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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靜萍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王靜萍(下稱抗告人)前因犯洗錢 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4 、51號案件判決犯4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3月、6月、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抗告人所犯4罪均得易服社會勞 動。惟抗告人於113年8月28日接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執字第3072號案件傳票,命抗告人於113年9月19日下午1 時40分報到入監執行,並於備註欄中註明「數罪併罰,台端 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審核為入監 執行案件」,不許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因在刑罰執行之具 體實踐上,本以易刑處分為原則,僅在存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時,始得例外不准予易刑處 分,至於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因係 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此除應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外,執行檢 察官亦應於個案中具體調查及認定,是除有相當理由可認受 刑人具前開情形,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方得認為無瑕疵 ,若有應考量之因素而未考量,或有不應考量之因素而予以 考量之情事,就其執行之決定即難謂無瑕疵,法院自得介入 審查。㈡抗告人本案所犯4罪,均係遭LINE暱稱「黃晨」之詐 騙集團人員利用,方有數次犯罪行為,足見抗告人之所以為 上開犯罪行為之原因均屬同一,僅係因詐騙款項領出時間及 犯罪被害人不同,始評價為數罪,此與詐騙集團向不同被害 人行騙以詐取財物所構成之數罪應不可相提並論,加以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並非法律,僅係為有統一客 觀之標準可循而制定之建議標準,尚不具有拘束力。執行檢 察官仍應就抗告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形為實質調查,而非僅因受刑人有該要點所規定 之情狀,即機械式的適用該要點規定,不允許受刑人易服社 會勞動。㈢抗告人並無任何前科,並非累犯或慣犯,是其縱 有4條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故意犯罪行為,然此亦係因法律評 價上之始然,難謂抗告人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情,況抗告人家境不佳,為身心障礙者,此前 有從事過摺紙蓮花之手工業,收入微薄,另抗告人除自己係 輕度身心障礙者外,尚須扶養中度身心障礙者之子呂佳勳, 若入監服刑,將導致無人能照顧呂佳勳,對抗告人家庭影響 不可謂不大,縱使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部分,已刪除「 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之規定,亦非謂執行檢察官在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全然不 必審酌受刑人之個人狀況,蓋我國刑之執行既係以易刑處分 為原則,且是否准允受刑人易刑處分既然關係到受刑人人身 自由之基本權限制,在判斷是否符合前開例外得否准易刑處 分之情形時,自然應將受刑人之個人狀況考量進去,否則將 有違比例原則,並與自由刑之最後手段性相扞格。從而,系 爭執行命令未考量抗告人於本案判決之犯罪情形、亦未考量 抗告人此前並無任何前科、又未考量抗告人為身心障礙者及 長期從事社區服務等個人情況,僅以抗告人有前開作業要點 第5條第8項第5款規定之狀況,即依上開規定認抗告人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系爭執行命 令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裁定未見於此,亦顯有事實調查上 之疏漏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 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 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即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事訴訟 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仍 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 ,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 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 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且上開 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 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 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 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 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 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 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 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 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審金易字第14、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 萬元(共4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 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072號指揮 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嗣抗告人於接受橋頭地檢署寄發執行傳票後, 分於113年8月7日、8月30日、9月11日具狀向執行檢察官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審酌抗告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後 ,以其所犯為「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其聲請,仍通知抗告人於113年11月12 日到案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橋頭地檢署上開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  ㈡抗告人雖執上開情詞提出抗告,惟查:  1.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尋,法務部訂 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依該要點第5 點第8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⒌數 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此 係因刑法第41條第4項所稱「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負面要件不明確,為使檢察官有可遵 循之標準,並使裁量有可預測性,提高法安定性,減少突襲 性裁量的發生,主管機關法務部爰發布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詳細列舉具體事項以認定「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另考量受刑人若故意犯4罪,而有數 罪併罰者,其犯罪均屬另行起意,顯較缺乏守法觀念,且一 再為犯罪之行為,故認此類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亦屬考量受 刑人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狀所訂之標準,此即與 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精神並無違背。是本案抗告人經 通知到案執行時,已具狀聲請准予易刑處分,並提出相關資 料陳明個人不適宜發監執行之特殊情形,經檢察官審酌各該 情況後,仍依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規定,否准其易服 社會勞動之聲請,可認已從個案予以考量,認抗告人屢為犯 罪行為,遵法意識薄弱,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 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無論從程序或實質上均未違反正當法 律程序、比例或最後手段性原則,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 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謂有何指揮不當之處。  2.抗告意旨固以前詞,認其僅因詐騙款項領出時間及犯罪被害 人不同,遭評價為數罪,此與詐騙集團向不同被害人行騙構 成之數罪不可相提並論等語。惟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抗告人明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卻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不相 識之他人使用,嗣並擔任車手依指示多次提領帳戶內詐欺贓 款,而與詐欺集團共謀犯罪,堪認抗告人早即認知自己所為 ,恐使多名被害人遭到詐騙,自應區分被害人不同予以分論 併罰,且本案共犯間係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自不因抗告人未參與前階段詐騙 行為,即可認其所為犯罪情節輕微,無入監執行之必要。另 抗告人提及其無前科,家境不佳,為身心障礙者,尚須扶養 家人等語,均屬判決量刑審酌事項,與其是否已達矯治效果 之認定無關,非執行檢察官審酌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必然應 考量因素。參以本件亦無證據可認抗告人有因身心健康等因 素,不能入監執行之情,則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 之聲請,自無違誤。此外,抗告人固執其他法院個案為例, 認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惟各法院就不同案件所表示 之見解如何,因個案情節不同,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 所為認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 案之例,而指摘本案執行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不 當。  ㈢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各宣告刑所定應執行刑裁 定時,既以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 項第5款規定,認定異議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故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核 其所為之裁量,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同無違誤可言。抗告人猶 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2024-11-29

KSHM-113-抗-435-20241129-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金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4日裁定(113年度毒聲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王金田固提出「刑事聲明異議 狀」,惟觀諸書狀內容,可知聲請人是針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161號確定裁定不服,請求撤銷該裁 定,更為至專業醫療院所戒癮治療之裁定,聲請人真意應係 對上揭裁定不服而聲請重新審理,是其聲請狀形式上縱以聲 明異議名義為之,仍無礙其聲請重新審理。而聲請人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毒抗字第16 1號為實體審酌後,認聲請人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定各1份 在卷可憑。準此,本件令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為 實體裁定之「原裁定確定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人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重新審理,即屬程序不合 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於法定期間 內即113年8月29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對113年度毒聲字第2 29號裁定遞聲明抗告狀,同年9月9日始接獲橋頭地院來函, 告知如尚有其他抗告理由書狀補呈,逕向臺灣高等法高雄分 院遞送。然抗告人於113年9月13日接獲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161號裁定,該院於113年9月9日裁定抗告 駁回,抗告人完全無法補提抗告理由,法院亦均未依規定命 補抗告理由,顯然違法,原審裁定駁回(重新審理)即屬有 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29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 院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毒抗字第161號為實體審酌後, 認聲請人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針對本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161號確定裁定,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重新審理,則依該條規定,須向「 原裁定確定法院」聲請,即抗告人應向本院聲請,抗告人誤 向原審聲請,自與法律規定有違,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重新審理,並無違失。 ㈡、至於抗告人所執其觀察、勒戒裁定,原審及本院均未通知補 正抗告理由乙節,因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3項規定「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 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規定「第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 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 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係適用於對於 判決之上訴而言,而對於裁定之抗告,依同法第407條規定 「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並未規定原審需先裁定命補提抗告理由或者二 審因原審未命補提抗告理由,須先裁定命補正,且亦未規定 準用同法第361條或第367條規定,此部分同經本院113年度 毒抗字第161號裁定說明在案(即該裁定理由一部分),抗 告人對此節應有誤會,此與原審裁定駁回重新審理無關,然 本院仍附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所為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2024-11-29

KSHM-113-毒抗-213-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筑卉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靜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65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筑卉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維康醫療用品店查看藥品,店員告以無所 欲購買之藥品,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謝怡青右臉, 致謝怡青受有右顏面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怡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莊筑卉(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7 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謝怡青起爭執,於 交談間有揮手並碰到告訴人臉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傷害告訴人,伊揮手只是要制止告訴 人不斷辱罵伊,因距離抓不準,後來才知道有碰到告訴人臉 頰,但監視器看不出來告訴人臉部有紅腫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上開維康醫療用品 店與告訴人交談,交談時因起爭執而朝告訴人臉頰揮手及碰 到告訴人臉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原審及本院供 述明確(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16頁;審易卷第28頁至 第29頁、第41頁、本院卷第77、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偵詢所述相符(警卷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16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詢時指稱:案發當日被告前往店內,伊 告知被告並無販售其所需要之商品,被告就情緒激動,後來 就出手揮打伊,伊就報警並驗傷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 ;偵卷第16頁),而就被告如何傷害其之過程證述詳細。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且告訴人於 案發後當日中午12時11分許即趕赴醫院就醫驗傷,於同日中 午12時30分許離院,並經診斷受有右顏面鈍挫傷之傷害,有 告訴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21頁),依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及態樣,與告訴 人上開指訴遭被告傷害之方式、部位相符,是告訴人之指訴 應堪採信。被告於櫃檯前與告訴人交談之過程,先是摔物品 後,突抬手揮打告訴人右側臉頰,告訴人旋即拿起電話等情 ,亦有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審易 卷第42頁),堪認告訴人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確實是因本案所致無疑,應無以其 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被告辯稱告訴人並無 受傷云云,實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 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於本院提出黃其權骨外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依 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於113年9月19日就醫時受有肩頸筋膜 炎等傷害,然就診日期距本件案發之112年9月8日已相去11 日,且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見告訴人有出手毆打 被告,是所提診斷證明書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因認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前開規定及說明, 審酌被告以手掌傷害告訴人之傷害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 ,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 其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KSHM-113-上易-366-2024112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涂恩平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94號,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4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 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㈠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鈞院判處罪 刑確定,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係根據原告(應為告訴 人之誤,下同)偽證,陷害聲請,及經向行政機關南投縣政 府函查結果,並無聲請人所述申請設立「越海公司商號」之 紀錄,聲請人所提名片係「越海國際顧問公司」,而非「越 海國際公司籌備處」,越海是我要回台灣設立的,葉俊鴻指 證不實,檢察官及法院之查核不實,聲請人查明多方協助取 得當時確實有成立之核准函文,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可採信 ,經登入經濟部網站一站式平台,上面記載聲請人親自到南 投縣政府領取,是鈞院提示之公文證據,不可採信,應給聲 請人無罪判決!核准設立越海公司商行確有公文可證,為此 聲請人特別提出年代久遠的核准親自領取的公文,雙方約定 好需要回台灣成立合意之情況,並無詐騙相對人,有經濟部 工商登記科公文可證,因法院未能勾稽105〜109年等10年前 之經濟部公司行號成立狀況系統之狀況,聲請人已經查核系 統一站式如下:⑴證一:經濟部公司行號成立公文部:(說 明所發現之新事實),有公文親自領取等證明可資證明,足 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再查外交部出入境證明當時10月 29日匯款當天本人確實在泰國境外。⑵證2外交部出入境證明 105年〜110年等出入境證明匯款間並無在85度C見面:當天告 訴人說他與聲請人先前碰面給予名片,匯豐銀行匯款證明組 已證明告訴人說謊,實際上聲請人並未在境内,且109年有 核准設立等政府公文之證明。法院所調閱資料並非事實,建 請再審酌。⑶證3匯豐銀行匯款明細表部分:告訴人沈品伃指 出有關確定判決所敘述之金流等,印尼人偽證說聲請人拿印 尼人身分證,法院亦未加查核。本案金流合作匯款單與台灣 銀行之紀錄,解款銀行於2014〜2016年到2024年尚在合作, 並且配合要求提供合作狀況,無預謀詐騙情況。⑷證4台灣銀 行匯款紀錄汶萊BIBD銀行匯款單部分:聲請人與AMINA汶萊 公司合作合約書公司設立等,足以證明三方面有說明回台灣 並且告知公司業務等情況,相對人恐嚇威脅之際路有對話紀 錄可證明,聲請人並無消極情事。相對人放棄公司不協助, 以恐嚇狀況不接受公司安排會議討論於光碟中訊問比對得取 證勘驗及對話紀錄可以勘驗⑸證5光碟補正與對話相同,聲請 人及告訴人都知道知道,為此援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揆其修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 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 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 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 ,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 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 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 ,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 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 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 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 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 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 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 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 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 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 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 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 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 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 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固提出:線上查詢之南投縣政府商業名 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核定書、南投縣政府線上申辦繳費收 據(線上申辦專用)、經濟部與商業及有限合夥一站式線上 申請作業之網業、入出國證明書、匯豐商業銀行電子對帳單 及與告訴人葉俊鴻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1-85頁 )。 四、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經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共二罪,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本院認 其上訴並無理由,而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94號判決駁回其上 訴確定,有判決在卷可憑。是茲應審究者係聲請人所提上開 證據資料單獨或與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資綜合判斷,是否足 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本院確定判決援用原審判決之 理由,認定先後對告訴人葉俊鴻(下稱葉俊鴻)、沈品伃( 原名沈佑霖,下稱沈品仔)詐取款新台幣5萬元及10萬元之 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資料如下:  ㈠關於葉俊鴻部分係依憑:⑴聲請人得知葉俊鴻欲開拓LED燈海 外市場後,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85度C」咖啡店, 交付越海公司名片予葉俊鴻,自稱係「越海公司」資深顧問 ,可幫葉俊鴻取得LED燈之海外訂單,葉俊鴻旋於民國105年 1月29日下午匯款5萬元至聲請人帳戶,而越海公司並未無在 台設立登記之事實,為聲請人所自承,核與葉俊鴻證述相符 ,並有越海公司聲請人名片資料、葉俊鴻與聲請人之Messen ger對話紀錄截圖、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越海國 際顧問公司(查無資料)、經濟部商登資料查詢-越海國際 顧問公司(查無資料)等在卷可稽:⑵葉俊鴻證稱:我給5萬 元是希望他幫我跑國外LED燈的業務,因為當時我在展晟公 司上班需要業績,聲請人來臺南找我,見面地點在85度C, 說他是前南非總統的翻譯,在越海公司任職並拿名片給我, 表示他對這家公司有主導權,可以把公司的訂單給我,聲請 人直接把名片拿給我,應該就是公司已經成立,我不知道公 司尚未成立等語;而越海公司迄今並未成立,業據聲請人供 述在卷,且越海公司成立與否係葉俊鴻決定付費委託聲請人 拓展海外LED燈之關鍵因素。⑶聲請人交付之名片左上角之標 誌為被告英文名字OSCAR,旁邊有一心型圍繞臺灣圖案,名 片正上方載明為「越海國際顧問公司」,而非「越海國際公 司籌備處」,名片左下方印刷字樣為「En Ping Tu 涂恩平 資深顧問」,名片右下方印刷字樣為「澳洲辦事處」、「汶 萊辦事處」及該2辦事處英文地址,一般人從該名片即會誤 認越海公司是已設立在案之跨國企業,且聲請人擔任該公司 資深顧問一職。尤以聲請人之職稱為「資深顧問」,更足以 令人誤認該公司已設立多年,聲請人已晉身為資深顧問。何 況,聲請人亦坦承葉俊鴻請其幫忙拓展海外業務,自然是要 借重其在海外之人脈及對越海公司之影響力,倘葉俊鴻知悉 越海公司尚未在台成立,而設立公司並非難事,若連最基本 的公司設立都尚未完成,葉俊鴻對聲請人拓展業務之能力自 然會大打折扣,衡情應無法相信聲請人有能力先在海外設立 辦事處,然後再回台設立公司,葉俊鴻前揭證述堪可採信。 聲請人明知「越海公司」尚未成立,亦無所謂海外辦事處, 更非該公司之資深顧問,而以前揭名片表明公司為跨國公司 ,其公司資深顧問,對於公司業務具有影響力,以此詐術致 葉俊鴻誤認足堪委任聲請人拓展海外LED銷售業務,應堪認 定。⑷聲請人供稱:我有把LED燈賣給漢華飯店,但價金是交 給葉俊鴻原來任職的展晟照明公司等語。然聲請人與葉俊鴻 約定拓展LED燈業務之地點是國外客戶,而非臺灣地區,除 據聲請人供稱:葉俊鴻付給我5萬元是要我幫他跑業務的對 價,因葉俊鴻都在國內,我都在國外,我可以幫他跑國外業 務等語,葉俊鴻亦證稱:那時我是展晟照明的業務,國內的 訂單我本來就有在跑通路、掌握得不錯,是因聲請人說他擔 任採購、有權利接國外訂單,激發我野心要在國外搶市場, 一開始就有跟聲請人講好國內的單子不要碰,主攻國外的生 意,漢華飯店之訂單是聲請人自己跑去找展晟照明的老闆談 的,因此部分有其他業務在跑,並非我所欲介入拓展業務的 區塊,且聲請人所接該訂單,也不算是我的業績等語,可見 漢華飯店之工程與葉俊鴻本案交付5萬元之目的無涉。何況 ,依聲請人前揭供述係將漢華飯店安裝LED燈之工程款交付 展晟公司,足認漢華飯店本係展晟公司之客戶等情。故聲請 人提出該筆漢華飯店LED燈訂單,實為魚目混珠。⑸除前揭與 葉俊鴻無涉之LED燈交易案外,聲請人未曾幫葉俊鴻談成其 他LED燈交易一節,業據聲請人供述在卷,且迄仍未見聲請 人有另尋得其他買主,或提出取得其他訂單,或為海外透展 業務必要支出之證據,復迄未返還葉俊鴻分毫,足見聲請人 自始確無為葉俊鴻拓展海外LED燈業務之意,而有不法所有 意圖。⑹聲請人辯稱收取葉俊鴻5萬元啟動基金後,有參與汶 萊政府之600戶國宅燈具標案,並提出一疊外文文件為證, 惟聲請人遲未能具體指出投標燈具之細節、相關單據或憑證 ,且聲請人若有為葉俊鴻投標,理應會與葉俊鴻詳談燈具之 型號、規格、數量、售價等資料,並將相關投標憑證回報予 葉俊鴻,然葉俊鴻卻渾然不知有此標案。又聲請人提出汶萊 政府之6000戶國宅燈具標案資料,……可知所提出標案與本案 於105年間向葉俊鴻取得上開5萬元無涉;聲請人提出所謂汶 萊發展部工程得標採購公文信函,……,此亦與嗣後為葉俊鴻 拓展洽談海外生意無關。⑺聲請人與葉俊鴻雖於106年1月底 至2月初、5月間、9月間分別有3次同時入出境之紀錄等情,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參,然據葉俊鴻所證:其 與聲請人共同出國,其中有一次是去菲律賓,是聲請人說要 招待我旅遊,但到現場才知道機票飯店都沒有訂,都是刷我 的卡,或是去國外工廠買貨回來臺灣賣,與聲請人稱國外採 購業務(接國外的訂單)完全不同等語,可見出國之目的並 非為洽談國外訂單或執行海外訂單業務,經費亦由葉俊鴻支 出,尚難認聲請人此舉是收取上開5萬元啟動基金後履行約 定之行為。  ㈡關於沈品伃部分係以:⑴聲請人於106年5月間,經葉俊鴻介紹 認識沈品伃後,在台中市某處向沈品伃表示要成立迪貝卡公 司經營LED燈事業,經沈品伃同意投資並簽訂保證書後,由 沈品伃匯款5萬元給聲請人,其後復匯款5萬元至葉俊鴻之銀 行帳戶,再由葉俊鴻轉交5萬元予聲請人(共10萬元),作 為沈品伃投資迪貝卡公司之入股金,而迪貝卡公司迄今仍未 設立之事實,迭據聲請人先後供述在卷,核與沈品伃、葉俊 鴻證述相符,並有匯款等交易明細及保證書、經濟號函文( 查無迪貝卡企業有限公司相關登記資料)、南投縣政府函文 (查無迪貝卡企業社商登資料)在卷足憑。⑵沈品伃證稱: 與葉俊鴻是朋友,就介紹給我認識,聲請人跟我說迪貝卡公 司已經送件跑流程辦理業登記,快成立了,只要我交10萬元 馬上可以入股,當時葉俊鴻也在場,後來我出10萬元占5%股 份等語,核與葉俊鴻證述相符,關於迪貝卡公司之設立進度 部分,聲請人供稱:沈品伃是由葉俊鴻邀約入股到「即將成 立」的LED公司(即迪貝卡公司)等語,足認沈品伃證詞之 可信。⑶沈品伃與聲請人本不認識,完全係信任葉俊鴻而同 意投資10萬元入股迪貝卡公司,倘若聲請人未予相當之承諾 或保證,衡情沈品伃應不會輕易被說服答應入股。觀之沈品 伃與聲請人簽訂之保證書,只有區區簡單的5個手寫條文, 扣除第1條約定沈品伃入股金額與占股比例、第5條約定管轄 法院外,其餘3條有2條是約定沈品伃之付款期限,且第4條 約定於沈品伃支付入股金後,聲請人再處理後續事宜;參以 聲請人於簽訂保證書後不久,即以通訊軟體通知沈品伃務必 依約於6月20日付款,並刻意提醒沈品伃若未依約履行,會 立即委由律師發動求償及日後訴訟沈品伃應負擔律師費用, 沈品伃則回以會準時付款等語。若聲請人斯時據實告以迪貝 卡公司尚未開始著手送件辦理設立登記,沈品伃應不至在毫 無保證之情況下,願意簽署前揭由被告草擬之保證書,並依 約付款。是沈品伃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⑷迪貝卡公司迄今 仍未申請設立登記乙節,業經聲請人自承在卷,然聲請人卻 以該公司正在申請設立登記中為由,誘使沈品伃入股,可見 聲請人係以此為詐術欺騙沈品伃,使沈品伃誤認迪貝卡公司 即將設立完成營業甚明。⑸聲請人供稱:「(迪貝卡商業登 記申請書上面為何沒有申請時間?)這張申請書是我前兩個 月才去拿的,所以我還沒有填上申請時間,還有一些合夥人 資料要填」等語,並有提出商業登記申請書為憑。而公司之 設立登記之相關行政作業並不繁複,何況聲請人自詡有設立 越海公司之計畫,對申請公司並非無經驗之難事。然而聲請 人自106年8月收訖沈品伃之入股金已過數年,在葉俊鴻、沈 品伃多方催促下,仍未完成迪貝卡公司之設立登記,此觀葉 俊鴻證稱:後來我一直逼聲請人進度,他就說他那邊出狀況 ,每次拿錢都講得很好聽,但追問進度就開始出狀況,推給 他親戚的問題,說公司設立地址會計師那邊會處理,說要跟 會計師租,但都沒有登記等語;核與沈品伃證述大致相符。 足見聲請自始即無設立迪貝卡公司之意。⑹因迪貝卡公司設 立之進度遲遲沒有下文,沈品伃懷疑葉俊鴻與聲請人同謀詐 騙,葉俊鴻為了自清,乃出面要求聲請人提出商業登記、受 託辦理登記之會計師聯絡方式、支出明細,然聲請人只回稱 :「事情可以好好處理。但是該怎麼做我就怎麼處理!今天 我欠你錢我應該還。但是生意不同」等語;雖葉俊鴻接著質 問該20萬元投資款如何運用,並質疑聲請人將沈品伃的10萬 元作為清償個人債務,且再次要求提出會計師資料供其查證 ,聲請人只表示打算自己上網準備,且怪罪沈品伃(對話中 暱稱「小優」)不同意承租營業地點每月租金3000元,因而 耽擱公司登記進度等語,從前揭對話可知,聲請人對葉俊鴻 之質問、要求、懷疑,均不願正面回應。倘聲請人未將投資 款挪做私用,大可反駁並提供支出憑證以證其清白。而設立 公司本需有營業處所,必要時需承租地點而支出租金,如聲 請人所言沈品伃不同意支付租金為真,然每月3000元租金尚 屬不高,既是設立公司必要成本,只須先行支出,屆時仍可 於投資款或營業收入扣除,或由股東依股份比例分擔,沈品 伃已交付10萬元予聲請人運用,支付每月3000元租金綽綽有 餘,何況聲請人亦有支付投資款之義務,大可先行支付租金 承租地點申請設立登記,足見房租問題實乃聲請人搪塞之詞 ,益徵聲請人自始即無設立迪貝卡公司之意。⑺關於迪貝卡 公司遲遲無法設立之原因,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 先後岐異大相逕庭(本院卷第112頁判決理由參照),如無 法成立公司,自應將入股金返還沈品伃,然迄今仍未返還。 告訴人2人莫不希望迪貝卡公司能順利設立,且其2人多次催 促聲請人儘速辦理登記,倘聲請人確實要求其2人配合出具 印章,其2人應無拒絕之必要,聲請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等 證據資料以為論斷,所為論斷俱與確定判決案件內證據資料 相符。  五、聲請人於本院所提出之前揭南投縣政府「商業名稱」及所營 業務登記「預查」核定書、南投縣政府線上申辦繳費收據( 線上申辦專用)等,僅能證明聲請人有於公司設立登記前, 為免「公司行號重複」無法以所擬設立之公司或行號名稱辦 理公司或行號設立登記而已,其次,所提出之經濟部與商業 及有限合夥一站式線上申請作業之網業(本院卷第15頁)亦 係聲請人擬以越海企業社、越海顧問工作社、青山企業社、 青山藝站、青山驛站等名成之工作室,辦妥預先查詢而已, 性質亦與上開商業名稱之「預查」相同,無法動搖確定判決 認定聲請人並未辦妥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亦無從據此推斷 聲請人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再者,聲請人雖提出 入出國證明書,並於本院調查時主張待證事實為其有出國做 LED及綠能生意云云,然該入出國證明書在客觀上僅能證明 聲請人出入國境而已。另所提出之匯豐商業銀行電子對帳單 (本院21-77頁)部分,聲請人主張係要證明確定判決認定 其與告訴人在「85度C」咖啡店見面時間不對云云(本院卷 第207頁),然上開對帳單僅能證明匯豐銀行與聲請人間之 對帳明細,不影響確定判決依聲請人於警偵訊中之不利於己 之供認定聲請人有於105年11月5日16時許,在上開咖啡店交 付「越海公司名片之事實。末按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葉俊鴻之 LINE對話截圖部分,對話內容如下:葉俊鴻:你們過程我不 知道,也不想知道,我看結果。聲請人:不僅僅是這樣,但 副總知道。葉俊鴻:副總知道我對你太好。聲請人:副總知 道我的人脈,確實有接工程,把燈賣到新加坡去。葉俊鴻: 知道你人脈很好呀。她知道妳搞我看她會怎想。聲請人:跟 飯店、舞光收到錢了。葉俊鴻:這是我跟你的事、那可以還 錢了吧,說那麼多。聲請人:然後左營有三艘軍艦,後來跟 他們交涉,直接跟董事長。葉俊鴻:還是得還我啊。聲請人 :你的態度讓我很難過。葉俊鴻:我態度被你搞出來的,你 才讓我難過等語(本院卷第79頁以下)。從上開對話截圖中 ,可以看出葉俊鴻一再責怪聲請人並要求聲請還款,且其所 謂「這是我跟你的事」實係確定判決理由所認定「該筆漢華 飯店LED燈訂單」與葉俊鴻無關,是聲請人所提出之對話截 圖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更不足以推翻確定判決。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 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 性,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 新證據」相符。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 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非法定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4-11-29

KSHM-113-聲再-49-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定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莊志彬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5日羈押裁定(113年度易字第4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 罪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 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並有起訴書證據 清單所載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 前因涉犯多起竊盜案件,方於112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於1 13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僅經過一個月即更犯本案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㈠所載犯罪,又於該犯罪事實遭警查獲後未滿半年 期間内更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罪,所涉嫌竊盜、加 重竊盜,其犯行牽涉到的行為數、被害者均甚多,行為範圍 也及於旗山、美濃等地區,顯非偶然犯案。加上被告於偵查 中自陳其將竊盜取得款項都拿去遊玩線上遊戲「星城」,該 遊戲號稱線上遊藝場,具有賭博性質,另參照被告於偵查中 羈押訊問時,自陳其家中經濟不好、工作不穩定等語,顯見 被告自身資力不佳,又沉迷於賭博性質線上遊戲,為籌措賭 金而不斷犯案,其再犯誘因、可能性極高。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之虞 。佐以被告於前案執畢後不久、本案遭警查獲後不久即再犯 案,前案之執行、國家對刑罰之追訴程序,對於被告毫無嚇 阻作用,其又短時間内多次犯案,所犯多係竊取電纜線,使 被害人蒙受電器無法使用,導致被害人生活、工作上受到進 一步侵害,衡量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法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 繼續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且若令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達成防止 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效果。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因而裁定羈押,經核於 法並無不符。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出台東東成 監獄,僅一月之後再犯罪,純屬誤會。被告父親已歿,母親 高達70多歲,兄長中風迄今未見好轉,居住處所亦係租賃而 來,如能交保,可在交保期間努力工作,貼補家用,略盡孝 心,且年關將近,家中鎖碎亦需被告處理。㈡被告目前並無 刑事案件需服刑,執行羈押顯不符比例原則,何況被告亦非 單純沈迷線上遊戲而犯罪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  四、按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 定之問題,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 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 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確有自陳將竊盜 取得款項拿去遊玩線上遊戲「星城」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 ),則原裁定以該遊戲具有賭博性質,參以被告自陳家中經 濟不好、工作不穩定等語,則原審認被告自身資力不佳,又 沉迷於賭博性質線上遊戲,為籌措賭金而不斷犯案,則被告 再犯誘因、可能性極高。因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 盜及加重竊罪之虞。經核所為論斷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所 為裁量亦無違論理法則。又被告前確因竊盜案件,於108年7 月17日入監執行,於112年9月15日入台東東成監獄執行,方 於112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於113年5月12日縮刑期滿,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4頁), 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113年6月7日再犯竊盜罪,則原 裁定認定被告於出獄不久即再犯,認被告有再犯之虞,並無 不合。至被告家庭狀況如何,可經由村里幹事循求當地社會 局協助,並非羈押與否所應考慮。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4-11-29

KSHM-113-抗-472-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俐雙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89號)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陳俐雙經原審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 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俐雙(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2頁),依據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依被告之自白、告訴人尤郁婷之證述、證人梁詠 賢(原名梁志銘)證述有關「costco聯名卡」信用卡申請之 辦理經過、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大順分公司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 料,認定被告前為富莉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莉亞公司) 負責人,其後徵得尤郁婷同意,擔任富莉亞公司登記負責人 ,取得尤郁婷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身份證明文件辦理負責 人變更之機會,因缺錢花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冒用尤郁婷名義填寫「costco聯名卡」信用卡申請書,登載 被告本人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在正卡申請人欄位偽造「尤 郁婷」 署押,用以偽造私文書,提交不知情之中國信託銀 行青年分行承辦人員梁志銘以行使,取得該銀行核發之信用 卡,足生損害於尤郁婷、發卡銀行對信用卡審核管理之正確 性;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佯為真正持卡人尤郁婷前往附表 所示之特約機構,以「一定額度內免簽名方式刷卡」、「在 刷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署名後刷卡」,致使附表 所示特約機構陷於錯誤同意接受刷卡,因而交付商品或免除 費用予尤郁婷,並使發卡銀行於各該特約機構請款時須代為 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尤郁婷、發卡銀行及各該 特約機構(計詐得新台幣《下同》7萬1366元之財物),因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編號2、3、4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未據檢察官上訴),被告 係基於一盜用尤郁婷名義刷卡消費之犯罪計畫,再密集於民 國100年6月至101年3月間持信用卡詐欺發卡銀行,所涉發卡 機構僅有中國信託銀行,所用名義亦僅及於尤郁婷一人,犯 意難以切割,且行為密接,依照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屬數個行 為舉措,應認被告係以接續之一行為犯上開數罪,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後,論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除已 繳交之2萬9600元外,未扣案犯罪所得4萬1766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 見。 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已賠償實質受害之中國信託公司信因 被告盜用卡所生損害8萬元,有匯款單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2、111頁),且經被告如數賠償後 ,如再就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顯然過苛, 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 及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四、爰審酌先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本案信用卡後,再持之詐欺發 卡機構,除導致告訴人無妄遭中國信託公司以支付命令追償 卡債外,更使中國信託公司蒙受經濟損失之犯罪手法、犯後 坦承犯行,除於原審與告訴人尤郁婷調解成立,並如數給付 調解金,有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18號調解筆錄、 告訴人尤郁婷陳述狀、郵政匯票暨申請書(原審訴字卷第65 -66、87-89、141-143頁)可稽,嗣於本院審理中復對實質 受有損害之中國信託公司賠償其他損害,業如前述,犯罪動 機係因缺錢,及本院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於經原審諭知沒收追徵 之4萬1766元部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賠償8萬元給發 卡銀行,如再諭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五、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    ㈠被告雖於71年4月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以71年上易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75年 2月14日執行完畢;另於91至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 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前案距本 件於100年、101年再犯,已逾20餘年;後案距本案亦有10餘 年,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去效力,刑罰之執行 已產生相當之效力,而本件係因一時貪念而罹刑章,並已全 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有悛悔之意,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 宣告前開之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權益,期其日後注意己身之 舉止,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繳交公益捐新台幣3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同 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意旨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㈢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日期   商店名稱 詐得財產或利益 消費金額 (新臺幣) 簽單 所犯法條 1 100/6/13 震旦通訊高雄文信店 商品 454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 100/6/13 法喜妮(即富莉亞公司) 商品 11000 是(未能調閱)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3 100/6/14 法喜妮(即富莉亞公司) 商品 10000 是(未能調閱)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4 100/6/14 法喜妮(即富莉亞公司) 商品 15000 是 (未能調閱)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5 100/6/16 日商富地滋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900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6 100/9/3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102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7 100/10/25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831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8 100/10/29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158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9 100/11/1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42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0 100/11/1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24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1 100/11/1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1645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2 100/11/2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1141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3 100/11/3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1122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4 100/11/10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335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5 100/11/11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423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6 100/11/14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281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7 100/12/13 漢來美食股份有限公司(巨蛋) 商品 400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8 101/1/19 大立百貨 商品 982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9 101/1/19 大立百貨 商品 399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0 101/1/21 松青超市(巨蛋) 商品 1464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1 101/1/24 松青超市 (巨蛋) 商品 325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2 101/1/24 漢神巨蛋 商品 275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3 101/1/24 漢神巨蛋 商品 129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4 101/2/8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658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5 101/3/18 毛伊咖啡 商品 1221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6 101/3/19 中油恆春站 商品 86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024-11-29

KSHM-113-上訴-655-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6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蔡岳霖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岳霖(下稱抗告人)前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1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下 稱A裁定);復因強盜等案件,再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 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下稱B裁定),因上 開裁定接續執行18年1月,已符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 1268號裁定所宣示「罪責不相當,屬於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原審裁定駁回即屬有誤,請 求拆開重新定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數罪併罰各罪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 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 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檢察官在有上揭例外之情形下 ,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受刑人自得以其有執行之指揮 為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憑以聲明異議。又前述重新 定刑既屬一事不再理之法安定性例外情形,應從嚴解釋,必 須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造成對被告責罰顯不相當之 過苛特殊例外情形,始足謂之。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各罪經A裁定、B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2年8月、5年5月確定,又A裁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 稱屏東地檢署)核發106年執更字第176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 ,B裁定經屏東地檢署核發107年執更字第295號執行指揮書 等情,此有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 惟抗告人並未提出已向檢察官聲請A、B裁定如何重新定應執 行刑對其較為有利,指出究竟原本定刑有何嚴重危害其定刑 利益而有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必要情形。況本件接續執 行尚未逾有期徒刑30年,是本件無刑罰過苛而有拆解重組定 刑之數罪以更定應執行刑之正當性,難認有抗告人主張之實 務見解特殊例外情形。 四、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所犯A、B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符 合刑法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各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係檢察 官依法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並已確 定,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檢察官對 於A、B裁定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之處。而聲明異議之對象應 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本件執行檢察官既係就已確定且 仍有效之A、B裁定為指揮執行,該等裁定既未經撤銷或變更 ,檢察官據此依法執行,即難認有何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意旨仍泛稱應拆解重新定刑,並無任何已向檢察官聲請 重新定刑而遭駁回之執行指揮可言,原審因此駁回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亦屬適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仍執以相同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2024-11-29

KSHM-113-抗-436-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林育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1月11日高分檢寅1 13執聲他234字第11390202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育偉(下稱聲明 異議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年(下稱A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 10年度聲字第16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下稱B 裁定),兩案接續執行共計19年8月,已有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稱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A裁 定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於B裁定最先判決確 定日期即民國109年4月1日之前,核與定應執行刑要件相符 ,且A裁定編號8與B裁定編號2至7所示均為販賣毒品案件, 侵害相同法益,整體重複性高,應可酌定更輕刑度,即重新 定刑較原本之接續執行有利。然聲明異議人向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官提出聲請,該署檢 察官於113年11月11日以高分檢寅113執聲他234字第1139020 241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之拆開重新定刑請求。爰提出本件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雄高分檢前開執行之指揮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 行所憑裁判,且於其主文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於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法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係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且為維護受刑 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亦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若檢察官否准或拒絕 受刑人等前述指揮執行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資為救 濟。而此種情形,因檢察官拒不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致 形式上欠缺前述定管轄之「諭知定應執行刑裁判主文之法院 」,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目的既在使法 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且對於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 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既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 ,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述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由請求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完 備其救濟程序(最高法院112台抗字第826號、112年度台聲 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至於數 罪併罰各罪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 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 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不 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檢察官在有上揭例外之情形下, 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受刑人自得以其有執行之指揮為 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憑以聲明異議。又前述重新定 刑既屬一事不再理之法安定性例外情形,應從嚴解釋,必須 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造成對被告責罰顯不相當之過 苛特殊例外情形,始足謂之。 四、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前 述之A、B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年8月確定(如本 裁定之附件一、附件二所示)。聲明異議人所執A裁定編號8 至10之各罪與B裁定之各罪應定應執行刑,而本院即為B裁定 編號2至7之罪所示判決法院,依前揭說明,可認為是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 應屬適法。 ㈡、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1月11日具狀向雄高分檢聲請就A裁定附 表編號8至編號10所示之罪、B裁定所示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經該署以113年11月11日高分檢寅113執聲他234字第113 9020241號函回覆聲明異議人略以:上開裁定已就數罪定應 執行刑確定,並無上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所稱之例外情形,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自不得再 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並有上開函文、A、 B裁定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開函覆與檢察官拒 絕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為聲 明異議之標的,均先敘明。 ㈢、本件A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於A裁定編號1之裁判確定日即108 年6月19日之前,B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係在B裁定編號1之裁 判確定日即109年4月1日之前,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 年8月,接續執行為19年8月;而聲明異議人主張A裁定編號8 至10之罪應與B裁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雖然A裁定編號8至1 0各罪之犯罪日期亦於B裁定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日期前,若 要拆開重定,依前揭實務見解意旨明示:「只有在極特殊個 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 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 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 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 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 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 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 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 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 序改組搭配」,即此種極特殊之情況如接續執行超過30年者 始可能當之,即並非所有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均可以 任意拆開重定。 ㈣、本件A、B裁定接續執行共計有期徒刑19年8月,並未超過有期 徒刑30年,況且縱使如聲明異議人之主張,將A裁定編號8至 10之罪與B裁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刑度可能在7年2月(B裁 定編號7之罪)至14年6月(4年5月+6月+8月+5月+8年6月, 暫不論A裁定編號1至9曾經定刑)間,至於A裁定編號1至7之 刑度可能介於4年2月(A裁定編號3)至18年1月間(A裁定編 號1至7之總和,暫不論編號1至9曾定刑),而定應執行本即 法院職權行使,由聲明異議人主張之刑度組合之區間,無法 認定一定會遠低於原本A、B裁定接續執行之刑度甚明。聲明 異議人僅以將較重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減免幅度應更 大,而主張以前揭方式拆開重定,對其較為有利,顯屬主觀 臆測,與目前實務意旨所揭示可以拆開重定之極特殊個案情 形不同,即原本之A、B裁定各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並無 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聲明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 ㈤、基此,聲明異議人針對應拆開重定,具狀向雄高分檢檢察官 提出聲請,該署檢察官以113年11月11日高分檢寅113執聲他 234字第1139020241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之拆開重新定刑請 求,已說明本件A、B裁定接續執行,並無明顯過度不利評價 而造成對聲明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自不得任由 聲明異議人徒憑己意就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請求另定 其應執行刑之理。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 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聲 明異議人執以前詞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表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13號裁定附表 【附表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607號裁定附      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 年9 月11日12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6號 109 年3 月5 日 同左 109 年4 月1 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 年2 月(共2 罪) 108 年11月3日108 年11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145號 110 年4 月7 日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273號 110 年9 月16日 編號2 至7之罪曾經本院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 年10月(共2 罪) 108 年11月13日108 年11月17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 年(共2 罪) 108 年12月4日108 年12月19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 年4 月 108 年12月8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 年8 月(共4 罪) 108 年11月5日108 年11月8日108 年11月16日108 年11月24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 年2 月 108 年11月16日

2024-11-29

KSHM-113-聲-976-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2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王詠程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 ㈠、本案執行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僅以「台端於緩刑期間再犯案,足認前次緩刑未能矯正其 行為,非入監執行無法達特別預防之目的,亦難維持法秩序 ,故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並未具 體述明抗告人係於缓刑期間再犯何種案件,是否受確定判決 宣判,且有無該當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之緩刑撤銷要件 及抗告人如予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究係有何難收其預 期效果。況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 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 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 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 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等據以認定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相關具體標準,然遍觀抗告人除偽 造文書經判處拘役15日外,再無其他罪質相類之刑事犯罪紀 錄,足徵抗告人並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法秩序」之情形。 ㈡、又抗告人所涉刑事偵查部分,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不能認 其已涉犯刑章。本案執行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已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原栽定竟 仍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抗告人聲 明異議之原裁定理由,亦非屬可採。 ㈢、抗告人目前須單獨扶養高齡祖母及僅5歲之子女,為家中經濟 支柱,難認定抗告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形,是檢察官執行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且為防止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請鈞院審酌刑法第41條第2項之意旨,撤銷 原裁定,並撒銷原檢察官不當指揮執行之命令,一併為准予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執 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 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 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 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 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先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審訴字第7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嗣經上訴 ,再由同院於112年1月17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惟抗告人未按時接受法治教育,緩刑遭撤銷; 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同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前 揭二罪經同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揭判決 、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前揭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 ,通知抗告人以書面陳述意見,經抗告人於113年7月22日具 狀陳述意見,檢察官審酌認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再犯案,足認 前次緩刑未能矯正其行為,非入監執行無法達特別預防之目 的,亦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並以函示通知抗告人,有高雄地檢署雄檢信嵋113執更909 字第1139072550號函在卷足參。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於110年4月23日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經原審於111年3月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59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緩刑,經上訴後,由同院於 112年1月17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下稱前案),抗告人竟於111年6月14日晚間,首謀聚集其他 共犯至少9人,分別攜帶鎮暴槍、鋁棒、鐵棍等兇器,再為 妨害秩序犯行,且係為犯罪情節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之 罪質相同之犯罪,經同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審訴字 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後案),可見抗告 人於前案第一審判決後3個月即再犯後案,斯時前案判決尚 在同院上訴審審理中,堪認抗告人未因前案法院判刑而知警 惕,更未珍惜一審法院給予緩刑之改過機會。另抗告人前案 緩刑經撤銷之理由是因為未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經檢察官多次告誡均未到案,甚至連原審受理撤銷緩刑案 件時也發函抗告人陳報是否有無法到案之特殊情形,亦未獲 抗告人回覆意見,緩刑即於112年9月18日遭撤銷。而緩刑所 附法治教育2場次,係相對單純且極易履行之條件,抗告人 並未陳報有何無法到案之正當理由,更顯見其輕率對待緩刑 寬典之心態,抗告人僅以父母欠債、工作忙碌、須扶養高齡 阿嬤及幼小女兒等原因置辯,實難認屬不履行緩刑負擔之正 當理由。再者,後案係於前案緩刑前所犯,於緩刑期間經判 刑確定,因係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得易科罰金刑度,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也是屬於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只是檢察官並未以該事由撤銷緩刑。 ㈣、本案檢察官以「台端於緩刑期間再犯案,足認前次緩刑未能 矯正其行為,非入監執行無法達特別預防之目的,亦難維持 法秩序,故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不准抗告人易刑處分,雖抗告人之後案並非前案緩刑期間內 所犯,然亦係一審判決緩刑後所犯,檢察官之理由論述雖或 有誤會,然無論是緩刑確定或者諭知緩刑而仍在上訴審審理 中,抗告人再犯罪質相同之後案時,係於明知有緩刑寬典之 情形下犯之,其主觀無視國家刑罰權制裁之漠視心態,即堪 可認定非入監執行無法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酌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4款「前經緩刑或緩 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 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規定,未履行緩刑命義務勞 動者得認不宜予以易服社會勞動,舉重以明輕,未接受法治 教育如此輕微之緩刑負擔致遭撤銷緩刑者,亦得認屬「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 由。從而,檢察官藉由抗告人未能珍惜緩刑之諭知,不僅於 明知一審給予緩刑諭知仍再犯後案,於緩刑確定後亦對於緩 刑所附條件置若罔聞之行止,認非入監執行無法達特別預防 之目的,亦難以維持法秩序,並無裁量權之違法或濫用。 ㈤、至於抗告人於113年1月21日前上網購買偽造自小客車車牌, 復將之懸掛駕駛上路而遭查獲,經原審於113年5月2日以113 年度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於113年6月5日確定在 案,此再犯已經係於緩刑撤銷後;另涉嫌自112年8月中旬起 ,共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等情,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 34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再涉嫌於112年2月12日與林俊宇等 至少5人,共同攜帶開山刀、短刀等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 盜賭場之現金280萬元,並分得100萬元,而犯刑法第330條 第1項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之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情,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713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亦有判決書、起訴書、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均非本次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理由,自無何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等情事。 ㈥、再者,抗告意旨認抗告人並無「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所定應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情事,固為屬實,然該要點第5點第9項亦規定得認不准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事,即縱使無第8項事由,檢察 官認為有第9項事由,亦得裁量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抗告意旨所為主張,尚難對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又抗告 人固表示為家中經濟支柱及扶養高齡祖母及未成年子女1名 等語,然家庭經濟狀況,非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 主要考量,況依戶役政查詢資料所示,其尚有父母、祖母、 外祖父母、成年胞弟,亦未見其提出家屬無法生活自理或代 為照料未成年子女之事由,自不足認為檢察官未准予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何不當之情形。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於 傳喚命令抗告人入監執行前,已本諸其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 ,審酌本案情節,敘明抗告人若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而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並無濫用、或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之情。 四、原審認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係其裁 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洵屬有 理。抗告意旨所執抗告理由,業經原審裁定詳加說明,猶仍 再指摘檢察官未審酌個案情節云云,應有誤會。是本件抗告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2024-11-29

KSHM-113-抗-452-2024112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定綻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更一 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9號、第11636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定綻(下稱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聲 請人犯附表三編號1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犯附表三編號2之廢棄物清 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後,經該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判 決將附表三編號1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其餘上 訴駁回;再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111 號判決將附表三編號1部分撤銷發回,其餘上訴駁回(即附 表三編號2部分已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 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判決撤銷附表三編號1部分,改判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並處 有期徒刑1年4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聲請人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1、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112年8月22日改制為行政院環境部 ,以下配合卷證資料仍以原機關名稱之)於103年10月24日 已公告廢食用油為一般廢棄物應回收項目,從事應回收廢棄 物之回收處理業免申請許可,向地方主管機關登記即可,亦 無需設專業技術人員。而聲請人之鴻達國際綠能有限公司( 下稱鴻達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經檢核通過 廢棄物食用油的再利用許可,再利用用途為肥皂原料,有效 期限自104年11月13日起至106年11月12日止,雖於105年12 月9日遭暫停,然本來即免申請許可,縱使遭暫停亦無影響 ,況且經濟部工業局(112年9月26日,工業局整併原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工廠輔導等業務升格更名為「經濟部產業發展署 」,以下配合卷證資料仍以原機關名稱之)於106年3月21日 已同意鴻達公司將廢食用油產製肥皂,即有回復再利用資格 。原確定判決將廢食用油當作事業廢棄物處理已屬錯誤(見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至13頁)。 2、鴻達公司申請再利用許可,係為方便出口,廢食用油無須經 過處理即可出口,全台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廠商將廢食用 油直接出口,也未經處理行為,可知廢食用油具有經濟價值 ,並不屬於廢棄物。如判決所示收受之廢食用油未打入油槽 ,而係直接全部由一輛油槽車收集後打入貨櫃,再予以出口 ,可見未經過貯存及處理,況廢食用油本身即具有原料本質 ,更見原判決認定錯誤(見本院卷第101、102頁),並有油 槽車直接注入貨櫃車之照片可以佐證(見本院卷第155頁) 。又請調查判決附表一扣案物編號8之「鴻達公司收受非列 管事業廢食用油統計表1份」所示168家產出的廢食用油為一 般應回收廢棄物或是非列管事業廢棄物(見本院卷第11頁) ,即可知道聲請人所為主張屬實。 3、全台廢食用油回收業者,將回收廢食用油送往目前唯一有廢 食用油再利用業者資格、位在新北市三峽區之承德油脂公司 ,而送往之廢食用油品質為脂肪酸5%內、水雜2%內、碘價不 低於85以下,換言之,全台廢食用油業者未經處理,就能控 制油品品質,承德油脂公司收購廢食用油時會通知回收業者 扣款,而如何扣款也有一套公式計算,由此證明聲請人在庭 訊證詞足以採信,廢食用油應屬於原料性質,並非廢棄物( 見本院卷第107頁)。 4、事物廢棄物網路申報程序,廢棄物產出的列管事業會成立遞 送三聯單(上載明產源、清除、最終處理機構),有遞送三 聯單的列管事業,會依照三聯單內容進行網路申報;而廢棄 物產出的非列管事業,就沒有三聯單,依規定須製作營運紀 錄,之前鴻達公司還有再利用資格時,可進入再利用系統申 報營運紀錄,公司現在已無再利用資格,只屬廢棄物清除機 構,所以無法進入再利用系統申報營運紀錄(見本院卷第14 5至147頁)。聲請人已多次要求同案被告陳昱潔要申報正確 ,其也應允,於一審證述聲請人回覆「喔」,原審判決竟憑 此認定聲請人有罪,亦屬有誤(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㈢、以上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而有前述新事實、新證據,請鈞 院裁定開啟再審,為再審聲請人無罪之諭知云云。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定有明文。又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6 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 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規定。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 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 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 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 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 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 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 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 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予以判斷。 三、原確定判決(即第二審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 定鴻達公司(負責人為聲請人吳定綻)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以105年12月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 第10543347800號函暫停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管制編號,暫停 期間,鴻達公司即未領有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許可文件,依 法不得為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行為,聲請人仍自106年1月12 日起至6月30日間,先收受非列管事業之廢食用油,貯存在 該公司貯油槽後,再以加熱、除水、除雜質、降酸等方式對 之為處理行為後,將之委由不知情之曜捷通運有限公司輸出 國外販售等事實。因而認為聲請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即鴻達公司雖領有乙級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於該許可期限內,從事廢食用油之清 除,但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鴻達公司於105年12月9日至10 6年6月間,因遭暫停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管制編號,故不得對 原屬於可合法再利用之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即廢食用油,進行 包括貯存、處理等行為在內之再利用行為。如對廢食用油為 非法之貯存、處理,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 定處斷。 四、聲請人雖提出本案之廢食用油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處罰之理由,並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云云。惟聲請人 已就該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40 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 ,故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 然違背規定,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至於其餘所述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 件: ㈠、前述理由1、提到關於經濟部工業局106年3月21日之函示,即 經濟部工業局因收受高市環保局所檢送之被告鴻達公司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變更資料,以106年3月21日工永字第10600188 440 號函同意鴻達公司恢復收受經濟部所轄事業產生之廢食 用油產製肥皂,然該函說明欄第四點亦清楚載明「惟本案倘 有涉及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或工廠登記事項之變更者,應檢 附相關資料向各權責機關辦理同意後,始得收受廢食用油進 場再利用」等語,又該局108年11月28日工永字第108011802 00號函略稱:「…二、依行政院環境保署103年12月10日修正 發布之『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公告事項九規 定…爰有關再利用機構身分之審理、核發、暫停與解除係屬 地方環保主管機關之權責…。三、…㈠本局前於105 年10月27 日派員赴鴻達公司查訪,該公司收受廢食用油僅經加熱後即 以非食用動物油脂之名義出口,其實際再利用程序與經審查 通過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以下簡稱廢清書)登載之內 容不符,且所產製之非食用動物油脂與經審查通過之再利用 檢核內容(再利用用途肥皂原料、再利用用途產品洗滌肥皂 )不符,亦與本部105年6月20日修正發布之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26、廢食用油』管理方式規定產品應為 肥皂、硬脂酸、燃料油摻配用之脂肪酸甲酯或生質柴油等之 一項不符,爰請鴻達公司應停止收受廢食用油產製非食用動 物油脂。㈡後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3 月3日函檢陳『 鴻達公司廢清書』,查鴻達公司廢清書已於主要產品種類刪 除『190191非食用動物油脂』,僅保留「190050肥皂」產品, 相關製程流程圖及廠區配置圖亦已併同修正,因其收受廢食 用油登載於廢清書之再利用用途與產品,符合本部管理辦法 附表『編號26、廢食用油』規定,爰同意鴻達公司恢復收受本 部所轄事業產生之廢食用油產製肥皂。㈢承上,惟依說明二 公告事項九內容,完成廢清書之變更作業不等同於具有再利 用檢核身分,爰本局以106年3月21日工永字第10600188440 函說明四提醒尚須辦理事項」等語(見橋頭地院108訴73本 院卷一第409至410頁)。即經濟部工業局106年3月21日工永 字第10600188440號函雖同意鴻達公司恢復收受經濟部所轄 事業產生之廢食用油,但因再利用機構身分之審理、核發、 暫停與解除係屬地方環保主管機關之權責,故該函文內亦特 地說明若涉及再利用登記檢核表,仍應檢附相關資料取得權 責機關即高市環保局同意後,始得收受廢食用油並為再利用 。是以,在高市環保局恢復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管制編號前, 鴻達公司之再利用資格仍屬暫停之狀態,此部分已據原一審 及二審判決認定甚詳,聲請人仍僅以工業局函示之前半部對 其有部分為主張,無視於後半部之特別說明及事後函覆意旨 ,難認有何新事實、新證據之情形。 ㈡、前述理由2、提到「收受之廢食用油並未打入油槽,而係直接 全部由一輛油槽車收集後打入貨櫃,再予以出口」等節,並 提出照片1張以為證明。然原審判決認定鴻達公司再利用者 登記檢核管制編號遭暫停期間,聲請人仍持續對附表三所示 廢食用油進行貯存、處理行為,後將之輸出國外,係以許可 遭暫停前與暫停後之處理情形應屬相當而為認定,亦符合聲 請人將廢食用油出售國外之交易實情,況此部分亦有聲請人 供述為佐憑,復以聲請人於先前警、偵或法院審理程序,均 未提出係將油槽車內之廢食用油直接打入貨櫃車運送,亦無 證人證述及此,是否確為本案廢食用油出口之處理方式,尚 難遽信。況且,鴻達公司於105年12月9日至106年6月間,因 遭暫停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管制編號,故不得對原屬於可合法 再利用之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即廢食用油,進行包括貯存、處 理等行為在內之再利用行為,則將廢食用油收集後放置油槽 車之油槽中,仍屬於貯存行為,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為聲請人 有利之認定。至於請求調查判決附表一扣案物編號8之「鴻 達公司收受非列管事業廢食用油統計表1份」所示168家產出 的廢食用油為一般應回收廢棄物或是非列管事業廢棄物,因 廢食用油之性質已於前述,則再為調查該168家產生之廢食 用油性質,並不會變更本案原本之認定,而無調查必要。 ㈢、前述理由3、提到承德油脂公司之收受廢食用油部分,因廢食 用油之性質已於前述(即理由四、所示),亦無從因他公司 收受廢食用油之處理或出售情形,據以推斷聲請人之鴻達公 司所為處置即屬適法。 ㈣、前述理由4、關於申報部分,於一審判決已經說明「縱附表四 所示之廢食用油係清運自非列管事業,鴻達公司收受後,仍 需透過網路進入環保署之廢食用油清運申報專區申報收受該 等廢食用油及送至何再利用機構處理之相關資訊」,亦據同 案被告陳昱潔於一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列管事業或非 列管事業的部分都要在申報系統申報等語(見橋頭地院108 訴73本院卷二第78頁),情節相符,至於陳昱潔於一審審理 曾改證稱:我申報『無收受』後有告知吳定綻,他聽到後只說 『喔』云云(見同前卷第72頁),一審判決亦已說明:「惟被 告鴻達公司收受廢食用油後若申報不實之資訊,相關人員需 擔負刑責,被告吳定綻身為公司負責人,倘其事前不知員工 如何申報,於聽聞員工表示出現申報不實之情事時,反應卻 如此淡然,亦與常情不符,由此益徵陳昱潔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並非吳定綻指示其如何申報云云,顯係維護被告吳定綻之 詞,要難採信而為對被告吳定綻有利之認定」等語,已對於 證人證述前後未盡相同之證詞說明採認之理由,聲請人並未 提出新事實、證據,足以推翻原審認定之事實,仍就原審所 為之判斷,憑以自己之辯解逕自主張,難認符合提起再審之 事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再審理由,部分於前次之再審聲請已 有所主張,業經駁回在案,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再審聲請為不合法;其 餘主張亦未具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 人確有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斷之事實, 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 符。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2024-11-29

KSHM-113-聲再-5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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