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00號
原 告 李芓穎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7日中
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8時58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BHM-0057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路○段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與訴外人李和霖
發生車禍碰撞,致李和霖身體受傷。惟原告未依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即離開現場,
經警獲報進行偵辦,刑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48317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
,原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下同)6000元之金額。交通違規部分,認有「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並因
原告須向公庫支付6000元,故於113年8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
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
重新考領(下稱原處分。罰鍰6000元部分因應向公庫繳納600
0元而全額扣抵,免予繳納。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日原告載運50公斤重的水泥包8包,正常行駛,
約早上9時40分接獲警方來電告知與人發生碰撞,乃立即前
往潭子分駐所瞭解,當場實施酒測並無酒駕。經查看路口監
視器影像,原告當時完全無感覺有遭後方車輛追撞,原告如
果知悉,一定會下車察看。本件事後已與對方達成和解,請
網開一面,需要駕照照顧父母及妻兒。並聲明:⒈原處分撤
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當時碰撞情形,撞擊力度不輕,李和霖之機車
大幅晃動而人車倒地,依常理足使在車內之原告察覺異常,
原告自難諉稱不知。如原告係抱持不在意或不在乎的心態離
開現場,亦屬「未必故意」,仍該當逃逸之處罰。至於其雙
方事後和解,尚無礙於原告肇事逃逸事實之認定。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處理辦法:
⒈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
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
,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⒉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
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
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
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
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
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
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
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
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
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㈡處罰條例:
⒈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
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
新臺幣3000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
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
處所。(第4項前段)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⒉行為時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113年8月27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30039730號函、調查筆
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317號緩起
訴處分書、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受理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及系爭車輛車
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
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者,應受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使被
害人得受即時必要之救護、留存現場跡證以釐清肇責、保障
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避免事故後可能衍生其他諸如油
箱破漏、路燈傾倒、玻璃碎地等恐致車損人傷之無謂交通風
險。此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包括豎立故障警告標誌
、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到場並
配合調查等處置作為,即可明瞭。是其應受處罰者,乃「未
依規定處置」或「逃逸」之行為,並非「肇事」之行為,則
關於肇事責任,亦即行為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故
意或過失,自非所問,只要有肇事之客觀事實,即有依規定
為必要處置之義務。
㈢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遭李和霖騎乘機車自後追撞,李和霖
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原告並無爭執。原告雖表示,不知遭
其追撞,否則一定會下車察看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
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一、螢幕時間08:34:38處,
原告駕駛之車輛( 下稱A車) 沿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二段由
西向東行駛,而自螢幕畫面左側駛出。當時A車前方之車流
係處於停駛之狀態。二、螢幕時間08:34:44處,A車停駛
於車道上;螢幕時間08:34:48處,A車前方之車輛開始向
前行駛。三、螢幕時間08:34:49處,一名騎士騎乘機車(
下稱B車) 亦自螢幕畫面左側駛出,並行駛於A車之正後方。
四、螢幕時間08:34:51處,A車向前行駛;螢幕時間08:3
4:52處,B車撞擊A車之車尾,其後B車即於仰起車尾後側翻
倒地,B車駕駛亦因此而倒臥地上(圖1至3)。由於當時A車正
在緩慢前行,從而A車在受撞擊後,從影片中無法判斷車身
有無明顯晃動之情事。五、螢幕時間08:34:56處起,A 車
向右偏移、變換車道至右線車道,並緩慢向路邊滑行。當時
A車車尾處有亮起煞車燈(圖4)。六、螢幕時間08:35:01處
起,A車在滑行至道路旁後,並未停駛,而係緩慢地持續前
行,往左側進入車道後離開現場。七、螢幕時間08:35:12
處,B車騎士站起身,而路旁則有一名身著藍色上衣之女子
自螢幕畫面左側走出,並看向B車(圖5)。」(見本院卷第10
4頁勘驗筆錄)。依上開事發過程,李和霖之機車撞擊系爭
車輛後,車頭仰起,晃動劇烈,然後側翻倒地,可見撞擊力
道非屬輕微。而原告前方尚有車輛,本依序在車道中減速接
近前方路口之號誌,其遭撞擊後立即向右偏駛並顯示煞車燈
,然往路邊短暫停等後旋即又向左駛入車道而後離開現場,
可知原告並非不知有遭撞擊之事故發生。原告雖強調當時載
運8包水泥,每包重達50公斤,用水桶架著,因懷疑該聲響
是水泥倒下所致,經駛向路旁確認無礙後才離開現場等語。
惟原告當日是否確有載運水泥,並無事證可佐,已難遽信,
且即使有載運水泥,該車內水泥包倒下之聲響,與系爭車輛
遭機車撞擊之聲響,一在內部,一在外部,二者聲源顯然有
別,音質亦有明顯不同,並非不易區分。再者,當時系爭車
輛乃依序減速接近其前方路口欲停等號誌,並非行進疾駛狀
態,依常情水泥包應不會無端倒下,系爭車輛此時突然遭受
撞擊,聲音巨大,自無不能分辨之理。且李和霖追撞系爭車
輛後人車倒地,原告自後照鏡亦可輕易發現。綜合上開情狀
,原告辯稱不知有交通事故,尚難採信。而如上說明,只要
發生交通事故,無論肇責歸屬,均不得逃逸離去,是原告肇
事後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而駕車離開現場,其具有逃逸
之故意,自堪認定。雖原告事後有與李和霖達成和解,然知
有肇事,一經逃逸,違規責任即屬成立,事後和解,係民事
問題,不能以事後有和解即謂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併予敘明
。
㈣本件原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偵查中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之處分,經命原告支付公庫6000元。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
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吊銷原告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罰鍰6000元部分扣抵後免予繳納,自無
違誤。至該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係依法律規定為之,並無
行政裁量空間,縱影響原告工作及家庭照顧,仍無從撤銷或
變更原處分,附為說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受傷,卻未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而離去現場,構成「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
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TCTA-113-交-800-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