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88號
原 告 黃嘉昇
黃裕凱
黃智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被 告 廖進中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本吉
訴訟代理人 鐘柏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5月6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
重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嘉昇新臺幣561,228元、原告黃裕凱新臺
幣570,871元、原告黃智生新臺幣561,229元,及均自民國11
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000元,其中新臺幣1,467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61,22
8元、570,871元、561,229元為原告黃嘉昇、黃裕凱、黃智
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黃嘉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黃裕凱292萬3,
793元、原告黃智生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4頁)
。嗣因原告黃裕凱請求之喪葬費用87萬7,883元為原告黃嘉
昇、黃裕凱、黃智生(下合稱原告3人,分則逕稱其名)所
平均支出,乃於民國113年8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黃嘉昇229萬2,628元、黃裕凱233萬8,538元、黃智生22
9萬2,62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8-91頁),核屬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具狀陳明其為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所投保責任保險之
保險人(本院卷第43頁),應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許其為訴訟參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秀瑛為原告3人之母親,被告於113年1
月28日12時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三星鄉大德路
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照林路3段,其行向
車道有閃光紅燈號誌運作正常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被告
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照林路3段之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貿然駛越該路口,適吳
秀瑛騎乘原告黃裕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宜蘭縣三星鄉照林路3段由東往西方
向駛至該路口,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吳秀瑛
到院前心肺休止,並受有四肢多處外傷疑似骨折、胸腹挫傷
、頭部外傷合併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勢)
,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仍因顱內出血、
血胸而不治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吳秀瑛死
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3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
事故所受支出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及黃裕凱得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等情。為此,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向被告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
所示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黃嘉昇229萬2,
628元、黃裕凱233萬8,538元、黃智生229萬2,628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原告3人請求喪葬費用87萬7,883元有高
於地區禮俗常情之情形,其中辦桌6萬元、點心1萬5,000元
,合計達7萬6,500元,其性質核屬酬酢之用,而非收斂、埋
葬及祭祀所必要,應不得請求;其中頭七功德費用4萬元、
二至四七功德費用4萬元、五至滿七功德費費用4萬元、香煙
475元、毛巾2,280元、大浴巾3,300元,均非殯葬所必要,
亦不得請求;其中大體修復費用及SPA費用高達17萬元,參
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就殯葬費用項目金額所訂定之犯罪被
害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已明定遺體洗身化妝著
裝費用為1,000元、遺體縫補費用為1,050元,此部分請求逾
2,050元部分,不應准許。又黃裕凱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部分,未據提出發票或確有支出該部分款項之憑證,且零件
部分應計算折舊。另原告3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顯
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4-156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
正文字內容):
㈠被告於113年1月28日12時17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與吳
秀瑛騎乘黃裕凱所有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致吳秀瑛到院
前心肺休止,並受有系爭傷勢,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下午
1時11分許,仍因顱內出血、血胸而不治死亡。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處過失致人
於死罪確定。
㈢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8月2日函暨鑑定意見書為:
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時,未充
分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超
速行駛,為肇事主因。吳秀瑛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
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
次因,其無照駕車違反規定。
㈣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1月5日函暨覆議意見書為:被告駕駛系
爭肇事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時,超速行駛,且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吳秀瑛騎乘
系爭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㈤吳秀瑛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非無照駕駛。
㈥黃裕凱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萬5,910元(含零
件:3萬5,705元、工資:1萬0,205元)。
㈦原告3人因系爭事故支出吳秀瑛喪禮相關費用共計87萬7,883
元。
㈧參加人就系爭事故已給付強制險200萬元,黃嘉昇受領66萬6,
667元,黃裕凱受領66萬6,667元,黃智生受領66萬6,666元
,原告3人均未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又被告於刑事程序
中曾給付30萬元慰問金,但兩造已同意該慰問金不自本件賠
償金額中扣除,原告3人並未受領其他賠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行經閃光
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時,超速行駛,且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並造成吳秀瑛死亡,而被
告前開過失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決犯過
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4-15
6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被告行為與吳秀瑛
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有過失甚明,是被告
上開所為,自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3人均為吳秀瑛之子,
有戶籍謄本(重附民卷第17-21頁)附卷足憑,當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3人主
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
⑴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
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當
地之習俗決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92年
度台上字第14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殯葬費用中有關民間習俗或社會習俗之支出,並非
得概予剔除,法院仍應審酌被害人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
儀式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且被害
人死亡時,家屬均會如此支出之收殮及埋葬費用,即屬於民
法第192條所規定之殯葬費用,加害人即應負賠償之責。又
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租用冰箱存放
死者大體及為亡者淨身穿衣化妝等服務,目前已成為葬禮告
別式中所常見,並已成為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
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衡以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渡,目前已成
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
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用87萬7,883元,業據提出噶
瑪蘭生命事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代購供品估價單及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陳美月廚師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加麗寶禮體湯
灌服務訂購單、羅東鎮公所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富山檀
香股份有限公司銷售明細表等件(重附民卷第25-53頁)為
憑,且被告對原告支出前開金額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56頁
),僅抗辯其中辦桌費用6萬元、點心費用1萬5,000元、頭
七功德費用40,000元、二至四七功德費用4萬元、五至滿七
功德費用4萬元、香煙475元、毛巾2,280元、大浴巾3,300元
及大體修復及SPA費用17萬元非屬必要等語。
⑶經查,原告3人請求辦桌費用6萬元、點心費用1萬5,000元、
香菸475元,合計7萬5,475元部分,應係喪家舉行告別式當
天,對於親友賓客的弔祭所回贈之請客酒席及吃食,雖為現
今社會喪禮常見之習俗,但性質上僅為禮俗酬酢,難認屬必
要喪葬費用;至請求頭七功德費用4萬元、二至四七功德費
用4萬元、五至滿七功德費用4萬元部分,依民間習俗為期望
枉死親人早登西方極樂,多有以較隆重之儀式安撫超渡亡靈
,而誦經的功能依習俗觀念,主要讓逝者能放下一切,在走
入冥界的過程,死者會因害怕無助而不願放下一切,助念誦
經,讓死者能早登極樂,放下已了的人世,且死者逝世後,
我國傳統習俗以每7天為一次祭拜的重要日期,負責祭拜者
的身分也不同,俗稱「作七」,共有7個日期,分別是「頭
七」,由孤哀子負責準備祭品;「二七」由媳婦負責;「三
七」由出嫁的女兒負責;「四七」由姪女負責;「五七」由
出嫁的孫女們負責;「六七」由出嫁的侄孫女或曾孫女負責
;「七七」或稱「滿七」由孤哀子負責,但現代人生活忙碌
,做七已簡化,只做頭七尾七,或是只做相對重要的大七,
大七就是頭七、三七、五七、七七,省略了小七(即二七、
四七、六七),故本件原告3人請求之頭七功德費用4萬元,
及三七、五七、七七功德費用4萬元【計算式:(40,000元÷
3)×3=4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8萬元,應認為
必要,其餘4萬元,則不應准許;又請求毛巾2,280元、大浴
巾3,300元部份,按我國社會一般喪葬禮儀及習俗,為我國
一般禮俗下喪葬流程所常見,且其金額未有悖離社會一般辦
理喪事之水準,亦應准許;而請求大體修復及SPA支出17萬
元部分,原告陳明因系爭事故撞擊力道過大,所以大體需要
特別處理等語(本院卷第47頁),審酌吳秀瑛所受系爭傷勢
致四肢、胸部、頭部多處開放性傷口,有吳秀瑛死亡相驗照
片(相字卷第50頁以下)在卷可稽,確實有修復大體之需求
,故認此部分亦屬合理必要支出。被告雖提出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犯罪被害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然該資訊
數據僅為公務機關辦理犯罪被害補償事件之參考項目、金額
,並非殯葬業者統一之收費標準,尚應考量個人信仰、地方
風俗等因素,更與各殯葬業者服務成本及項目、服務態度、
殯葬用品的品質、數量有關,尚無從僅憑前開參考表即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3人請求吳秀瑛之喪葬費用,於7
6萬2,408元【計算式:877,883元-75,475元-40,000元=762,
408元】之範圍內,應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應予准許。即原
告每人得請求25萬4,136元【計算式:762,408元÷3人=254,1
36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黃裕凱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需支出維修費用4萬5
,910元(含零件:3萬5,705元、工資:1萬0,205元)等情,
業據提出估價單(重附民卷第23頁)為憑,被告未爭執系爭
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僅抗辯黃裕凱未提出確有支出該部分
款項之憑證等語(本院卷第55-57頁、第163頁),惟依民法
第213條第3項規定,損害賠償之債權人本得請求債務人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並未限定債權人須
實際支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始得向債務人請求。系爭
機車既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縱黃裕凱未實際
維修,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查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6年10月,此有系爭機車
行照(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佐,迄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3
年1月28日為止,已逾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
算方法,則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零件費用為3,571
元【計算式:35,705元×1/10=3,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
3,571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萬0,205元,
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萬3,776元【計算式:3,57
1元+10,205元=13,77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因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時
,超速行駛,且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因
而撞擊欲通過交岔路口之吳秀瑛,並導致其死亡,原告3人
均為吳秀瑛之子,遭受喪母之痛,驟失至親,使圓滿之家庭
因此破缺,天倫之樂難再,椎心之痛實無可言喻,精神上自
受有極大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自陳學經歷、財產狀
況(本院卷第159頁、第163-164頁),及限閱卷附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兩造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與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
及原告分別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黃嘉昇、黃裕凱、
黃智生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
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
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且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81
年度台上字第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權利人基於其與直接被害人之身分法益被侵害而得請求
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理論上而言,雖係固
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植基於侵害行為之整體要件而發生
,且其權利源自於直接被害人而來,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
人之過失,就公平性原則而論,自仍應有適用民法第217條
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前開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135-140頁)認吳
秀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被告駕駛營業
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時,超速行駛,且支線
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且吳秀瑛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非無照駕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卷
第154-156頁),本院審酌兩造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認被
告及吳秀瑛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
是原告3人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
求賠償,即黃嘉昇得請求175萬4,136元、黃裕凱得請求176
萬7,912元、黃智生得請求175萬4,1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因汽
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
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
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就系爭事故已給付
強制險200萬元予原告3人,黃嘉昇受領66萬6,667元,黃裕
凱受領66萬6,667元,黃智生受領66萬6,666元,均未受領犯
罪被害人補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6頁)
,並有黃嘉昇第一銀行存摺內頁、黃裕凱台北富邦銀行羅東
分行存摺內頁、黃智生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本院卷第93
-97頁)在卷可憑,則揆諸前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即視為
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被告受本件之賠償請求時,
自應予以扣除。從而,黃嘉昇請求56萬1,228元、黃裕凱請
求57萬0,871元、黃智生請求56萬1,2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3人之侵權行為債權,乃屬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規定,原告黃嘉昇、黃裕
凱、黃智生分別請求被告給付56萬1,228元、57萬0,871元、
56萬1,229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
重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
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
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被告就
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覆議費用2,000元
),其中1,467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黃嘉昇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准許金額 1 喪葬費用 292,628元 254,136元 2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1,500,000元 合計 2,292,628元 1,754,136元 被告負擔過失比例:70%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666,667元 原告黃嘉昇得請求總額:561,228元【計算式:(1,754,136元×70%)-666,667元=561,2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黃裕凱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准許金額 1 喪葬費用 292,628元 254,136元 2 機車維修費用 45,910元 13,776元 3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1,500,000元 合計 2,338,538元 1,767,912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666,667元 被告負擔過失比例:70% 原告黃裕凱得請求總額:570,871元【計算式:(1,767,912元×70%)-666,667元=570,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黃智生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准許金額 1 喪葬費用 292,628元 254,136元 2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1,500,000元 合計 2,292,628元 1,754,136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666,666元 被告負擔過失比例:70% 原告黃智生得請求總額:561,229元【計算式:(1,754,136元×70%)-666,666元=561,2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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