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
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內有現金
約新臺幣〈下同〉8,500元)」更正為「(價值新臺幣〈下同〉2
000元,內有現金10元)」、第5行「正忠路198號娃關雅珊
經營之夾娃娃機店」更正為「正忠路198號關雅珊經營之店
面騎樓」,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告訴人王佑誠遭竊財物之範圍,告訴人王佑誠固於警詢
中指訴:遭竊物品為收銀機及收銀機內約新臺幣(下同)85
00元等語(見警卷第11頁)。然關於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
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
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被告尤弘昱於警詢供稱:我有竊取
收銀機,但收銀機內只有10-20元而已等語(見警卷第4、5
頁),再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2頁),僅能
佐證被告確有行竊之舉,而未能明確知悉被告竊取金額,是
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充足證據證明被告竊得
逾收銀機1台及其內現金10元以外之物,是依前揭說明及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竊財物範圍為收銀機
1台及其內現金10元。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其各次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王佑誠、
關雅珊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
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
另有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
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兩次分別竊得之收銀機1台(內有現金10元)、智慧型
手機1支,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及事實 (民國) 主文欄 1 113年5月31日2時10分許之犯罪事實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收銀機壹台、新臺幣壹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5月31日4時許之犯罪事實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10號
被 告 尤弘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3年5月31日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王佑誠經
營之餐飲店,徒手搬取餐台上之收銀機1台(內有現金約新
臺幣〈下同〉8,500元)得手;再於同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娃關雅珊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工作台抽
屜內之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約5,000元)得手。嗣警獲報,
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佑誠、關雅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佑誠、關雅珊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KSDM-113-原簡-113-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