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曉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柏曉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等
犯罪之可能,對於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
確信,仍以縱取得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
門號持以實施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至112年3月20日
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2月至3月間,應予更正),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
與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門號後,即於110年12月2
5日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星城ONLINE註冊暱稱「甲○○」之遊
戲帳號(下稱本案遊戲帳戶),暨綁定本案門號,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
年3月20日21時24分許,向少年陳○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
誤用陳○睿之遊戲帳號儲值遊戲點數,需提供信用卡號碼及安全
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其父親丁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卡號及安全碼均詳
卷,下稱本案信用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信用卡卡號及安
全碼後,冒用丁○○名義,分別於112年3月21日6時7分許、112年3
月21日6時14分許,輸入本案信用卡資料,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
)20,000元、20,000元,表示丁○○授權以其信用卡支付購買遊戲
點數之款項,而偽造丁○○以信用卡付款方式購買遊戲點數之電磁
紀錄並行使之,致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均
陷於錯誤,誤信係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所為消費,網銀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遂交付遊戲點數與詐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將遊戲
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戶,因而詐得價值共計40,000元遊戲點數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丁○○、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該詐欺集團因
而獲得毋庸付款而得使用遊戲點數之利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201至20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
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門號交與他人使用乙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有4至5個門號,提供給我經營的天提企業社員工使用
,乙○○向我借用本案門號供申請網路遊戲帳號使用,我不知
道該門號會遭詐欺集團利用,我也是被乙○○欺騙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110年12月25日至112年3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
本案門號交與他人使用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本案門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嗣詐欺集團取
得本案門號後,即於110年12月25日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星城ONLINE註冊暱稱「甲○○」之本案遊戲帳號,並綁定本
案門號,而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睿訛稱上情,致告
訴人陳○睿陷於錯誤,提供本案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信用卡資料後,復分別於112年3月21日6時7分
許、112年3月21日6時14分許,輸入本案信用卡資料,刷卡
消費20,000元、20,000元成功後,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
交付遊戲點數與詐欺集團儲值至本案遊戲帳戶等情,亦據證
人即告訴人丁○○、陳○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至
第14頁),且有告訴人陳○睿提出之對話紀錄暨信用卡交易明
細截圖、本案信用卡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遊戲
帳戶會員暨儲值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反面
、第27頁、第36至37頁、第41頁;本院卷第39頁),足認告
訴人陳○睿確係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信用
卡資料,嗣詐欺集團成員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價值20,000元
、20,000元之遊戲點數,並將該等遊戲點數儲值至綁定本案
門號之本案遊戲帳戶內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乙○○向其借用本案門號申請遊戲
帳號云云(見本院卷第202頁),惟稽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辯稱:乙○○說他自己門號辦滿了,不能再辦,所以向其借用
本案門號作為網路商品申請帳號好評使用云云(見偵卷第3頁
反面、第84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乙○○說他有
欠費無法自己申請門號,所以向我借用門號作為申請網路遊
戲或拍賣帳號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被告就乙○○
無法以自身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原因、乙○○向其借用行
動電話門號之原因,前後齟齬不一,則其所述交付本案帳戶
與他人使用之緣由及過程,是否全然屬實,已有可疑。又參
以證人乙○○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連同本案門號共
2支門號賣給廖健宏,其並未向被告借用本案門號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179至186頁),輔以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廖健宏使用其名義註冊本案遊戲帳號等語
(見本院卷第188頁),是以,被告實際上是否係將本案門號
販賣與廖健宏使用,要非無疑,被告辯稱其係將本案門號借
與乙○○使用云云,殊難信實。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
「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
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
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
「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次按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
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
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
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又行動電話門號係供上網或通話
聯繫使用,且因申辦時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從而得以藉此
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之身分,是倘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
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
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
之可能。況現今社會上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得利之聯絡工具
,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
經驗,極易認知他人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對外借用門號,顯
為遂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借用行動電話
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
⒈依被告行為時係年滿50歲之成年人,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曾開設公司行號之經驗(見本院卷第51頁、第203頁),
堪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面對他人以各
種理由借用行動電話門號時,本可謹慎多方查驗,以免自身
行動電話門號淪為他人從事詐欺等犯罪之工具,另佐以被告
前於103年間將以其女友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認詐欺集團得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聯
繫被害人,藉以施行詐術,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經本院以10
5年度簡字第7751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
乙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86至87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被告對於將
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與他人,等同容任他人得以任意使
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該門號可能淪為從事詐欺得利等非法犯
罪使用之工具乙情,當無不知之理。
⒉縱認被告所述其將本案門號借與乙○○使用乙節屬實,惟參諸
被告自陳其知悉報紙曾刊載電話容易遭利用從事詐欺犯行之
新聞,乙○○向其保證門號不會用來作為詐欺等不法使用,其
始將本案門號借與乙○○使用(見偵卷第3頁反面、第84頁反面
;本院卷第51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與他人使用,極可能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然被告猶於
無任何確認或可靠保全措施之情況下,決意提供自身行動電
話門號與他人使用,使該門號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任憑
他人使用本案門號,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詐欺等不法犯
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辯解,洵屬卸責之
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按
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亦有
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㈡被告所為幫助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
實行詐欺得利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有詐欺前科紀錄
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衡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暨斟酌被告迄今仍飾詞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訴-510-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