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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719號 原 告 羅元謙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3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M17158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3時12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臺北市中山區 遼寧街左轉八德路2段而行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 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經民眾於同年月25日檢 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查證屬實,認其有「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乃於 113年7月9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M171581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 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23日前,並於 113年7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8月21日填製「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 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 2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於113年11月1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M1715813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附之上方照片,系爭 車輛左側有一輛機車,也是因為路邊無人就通過了,系爭 車輛也是一樣通過,而所附下方左右照片中,系爭車輛已 經通過斑馬線,有行人急速走到系爭車輛旁邊,那應該不 關原告的事,因原告行車時,眼睛是向前看,後面行人走 過來,所發生的事,原告都不知道。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   ⑴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已明訂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另上開執法取締認定原則 為於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 進方向1個車道寬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 認定基準。再依交通部路政司路臺字第0370號函示內容略 以:「所謂暫停,在強制車輛作完全之停止,俾充分看清 路況,讓行人優先通行」,故駕駛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且 尚有行人通行時,應完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   ⑵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19日13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 遼寧街與八德路2段口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枕木紋標線 ),遇有行人走在人行道上欲穿越道路時,未減速並暫停 禮讓行人先行,致該行人自身安全未獲確認前,難以繼續 前行穿越道路等情狀,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員警依法逕行 舉發,核無違誤。原告陳述略以:「…行人還未抵達行人 穿越道上,我車已穿越斑馬線,行人急速行近我車,不關 我的事…」一節,經查影像所示,系爭車輛行經案址行人 穿越道,左側行人已於行人穿越道為通行狀態,系爭車輛 並未完全停止,且在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以內穿 越通行,其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事實明確,尚查無原告 所述情節之具體事實,確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情事, 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⑶此有舉發機關113年9月2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61636號 函及採證影像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   2、有關原告爭執答辯理由如下:   ⑴經複查採證影像,影像時間13:12:19,行人已行走在行 人穿越道上,影像時間13:12:20,原告所述之左側機車 暫停,系爭車輛仍持續左轉,影像時間13:12:21至13: 12:25,系爭車輛前緣接近行人穿越道,開啟左轉方向燈 ,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在行人前方逕自左轉,俟系 爭車輛通過後,行人在穿越道上向前續行,影像時間13: 12:25,原告所主張之左側機車俟行人通過後,自行人後 方繼續前行,影像可見系爭車輛由檢舉人前方前行經過案 址時並未減速慢行,亦未停讓行人,確實有「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事實。   ⑵查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摘述如下 :有關汽車通過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 該汽車駕駛人應否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一節,依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 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 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 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另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禮讓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 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 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 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   ⑶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 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 罰。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並無行人在行人 穿越道上,待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行人才從後面急 速走到系爭車輛旁邊,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 、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原處分 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 第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9月2日北市 警中分交字第1133061636號函〈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 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47頁)檢舉明 細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 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 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並無行人在行 人穿越道上,待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行人才從後 面急速走到系爭車輛旁邊,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七、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或第三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④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 間2024/06/19(下同)13:12:20,系爭車輛左轉而尚未 到達行人穿越道,於其左側有1機車位於行人穿越道旁。② 於13:12:21,系爭車輛持續左轉而仍尚未到達行人穿越 道,於其左側之機車仍位於行人穿越道旁,另有行人已走 至機車旁之行人穿越道上。③於13:12:22,系爭車輛持 續左轉而前車身駛入行人穿越道,與其左側行人穿越道上 之行人間之距離約1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間隔,而機 車並未駛入行人穿越道。④於13:12:23,系爭車輛持續 左轉而後車身已全部駛入行人穿越道,且與該行人間之距 離約1個枕木紋白色實線,而機車仍未駛入行人穿越道。 」;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 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 )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 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 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1道枕木紋白色實線之 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3、據上,足見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而依其動作顯係 欲穿越行人穿越道,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卻仍於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進入行人穿越道而前駛,是被告因之認系爭車輛經 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 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 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系爭車輛左轉而尚未到達行人穿越道時,於其左側之機車 即暫停於行人穿越道旁,而斯時行人已走至該機車旁之行 人穿越道上,業如前述,是原告所稱核與事證不符,自無 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2-12

TPTA-113-交-3719-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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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棋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呂政和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129號、113年度偵字第14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子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呂政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孫子棋於民國112年7月2日下午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孫子棋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 青昇路1段13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正東 路3段336巷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 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 適呂政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呂政和 車輛)搭載王睿瑄,沿中正東路3段336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 案發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在路口 處發生碰撞,孫子棋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後頸部挫傷、右側 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呂政和因 而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 挫傷、右側腕部擦傷等傷害,王睿瑄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 側前臂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挫 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子棋、呂政和及王睿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 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 有意見(交易卷第68至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呂政和部分:  ㈠呂政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呂政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交易卷第76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告訴人孫子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 42310號卷,下稱偵42310號卷,第7至8頁)。   ⒉孫子棋之112年7月2日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 書(偵42310卷第31頁)。   ⒊桃園市○○○○○○○○○道路○○○○○○○○道路○○○○○○○○○○○○○00000號 卷第37至41頁)。   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42310號卷第43頁)。   ⒌呂政和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42310號卷第55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偵42310號卷第59至86頁)。   ⒎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調院偵卷第35至39頁)。   ⒏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 意見書(交易卷第23至26頁)。  ㈡從而,被告呂政和有事實欄所載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孫子棋部分:  ㈠訊據被告孫子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呂政和車輛發生碰 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駕車行 經案發路口時有鳴按喇叭、減速及確認左右並無來車,且我 當時已經放開油門,故我完全沒有過失云云,然查:   ⒈孫子棋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孫子棋車輛與呂政和 駕駛之呂政和車輛發生碰撞,及呂政和、王睿瑄分別受有 事實欄所載傷勢一事,孫子棋並無爭執,並有上開一㈠⒊備 一⒏之證據及下列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⑴告訴人呂政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423 10號卷第17至18頁、第19至20頁、調院偵卷第11至13頁 、審交易卷第67至70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王睿瑄於警詢及本院之陳述(偵42310卷第 27至28頁、偵14553卷第25至26頁、審交易卷第67至70 頁)。    ⑶呂政和之112年7月2日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 明書(偵42310卷第33頁)。    ⑷王睿瑄之112年7月2日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 明書(113年度偵字第14553號卷第33頁)。   ⒉孫子棋行經案發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及禮讓右方來車,致 生本件事故,顯有過失:    ⑴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 減速慢行、「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 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 9條第1項、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勘驗孫子 棋車輛之前方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孫子棋於畫面 顯示時間17:30:58時即已看見路口前方地面標有「慢」 之標字及減速標線,然孫子棋全未減速而持續向前行駛 並於畫面顯示時間17:30:59時鳴按喇叭2下後進入案發 路口,隨後於畫面顯示時間17:31:00時與呂政和車輛發 生碰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交易卷第82至83 頁)。    ⑵依上開勘驗結果,孫子棋於進入路口前並無任何減速之 情形,則其所持辯詞,與客觀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⑶孫子棋固確有於進入路口前鳴按喇叭,然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明定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本 案發生時,呂政和車輛係自孫子棋車輛之右方駛來,孫 子棋依上開規定負有停讓之義務,此部分義務無從以鳴 按喇叭加以免除或取代,故孫子棋雖有鳴按喇叭之事實 ,仍無解於其未依法禮讓呂政和車輛之過失。   ⒊孫子棋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車禍鑑定結果未考量孫子 棋於進入路口前已經放開油門並確認左右並無來車,故鑑 定結果不可採信等語。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要求者係左 方車駕駛負有義務實現暫停並禮讓右方車先行之「結果」 ,此與駕駛人是否放開油門無關。而依本院勘驗結果,孫 子棋車輛自出現於路口監視器畫面範圍至發生碰撞,其間 經過之時間不足1秒(交易卷第81頁),故以孫子棋車輛 當時車速以觀,若僅放開車輛油門,其車輛行進速度仍不 足以讓右方車輛(即呂政和車輛)在發現孫子棋車輛自巷 內駛出後順利通過案發路口,遑論實現孫子棋依法應「暫 停並禮讓」右方車輛之結果。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並 無違誤。   ⒋綜上,被告孫子棋和有事實欄所載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孫子棋以一過失行為致呂政和、王睿瑄受有傷害,乃一行為 同時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2人均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未 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42310卷第55、5 7頁)。足認被告2人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人均為領有合格駕 駛執照之人,竟均疏於注意而冒然通過案發路口,致告訴人 3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3人受之傷勢 情形,並考量呂政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 速慢行,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對駕駛行為所定之一般 性注意義務,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孫子棋行經無號誌 路口未依標字標線減速慢行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係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為調合行經無號誌路口車輛路權所為之具體 戒命規範,且其犯後面對客觀事證仍堅持以反於事實之辯詞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狀況、2人均尚未賠償被害人之客觀情,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1

TYDM-113-交易-229-2025021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59號 原 告 段俊秀 送達代收人 毛人億 被 告 林素美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張婉儀律師 被 告 黃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國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071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國華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國華如以新臺幣15 6,0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素美於民國111年5月21日19時13分許,於 桃園市中壢區中新地下道與新興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須 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疏未注意,因被告黃國華停放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斑馬線盡頭,而未經由行人穿越 道並未注意左右來車由北往南步行穿越新興路,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中新地 下道與新興路交岔路口,右轉駛入新興路往中壢後火車站方 向行駛,而與被告林素美手持之雨傘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脛骨雙粉碎性骨折及右膝 關節半脫位等傷害,為此支出醫療及醫療器材費用新臺幣( 下同)245,156元、就診交通費用10,930元、看護費用72,00 0元,且因所受傷勢請假在家休養無法工作,受有6個月258, 828元之薪資損失,併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25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合計836,91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36,9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素美:本件事故實乃原告騎乘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減速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且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函釋所載 「行人行走於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 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之內容,縱被告林素美因為被告黃國 華違規停放A車而行走在斑馬線兩側,原告仍應在駛出地下 道為右轉彎、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減速、禮讓當時為行人之林 素美先行,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原告轉彎後未減速與 禮讓林素美先行通過,還勾到被告林素美手持之雨傘自摔, 足見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損害之原因,係完全歸責於原告, 車禍覆議鑑定意見書也推翻原本的鑑定意見,認定被告林素 美無肇事原因,刑事判決亦認定林素美無罪、檢察官未上訴 ,是原告不能向林素美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國華:事故發生當時A車是我所有並停放,是壓到斑馬 線我只是停在我家門口前面,這樣子停也很久了,這期間包 括原告和被告林素美進行刑事訴訟時,一直都沒有人通知我 ,現在才通知我,我覺得很奇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被告黃國華停放所有A車於中新地 下道與新興路交岔路口南北向之行人穿越道上,而被告林素 美行經該行人穿越道中後段時,未沿行人穿越道行走,適原 告騎乘B車駛出地下道為右轉彎,遂與被告林素美發生碰撞 ,受有右側脛骨雙粉碎性骨折及右膝關節半脫位之傷害等節 ,業據其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 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8頁),復經本 院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289號、臺灣高等法 院第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6號刑事卷宗電子檔、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48頁),且為 被告所未為爭執,則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復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連帶賠償原 告836,914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㈡應賠付之金額為若干?㈢是否有與有過失之適用?茲分 述如下:  ㈠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本院刑事勘驗案發時現場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結果為:19時10分34秒被告林素美自畫面右側緊 靠斑馬線(未踏上斑馬線)向畫面左側行進,此時被告林素 美的行進方向是綠燈,畫面左側斑馬線盡頭有一輛藍色小客 車停在斑馬線上;19時10分45秒被告林素美繼續向畫面左側 行進已達道路中央時(剩5條斑馬紋即走完斑馬線),原告 騎機車自畫面左上側地下道出現並進行右轉;19時10分46秒 被告林素美繼續向畫面左側行進剩4條斑馬紋時,因前方停 有藍色小客車而開始向畫面左上方偏離斑馬線,原告騎機車 未減速右轉前進;19時10分48秒被告林素美繼續向畫面左上 方偏離斑馬線,原告騎機車右轉完成未減速直行而撞擊到告 被告林素美,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見本院刑事卷第30、31頁 ),而兩造均稱同意上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 至162頁)。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以本院 刑事庭之勘驗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  ⒉被告林素美部分:   原告固主張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林素美穿越道路時,未全 程沿行人穿越道通行,致其在駛出地下道右轉彎進入交岔路 口時,無法即時閃避行走接近路口車道處之被告林素美,遂 與之碰撞,則被告林素美未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行為, 自屬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等語,然查:  ⑴按「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穿越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穿越。另有關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兩側,並 無規定容許之距離範圍,行人是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認定 ,建議視現場道路路型、車流及人流狀態,並參考當地道路 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鑑定單位相關看法,就個案事實認定 為宜。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行走在各類 行人穿越道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禮讓行人通 行。」等情,此有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 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頁)。  ⑵觀以上開勘驗結果及本院擷取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本院卷 第164頁),可知被告林素美於事故發生時,係緊靠斑馬線 (未踏上斑馬線)通過路口,其行進方向的號誌是綠燈,嗣 於被告林素美行進至剩4條斑馬紋時,因前方斑馬線盡頭有 一輛違規停放之藍色小客車,被告林素美始向其右側偏離斑 馬線,是既被告林素美於綠燈時已緊靠行人穿越道之斑馬紋 右側邊緣行走,而其因前揭藍色小客車違規停車於斑馬線上 ,造成被告林素美縱使走至斑馬線盡頭,亦無法右轉,僅能 從藍色小客車旁通過,而導致被告林素美行走方向偏離,揆 諸前開函釋意旨,自難認被告林素美有「未經由行人穿越道 」之情形。再者,被告林素美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行人穿越 道號誌顯示為綠燈,其當可信賴其左右應無闖越紅燈號誌之 車輛通過,且縱有車輛行經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故被 告林素美依綠燈號誌通過路口而遭原告騎乘B車撞擊,亦難 認被告林素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未遵守交通法規而違反 客觀上注意義務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林素美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具有過失等語,尚不足採。  ⑶至於原告復主張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被告林素美有「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穿 越道路」之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反面),然該 鑑定意見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後,已認被 告林素美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09頁),且本院既已根 據現有事證認定本件事故之原因及經過,則車禍鑑定結果本 不拘束本院之判斷,自難僅憑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 明。  ⒊被告黃國華部分:  ⑴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 、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 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 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林素美係為繞開違規停靠在斑馬線盡頭之A車,始有 偏離斑馬線之行為,業經本院說明及認定如前,而A車係被 告黃國華所有並違規停放於斑馬線盡頭乙節,為被告林國華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 見本院卷第164頁),則被告黃國華違規將所有之A車停放跨 壓於斑馬線上之行為,妨害被告林素美通行,造成被告林素 美行走方向偏離,致原告於轉彎時與偏離斑馬線之被告林素 美發生碰撞,被告林國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⒋洵上,被告林素美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主張 被告林素美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 據;而被告林國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請求被告黃國華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前往天晟醫院、忠貞中醫診 所、一品堂中醫診所、萬川中醫診所及重慶骨科治療,並購 買相關醫療用品,支出醫療費用245,156元等情,有上揭診 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15 頁至第47頁),經核係其因被告黃國華上揭過失行為,為受 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復被告黃國華所未為爭執,惟經扣除 天晟醫院自111年7月21日起至112年3月8日止共17次誤以應 收為實收金額多計算之1,700元,另計入原告漏列但有提出 門診收據之112年4月6日490元診療費(見本院卷第8頁、第4 5頁),上開單據醫療費用部分加總正確金額應為243,946元 (計算式:194,113+44,495+6,548-1,700+490=243,946), 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黃國華之請求,在243,946元之範圍內 當足採取。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至同年10月間,為就診搭乘計程車,支 出交通費用共計10,930元乙節,有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 寄行計程車車資收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64頁) 。查,原告請求上開交通費用中,除111年8月20日245元、1 90元及95元、111年7月12日240元及170元、111年6月28日44 0元、111年6月15日180元、111年10月4日240元、111年9月1 5日440元、111年10月5日500元、110年10月6日480元及185 元、111年10月7日490元、111年10月11日490元、111年10月 18日480元、111年10月19日470元、111年10月20日245元, 共5,580元(計算式:245+190+95+240+170+440+180+240+44 0+500+480+185+490+490+480+470+245=5,580)之外,其餘 交通費用支出日期比對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均查無 原告有對應就診紀錄,是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共計5,58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桃園分會照顧服務 員,因前開傷勢自111年5月21日至111年11月21日在家休養 ,損失工資258,828元乙情,業據其提出111年1月至同年5月 薪資明細表、請假單存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4頁、 第150頁至第151頁)。參諸天晟醫院111年6月14日診斷證明 書確實記載「宜休養6個月」等語,堪認原告請求前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於天晟醫院出院後111年5月28日至111年7月28 日聘僱專人看護2個月,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 收據(領據)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75頁至第76頁), 上開診斷證明書確實載有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之醫 師囑言,則原告在出院後3個月內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應 可認定。而原告主張已支出每月各36,000元之看護費用,並 未逾越一般市場行情,是原告請求前開期間之看護費用72,0 00元,亦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黃國華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雙粉碎性 骨折及右膝關節半脫位之傷害,於111年5月21日住院7日接 受脛骨骨折開放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並經醫師建議需看護專 人照顧3個月、宜休養6個月,復於112年3月29日住院4日接 受右側脛骨骨內固定物拔除手術,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黃國華賠償慰撫 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黃國華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 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及個 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 予敘述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黃國華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有損害之金額為780,354元(計算 式:243,946+5,580+258,828+72,000+200,000=780,354)。 至被告林國華另稱為何都沒有人通知我,現在才通知我覺得 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似欲主張本件原告之請 求有罹於時效之情,然查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為111年5月21日 ,而原告係於113年5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狀章 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應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2年時效,附此敘明。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 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定有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黃國華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然原告騎乘B車自地下道 駛出後,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逕為右轉彎而未減速或暫停禮 讓行人先行,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則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應亦有在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無訛 ,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2頁)。又觀以前揭勘驗 結果及規定,可認原告於駛出地下道進入交岔路口時,本應 減速查看前方車況後再為轉彎,遇有行人更應暫停禮讓其先 行,卻未依道路交通規定為之,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而被 告黃國華雖有違規將A車停放在行人穿越道上之過失,然倘 原告有於路口減速並在行人穿越道前暫停禮讓被告林素美先 行,應不至於肇生本件事故,故原告所應負之過失衡情較重 。準此,本院考量原告與被告黃國華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告黃國華各應負 百分之80、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  ⒊基此,被告黃國華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減為156,071元(計算 式:780,354×0.2=156,07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黃國華之損害賠 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國華之翌日即11 3年6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國華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聲 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 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 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2-11

CLEV-113-壢簡-1459-20250211-2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3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啟仁兼任送達代收人 戴源毅 被 告 徐仁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17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1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駕駛車號000-0000小貨車(下稱 肇事車輛)由安東路駛出要直行往沿河街要去送貨,經過東 昇安東路口時對方當時在我左方,我認為我的車頭已經駛出 路口對方應該會讓我,但對方卻繼續直行試圖繞過我的車頭 ,我當時反應不及故撞上對方右後車身等語;訴外人蔡曜謙 於警詢時稱:我當時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由東昇路往東峰路方向直行,我有看到被告當時由安 東路準備駛出有先停在路口,當我準備通過時,對方突然開 出來撞到系爭車輛車身右後方等語。復參酌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可見事故現場為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之四岔 路口,系爭車輛為幹線道車,肇事車輛則為支線道車,兩車 在路口中發生碰撞。據此,可見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並未 暫停讓幹線道車即系爭車輛先行,應為肇事主因;然訴外人 蔡曜謙駕駛系爭車輛行至上開路口,亦未減速,致生本件事 故,應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被告與訴 外人蔡曜謙應就本件事故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元( 含零件4萬996元、工資2萬9004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 發票在卷可稽,應堪足採信。惟系爭車輛係100年12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即113年7月11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 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 復費用即為4100元。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3 萬3104元(計算式:工資2萬9004元+折舊後之零件4100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之保戶即訴外人蔡曜謙應負30%之過 失責任,已如前述。據此,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即為2萬3173元(計算式:3萬3104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給付2萬3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1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1

CPEV-113-竹東小-333-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5號 原 告 曾聰永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黃韋達 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 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同年8月30日函檢送拒 絕賠償理由書,有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21頁 ),原告已履行國家賠償法規定法定書面協議先行程序,其 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要屬適法。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於111年7月19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永 康區崑大路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崑大路1巷與崑大路 之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崑大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致訴外人許○○駕駛之系爭車輛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 折、左側鎖骨骨折術後骨折癒合不良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系爭事故發生時,崑大路之燈號為行車管制號誌、崑大 路1巷之燈號為閃光紅燈,然原告依崑大路之直行箭頭綠燈 號誌指示行駛,仍與駛出崑大路1巷之訴外人許○○產生擦撞 ,且事故發生後,原告與訴外人許○○均表示未發現對方從何 而來,顯見因崑大路與崑大路1巷間設有鐵皮建築物,行經 崑大路與崑大路1巷時,駕駛者將產生視野上之盲點,而無 法預見來車,被告於崑大路1巷僅設置閃光紅燈號誌,確有 對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上之明顯疏失,與原告之系爭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887 元。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崑大路1巷於102年崑大路開闢通行後,車流量即 大幅降低,故被告機關本於職權合理評估後,始將崑大路1 巷之三色行車管制號誌改為閃光紅燈。被告於112年9月20日 將崑大路1巷之閃光紅燈改回原先之三色號誌,係因接獲民 眾陳情表示該道路常有營業用大型客運車輛進出,並非因系 爭事故而更動號誌。訴外人許○○駛出崑大路1巷路口時本應 注意閃光紅燈號誌,並減速前進,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 車先行,認為安全後方可續行,然訴外人許○○貿然前行,才 發生系爭事故,與被告設置並管理之公共設施間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無國家賠償之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許○○於111年7月19日17時5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 臺南市永康區崑大路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崑大路1巷 與崑大路之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崑大路由 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致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行駛之崑大路設置燈號為行車管制號 誌、訴外人許○○行駛之崑大路1巷路口設置燈號為閃光紅燈 ,被告於112年9月20日將崑大路1巷之閃光紅燈改為三色行 車管制號誌。  ㈢原告另案向訴外人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新市 簡易庭以113年度新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訴外人許○○應給付 原告297,947元,及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於113年7月18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13年 8月30日以南市交秘字第1131213427號函檢附113年交賠字第 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函覆原告並拒絕賠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所明定。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 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 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 負賠償責任。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 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 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 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 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 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 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84年 度台上字第100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路口為崑大路1巷與崑大路之交岔路 口,原告行駛之崑大路設置燈號為行車管制號誌、訴外人許 ○○行駛之崑大路1巷路口設置燈號為閃光紅燈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㈢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於崑大路1巷未設置三色號誌 僅設置閃光紅燈所致,為被告所否認。惟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許○ ○行經崑大路1巷與崑大路之交岔路口處,依照閃光紅燈號誌 ,訴外人許○○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但 訴外人許○○於崑大路1巷前之閃光紅燈號誌,並未停車再開 ,即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崑大路由西往東方向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 駛,訴外人許○○之系爭車輛左側車底與原告之系爭機車車頭 發生碰撞,而發生系爭事故。足見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 訴外人許○○駕駛系爭車輛,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 先行所致。  ㈣又崑大路1巷於系爭事故當時係設置閃光紅燈,依據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訴外人許○○行經此交岔路口處本即應遵循 閃光紅燈號誌之規定,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崑大路1巷左側雖有一鐵皮房屋,然訴外人許○○倘若當時於 該處停止,當可看到正準備行車至崑大路停等區之原告。然 訴外人許○○不遵守閃光紅燈號誌,未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 岔路口,竟繼續行車,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是以,本件事故 發生與崑大路1巷是否設置三色號誌,並無直接關連。本件 系爭事故既因訴外人許○○違規駕駛行為所致,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未於崑大路1巷設置三色行車管制號誌 間,依客觀觀察,自難認具有「有後之情形,通常會發生前 者損害」之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 害與被告未設置三色行車管制號誌有相當因果關係,係屬無 據,尚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崑大路1巷未設置原告主張之三色行 車管制號誌,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核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原告依國 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0,887元,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2025-02-11

TNDV-113-國-15-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01號 原 告 曾勝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郭向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7 日竹監裁字第50-E0YE102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7日竹監裁字第50-E0YE 102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 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 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8月30日1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西大路西安街 口時,與訴外人鄭義詳所駕駛之000-0000號機車(下稱000- 0000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新竹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遂 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 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8條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記違 規點數1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 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駕駛系爭機車已經左轉至對向車道中央處,已完成 轉彎而為直行狀態,基於防禦性駕駛再次謹慎停等,000-00 00號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方才撞擊原告所駕系爭 機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左轉前,理應注意路口及對向車道有無 來車,且依當時客觀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於 路口停讓而逕行左轉,違規事實已屬明確。縱依原告所稱其 有停等,卻係於「對向車道延伸處」停車,增加道路風險, 至000-0000號機車駕駛人是否如原告主張未減速、未注意車 前狀況等情形,對原告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並不生影響,是 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道交條例第63條 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 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記載:機車轉彎車不讓直 行車先行,應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且就基準表 中有關第48條第6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不同車種 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 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 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3、95年6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6款原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左列規定:……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 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 彎車先行。……。」修正後已刪除但書之規定(並改列為第10 2條第1項第7款)。另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道交條例 第48條第6款原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 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己達中心 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修正後亦已 刪除「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 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並改列為48條第6 款),參照立法委員就該修正條文所為提案之說明:「如何 斷定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實際駕車時難以認定,反 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發生事故,故規定轉彎車一律須讓直 行車先行,爰修正第6款規定。」(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參照),足見修正條文之意旨,係賦予 直行車具有絕對之「優先路權」,不再依轉彎車之轉彎進度 而決定其與直行車之路權先後,以禁絕轉彎車常利用原但書 規定而加速轉彎,以求搶先取得路權,而造成諸多道路交通 事故在判斷責任歸屬上之困難。亦即,轉彎車不論其自身轉 彎之進度如何,直行車與路口之距離為何、是否行駛於路肩 ,只要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得辨明有直行車將進入該路口, 均應讓直行車先行,除非有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轉彎車之 汽車駕駛人在轉彎時,已經密切注意直行車之動態,並預留 有足夠之時間及空間,以避免與直行車發生行車上衝突,否 則,轉彎車駕駛人仍難免除其不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與違規 責任。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79頁、第81頁),為可確認之 事實。 ㈢、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00:00:01 ,畫面為雙向道,雙向皆為2線道,畫面對向車道可見一身 穿藍色衣服騎士騎乘機車(即系爭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 之內線車道。畫面左下角可見一行人正在穿越。00:00:02至 00:00:05,系爭機車亮起左側方向燈,逐漸往內線車道之左 側靠近,00:00:07超越路口之停止線後,於00:00:08直接左 轉行駛至畫面左下角即畫面中順向車道處。00:00:09,系爭 機車行向與畫面中順向車道接近垂直,並持續行駛於順向內 線車道,於00:00:10煞停於順向車道接近兩車道線附近,系 爭機車車頭朝向畫面右下方,後與自畫面左下方出現由桃紅 色衣服騎士騎乘之機車(下稱A車,即000-0000號機車)發 生碰撞,A車略為向前後倒地,倒地位置為順向車道之兩車 道線右方,系爭機車倒地位置則於順向車道內側靠近車道線 處。後系爭機車駕駛將系爭機車牽起後,騎往路邊停放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58至159頁、第161至1 73頁)附卷可稽。 2、依前述道交條例第48條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之規定,既係賦予直行車具有絕對之「優先路權」 ,不再依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決定其與直行車之路權先後, 以禁絕轉彎車常利用原但書規定而加速轉彎,以求搶先取得 路權,而造成諸多道路交通事故在判斷責任歸屬上之困難。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機車通過路口停止線即逕自左 轉,並在該路口之對向二車道間之車道線延伸處附近煞停( 如本院卷第169頁上方擷圖),後與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 撞;而000-0000號機車之行向為沿西大路直行,為原告與00 0-0000號機車駕駛鄭義詳於警詢陳述明確,有其等調查筆錄 可參(本院卷第93頁、第99頁),自屬具有優先路權之直行 車;而依上開勘驗影片當時外在情狀,原告理應能注意其對 向尚有直行之000-0000號機車行駛而來,且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系爭機車於超越路口停 止線後即直接左轉,未見其有明顯停等或減速,反而係於該 路口之對向車道延伸處驟然煞停,益徵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未 依前開規定禮讓直行之000-0000號機車先行,所為確有違反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 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3、至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左轉彎為直行狀態,與上開勘驗之客觀 經過顯然不符,又其雖稱係基於防禦性駕駛而再次謹慎停等 云云,然如前述,原告超越停止線後未見有明顯停等或減速 即逕自左轉,反而係在該路口對向車道延伸處停等,是其上 開主張,均不足採。又本件000-0000號機車駕駛人是否有原 告主張之過失或違規行為,對於原告本件「轉彎車不讓直行 車先行」違章行為之判斷並不生影響,是原告徒執前詞欲訴 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1

TPTA-113-交-901-20250211-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88號 原 告 黃嘉昇 黃裕凱 黃智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被 告 廖進中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本吉 訴訟代理人 鐘柏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5月6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 重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嘉昇新臺幣561,228元、原告黃裕凱新臺 幣570,871元、原告黃智生新臺幣561,229元,及均自民國11 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000元,其中新臺幣1,467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61,22 8元、570,871元、561,229元為原告黃嘉昇、黃裕凱、黃智 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黃嘉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黃裕凱292萬3, 793元、原告黃智生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4頁) 。嗣因原告黃裕凱請求之喪葬費用87萬7,883元為原告黃嘉 昇、黃裕凱、黃智生(下合稱原告3人,分則逕稱其名)所 平均支出,乃於民國113年8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黃嘉昇229萬2,628元、黃裕凱233萬8,538元、黃智生22 9萬2,62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8-91頁),核屬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具狀陳明其為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所投保責任保險之 保險人(本院卷第43頁),應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許其為訴訟參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秀瑛為原告3人之母親,被告於113年1 月28日12時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三星鄉大德路 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照林路3段,其行向 車道有閃光紅燈號誌運作正常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被告 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照林路3段之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貿然駛越該路口,適吳 秀瑛騎乘原告黃裕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宜蘭縣三星鄉照林路3段由東往西方 向駛至該路口,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吳秀瑛 到院前心肺休止,並受有四肢多處外傷疑似骨折、胸腹挫傷 、頭部外傷合併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勢) ,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仍因顱內出血、 血胸而不治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吳秀瑛死 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3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 事故所受支出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及黃裕凱得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等情。為此,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向被告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 所示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黃嘉昇229萬2, 628元、黃裕凱233萬8,538元、黃智生229萬2,628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原告3人請求喪葬費用87萬7,883元有高 於地區禮俗常情之情形,其中辦桌6萬元、點心1萬5,000元 ,合計達7萬6,500元,其性質核屬酬酢之用,而非收斂、埋 葬及祭祀所必要,應不得請求;其中頭七功德費用4萬元、 二至四七功德費用4萬元、五至滿七功德費費用4萬元、香煙 475元、毛巾2,280元、大浴巾3,300元,均非殯葬所必要, 亦不得請求;其中大體修復費用及SPA費用高達17萬元,參 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就殯葬費用項目金額所訂定之犯罪被 害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已明定遺體洗身化妝著 裝費用為1,000元、遺體縫補費用為1,050元,此部分請求逾 2,050元部分,不應准許。又黃裕凱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部分,未據提出發票或確有支出該部分款項之憑證,且零件 部分應計算折舊。另原告3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顯 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4-156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 正文字內容):  ㈠被告於113年1月28日12時17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與吳 秀瑛騎乘黃裕凱所有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致吳秀瑛到院 前心肺休止,並受有系爭傷勢,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下午 1時11分許,仍因顱內出血、血胸而不治死亡。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處過失致人 於死罪確定。  ㈢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8月2日函暨鑑定意見書為: 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時,未充 分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超 速行駛,為肇事主因。吳秀瑛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 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 次因,其無照駕車違反規定。  ㈣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1月5日函暨覆議意見書為:被告駕駛系 爭肇事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時,超速行駛,且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吳秀瑛騎乘 系爭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㈤吳秀瑛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非無照駕駛。  ㈥黃裕凱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萬5,910元(含零 件:3萬5,705元、工資:1萬0,205元)。  ㈦原告3人因系爭事故支出吳秀瑛喪禮相關費用共計87萬7,883 元。  ㈧參加人就系爭事故已給付強制險200萬元,黃嘉昇受領66萬6, 667元,黃裕凱受領66萬6,667元,黃智生受領66萬6,666元 ,原告3人均未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又被告於刑事程序 中曾給付30萬元慰問金,但兩造已同意該慰問金不自本件賠 償金額中扣除,原告3人並未受領其他賠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行經閃光 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時,超速行駛,且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並造成吳秀瑛死亡,而被 告前開過失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決犯過 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4-15 6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被告行為與吳秀瑛 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有過失甚明,是被告 上開所為,自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3人均為吳秀瑛之子, 有戶籍謄本(重附民卷第17-21頁)附卷足憑,當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3人主 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  ⑴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 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當 地之習俗決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92年 度台上字第14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殯葬費用中有關民間習俗或社會習俗之支出,並非 得概予剔除,法院仍應審酌被害人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 儀式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且被害 人死亡時,家屬均會如此支出之收殮及埋葬費用,即屬於民 法第192條所規定之殯葬費用,加害人即應負賠償之責。又 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租用冰箱存放 死者大體及為亡者淨身穿衣化妝等服務,目前已成為葬禮告 別式中所常見,並已成為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 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衡以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渡,目前已成 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 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用87萬7,883元,業據提出噶 瑪蘭生命事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代購供品估價單及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陳美月廚師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加麗寶禮體湯 灌服務訂購單、羅東鎮公所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富山檀 香股份有限公司銷售明細表等件(重附民卷第25-53頁)為 憑,且被告對原告支出前開金額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56頁 ),僅抗辯其中辦桌費用6萬元、點心費用1萬5,000元、頭 七功德費用40,000元、二至四七功德費用4萬元、五至滿七 功德費用4萬元、香煙475元、毛巾2,280元、大浴巾3,300元 及大體修復及SPA費用17萬元非屬必要等語。  ⑶經查,原告3人請求辦桌費用6萬元、點心費用1萬5,000元、 香菸475元,合計7萬5,475元部分,應係喪家舉行告別式當 天,對於親友賓客的弔祭所回贈之請客酒席及吃食,雖為現 今社會喪禮常見之習俗,但性質上僅為禮俗酬酢,難認屬必 要喪葬費用;至請求頭七功德費用4萬元、二至四七功德費 用4萬元、五至滿七功德費用4萬元部分,依民間習俗為期望 枉死親人早登西方極樂,多有以較隆重之儀式安撫超渡亡靈 ,而誦經的功能依習俗觀念,主要讓逝者能放下一切,在走 入冥界的過程,死者會因害怕無助而不願放下一切,助念誦 經,讓死者能早登極樂,放下已了的人世,且死者逝世後, 我國傳統習俗以每7天為一次祭拜的重要日期,負責祭拜者 的身分也不同,俗稱「作七」,共有7個日期,分別是「頭 七」,由孤哀子負責準備祭品;「二七」由媳婦負責;「三 七」由出嫁的女兒負責;「四七」由姪女負責;「五七」由 出嫁的孫女們負責;「六七」由出嫁的侄孫女或曾孫女負責 ;「七七」或稱「滿七」由孤哀子負責,但現代人生活忙碌 ,做七已簡化,只做頭七尾七,或是只做相對重要的大七, 大七就是頭七、三七、五七、七七,省略了小七(即二七、 四七、六七),故本件原告3人請求之頭七功德費用4萬元, 及三七、五七、七七功德費用4萬元【計算式:(40,000元÷ 3)×3=4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8萬元,應認為 必要,其餘4萬元,則不應准許;又請求毛巾2,280元、大浴 巾3,300元部份,按我國社會一般喪葬禮儀及習俗,為我國 一般禮俗下喪葬流程所常見,且其金額未有悖離社會一般辦 理喪事之水準,亦應准許;而請求大體修復及SPA支出17萬 元部分,原告陳明因系爭事故撞擊力道過大,所以大體需要 特別處理等語(本院卷第47頁),審酌吳秀瑛所受系爭傷勢 致四肢、胸部、頭部多處開放性傷口,有吳秀瑛死亡相驗照 片(相字卷第50頁以下)在卷可稽,確實有修復大體之需求 ,故認此部分亦屬合理必要支出。被告雖提出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犯罪被害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然該資訊 數據僅為公務機關辦理犯罪被害補償事件之參考項目、金額 ,並非殯葬業者統一之收費標準,尚應考量個人信仰、地方 風俗等因素,更與各殯葬業者服務成本及項目、服務態度、 殯葬用品的品質、數量有關,尚無從僅憑前開參考表即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3人請求吳秀瑛之喪葬費用,於7 6萬2,408元【計算式:877,883元-75,475元-40,000元=762, 408元】之範圍內,應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應予准許。即原 告每人得請求25萬4,136元【計算式:762,408元÷3人=254,1 36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黃裕凱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需支出維修費用4萬5 ,910元(含零件:3萬5,705元、工資:1萬0,205元)等情, 業據提出估價單(重附民卷第23頁)為憑,被告未爭執系爭 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僅抗辯黃裕凱未提出確有支出該部分 款項之憑證等語(本院卷第55-57頁、第163頁),惟依民法 第213條第3項規定,損害賠償之債權人本得請求債務人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並未限定債權人須 實際支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始得向債務人請求。系爭 機車既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縱黃裕凱未實際 維修,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查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6年10月,此有系爭機車 行照(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佐,迄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3 年1月28日為止,已逾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 算方法,則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零件費用為3,571 元【計算式:35,705元×1/10=3,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 3,571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萬0,205元, 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萬3,776元【計算式:3,57 1元+10,205元=13,77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因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時 ,超速行駛,且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因 而撞擊欲通過交岔路口之吳秀瑛,並導致其死亡,原告3人 均為吳秀瑛之子,遭受喪母之痛,驟失至親,使圓滿之家庭 因此破缺,天倫之樂難再,椎心之痛實無可言喻,精神上自 受有極大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自陳學經歷、財產狀 況(本院卷第159頁、第163-164頁),及限閱卷附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兩造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與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 及原告分別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黃嘉昇、黃裕凱、 黃智生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 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 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且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81 年度台上字第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權利人基於其與直接被害人之身分法益被侵害而得請求 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理論上而言,雖係固 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植基於侵害行為之整體要件而發生 ,且其權利源自於直接被害人而來,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 人之過失,就公平性原則而論,自仍應有適用民法第217條 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前開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135-140頁)認吳 秀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被告駕駛營業 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時,超速行駛,且支線 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且吳秀瑛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非無照駕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卷 第154-156頁),本院審酌兩造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認被 告及吳秀瑛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 是原告3人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 求賠償,即黃嘉昇得請求175萬4,136元、黃裕凱得請求176 萬7,912元、黃智生得請求175萬4,1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因汽 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 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 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就系爭事故已給付 強制險200萬元予原告3人,黃嘉昇受領66萬6,667元,黃裕 凱受領66萬6,667元,黃智生受領66萬6,666元,均未受領犯 罪被害人補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6頁) ,並有黃嘉昇第一銀行存摺內頁、黃裕凱台北富邦銀行羅東 分行存摺內頁、黃智生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本院卷第93 -97頁)在卷可憑,則揆諸前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即視為 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被告受本件之賠償請求時, 自應予以扣除。從而,黃嘉昇請求56萬1,228元、黃裕凱請 求57萬0,871元、黃智生請求56萬1,2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3人之侵權行為債權,乃屬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規定,原告黃嘉昇、黃裕 凱、黃智生分別請求被告給付56萬1,228元、57萬0,871元、 56萬1,229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 重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 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 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被告就 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覆議費用2,000元 ),其中1,467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黃嘉昇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准許金額 1 喪葬費用 292,628元 254,136元 2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1,500,000元 合計 2,292,628元 1,754,136元 被告負擔過失比例:70%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666,667元 原告黃嘉昇得請求總額:561,228元【計算式:(1,754,136元×70%)-666,667元=561,2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黃裕凱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准許金額 1 喪葬費用 292,628元 254,136元 2 機車維修費用 45,910元 13,776元 3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1,500,000元 合計 2,338,538元 1,767,912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666,667元 被告負擔過失比例:70% 原告黃裕凱得請求總額:570,871元【計算式:(1,767,912元×70%)-666,667元=570,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黃智生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准許金額 1 喪葬費用 292,628元 254,136元 2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1,500,000元 合計 2,292,628元 1,754,136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666,666元 被告負擔過失比例:70% 原告黃智生得請求總額:561,229元【計算式:(1,754,136元×70%)-666,666元=561,2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2-10

LTEV-113-羅簡-188-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15號 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月英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 被 告 陳研碩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研碩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59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8,59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 ,在臺北市松山區小巨蛋捷運站內步行出站時,過失未注意 原告在被告後方正步行前往驗票閘門,雙方錯身之際,被告 右肩不慎撞擊原告左胸(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跌倒在地 ,受有右近端股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並因 系爭傷害受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請求項目及請求金額之財產 上損害,且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附表編號4所 示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 示之損害,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951,597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1,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出捷運驗票閘門即左轉直行,朝左側方向出 口前進,而被告當時僅能注意正前方路況,無法注意在被告 右側欲直行進入前方捷運驗票閘門之原告,系爭事故係因原 告低頭前進,未注意前方之被告,並放慢腳步或暫停前進所 致,被告並無過失,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56至357頁):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由臺北市松山區小巨 蛋捷運站驗票閘門步行出站,左轉欲往出口方向前進時,被 告右肩與正步行前往驗票閘門之原告左胸發生碰撞,致原告 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至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 醫院(下稱臺安醫院)急診入院,診斷結果受有系爭傷害, 於翌(21)日行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9日出 院(見附民卷第13頁)。 ㈢、被告因上開㈠之事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下稱另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見附民卷第25至29頁 )。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之金額?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民法上所謂過失,係 指欠缺注意義務,可分為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 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之「具體過失 」、顯然欠缺普通人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參考最高法 院4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而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 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參見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關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係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如 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 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 56號判決)。  2.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提供之現場監視器光碟,被 告自出驗票閘門前,即低頭查看手機至離開驗票閘門,離開 閘門後,被告轉身左轉直行,手持手機、臉部朝左側方向查 看繼續前進,此時原告及其同行男性友人正準備步行進入驗 票閘門,被告未減緩速度持續臉部朝左側方向查看往前直行 ,被告與原告繼而發生碰撞,原告倒地,被告旋即蹲下查看 原告狀況,並拿下耳機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 第491頁),且有擷取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95至503頁) ,堪信被告於出捷運站驗票閘門前,即低頭專注使用耳機、 手機,未注意查看前方驗票閘門出口之行人;出驗票閘門後 復旋即左轉,僅查看其左側出口方向,完全未減速及注意驗 票閘門出口正前方及其行進方向前方、右側狀況,至為明確 。  3.而依被告當時行進路徑,其係由左側第二驗票閘門出站,再 左轉直行到底,欲左轉迴轉往完全相反出口方向行進,當時 驗票閘門前方未付費區僅原告與同行旅客準備直線通行驗票 閘門,並無其他來往人潮,有被告所繪製之行進路徑圖、本 院擷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71、495至499頁),衡情一般 具有相當知識經驗搭乘捷運之旅客,於通行驗票閘門離開付 費區之際,應能預見隨時有旅客準備自驗票閘門外進入驗票 閘門,如自己通行之驗票閘門連接之捷運站出口非預計通行 之出口,因出站後須朝完全相反方向出口行進,與一般單純 進出驗票閘門旅客之直線行進路線截然不同,如未減緩速度 ,並謹慎查看驗票閘門前方及行進路線四周狀況、與其他旅 客保持一定距離,極可能撞擊即將通行驗票閘門進入付費區 之旅客,且就此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碰撞之發生。  4.被告於出驗票閘門前,低頭使用耳機、手機,未注意查看前 方驗票閘門出口之行人,出驗票閘門後旋即左轉,亦僅查看 其左側出口方向,未減速及注意驗票閘門出口前方及其行進 方向前方、右側狀況,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自難認被告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具有抽象輕過 失無疑。被告復不爭執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系爭傷害,且被告 因系爭事故經另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堪認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傷害具有因果關係,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一再爭執其無過失,不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 、2-1、2-2、2-3-1、2-3-2所示費用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90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合計共287,597元(計算式:217,139+12,600+31,1 38+22,400+4,320=287,597),自屬有據。  2.另原告請求附表編號2-3-3所示專人照顧看護費用部分,經 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安醫院,依原告年齡、身體狀況,其所受 系爭傷害、手術及門診追蹤治療,於住院、出院期間是否須 聘請專人照顧、照顧期間等情,經臺安醫院惠覆原告於112 年10月20日至該院急診,於翌(21)日進行右股骨骨折復位 鋼釘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9日出院,建議出院後須專人照 顧及休養1個月,門診追蹤治療及使用助行器6個月等語,固 有臺安醫院113年12月15日臺院醫業字第1130000961號函可 稽(見本院卷第79頁),惟依臺安醫院護理紀錄單,原告於 112年10月29日之出院狀況為自我照顧能力進食、穿衣、沐 浴、如廁、床上活動均獨力完成(見本院卷第284頁),足 見原告出院後,並無聘請看護全日照顧之必要。  3.原告雖以臺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為據,主 張原告已喪失單獨行動能力、須專人照顧云云。稽之上開評 估結果通知書,固記載原告於112年11月2日經長照評估失能 等級第7級,且符合65歲以上老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23頁 ),惟未記載原告係何部位失能及失能情形,則原告是否確 因系爭事故造成該失能,要非無疑。況原告分別於92年11月 12日背部著骨點發炎及腰椎肥大、94年10月13日右膝關節炎 、同年12月5日及同年月6日右膝髕股軟骨軟化及半月板損傷 、95年7月2日右膝關節炎、96年7月23日右腳趾痛風、100年 9月8日右足關節挫傷、102年10月21日腰背筋膜炎、104年11 月12日右足第三腳趾骨折及關節挫傷、同年月24日右足第三 腳趾骨折及關節挫傷,至臺安醫院骨科就診、追蹤治療,有 臺安醫院113年12月15日臺院醫業字第1130000961號函可考 (見本院卷第79頁),堪信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前20年起, 即因關節炎、骨折至骨科就診長達10餘年,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資料,證明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須專人照顧1 年,故依原告所舉證據資料,難認原告於出院後1年有聘請 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2- 3-3所示項目及金額。  4.關於附表編號3取消旅遊行程之行政費用部分:  ⑴復按,侵權行為法上之因果關係,可區分為「責任成立因果 關係」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前者指可歸責之行為與權 利受侵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即「權利」受侵害是否因其原因 事實(加害行為)而發生;後者指「權利受侵害」與「損害 」間之因果關係,即因權利受侵害而生之損害,何者應由加 害人負賠償責任(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臺北:王慕華, 110年11月,增補版,頁257至258)。又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為侵權 行為責任成立後,有關「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規定。  ⑵針對附表編號3-1所示費用部分,原告已提出旅遊行程表、轉 帳紀錄、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旅遊糾紛調處紀錄表 為憑(見本院卷第463至479頁),而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 至同年月29日因系爭傷害在臺安醫院住院,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三、不爭執事實㈡),足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 傷害,因住院而無法參加原本預訂之112年10月23日至同年 月27日之日本旅遊行程。原告既自承取消該旅遊行程支出之 費用,包含原告及訴外人即伴侶吳晉志之費用,而原告個人 支出之費用為訂金2萬元、尾款31,000元(見本院卷第367至 369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確有支出該等費用(見本院卷 第491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而無 法如期參加日本旅遊,致受有訂金2萬元、尾款31,000元, 合計共51,000元之損害。至於支出吳晉志之旅遊費用部分, 因該損害與原告身體權之侵害無涉,不具有責任範圍之因果 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該部分費用。另就附 表編號3-2所示費用部分,因原告於112年10月29日即已出院 ,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損害與系爭事故侵害原告之身 體權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費用 。  5.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權,致 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考量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71 歲(原告為00年0月生),因系爭傷害實施骨折復位鋼釘內 固定手術、住院8日,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暨衡量兩造財 產狀況(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15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 適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6.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合計共488,597元。 ㈢、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以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身材豐腴、穿著連身長裙,右手以柺杖傘作 為步行輔助工具,準備直線往前通行驗票閘門,有監視器光 碟截圖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496至499頁),衡情其步行速 度應較為緩慢,而被告於出驗票閘門前,即低頭使用耳機、 手機,未查看前方旅客,出驗票閘門後亦未減速旋即左轉直 行,臉部並偏向左側出口方向,準備迴轉往相反出口方向行 進,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一般準備進入驗票閘門之謹慎理 性旅客,實難預見被告會完全無視一般正常進入驗票閘門旅 客之動線、未減速逕行穿越準備進站之旅客,且即使減緩速 度、查看前方,亦無法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故原告未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與有過失,不得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被告抗辯原告亦 有未注意查看前方狀況之與有過失云云,難認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亦有規範。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88,597元,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就該金額請求被告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 ,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六、結論:   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 被告並無與有過失,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如附表 「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88,5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證據頁碼 本院判准金額 (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217,139元 附表1、原證3 217,139元 2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2-1醫療交通通勤費用 12,600元(600+1200*10) 附表2、原證4 12,600元 2-2醫療輔具費用 31,138元 附表3、原證5 31,138元 2-3專人照顧看護費用 2-3-1 112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 22,400元 原證6 22,400元 2-3-2 112年11月4日至113年12月17日(職能治療期間) 4,320元 原證8 4,320元 2-3-3 112年10月30日至113年10月29日(1年) 949,000元 原證7、9 0元 3 取消旅遊行程之行政費用 3-1 112年10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之日本東北旅遊 102,000元(含原告與伴侶吳晉志2人支付訂金4萬元、尾款62,000元) 原證10、11 51,000元 3-2 112年11月7日奧捷斯匈12日旅遊 損失13,000元 原證10 0元 4 精神慰撫金 60萬元 15萬元 合計 1,951,597元 488,597元

2025-02-10

TPDV-113-訴-6115-2025021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更正為「沿高 雄市仁武區鳳仁路外快車道南向北行駛」,第5行「無鋪裝 路面乾燥無缺陷」更正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第7至8 行更正為「適同路段同向右方慢車道有余蜻沛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直行駛至」;證據方面新增「駕籍資料 查詢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更正為「行車紀錄器 畫面擷圖」,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陳姿錞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 駕駛車牌號碼APG-3233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余蜻沛發生交 通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告訴人 騎乘機車於人行道應無路權等語。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案發時 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行 經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 路口)欲右轉時,卻疏未禮讓於直行駛至之告訴人余蜻沛先行 ,未減速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此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在卷可考;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 :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堪認被告確實並未於本案交岔路 口先確認有無直行車輛,而逕行右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是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 失,甚屬明確。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往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手及右小腿 挫傷之傷害等情,則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 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  ㈢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 告訴人騎乘機車接近本案交岔路口,已可見被告駕駛車輛且 已打右轉方向燈並右轉,此觀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自明,足 認告訴人於接近本案交岔路口前,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堪認告訴人亦有過失甚明,然此僅係雙 方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得使被告因而免除其之過失責 任,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傷勢及 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自 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無前 科之素行、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致告訴人所受損害 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90號   被   告 陳姿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錞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南向北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成功路口,欲右轉成功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無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 ,適同路段同向右方有余蜻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余蜻沛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手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余蜻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姿錞於警詢中之供述,辯稱:對方在人行道應無路權 云云,惟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並未行駛在人行 道上,是被告有行車上過失。  ㈡告訴人余蜻沛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事故現場照 片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陳姿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5-02-10

CTDM-113-交簡-2020-20250210-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40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謝曜宇 謝坤達 被 告 林永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五、本判決第1、4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 述被告侵權行為認定、修復費用折舊及原告與有過失之理由 要領,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民國111 年9月17日12時55分許,沿雲林縣斗六市中華路由西往東行 駛,行經中華路與永樂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適訴 外人王秀環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永樂街由北往南行駛亦行經系 爭路口,被告明知其行向為閃黃燈,仍未減速,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而貿然通過系爭路口,被告車輛因而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原告 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等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之處 理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是被告所為,核 屬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768元之 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 21頁、第29頁),惟查,系爭車輛係108年8月出廠(未載日 ,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參以原告所提估價單,可見系爭車 輛之維修費用包括零件費用17,560元、工資費用2,672元、 烤漆費用4,536元,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8年8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17日,實 際使用年數為3年2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 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4,14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予 折舊之工資費用2,672元、烤漆費用4,536元,則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1,348元(計算式:4,140+2,672+4,536= 11,348)。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 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 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之行車方向為閃 紅燈,此有道路交通現場圖、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3、45頁),又系爭車輛駕駛人王秀環於警詢時自陳其行 經路口,看對方車速有點快,有煞車但來不及等語(見本院 卷第43頁),是其行經系爭路口,並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注意幹線道(即閃黃燈車道)車輛,觀察左右來車,禮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仍直接進入系爭路口,而與被告發生碰撞 而肇事,故王秀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再斟酌被 告與王秀環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 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上開過失比例亦為原告自認在 卷(見本院卷第100頁)。是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 應承受王秀環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404元(計算式:11,348×30%=3,404【 四捨五入至整數】)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560×0.369=6,4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560-6,480=11,080 第2年折舊值    11,080×0.369=4,0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080-4,089=6,991 第3年折舊值    6,991×0.369=2,58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991-2,580=4,411 第4年折舊值    4,411×0.369×(2/12)=27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411-271=4,140

2025-02-10

TLEV-113-六小-403-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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