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23時7分」更
正為「23時1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
為成年人,其竊取之自行車雖係被害人即少年楊○奕所有,
惟被告係見該自行車停放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無人
看管而下手行竊,衡情被告應無從得知被害人為少年,卷內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被害人為少年,是難認被告有對少年
犯竊盜罪之故意,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
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自行車已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在
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
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自行車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自行車1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52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8月7日23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
○0號「SKM PARK購物中心」人行道時,見楊○奕(未滿18歲
,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其年齡)所有之捷安特廠
牌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
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楊○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自行車(已發還楊
○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楊○奕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扣案物照
片3張、遭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KSDM-113-簡-4550-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