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錫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5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5、598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謝錫麟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被告未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
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
(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70頁至第171頁)。依據首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
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收取告訴人李欣怡交付之款項數
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50萬1,000元,致告訴人李欣怡所受損
害重大,未賠償告訴人李欣怡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又
告訴人李欣怡、林采壎於原審審理時,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
,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無法達到懲儆之效,亦與人民法律期
待有違,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該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為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且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經查:
⑴就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
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
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修正前該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科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而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因被告未繳
交此次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150萬1,000元),無修正
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
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⑵就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犯行部分,雖屬未遂,然刑法第25條第2項有關未遂
犯減刑之規定,僅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仍以所犯罪名之
原法定刑最高度為科刑上限。因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
年,且符合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必減
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依裁判時
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因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係以有
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被告所為本次洗錢犯行僅屬
未遂,並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該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被告所為2次洗錢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示犯行,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與共犯就此次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然
在取款現場即遭警方查獲,此次犯行尚屬未遂,因未造成
告訴人林采壎受有實際財產上損失,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
1.按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⑴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依其立法說明:為使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
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
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
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
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
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
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
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
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
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
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
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
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
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
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
,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
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
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
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
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
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
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
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
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
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
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
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
,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
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
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
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再者,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
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
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部分,立法理由載明:「目前
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因
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
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
,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
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
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鼓勵。」故詐欺犯罪之行為人須供述與該
案案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有重要關係之具體犯罪事證,並
因而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始有該條後段減免其刑規
定之適用。
2.被告就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犯行,向告訴人李欣怡收取之詐騙金額為150萬1
,000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
與告訴人李欣怡達成和解(詳後述),然迄未將此次犯罪
所得(150萬1,000元)全數繳回或返還告訴人李欣怡,參
酌前揭所述,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自有未
合。
3.被告所為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僅屬未遂,未使告訴人林采壎受有財產
損害,自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依據上開所述,亦無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4.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固就部分共犯之身分、分帳據點等
節有所供述(見偵2645卷第62頁反面、偵5983卷第12頁正
反面、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60頁至第61頁);惟被告
所供述之內容,未因而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此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3年8月13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1
30004106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1日竹檢云
剛113偵2645字第113903473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5
頁、第123頁),依據前開所述,即無適用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規定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1.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敘明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因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犯行,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
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重要性,考量告訴人受騙金額、被
告獲得報酬之多寡,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情狀,而為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定。足認原審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
量刑,並無漏未審酌檢察官所稱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
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犯後態度等節之情形;且原審所為量
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入之違法或
不當之情,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詞,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2.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李欣怡達成和解,此
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原審就
此雖未及審酌,但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附卷供佐(見本院卷第193頁),自
無從僅以被告形式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節,遽認原審所
量刑度有何明顯失出不當之處。又詐欺防制條例固增訂第
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
然就被告本件犯行,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之實質內容,均
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依前所述,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
及比較適用;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上開洗錢防
制法之修正,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6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不構成撤銷原因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錫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45號、第59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錫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林鴻智」印章壹枚、
未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上偽造之「林鴻智」簽名署
押壹枚、偽造之「林鴻智」印文參枚及偽造之「國票證券」印文
壹枚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行關於
「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
應更正為「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0行至第11行關於「欲向林采壎
收款65萬元時」之記載應補充為「向林采壎出示偽造之『利
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李明威』工作證以行使之,欲
向林采壎收款65萬元時」;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錫麟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錫麟: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被告偽造「林鴻
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
罰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原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檢察官當庭補正,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
,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
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
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
或告以不實資訊實施詐騙,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
料、拿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
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
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負責收取款項並上
繳贓款之車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
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
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應就詐欺取
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XXXXX」、「L」、「賴憲政
」、「Fiona小潔」、「清流君」、「趙歡歡」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
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雖已著手於
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
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
犯行(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此部
分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受騙
金額及被告獲得報酬之多寡;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
⒉被告所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即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未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見偵2645卷第32頁)
,因被告已持交告訴人李欣怡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未扣案偽造之「
林鴻智」印章1枚、該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
「林鴻智」簽名署押1枚、偽造之「林鴻智」印文3枚及偽
造之「國票證券」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該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偽造
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
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所收取並上繳之贓款,為其於本
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贓款並未扣案,而被告陳稱其於
本案僅取得前揭報酬,如對被告沒收上開隱匿之財物,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則均係被告
所有且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均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
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
該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
本院卷第95頁),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iPhone 手機1支 2 偽造之「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李明威」工作證1張 3 偽造之「財政部入庫回單」1張 4 偽造之「李明威」木頭章1個 5 寫字板1個 6 印泥1個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5號
第5983號
被 告 謝錫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錫麟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APP)「XXXXX」、「L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謝錫麟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謝錫麟擔任收取詐欺
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而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謝錫麟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賴憲政」、「Fiona 小潔」名義於112年8月間某日時許
向李欣怡佯稱加入「國票金投」並儲值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致李欣怡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9日下午2時6分許,前往
新竹市○○路00號星巴克咖啡店面交給付新臺幣(下同)150
萬1,000元,謝錫麟則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上址收款。謝錫
麟到達上址前,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9日某時
,在高鐵新竹站附近某腳踏車之籃子內取得集團成員偽造之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林鴻智職位:外派專
員 編號:N0059」工作證、蓋有「國票證券」用印及「林
鴻智」署押之「現儲憑證收據」、「林鴻智」印章等物,謝
錫麟到場後再向李欣怡出示以「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林鴻智」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謝錫麟清
點李欣怡所交付之150萬1,000元現金後,謝錫麟並持「林鴻
智」之印章在「現儲憑證收據」上用印後,交付以「國票證
券」「林鴻智」名義製作之收款收據予李欣怡收執而行使之
,謝錫麟再將所收款項悉數繳回其詐欺集團某成員,並獲得
5,000元之報酬。
(二)謝錫麟另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清流君」、「趙歡歡」
名義於113年1月間某日時許,向林采壎佯稱加入「歡歡小學
堂」投資群組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采壎陷於錯誤,而
陸續轉帳及面交達150萬元後,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
13年4月20日向林采壎詐稱需要再支付投資款項等語,林采
壎因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謝錫麟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3年4月22日下午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前,欲向林采壎收款6
5萬元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以致未能詐得該筆款項而
未遂,並經警扣得其集團成員偽造之「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財政
部入庫回單」、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VIV
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李明威」工作識別證、
「李明威」木頭印章、空白收據三聯單等物。
二、案經李欣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林采壎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錫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欣怡及林采壎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2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
分駐所113年4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扣押物品照片8張、112年11月9日監視器畫面照片及證物
照片共8張、告訴人李欣怡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存摺影本及工作證、收據等證物翻拍照片共19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刑法第2
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212條
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
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嫌;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既遂與未遂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上開詐欺犯
行獲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手機2支、假識別證3張、假收據1紙、
印章1個等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TPHM-113-上訴-4122-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