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哲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素惠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群
被 上訴 人 劉炳宏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陳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8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
人於第二審始提出抵銷抗辯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未提出任
何主張或證據釋明,應屬不得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云云
。然查,上訴人在原審即主張被上訴人仍欠被上訴人很多錢
,欠錢部分已另案對被上訴人起訴,應與本件請求互為抵銷
等語。而於提起上訴後,另以被上訴人應依本院111年度重
勞訴字第1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
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64萬7,872元,與本件請求
互為抵銷等語,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以股東之身分,於民國110年10
月14日向鈞院聲請為上訴人選派檢查人,經鈞院於110年12
月29日以110年度司字第93號裁定選派張正仁會計師為上訴
人之檢查人,因上訴人拒絕給付檢查人之報酬,被上訴人僅
得先行代墊檢查人之費用。嗣張正仁會計師於112年8月15日
完成檢查後,被上訴人遂向鈞院聲請酌定檢查人之報酬,經
鈞院於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司字第26號裁定酌定檢查人
之報酬為18萬元,被上訴人據此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所代墊之
檢查人報酬18萬元,及因聲請上開事件代墊聲請程序費用各
1,000元,金額共計18萬2,000元,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
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墊付款項之事實均未否
認,倘認上訴人於第二審得提出抵銷抗辯,觀諸上訴人所提
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2117號起
訴書(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鈞院113年4月26日新北院楓民
文110年度司字第92號函文、育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檢查報
告第18頁內容及系爭民事事件之起訴狀等資料,均無從證明
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東煒庭電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東煒庭公
司)有何債務存在,況縱認被上訴人對於東煒庭公司確有債
務存在,惟東煒庭公司與上訴人並非同一公司,且上訴人亦
未具體說明何以得據此即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債務關
係存在,故上開資料顯與被上訴人無關,堪認上訴人並未就
抵銷債權存在盡舉證之責,應認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2,000元及
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3至108年間擔任東煒庭公司之實
質負責人暨總經理,期間詐取及侵吞東煒庭公司之財產,經
計算後總計應為1,864萬7,872元,且被上訴人之犯罪行為,
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系爭刑事案件提起公訴,
且東煒庭公司亦已向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賠償訴訟,亦經鈞院
以系爭民事事件審理在案。又被上訴人於108年前同時擔任
上訴人及東煒庭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且由交易模式可知,兩
間公司之債務亦有關連,實為同一公司,此可參照鈞院113
年4月26日新北院楓民文110年度司字第92號函文及育嘉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檢查報告第18頁內容甚明。是以,上訴人自得
以被上訴人應賠償東煒庭公司債務1,864萬7,872元中之18萬
2,000元,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代墊款18萬2,000元為
抵銷,而於抵銷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1,846萬5,872元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代墊檢查人報酬18萬元部分: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
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
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
,仍有前項請求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如係為本人盡
公益上之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縱
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仍得請求本人償還
其為本人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字第93號
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2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檢
查人出具之報酬收據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
所不爭,堪信為真正。是本件之檢查人之報酬應由上訴人負
擔,被上訴人並無負擔之義務。被上訴人未受上訴人之委任
,又無義務,卻為上訴人繳納本件檢查人之報酬,則其主張
其為上訴人代墊系爭檢查人之報酬,係屬無因管理,請求上
訴人償還代墊之檢查人報酬18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預納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部分:
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
定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
制執行之裁判之執行名義。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已有執
行力,債權人即得執之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就該
訴訟費用之債權重複向法院起訴請求,為無權利保護必要,
應不予准許,上開情形於法院在訴訟費用之裁判一併確定其
費用額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因此,法院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一併確定其費用額,自不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請求。
⒉查被上訴人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預納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已經本院110年度司字第93號民事裁定於主文諭知「程
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即本件上訴人)負擔。」;
另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預納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
亦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6號民事裁定於主文諭知「程序費
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即本件上訴人)負擔。」,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已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一併確定其費用額,並經確定在案,即已有執行力,被上
訴人即得執之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復於本
案訴訟中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預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共計2,000
元,核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況其預納裁判費部分,
亦難認定係屬無因管理,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⒈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
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
,不在此限。即該欲抵銷之債權,係應基於雙方當事人間之
債權而言,若屬於第三人之債權者,則不得為抵銷。又法人
作為權利主體,享有獨立的法人格,得獨立享有權利、負擔
義務。不同之公司,縱使股東或董事、監察人相同,法人格
亦各自獨立,自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
有明定,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
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
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以其與東煒庭公司實為同一公司,其自得以被上訴
人應賠償東煒庭公司之債務1,864萬7,872元為抵銷抗辯云云
,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117號起訴
書、本院113年4月26日新北院楓民文110年度司字第92號函
文及育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檢查報告第18頁內容等件為證。
然揆諸前揭說明,不同之公司,法人格各自獨立,上訴人並
不否認其所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係屬東煒庭公司所有,
且系爭民事事件之兩造當事人確實為東煒庭公司與被上訴人
,亦有系爭民事事件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則無論上訴人與
東煒庭公司間之帳目或債務是否有所關連,該2公司仍屬不
同之權利主體,故上訴人自不得以東煒庭公司之債權抵銷自
己之債務。從而,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萬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PCDV-113-簡上-302-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