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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113年度審簡字第3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3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 對乙○○、丙○○實施家庭暴力、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 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罪證明確,判決被告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本判決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分別以徒手或以馬克杯對其胞妹 為本案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前額撕裂傷等傷害, 告訴人乙○○受有後枕部外傷等傷害。然告訴人乙○○罹患有慢 性疾病,如受有傷害極其危險,且告訴人丙○○僅係為保護告 訴人乙○○,竟亦遭被告毆打,且傷及頭部。是整體觀察被告 案發時之行為,本案犯罪之手段激烈,對於告訴人2人所造 成之危險及損害非輕。原判決判處被告上開刑度,是否有違 刑法第57條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分配正義原則,似非無疑 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請從 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理由:   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 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 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 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 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 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 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 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被告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分別 以徒手或以馬克杯為上揭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前 額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受有後枕部外傷等傷害之行為 情節與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賠償,告 訴人2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各求償50多萬元,並參酌被 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房租 收入,每月約2萬7,000元,需扶養同住父親,自身罹患糖尿 病、曾因心臟病安裝支架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並均諭知以1,000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 認原審之量刑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綜上,檢察 官及被告起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憑。 其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且亦已給 付完畢等情,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 卷第47、51、53頁)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為 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 立法意旨,審酌本件犯罪情節,本院認應於緩刑期間內再對 被告附加保護告訴人2人權益之適當條件,爰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 不得對告訴人2人實施家庭暴力、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 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31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 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接續 」更正為「另基於傷害之犯意」、第10行「仍拉扯」補充為 「接續拉扯」、第12行「頭皮不」更正為「頭皮部」;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與 告訴人丙○○、乙○○2人為兄妹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為本件之犯行 ,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 規定,仍應依刑法論罪科刑。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對於同一被害人先後所為傷害之 數舉動,分別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對於不同被害 人分別為不同傷害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起訴意旨記載為接續,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以徒手或以馬克杯 為上揭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前額撕裂傷等傷害, 告訴人乙○○受有後枕部外傷等傷害之行為情節與傷害程度, 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賠 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業已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各求償新臺幣(下同)50多萬元,並參酌被告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房租收 入,每月約2萬7,000元,需扶養同住父親,自身罹患糖尿病 、曾因心臟病安裝支架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丙○○所用之馬克杯,告訴人丙○○於警 詢中證稱該馬克杯已碎裂(見112年度偵字第17558號卷第36 頁),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31號   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及乙○○係兄妹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項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15日20時2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因財物遺失問題發生爭 執,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甲○○先以馬克杯向乙 ○○潑水,乙○○因此站起,甲○○遂出手毆打乙○○,丙○○因知乙 ○○(乙○○、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罹患有慢性疾病不能 受傷,見狀遂欲維護乙○○,丙○○拉住甲○○衣領,甲○○接續以 手中馬克杯往丙○○頭部敲打下去,丙○○一直拉著甲○○阻止甲 ○○打乙○○,但甲○○仍拉扯乙○○頭髮,並用手敲打乙○○頭部, 且用手肘毆擊丙○○胸口,使丙○○受有前額兩處撕裂傷、頭皮 不一處外傷撕裂傷等傷害;乙○○受有後枕部外傷、頭頂部疼 痛等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甲○○供述。   被告甲○○坦承有以馬克杯打到告訴人丙○○;徒手拉扯乙○○頭髮等情,但辯稱馬克杯是不小心打到,抓告訴人乙○○頭髮是因為告訴人乙○○拉自己衣領。     二 告訴人丙○○、乙○○證述          被告先出手攻擊告訴人乙○○,且接續攻擊告訴人乙○○、丙○○等事實,並互核相符。 三 家庭暴力通報表  本案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範之家庭暴力罪。    四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乙○○、丙○○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錢 明 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喻 筱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TPDM-113-審簡上-129-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阿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2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阿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阿珠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移動推車時須 謹慎注意有無他人在行進路線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推 動推車前行,致告訴人鄭素月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雖有意 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終致 調解不成立,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證,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 責於被告;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考 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 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0號   被   告 林阿珠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阿珠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觀海大廈擔任清潔工作 人員,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9時8分許,在上開大廈1樓大廳 門口處,欲以手推車入內載運垃圾,因遇鄭素月在該處與他 人談話,林阿珠原將推車暫停在該處,其本應注意鄭素月站 立位置在其推車旁,距離甚為接近,若要推推車通過,應請 鄭素月避讓,或提醒鄭素月留意,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突然推推車前行,適鄭素月往 前跨步,右腳遂絆到該推車而往前摔倒,因而受有右手橈骨 近端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鄭素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阿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待證事實:被告於前 揭時、地推手推車欲進入上開大廈載運垃圾,因告訴人在 該處與他人談話,其無法通行,故將推車暫停在該處;其 尚未說「借過一下」,告訴人就絆倒了之事實)。 (二)告訴人鄭素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待證事實:全部犯 罪事實)。 (三)卷附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待證事實:前揭案發事實經過)。 (四)卷附新聖明診所診斷證明書(待證事實:告訴人於案發當 日就醫,經診斷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2024-10-29

KSDM-113-簡-4209-202410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春 林志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春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清春未考領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合格駕駛執照,仍於民 國113年1月29日16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南市東山區南105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 該路燈桿682222號旁,欲迴轉時,原應注意汽機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林志瑞駕駛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陳靖涵沿同向左後方駛至,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 件事故),雙方均人、車倒地,致林志瑞受有右側鎖骨閉鎖 性骨折(右側遠端鎖骨骨折併位移)、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 骨折、右側尺骨喙狀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臉部 撕裂傷2公分(下巴撕裂傷)、多處擦傷之傷害,陳靖涵受 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第11、21、22顆牙齒閉鎖性骨 折、上下唇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 害,陳清春則受有頸部挫傷、第6及第7頸椎之頸椎椎間盤移 位、左手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嗣陳清春、林志瑞於未被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罪前,均對據報 處理本件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自己 係肇事人而自首,乃為警查悉上情。案經林志瑞、陳靖涵( 僅對陳清春提出告訴)及陳清春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 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兼告訴人陳清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被告兼告訴人林志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靖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㈣陳清春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林志瑞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陳靖涵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㈨被告陳清春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  ㈩機車車籍資料。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1 39137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清春於本件事故時未考領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合格 駕駛執照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38 頁),且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 頁);被告陳清春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肇致本件事 故,使告訴人林志瑞、陳靖涵因而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陳清春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向被告 陳清春告知上開罪名(參本院卷第37頁),無礙於被告陳清 春之防禦,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  ㈡核被告林志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陳清春以上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志瑞、陳靖涵受 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陳清春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又無視交 通規則,貿然迴轉,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 ,其違反交通規範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均非輕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 ㈤又被告陳清春、林志瑞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 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等之犯罪前,即各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 示自己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39頁、 第41頁),被告陳清春、林志瑞顯均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等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以被告陳清春 、林志瑞於偵查中雖均指本件事故係因對方之過失所致,然 其等均配合檢警偵辦,應認其等確均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 其等所述僅係辯護權之合法行使,故仍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清春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茲審酌被告陳清春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即駕車,且被告陳 清春、林志瑞均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等 之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雙方及告訴人陳靖涵均因而 受傷(告訴人陳靖涵受傷部分僅屬被告陳清春之量刑參考因 素,下同),殊為不該,且被告陳清春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 然迴轉,過失情節較重,兼衡告訴人(兼被告)陳清春、林 志瑞及告訴人陳靖涵所受之傷勢情況、渠等因被告陳清春表 示無力賠償而未能和解之客觀情形,暨被告陳清春、林志瑞 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NDM-113-交簡-2234-2024102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清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80號),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清松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周清松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3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 卷第61頁)」及更正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㈤待證事實 欄「證明告訴人『受有』右眼眶1公分撕裂傷、頭皮2公分挫傷 之傷害之事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六旬,應有相當社 會歷練,應知悉動手打人為犯法行為,卻不思以理性、和平 溝通之方式處理紛爭,率爾對告訴人楊明義為暴力行為,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 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持物傷人之 手段及犯後未能和解之情狀,暨其自述國中畢業、離婚、領 身心障礙補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1號   被   告 周清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清松與楊明義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5時4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周清松因細故對楊明義心 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瓷盤攻擊楊明義,致楊明義 受有右眼眶1公分撕裂傷、頭皮2公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明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周清松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周清松於上開時、地,持瓷盤攻擊告訴人楊明義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楊明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瓷盤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㈢ 證人葉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瓷盤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㈣ 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瓷盤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㈤ 告訴人之傷勢照片4張、瑞芳礦工醫院113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受有右眼眶1公分撕裂傷、頭皮2公分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清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KLDM-113-基簡-1204-20241029-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博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博洋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陳博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 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佐(偵卷第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 害程度,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終因雙方就金額差 距過大而未能和解等情,故此部分不為其過於不利之考量; 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犯後態 度等部分,被告本案未在基本構成要件行為以外有何更進一 步之違法態樣,且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故均不為被告不利考 量,暨考量其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 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0號   被   告 陳博洋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博洋(原名陳豋湟、辜豋湟)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凌晨5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 東大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右側慢車道行駛,途經新竹市北區 東大路2段與北大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自東大路2段右轉北大路,適有黃正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大路2段同向後方直行駛 至,見狀煞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黃正煌受有胸部挫 傷、左側第五、第六、第七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陳博洋在場承認為肇事者身分,始悉上情 。 二、案經黃正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博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黃正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現場情形及被告涉有肇事因素等事實。 ㈣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 著有明文。申言之,車輛縱使於外側車道右轉彎,仍應注意 其右側有無直行來往車輛,謹慎轉彎,不能置右側車輛於不 顧,以維持行車安全及避免發生危險。又觀諸路口監視器影 像可知兩車於碰撞前,告訴人騎乘機車已自右側超車,並行 駛至被告車輛右側之位置,應認被告右轉前,告訴人已因超 車而與被告車輛並行,被告於右轉時,即應注意告訴人機車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從而,被告未注意上情,行駛有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亦未保持兩車並 行之間隔,其具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確係導因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是以,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 現其犯罪前,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9

SCDM-113-交易-565-2024102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大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顏大鈞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一一五年 八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前按月各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予葉貞稜。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 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3頁) ,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論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認被告未真誠悔悟,且就本案 調解一事,亦未有何積極事證佐證被告有付出相當之努力或 誠意,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 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容未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犯後態 度,且與被害人法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尚有過輕之虞。 三、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審酌本案係因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通過交岔路口之車 前狀況,而貿然前行,導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大腿挫擦 傷等傷害,實有不該,並參酌告訴人表示:請依法判決之意 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與告訴 人所占之過失比例,另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前雖經調解委員協 助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請求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和解之情形 (然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與母 親、配偶同住,且配偶目前為懷孕中之狀態,學歷為○○畢業 ,目前從事○○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核原判決量刑尚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輕,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刑責,已審 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 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檢察官 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係骨折及擦挫傷 ,傷勢並非極為嚴重,原審審酌告訴人之傷勢、過失程度及 犯後態度,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無過輕之虞。況且被告於 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約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 調解筆錄、手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 5-106、121頁),是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22頁) ,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而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依約如數給付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手機轉帳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106、121頁),堪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從而,本 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為督促被告履行 調解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依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方式支付告訴人,被告如未依 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NHM-113-交上易-442-2024102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煜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5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煜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煜昇與林家賢(所涉妨害名譽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互不相識,吳煜昇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0時2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2巷 81弄巷口,見林家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劉惟貞時蛇行,而對林家賢按鳴喇叭,林家賢遂下車攔住吳煜 昇所駕駛車輛,嗣吳煜昇因不滿遭林家賢攔下,竟基於傷害 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登山斧下車朝林家賢揮舞,致林 家賢受有左手掌撕裂傷(約4公分、約1.5公分、約0.5公分) 、雙手掌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並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林家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吳煜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賢、證人劉惟貞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7至9頁、第13至15頁、第57至58頁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至21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心生不滿,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 、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恣意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 其內心不安,並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告訴人所受傷勢 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 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持以遂行上開犯行之登山斧,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 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PCDM-113-審易-3088-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鑫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朝鑫前為品觀點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街00號4樓,下稱品觀點公司)之主筆,明知媒體報導前應 對報導報導內容進行相當查證,竟未為適當之查證,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 日14時29分前某時許,在品觀點公司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將標題為「中鋼內部爆料:聯鋼營造虧空9億內幕」、 「中鋼涉掏空王美花約詢翁朝棟」,內容為「聯鋼營造公司 董事長張修齊,竟以高出原本工程款13億的價金22億元,轉 包予民進黨新潮流系大老利錦祥所指定之某民間營造公司, 讓聯鋼公司無端損失9億元」、「中鋼集團類似中飽私囊的 其他案例層出不窮,其中多起涉及中鋼集團各高層;擔任中 鋼集團董事長多年的翁朝棟,還有新潮流大老利錦祥及已辭 職的聯鋼營造公司董事長張修齊等人均難逃干係。報料消息 強調,近三、四年來,民進黨大老利錦祥不遺餘力積極向中 央反映,力保翁朝棟繼續留任中鋼董座一職,其目的不外乎 續行其五鬼搬運伎倆,將上市公司當成自家金庫大玩五鬼搬 運,掏空公司及國庫的戲碼,行徑令人髮指」(下稱本案報 導)之WORD檔,傳送至品觀點公司通訊軟體LINE「上稿群」 群組,使不知情之品觀點公司美編朱家禾,於112年5月2日1 4時29分許,將本案報導上傳至品觀點公司官方網站上,以 此散布文字之方式傳述上開不實內容。經品觀點公司南部中 心人員向品觀點公司行銷副總錢苔雅反應本案報導有不實之 處,錢苔雅旋於同日15時35分許,指示朱家禾撤下本案報導 後,林朝鑫仍承前犯意,於同日20時21分許,在不詳處所, 以其個人公開之社群網站臉書頁面,張貼本案報導,以此方 式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利錦祥、張修齊、聯鋼營造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名譽之事。 二、案經利錦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張修齊、聯鋼公司訴 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朝鑫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易字卷第153、158頁),核與證人張修齊、朱家禾、錢苔雅 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3883卷一第47 -51頁、見偵字第53943卷第13-15、23-25頁、本院易字卷第 97-116、143-148頁),並有品觀點網頁擷圖、品觀點公司 登記資料、臉書頁面擷圖、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名片、聯鋼 公司高雄輕軌二階統包案三工區分包廠商資料、中鋼公司工 程契約書、專案查核報告、會議紀錄、文件等件在卷可稽( 見他字第3918卷第15-19頁、他字第3883卷一第15-19、23-2 7、53-59、71-86、89-93頁、他字第3883卷二第5-728頁、 他字第5927號卷第21-36頁、偵字第53943號卷第7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 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 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 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 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 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如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 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 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 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 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 ,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 ,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此外,行為人是否可 合理相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係行為人之主觀心態, 在訴訟上難以直接證明,必須藉助客觀事實來證明,則行為 人對事實之查證應至何程度,始能認定行為人可合理相信所 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亦即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 務,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言論侵害名譽之對象 (具有影響力之人民團體、企業組織因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 資源分配,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程度(侵害程度 愈高,查證義務愈高)、傳播方式(散布力愈強,查證義務 愈高)、言論與公共利益之關聯性(公益性愈高,查證義務 愈低)、時效性(愈具時效,查證義務愈低)、消息來源可 信度(可信度愈低,查證義務愈高)、查證成本與可能性等 因素具體判斷之。除以上標準外,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可合理相信其為 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 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 聊天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 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 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 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 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 ,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 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之,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查本案報 導內容涉及告訴人聯鋼公司經營管理、財務運作、企業誠信 ,亦攸關告訴人張修齊、利錦祥之商業道德,有無私相授受 、掏空公司、中飽私囊,對告訴人聯鋼公司、張修齊、利錦 祥之名譽、社會評價影響甚鉅,被告透過他人或自行刊登本 案報導前,既已知悉該報導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聯鋼公司、 張修齊、利錦祥之名譽,自應盡其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被告身為媒體從 業人員,於76年間開始擔任記者迄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本案報導係以網際網路刊登文章對 外發表之方式傳述,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因其所利用之傳播 方式可輕易傳遞而無遠弗屆,散布力強大,其既以此為其專 業,且可透過品觀點公司所設南部中心向告訴人查證,業據 證人錢苔雅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02-103頁 ),是被告查證成本耗費有限,查證可能性亦無特別難處, 綜上各情,堪認被告在發表本案報導前,應負有較高之查證 義務。惟被告未曾向被報導之當事人即聯鋼公司、張修齊、 利錦祥進行查證,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易字卷第29、44 、158頁),核與證人張修齊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本院易字卷第143-147頁),自屬未盡新聞媒體從業人員所 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被告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 合理查證義務,率行透過網路刊登,甚至於品觀點公司人員 質疑本案報導之正確性,撤下本案報導後,猶透過臉書頁面 張貼本案報導加以傳述、指摘,其主觀上實具有惡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 被告於同日先後刊登本案報導,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 ,報導內容相同,顯係出於相同之動機,為達成同一誹謗目 的,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散布文字誹 謗罪。又被告完成本案報導後,交由不知情之品觀點公司美 編朱家禾,將本案報導上傳至品觀點公司官方網站上,屬間 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從事媒體工作多年,依其專業知能,應知於撰寫 及刊登報導前,應盡其查證義務,於依其所查得之證據資料 ,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之情況下,始予刊載,以免 損害他人之名譽,詎其竟於未盡查證義務之情況下,恣意撰 寫、刊登本案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報導,以此方式誹謗告 訴人,使他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負面評價,誠屬 不該。然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雖有和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對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未 能和解成立,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 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9頁)、告訴人、檢察官 及被告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0-25

PCDM-113-易-115-20241025-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俊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 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 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一端作為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 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毀損告訴人潘芷婷之行動招牌後,主動報案表示 其為行為人而向警方自首乙情,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民國113年10月16日信警偵字第1130035691號函附職務報告 可憑(本院卷第15至17頁),嗣於偵查中遵期到庭接受訊問, 並坦承本案毀損犯行(偵卷第49頁),縱其最初向警方自首時 曾爭辯本案係「不慎」毀損該招牌等情,依上揭說明,仍合 於自首之要件,復經本院審酌被告已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並 主動聲請調解(偵卷第51頁、第53頁),已有面對司法及處理 本案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恣意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行動招牌,顯對他人財產法 益毫不尊重,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因告訴人向偵查中表明無調解意願, 致調解未成,而無法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偵卷第43頁、 第53頁),是尚難僅以兩造未能和解乙節,遽認被告有何犯 後態度不佳情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毀 損財物價值、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中所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9頁「受訊問人欄 之記載」內容、第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2號   被   告 廖俊琪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琪與潘芷婷係鄰居,前因細故而生嫌隙。廖俊琪於民國 113年5月10日3時48分許,在潘芷婷位於臺東縣○○市○○路000 號之住處(下稱前揭住處)前,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徒手推倒潘芷婷放置於前揭住處門口之行動招牌,致該行 動招牌內燈泡碎裂無法開啟、邊角外殼突出而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潘芷婷。嗣經潘芷婷調閱該址之監視器畫面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芷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俊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芷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 案現場測繪圖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刑案現場照片 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廖俊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5

TTDM-113-東簡-233-20241025-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92、43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惠雯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陳惠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 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他526卷第36頁),堪認符合 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 害程度,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終因告訴人無意願 而未能和解等情,故此部分不為其過於不利之考量;手段、 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犯後態度等部 分,被告本案未在基本構成要件行為以外有何更進一步之違 法態樣,且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故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暨 考量其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2號 113年度偵字第4393號   被   告 陳惠雯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號之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雯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7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竹市 東區東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東山街與食品路之多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 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又行駛時應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又未充分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且未確認右方有無直行之車輛,即貿然右轉食 品路,適有王春蓉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經上揭路口,遂遭 上揭營業大客車之右前車身擦撞,致王春蓉人、車倒地,受 有腹壁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嗣因陳惠雯肇事後, 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承認其為肇事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春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惠雯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王春蓉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⒉新竹市○○○道路○○○○○○○○○0○○○○○○○○○0○○○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份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 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1張 ⒈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情形等事實。 ⒉證明被告駕駛上揭營業大客車右轉彎未依規定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㈣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 第4款、第7款分別著有明文。質之告訴人王春蓉於警詢時稱 :我是綠燈直行要往培英街,突然被後方巴士右轉碰撞等語 ;被告於警詢時亦稱:我沿東山街右轉食品路時,沒注意到 旁邊有機車,才不慎發生碰撞等語,核與卷附之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所示大致相符,堪認本案事故確係被告駕車驟然右 轉所致,而被告既依法考領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對前揭規 定應知之甚稔,且衡諸案發時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猶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 其於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等節,確有過失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 裁判,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5

SCDM-113-交易-256-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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