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啟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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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許嘉靖於民國113年7月3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雲林縣○○鄉○ ○村○○路0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 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 晚間10時57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時,因見 警逃逸、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由警於同日晚間11時13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7毫克。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許嘉靖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 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份: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7頁),並有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偵卷第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3紙(偵卷第19頁、第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偵卷第33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偵卷第11頁)在卷可稽, 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考量 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 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 一併送交法院。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 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 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 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 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 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 1年台上字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檢察官均應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 人若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 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4月11 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當庭指明執行完畢之確切所在 ,且具體說明紀錄所在(本院卷第47頁),而本院提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表示沒有意 見紀錄正確(本院卷第47頁),堪認檢察官之主張自有可信 。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及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考量檢察官說明(本院卷第47頁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酒駕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 罪質相同,被告竟再犯同一罪名,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且未能切實悔改,核無該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等情應屬有理,因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應有理由(主文簡化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於酒後騎車上路,對利用道路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產生高度危險性,輕忽他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有酒 駕前案,卻未能記取前案教訓,避免酒駕,行為殊屬不當, 另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2倍有餘,酒 醉程度甚高,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如非令入監獄服刑,實難 矯治其不良之酒後駕駛行為。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 見悔意之態度,及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於審理 時自陳未婚,無子女,無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偵查起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ULDM-113-交易-596-20241212-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富吉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上午8時4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6265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二崙 鄉崙東村二崙橋旁巡防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二崙鄉崙東 村154甲縣道交岔路口,往右變換車道欲駛入該處旁產業道 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右變換車道,且 依當時天候陰、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搶先左轉跨越 分向限制線往右變換車道,適告訴人廖敏妙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二崙鄉崙東村154甲縣道由南往 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臉及唇部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挫傷及擦 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ULDM-113-交易-523-20241212-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添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1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89號),逕 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 00、701、702、703、704號調解筆錄賠償丁○○、甲○○、戊○○、乙 ○○、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已經在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生效, 將原本第14條改列第19條,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舊法第14條規定法定刑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此新舊法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與併科罰 金均較舊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多本帳戶資 料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也同時使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多位被害人遭詐騙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也沒有實際獲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再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即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 ,由於被告本案並未有犯罪所得,則此條文修正對被告不生 有利或不利影響,故直接適用現行法),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近來詐欺犯罪猖獗,被告恣意提供自己與家人之帳戶 資料給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導致七位被害人遭詐欺、洗 錢,金額合計超過新台幣50萬元,損害不小,所為應予非難 。本院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經與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五位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分期賠償(另兩位被害人於調解期日 未到庭),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已經部分賠償被害 人,自述為國中肄業、從事攤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且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少年時 期的犯罪已經執行完畢三年,應視為未曾受該罪宣告),於 本案發生後,除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罪外,並已努力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足信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 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依 約賠償被害人,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 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00、701、702、703、704號調解筆錄 賠償被害人丁○○、甲○○、戊○○、乙○○、丙○○,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8號   被   告 己○○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網路上招攬租用金融帳戶 之不詳人士,並無深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不僅無法確保 交付金融帳戶之安全性,且日後匯入其金融帳戶內款項之來 源合法正當與否堪慮,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 NE暱稱「ㄚㄚ」、「财务」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 29日約定由其提供金融帳戶予公司避稅,無庸提供任何勞務 ,即可領取退稅金額5%報酬(嗣後未取得),基於縱其金融 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工具,亦不 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2年9月1日,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土庫門市 ,以交貨便將申辦如附表一所載帳戶金融卡寄予「财务」指 定門市,且以LINE傳送存摺封面、金融卡密碼予「财务」, 而容任「财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對附表二所載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二所載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載帳戶,所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 所得。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戊○○、庚○○、乙○○、辛○○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丁○○、甲○○、戊○○、庚○○、乙○○、辛○○及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被詐騙匯款之事實。 3 附表一所載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所載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擷圖及匯款畫面擷圖、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ㄚㄚ」、「财务」對話擷圖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 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 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帳戶及第2款提供3 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提供4個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遭用以詐騙 附表二所載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帳戶所有人 1 虎尾鎮農會 000-00000000000000 被告 2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被告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被告 4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兒子蔣O哲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丁○○ 以交友軟體SUGO及LINE佯稱下載樂天海外市集APP並依指示匯款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9月5日9時29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2 告訴人 甲○○ 以LINE佯稱下載澳門新葡京網站並依指示匯款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2年9月5日9時31分許 ②112年9月6日10時42分許 ①3萬6000元 ②4萬2000元 ①附表一編號1帳戶 ②附表一編號3帳戶 3 告訴人 戊○○ 以LINE佯稱買賣茶餅依指示匯款可賺取價差等語 ①112年9月5日11時41分許 ②112年9月5日11時56分許 ①15萬元 ②4萬元 ①附表一編號2帳戶 ②附表一編號3帳戶 4 告訴人 庚○○ 以LINE佯稱買賣茶餅依指示匯款可賺取價差等語 ①112年9月6日10時59分許 ②112年9月6日14時27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6000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5 告訴人 乙○○ 以臉書佯登租屋廣告,復以LINE佯稱須付款始能看房等語 112年9月7日11時46分許 1萬6000元 附表一編號4帳戶 6 告訴人 辛○○ 以LINE佯稱買賣茶餅依指示匯款可賺取價差等語 112年9月7日10時18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4帳戶 7 被害人 丙○○ 以LINE佯稱買賣茶餅依指示匯款可賺取價差等語 112年9月5日12時05分許 1萬4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2024-12-12

ULDM-113-金簡-117-20241212-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9091、932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75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慶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瑞慶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非熟識他人 使用,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以藉此避免 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為詐欺 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如配合提供驗證碼或將該款項提領 轉匯,不僅參與詐欺犯罪,且所轉匯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將因此掩飾、隱匿,其為圖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gerilo」所允諾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基 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先於民國11 2年5月13日下午5時許,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帳戶) 資料、手機號碼等,提供予「gerilo」使用。而「gerilo」 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後(詐欺集團施 用之詐術方式、各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等情均詳如附表 所載),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購物,並 由王瑞慶配合提供驗證碼,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不詳原因,無法進行認 證,「gerilo」即指示王瑞慶自本案帳戶領出3萬元並轉匯 至指定帳戶,而王瑞慶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可能在從事詐欺 、洗錢等犯罪之情形下,竟自前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提升為與「gerilo」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王瑞慶 知悉或可得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而依「geril o」指示,於112年5月31日晚間9時16分許,提領3萬元後匯 入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或所在。   二、程序部分:   被告王瑞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9091號卷第15至17頁、第121至122頁、偵9325號卷第15至17頁、第151至152頁、偵9759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66、69、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暐錡、陳廣憶、劉愈弘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9091號卷第71至74頁、偵9325號卷第73至79頁、偵9759卷第29至3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9091號卷第19至29頁、偵9759號卷第17至25頁)、被告與「gerilo」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9091號卷第31至68頁)、告訴人陳暐錡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見偵9091號卷第93至100頁)、告訴人陳廣憶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見偵9325號卷第121至133頁)、告訴人劉愈弘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金融卡背面照片、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存款入帳通知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偵9759號卷第39至5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⒉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 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 ),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為 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自承並未獲得犯罪 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告訴人於遭詐騙後,依指示數次轉帳至本案帳戶之行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應論以 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正犯詐欺告訴人陳暐錡、陳廣憶、劉愈弘3人財物及幫助從 事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嗣被告 先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低度行為 ,為其嗣後參與正犯(僅將告訴人陳廣憶1人匯入本案帳戶 中之款項,提領3萬元匯至指定帳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gerilo」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59號移送併辦部分,核 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使 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詐得款項,並提領轉匯款項,造成告訴人 受騙而損失財物,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 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74、7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gerilo」,並提領轉匯詐得款項之犯行,惟其否認有收受 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已實際自「gerilo」獲取或 分得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已將 提領之款項轉匯至「gerilo」指定帳戶,而屬洗錢之財物, 惟該筆款項既經被告轉匯至「gerilo」指定帳戶,被告並非 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縱對被告 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況依卷存事證無 從查知「gerilo」身分,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暐錡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暱稱「悠米」「一隻小魚」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曦顏」向陳暐錡佯稱:該交友平台需購買虛擬禮物,始能維持聊天,否則將有法律責任云云,致陳暐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6日晚間9時48分許 600元 112年6月27日上午9時49分許 2萬3,000元 2 陳廣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以透過交友軟體暱稱「橘子啦」向陳廣憶稱:如不協助處理債務,將散布陳廣憶先前傳送之私密照片云云,致陳廣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24日晚間9時21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30日晚間10時35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8日晚間10時12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12日晚間9時27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19日晚間9時39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29日晚間10時34分許 3萬元 3 劉愈弘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8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cococyj」向劉愈弘佯稱:交友網站需加入會員始能聊天,其願意幫劉愈弘負擔會員費用云云,致劉愈弘陷於錯誤,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將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內之款項,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12分許 2萬2,000元

2024-12-12

ULDM-113-金訴-52-20241212-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明春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晚間7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西 平路某處所飲用藥酒後,其知悉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自該處出發,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 ,駕駛該車行經雲林縣○○市○○路000號前,因其注意力及反 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失控駛入該處稻田,經送 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救治,獲報到場處 理之員警於同日晚間10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明春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 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27、29、35、37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19至23頁) 、現場、受傷及車損照片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 (偵卷第25至36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5頁)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2份 (偵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 眾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參以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6毫克,遠高於法定標準值6倍以 上之酒醉程度;及被告駕駛小貨車,危險性較騎乘機車者高 ,且最終不慎駕車衝入稻田發生交通事故致己成傷(未造成 其他用路人受傷)之犯罪情節。另被告於93、101、104年間 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可知被告並非初 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前案距今固然已有 相當時日,但被告未能記取前案教訓,顯有以刑罰警惕被告 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檢察官 、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39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ULDM-113-交易-526-20241211-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文俊(即VO VAN TUAN,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文俊(即VO VAN TUAN)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車布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VO VAN TU AN」補充為「武文俊(即VO VAN TUAN)」,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武文俊(即VO VAN TUAN)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利觀念,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打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竊得之洗車布1條,屬於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取之洗衣精1瓶,已發還由被害 人領回,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856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2024-12-10

ULDM-113-六簡-312-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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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處有期徒刑8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1至55、59至63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此據檢察官引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經過約2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與前案罪 質相同,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極度薄弱,未能切實悔改 ,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7至20頁),且被告曾有 多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理應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卻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飲用啤酒後於夜間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雲林縣○○鄉○道0號北向路段,顯已對 交通用路人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已逾法定成罪標準,幸未肇事造成用路人傷亡,兼衡被告 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無業靠政府補助及家人資助度日, 離婚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現罹患有轉移性食道癌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為證(本院卷第65至67頁),暨檢察官、被告表示之量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0至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09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思悔改,於1 13年6月21日18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朋友租屋處飲酒後,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 36分許,行經雲林縣○○鄉○道0號北向243.3公里處,為警攔 檢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朱 啟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2024-12-10

ULDM-113-交易-486-20241210-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平台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49號),被告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平台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平台生為瘖啞人,其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有一真實身 分不詳、與其不具有堅強信賴基礎之人,無端以贈與其金錢 為由,向其索要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使用者,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 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 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申請換發金融卡之日)至同 年月26日18時47分許(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後第一次匯 款時間)間之不詳時點,將其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分別透過便利超商交貨便服務及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 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使對方得以完整使用本案帳戶之 收款及金融卡提領功能。嗣該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威宏、吳志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平台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宏、吳志成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43至4 4頁、第75至77頁)。  ㈡告訴人陳威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及提供之網路匯 款查詢明細擷圖畫面1份(偵卷第45至49頁、第51至61頁) 。  ㈢告訴人吳志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等報案資料及提供之四湖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與詐欺集 團成員手機通話紀錄擷圖畫面各1份(偵卷第78頁、第83至8 5頁、第100頁)。  ㈣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融卡申請書1份(偵 卷第23至32頁,本院卷第83至88頁、第95至96頁)。  ㈤被告平台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偵緝卷第3 5至37頁,本院卷第59至71頁、第173至188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罪刑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⒊本案依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其 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行,且本案並未取得任何財物等具體 情形以觀,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有期徒刑部 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復因受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 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部分之具體宣告刑範圍為「 1月以上至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至4 年11月以下」,可知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輕於舊 法,揆諸前揭說明,經整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應認新 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案僅有於112年7月17日至同年 月26日18時47分許間之不詳時點,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 供予與其不具信任基礎、無端表示要贈與其金錢且素未謀面 之不詳之人使用,其所為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 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認屬幫助犯。 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之人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完 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有何所得財物,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其刑。  ⒊被告係自幼瘖啞之人,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並有其障礙等級 為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酌其因此 未受有完整之國民義務教育,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⒋被告具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規定適用,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該不詳之人素未謀面 ,不具任何信賴基礎,其就該不詳之人無端以應允贈與其金 錢為由,向其索要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本應有所警惕 ,謹慎應對,詎其竟僅因行為當時,尚欠繳房租,籌措資金 急迫,而率然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率然交付予該不詳 之人使用,讓該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之收款及金融 卡提領等功能,容任本案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以 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紊亂金融交易秩 序,並令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其迄今仍未能與渠等調解成立,賠償渠等之財產損失,所為 當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明白 表達知道自己所為錯誤之處,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其乃自 幼患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成長過程較常人不易之特殊境況, 以及本案遭受詐騙之告訴人人數、所受損害金額等犯罪情節 ,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國小在 一般學校,國中在啟聰學校就讀),現獨居,有六個兄弟姊 妹,但平常沒有來往,即將前往六輕的工程行做搬運雜工之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經被 告交付不詳之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所用,惟 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 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亦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 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不詳之人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權並進 而提領一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威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26日18時22分許起,先後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值班人員及「張主任」,撥打電話向陳威宏佯稱:因渠在騎土里網站扣款設定錯誤,如未取消設定將遭扣款1萬8,000元,須以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威宏陷於錯誤,而分別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7月26日18時47分許 ②112年7月26日18時51分許 ③112年7月26日18時59分許 ①4,998元   ②49,985元   ③20,234元 2 吳志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17時51分許,假冒臉書網站某賣家人員,撥打電話向吳志成佯稱:因誤將渠登記為批發商,須解除設定,否則將遭扣款云云,致吳志成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26日18時51分許 29,985元

2024-12-10

ULDM-113-金訴-245-20241210-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 9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7時50分許,在雲林縣 ○○市○○路0○0號路旁、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分別以針筒注射及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等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而後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18時22分許 ,行經雲林縣○○市○○路000號佳得美石榴加油站前時,為警 持另案搜索票對其執行搜索,當場自其背包內扣得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物,繼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其尿液所含嗎 啡濃度達33763ng/mL、可待因濃度達2386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達2511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達298ng/mL,均逾行 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毒品 及其代謝物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000)、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510號鑑驗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毛髮採驗人同意事項 登記表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暨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等件附卷可稽,復有海洛 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注射針筒2支及毒品刮勺1支扣案 可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多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是其明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且毒品對人之 意識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本 案甫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本 院慮及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其尿液所含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濃度超過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值高低、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等犯罪情節, 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 事園藝業,與姊姊同住、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家 庭及經濟現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注射針筒2支及毒品 刮勺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均非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當應於其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為沒收之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 銷燬或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ULDM-113-交簡-127-20241209-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89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政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追徵其價額新臺幣1,462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美日C果 汁1瓶」之記載,應更正為「每日C蘋果汁3罐」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鴻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本案竊盜犯行雖取得如附表所示複數財物,但其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意,且犯罪時、地密接,被害人相同,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詐欺等前科紀錄,素行甚差,應 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考量 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犯後坦承不諱,其所竊 得之財物價值非高,所竊得之物均為食品。再衡酌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因沒錢吃東西,才會偷這些 日常用品(偵卷第67頁),堪認被告應係經濟窘迫,飢餓難 耐才竊取本案食品之犯案動機,然因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 罪紀錄,仍不宜寬縱,應施以適度之懲戒以資警惕,也建議 被告可以尋求社會扶助、急難救助、(中)低收入戶政府補 助、民間愛心待用餐或其他社會福利資源,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期許被告勿再蹈法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食物,均經被告食用殆盡(偵卷第18 、67頁),無從沒收原物,而前述食物總價值約1,462元, 業經告訴人陳明在案,並經被告確認無誤(偵卷第12、16至 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依法逕行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被告竊得之物): 編號 失竊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 額 備註 1 每日C蘋果汁3罐 共新臺幣306元 均經被告食用完畢 2 光泉頂級優格1罐 新臺幣235元 3 統一無糖豆漿2罐 共新臺幣74元 4 牛肋條1盒 新臺幣193元 5 光泉北海道鮮奶1罐 新臺幣177元 6 水梨1盒 新臺幣149元 7 奇異果3顆 共新臺幣99元 8 青江菜2包 共新臺幣90元 9 葡萄1袋 新臺幣139元 總計 共新臺幣1,462元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92號   被   告 張鴻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2時18 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斗南長安店 內,竊取貨架上由副組長葉英君所管領,總價值新臺幣1462 元之美日C果汁1瓶、光泉頂級優格1瓶、統一無糖豆漿2瓶、 牛肋條1盒、北海道光泉鮮奶1瓶、水梨1盒、奇異果3顆、青 江菜2包、葡萄1袋得手後逃逸。嗣葉英君發覺貨品遭竊,調 閱監視器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英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張鴻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葉英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葉英君所管領之上開貨品遭竊之事實。 ㈢ 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其竊得 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記明

2024-12-06

ULDM-113-六簡-320-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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