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佳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孟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孟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孟瑩與告訴人楊雅慈為鄰居,彼此間 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28日18時13分許至18時1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彰化縣○○鎮○○○街00號前方巷道,以「鴨霸」、「 心肝壞」、「恰查某」(均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楊雅慈 ,足以貶損其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楊雅慈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錄音檔案、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稱「鴨 霸」、「心肝壞」、「恰查某」(均臺語)等語,惟堅詞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告訴人約於2年前搬到我家 隔壁,我跟告訴人因為住家停車問題,以及告訴人小孩常常 晚上發出吵鬧聲音的事情吵架,我已經忍耐很久了,當天我 向告訴人反應,問她為何要故意這樣對我,但告訴人卻說她 會告我,我真的感覺很委屈、忍無可忍,才會講出這些話, 我沒有要侮辱她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55頁)。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 侮辱,除需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需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及 被害人之名譽權。而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 」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 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 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 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 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 ;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 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 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 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 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 ,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 ,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 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 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 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 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 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告訴人比鄰而居,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稱「 鴨霸」、「心肝壞」、「恰查某」(均臺語)等言詞,固經 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錄音檔案、檢察官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對告訴人陳述上開言詞。惟本案事發 經過,是因被告與告訴人為其等住家前車輛停放問題、告訴 人小孩晚上發出吵鬧聲音問題,發生爭執後,被告始在爭執 期間,對告訴人陳述上開不雅語句,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55、67、91-92頁),是被告辯稱其因上開 事件與告訴人有所爭執,一時情緒激動,始以上開語句發洩 情緒,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等情,尚非無據。依雙方爭執之 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並未持續反覆發表上開言論,所 為時間極短等情,並就被告之表意脈絡為整體觀察評價,可 認被告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攻擊,自難 認被告陳述之上開言論,係有意針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 譽人格進行惡意攻訐,進而降低社會對於告訴人之評價。  ㈢是以,被告上開言論,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 程度,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群體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 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且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縱使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令告 訴人內心感到不快,亦僅係冒犯告訴人之名譽感情,然此僅 屬被告個人修養範疇,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即不得以刑法309條第1項之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有公 然侮辱罪嫌,惟依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公然侮辱 罪就適用範圍應為合理之限縮,而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被 告所為已侵害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而達於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程度,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核屬犯 罪不能證明,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1-12

CHDM-113-易-756-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鴻賓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67 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倪鴻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2年8月11執行 完畢出監。」之記載,應補充為「於民國112年8月11執行完 畢(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而於112年12月9日出監)。」。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倪鴻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害人乙 ○○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本案尚無 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自行車及車上 物品時,主觀上知悉該等財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害人係未滿18 歲之人,故被告所為,尚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六簡字 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11日執行完 畢(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而於112年12月9日出監)一情,有公 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之累犯。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處已經敘明上開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主張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3個月,再為本案,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已然可認公訴人 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有所主張且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 法,5年內再犯罪質亦為竊盜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 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 財物,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 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財物,已由警查扣後發還 被害人。兼考量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見113年度偵字第12 967號卷第43頁所附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其智識 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67號   被   告 倪鴻賓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鴻賓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 監執行徒刑後,於民國112年8月11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復於113年7月5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統一超商加吉利門市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 竊取乙○○(未成年,姓名詳卷)所有停放在該處所未上鎖之 腳踏自行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及車上之蘋果 手機1支(價值約1萬元)與充電線1條(價值約200元)(以 上物品均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為乙○○事 後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倪鴻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其騎走被害人乙○○之腳踏自 行車乙節固未否認,其辯稱:不知道怎麼講等語,然查,本 案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訴情節明確,且有蒐證 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CHDM-113-簡-2129-2024110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穎誠 張禮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271、34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張禮宗於民國113年1月22日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 里區仁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12分許,行駛至 仁化路345號之加油站外時,因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 逕自由加油站前向左轉彎欲駛入仁化路366巷內,適被告即 告訴人范穎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仁 化路由東往西方向超速直行至該路口,2車因此發生相撞而 均人車倒地,被告范穎誠因此受有上唇、雙側手部、雙側膝 部、右側後大腿、左側踝部、左側足部擦挫傷,被告張禮宗 因此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及四肢 擦傷。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經本院調解成立, 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1月4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DM-113-交易-1480-2024110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志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80號),針對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葉志鴻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 院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 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執,故原判 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事發當時 被告任職彰化縣○○鎮某汽車旅館櫃檯工作人員,必須保管金 錢,因被告覺得精神不濟,想到電視廣告喝「保力達B」   可提神,故飲用1瓶,不知「保力達B」有酒精成分,且被告 係凌晨零時飲用,至被告下班之7時30分,已有相當時間, 被告並無感覺有何酒意,故被告實非故意危險駕駛。又被告 人已中年,尋找工作不易,非常珍惜尋到之工作,當日實因 怕精神不濟,錢財丟失,始喝「保力達B」提神,被告並非 不知悔改,再故意喝酒。  ㈡被告配偶每月薪資含加班費僅新臺幣0萬0000元,家庭經濟狀 況不佳,倘依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入監,將使家庭 經濟重擔及照顧老小全由配偶承擔。被告為自己不當之行為 ,深感懊悔,然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審酌上情給予被告 機會早日回歸社會,改判較輕之刑。 三、本院之判斷:   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被告前案方因2次不能安全駕駛罪而遭判刑並執行 完畢,卻於刑罰執行完畢不到1年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上路而再犯本案,漠視公眾往來安全,顯未因前案刑罰之 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本件亦無因 累犯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㈡審酌被告除上開構 成累犯之案件外,於95、96、99、105、106年間亦有不能安 全駕駛之紀錄,本件為被告第8次犯下酒駕犯行;而被告卻 仍不知警惕,駕駛自用小客車,再犯本件酒駕之行為,且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並因而肇事導致他人受傷, 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另審酌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職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汽車 旅館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或失當,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陳犯罪動機及家 庭經濟狀況,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結果,仍不足以影 響本案允宜對被告量處如原判決所示刑度之認定。被告任憑 己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並 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M-113-交上易-140-20241106-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聿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0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聿峰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 附件二、三、四所示之調解筆錄,向被害人葉喬芸、劉益維、林 芸安(原名:廖宣筑)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後外, 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聿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新舊法比較之說明並更正所犯法條: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   2.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3.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 」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 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 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4.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 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 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 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5.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 法。為行文簡便,本判決稱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6.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幫 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修正生效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排 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條 第3項他人提供或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等情形,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查被告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對於帳戶內之詐欺 金流,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支配權限,而且告訴人或被害人所 受損害,經被告依調解筆錄或和解書賠償,絕大部分已履行 完畢,倘依上述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就各帳戶內之詐欺金 流,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8號   被   告 劉聿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聿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 2年10月19日12時48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趙婕妤」之人相識,再以LINE相互聯繫, 並約定以每個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對價,由 劉聿峰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趙婕妤」,供賭博 娛樂城收款使用,劉聿峰遂於翌(20)日18時50分許,在彰 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物流公司員林甜甜站,將 其所申請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透過空軍一號寄送予「趙 婕妤」使用,再以LINE傳送密碼,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 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 取得劉聿峰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 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 示之葉喬芸等人,使葉喬芸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劉聿峰提供 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葉喬芸、劉益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聿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趙婕妤」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臉書頁面 。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之警詢筆錄及附表之證據清單;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聿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 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轉帳/付款時間 匯款/轉帳/付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葉喬芸 (是) 112年10月23日20時32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假冒為買家,以LINE暱稱「魚魚」向告訴人葉喬芸佯稱交易有問題,須依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處理云云,致告訴人葉喬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轉帳。 112年10月23日21時1分許 3萬2,233元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2 廖宣筑 112年10月23日20時50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夥伴玩具」業者,以電話向被害人廖宣筑誆稱訂單錯誤多訂6個商品,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錯誤云云,致被害人廖宣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轉帳。 112年10月23日21時15分許 2萬9,999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話紀錄 3 劉益維 (是) 112年10月23日18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假冒為買家,並以LINE暱稱「吳玉婷」向告訴人劉益維佯稱欲以賣貨便購買商品,又稱告訴人劉益維需要簽署蝦皮三大保證協議,否則無法交易成功云云,致告訴人劉益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轉帳。 112年10月23日21時59分許 7,123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024-11-06

CHDM-113-金簡-383-2024110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柏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柏綸於民國113年1月4日下午,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街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行經旱溪街與三 賢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三賢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右方有告訴人洪 惠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直行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部 挫傷、左髖挫傷及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並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1月4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 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DM-113-交易-1494-20241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施用毒品係友人「施立瑋」提供等語 (毒偵卷第13頁),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是否 查獲毒品上游,據覆:被告自述與「施立瑋」間有仇恨糾紛 ,可認其說詞可信度低,被告亦未提供具體資料可以佐證上 情,故未通知「施立瑋」到案說明等語,有警員出具之職務 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足認本案並未查獲上游, 本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4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5月24日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不知戒絕毒癮,所為實非可取;惟考 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斟酌 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90號   被   告 楊承諺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諺前於民國111年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24日 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3 號、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7日13時25分許為警採集其 尿液時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許,在彰化縣00鎮某朋友住處內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 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毒品案件受列管之尿液採驗人,經警通知其 到場,並於113年1月27日13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承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 多次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 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CHDM-113-簡-1432-202411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624號、112年度偵字第216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9號)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靜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 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為新舊法比較。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條項次未變 更),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 後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於本 院中自白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於此情形下, 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 徒刑為5年,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小陳」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智識 之人,竟基於不確定之故意,依「小陳」指示為本案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本院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嚴美宛、楊 郭月嬌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其等之全部損害,另告訴人林麗華、王舒鈺於調解時並 未到場,致被告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匯款申請書、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 1-228、249-251頁);並斟酌被告並無經起訴判刑之前科素 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程行擔任採購 人員,月收入約2萬9000元,離婚、育有一女,目前女兒懷 孕,要扶養女兒、孫子及母親,現與家人同住,家境小康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 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 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經評價 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 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 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坦承因本案獲得1639元之報酬(偵19624卷第79頁),為 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嚴美宛、 楊郭月嬌5萬元、3萬元,遠超出被告所獲之報酬,應認被告 已實際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供稱提領本案告訴人4人匯入之款項後,已全數購買 虛擬貨幣,並依「小陳」指示匯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是該 等款項為告訴人4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款項購得虛擬貨幣 並交予「小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緩刑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 法律,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嚴美宛、楊 郭月嬌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應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律 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 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5000元。若被告不履行上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24號                         第21634號   被   告 林靜微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 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 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協助提領款項後轉 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予他人,而可預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 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 目的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贓款,且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 並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皆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 人匯款後,再由其提領、轉換為虛擬貨幣匯入他人所指示之 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之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 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小陳」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 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提供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帳戶,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小陳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子謙」、「U」、「Yoric k WV」、「黃志華」、「許博堯小呆瓜Andy」、「振輝」取 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 詐騙手法詐騙王舒鈺、林麗華、楊郭月嬌、嚴美宛(下稱王 舒鈺等人),致王舒鈺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林靜微依「小陳」指示, 將王舒鈺等人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發送到指定之電 子錢包內,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其他施用詐術之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王舒鈺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靜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舒鈺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告訴人王舒鈺等 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機關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及第一商業銀行112年11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017528 號函附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小陳」及「子謙」、「U」 、「Yorick WV」、「黃志華」、「許博堯小呆瓜Andy」、 「振輝」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間,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自陳犯罪所得1,639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案卷 1 王舒鈺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子謙」、「U」於112年6月11日某時起,以LINE向王舒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6月25日 ①19時21分許 ②19時24分許 ③19時27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9624號 2 林麗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Yorick WV」、「黃志華」於112年6月9日前某時起,以Facebook、LINE向林麗華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6月9日 14時46分許 5,000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1634號 3 楊郭月嬌/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許博堯小呆瓜Andy」於112年4月15日某時起,以LINE向楊郭月嬌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6月10日16時13分許 30,000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1634號 4 嚴美宛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振輝」於112年7月1日14時55分許起,以LINE向嚴美宛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7月2日 22時11分許 50,000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1634號

2024-11-04

CHDM-113-簡-1668-202411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49號、第87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1 28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 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7行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均刪除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凱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三)應適用法條應補充:「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雖另以被告基 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7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日,以 不詳方式及代價,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認被告構成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 毒品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惟此部分乃檢察 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檢驗結果確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 詳如附表「檢出毒品成分與重量」欄所示),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 件附卷可參(見偵三卷第137、167頁),因此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 驗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不予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如 附表編號4至7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毒品成分與重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送驗淨重:0.45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 驗餘淨重:0.43公克 即彰化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1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送驗淨重:1.70公克(空包裝重:0.39公克) 驗餘淨重:1.13公克 即彰化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1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3 潮解狀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驗淨重:0.4187公克 驗餘淨重:0.4043公克 即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21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4 玻璃瓶吸食器2組 即彰化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101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5 鏟子1支 即彰化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101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6 電子秤1台 即彰化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101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7 拉鍊包1個 即彰化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101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4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75號   被   告 許凱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棠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109年3月21日入監服刑,於110年3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 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 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 19號、112年度毒偵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 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於:㈠112年12月27日18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天后宮旁廁所 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112年12月30日11時55分許為 警採尿時,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113年4月28日10時 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 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㈣113年4月30日7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4 日內某時許,在上揭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分別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12年12 月30日11時5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及113年4月30日7 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總毛重共約2.81公克、鑑驗中)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76公克、鑑驗中 )、玻璃瓶吸食器2組、鏟子1支、電子秤1台、拉鍊包1個等 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分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凱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㈠、㈢、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辯稱:伊該次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應該是吸食到朋友在吸食的煙霧云云。 2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署鑑定許可書、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12年8月7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與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揭4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施用前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足以彰顯被告 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 總毛重共約2.81公克、鑑驗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毛重0.76公克、鑑驗中),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瓶吸食 器2組、鏟子1支、電子秤1台、拉鍊包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 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1-04

CHDM-113-易-929-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良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3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68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臺中市和平區忠東關路1段」之 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和平區東關路1段」。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國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工地任意竊取他人晾曬 之籃球鞋,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非難;惟審酌其係在工地撿拾他人之籃球鞋,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所竊得之籃球鞋價值有限,被告為警通知到案後, 旋即提出交付扣案,並由警實際返還告訴人詹竣盛,且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誠意與告訴人 和解,惟經聯繫告訴人表示無意與被告調解,告訴人並具狀 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為由,請求加重其刑,兼衡以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 籃球鞋1雙,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爰不予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35號   被   告 吳國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張瓊云律師(於113年6月13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6日12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建工 程工地內,徒手竊取詹竣盛所有放置在該處晾曬之白底黑字 NIKE牌籃球鞋1雙。得手後駕駛拖板車離開現場。嗣經詹竣 盛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竣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國良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球鞋,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天伊因堆高機受困暫停在 工地現場,正巧看到這雙球鞋放於工地上,用玻璃蓋子蓋住 ,伊以為是丟棄的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詹竣盛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 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和平分局谷關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球鞋價值約新臺幣4,390元,且上 開球鞋於案發當天還以玻璃板子遮蓋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卷內照片可佐,另觀諸本案球鞋置放地 點位於未對外開放之工地,且該球鞋外觀完整、新穎,客觀 上明顯可知具有相當之價值,有卷內照片可佐,衡情不致使 人誤認係因破損、老舊等因素而遭人丟棄甚明,是其就本案 球鞋外觀良好且有一定價值之情形下,即擅自取走,主觀上 應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至為灼然。其前開 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籃球鞋,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2024-11-04

TCDM-113-簡-1911-202411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