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平台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49號),被告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平台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平台生為瘖啞人,其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有一真實身
分不詳、與其不具有堅強信賴基礎之人,無端以贈與其金錢
為由,向其索要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使用者,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
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
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申請換發金融卡之日)至同
年月26日18時47分許(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後第一次匯
款時間)間之不詳時點,將其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分別透過便利超商交貨便服務及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
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使對方得以完整使用本案帳戶之
收款及金融卡提領功能。嗣該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威宏、吳志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平台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宏、吳志成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43至4
4頁、第75至77頁)。
㈡告訴人陳威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及提供之網路匯
款查詢明細擷圖畫面1份(偵卷第45至49頁、第51至61頁)
。
㈢告訴人吳志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等報案資料及提供之四湖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與詐欺集
團成員手機通話紀錄擷圖畫面各1份(偵卷第78頁、第83至8
5頁、第100頁)。
㈣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融卡申請書1份(偵
卷第23至32頁,本院卷第83至88頁、第95至96頁)。
㈤被告平台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偵緝卷第3
5至37頁,本院卷第59至71頁、第173至188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罪刑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⒊本案依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其
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行,且本案並未取得任何財物等具體
情形以觀,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有期徒刑部
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復因受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
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部分之具體宣告刑範圍為「
1月以上至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至4
年11月以下」,可知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輕於舊
法,揆諸前揭說明,經整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應認新
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案僅有於112年7月17日至同年
月26日18時47分許間之不詳時點,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
供予與其不具信任基礎、無端表示要贈與其金錢且素未謀面
之不詳之人使用,其所為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
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認屬幫助犯。
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之人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完
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有何所得財物,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其刑。
⒊被告係自幼瘖啞之人,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並有其障礙等級
為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酌其因此
未受有完整之國民義務教育,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⒋被告具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規定適用,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該不詳之人素未謀面
,不具任何信賴基礎,其就該不詳之人無端以應允贈與其金
錢為由,向其索要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本應有所警惕
,謹慎應對,詎其竟僅因行為當時,尚欠繳房租,籌措資金
急迫,而率然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率然交付予該不詳
之人使用,讓該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之收款及金融
卡提領等功能,容任本案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以
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紊亂金融交易秩
序,並令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其迄今仍未能與渠等調解成立,賠償渠等之財產損失,所為
當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明白
表達知道自己所為錯誤之處,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其乃自
幼患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成長過程較常人不易之特殊境況,
以及本案遭受詐騙之告訴人人數、所受損害金額等犯罪情節
,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國小在
一般學校,國中在啟聰學校就讀),現獨居,有六個兄弟姊
妹,但平常沒有來往,即將前往六輕的工程行做搬運雜工之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經被
告交付不詳之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所用,惟
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
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亦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
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不詳之人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權並進
而提領一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威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26日18時22分許起,先後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值班人員及「張主任」,撥打電話向陳威宏佯稱:因渠在騎土里網站扣款設定錯誤,如未取消設定將遭扣款1萬8,000元,須以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威宏陷於錯誤,而分別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7月26日18時47分許 ②112年7月26日18時51分許 ③112年7月26日18時59分許 ①4,998元 ②49,985元 ③20,234元 2 吳志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17時51分許,假冒臉書網站某賣家人員,撥打電話向吳志成佯稱:因誤將渠登記為批發商,須解除設定,否則將遭扣款云云,致吳志成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26日18時51分許 29,985元
ULDM-113-金訴-245-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