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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灝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35、236號),針對其刑一 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江灝霖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江灝 霖(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雖於其初始 所提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勾選「全部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7頁),惟嗣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伊係針 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72頁),並敘明其對於 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有關未予宣告沒收之認定均不爭 執,此部分沒有要上訴,且當庭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 」,而撤回其對原判決除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依照前揭 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含有無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 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均已確定,並不在被告 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犯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原判決僅在科刑時一併審酌,未 盡公允;又伊為初次犯罪,且係參與依指示取款之車手角色 ,實際上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家中尚有女友及即將出生之 小孩待扶養,原判決未斟酌其上開犯罪情節及個人因素,處 以有期徒刑1年2月,有所過重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另想像競合犯有共 同一般洗錢罪,詳參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 ,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與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是否 適用: (一)有關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 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 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被告經原判決所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罪,係複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 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 刑之部分,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規定 。又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之規定,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此一新增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 減刑規定,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其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 等罪,均自白不諱(見偵1113卷第269頁、原審卷第9、12頁 、本院卷第172、196頁),且其個人雖未因本案實際取得報 酬或利益(此據原判決認定明確),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 動繳交被害人胡○○所交付匯款之全部受詐騙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4萬5557元(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胡○○因 受詐騙而分別匯款1萬7859元、2萬7698元之總合),有本院 出具之收據1紙可憑,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所定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二)又針對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而與其科刑有關之事項 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被告經原判決認定共同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並未修正,然此次修正將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 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之後,上開原所定一般洗錢罪之罰則,經改移置於 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將原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 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 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參照),且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全部 犯行,並於本院自動繳交全部之犯罪所得(詳前所述),依 上開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 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共 同一般洗錢罪,均得減輕其刑,故針對被告此部分與刑有關 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是以,被告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 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二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於法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 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上訴 意旨以其就原判決認定之一般洗錢罪已在偵審時均自白犯行 ,原審卻僅在科刑時一併斟酌,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有所未當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容係對法律之未解,並無可採。 (三)此外,本件就被告所犯經原判決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含其想像競合所犯之共同 一般洗錢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 四、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就其認定之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 及考量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自動向本院繳交犯罪所得即被害 人胡○○所交付匯款之全部受詐騙金額合計4萬5557元(即原 判決附表編號1所載被害人胡○○分別匯款1萬7859元、2萬769 8元之總合),而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對於被告減輕其刑,且在量刑時未及斟酌上開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已有所降低 ,且被告共同所犯一般洗錢之輕罪,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有利於被告之科刑因子,均稍有未 合。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其中以原判決就其共同一 般洗錢之輕罪,僅在量刑時併予審酌其已在偵審自白犯行之 部分,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未當部分,依本判決上開「事實 及理由」欄三、(二)所示之論述,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 另以伊為初次犯罪,且係參與依指示取款之車手角色,實際 上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其家中尚有女友及即將出生之小孩 待扶養等情,指陳原判決未斟酌伊上開犯罪情節及個人因素 而量刑過重部分,本院參以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曾因竊盜、持有第二級毒 品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見本院卷第 27至31頁),被告自述其本案係初次犯罪云云,並非可採。 又被告所述其參與之犯罪手段、情節、分工程度,及伊家中 尚有女友、即將出生之小孩待扶養等情,已據原判決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且有關被告實際上未獲有任何不法利益一節, 亦經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七)中論明,而 堪認業經原判決作為其科刑之參酌事由之一,被告徒以其係 參與依指示取款之車手角色、實際上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 及以其所述前開家庭、經濟等狀況,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 非有理由。惟原判決就其刑之部分,既有本段上揭所述未及 審酌前開有利於被告量刑因子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在本案行 為前經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所顯 現之素行狀況,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以賣炸雞排 為業,月入約5萬元,及被告在前揭上訴理由所述之生活、 經濟等狀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尚 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其所為如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認 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 一般洗錢之犯罪手段、情節、參與之分工程度,對於被害人 胡○○及我國防制洗錢所生之損害,被告犯後不惟於偵查及法 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於上訴本院後已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即被害人胡○○被詐騙匯款之全部金額4萬5557元,犯罪 後尚屬態度良好,並兼予考量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有期徒 刑上限7年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參照), 且被告所犯共同一般洗錢之輕罪,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復經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侵害法益之 類型、程度及其並未保有犯罪所得等情,認為尚無依其共同 所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之法定刑予以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TCHM-113-金上訴-1030-2024112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志峰 上列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志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提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 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 之具體原因事實、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再審聲請人蘇志峰(下稱聲請人)向本院所提「 法院聲請書」(見本院卷第3頁),經本院電詢其真意之結 果,聲請人表示伊除係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提 起抗告(此部分另由本院上開裁定之原承辦股處理)外,另 亦有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64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之意(見本院卷第7頁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惟有關聲 請人前開聲請再審部分,並未附具其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 判決繕本,亦未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且未表明有 何聲請再審之具體原因事實(即有何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得 聲請再審之法律依據及其原因事實)、理由及證據等情。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惟尚屬得 補正之事項,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 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 之具體原因事實、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 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HM-113-聲再-244-20241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芸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1號),就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芸娟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賴芸娟(下稱 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記載:被告願意承認犯罪,量 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請求從輕量刑;且被告 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求法院移付調解;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被告僅有國 中學歷,18歲結婚生子並育有4名子女,家中經濟壓力沈重 ,被告國中畢業開始勤奮工作至今,腳踏實地賺錢養家,經 本次偵審程序,已得相當之教訓,日後必定循矩以行,並無 再犯之虞,請求准予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就 犯罪事實、罪名之宣告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41、69頁),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 依據。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為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稱適法。被告於民國111 年6月至同年7月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各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有關被告幫助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並未修正,僅增訂與被告罪責無 關之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條文。其後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上開修正之後,前開原 所定一般洗錢罪之罰則,經改移置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 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⒉被告行為時生效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 起生效施行之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將前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而係於本院審理中始表示認罪,因上揭中間時法、現行 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應減輕其刑而較為有利 之行為時法。  ⒊經綜合全部而為比較之結果,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較有利 於被告,然被告僅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此必減規定得同 時減輕其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法第67條規定參照),則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行為時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前開修正前之規定(原審雖 未及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然因無礙於原判 決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結果,由本院逕予補充)。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上開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前開修正前之規定,則被告於 警詢時、偵查中辯以:悠遊付不是本人申請,沒有將個資交 他人申請或協助他人申請,其並不知情;其什麼都不知道, 真的沒有做云云(見偵卷第6頁,偵續卷第9至11頁)而否認 犯罪,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委由選任辯護人表示否認 犯罪(見原審卷第62至63、218至219頁),迄上訴本院後始 為認罪之答辯,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7頁 ),堪認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犯罪,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 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 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 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 刑事判決參照)。觀諸被告提供帳戶任由詐欺集團使用並接 收驗證碼以配合詐騙者申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並綁定其提 供之帳戶,從而正犯得以詐騙被害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損害,其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尚非輕微。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 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情輕法重 之特殊情事,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 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 ,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 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 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 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 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承 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張慧仙之代理人鐘玉桂、 黃大燊達成調解,並全額賠償告訴人所滙款至本案電支帳戶 之金額7萬元並當場以現金給付完畢,告訴人方面同意刑事 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符合緩刑要件亦同意法院對被告為 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 、76頁)。堪認被告已有賠償損害並尋求告訴人原諒之積極 作為,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審理中有別,量刑基礎事實已有 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  ㈡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堪認其素行良好,其自身雖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電支帳戶資料 ,容任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犯罪風氣,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中否認犯行,上訴後已表示認罪,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賠償損害,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上午5時至1 2時在早餐店工作,下午3時至晚間9時在檳榔攤工作,二者 合計月入約5萬元,其在家中負責買菜、煮菜,小孩已長大 無需照顧,無需扶養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 期間業已坦承犯行,並悉數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全部財物損失 ,且調解時已一次給付7萬元而履行完畢,告訴人表示同意 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要件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 之宣告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76頁) ,堪認被告確實積極彌補因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並努力徵 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 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對其所宣告之刑度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0

TCHM-113-金上訴-1000-20241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祖彬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10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48號),就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朱祖彬(下稱 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就原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見 本卷第16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陳明違反公司 法部分(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不在上訴範圍;僅就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0、8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就幫 助洗錢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撤回上訴等情, 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其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所處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幫助洗錢罪所處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 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為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稱適法。被告於111年6月 至同年7月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各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生效施行。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有關被告幫助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並未修正,僅增訂與被告罪責無 關之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條文。其後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上開修正之後,前開原 所定一般洗錢罪之罰則,經改移置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 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⒉被告行為時生效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 起生效施行之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將前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警卷第3 至7、9至12頁、偵卷第57至58頁),而係於法院審判中始表 示認罪,因上揭中間時法、現行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被告應減輕其刑而較為有利之行為時法。  ⒊經綜合全部而為比較之結果,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較有利 於被告,然被告僅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此必減規定得同 時減輕其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法第67條規定參照),則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行為時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前開修正前之規定(原審雖 未及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然因無礙於原判 決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結果,由本院逕予補充)。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係其朋友謝盛富向其 借益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益泰公司)帳戶領錢或家人 要轉給他,因為他沒錢,也沒辦法開戶,他只說沒有辦法開 戶,所以其將益泰公司帳戶借給他,印章、提款卡等也都給 他;銀行通知其帳戶凍結時才知道他把東西賣掉;銀行打電 話給其才知道帳戶出事云云(見偵緝卷第64頁),然其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136、137頁、本院 卷第90頁),堪認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犯罪,自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 輕其刑」之減刑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  ㈥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 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 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 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 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提供益泰公司帳戶任由他人使用,從 而詐欺正犯得以詐騙告訴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告訴人滙款至本件帳戶金額高達新臺幣300萬元,造成告 訴人損失甚鉅,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綜觀被告 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自不宜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意旨略以:其認為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部分判太重,其 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審酌被告前因數次詐欺或幫助詐欺案件,經刑之宣告與 執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未建立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及守法意識,竟於領空益泰公司帳戶內 之款項後,受請求即提供該帳戶予他人,對他人所為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告訴人因此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同 時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或犯罪所得金流, 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風氣,實不宜寬貸。並念被告終於審 理中坦承犯行,且因告訴人始終未到場,被告至今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原審卷第137頁),暨檢 察官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依照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為 斟酌說明,且未逾越法定刑度而未違法,復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是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幫助洗錢罪所處之刑提 起一部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0

TCHM-113-金上訴-1107-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閔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閔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年。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 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二、本案受刑人梁閔源(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 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 ,其中如附表編號1、3均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刑,至如附表編號2、4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 形。茲檢察官因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 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 察官聲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8 、11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受刑 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 述意見後,業以書面向本院表示無意見(有本院供提其填載 之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罪名、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各次犯罪 時間之間隔,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 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之刑期總合, 各該有期徒刑之最長以上,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前曾 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03號案件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7月確定(有前開本院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7、71頁),並綜 為考量如附表所示各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其餘量刑事項,及 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部分 ,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重罪,且手段 暴力,爰認所定應執行刑,尚不宜過於輕縱等一切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刑,前雖業經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68頁),惟因此部分 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 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梁閔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10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2月22日19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1/06/19 111/06/29 111/06/2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50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50(聲請書附表誤繕為5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57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988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988號 判決日期 112/03/07 112/12/12 112/12/12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57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988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98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4/06 112/12/12 112/12/12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是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134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7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72號 編號1至3經中高分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附表:受刑人梁閔源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強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6月 犯罪日期 111/03/1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8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82號 判決日期 113/05/15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8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6/13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94號(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717號)

2024-11-20

TCHM-113-聲-1416-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旻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旻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壹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 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二、本案受刑人江旻諺(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賭博等 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如附表編號 1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至附表編號2則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茲檢察官因受刑人之請求, 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5至8-1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 請為正當。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迄今已逾期,並未提出任何意 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之行為態樣 、罪質及侵害法益各有不同、犯罪期間互有間隔,該2罪合 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2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另綜為考量如 附表各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其餘量刑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刑,前雖業經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57頁),惟因前開 如附表編號1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符合數 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 扣除,併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江旻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賭博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8年12月間某日至109年3月10日 109/10/19-109/10/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72號等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96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原易字第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70號 判決日期 111/07/26 113/06/25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原易字第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7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9/12 113/07/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84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80號

2024-11-20

TCHM-113-聲-1379-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青松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青松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年。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 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二、本案受刑人鄭青松(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 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 ,其中如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至如附表編號2、3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 茲檢察官因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聲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至9頁 )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經本 院函知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 後,業以書面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罪名、行為態樣,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 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該 有期徒刑之最長以上,其中如附表編號2、3部分,係於相近 之時間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罪,且前曾判決如附表編號2 、3「備註」欄所示之應執行刑確定,並綜為考量如附表所 示各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其餘量刑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刑,前雖業經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61頁),惟因前開如 附表編號1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符合 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 予扣除,併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鄭青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年10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24日前一週左右至111年8月24日 111/06/15 111/06/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64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97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97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7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75號 判決日期 112/04/17 113/02/20 113/02/2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4/26 113/06/20 113/06/20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否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939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025號(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

2024-11-20

TCHM-113-聲-1455-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東益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 張淑琪律師 張右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4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55號、第42 469號),就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強制等罪所處 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1、2-3、2-5、5-1楊東益所處刑之部 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東益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1)、陸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陸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2-5)、參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1),得易科罰金部分(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2-3、2-5、5-1),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1、4-4楊東益所處刑之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楊東益(下稱 被告)於刑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記載上訴理由,除就共同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否認犯行而全部提起上訴,另就原判決 關於恐嚇取財、強制等罪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即 附表二編號2-1、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二編號2-3)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㈢即附表二編號2-5)、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四㈠即附表二編號4-1、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二編 號4-4、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即附表二編號5-1)均表示全部 認罪,願接受應有之處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19至23-2頁),就此部分僅就量刑有所爭執,復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中陳明僅就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全部上 訴,其餘部分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4、2 95、428頁),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恐嚇取財、強制等罪部 分所處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是本院就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 恐嚇取財、強制(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二編號2-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二編號2-3、原判決犯罪事實 二㈢即附表二編號2-5、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㈠即附表二編號4 -1、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二編號4-4、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五即附表二編號5-1)等罪所處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 關於恐嚇取財、強制等罪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 審酌依據。另被告經原審判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及共 同被告楊喬程、楊因海全部上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又 共同被告林協洲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 判決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恐嚇取財、強制等罪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為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1、2-3、2-5):  ⒈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⒉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恐嚇取財犯行,由共同被告 林協洲係負責分擔前階段恐嚇之部分;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二㈡所載恐嚇取財犯行,由共同被告林協洲係負責分擔後階 段取財之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協洲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二㈠、㈡所為之2次恐嚇取財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協洲以恐嚇之方 式向證人黃獻輝收取25萬元、50萬元之行為,係出於單一恐 嚇取財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 會通念難以強行割裂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1、4-4 ):  ⒈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  ⒉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㈡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僅成立強制未遂罪 ,容有未洽。然既、未遂僅為行為態樣之不同而已,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⒊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㈠中雖未親自前往告訴人廖唯任住 家,然透過電話要求共同被告楊因海指示共同被告楊喬程坐 在告訴人廖唯任住家門前妨害其權利,另於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四㈡中,雖未親自妨害告訴人廖唯任返家,然透過電話指 示共同被告楊喬程、楊因海、陳浩銘(已歿,另經原審判決 公訴不受理)將告訴人廖唯任強拉至「聖元宮」,被告以上 2次強制犯行,均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被告與共同被告楊 喬程、楊因海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㈠,及與共同被告楊喬 程、楊因海、陳浩銘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㈡,各有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1) :  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⒉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協洲、楊因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1、2-3、2-5 、5-1所處刑之部分):   ㈠原判決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 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 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 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 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 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與告訴人黃獻輝、陳添聰、陳文振 、張茂男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黃獻輝、陳添聰、陳文振各 新臺幣(下同)74萬元、5萬元及4萬元,獲得告訴人黃獻輝 、陳添聰、陳文振、張茂男等人原諒並表示不追究被告民刑 事責任,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有和解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13至31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犯行均坦 承不諱,表示認罪,就上開部分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 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就上開部分請求從輕量刑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1、2 -3、2-5、5-1就被告所處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2-3、2-5部分,不以正途 賺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先對3名業者之建案分別提出 違建檢舉,事後再向其等謊稱自己並非檢舉人,但可代為與 檢舉人協調並擺平此事,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建築業者, 使其等均心生畏懼,擔心若不支付款項擺平此事,建案後續 將遭人持續檢舉,致無法如期完工,從而不得不支付款項; 兼衡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2-3所載2次恐嚇取財犯 行中乃立於主導地位,可責性較高;又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2-1、2-3、2-5所載3次恐嚇取財犯行中,取得之金額依 序為74萬元、5萬元、4萬元,被告楊東益犯後雖否認犯行, 惟於上訴本院即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黃獻輝、陳添聰、陳 文振和解並賠償損失,被害人黃獻輝、陳添聰、陳文振於和 解契約載明不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又 被告夥同共同被告林協洲、楊因海為追討張駿林積欠之酒錢 債務,不思以合法途徑實現債權,竟共同前往張駿林住家討 債及騷擾張駿林之家屬;兼衡被告等人於討債過程中,明知 張茂男為年事甚高之人,仍以「若要叫別組人來就沒這麼客 氣」之詞恫嚇張茂男,迫使其允諾任由其等牽走張駿林之電 動機車供作債務擔保;復考量被告原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張茂男和解以尋求原諒,張茂男 於和解契約載明不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同意法院從輕量刑 ,及被告等人採用之脅迫手段強度較低,與直接施暴或持兇 器要脅之情形不能等同視之;又被告楊東益等人事後已將該 電動機車返還張駿林,暨被告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4-1、4-4所處刑之 部分):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認罪,請求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審酌被告對告訴人廖唯任取得民事第一審勝訴判決後, 不循合法途徑對告訴人廖唯任聲請假執行,竟任意動用私刑 ,指使共同被告楊喬程、楊因海對告訴人廖唯任遂行2次強 制犯行;被告楊東益於2次強制犯行中皆係指示他人下手實 行,為共謀共同正犯之角色;復考量該2次強制犯行之強制 手段不同,量刑上應予區分;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 ;兼衡告訴人廖唯任於原審審理中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 見原審卷三第91頁);暨被告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 次強制犯行依序量處如附表二編號4-1、4-4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依照刑法第57 條之規定而為斟酌說明,且未逾越法定刑度而未違法,復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雖於上訴本院後表示認罪,犯後 態度雖有改變,然考量被告前就此部分否認犯行,經原審調 查相關證據為有罪判決後,被告始於上訴本院後坦承此部分 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廖唯任和解賠償,亦未能獲得告訴人 廖唯任之諒解,其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未有填補之情形下, 雖就被告是否認罪此一量刑因子有所改變,然對於刑度減輕 幅度極微,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堪認原審就此 部分所處之刑仍屬適當,並無過重而得從輕量刑之餘地。是 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處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本院審酌被告尚有運輸毒品案件仍在審理中,且有另案 經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 本案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犯各罪,符合定執行刑之部 分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 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予敘明。 六、本件被告上訴範圍係明示針對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強制等 罪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二編號2-1、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二編號2-3)、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㈢ 即附表二編號2-5)、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㈠即附表二編號4- 1、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二編號4-4、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五即附表二編號5-1)所諭知之「刑」,已如前述,而 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沒收之宣告。是以被告雖已與告 訴人黃獻輝、陳添聰、陳文振等人達成和解,各賠償74萬元 、5萬元及4萬元,本院仍無從遽將非上訴範圍之沒收宣告予 以撤銷改判;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依和解條件給付上開 賠償金額,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 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 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刑 事判決同此意旨)。則就被告業已實際交付告訴人黃獻輝、 陳添聰、陳文振各74萬元、5萬元及4萬元之上開賠償金額, 仍得於日後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依據前述實務 見解而要求扣除,尚不致使被告蒙受雙重剝奪犯罪所得之不 利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二關於被告楊東益部分: 編號 被 告 犯罪事實 主  文 2-1 楊東益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 楊東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楊東益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 楊東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楊東益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 楊東益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楊東益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 楊東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4 楊東益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㈡所示 楊東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1 楊東益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所示 楊東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0

TCHM-113-上訴-682-2024112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玉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強制戒治(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45 號、偵查案號:同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48號),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6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48號案件偵查 ,且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而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223號裁定准予執行觀察、勒戒在案,被告經同署檢 察官指揮令入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下稱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由上開勒戒處所評估後,認被告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依檢 察官之聲請,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66號 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下稱原裁 定);被告不服上開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 說明。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先前固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但經過本 次觀察、勒戒,業已戒除毒癮,不知本件勒戒處所出具之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認為伊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之憑據為何,應有詳查之必要,且宜參酌其在觀察 、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倘僅依勒戒處所出 具之證明書率予認定,非但流於勒戒處所之橡皮圖章,亦有 違人權之保障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第1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項)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 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 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最後1次係於91年5月28日執行強制戒治 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明。又被 告本件因先、後於113年3月13日凌晨2時許、同日凌晨3時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地上建築物即居 所之廁所內,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各1次等行為,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 請而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且自113年7月17日進入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後,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上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見113 年度毒聲字第223號卷第47至49頁)、前開勒戒處所出具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見113年度毒偵948卷第459至461頁、1 13年度毒聲字第566號卷第83頁。被告原經評定之總分為70 分,後經修正為80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三)原裁定法院法官於113年8月30日訊問被告,給予其陳述意見 之機會(見113年度毒聲字第566號卷第47至50頁),且就被 告於該次訊問中,主張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 未超過1年,及伊並非無業等有所質疑之計分項目,函詢上 開勒戒處所後,業經原裁定於其理由欄四、㈡中,依據前開 勒戒處所提供之被告全國前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被告毒品前科統計表、社會功能與支持系統調查 表、受觀察勒戒人基本資料表等資料,說明被告前揭評估結 果,係經具專業知識經驗之人,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 ,遵循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依具 體個案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 顯不當之情事,足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准許 被告執行強制戒治,原裁定所為上開論斷,並無不合。而有 關上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其中「 臨床評估」欄之1-4「使用年數」,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係以勒戒之毒品為準,而計算 其使用期間之總和,且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被告早於89年間即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被告 以伊此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從112年底開始, 並未超過1年云云,據以爭執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此部分計分,非為可採。又 被告於113年3月14日警詢時已陳明伊無業(見113年度毒偵 字第948號卷第61頁),核與前開勒戒處所函復原裁定法院 之社會功能與支持系統調查表、受觀察勒戒人基本資料表( 見113年度毒聲字第566號卷第75、85至86頁)之被告所述狀 況相合,足為可信;被告於原裁定法院訊問時空言改稱伊非 無業云云,難以憑採。被告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徒片面 自述伊經過本次觀察、勒戒,業已戒除毒癮云云,且空泛表 示希予參酌其在執行觀察、勒戒前之情況,並對於勒戒處所 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估結 果,立於一己之立場再事爭執,而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云云 ,並無可採。 (四)基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參酌勒戒處所之專業評 估結果,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 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核無不合。被告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本裁定前揭有關 之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M-113-毒抗-213-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唐方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100年度執助字第2242號執行指揮書),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唐方榮聲明異議意 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為前述因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 徒刑殘刑之受刑人,惟非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 之聲請人,是謹依該上開憲法判決主文第5項規定,聲請異 議。 二、憲法法庭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 其主文第1項略謂: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 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 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 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 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 ,失其效力。若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 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 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 。其主文第5項略謂:本件聲請人以外依86年11月26日修正 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 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上揭修法期限 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 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本判決之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 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上重更㈠字第9號 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 台上字第6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本院為最後諭知 本案裁判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㈡又聲明異議人就上開所犯殺人案件,經入監執行後於94年12 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聲明異議人因於假釋期間 故意再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3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是上開 假釋經撤銷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助字第2242號執行指揮書代為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人應自100年10月20日入監執行無期徒刑之 殘刑25年,現仍執行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82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足憑。是聲明異 議人為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聲請人以外,依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 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且於該憲法法庭判決宣 示後(即於113年3月15日)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指情節相同,依上開 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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