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昕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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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7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林汶潔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郭瑞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瑞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3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79號、第380號、110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號、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 年內之113年3月13日17時5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 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在新竹縣 ○○鎮○○里0鄰○○○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 合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 方偵辦林陳宗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3年3月 13日13時30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執 行拘提林陳宗時,適郭瑞珍在場,復經警於同日17時58分許 徵得郭瑞珍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郭瑞珍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竹北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9年9月2 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0頁)附卷憑參,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 累犯,公訴人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認有依上開規定加重之必要,而與被告、辯護人說明後,其 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SCDM-113-易-914-202410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2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林汶潔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王萬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萬德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6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其因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毒抗字第44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其強制戒治執行 滿6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1年10月20 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4日19、20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後不久,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 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13年3 月5日10時5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王萬德住 處執行搜索,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王萬德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1月24日 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4頁)附卷憑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 犯,公訴人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有依上開規定加重之必要,而與被告、辯護人說明後,其等 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SCDM-113-易-992-202410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強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蕭志強與宋艾玲前於民國111年4、5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 詎蕭志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之單一犯意,未經宋艾玲同意或授權,分別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前往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將宋艾玲所 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置入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各該地點之自動付款設備 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蕭志強為宋艾玲本人或有權使用附 表各編號所示帳戶金融卡之人操作提款,而以此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一次或接續領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現金 ,領款後復再將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金融卡放回宋艾玲皮夾 內歸還。嗣宋艾玲發現帳戶存款遭盜領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艾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蕭志強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係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各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2頁,本院卷第71頁、第76 頁、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艾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訴(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9頁至第15頁、第55頁至 第56頁、第95頁至第97頁背面、第185頁至第186頁)大致相 符,且有告訴人宋艾玲所有之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提領明細一覽表各1份(見偵 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其背面、第29頁至第30頁、第 31頁至第32頁、第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該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所謂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 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轉帳、領取現金等相 關金融服務之設備,只須符合特定操作程序,且輸入之帳號 密碼相符,即可在該帳戶存款餘額額度內從事提款、轉帳或 其他金融交易,而同條所稱不正方法,包括一切非以合法、 正確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之行為,故無權使用他人資料者 亦屬之。是核被告各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再者,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 編號3、4部分,係各於密接之時間、在各該相同地點,接續 持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使附表編 號3、4所示地點之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被 告為告訴人本人或有權使用告訴人前開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 之人操作提領各該款項,其該等部分所為,應各係出於單一 犯意,在各該相同地點,於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 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按上說明,應各為單一接續行為,各 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該犯行,固然被 害人相同,惟各次行為時間有明顯之間隔、地點亦不同,顯 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各該時間,與告訴 人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竟藉兩人同處之機會,擅自取用其 郵局、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至各該自動付款設備任意提領 各該款項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全然不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亦悖於告訴人對其之信賴,被告所為當有非是,再被 告於本案固終能坦承犯行,惟其於本案各次以不正方法提領 之各該金額非微,復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使其所受之損 害未獲彌補,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惟念 及被告之手段尚稱平和,兼衡被告自述先前從事服務業、未 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親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 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各量 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 示之各刑。  ㈤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之案件,並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前於109、11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4月15日確定,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 8頁)附卷憑參,而被告為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行為時 間,既係在111年4月14日,則此次犯行或應與上開確定判決 所示之刑,另依檢察官之聲請併合處罰,方屬適法,至被告 本案另各於111年4月22日、111年5月15日、111年5月16日所 犯之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既 均係在該判決確定之日後所為,自不能與前揭各罪合併定刑 ,故被告於本案雖犯數罪,然為符併合處罰之法定要件,並 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就本案各 罪刑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 案各該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分別領得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金額之現金,該等款項當各屬本案被告各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亦均核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相關連犯行主文項下 ,併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亦仍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 影響其權利,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提領款項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遭提領之帳戶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1 111年4月14日 16時58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1樓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竹森店 1萬8,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蕭志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4月22日 20時33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竹恩店 (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林森路46號1樓,應予更正) 2萬元 郵局帳戶 蕭志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5月15日 9時47分許 新竹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里客門市 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蕭志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15日 9時48分許 5,000元 4 111年5月16日 11時39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大同店 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蕭志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16日 11時40分許 5,000元

2024-10-25

SCDM-113-易-807-202410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子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6日8時34分許,至盧玉燕所經營位在新竹市○區○○○路 0○0號2樓A40號之新燕海鮮餐廳內,徒手竊取盧玉燕所有之 蝦球2斤(已歸還)及雞蛋2斤,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嗣盧 玉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玉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曾子信所犯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 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34頁、第41 頁、第43頁至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玉燕於警詢中 之指訴(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賴元慶 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4頁、第12頁)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監 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 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 撤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9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 9頁)附卷憑參,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4頁),是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 係幫助詐欺案件,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 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物,竟於前揭時間至上址店內 ,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食材,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 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而其中部分食材即蝦球2斤,已經告訴人自行取回,業據告 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頁背面),其餘食材之損失,被 告雖尚未賠償告訴人,惟此部分價額非鉅,並考量被告之犯 罪手段尚知節制,兼衡被告自述現待業中、與親人同住、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4頁 )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本案之竊盜犯行,固竊得前述各該食材,此部分當屬其之犯 罪所得,惟其中蝦球2斤,當下已經告訴人自行取回,已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 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食材即蛋2斤部分,雖並未 發還予告訴人,然考量此部分財物價額甚微,實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 訴訟資源,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 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SCDM-113-易-1028-202410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德 被 告 彭仕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83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113年5月2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22號 、第13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進德、羅遠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下稱某甲)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上午某時,均明知0000 -00號車牌兩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簡浩揚所有,於111年10 月5日上午發現遭竊),為行竊下述觸媒轉換器時掩飾身分之 用,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由羅遠哲駕駛彭仕銘 所有賓士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即紅色賓士車 ,原車牌為000-0000號)並搭載李進德、某甲,共同收受前 揭失竊車牌而懸掛在上開小客車上。 二、李進德、羅遠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某甲另共同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軍刀鋸(未扣案), 於111年10月5日上午7時38分許,由羅遠哲駕駛懸掛前揭失 竊車牌之小客車搭載李進德、某甲,共同至苗栗縣○○鎮(以 下同)○○街00號洪和成住處附近,由李進德、某甲下車持軍 刀鋸切割排氣管,羅遠哲駕車、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得洪和 成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旋 駕駛上開小客車離去。 三、李進德、羅遠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某甲另共同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軍刀鋸,於111年10月5 日上午7時44分許,由羅遠哲駕駛懸掛前揭失竊車牌之小客 車搭載李進德、某甲,共同至同鎮○○路與○○街口路邊,由李 進德、某甲下車持軍刀鋸切割排氣管,羅遠哲駕車、把風之 方式,共同竊得楊棟勝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 觸媒轉換器1個,旋駕駛上開小客車離去。 四、李進德、羅遠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某甲另共同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軍刀鋸,於111年10月5 日上午8時4分許,由羅遠哲駕駛懸掛前揭失竊車牌之小客車 搭載李進德、某甲,共同至同鎮○○里○○厝00之00號前,由李 進德、某甲下車持軍刀鋸切割排氣管,羅遠哲駕車、把風之 方式,共同竊得周玲瑛所管領之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各1個,旋駕駛上開小客車 離開現場。渠等並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工 業橋下,將前揭0000-00號失竊車牌拆下丟棄,而改懸掛原0 00-0000號,並駕車北返新竹。 五、案經洪和成、楊棟勝、周玲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進德就本件卷內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待證有關 連,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並經依法踐行證據調 查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進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1年10月5日是 彭仕銘找我要去臺中找許家倫,要我開車,但我該日早上6 點在新竹○○上車後,告訴彭仕銘有吃安眠藥沒辦法開車,彭 仕銘就去載羅遠哲,由羅遠哲開車,我有借手機給羅遠哲開 導航;我上車就睡著了,一直在睡覺,不知道羅遠哲他們有 去行竊、換車牌云云。經查:  ㈠111年10月5日上午李進德、某甲有搭乘由羅遠哲駕駛上開小 客車自新竹前往案發之苗栗縣○○鎮一帶之事實,為被告李進 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承認(見112偵2910卷第 72至81頁,112偵5561卷第73至84頁,112偵13222卷第59頁 反面至61頁,原審卷一第242至243頁、原審卷二第10至13、 16、18至19頁,本院卷第340至34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羅 遠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12偵2910卷第65至71頁,1 12偵5561卷第68至72頁,112偵13222卷第60頁正反面)大致 相符,並有被告李進德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上網歷程查詢 結果(見112偵2910卷第151至152頁反面)在卷可稽。而彭仕 銘所有上開小客車之車牌原為000-0000號,於案發時所懸掛 之0000-00號車牌係簡浩揚所有、於111年10月5日上午發現 遭竊之贓物;另洪和成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楊棟勝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周玲瑛所管領之 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 遭人竊取觸媒轉換器,羅遠哲為駕駛並參與把風事實,亦據 證人羅遠哲於警詢、偵查供證述明確(112偵2910卷第65至71 頁,112偵5561卷第68至72頁,112偵13222卷第59至61頁), 復據證人即被害人洪和成、楊棟勝、周玲瑛於警詢時證述上 開小貨車觸媒轉換器遭竊等情(見偵2910卷第102至105頁,1 12偵5561卷第95至98、99至101頁),並有(0000-00)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112偵2910卷第106頁)、監視器 畫面擷圖多張(見112偵2910卷第107至110頁,112偵5561卷 第124至140頁反面)、遭竊觸媒轉換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112偵5561卷第119至12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 實,均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即共犯羅遠哲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負責 開車、把風,0000-00車牌是被告李進德提供的,被告李進 德是因為要行竊所以才把上開小客車車牌更換為0000-00; 被告李進德坐在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許家倫坐在被告李進 德後座,由被告李進德和許家倫持軍刀鋸下手切割排氣管, 竊取觸媒轉換器,接連偷了好幾部小貨車,偷完後被告李進 德叫我開去別的地方再偷,被告李進德再拿去銷贓分配贓款 ;本案被偷的4輛貨車觸媒轉換器,都是我負責開車,被告 李進德和許家倫下手行竊,偷完之後被告李進德叫我把車開 去竹南工業橋下,被告李進德將車牌換回000-0000號;本案 上開小客車是彭仕銘的,許家倫跟彭仕銘借車,但彭仕銘跟 本案無關,被告李進德確實有參與本案犯行,我都承認認罪 了等語(見112偵2910卷第66至70頁,112偵5561卷第68至72 頁,112偵13222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反面),就被告李進德 為行竊而更換0000-00號車牌、原車牌000-0000號,並坐在 上開小客車的副駕駛座,與後座乘客許家倫(未據檢察官起 訴,且羅遠哲稱許家倫已過世,是事實欄以某甲代之,難認 證人證詞之記載與事實認定有違,餘詳下述)下車持軍刀鋸 切割竊取本案觸媒轉換器,羅遠哲負責開車、把風,共同為 本案犯行之事實均證述明確。而羅遠哲就其所涉本案犯行均 已坦承認罪,而可排除是為推諉卸責誣陷李進德之可能。  ㈢另被告李進德於111年12月14日、113年3月8日警詢時兩度承 認自己是坐在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上開小客車是彭仕銘的 ,羅遠哲一直都在開車;在苗栗縣○○鎮○○街00號監視器畫面 中(按事實欄二所示犯罪地點),從副駕駛座下車的人為其本 人沒錯等語,並於111年12月14日警詢中供稱行竊工具為軍 刀鋸、有將行竊贓物拿回車上等語(見112偵2910卷第73至79 頁,112偵5561卷第77至78頁),堪認被告李進德於案發當 日,確實是坐在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之事實,並對行竊之經 過有相當程度之掌握。又原審就○○鎮南寶街00號監視器錄影 畫面(檔名00000000.MP4)進行勘驗,顯示7時38分45秒,懸 掛0000-00號車牌之上開小客車到達現場,於7時38分52秒時 ,後座乘客自右後方下車,蹲在000-0000號小貨車左側,直 至7時41分48秒,副駕駛座乘客下車走到後座乘客身邊,一 起蹲在000-0000號小貨車左側,後座乘客於7時41分58秒時 上車坐上上開小客車後座,副駕駛座乘客繼續蹲在000-0000 號小貨車左側,直至7時42分40秒拿了某樣東西上車坐上副 駕駛座,於7時42分50秒上開小客車啟動離開現場(見原審卷 二第11頁),參諸000-0000號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於上開時 間遭竊之事實,堪認後座乘客是因下手切割排氣管觸媒轉換 器之時間耗費太久,被告李進德為免犯行被發現,方才下車 接手行竊,後座乘客旋即上車之事實。 ㈣被告李進德雖辯稱當天是彭仕銘找我開車要去臺中找朋友, 但我上車後就跟彭仕銘說我有吃安眠藥沒辦法開車,後來就 整路一直在睡覺云云,然查上開事證,與被告李進德所辯一 路在睡覺云云相違,自難採信。倘若被告真吃安眠藥沒辦法 開車、無法分擔任何竊盜犯行,何必在新竹大庄一起上車, 亦與常情有違。何況被告李進德於警詢時坦承:本案贓物變 賣後,確有分得贓款之情(見112偵2910卷第77、80頁),若 被告李進德對竊盜一事毫不知情且未參與,被告李進德何能 朋分變賣贓款,亦與常情有違。職是被告李進德前開辯解, 均與事理有違,亦與證人羅遠哲上開證詞、監視器畫面截圖 、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各節相違,自不足採,足認被告李進德 確參與本案事實欄二至四所示觸媒轉換器之竊盜犯行。被告 李進德上訴本院猶執詞否認犯罪,並稱原判決僅憑共犯羅遠 哲之證詞,尚不足作為認定其本案犯罪之依據云云,然除共 犯羅遠哲自白犯罪並不利被告李進德之供述外,尚有上開事 證可資補強,堪認共犯羅遠哲不利被告李進德之供述為真實 ,是被告李進德上開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洵非可採。 ㈤又被告李進德於111年12月14日警詢時亦承認其知上開小客車 行竊完,有將車牌換回000-0000號乙情(見112偵2910卷第78 頁),此由上開小客車行竊當日於現場及沿路之監視器畫面 截圖所示(112偵2910卷第107至111頁,112偵5561卷第124至 140頁反面),可見該紅色賓士小客車,於竊取前述自小貨車 觸媒轉換器時,係懸掛遭竊之0000-00車牌,於行竊完駛至○ ○鎮工業橋下方停留約20分鐘,則更換000-0000號車牌等情 相符,且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沿路駕駛懸掛遭竊車牌0000 -00之人有左手刺青、露出臉部特徵,亦據羅遠哲供認係其 本人無誤。而證人羅遠哲證述本案是被告李進德為了行竊, 在上開小客車懸掛贓物車牌0000-00,偷完後並到○○鎮工業 橋下,換回原車牌000-0000號等情,已如前述,且共犯羅遠 哲就收受贓物(車牌0000-00)犯行亦認罪,其不利被告李進 德之供詞,則有被告李進德上開不利己之陳述及監視器影像 截圖可資補強,堪認共犯羅遠哲不利被告李進德之證詞為真 實,是被告李進德本案共同收受贓物犯行,堪以認定。被告 李進德上訴意旨猶執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事證不 足證明其有收受贓物罪嫌云云,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李進德本案上開各犯行均已臻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說明  ㈠核被告李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盜罪(共3罪)。被告李進德與羅遠哲、某甲就上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進德所犯上 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認彭仕銘亦為本案上開犯行之共犯等情,然查彭仕銘 被訴之上開犯罪,經本院認事證不足認定彭仕銘有與被告李 進德、羅遠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詳下述)。而羅遠哲雖供述 本案第三名共犯為許家倫等語,然卷內除羅遠哲指述外,以 及被告李進德稱有在現場看到許家倫等詞外,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許家倫涉及本案,是不應認定被告李進德本案 犯行與許家倫有關,惟本案共犯除被告李進德、羅遠哲外, 確實尚有一人參與其中,爰以某甲稱之。 三、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李進德有其事實欄一至四所載之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進德為圖 自己生活需用,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不僅使上開被害 人洪和成、楊棟勝、周玲瑛、簡浩揚受有財產損失,被告李 進德犯罪後迄今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未賠償上開被害 人財產上之損失或取得其等之原諒。兼衡被告李進德曾有施 用毒品惡習、竊盜、贓物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 定並多次進出監獄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稱國小畢業與戶籍註記不符)、有如事實欄一至四所載 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未婚、沒 有子女、沒有需要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 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 加重竊盜罪(3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酌情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等旨,並說明就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李進德與羅遠哲、某甲之犯罪所得 ,且由被告李進德與共犯羅遠哲、某甲等人朋分贓款,此為 被告李進德與羅遠哲供承在卷,卷內就其等變賣贓物後之分 配比例不明,認定其等朋分所得之數額顯有困難,乃以估算 認定之,爰以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三分之一計算認定之,並 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等語。經核原判決就上開各罪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量刑(宣告刑及執行刑)亦稱妥適,認定被告李進德犯罪 所得數額,亦無違失可指,應予維持。被告李進德上訴本院 ,猶執陳詞否認本案犯行,其所辯均不可採,被告李進德本 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仕銘與李進德(本院另為判決)、羅遠 哲(原審為罪刑判決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上午某時,均 明知0000-00號車牌兩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簡浩揚所有,於 111年10月5日上午發現遭竊),為於行竊下述觸媒轉換器時 掩飾身分,竟仍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由羅遠哲駕 駛彭仕銘所有之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原車牌 為000-0000號)並搭載李進德、彭仕銘,共同收受前揭失竊 車牌而懸掛在上開小客車上。並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被告彭仕銘與李進德、羅遠哲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 夥三人、攜帶兇器軍刀鋸,於111年10月5日上午7時38分許   ,由羅遠哲駕駛懸掛前揭失竊車牌之小客車搭載李進德、被   告彭仕銘,共同至苗栗縣○○鎮(同下)○○街00號洪和成住   處附近,由被告彭仕銘、李進德下車持軍刀鋸切割排氣管,   羅遠哲駕車、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得洪和成所有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旋駕駛上開小客車離去   。  ㈡被告彭仕銘與李進德、羅遠哲另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軍刀鋸,於111年10月5日上午7時44分   許,由羅遠哲駕駛懸掛前揭失竊車牌之小客車搭載李進德、   被告彭仕銘,共同至同鎮○○路與○○街口路邊,由被告彭   仕銘、李進德下車持軍刀鋸切割排氣管,羅遠哲駕車、把風   之方式,共同竊得楊棟勝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   觸媒轉換器1個,旋駕駛上開小客車離去。  ㈢被告彭仕銘與李進德、羅遠哲另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軍刀鋸,於111年10月5日上午8時4分許   ,由羅遠哲駕駛懸掛前揭失竊車牌之小客車搭載李進德、彭   仕銘,共同至同鎮○○里○○厝00之00號前,由被告彭仕銘   、李進德下車持軍刀鋸切割排氣管,羅遠哲駕車、把風之方   式,共同竊得周玲瑛所管領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各1個,旋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   現場。渠等並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工業   橋下,將前揭0000-00號失竊車牌拆下丟棄,而改懸掛原000   -0000號,並駕車北返新竹。   因認被告彭仕銘涉嫌與李進德、羅遠哲共犯刑法第349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 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彭仕銘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彭仕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進德、羅遠哲(以下逕稱其等姓名)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被害人洪和成、楊棟勝、周玲瑛於   警詢中之證詞;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0000-00號)、住家及   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取票聲   請書(羅遠哲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李進德使用之000000   0000門號、彭仕銘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 、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監視器   擷取畫面及現場相片、員警偵查報告與職務報告等為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彭仕銘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上開小客車 係其在使用沒錯,但案發時其把車子借給羅遠哲,於李進德 、羅遠哲行竊當天其並未跟他們在一起,也未前往苗栗○○, 對於他們本案犯行其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羅遠哲就其本案被訴駕駛彭仕銘所有上開小客車,共同收受 簡浩揚失竊贓物車牌0000-00號犯行,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竊取被害人洪和成、楊棟勝所有、周玲瑛管領之前揭小 貨車之觸媒轉換器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並有李進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與證人即被害人 洪和成、楊棟勝、周玲瑛於警詢之證詞在卷可佐,及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0000-00號)、住家及路口監 視器擷取畫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取票聲請書( 羅遠哲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李進德使用之0000000000門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0 00-0000號)、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相片、羅遠哲使用之00 00000000門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李進德使用之000000 0000門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附卷可參,羅遠哲之上開事 實已堪認定,並經原審為罪刑判決確定在案。而李進德雖否 認有被訴上開犯罪,然經原審審酌卷內證據後,以112年度 易字第839號判決認李進德收受贓物、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罪( 3罪)均成立,李進德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另為判決,合先敘 明。  ㈡李進德於警詢、偵查時固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彭仕銘說要去 臺中找朋友,我就跟著上車,我當時坐在上開小客車副駕駛 座睡覺,後座是被告彭仕銘,之後由被告彭仕銘負責拿軍刀 鋸下手行竊,羅遠哲負責開車,行竊後再由被告彭仕銘拿去 變賣,分配贓款;在同鎮○○街00號現場監視器拍到,自後座 下車切割觸媒轉換器的人就是被告彭仕銘;行竊後在○○鎮工 業橋下把0000-00號車牌換回000-0000號車牌的人也是被告 彭仕銘云云(見112偵2910卷第73至80頁,112偵5561卷第75 、77頁,112偵13222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反面),然於112 年3月8日檢察官訊問後,改稱:被告當天到底有沒有在車上 ,其也不知道等語(見112偵13222卷第60頁反面),而李進德 於本院準備程度改稱:我警詢只稱自用小客車是被告彭仕銘 的,並沒有如上開警詢不利被告彭仕銘之指述(本院卷第274 頁),是李進德所證前後不一,莫衷一是,誠難以加採信。  ㈢而羅遠哲於警詢則證述:0000-00號車牌是李進德為了行竊才 換上(懸掛)於上開小客車的,案發當天我負責開車,是李進 德和李進德的朋友下手行竊,李進德坐在上開小客車副駕駛 座,後座是李進德的朋友和李進德朋友的老婆;之後贓物是 李進德拿去變賣的,再分配贓款;在○○鎮工業橋下將上開自 小客車車牌換回000-0000號的人是李進德等語(見112偵2910 卷第66至70頁,112偵5561卷第69至72頁);於偵查時則證稱 :本案是我跟李進德、許家倫一起去偷的,我在警詢所說李 進德的朋友指的就是許家倫,且被告彭仕銘有在販賣毒品, 就很有錢,不需要一起去偷東西,本案跟被告彭仕銘無關, 我都已經承認犯罪了,不需要亂說等語(見偵13222卷第59頁 反面至第60頁反面),未對被告彭仕銘為任何不利之指述, 甚而指稱本案第三名共犯是許家倫其人等語,亦與李進德前 開證詞有悖。惟李進德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在新竹上車前有看 到許家倫及其女朋友(本院卷第27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稱 「到苗栗戴著咖啡色漁夫帽的人是許家倫」(見本院卷第341 頁),可見羅遠哲所證稱:許家倫及其女朋友當天坐在其所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後座,且許家倫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時 間、地點與李進德一起下車,切割前開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 換器等節,並非無的放矢。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 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 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 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 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以就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 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 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 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參照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是本案既有同案被告為 相反之證詞,若欲認定被告是否涉犯本案公訴意旨之犯罪, 即需檢視卷內證據是否有其他證據得以補強共犯李進德前開 證詞之憑信性。然查:原審勘驗苗栗縣○○鎮○○街00號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固可見有名共犯自上開小客車後座下車切割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觸媒轉換器之事實,然與卷內其 他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相同,均無法辨識該員是否為 被告彭仕銘(見原審卷二第1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12偵29 10卷第107至108頁,112偵5561卷第125至126頁反面、第128 、133頁正反面)。參酌羅遠哲於警詢時即稱自小客車副駕駛 座後方下車,頭戴黑色鴨舌帽的人是李進德的朋友,後於偵 查中稱該人叫許家倫等語明確(112偵2910卷第69頁,112偵1 3222卷第60頁反面),且李進德於本院審理時「到苗栗戴著 咖啡色漁夫帽的人是許家倫」(本院卷第341頁),而影像截 圖所示之顏色出現色差乃正常現象,是不論羅遠哲所稱「黑 色」或李進德所稱「咖啡色」同屬深色系,可認其等皆指該 人為許家倫。另檢察官雖有調閱被告彭仕銘當時使用之0000 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行動上網歷程紀錄(112偵2910卷第83 、136頁),然亦未能調到相關資料,卷內也未見被告彭仕銘 使用門號之相關基地台位置、或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彭仕銘 當時確實有在案發現場,已難遽認當日被告彭仕銘有與李進 德、羅遠哲一起結夥攜帶兇器行竊。又0000-00號車牌雖係 簡浩揚失竊之贓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 可參(見112偵2910卷第106頁),如上述,本案並無確實之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彭仕銘與李進德、羅遠哲結夥三人攜帶兇器 竊取觸媒轉換器之事實外,亦無法認定被告彭仕銘當時在場 ,也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彭仕銘有與李進德、羅遠哲共同收受 上開贓物車牌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共犯李進德對被告彭仕銘有瑕疵之指述外 ,尚缺乏確實之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既查無質量充足之補強 證據足以證明共犯李進德不利被告彭仕銘之供述係與事實相 符,依前開說明,即不得採為被告彭仕銘犯罪事實之認定根 據。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彭仕銘確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 罪。此外,復查無充足證據證明力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彭仕 銘有參與本案犯罪,其被訴上開各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為 被告彭仕銘之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 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就被告彭仕銘為無罪判決不當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 0000-00號車牌兩面 2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 3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 4 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各1個

2024-10-24

TPHM-113-上易-1405-202410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采薇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育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育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78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因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19日晚 間某時許,在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口服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 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8月22日20時20分許,持新竹地檢 署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場 ,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本案固另扣得CHILL PREMIUM E-LIQUID藥丸1瓶,為被告所 有提出供調查之物,然卷內查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與被告本 案犯行具關連性,且該扣案物亦非屬本件檢察官聲請協商沒 收之範圍,故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采薇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SCDM-113-易-1023-202410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804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旎娜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郭瑞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瑞珍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3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月1 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79號、第380號、110年度撤 緩毒偵緝字第9號、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於113年2月2日20時許 ,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0號居處內,基於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翌日(3日)10時46分許,為警據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 4樓查訪,經警於同日12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 北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20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3頁至第40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因其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經公 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後, 認應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旎娜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SCDM-113-易-1044-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錫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5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5、598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謝錫麟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被告未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 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 (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70頁至第171頁)。依據首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 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收取告訴人李欣怡交付之款項數 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50萬1,000元,致告訴人李欣怡所受損 害重大,未賠償告訴人李欣怡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又 告訴人李欣怡、林采壎於原審審理時,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 ,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無法達到懲儆之效,亦與人民法律期 待有違,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該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為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且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經查:   ⑴就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 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 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修正前該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科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而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因被告未繳 交此次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150萬1,000元),無修正 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 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⑵就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犯行部分,雖屬未遂,然刑法第25條第2項有關未遂 犯減刑之規定,僅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仍以所犯罪名之 原法定刑最高度為科刑上限。因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 年,且符合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必減 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依裁判時 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因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係以有 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被告所為本次洗錢犯行僅屬 未遂,並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該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被告所為2次洗錢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示犯行,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與共犯就此次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然 在取款現場即遭警方查獲,此次犯行尚屬未遂,因未造成 告訴人林采壎受有實際財產上損失,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   1.按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⑴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依其立法說明:為使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 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 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 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 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 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 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 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 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 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 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 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 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 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 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 ,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 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 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 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 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 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 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 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 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 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 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 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 ,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 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 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 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再者,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 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 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部分,立法理由載明:「目前 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因 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 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 ,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 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 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鼓勵。」故詐欺犯罪之行為人須供述與該 案案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有重要關係之具體犯罪事證,並 因而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始有該條後段減免其刑規 定之適用。   2.被告就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犯行,向告訴人李欣怡收取之詐騙金額為150萬1 ,000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 與告訴人李欣怡達成和解(詳後述),然迄未將此次犯罪 所得(150萬1,000元)全數繳回或返還告訴人李欣怡,參 酌前揭所述,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自有未 合。   3.被告所為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僅屬未遂,未使告訴人林采壎受有財產 損害,自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依據上開所述,亦無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4.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固就部分共犯之身分、分帳據點等 節有所供述(見偵2645卷第62頁反面、偵5983卷第12頁正 反面、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60頁至第61頁);惟被告 所供述之內容,未因而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此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3年8月13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1 30004106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1日竹檢云 剛113偵2645字第113903473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5 頁、第123頁),依據前開所述,即無適用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規定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1.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敘明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因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犯行,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 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重要性,考量告訴人受騙金額、被 告獲得報酬之多寡,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情狀,而為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定。足認原審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 量刑,並無漏未審酌檢察官所稱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 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犯後態度等節之情形;且原審所為量 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入之違法或 不當之情,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詞,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2.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李欣怡達成和解,此 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原審就 此雖未及審酌,但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附卷供佐(見本院卷第193頁),自 無從僅以被告形式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節,遽認原審所 量刑度有何明顯失出不當之處。又詐欺防制條例固增訂第 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 然就被告本件犯行,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之實質內容,均 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依前所述,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 及比較適用;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上開洗錢防 制法之修正,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6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不構成撤銷原因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錫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45號、第59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錫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林鴻智」印章壹枚、 未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上偽造之「林鴻智」簽名署 押壹枚、偽造之「林鴻智」印文參枚及偽造之「國票證券」印文 壹枚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行關於 「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 應更正為「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0行至第11行關於「欲向林采壎 收款65萬元時」之記載應補充為「向林采壎出示偽造之『利 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李明威』工作證以行使之,欲 向林采壎收款65萬元時」;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錫麟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錫麟: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被告偽造「林鴻 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 罰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原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檢察官當庭補正,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 ,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 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 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 或告以不實資訊實施詐騙,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 料、拿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 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 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負責收取款項並上 繳贓款之車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 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 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應就詐欺取 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XXXXX」、「L」、「賴憲政 」、「Fiona小潔」、「清流君」、「趙歡歡」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 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雖已著手於 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 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 犯行(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此部 分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受騙 金額及被告獲得報酬之多寡;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   ⒉被告所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即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未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見偵2645卷第32頁) ,因被告已持交告訴人李欣怡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未扣案偽造之「 林鴻智」印章1枚、該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 「林鴻智」簽名署押1枚、偽造之「林鴻智」印文3枚及偽 造之「國票證券」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該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偽造 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 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所收取並上繳之贓款,為其於本 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贓款並未扣案,而被告陳稱其於 本案僅取得前揭報酬,如對被告沒收上開隱匿之財物,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則均係被告 所有且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均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 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 該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 本院卷第95頁),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iPhone 手機1支 2 偽造之「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李明威」工作證1張 3 偽造之「財政部入庫回單」1張 4 偽造之「李明威」木頭章1個 5 寫字板1個 6 印泥1個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5號 第5983號   被   告 謝錫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錫麟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APP)「XXXXX」、「L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謝錫麟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謝錫麟擔任收取詐欺 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而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謝錫麟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賴憲政」、「Fiona 小潔」名義於112年8月間某日時許 向李欣怡佯稱加入「國票金投」並儲值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致李欣怡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9日下午2時6分許,前往 新竹市○○路00號星巴克咖啡店面交給付新臺幣(下同)150 萬1,000元,謝錫麟則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上址收款。謝錫 麟到達上址前,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9日某時 ,在高鐵新竹站附近某腳踏車之籃子內取得集團成員偽造之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林鴻智職位:外派專 員 編號:N0059」工作證、蓋有「國票證券」用印及「林 鴻智」署押之「現儲憑證收據」、「林鴻智」印章等物,謝 錫麟到場後再向李欣怡出示以「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林鴻智」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謝錫麟清 點李欣怡所交付之150萬1,000元現金後,謝錫麟並持「林鴻 智」之印章在「現儲憑證收據」上用印後,交付以「國票證 券」「林鴻智」名義製作之收款收據予李欣怡收執而行使之 ,謝錫麟再將所收款項悉數繳回其詐欺集團某成員,並獲得 5,000元之報酬。 (二)謝錫麟另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清流君」、「趙歡歡」 名義於113年1月間某日時許,向林采壎佯稱加入「歡歡小學 堂」投資群組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采壎陷於錯誤,而 陸續轉帳及面交達150萬元後,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 13年4月20日向林采壎詐稱需要再支付投資款項等語,林采 壎因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謝錫麟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3年4月22日下午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前,欲向林采壎收款6 5萬元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以致未能詐得該筆款項而 未遂,並經警扣得其集團成員偽造之「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財政 部入庫回單」、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VIV 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李明威」工作識別證、 「李明威」木頭印章、空白收據三聯單等物。 二、案經李欣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林采壎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錫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欣怡及林采壎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2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 分駐所113年4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扣押物品照片8張、112年11月9日監視器畫面照片及證物 照片共8張、告訴人李欣怡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存摺影本及工作證、收據等證物翻拍照片共19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刑法第2 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212條 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 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嫌;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既遂與未遂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上開詐欺犯 行獲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手機2支、假識別證3張、假收據1紙、 印章1個等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2024-10-22

TPHM-113-上訴-4122-202410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5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字 第九四二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葉明宏明知其無付款之真意及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在新竹 地區某處,向蔡廷光佯稱:「開刀後有保險理賠金」、「買 股票賺錢」等語,並約定2個星期後即113年2月中旬還款, 致蔡廷光陷於錯誤,因此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葉明 宏,葉明宏並簽發20萬元之本票及保管條予蔡廷光作為擔保 。詎葉明宏屆期未償還上開款項,且避不見面,蔡廷光始悉 受騙。  二、案經蔡廷光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29頁、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廷光於偵 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他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被告簽發之 保管條影本、本票影本各1份(他卷第2頁、第12頁)在卷可 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拿取他人款項應秉 持誠信還款,詎為圖自己不法利益,明知其無返還金錢之能 力,竟仍向告訴人誆稱家中一時困難,惟嗣後將領取高額之 開刀保險理賠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認被告僅係短暫資金 告急,因此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所為當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1頁)附卷 可參,素行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 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已婚,育有子女,現與 太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於本院審理時願意面對錯誤 坦承犯行,盡力彌補告訴人於本案之損失,有本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942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9頁),堪 認被告良有悔意,復衡酌告訴人同意以附條件方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36頁),並考量其思慮雖有欠周,惟 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並 兼顧其權益保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42號和解筆錄內容,即如附件 所示之內容履行。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 之犯行,詐得款項20萬元,當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惟考量其 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就上開金額達成和解,如前所述, 是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達成之和解,已達到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該部分再諭知沒收被告上 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就其 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42號和解筆錄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蔡廷光)20萬元整,並於113年10月起,於每月月底前,各給付1萬5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第一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內。

2024-10-22

SCDM-113-易-918-202410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姵軫 選任辯護人 江明軒律師 李家豪律師 李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4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己○○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而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9時43分許,在苗栗縣○ ○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樂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灣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宣雅徵代工 」之人使用,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 之密碼。嗣「陳宣雅徵代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4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至5「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之方式,致丙○○、丁○○、甲○○(原名徐美涵)、戊○○、乙 ○○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匯款時間、金 額及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款項匯款至上開4 個金融帳戶內。嗣丙○○、丁○○、甲○○、戊○○、乙○○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己○○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 上予他人使用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7頁、第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甲○○、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丁○○、乙○○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顧客聯)影本、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與「陳宣雅徵代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數張(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85頁至第92頁),及如附表 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法第22條第1、3項係規定:「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 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 ,5年以內再犯」,經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 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 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㈡、次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為應 徵工作提供、交付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他人不法使用,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而已非屬 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過程中,均辯稱其將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資 料交付予他人,係因家庭代工欲領補助費而被騙,並未懷疑 對方等語,核其供述之內容,並未坦認自己係「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縱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罪,仍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網路應徵工作 訊息,不思深究即率爾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資料及提款 卡暨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足以判斷提供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顯然有違常理 ,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 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 度,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 卷第15頁)附卷可參,素行尚可,然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甲 ○○、被害人丁○○達成和解及賠償,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現 從事科技業,已婚,育有1名7個月之未成年子女,現與先生 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於本院審理時願意面對錯誤 坦承犯行,積極彌補告訴人甲○○、被害人丁○○於本案之損失 ,並當庭付訖和解賠償款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85號 、第986號和解筆錄2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1頁、第153頁 ),是被告於本案匯入上開4個帳戶之詐欺款項,盡力履行 其責就本件達成和解逾半數金額,堪認其良有悔意,復衡酌 告訴人甲○○、被害人丁○○均同意本案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38頁),並考量被告係因謀職賺 取所需而誤信他人,思慮雖有欠周,惟究非惡性重大之徒,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無得 到相應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 院無從就此部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上開各該帳戶之資料 、提款卡暨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 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證 據 1 丙○○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許,假冒「MO BO」電商業者致電丙○○,佯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丙○○於112年10月17日17時8分許,網路匯款6萬5,022元至己○○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24頁至第28頁)。 丙○○於112年10月17日17時24分許,網路匯款1萬4,067元至己○○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2 丁○○ (被害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18時24分許,假冒船務人員致電丁○○,佯稱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致丁○○遭冒名下訂11張船票,復假冒三信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丁○○於112年10月17日21時4分許,操作ATM匯款1萬413元至己○○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 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 3 甲○○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1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18日17時許,應予更正),假冒明洞國際客服人員致電甲○○,佯稱因公司訂單錯誤將會自信用卡扣款大筆金額,復接獲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分期設定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甲○○於112年10月17日18時43分許,網路匯款7萬8,299元至己○○提供之中小企銀帳戶。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截圖照片、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3份(偵卷第36頁至第50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58頁)。 甲○○於112年10月17日19時37分許,網路匯款3萬2元(含手續費15元)至己○○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 甲○○於112年10月17日20時21分許,網路匯款1萬8,138元(含手續費15元)至己○○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 甲○○於112年10月17日20時41分許,網路匯款9萬9,987元至己○○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甲○○於112年10月17日20時43分許,網路匯款2萬12元至己○○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甲○○於112年10月17日20時46分許,網路匯款3萬2元(含手續費15元)至己○○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 4 戊○○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23時許,假冒旋轉拍賣電商業者聯繫戊○○,佯稱其賣場無法交易需聯繫銀行認證授權及簽立金流服務協議,復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設定云云,致戊○○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戊○○於112年10月18日0時17分許,網路匯款4萬9,972元至己○○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詳細資訊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62頁至第71頁、第75頁背面、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 戊○○於112年10月18日0時18分許,網路匯款1萬5,090元至己○○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 5 乙○○ (被害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16時37分許,假冒馬祖全港通航運公司人員致電乙○○,佯稱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致乙○○信用卡資料外洩而訂購1萬2,000元之船票,復假冒聯邦銀行人員致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錯誤交易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乙○○於112年10月17日18時45分許,操作ATM匯款2萬2,012元至己○○提供之中小企銀帳戶。 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78頁至第84頁)。

2024-10-22

SCDM-113-易-964-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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