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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142號 原 告 張千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騎乘訴外人張劉秀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111頁,以下同卷),於民 國113年8月5日6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中正 路方向(下稱系爭路段)時,因發生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 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遂於113 年8月5日製單舉發(第53頁),並於113年8月6日移送被告 處理(第55頁)。嗣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 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 年10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65頁),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第 107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行駛當下,業於看到行人後便減速行駛, 以禮讓行人通過,並無不禮讓之情事。又因當時原告行向號 誌全線皆為綠燈,如機車驟停,使行人通過,恐致後方來車 追撞,以造成更大事故。又因行人並未停下腳步,致原告認 為其會直接繼續違規行為,穿越至對向街道,且行人當時距 離原告機車車身業已超過3個枕木紋,於是原告便準備由其 後方位置通過,亦出於好心提醒始按喇叭。惟行人聽見喇叭 聲後,卻轉向往原告位置方向跑來,致原告當下無法反應, 僅能將煞車鎖死,使原告於車輛接近停止狀態時擦撞到行人 後,也跟車輛滑至路邊,造成雙方受傷。原告無法預料行人 會在違規闖紅燈時,未視前後方來車,逕行向原告欲通過之 方向跑來,致原告當下未有可反應之機會,事故因此發生。 行人於事後亦知是因其違規加上突然往回跑之行為造成此事 故,因此於事發後2天即完成和解,並表達抱歉之意。是以 ,原告確有減速以準備禮讓該名行人,否則將在其走到人行 穿越道的第一時間點就直接撞上,非於其往回跑時始發生擦 撞;又行人非繼續穿越人行道,且為往回跑之情事,非為原 告可預見性,依道路行駛方向,行人當時已穿越人行道至原 告左側(即原告處於行人後方),其「行人行進方向」應亦 為判斷裁決點,爰原告由行人背後穿越斑馬線,應不構成違 規情事,被告所為裁決係屬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監視器畫面顯示 ,原告於113年8月5日6時20分30秒騎乘系爭車輛直行景平路 進入事故地路口,同時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闖紅燈進入路口 ,後於6時20分32秒處行人疑發現闖紅燈而轉身向回走,同 一時間原告向右繞過行人要通過路口,恰巧行人甫一轉身雙 方旋即發生事故。經員警製作行人談話記錄,受傷部分陳述 有頭部、左手、左腳受傷。原告顯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 2項、第4項違規要件。  ⒉次查,路口監視紀錄器影像內容(附件一「監視器.mp4」) ,於畫面時間06:20:27至06:20:28時,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於畫面中出現,行駛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外側車道上; 於畫面時間06:20:28至06:20:30時,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 南華路口有行人穿越道,且有一行人於該行人穿越道右側開 始行走其上,欲通過路口;於畫面時間 06:20:30至06:20:3 4時,原告行經該路口時,遇有行人穿越道,未有暫停之動 作,與正行走行人穿越道上之訴外人發生碰撞,至訴外人發 生頭部、左手、左腳之傷害,上情有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可佐。是系爭車輛於該路口直行,遇有行人穿越道時,逕行 穿越該路口,且系爭車輛前緣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行人間 距尚在一個車道寬執法基準內,繼續前進因而造成交通事故 ,致使行人倒地受有頭部、左手、左腳之傷害,足徵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行為甚明。又當日天氣睛,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而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且於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與行走 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發生碰撞,被告據此裁處原告,應無 違誤。  ⒊原告固以「...原告欲由行人後方通過,然行人卻轉向往原告 機車位置方向跑來云云」,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 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 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 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 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 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 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 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惟觀監視器畫面可知,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該路口過程中,車輛尚未進入該路 口時,已可清楚看見畫面右側即系爭車輛右前方訴外人已踏 上柏油路面欲通過路口,直至行經行人穿越道之際,更可清 楚看見該行人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至接近內側車道,原告 之前方視線更無受到遮擋之情況,是以原告若遵循法規有於 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暫停讓訴外人先行通過,當能避免本件 事故之發生,詎原告疏未遵守上開交通法規,難認其已盡相 當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遵守上開交 通法規而肇致本件事故之過失,原告所執之詞,即無可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讓 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法 車輛外,汽車駕駛人行近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自應採取各種可能之措施,例如 :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以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不得搶 先經過路口。又同條例於112年5月3日修正時,更於同條增 訂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行人可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未停讓行人,依其肇事結果 為致人受傷、受重傷或死亡者,除罰鍰外,分別訂有吊扣駕 駛執照1年或吊銷駕駛執照等不同程度之法律效果,實寓有 令汽車駕駛人於行近上開可供行人穿越路口之處所時,應提 高注意義務停讓具優先路權之行人,以達保護行人交通安全 ,不致因行經路口而生身體健康受傷或喪失生命等結果之立 法目的。  ㈡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已有 訴外人即行人周麗英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雙方於行人穿越 道上發生碰撞,致行人周麗英受有傷害等情,為原告所未爭 執,復有舉發機關113年9月1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293102 號函、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周麗英 及原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第61-62、73、81-82 、85-87、91-99、103-105頁)。次查,本院於114年1月16 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路口監視紀錄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如 下:「一、檔名:監視器。二、檔案說明:檔案影像長度20 秒。依路口監視紀錄器影像畫面,日期均為2024/08/05(顯 示為:08/05/2024),與本案相關之畫面時間為06:20:26 至06:20:41(檔案時間00:00至00:15)。三、畫面截圖 說明:1.以下畫面下方顯示日期及時間,共5張畫面截圖( 【圖1】至【圖5】),時間為06:20:27至06:20:33。事 故發生過程位於畫面右上方。【圖1】黃色圈選者為系爭車 輛,開始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圖2】至【圖5】為系爭車 輛行駛於外側車道,直至行經行人穿越道與行人發生碰撞之 整體過程。【圖2】系爭車輛行向號誌燈為綠燈,系爭車輛 正驅前欲通過事故路口,但尚未通過該路口停止線,而當時 行人已出現在通過事故路口後之垂直方向行人穿越道上,系 爭車輛與該行人間並無任何遮蔽,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進間 應可清楚看見行人穿越道上之該名行人,而該行人正穿越行 人穿越道向畫面左邊前進。【圖3】顯示系爭車輛已前行趨 近該行人所在之行人穿越道,行人位於系爭車輛之正前方, 卻未見系爭車輛有減速並暫停之動作,且仍持續向前行駛欲 由畫面中行人所在處之右側通過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與該 行人間之距離不足一組枕木紋之寬度,系爭車輛明顯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嗣後於 【圖4】系爭車輛與行人發生碰撞,雙方於【圖5】中皆臥倒 在地。」(第123-129頁),依上可知,原告行駛系爭路段 係可清楚看見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此節復為原告起 訴所不爭執,主觀上既已認知「有行人正穿越行人穿越道」 ,自負有於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義務,然系爭車輛卻未有減速並暫停之動作,並於距離行 人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進入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前駛 ,致於行人穿越道上與行人發生碰撞,是原告有違反道交條 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事實 ,足堪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行人與系爭車輛距離超過3個枕木紋,且無從預料 行人會轉向朝原告車輛跑來等節,查本院勘驗路口監視紀錄 器影像之結果如上,系爭車輛行近該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在 系爭車輛正前方,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欲由畫面中行人所在處 之右側行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與該行人間之距離 不足一組枕木紋之寬度,也因此在行人改變行走方向之瞬間 ,系爭車輛與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發生碰撞,是原告主張其 與行人之距離超過3個枕木紋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又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 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 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 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可 知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除減速慢行以確認有無行人欲行走 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或行人行向外,如行人 穿越道上已有行人穿越時,車輛更應在行人穿越道前暫停, 以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非繼續行駛而侵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內 侵害行人路權,縱使該行人違規闖紅燈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上,以紅燈號誌之規範觀點下,闖紅燈之行人並無通行路權 ,然其既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該行人穿越道在行人號誌紅燈 狀態下,亦未失其保護行人安全通行之效力,且交通法規之 規範目的除為道路交通管理以維持交通秩序外,最終極之目 的仍在於確保交通安全、保障所有用路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無虞,從而,當在交通過程中發生不同個體間之不同法益衝 突時,如本件原告通過事故路口之路權與闖紅燈行走行人穿 越道之行人生命權間,自當以生命法益為優先保護對象,是 不因行人闖紅燈行走行人穿越道,而使汽車駕駛人免除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所課予車輛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 行之義務。且行人穿越道係專供行人穿越道路使用之交通設 施,並未限制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方向,且無禁止行 人於行進途中改變行向,如原告於事故發生前行經行人穿越 道時,能保持與行人間距離超過一個車道寬者,於行人改變 行向之際,亦不至於與行人發生碰撞,亦即本件縱然考量行 人行進方向乙點,於行人改變行向時,系爭車輛與行人間距 離仍不足一個車道寬,且系爭車輛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 ,仍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要件,故原告是否能 預見行人改變行向乙節,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實無關涉 。  ㈣綜上,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 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內 容,依法洵屬有據。  ㈤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 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6,000 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 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 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2025-02-13

TPTA-113-交-3142-20250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杜慧淑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 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113年度交字第944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 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上訴不合法而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 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交 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雖就本院113年度交字第944號判決提起上訴; 惟其並未以上訴狀記載被上訴人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代表人為「李忠台」,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上訴狀繕本或影本 各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2

TPTA-113-交-944-2025021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92號 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來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民國112年12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IOC10145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晚間7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路口時,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事實,為警當場舉發,並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IOC101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12年10月10日以前,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嗣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提出陳述,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2月1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IOC101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當時駕車右轉彎時,未見有行人經過,且前方機車亦無停等,原告乃跟隨前方機車,並無違法;且經檢視行車紀錄器,查無有行人出現,可能係違規行駛路肩車輛阻擋視線所致,自不得處罰原告。復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逕裁處最高額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顯屬過重,爰訴請予以撤銷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原告汽車右轉彎時,行人已走在行人穿越道,並在該車右前方視線範圍,雙方距離不到3個枕木紋;然原告汽車未停等禮讓行人先行,反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其違規屬實。另被告參酌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屬適法裁量;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 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 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公路主管機關辦理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得收取費用,其實施對象、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 條款、辦理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收費基準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本條例 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 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 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 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 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92 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再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為行政罰法第5條所明定;而所 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 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 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立法意旨指 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 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 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最高行政法 院111年度上字第760號判決同此見解)。雖原告112年9月10 日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已於113 年6月30日修正施行,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得予以記違規 點數;然本件係經警當場舉發之違規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 後規定,原告俱應記違規點數,無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併此敘明。 ㈢查原告於112年9月10日晚間7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路口時,因「駕駛汽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違規事實,為警當場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 料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暨採證照片 等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勘驗前開路口監視器影像無訛,足以 信實。且參內政部警政署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 應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 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 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則觀諸前開路口監視 器影像暨採證照片,原告汽車自○○路右轉彎○○路時,該時已 見行人通過○○路行人穿越道,其行進方向與原告汽車明顯未 及3個枕木紋距離(不到3公尺),但原告汽車卻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反強行駛越行人穿越道,違反上揭取締認定基 準,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違反,至為 灼然。 ㈣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固原告以其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當時,路旁並有車輛違規行駛路肩,致阻擋視線而未見有行人通過,且係跟隨前方機車行駛,不得認屬違規為辯;但從前開路口監視器影像暨採證照片可知,原告汽車在右轉彎之時,路旁並無何車輛違規行駛路肩,且該行人已在其右前方視線範圍,應得注意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詎原告疏未注意及此,主觀上當足認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應負起本件行政處罰責任。至原告指陳係跟隨前方機車行駛一節,經核其所述機車乃自○○路另側左轉彎駛來,與原告汽車行進方向不同,與該行人距離甚遠,兩不相干;復原告本負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政法上義務,與前方機車是否遵法行駛,本屬二事,要無由以此卸責,所述委不足取。 ㈤則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者,分別按違規車種類別,1年以內違規次數,與應到案期限逾越及時間長短,分別裁處罰鍰1,200元至6,000元不等;其中就汽車部分,量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查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陳述意見,經被告審認其違規屬實,又違規車種類別為汽車,乃依該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合於行政裁量規範,未見有何違誤之處,原告自不得指為違法。 ㈥是原告於112年9月10日晚間7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路與○○路口時,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事實明確,主觀上並認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故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事實,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2月13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5-02-12

TPTA-113-交-192-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27號 原 告 許志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Q236176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4月29日1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太元街口(下稱系爭 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 3年5月17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37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 (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本院卷第45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被告已撤銷記違規點數部分,本院卷第47、61頁)。原告 不服,主張未超越號誌與行人穿越道,車身未進入中華路之 車道範圍,尚無妨礙其他方向人、車通行及交通往來安全, 若以逾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衡情過於嚴苛,聲明請求撤銷原 處分(本院卷第9、10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 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9至34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 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 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同規則第206條第5款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二) 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 頭綠燈之指示行進。(三)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 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交通部為 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 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 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闖紅燈 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㈠車輛面對紅 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 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 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 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上開函釋對 於闖紅燈之認定,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範意 旨,本院自得參酌適用。由此可見,汽車駕駛人面對圓形紅 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並不以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認定之。 (二)經查,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60頁)顯示 :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尚未通過停止線時,前方號誌已顯 示紅燈,接著原告向前行駛通過停止線後向左轉彎,往太元 街方向行駛。關於闖紅燈之認定,只要於紅燈時通過停止線 而至銜接路段即屬之,無須足以妨害其他用路人。原告通過 停止線後並未立即停駛,反而向左轉彎,已經駛離原本之車 道,非單純越線而已,乃是行駛至銜接路段之行為,堪認有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隨時隨地謹慎 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 核有過失。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 罰鍰。」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車種為機車,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1,80 0元。

2025-02-12

TPTA-113-交-2027-20250212-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魏建森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11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 訴人車輛),先後於民國113年1月11日0時5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2段81號前、同日0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O段與○○○街口、同日0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O 段與○○○路O段OOO巷口,因分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紅燈越線)」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並提供違規影像,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43 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各填製新 北市警交大字第CT3071411號、第CT3072048號、第CT307514 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逕行舉發上訴人,並 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不服舉發,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 ,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上訴人違規屬實,遂 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及第85條、 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處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4月15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T3071411號、第48-CT3072048號、第48-CT30751 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序裁處上訴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被上訴人重 新審查後,自行撤銷該違規記點部分)、罰鍰24,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講習(嗣經被上訴人重新 審查後,刪除主文易處處分之記載,並自行撤銷該違規記點 部分)、罰鍰900元(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1 月22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11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 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113年4月15 日向被上訴人申訴時,已提出維修單據佐證上訴人車輛當下 確有故障情形,被上訴人卻未盡職責查證等語。惟原判決就 此已論明:經原審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之違規影像 結果,上訴人車輛確於前揭時地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 時,未打方向燈;上訴人復於前方無任何車輛、掉落物、其 他障礙物或交通事故之情況下,無故踩踏其車輛煞車,致使 後方檢舉人車輛跟著急煞或須即時變換車道行駛,顯對後車 造成高度危險;又於路口號誌燈為紅燈時,駕駛其車輛跨越 停止線且呈現完整車身均超越停止線而停止於路口中央之狀 態。上訴人雖主張當時其車輛顯示故障警示,其欲靠路邊停 車,卻遭檢舉人車輛貼近右側車身阻擋;又其係為檢查車輛 而停於迴轉道等語。然案內卷證並無上訴人車輛當日有故障 警示或僅能停於路口中央之事證,且依違規影像顯示,上訴 人車輛係先有行駛中2次無故煞車之情事,後才有檢舉人車 輛於第2車道與系爭汽車於內側車道近於平行行駛之狀況, 顯然上訴人前開行駛中2次無故煞車行為與所稱檢舉人車輛 行駛其右側並無關聯;況上訴人當日停於路口中央下車後, 係逕走向檢舉人車輛,而非往其車輛後車廂拿取三角錐等障 礙警示,且其車輛原係行駛於較外側車道,如欲檢查車輛, 自應向右側路邊適當位置停靠,而非向左變換車道停止於路 口中央,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尚無違誤等 語甚詳。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 決究竟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 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 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 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後,向本院提出之維修單據 3紙(本院卷第29-31頁),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2-12

TPBA-114-交上-28-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38號 原 告 范綱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13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23日1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基隆路2段(東 北往西南、近和平東路)處,因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 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科技執法照相設備拍照取締後,依 法製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 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 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8條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記 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 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違規路段外車道設計不良,有黃色網狀禁止停車線100公尺 以上,且該路段車流量大容易塞車,內車道車輛無法正常駛 入外車道右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未駛入外側之右轉道即於中間車道 逕自右轉,致其右方、後方車輛見狀均緊急閃避、煞車;該 路段中間車道地面繪有白色直行箭頭,外側車道則繪有直行 及右轉標誌,況取締路口前方100公尺處已設有右轉和平東 路請走外環道之標誌,原告應得知悉需先駛入外側車道,並 無原告所主張車道設計不良之情形,是原告自應遵守該標線 行駛,其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 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第63條第1項:「汽車 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 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右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 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係 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 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適用。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在多車道右轉彎 ,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記違 規點數1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 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 基準表就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所 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其 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 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 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第51至55頁、 第83頁、第9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係經科技執法照相設備取締交通違規,科技執法儀器設 置於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和平東路3段口,設置位置前 約200公尺處有警示標誌及告示牌,經員警審認違規屬實依 法製單舉發。又該路口地面指向線明確,地上停止線及車道 線清楚可供駕駛人及行人辨識。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於113 年2月23日19時4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基隆路2段(北 往南方向)中間車道,行經違規路口時於中間車道右轉,違 規事實明確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7月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 第1133060784號函(本院卷第65至66頁)、員警答辯報告表 (本院卷第69頁)及卷附採證照片、違規車輛行經方向示意 圖、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1至82頁)等附卷可稽查。 2、依上開採證及現場照片所示,該路段為多車道路段,系爭車 輛原行駛於中間車道,直至其已駛入機車停等區後始開始向 右偏移,於路口停止線前仍尚未駛入外側車道,即逕自邊向 右偏移邊通過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仍未完全變換至最外側 車道,後完成右轉彎;且該路口前方及地面之標誌明確,核 與前開舉發機關函復之情形相符,已足以提醒用路人如欲於 多車道轉彎應提前預作準備,以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 駕駛人,對於多車道右轉本應注意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並完全換入外側之右轉車道,使其他用路人亦得知 悉行車動向,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且依上開採證照片 所示,亦難認原告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可見其主觀 上縱無故意,亦有未盡注意之過失甚明。從而,被告認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 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 據。且如前述,該路口並無原告所稱設計不當之問題,又近 路口處雖有網狀線區域,但亦未如原告所稱長達近百公尺之 情形,是原告徒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1

TPTA-113-交-1538-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713號 原 告 振達木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于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0U4Z2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陳○○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0時44 分許(下稱系爭時間),行駛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下稱系爭路段)、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長官所核設路檢站時,經員警攔停並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於10時48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27MG/L, 認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 遂當場製單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28日),於同日移 送被告。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仍未到案聽候裁決,被 告遂於112年12月8日逕行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0U4Z270號裁 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處「車主即原告」吊 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2年12月11日送達與 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陳○○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駛至系爭路段時 ,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 ,然而,原告不能每日對員工進行酒測,不知悉陳○○於飲用 酒精後,仍會駕駛系爭車輛,不應裁罰原告。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駕駛人陳○○駕駛系爭車輛,既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示違 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即應處系爭車輛車 主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㈡原告既為系爭車輛車主,即負有注意駕駛人合法駕駛系爭車 輛之義務,惟未見其設有何種監督使用之具體措施,難認其 無過失。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者,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至2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至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 該汽機車牌照2年,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定有 明文。  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舉 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 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亦有明文。至所謂過失, 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前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 1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處罰外,亦依第 9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 ,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 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 1年度交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其立法目的,係考 量駕駛車輛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屬對 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有重大影響或危害之違規行為,並衡酌 車輛所有人對車輛擁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對於車輛使用者、 用途、使用方式等情具篩選控制之能力,故令車輛所有人負 有注意及擔保其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不允其放任所有車輛供 人恣意使用,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重大危害之風險,故 於車輛駕駛人有某些重大違規之行為時,併對車輛所有人處 吊扣車輛牌照之處罰。再者,依前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時,固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規定,仍須車輛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始可對 其處罰,惟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得「推定」車輛 所有人有「過失」,倘無法證明其已善盡對使用者具備法定 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為篩選控制等公法上義務 而無過失時,即應對其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 交上字第128、15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係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 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處第1項所定罰鍰 ,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則係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3至5項之情形,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可知,前開第7、9項規定,均係針對車輛駕駛人有違反 同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時,對汽機車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 罰規定」,然而,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車輛牌照 2年外,尚須處同額罰鍰,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 僅吊扣車輛牌照2年,乃構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互殊之處 罰規定,不得謂依第9項規定對車輛所有人處罰時,須以其 明知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為要件,而與第7項規定混為一 談(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28、154、3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陳○○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經 系爭路段時,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示「汽機車駕 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等事實,有舉發通 知單、公司變更登記表、舉發機關113年1月22日及2月1日函 、勤務規劃資料、酒精檢測程序暨拒測效果確認單、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自員警密錄器所 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及譯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 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66、71 至81、99至105、111、123頁),應堪認定。  ⒉原告提供系爭車輛與陳○○時,應注意及擔保陳○○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卻未注意前情,致陳○○得駕駛系爭車輛為 前開重大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可徵原告已盡注意能事 或有不能注意狀況,故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篩選控制及前 開重大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 失;況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亦得推定原告具有過 失;則原告確已具備行政罰第7條第1項所定之主觀責任條件 ,同堪認定。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不能每日對員工進行酒測,不知悉陳○○於飲 用酒精後,仍會駕駛系爭車輛,不應裁罰原告等語。然而, 自其前開陳述,可知其未設有任何機制加以控管員工使用公 司車輛前不會飲用酒精,自難認定其將系爭車輛提供給員工 陳○○駕駛時,已注意陳○○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而就 系爭車輛使用方式,善盡篩選控制義務。從而,原告以前詞 請求撤銷原處分,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處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1

TPTA-112-交-2713-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94號 原 告 黃詩雅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IA1825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6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14.9公里處 (下稱系爭地點),因逾小型車路肩開放終點仍行駛路肩, 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而逕行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 項第2款第4目規定開立113年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182 5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新臺幣(下同)4,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 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 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予以刪除,並 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開放時間內行駛路肩,依小 型車通行路肩終點40公尺告示牌指示,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 併入主線車道,而遭民眾以影像及目視推測系爭車輛已逾路 肩終點而檢舉,惟檢舉人所檢具之行車影像紀錄並無系爭車 輛行駛路肩及逾越路肩終點之完整影像,舉發機關所提出之 照片,無法以此認定系爭車輛已逾開放行駛路肩終點仍持續 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  2.原告於113年1月2日再度返回系爭地點查看,發現小型車通 行路肩終點40公尺之告示牌已遭撤除,僅剩小型車通行終點 之告示牌,兩面告示牌相距是否為40公尺已無從測量,而原 告遭檢舉之違規事實,係在於爭議路肩終點與系爭車輛之相 對關係,舉發機關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舉影像內容,畫面時間16:52:30~55,檢舉人車輛行駛 於國道3號南向路段上,其右側有告示牌「小型車通行路肩 終點」;於畫面時間16:52:55~59,可見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國道3號南向14.9公里處即小型車通行 路肩終點後,行駛於路肩,核其行為屬「行駛高速公路違規 使用路肩」,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1頁)、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69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1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 30010006號函(本院卷第87-88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 第103-104頁)、小型車通行路肩終點告示牌設置截圖照片 (本院卷第111-113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83、89頁)在 卷可佐,足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高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 規。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被告未舉證其有逾開放行駛路肩終點仍 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等語。惟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 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 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等 車輛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 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是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 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等目的,於指定 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 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倘已關閉開放路肩使用時,駕 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查細繹 被告所提出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於畫面時間16:52:30,可 見畫面右側懸掛有「小型車通行路肩終點」告示牌(本院卷 第111頁),於畫面時間16:52:55、16:52:56、16:52 :58,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駛在路肩(本院卷第 103-104頁),是舉發機關所提出之採證光碟截圖照片內容 ,足以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已逾小型車通行路肩終點後仍 行駛在路肩,其違規使用路肩行為明確,故原告所執前詞, 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 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3.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2025-02-11

TPTA-113-交-69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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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32號 原 告 沈偉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F2ZC403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劉○○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9日16時2 8分許(下稱系爭時間),行駛至苗栗縣竹南鎮公益路與高 濱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易生危害情事及酒駕徵兆,而攔停並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於17時29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 51MG/L,認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 規行為,遂當場製單舉發,於113年2月19日移送被告。原告 於113年3月5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3月5日以新北 裁催字第48-F2ZC4034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 ,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3月18日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劉○○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駛至系爭路口時 ,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 ,然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應以駕駛人為處罰對 象,原告係車主,非駕駛人,且不在場,無從知悉劉○○於飲 用酒精後,仍會駕駛系爭車輛,不應裁罰原告。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駕駛人劉○○駕駛系爭車輛,既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示違 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即應處系爭車輛車 主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者,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至2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至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 該汽機車牌照2年,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定有 明文。  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舉 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 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亦有明文。至所謂過失, 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前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 1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處罰外,亦依第 9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 ,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 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 1年度交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其立法目的,係考 量駕駛車輛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屬對 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有重大影響或危害之違規行為,並衡酌 車輛所有人對車輛擁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對於車輛使用者、 用途、使用方式等情具篩選控制之能力,故令車輛所有人負 有注意及擔保其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不允其放任所有車輛供 人恣意使用,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重大危害之風險,故 於車輛駕駛人有某些重大違規之行為時,併對車輛所有人處 吊扣車輛牌照之處罰。再者,依前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時,固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規定,仍須車輛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始可對 其處罰,惟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得「推定」車輛 所有人有「過失」,倘無法證明其已善盡對使用者具備法定 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為篩選控制等公法上義務 而無過失時,即應對其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 交上字第128、15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係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 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處第1項所定罰鍰 ,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則係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3至5項之情形,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可知,前開第7、9項規定,均係針對車輛駕駛人有違反 同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時,對汽機車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 罰規定」,然而,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車輛牌照 2年外,尚須處同額罰鍰,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 僅吊扣車輛牌照2年,乃構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互殊之處 罰規定,不得謂依第9項規定對車輛所有人處罰時,須以其 明知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為要件,而與第7項規定混為一 談(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28、154、3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劉○○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經 系爭路口時,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示「經測試檢 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等事實,有舉發通知 單、舉發機關113年4月18日函、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 錄單、自監視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 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 79頁),應堪認定。  ⒉原告提供系爭車輛與劉○○時,應注意及擔保劉○○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卻未注意前情,致劉○○得駕駛系爭車輛為 前開重大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可徵原告已盡注意能事 或有不能注意狀況,故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篩選控制及前 開重大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 失;況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亦得推定原告具有過 失;則原告確已具備行政罰第7條第1項所定之主觀責任條件 ,同堪認定。  ⒊至原告固主張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應以駕駛人為處罰 對象,其係車主,非駕駛人,且不在場,無從知悉劉○○於飲 用酒精後,仍會駕駛系爭車輛,不應裁罰其等語。然而,處 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係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 規定,且不以車輛所有人明知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作為 處罰之前提要件,又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篩選控制及前開 重大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均如前述 。從而,原告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處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1

TPTA-113-交-832-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416號 原 告 趙中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D9B705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0時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臺2線(下稱 系爭地點)與訴外人柯忠永所駕駛B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受 有頸部挫傷及左踝部挫傷之傷害,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 第1項規定,以113年7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D9B70505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一、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 駛執照限於113年8月17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 另行通知。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8 月1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96個月,並限於113年9月1日前繳送 。㈡、113年9月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9月2日起 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 銷後,自113年9月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 易處處分)。三、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3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個月 ,違規罰鍰無須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 被告重新審查後,已自行刪除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正後 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為 2年至4年,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乃上開 法規之上限,惟原告係因宿醉所致,並非於案發前酒後上路 ,原告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34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屬於中間 範圍,且原告事後已與訴外人達成民事和解。準此,本件情 節輕微,原處分所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最高上限48個月,已 違背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2.原告本欲趁此事件閉門思過1至2年,再重回職場工作,然原 處分裁罰吊扣駕駛執照長達4年之久,日後將嚴重影響原告 之工作權,工作營生恐無以為繼。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員警乃依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舉發,並無違誤。  2.依員警密錄器影像,影片時間00:03~05,員警開封並安裝 新吹嘴供原告施以酒測;影片時間00:26~31,原告持續進 行吹氣,於畫面時間00:39測得其酒精檢測值為每公升0.34 毫克,是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嚴謹且無任何不法,酒 測儀器有檢驗合格證書可擔保其準確性,已符合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規定,原告之違規行為明確,自為道交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規制效力所及。 3.原告所為乃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被告本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 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原告之家庭狀況 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又吊扣駕駛執 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原處 分與比例原則無違。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 衡酌一般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 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 ,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 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 定作業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預 防交通事故之發生。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 外,其餘為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1 9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3頁)、舉發機關113年10月 15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33614318號函(本院卷第83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91-92頁)、原告之警 詢筆錄(本院卷第93-9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 卷第9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99-106頁)、酒測 值紀錄單(本院卷第107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11頁)、訴 外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3頁)、基隆地院113年 度基交簡字第130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23-125頁)及 原處分(本院卷第77、115頁)在卷可佐,已可認定原告有 「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㈡、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 平等原則:   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原處分裁罰吊銷駕駛執照最高上限48個 月,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惟查,按汽車駕駛人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 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 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 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之,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裁處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 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 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參照),並無違背法律授權目的,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可知,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吊扣駕駛執照2年至4年。又依行為時裁罰基準表 規定,小型車駕駛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未滿0.40毫克,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萬7,500元,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因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4年。查原告於上 開時地駕駛A車與B車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訴外人受傷,有 關涉嫌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基隆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在案,被告參酌該刑事判決處遇結果,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及裁罰基準表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裁量恣意或怠惰情事, 自無原告所稱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事。又道交條例 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 此雖限制人民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 重要公益,立法者已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 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 或用車需求即得請求不予吊扣或減輕處罰之規定,故原告主 張原處分對其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嚴重影響其工作權等語, 亦無法據此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 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 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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