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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花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319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文花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文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易上 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告未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 1 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7、173 頁),是本案發生時,被 告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至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又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 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 告訴人楊進財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 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未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即駕駛車輛 上路,又其本應注意右轉時應顯示方向燈,亦須注意右側並 行之大型重型機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生本案 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又於告 訴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 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 ,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 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 暨考量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08號   被   告 何文花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花明知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3年4月13日下午,騎 乘友人鄭淑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 園市龜山區復興街往文化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55 分許,行經同路段復興街口與文化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 應注意察看其車身右側是否有其他機車並行,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右轉時未顯示方向燈, 亦未注意右側並行之機車,即貿然右偏欲右轉彎,適右後方 有楊進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同方向駛至,見狀煞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楊進財因而受 有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詎何文花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救護行為,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 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楊進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何文花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進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鄭淑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林漢邦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公路 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查被告何文花騎車 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 情事,竟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開啟右方向燈,且未充分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右偏欲行右轉彎,致其所騎乘車 輛碰撞告訴人楊進財所騎乘之車輛,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 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 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被 告明知肇事後,竟未施以必要之救助,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騎車而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 騎車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0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8

TYDM-113-審交簡-462-2024112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67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宗岱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8時4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 精武路(近一中街口)處,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 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審視影像資料後, 認定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款及第4項等規定,對駕駛人兼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 並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GH419883、GGH419884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均案移被告。嗣 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屬實函復 被告,被告乃於113年6月13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 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開立中市 裁字第68-GGH41988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裁決1);及於同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開立中市裁字第68-GGH419884號裁決書裁處車主即原告,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2)。原告均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 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 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 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1處罰主文關於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 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見本院卷第79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參見本院卷第98至99、87至94頁)可知,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北區精武路內側車道、自行駛在外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左側行駛出現後,即未顯示方向燈往右偏移,跨越車道線後跨內外側兩車道向前行駛,隨後系爭車輛進入外側車道;但在檢舉人車輛開始向左偏移,欲沿內側車道向前行駛並自系爭車輛左側超越時,系爭車輛卻未顯示方向燈,在與檢舉人車輛車距不足一條白實線距離(即4公尺)情形下,將其左側車頭往左偏,切入內側車道貼近檢舉人車輛,並與檢舉人車輛併排行駛,導致檢舉人車輛需放慢車速暫停避讓,系爭車輛則超越檢舉人車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跨內外側兩車道向前行駛;隨後,系爭車輛於精武路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綠燈」之情況下,突然在檢舉人車輛前方煞停,致檢舉人車輛被迫緊急煞停,此時2車間距離不足1公尺,且系爭車輛於稍微往前挪動後再次煞停並開啟駕駛座車門,原告探頭朝後方檢舉車輛喊話後關上車門,系爭車輛起步向前行駛後1秒突然再次煞停,檢舉人車輛被迫再次緊急煞停,此時2車間距離不足1公尺等情。則原告上開駕駛行為顯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在與檢舉人車輛車距不足一條白實線距離(即4公尺)情形下,驟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而貼近檢舉人車輛,並與檢舉人車輛併排行駛,導致檢舉人車輛需放慢車速暫停避讓,系爭車輛則超越檢舉人車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原告顯然是以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迫使檢舉人車輛為避免碰撞僅能減速並將道路讓予原告使用,造成後車無法預期前方車輛動態,增加後方車輛追撞之風險,已難謂係正常變換車道或駕駛行為,且確實造成其他車輛、用路人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屬「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違規態樣無疑。 ㈡原告雖主張上開影像未攝錄到檢舉人先前之違規行為,原告係因檢舉人先有違規行為,才導致有上揭駕駛行為等語。惟縱然檢舉人違規屬實,原告亦應以提供採證影像或記下車號後報警等合法方式處理,並非以任意驟然變換車道以此妨礙他車通行並提升交通風險之方式處置,是原告違反義務之行為與檢舉人是否有違規間自無正當關聯性;況自原告駕駛行為整體觀察,其驟然變換車道、貼近檢舉人車輛而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後,於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前方未有障礙物或其他車輛行駛之狀況下,突然在檢舉人車輛前方車道煞車,致檢舉人車輛被迫緊急煞停,且與系爭車輛間距離極為接近,嗣又再次煞停並開啟駕駛座車門朝後方檢舉人車輛喊話後始關上車門起步行駛,復於行駛1秒後再度突然煞停,導致檢舉人車輛被迫再次緊急煞停等情,可知原告蓄意驟然變換車道、迫近他車、煞車每一環節之駕駛行為,都會造成其他車輛無法預期其車輛動態,且為避免碰撞僅能將道路讓予原告使用,確實造成其他車輛、用路人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徒增交通安全風險,已屬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尚不得執檢舉人之違規行為而脫免自身危險駕駛違規行為之處罰。 ㈢從而,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 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屬實。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 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而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講習辦 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原 告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原處分2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2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28

TCTA-113-交-567-20241128-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氏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氏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無照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對交通 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10號   被   告 賴氏銀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號             居嘉義縣○○市○○○路00號(指定              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氏銀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8時至19時許間,在嘉義縣東石 鄉某朋友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 日0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0時25分許,途經嘉義縣東石鄉縣道157與嘉14線路 口處時,因右轉未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有酒氣,遂 對賴氏銀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於同日0時29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氏銀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2024-11-27

CYDM-113-朴交簡-389-202411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威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威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為警攔查」補 充為「因轉彎未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威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 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06年、 108年間即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 罪刑2月、3月、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於 106年間因酒駕而遭吊銷,卻不知悔改,仍再度於飲酒後,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數值,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 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實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 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91號   被   告 施威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威全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5時許起至16時30分 許止,在臺南市善化區六分寮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 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駛至○○市○○區○○ 里○○000○0號對面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 於同日17時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威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及車籍資 料報表等各乙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TNDM-113-交簡-2755-2024112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榮堂前因毒品案件,經台中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44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出 監。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 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 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 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李榮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採尿後,其濃度 值已超過行政院所訂之標準,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08號   被   告 李榮堂 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13年 4月20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内再以火燒烤吸食煙 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辦中)後,其明知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仍於113年4月22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自彰化縣彰化市彰興路1段某處上路,欲前往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年4月22日22時 48分許,行至彰化縣彰化市彰興路1段與金馬東路口,因轉 彎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當場查扣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0000ng/mL、00000 0ng/mL、00000ng/mL、00000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於113年4月23日凌晨0時2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 各為0000ng/mL、000000ng/mL、00000ng/mL、000000ng/mL ,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行 政院113年3月29日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沒有加重隶輕本刑過可情形 ,且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玉蘭

2024-11-27

CHDM-113-交簡-1642-20241127-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葦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葦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補充「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 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 0案)1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葦真(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考量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路口右轉彎未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對向直行駛入 之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古佩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 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 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從事工安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3號   被   告 羅葦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葦真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武昌街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 轉,適有古佩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隆恩橋直行欲進入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1326巷、行駛至前開 交岔路口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使古佩 鑫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踝、腿部、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古佩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葦真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沒有過失云云 。然被告所涉前開犯行,核與告訴人古佩鑫於警詢時之指訴 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竹南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 片等在卷可資參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葦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2024-11-27

MLDM-113-苗交簡-435-2024112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芸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交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德芸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德芸(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在監在押情形,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終結前到庭,有送達 證書、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二、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需調查量刑 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部分,踐行量刑 部分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諭知是否妥適的判斷基 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德芸(下稱被告)具狀提起上訴, 而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 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9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表示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 原判決之宣告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 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均尚屬可分,且不在 前述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貳、被告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主張:希望跟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且已坦承 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並給予緩刑等語。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 正,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其餘略)」,並於民國112年5月3日公布,於同年6月30日 施行,經比較結果,對比於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 規定,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將「應」加重修正為「 得」加重,在法律效果上,顯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審酌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並無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 詢駕駛人結果(見警卷第41頁)、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見警卷第27頁)各1紙在卷可參,漠視無駕照不 得騎乘重型機車之禁令,仍騎乘機車上路,且其未能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進而造成告訴人之法益侵害,予以加重其 刑尚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就過失傷害部分,依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 二、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 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 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事項,若非其犯 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 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竟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危,逕自騎乘重 型機車上路,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又於肇事後逃逸,此等 犯行影響社會交通安全,客觀上亦非出於任何不得已之事由 ,未見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復由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法定 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 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刑 度相為勾稽,前者雖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惟與肇事逃逸罪相同,縱使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即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6月),均無仍嫌過重 之情形,即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主 張,並非可採。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 場賠償6萬元完畢,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從 輕量刑或緩刑宣告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77至78頁),此部分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 ,即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雖屬無據 ,詳於前述,然另主張與告訴人和解,希望減輕刑度,則堪 為有理,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機 車,因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未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行為, 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而於該 事故發生後,被告未為必要之處置,逕自騎車離開現場,除 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亦危及公共交通安全秩序之保障, 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其損失(業於前述),兼衡被告在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紀 錄之素行,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其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院卷第 218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兩罪為同次交通事故,係於密 接時間為之等情狀,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及依刑 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伍、緩刑之宣告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 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起因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一時 疏忽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復失慮逃離現場,致罹刑章, 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6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場 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並受 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揭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本院復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 其確實知所警惕,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有正確之法 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緩刑期間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 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如不服 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6

KSHM-113-交上訴-67-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擇民 選任辯護人 李吉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2814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簡字第1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140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擇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卷《下稱交易卷 》二第4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擇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 訴意旨雖指訴其因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罪所致傷勢,除下背部 及右手腕挫傷、左髖疼痛外,尚包括左側外傷性髖關節唇軟 骨破裂併髖臼關節壓迫性症候群等語,惟據告訴人於車禍後 第一時間(按即112年1月12日車禍後翌日即同年月13日)前往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 載病名僅有「下背部及右手腕挫傷」(見112年度偵字第2284 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5頁),另據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 2年10月6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62501號函覆亦載明,告訴人 於112年1月17日(事故後5日)至骨科門診就診時,經診斷 除急診時診斷發現之下背部及右手腕挫傷外,另診斷左髖部 亦有挫傷,此有上開函覆在卷可佐(見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 14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151頁),則於車禍後翌日及5日就 診僅有下背部、右手腕挫傷及左髖部挫傷,復參酌本院當庭 勘驗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前後鏡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被 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時,該錄影畫面並無明顯晃動 (見本院交易卷二第41頁),足認兩車之碰撞並不急遽猛烈等 情,至告訴人所提其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 ,雖記載診斷「椎間盤病變合併下背痛(有挫傷病史,與外 傷有關)」等語(見本院交易卷二第55頁),然告訴人係距112 年1月12日車禍發生逾7個月後之112年8月16日始至該院進行 關節攝影檢查,復於車禍發生近7個月之112年10月8至9日至 該院住院進行左髖關節鏡輔助軟骨破裂錨釘內固定及髖臼關 節壓迫症候群處理手術,再逾車禍1年2月後之113年3月4日 至該院門診治療,尚難認告訴人所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載「左側外傷性髖關節唇軟骨破裂併髖臼關節壓迫性 症候群」或「椎間盤病變合併下背痛(有挫傷病史,與外傷 有關)」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或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附此敘明。  ㈡查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2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造 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考量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致右後方碰撞告訴人左前車頭,造 成告訴人受有下背部、右手腕挫傷之傷勢等犯罪情節。再考 慮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惟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賠償告訴人,以及考量被告除於82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 件,經本院判處罰金2萬元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 本院交易卷一第11頁),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業商,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14號   被   告 王擇民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吉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擇民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下午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東路4段口時,本應注意行駛 時變換車道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需顯示方向燈,並 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當時天氣 晴朗,依其智識、精神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且未顯示方向燈,適 林美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路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遭王擇民所駕駛車輛右後方碰撞左前車 頭,因而受有下背部及右手腕挫傷、左髖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林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擇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均坦承於前開時、地駕車 與告訴人林美玲發生交通事故,惟堅決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當時車速不快,撞擊力道很小,且警察來處理的 過程約2小時,當時告訴人並沒有表示受傷,認為告訴人的 傷害並非本次撞擊所致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指訴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事故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監視錄影、行車紀錄器擷取影像及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駕車肇事而與告訴人所 駕車輛碰撞之事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事故翌日即112年1月 13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之下背部及右手腕 挫傷診斷證明書外,另經本署函詢三軍總醫院告訴人後續診 療情形,該院函覆告訴人於112年1月17日(事故後5日)至 骨科門診就診時,經診斷除急診時診斷發現之下背部及右手 腕挫傷外,另診斷左髖部亦有挫傷,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112年10月6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62501號函在卷可佐, 是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上 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6

TPDM-113-交簡-1509-20241126-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傑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611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 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傑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傅傑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 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 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 、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 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係 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明知其所考領之執照已遭吊銷,竟仍執意無照騎乘機車 ,且於行駛時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所為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再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 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另考量其雖與 告訴人陳麒任調解成立,惟未依約履行之情節,有本院調解 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11號   被   告 傅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傑知悉其機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98年3月21日遭記點處銷 ,仍於111年12月14日下午5時3分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沿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吉林路與新 生北路3段2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應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況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左轉駛往新生北路3 段25巷,適有陳麒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自A車左後方駛至該處,見狀煞 閃不及,旋與A車車尾碰撞而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並受有右胸壁及右膝蓋足踝挫擦傷之傷害。傅傑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麒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㈠其於上開時間,騎乘A車沿吉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在案發路口左轉駛往新生北路3段25巷,旋與左後方沿同路段同向駛來之B車發生碰撞。 ㈡其騎乘A車左轉駛往新生北路3段25巷前,並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亦不曾發現同向左後方之B車。 2 告訴人陳麒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騎乘B車沿吉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右前方之A車突然左轉駛往新生北路3段25巷,其不及閃避而撞上A車車尾,隨即倒地受傷,斯時A車並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4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證明同案被告池文宣(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分別為A、B車登記車主之事實。 5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98年3月21日遭記點處銷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且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 ⑵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 7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胸壁及右膝蓋足踝挫擦傷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行為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自同年6月30日起生效,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 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 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 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 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關於「無駕駛執照駕 車」部分,新法將原有文義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兩種態樣, 並分列於同法第86條第1項第1款、同條項第2款,此部分固 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該條項規定於修正前乃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其刑,修正後則變更為「得」加重其刑,從而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卻仍騎車上路,並 造成告訴人受傷,參酌被告前有多次交通違規紀錄,其中尚 未結案者更高達21次一節,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此次猶於未顯示方向燈 及確認左側來車動向之情形下率爾左轉,終致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堪認被告法紀觀念不彰,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於其犯 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赴現 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核與自 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5

TPDM-113-審交簡-358-20241125-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嘉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廖嘉鑫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下午2時許至晚間6時許,在某工 地飲酒後,其知悉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 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工地出發,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8時36分許,騎乘該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仁 德西路1段與仁德西路320巷口前,因左轉未顯示方向燈為警 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廖嘉鑫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 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11至13、57至58頁,本院卷第41、43、49頁)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偵卷第19頁)、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偵卷第 25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 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固 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但並未敘明被告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卷第15至16頁),公訴檢察官對於 是否主張累犯亦表明:沒有意見,請依法審酌等語(交易卷 第53頁),是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被告應論以累犯及加重其 刑之證明方法,本院爰不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被告 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詳見後㈢所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 眾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參以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酒醉程度略高於法定標準 值之犯罪情節。另被告於本案以前已數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可知被告並非初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罪,卻仍未能記取前案教訓,顯有以刑罰警 惕被告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 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3頁),暨被告自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ULDM-113-交易-446-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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