。蓋 被告駕駛甲車直行時違規闖紅燈,致使斯時準備左轉車輛及 其同一車道後方車輛可能因遇此突發狀況緊急煞停而彼此發 生碰撞,仍屬被告違規闖紅燈所創造之風險範圍,申言之, 本件左轉之前、後車輛即乙車與丙車碰撞之風險,係因被告 違規駕駛行為而增加,故被告之違規駕車行為與丙車之損害 間,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丙車自出廠日109年1 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6日,已使用1年6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萬3,620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則丙車必要之修復費用 為16萬7,838元(計算式:12萬3,620元+鈑金費用9,030元+ 烤漆費用35,188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 甲車時固有上述之過失,惟駕駛丙車之訴外人高怡梅倘如於 起步時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避免 本件事故發生或僅受到較輕微之車損,此有路口監視器及行 車紀錄器影像在卷可佐,堪認高怡梅駕駛丙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無誤,惟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未能審酌上開影像呈現 之客觀事證,即認定高怡梅無肇事因素,自為本院所不採。 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破壞交通秩序在先、高怡梅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因此本件應由被告負70%之 過失責任,原告應承擔高怡梅3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應核減為11萬7,487元(計算式:16萬7,838元×70%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6,090元(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3,000元),其中41%即2,497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0,234×0.369=88,6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0,234-88,646=151,588 第2年折舊值    151,588×0.369×(6/12)=27,9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1,588-27,968=123,620

2024-12-26

SJEV-113-重簡-1138-202412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87號 原 告 沈育正 被 告 邱寬輝 訴訟代理人 陳夢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8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玖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106萬8,3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8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132萬 9,6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3頁、第445頁) 。核屬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日即 26日凌晨2時許止,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 住處內飲酒後,仍於112年4月26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8時15分 許,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門街往南雅南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 板橋南門街與館前西路區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禮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復因酒精濃度逾量,與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伊人車倒 地(下稱本件車禍),致伊受有頭部創傷、頸部拉傷、左手 腕、左膝、左足踝、下背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且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項目 及金額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判決被告應給付132萬9,62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伊 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 分,案發當日以外之醫療費用支出與本件車禍無關,應予剔 除。又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下稱 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皆未記載原告因傷致其日常生活需 專人照顧,且依亞東醫院113年12月5日亞醫審字第審000000 0000號函文(下稱系爭亞東醫院回函)亦記載原告並無專人 看護之必要。且交通費用部分,依112年4月26日亞東醫院診 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3日,原告主張112年4月27日起至同 年月30日止之往返醫院交通費用,迄今並無應相關單據為佐 ,自無理由。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113年8月5日南壽業字第1130034413號函文 記載,原告自112年4月起至同年12月均有收入,並非如原告 主張休養5個月無法工作,原告主張84萬元之工作損失並不 合理。另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將與本件車禍無關之 零件換新,且未予折舊,原告請求自無理由。鞋子及安全帽 部分,請法院斟酌即可。又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僅需休養3日,原告請求30萬元核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查,被告 騎乘系爭機車行至上開地點,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撞擊原告 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經本院調 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無誤(見本院卷 第311至345頁),復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359至3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4頁) 。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行,經本院112年度 交簡字第12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 決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足見原告前開主張為 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請求之損害項目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⑴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燙傷及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撕 裂等傷勢,已支出醫療費用5萬元等語,並提出亞東醫院 、杏光骨科診所、龍昌診所及蔡侑儒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第61至69頁及第71 至75頁),被告抗辯因案發當日以外之醫療費用,與本件 車禍無關,其無庸須賠償等語。查,經本院比對兩造所提 出之亞東醫院112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112年5 月1日診斷證明書、杏光骨科診所112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 、蔡侑儒皮膚科診所112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龍昌診所1 12年7月25日、112年8月21日、112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所 載原告之傷勢後,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後即112年5月1日 前往亞東醫院就診,亞東醫院除診斷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外 ,另受有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之傷害,杏光骨科診所 亦認定原告受有「1.左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2.左膝部 挫傷、3.左足部挫傷」之傷害,另原告前往蔡侑儒皮膚科 診所、龍昌診所就診後,除診斷有擦挫傷外,亦診斷有燙 傷(見本院卷第380至388頁)。然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有 關原告所受「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燙傷」之傷 害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等問題(見本院卷第379至380頁) ,系爭亞東醫院回函表示:「(一)依照病歷紀錄(左手 腕挫傷)與診斷時間點,該傷勢確實有可能為同次傷害所 導致……因回診時(即112年5月1日)根據影像及病患症狀 綜合診斷有三角纖維軟骨撕裂,故於112年5月1日診斷證 明書列出。(四)……唯所提供之診所資料即龍昌及蔡侑儒 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日期距離急診就診第一時間點間隔 較久,故無法給以評論,112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係根據 醫療紀錄內容,就診當下沒有燙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21 頁),足見原告所受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之傷勢應係 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但燙傷之傷害則與本件車禍無關,是 被告抗辯原告治療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之醫療費用, 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自不可取。   ⑵因此,原告前往亞東醫院回診診斷及前往杏光骨科診所就 診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托手板等費用,應屬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則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醫療費用為3萬0,400元(計算式:杏光診所醫療費 2萬7,020元+亞東醫院醫療費1,880元+拖手板1,500元=3萬 0,400元)部分;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附表編號2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休養30日,且有專人全日看護之 必要,以每日1,2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其看護費用3萬6, 000元云云。惟依卷內亞東醫院112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 、112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病患於112年4 月26日來院急診,宜休養三天,宜續門診複查」、「病患 於112年4月26日來院急診,112年5月1日來院門診,不宜 久站、負重、搬重物及劇烈運動,需使用拖手板,宜修養 6週」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241頁),均未記載有專 人看護之必要,且依系爭亞東醫院回函亦表示:「三角纖 維軟骨撕裂專人照護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421頁), 益見原告所受三角纖維軟骨撕裂,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看護費用,自屬無據。   ⒊附表編號3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需搭乘家人車輛往返醫院及診所,以 Google之交通費APP計算交通費用,往返亞東醫院交通費 用總計為460元,往返龍昌診所交通費用總計為1萬0,260 元,往返蔡侑儒皮膚科診所交通費用總計為180元,往返 杏光骨科診所交通費用總計為1萬8,430元,共計為2萬9,3 30元等語。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為系爭傷害及左 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已如前述,原告為治療上開傷害 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則原告由亞東醫院急 診返家及回診之交通費用共345元(計算式:115元x3=345 元),另杏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位記載:「 病患於民國112年5月4日因上述就醫,至民國112年9月4日 共門診治療7次、復健35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則原告往返杏光骨科診所42次支出交通費用7,980元( 計算式:95元x2x42=7,98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賠償之 交通費用共計8,325元(計算式:345元+7,980元=8,325元 )。   ⒋附表編號4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依亞東醫院112年4月26日診斷證 明書醫囑記載:病患於112年4月26日來院急診,宜休養三 天,宜續門診複查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請求 其受傷後3日無法工作之損失,自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損失以每月薪資16萬8,000元計算云云, 並提出南山人壽獎金收入及南山人壽業務給付彙總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至91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查,本院就原告每月業務收入金額、於112年4 月26日發生車禍受傷後,是否有以車禍受傷為由,請假未 至公司上班及請假期間為何等項目函詢南山人壽,經南山 人壽函覆:本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為承攬/委任之法律關 係,並非勞動(僱傭)契約關係,沈君(指原告)除須遵 守保險監理及相關法令規定以外,均得以自由決定招攬保 單或服務保戶之時間、地點及對象等,本公司對沈君並不 實施出勤管考及指揮監督,亦無請假制度或相關紀錄可調 閱等語(見本院卷第301至303頁、第397頁),又從原告 所提出之112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觀(見本院 卷第439頁),原告於該年度在南山人壽以一般經紀人執 行業務所得為110萬1,309元,此與南山人壽回函所檢附之 承攬報酬給付明細表總計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03頁) ,經計算原告每月薪資約為9萬1,776元(計算式:110萬1 ,309元/12月=9萬1,776元),則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16萬 8,0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即不可取。是本院應 以每月薪資9萬1,776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為妥 ,則原告得請求受傷後3日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9,177元 (計算式:9萬1,776元/30x3=9,177元)。   ⒌附表編號5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原告主張就機車修理費用支出4萬7,900元乙節,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為證,堪認原告確有此筆費用之支出,且依系爭 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 相符,被告空言辯稱系爭機車並無後視鏡組、握把、拉桿 、車手、機殼、前叉、左側蓋、左飛旋、後尾燈組、空濾 外蓋、傳動外蓋及後避震器損壞,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所辯尚無足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所支出之4 萬7,900元,依其所提收據上之記載,均為材料費用,屬 以新換舊,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 出廠日為97年4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3頁),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26日,使用已逾3 年法定耐用年數,故本件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 修理費用,為4,790元(計算式:4萬7,900元/10=4,790元) 。   ⒍附表編號6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原告已表示為節省訴訟資源,不再請賠償手機、手錶之損 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35頁),被告亦表示同意給付原告 請求賠償鞋子、安全帽部分(見本院卷第457頁、第459頁 )。則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鞋子3,920元、安全帽1,680元, 共計5,600元之損害。   ⒎附表編號7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乘坐系爭車輛後坐之乘 客,因被告有未謹慎操控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之過失,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造成 其生活極為不便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可認原告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又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業, 每月薪資為9萬1,776元,以及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 服務業,月薪約為4萬0,55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9萬元為適當。   ⒏基上,原告可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14萬8,292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3萬0,400元+交通費用8,325元+工作損失9,177元 +機車維修費用4,790元+鞋子及安全帽5,600元+精神慰撫 金9萬元=14萬8,29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14萬8,2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9月2日(因本金金額未逾原告原起訴請求賠償之金額,故 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送 達證書於112年8月22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轄區之派出所, 於112年9月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 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編號 損害項目 金額 1 醫療、醫療用品費用 5萬元 2 看護費用 3萬6,000元 3 交通費 2萬9,33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84萬元 5 系爭機車維修費 4萬7,900元 6 財物損失(含鞋子3,920元、手機7,990元、手錶1萬2,800元、安全帽1,680元) 2萬6,390元 7 精神慰撫金 30萬元 共計 132萬9,620元

2024-12-26

PCEV-113-板簡-38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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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宏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宏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宏維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4時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沿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六街往文化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 市林口區南勢二街與南勢六街口(下稱系爭十字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 湯進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南勢二街往南勢七街方向行駛至此, 因而發生碰撞,致湯進發受有右側脛骨幹及脛骨平臺骨折、 右側腓骨幹骨折、右下肢軟組織損傷等傷害。范宏維於肇事 後,停留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湯進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 第234號卷【下稱院卷】第38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 明。 二、訊據被告范宏維固不否認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有於前揭時、 地與告訴人湯進發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 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伊並沒有過失,伊當時已經停下在等紅燈,並未進入系爭 十字路口,是在等紅燈狀態下遭告訴人撞擊等語。經查: (一)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於112年9月25日14時4分許, 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六街往文化北路方向行 駛,行經下稱系爭十字路口附近時,適告訴人亦騎乘系爭 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南勢二街往南勢七街方向行駛至此, 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幹及脛骨平臺骨 折、右側腓骨幹骨折、右下肢軟組織損傷等傷害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審 理中證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7532號卷【下稱偵卷】 8頁正反面、第32頁反面至33頁、院卷第75至79頁),復 並有長庚醫療集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以上見偵卷第12至14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 第17至23頁)、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2 4頁正反面)、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影像檔案筆錄(見院 卷第47至49頁),以及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 光碟在卷可佐,以上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係因被告 有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乙情,有下列 事證可證:   1、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 結果略述如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畫面擷圖在卷可 查(見院卷第73至74頁、第85至91頁):  影片開始時間:2023/09/25 15:11:00 影片時間2023年09月25日(以下略) 15:11:00影片開始,行車紀 錄器持有人駕駛機車(下稱甲車,即系爭機車)行駛於馬路上。 15:11:10 甲車直行,並行駛將至前方十字路口處。 15:11:10 承上,甲車直行行駛至十字路口前地面「停字標線」 ,此時右邊路口無車輛行駛中。 15:11:11 甲車直駛過地面「停字標線」處,此時右邊路口黑色 轎車(下稱乙車,紅圈處,即系爭汽車)出現於畫面。 15:11:12甲車進入十字路口黃色網狀線前,乙車(位於甲車前方 右側)亦朝黃色網狀線向前行駛。 15:11:12 承上,甲車進入十字路口黃色網狀線前,乙車亦向前 行駛。 15:11:12 甲車進入十字路口黃色網狀線,乙車接近黃色網狀線 。 15:11:13 甲車行駛於十字路口黃色網狀線中,乙車車頭進入黃 色網狀線。 15:11:13 承上,甲車行駛於十字路口黃色網狀線中直行,乙車 車頭進入黃色網狀線並靠近甲車。 15:11:13 乙車車頭撞擊甲車。 15:11:13-15:11:15 甲車受到乙車撞擊後翻覆。 15:11:15-15:14:00甲車翻覆後影像路上有車輛移動,持續至影 片結束。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可知,被告駕駛之 系爭汽車是於行進中與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發生碰撞的時間在畫面時間15:11:13左右,當時系爭機車 是行駛於十字路口內的黃色網狀線(即槽化線)中直行, 系爭汽車車頭亦已進入黃色網狀線,旋即系爭汽車車頭就 撞擊系爭機車,且系爭十字路口並無紅綠燈,此從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內容(見偵卷第12頁)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中之⑫號誌欄記載「4」(即「無號誌」)乙節( 見偵卷第13頁)亦可觀之甚詳,從而被告辯稱其是系爭汽 車是在停等紅燈之靜止狀態下遭告訴人撞擊、系爭汽車並 未進入系爭十字路口等語,已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信。再 從雙方之行車方向及前揭勘驗結果、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見院卷第88至89頁)顯示之內容,可知以被告之行進方 向之視角,系爭機車是從其左前方駛來進入系爭十字路口 ,而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亦是逐漸靠近系爭機車,雙方車 速並未甚快,被告當時自可注意車前左方告訴人之行駛狀 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以免發生碰撞,而依當時 之天候、照明等,均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卻貿然繼續往 前行駛,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已足認其有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  3、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行經交岔路口時,接近前方路口 約1公尺時,對方汽車就撞上伊的車子右側,伊人車倒地 受傷就醫等語(見偵卷第8反面);於檢察事務官前證稱 :案發經過即如警詢所述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於 本院審理時仍證稱:當時兩車的行進方向是呈直角型,等 於伊是由西向東、被告是由南向北,系爭十字路口並無紅 綠燈,伊過去的時候剛好往左邊看,等看到被告的車時就 已經是被撞的時候,兩車發生撞擊的位置在路口內的黃色 網狀線即槽化線上等語綦詳(見院卷第75至77頁),核其 證詞與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之勘驗結果 暨畫面截圖顯示之情節大致相符,堪可採信,自以其證詞 較為真實可信。綜上可知,被告當時應可注意車前(左前 方)告訴人之行駛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 疏未注意及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繼續往前行 駛,導致與亦告訴人發生碰撞,已足認其有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而其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事 實欄所載之傷勢,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灼。  4、另本案行車事故經本院囑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一、湯進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范宏維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正 反面),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益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 故肇事確有過失。從而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等語,並不足 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頁), 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應可知悉並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則,然其疏未注意 而有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因而致肇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 受有事實欄所載之身體多處骨折之傷勢,並因前揭傷勢自 112年9月25日起住院至同年10月13日,住院期間於同年9 月26日須接受骨折復位外固定手術、同年10月8日接受移 除外固定及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醫囑術後宜休養3個月 等情,足見傷勢頗重、對告訴人身體造成之傷害非微,並 審酌被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及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係本案車禍 肇事之次果)、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程度、行為所生危 害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而為本案車禍肇事主因等情,暨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幾乎沒 有收入、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PCDM-113-交易-234-2024122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人傑 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人傑部分撤銷。 林人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人傑(下稱被告)受僱於恒陽貨櫃貨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陽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 00號4樓)擔任曳引車司機。被告本應注意車輛於行駛高速 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輪胎之狀況,於車輛行駛途中不得 發生車輪脫落之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被告竟疏未注意保養及檢查車牌號碼00-00號板架拖車(下 稱本案板架拖車)輪胎,即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曳引車,附掛本案板架拖車組成之半聯結車(下稱本案半 聯結車)上路,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6時12分許,沿國道貨 櫃曳引道往國道一號行駛之際,因本案板架拖車左後方外側 輪胎車軸螺絲斷裂,導致本案板架拖車左後方外側2顆輪胎 突然脫落,其中1顆輪胎飛落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汐止清潔隊資源回收場斜坡處,適清潔隊 隊員辛進智步行經過前開斜坡處,遭飛落之輪胎撞擊而倒地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第三、四、五椎間盤 突出併狹窄及中央脊髓症候群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辛進智(下稱辛進智)於警詢之指訴、告 訴人俞茹軒(下稱俞茹軒,並與辛進智合稱為告訴人等)於 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證人即啟勝汽車材料行員工林清華於偵 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8月10日新北 裁鑑字第1125030201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6張、現場處理員 警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員警職務報告3份、受理民眾110報 案案件單1份及現場處理員警提供之現場照片27張、現場監 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5張、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辛進智領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為據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本案車禍 肇因於本案板架拖車左後方外側輪胎車軸螺絲因疲乏而斷裂 ,車軸螺絲良窳除了固定例行拆卸下車輪而為檢查,否則無 法發現。被告並無修車專業技能,亦無可能有技術、工具在 平常或行車前得以拆卸車輪而為檢查車軸螺絲,是本案板架 拖車之車軸螺絲8根全部斷裂致輪胎脫落,依現有事證,客 觀上亦難期待被告於行車前,得有工具、技術、專業而得發 現車軸螺絲有瑕疵。況板架拖車之例行進廠保檢查、維修、 汰換零件,本屬被告任職之恒陽公司應履行之義務,原審判 決亦以此認定恒陽公司負責人葉聯發有過失存在,是此顯非 被告藉由行車前檢查所足查悉,應認其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係恒陽公司之曳引車司機,於上揭時、地,所駕駛之本 案半聯結車因板架拖車左後方外側輪胎車軸螺絲斷裂,導致 該車左後方外側2顆輪胎突然脫落,其中1顆輪胎飛落至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汐止清潔隊資源回收場斜坡處,撞擊到行 人辛進智,因而造成辛進智受有上開重傷害等節,業為被告 所是承(原審交易字卷一第254~255頁),核與辛進智(他 字卷第63~66頁)、俞茹軒(他字卷第67~69頁)之證述均相 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他字卷第103、105、107、111、99頁 )、現場處理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他字卷光碟片存放袋) 、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他字卷第75~92頁)、現場監 視器影像檔案暨截圖(他字卷第73~74頁、光碟片存放袋)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71、401頁)在 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惟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駕駛恒陽公司所有之半聯結車,就 板架拖車之輪胎車軸螺絲,何人有維持妥善之義務;又於行 車前,課予被告應檢查出該板架拖車之輪胎車軸螺絲妥善與 否之義務是否合理?查:  ⒈按刑法過失犯之成立,係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為要件,現 代社會之專業分工趨於複雜,部分法令或因為求涵蓋較多元 之社會事實,而對特定義務之分配僅設置較為抽象、概括之 規範。考量注意義務之本質,係對社會活動產生之日常風險 進行合理之分配,是判斷注意義務之違反時,不得僅憑法令 規範為概括、抽象之認定,而應就個別社會活動參與者之個 人能力、以及在個案情事中,該人是否具有履行注意義務之 可能性等情狀為具體判斷(參照王皇玉,刑法總則修訂二版 ,第489頁),此即刑法第14條第1項之過失犯,併以「應注 意」且「能注意」為其要件之所由,亦為學理上所稱之「履 行可能性」。如行為人因其個人能力或社會分工狀況,於個 案顯無法履行法定之概括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亦難期待社會 上具通常能力之人得以履行該等注意義務時,自不宜僅因法 令規範之抽象,即認任何參與危險活動之人,均應履行社會 通常之人顯難負擔之高度注意義務,而應就社會合理之分工 狀況,依通常謹慎之人之合理履行能力,以界定注意義務之 合理範圍,以期合理分配社會活動之風險責任。  ⒉次按行車前應詳細檢查,注意輪胎確實有效;又汽車行駛高 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行駛途中不得有車輪、輪胎膠 皮或車輛機件脫落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駕駛人於行車前,固應對輪胎之 安全狀況負有注意義務。惟汽車係屬高度精密之動力機械, 汽車之裝置、零件種類繁多,部分零件之檢測更往往需仰賴 特定之檢測手法、儀器以行之。於當代社會中,汽車維修為 具高度專業性之專門職業,我國對汽車駕駛人之資格考驗, 亦僅考驗駕駛人之「機械常識」,而未要求駕駛人應對汽車 之整體機械裝置均有獨立修復、檢測之能力,是於客觀上, 自難期待社會通常不具汽車維修專業之駕駛人,均得對汽車 之所有零件之動力原理、性能及安全性均有全盤掌握,而應 對汽車之整體零件之運行安全均負擔高度之注意義務,自屬 當然。而就汽車之輪胎狀況而言,依通常駕駛人之能力及可 能之檢測設備,駕駛人於行車前,固應對汽車輪胎之胎紋、 胎壓等,以簡易目視或感官知覺察知之方式,就輪胎安全狀 況負擔檢查之義務,但就須經由精密儀器、專業技術方得檢 測之輪胎狀態,則難以期待不具汽車修理專業之駕駛人於行 車前,亦應一併負擔檢測責任。是如駕駛人均依規範之行車 里程、時間對汽車輪胎進行定期維護、保養,且於行車前均 已完成合理之輪胎安全檢查項目時,應認駕駛人對汽車輪胎 之安全性已盡到通常謹慎之人合理之注意,而已妥適履行其 應負之注意義務,不得因駕駛人客觀上無法檢測之輪胎狀況 於行車途中產生異常,即遽認駕駛人確有於行車前未妥善檢 查車輛輪胎狀況之注意義務違反情狀,自屬當然。  ⒊復按汽車所有人除依規定接受車輛檢驗外,應依原廠規定時 間自行實施保養及檢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3第2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僅受僱於恆陽公司擔任司機,本案半聯結 車為恒陽公司所有,恆陽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葉聯發,負責人 自有對於恆陽公司旗下之本案板架拖車有依規定接受車輛檢 驗及依原廠規定時間自行實施保養、檢查之義務。至於被告 ,則對於本案板架拖車之檢驗、保養、檢查並無決定權,此 部分事實業經原審認定。又被告雖為實際使用本案板架拖車 之人,惟依證人即維修技工林清華於原審證稱:伊於111年6 月23日至現場維修,只見本案板架拖車輪胎之8顆螺絲就直 接斷掉,可能係因金屬疲乏所致,且斷掉螺絲均為新痕跡, 而非先前已經斷裂,依伊修車經驗,應是重車才會一次全斷 ,而此種螺絲斷裂無法藉由駕駛人肉眼查悉等語(原審交易 字卷三第10、15頁)。衡以被告為不具汽車修理專業之一般 汽車駕駛人,亦無相關技術或工具而得以在行車前拆卸本案 板架拖車之車輪檢查車軸螺絲,故本案板架拖車輪胎之8顆 螺絲有斷裂或斷裂之可能性,是否為被告於行車上路前得以 肉眼巡視檢查知悉者,不無疑問。且被告於行車前,既無專 業知識、能力即時察知本案板架拖車之輪胎螺絲狀況,亦乏 可資檢測之設備,依前揭說明,尚難僅因法令之抽象規範, 即課予被告明顯逾越通常駕駛人之合理檢查能力範圍之行車 前檢查義務。  ㈢綜上各節,本院認被告僅是恒陽公司之受僱人,其對於本案 板架拖車之檢驗、保養、檢查均無決定權,而客觀上亦難期 待被告於行車前得以檢測出本案板架拖車輪胎之8顆螺絲是 否有斷裂等情。況被告對本案板架拖車之維護、保養,亦無 顯然疏忽或不當之情事,自難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稱未 於行車前妥為檢查車輛輪胎狀況之注意義務違反情狀,而無 由對被告繩以過失致重傷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本件事證尚有未足, 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 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原審疏未詳酌上情,而認定被告有前開過失致重傷之犯行, 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檢察官以被告於偵、審中 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亦未提出任 何賠償,犯後態度惡劣。再參酌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導致四肢 不全偏癱之重傷害,其傷害難以回復,對其本人之生活及照 顧家屬之生理、心理負擔影響甚矩等情,故量刑顯屬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HM-113-交上易-332-202412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746號 原 告 張阿雲 訴訟代理人 陳皇達 被 告 劉再添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113年度板簡字第274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3 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於民國(下同)ll1年09月05日下午2時36分左右,在新 北市○里區○○路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因超車未保持適當安全間距,適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過閃避不及而撞上(下稱 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左手肘挫傷、左膝挫 傷、左踝挫傷,及左眉5公分撕裂傷等(下稱系爭傷害)。上 開所述,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書可證。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4 ,586元;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160,000元,以上原告受有損害共計234,586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234,586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稱原告偏移車道完全想逃避責任;當時被告是從原告 左後方超越,本應要預防性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必要之 安全措施,就不會造成本次車禍發生事實。被告車輛載滿貨 物並用帆布蓋著貨物,帆布及綁線明顯皆超過車身,原告當 時遭帆布或綁線勾到機車手把或後照鏡才會重心不穩,車身 偏向被告車輛方向摔倒可能性極高,有現場圖所示機車倒地 刮地痕及機車倒地方向可見,被告當時車速應有超過40公里 。  ⒉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倒在白實線上完全與事實不符,原告所 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是遭被告車輛以超車車速超越不慎勾到把 手才會不穩摔倒在地,機車才會向右邊轉應有90度,依當理 判斷在這狀況下,機車車尾當然會壓在白實線上,機車車頭 明顯是在車道內距離白實線很遠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事故發生地為八里區龍米路一段65巷起點至關渡橋,該 路段為同向多車道規劃,路段中路面有標繪禁制標線雙白實 線(用以分隔同向車道)、白實線(分隔同向快慢車道)、 紅實線(道路邊線),該路段禁止超車、變換車道及跨越。 是被告依規定,當時均係在同一車道行駛,而未有何變換道 或明顯偏移車道之駕駛行為。被告依道路上方設置之遵行標 誌規定,行駛於「往淡水台北」的中間快車道,沒有跨越右 側車道超車行駛。  ㈡系爭事故雖經鑑定,然其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鑑定結果顯與事實不符,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送請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會仍認為被告有「超 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之結論。然依上開 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所憑影像檔畫面,即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檔名:movie.mp4、時間顯示14:36:56)、後方車輛行車 紀錄器(襠名:00000000_143632.MOV、時間顯示14:36:54) ,被告均係在同一車道行駛,而未有何變換車駕駛之行為, 反係原告所騎承之系爭機車當時自機慢車道侵入被告所駕駛 之車道,始與被告發生碰撞。上開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均未就 此事實加以坪述與判斷,遽然認定被告有超車之行為,誠屬 有疑,是本件尚難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可言,有士林 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5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資參考。  ㈢且依被告駕駛車輛後方第三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見,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明顯偏移左側行駛,因接近被告所駕駛 自用小貨車右後方車斗時,突向左偏移始發生碰撞;被告駕 駛之自用小貨車並沒有跨越右側車道超車行駛。上開事實, 經原告向士林地檢署對提出刑事告訴,業經士林地檢署系爭 事故被告無過失之行為,予以不起訴處分;經原告不服提出 再議後,亦經士林地檢署續行偵查終結,仍認定被告無過失 ,維持不起處分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調偵續字第3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查。衡諸系爭事故之發生 ,係因原告本身之過失造成,被告並無過失可言,且經士林 地檢署之調查結果,亦證明被告無過失侵害原告之任何權利 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於偵查中稱其係行駛於中間車道,其並未違規跨線 超車行駛,因未聽聞碰撞聲音亦未感覺有何碰撞,經士林地 檢署囑警勘察並拍攝被告所駕車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外觀,未見有明顯之凹損。另經士林地檢署審酌系爭鑑定 意見書、系爭覆議意見書之內容後,再次勘驗後方車輛之行 車紀錄器(襠名「00000000_143632.MOV」),其勘驗結果 內容略以「原告騎乘之機車於14:36:52出現在畫面上,最右 側車道劃有機車、自行車圖樣,顯供機慢車行駛之車道,然 原告於14:36:53時已不在最右側車道內行駛,而係行駛在被 告所在之中間車道。於14:36:54至14:36:55間,發生擦撞, 原告人車倒地。」;另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movie.mp4 」),內容略以「原告騎乘之機車於14:36:52時,車輪壓在 最右側車道白線上行駛,且行駛在被告車輛右方,兩車以大 致平行之方式往前行駛直到14:36:55碰撞為止,被告所駕駛 之自用小貨車並未變換車道,且並無明顯偏移車道之情形。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調偵字第654號、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4號偵查卷宗互核無訛 。足見原告騎乘之機車於14:36:52時,其車輪尚壓在最右側 車道白線「上」行駛,至14:36:53時已不在最右側車道白線 「上」、亦不在最右側車道「內」行駛,而係偏移行駛至被 告所在之中間車道範圍,則被告均在同一車道行駛而未有何 變換車道或明顯偏移車道之駕駛行為,反係原告所騎乘之機 車未在機慢車車道內行駛,且擦撞發生前已偏移行駛至被告 所在之車道範圍,始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堪以認定。是被 告所辯,為可採取。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34,586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部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24

PCEV-113-板簡-2746-20241224-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鳳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鳳儀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證據部分併補充:㈠被告王鳳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37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 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是核被告王鳳儀所為,應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 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仍貿然駕車上 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抽象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 ,右轉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 訴人柯建宇受有傷害,過失情節尚非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 ,故予加重其刑。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有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 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 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 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駕車右轉時疏未注意 右側車輛動態,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固應 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騎乘機車亦 同有連續變換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此有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44頁)附 卷可參,尚非全然歸責於被告,被告於審判中雖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然僅為部分履行,其餘未能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併斟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 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承接政府標案,喪偶,有 1名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51號   被   告 王鳳儀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鳳儀駕照遭註銷,於民國112年8月6日15時3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 4段由三芝往淡水方向行駛,至淡金路4段與新埔子4鄰路交 岔路口迴轉至對向後(方向改為由淡水往三芝方向),旋即 欲右轉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玄勝宮前道路,本 應注意右轉時應注意右側車輛動態,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 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亦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無 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連續變換車道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柯建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淡金路4段由淡水往三芝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 閃避不及,柯建宇騎乘車輛之右側車身與王鳳儀駕駛之車輛 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柯建宇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擦傷、 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柯建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王鳳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件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柯建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2月5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175441號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5月20日勘驗筆錄1份 被告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柯建宇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於肇事地點前一路口迴轉後旋即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連續變換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4 衛生福利雙和醫院112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被告駕照遭註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猶駕車,因而犯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SLDM-113-審交簡-434-20241224-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旆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 第8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見審交訴字卷第3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起訴後 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後,竟逕行駕車離去現場,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10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及理賠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審交訴字卷第21、37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無業、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交訴字卷第35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本院坦承全情,並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11號   被   告 甲○○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 ,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2日1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往中和秀朗橋方 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 讓直行車先行,且應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 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行車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 ,適後方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內側車道,致閃煞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挫傷、雙 手多處擦傷、左小腿膝蓋擦傷等傷勢。甲○○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受傷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犯意,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 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乙○○救護於不顧,逕行驅車逃逸。 二、案經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否認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斯時駕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2024-12-23

TPDM-113-審交簡-324-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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