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624號、112年度偵字第216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9號)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靜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
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為新舊法比較。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條項次未變
更),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
後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於本
院中自白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於此情形下,
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
徒刑為5年,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小陳」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智識
之人,竟基於不確定之故意,依「小陳」指示為本案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本院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嚴美宛、楊
郭月嬌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其等之全部損害,另告訴人林麗華、王舒鈺於調解時並
未到場,致被告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匯款申請書、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
1-228、249-251頁);並斟酌被告並無經起訴判刑之前科素
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程行擔任採購
人員,月收入約2萬9000元,離婚、育有一女,目前女兒懷
孕,要扶養女兒、孫子及母親,現與家人同住,家境小康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
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
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經評價
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
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
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坦承因本案獲得1639元之報酬(偵19624卷第79頁),為
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嚴美宛、
楊郭月嬌5萬元、3萬元,遠超出被告所獲之報酬,應認被告
已實際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供稱提領本案告訴人4人匯入之款項後,已全數購買
虛擬貨幣,並依「小陳」指示匯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是該
等款項為告訴人4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款項購得虛擬貨幣
並交予「小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緩刑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
法律,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嚴美宛、楊
郭月嬌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應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律
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
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5000元。若被告不履行上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24號
第21634號
被 告 林靜微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
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
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協助提領款項後轉
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予他人,而可預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
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
目的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贓款,且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
並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皆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
人匯款後,再由其提領、轉換為虛擬貨幣匯入他人所指示之
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之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
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小陳」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
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提供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帳戶,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小陳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子謙」、「U」、「Yoric
k WV」、「黃志華」、「許博堯小呆瓜Andy」、「振輝」取
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
詐騙手法詐騙王舒鈺、林麗華、楊郭月嬌、嚴美宛(下稱王
舒鈺等人),致王舒鈺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林靜微依「小陳」指示,
將王舒鈺等人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發送到指定之電
子錢包內,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其他施用詐術之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王舒鈺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靜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舒鈺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告訴人王舒鈺等
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機關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及第一商業銀行112年11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017528
號函附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小陳」及「子謙」、「U」
、「Yorick WV」、「黃志華」、「許博堯小呆瓜Andy」、
「振輝」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間,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自陳犯罪所得1,639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案卷 1 王舒鈺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子謙」、「U」於112年6月11日某時起,以LINE向王舒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6月25日 ①19時21分許 ②19時24分許 ③19時27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9624號 2 林麗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Yorick WV」、「黃志華」於112年6月9日前某時起,以Facebook、LINE向林麗華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6月9日 14時46分許 5,000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1634號 3 楊郭月嬌/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許博堯小呆瓜Andy」於112年4月15日某時起,以LINE向楊郭月嬌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6月10日16時13分許 30,000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1634號 4 嚴美宛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振輝」於112年7月1日14時55分許起,以LINE向嚴美宛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7月2日 22時11分許 50,000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1634號
CHDM-113-簡-1668-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