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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52號 上 訴 人 黃政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89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黃政穎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 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 、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下稱酒駕行為而致人重傷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述所 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 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即被害人鄭珮瑩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右 手第4、5指肌肉功能既已恢復,是否仍有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6款規定之重傷情事?即有疑問。又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 12年度斗簡字第433號民事事件,經囑託秀傳醫療財團法人 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對告訴人實施鑑定 結果,所出具失能鑑定報告書(下稱失能鑑定報告書)認為 ,告訴人之右手手指具有一定主動及被動活動角度,基本日 常生活操作大致可獨立等情。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釐清上情 ,率認告訴人受有重傷等情,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 違法。 ㈡原審未審酌上訴人之父親已代上訴人賠償其他受傷之被害人 吳鯽魚、許英桃及曾碧倩所受損害;告訴人未繫安全帶,為 本件交通事故致重傷之重大原因;上訴人需要扶養8名未成 年子女,倘入監服刑,會對上訴人之家庭經濟造成衝擊及影 響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未兼顧上訴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等情,而為量刑。又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復未宣告緩刑 ,已違反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及精神,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判斷之,此項判斷之職權 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 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 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所謂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 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告訴人之 指證,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㈡-2、現 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函、告訴人受傷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 認定。並進一步說明:卷內事證顯示,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右側手部壓砸傷、右側中指近端指骨移位開放性骨折 、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 救、手術,並持續住院、門診治療,關於右手指骨骨折、神 經損傷、知覺麻木活動限制。至民國112年2月9日為止之狀 況,醫院診斷其右手第2至第4指機能,仍屬永久喪失。嗣於 112年9月26日接受右尺神經修復手術,術後右手第4指及第5 指肌肉力量回復。惟斟酌卷內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仍認 右側手部功能仍屬嚴重減損狀態,雖未達不治程度,然已達 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的重傷害程度之旨。至上訴人於上 訴本院始提出之失能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5、36頁), 其鑑定結果係記載:雖右手手指具有一定主動及被動活動角 度,基本日常生活操作大致可獨立,惟因右手無法抓握,而 對於右手手部抓握力量及側握指力力量均無法施測,工具性 日常生活部分執行障礙,且上肢功能受損程度為極重度障礙 等語,此尚不足採為告訴人右側手部功能未達重傷之認定。 且於原審辯論終結時,乃至原判決宣判時,均未經上訴人及 其辯護人就此主張或提出事證。原判決未就此審酌及說明, 難謂有何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欠備之違法。原判決所為論斷 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有酒駕行為而致人重傷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 不備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 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是否宣告緩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 定,必須審視個案特性、犯罪所生之損害等情形,並審酌被 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狀況,暨國家之刑事政策定之 。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 段、第1項第1款酒駕行為而致人重傷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審酌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成 立民事上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其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尚稱妥適,因而予 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 ,而有違反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自難任意指為違法。至上訴人之父親代上訴人賠償吳 鯽魚、許英桃及曾碧倩等3人所受損害,與本件上訴人酒駕 行為而致人重傷犯行,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填補無關;告 訴人未繫安全帶,與上訴人之罪責,並無直接關聯,不影響 量刑之輕重。原判決量刑未詳為審酌並說明上揭事項,自無 違法可言。 又具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規定,兒童最佳利益 應優先考量;第6條規定,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與 發展;第9條規定,除特定因素外,禁止兒童與雙親分離等 ,固揭示保障兒童基本權利之旨。惟原判決於量刑時,已敘 明其審酌上訴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按即上訴人〉自述 須扶養8名未成年子女)」等節,而為量刑,雖說明較為簡 略,但難認有漏未審酌上訴人有未成年之子女需扶養,忽視 兒童權利公約規定及精神之情事。至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 就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一節。以113年4月10 日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就量刑等相關事項進行調查時,上 訴人已陳明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供審酌而為量刑。且 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既未聲請傳喚其未成年子女到庭 陳述意見,亦未陳明此就量刑輕重有何影響等情,則原審未 依職權就此調查,尚難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經通盤考量後,以上訴人過失情節重大,自身行為 有嚴重偏差,而未予宣告緩刑,已詳述未宣告緩刑之理由,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自無違法可指。至兒童權利 公約相關規定,係重在保護兒童之最佳利益,並非規定兒童 之父母犯罪,均應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此部分上訴意旨, 猶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未諭知宣告緩刑,有調查職 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 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犯罪 事實有無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刑(宣 告緩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 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552-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 上 訴 人 徐健華 選任辯護人 謝志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604號、109年 度偵字第34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徐健華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 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犯後坦承犯行,可見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其為儘速 將前案(按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88號案件 )之廢棄物清理完畢,誤認黃俊銘等人為合法業者,而為本 件犯行,其惡性難謂嚴重。又其有與地主合作積極清除廢棄 物,已知改過向善,足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判 決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 過重,且未為緩刑宣告,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共犯人數眾多, 且彼此分工精細,具有相當之組織、規模,以及犯罪時間甚 長,犯罪所得甚鉅等情狀,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法定刑 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猶嫌過重,而 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旨。 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違法云云,洵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節、所得利益、已與地主 合作將廢棄物清除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 妥適之旨,而予維持。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 上訴意旨,僅泛言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過重違法 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不得任意指摘未宣告緩刑違法。原 判決敘明:上訴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雖前揭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惟考量上訴人所犯前案與本件之罪質相 同,且係在前案緩刑期間再犯本件,足見其並未心生警惕, 與無再犯之虞之緩刑意旨不符,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 之情形。原判決未宣告緩刑,已詳加敘明所憑理由,且此為 其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 泛言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包含宣告緩刑)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 己見,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984-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45號 上 訴 人 徐顯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1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徐顯崇有如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 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合計 10罪刑(想像競合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 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逐一於理由詳加說明。其所為論斷 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經起訴而繫 屬在先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427、 22428、24237、24238、24239、24240、24241、24242、242 43、24244、24245、33330、33336號起訴書(下稱另案)之 犯罪事實同一,屬同一案件。本件既起訴在後,第一審應為 不受理判決。原判決僅以被害人不同為由,認非同一案件, 逕予維持第一審之實體有罪判決,而未撤銷改判不受理,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查: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 無違法可言。   又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又刑法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先後對不同被害人實行數施用詐術之行為,係分別 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侵害之法益有異 ,並非同一案件。而於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在犯意聯 絡範圍內,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祇要分擔 行為之一部,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 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以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詐欺集 團車手而言,其行為分擔雖僅提領款項,然就其他共同正犯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再行提款以 製造金流斷點等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既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仍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全部共同負責。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附表一編 號1至10所示之張文祥等被害人之證述,並佐以卷附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監視錄影 擷取畫面等證據資料,經相互比對,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 定。並說明:另案經起訴之陳華楨等被害人,與本件經起訴 之張文祥等被害人,均不相同,且各該被害人遭詐欺、匯款 及上訴人依指示提領款項之時間,各自不同,而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法益,另案及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並非同一刑罰權 之同一案件之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不悖,且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實體有罪判 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 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就原 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或對於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 說明,應認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資以判斷有利 行為人與否。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同 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5百萬元者,定有不同之法定刑;於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規定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本件犯罪 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有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本件依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關於加重詐欺部分,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均有不符,而不 成立,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關於洗錢部 分,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以上,依行為時 及行為後之法律,分別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均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 。且上訴人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輕或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尚不生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 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其所 犯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罪,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罪處斷,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尚不影響判決結 果。是原判決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 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645-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詐欺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賴俊宏 選任辯護人 蔣昕佑律師 陳冠宏律師 林暐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495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 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本件關於上訴人賴俊宏被訴犯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係同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第一審為無罪之諭知,經第二審撤銷改 判,論處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 書規定,上訴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三、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 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 ,已詳敘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不 足採取,逐一於理由詳加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 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佳美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於103年5月8日終止 代理銷售馬來西亞籍IMAGE FRONTIER SDN. BHD.(下稱IF公 司)與馬來西亞籍SUN KIARA PROPERTIES SDN. BHD.(下稱 SUN KIARA公司)合作興建案(下稱建案)之預售屋(下稱 預售屋),並退還保證金與各預售屋買受人,告訴人即買受 人劉凱玲知悉上情,自行與IF公司總經理張芳生聯絡,就原 先購買之預售屋3戶,另加購1戶,與IF公司簽定不動產買賣 契約。上訴人係基於幫助劉凱玲之意思,協助劉凱玲辦理契 約認證等事項,保障她的權益等節。此由證人即佳美公司負 責人溫宗錦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因IF公司出具之文件有 缺失、疏漏,經查證有疑義,要上訴人等佳美公司業務員跟 客戶說不要匯款時,他要我想清楚,他當時的反應是不太相 信我,以及上訴人告訴我,他有跟劉凱玲說不要匯款,是劉 凱玲匯款給張芳生後,才跟他說的;張芳生於第一審及原審 審理時陳稱:劉凱玲自己要購買預售屋,並希望有人可以幫 她處理,上訴人就是可以幫她的人,其都沒有與上訴人聯絡 ,也沒有委託上訴人跟劉凱玲接洽預售屋後續銷售事宜各等 語,以及溫宗錦傳送Line:「我(按指溫宗錦)是去年(按 指103年)十月才知道他(按指張芳生)是假地主騙子」等 訊息與劉凱玲,且張芳生所提出之預售屋文宣資料、電子郵 件及簽約儀式照片等證據資料顯示,張芳生確實曾與中國十 二治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十二治公司」)合作開發興建建 案預售屋,暨與保險公司洽談完工保險等事宜等情,足以證 明上訴人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客觀上亦無施行詐術之行 為。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酌上情,復未說明取捨證據之理 由,遽認上訴人與張芳生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採證認事 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劉凱玲雖指證:是上訴人拿新的預售屋買賣契約(按即房屋 買賣契約)給她簽署,並開車載她去辦理契約認證,以及告 知僅剩她未匯款,而其他客戶均已匯款等語,惟張芳生就佳 美公司與IF公司終止代理銷售契約後,是劉凱玲自行或經由 上訴人與張芳生聯絡,重新簽署房屋買賣契約,以及附表所 示契約係由IF公司寄給上訴人,交與劉凱玲簽署,或由IF公 司之銷售經理以電子郵件傳送與劉凱玲等情,其於第一審審 理時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不足採信,不能補強佐證劉凱玲 所為指證實在可採。原判決於無其他確實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遽認上訴人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 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惟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 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 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 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 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 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至於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 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 所不許。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 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劉凱玲、 溫宗錦、張芳生之證述,佐以卷附佳美地產開發不動產預訂 契約書、支票影本、銀行帳戶交易明細、IF公司電子郵件、 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經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犯 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卷內事證顯示,IF公司未取 得建案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源,亦未與SUN KIARA公司有 合作興建任何建案之約定,顯無可能有興建情形,仍對外銷 售預售屋;佳美公司負責人溫宗錦嗣因IF公司提供之文件不 齊全,且向IF公司所指之合作方「十二治公司」查證後發現 有疑義,乃指示佳美公司全體業務員暫停銷售,通知客戶不 要匯款,並退還保證金。惟張芳生與劉凱玲聯繫,遊說劉凱 玲繼續投資購買預售屋,並透過上訴人將附表所示房屋買賣 契約交給劉凱玲簽署,上訴人再搭載劉凱玲前往馬來西亞友 誼及貿易中心進行契約認證後,寄回馬來西亞與張芳生;上 訴人並對劉凱玲佯稱:客戶僅剩劉凱玲1人尚未匯款,預售 屋在臺灣為潛銷,逾103年6月底,建商就會漲價等語,劉凱 玲因而匯款325,000美金至馬來西亞IF公司銀行帳戶等情。 參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溫宗錦查證後發覺有疑義,跟我 說暫停銷售,我沒有告訴劉凱玲,佳美公司查證建案有疑義   、文件不齊等語。則上訴人於明知IF公司委託佳美公司代理 銷售預售屋之建案,存有重大疑義,既未全盤告知劉凱玲, 反而隱匿該等交易危險,並配合張芳生,將附表所示房屋買 賣契約交與劉凱玲簽署及認證、寄出,再向劉凱玲編造不實 話術,使劉凱玲匯款,足認上訴人與張芳生共同完成詐欺取 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旨。   至上訴意旨所指,上揭溫宗錦、張芳生之證述及卷附Line對 話紀錄、張芳生所提出之預售屋文宣資料、電子郵件及簽約 儀式照片等有利事證各節。卷查,㈠溫宗錦於第一審審理時 證稱:我因IF公司出具之文件有缺失、疏漏,經查證有疑義 ,旋即要上訴人等佳美公司業務員跟客戶說不要匯款時,他 要我想清楚,他當時的反應是不太相信我等語,適足佐證上 訴人經溫宗錦告知而得知IF公司委託佳美公司銷售之建案有 疑義而有交易危險等情。另溫宗錦所稱劉凱玲於匯款至馬來 西亞IF公司銀行帳戶後,才告知上訴人一節,既非溫宗錦親 自見聞其事,而係聽聞自上訴人之轉述,均不足採為上訴人 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有利認定。㈡張芳生雖於第一審及原 審審理中曾供稱:劉凱玲自己要購買預售屋,我都沒有與上 訴人聯絡,也沒有委託上訴人跟劉凱玲接洽預售屋後續銷售 事宜等語。惟張芳生與上訴人為本件詐欺取財之共犯,自始 否認犯罪,前揭所陳各節未必實在可信。原判決斟酌張芳生 於偵查及審判中歷次陳述、劉凱玲之證述、上訴人之供述及 卷附其他相關訴訟資料,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未予採信 ,已詳述其證據取捨之理由,尚難認有何理由不備之違法可 指。㈢溫宗錦於103年5月上旬,已查覺IF公司委託佳美公司 銷售之建案有疑義,而有交易風險,乃告知佳美公司包括上 訴人在內之全體業務員,指示他們終止銷售,並轉知客戶, 要客戶不要匯款等情,此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而溫宗錦傳送 Line:「我(按指溫宗錦)是去年(按指103年)十月才知 道他(按指張芳生)是假地主騙子」等訊息與劉凱玲,惟綜 觀溫宗錦與劉凱玲間Line對話全文,溫宗錦同時表示:「我 當時為了交易安全因素急踩煞車停售,阻止客戶匯款,公司 並未經銷任何一戶」、「我去年(按指103年)6月就宣布停 止銷售」、「對不起!我記錯時間,是(103年)五月上旬 」等語(見第一審107年度易字第369號卷3第186至188頁) ,足見溫宗錦於103年5月間查證後,發現IF公司委託銷售之 建案有疑義,即通知佳美公司全體業務員停止銷售,上開Li ne對話紀錄,尚不能採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事證。㈣張芳生 所提出之預售屋文宣資料、電子郵件及簽約儀式照片等證據 資料,原判決未執為建案有確實興建而真實存在之有利認定 ,已詳述理由(見原判決第8至10頁)。   原判決並非單憑劉凱玲、張芳生之證述,據以認定上訴人犯 罪事實,而無確實補強證據可佐。又其所為論斷說明,與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 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率認上訴人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未備之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六、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 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 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 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141-2024100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90號 抗 告 人 吳德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9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 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 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又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六月者,亦適用之」。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德林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有 期徒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參酌抗告 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次數,以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其中附表編號1至5、6、7及8所 示之罪,曾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5月、9月〈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 徒刑6月)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稱 :抗告人需要照顧生病之配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 違反罪責相當、平等原則云云,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違法、不當。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890-20241009-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強制治療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58號 抗 告 人 夏國凱 代 理 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8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裁定」,並無準用上 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即便與科刑判決有同 等效力之實體事項確定裁定,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確 定裁定,因無準用規定,亦不得聲請再審或類推適用再審   程序。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夏國凱對於原審法院113年度聲保字第315號 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確定裁定」,雖形式上 以「刑事聲請重新審理狀」聲請重新審理,探求其書狀內容 真意,乃類推適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惟再審之對 象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而確定之裁定不 得為再審之對象,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 正,應予駁回,已詳敘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尚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究 有如何違法或不當,僅泛引與本件無關聯性之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及其他民事、行政訴訟程序等規定,指摘原裁定違法、 不當,自非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858-2024100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08號 抗 告 人 梁耀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誤認抗告人所提合法抗告為不合法,不生實質上之確定力: 一、按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 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定。   又對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者,其上級法院即為抗告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雖許原審法院對於不合法之 抗告,以裁定駁回,但仍屬原審法院之裁定。故抗告權人不 服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仍得提起抗告,其性質非屬再抗告。抗告法院如認原審法 院駁回抗告為不當,而無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不合 法之情形,顯係誤認合法抗告為不合法,不生實質上之確定 力:原審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僅能視為意見書,抗告 法院即應審理抗告人之合法抗告。 二、原審法院113年8月1日113年度聲再字第68號裁定略以:抗告 人梁耀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經原審法院 裁定(下稱本案裁定)認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本案裁定 正本於113年7月18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臺南 監獄)長官為送達,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抗告期間自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算10日,計至113年7月28日,又依法院訴訟當事 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以抗告人斯時提出抗告之所在地即 臺南監獄為扣算之標準,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抗告期間 於113年7月30日(週二)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31日始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有抗告狀暨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已 逾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之旨。 三、經查:抗告期間為10日,而抗告人所具之抗告書狀若係向監 所長官提出,並無在途期間可言,則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 之翌(10)日起算,本應至113年7月28日屆滿,適因該日為 週日例假日,乃依法順延至上班日即同年7月29日(週一) 。又抗告人收受本案裁定後,已於113年7月29日向監所長官 提出抗告書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南監獄收容人一般 書狀登記簿、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存根在卷可憑,堪認抗 告人係於法定期間內,對本案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並未逾 期。原裁定因抗告人所提之刑事抗告狀上,未蓋有監所收受 收容人訴狀章,依憑抗告人郵寄之「刑事抗告狀」,原審法 院於113年7月31日收狀戳章所載日期,認定抗告已逾期,而 予以駁回,即非適法。應認抗告人對於本案裁定之抗告,尚 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對於本案裁定提起抗告,既為合 法,應審查抗告在實體上有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 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 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聲 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至於原 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乃得否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 題,非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   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 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 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 符合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 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均 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開再審規定所稱「應 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 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 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此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 決可參。是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犯相關毒品犯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自得為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 二、本案裁定略以:抗告人梁耀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撤銷抗告人所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部分罪刑,改判仍論處抗告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關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由原審法院管轄。經查, 原確定判決係認定抗告人與黃偉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抗 告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黃偉銘係平行關係之共同正犯,黃偉 銘並非抗告人供出之本案毒品來源,其與抗告人共同犯罪本 不具上下游關係。且原審法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隊,查明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是 否係因抗告人於105年9月24日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黃 偉銘?據覆:本案於偵查階段即已掌握犯嫌身分,並於105 年9月7日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抗告人、黃偉銘二人實 施通訊監察。警方專案小組於105年9月23日持搜索票同步搜 索抗告人及黃偉銘住處而查獲。黃偉銘並非因抗告人供述而 查獲等情。因認抗告人所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從而,抗告人提出黃偉銘之另 案判決做為新證據,主張其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並說明抗告人聲請再審顯無理 由,因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 取其意見之必要,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係針對抗告人 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無關。本 案裁定漏未審酌抗告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除係因抗告 人自首而使警方知悉黃偉銘之犯行,並判刑確定外,抗告人 亦主動提供毒品之流向,應屬「供出來源」而有前揭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又原審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亦未傳喚 警員與抗告人對質,率予駁回再審聲請,侵害抗告人之訴訟 防禦權,違反證據法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云云。   四、經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又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倘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 之人涉嫌毒品犯罪,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間,即不具 相當因果關係,自不符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卷查:警方於 偵查階段早已掌握抗告人及黃偉銘之犯罪情資,於105年9月 7日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且於105年9月2 3日持搜索票同步搜索抗告人及黃偉銘住處而查獲扣案之第 三級毒品。是警方早已將黃偉銘列為查緝對象,且進行同步 搜索。本案係先查獲毒品,才對抗告人製作警詢筆錄。且警 方於105年9月24日警詢中主動詢問抗告人「黃偉銘你是否認 識?是何關係?與他有無仇隙?」等情(見原審卷第15頁) ,足見本案第三級毒品之「查獲」,並非抗告人具體提供毒 品來源係黃偉銘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知悉,而 據以破獲甚明。而依抗告人之105年9月24日警詢筆錄之記載 (即聲證一),警方已詢及「你是否有製造、運輸、販賣毒 品?是何種毒品?」、「有無販賣毒品?何種毒品?販賣對 象?如何交易(轉)賣獲利?請詳述你販賣之模式」(見原 審卷第15、17頁),是抗告人有無販賣毒品犯行,亦係警方 查緝重點之一,抗告人所指警方係針對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部 分進行查緝,而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無關一節,尚乏所據。 再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惟若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 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如何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並 詳敘何以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應駁回之理由甚詳,從 形式上觀察,傳喚警員作證,客觀上不足以影響抗告人並無 上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事實。原審未為抗告意旨所指調查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聽取意見,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係就原裁定 已論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708-2024100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17號 抗 告 人 鄭源盛 代 理 人 陳守煌律師 沈名昀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 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 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次按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 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 合前述聲請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鄭源盛對原審法院111年度矚上訴 字第992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經 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查:㈠聲請再審意旨 以抗告人於偵查中之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係因面臨壓力, 誤解檢察官所提問之意思,導致錯誤之回答,並非承認犯罪 ,聲請勘驗偵訊錄音光碟,以證明抗告人對於冠昇環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冠昇公司)生產之物料認為係合法,其無共 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一節。惟有關抗告人於偵查中 坦承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自白,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對於抗 告人嗣後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均經原確定判決 詳予敘明(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之八之㈣、㈤)。又陳述是 否出於內心之真意,無法單從陳述者之陳述而為認定,足認 無依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勘驗抗告人偵訊錄音光碟之必要。且 此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項,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 定。㈡聲請再審意旨另指:據證人李貴林、宋國維、謝典翰 於上述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冠昇公司生產之人工 粒料均會提供檢測合格之資料、未曾告知抗告人關於冠昇公 司之產品不合格,以及宇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宇駿公司) 、齊國砂石有限公司(下稱齊國公司)告知運輸業者即富晴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晴公司)相關人員蘇柏盛等人,向冠 昇公司購買之人工粒料之用途在做環保磚、低強工程,未曾 說將購得之冠昇公司產品亂傾倒等情,足證抗告人主觀上係 認為冠昇公司生產之人工粒料為經檢驗合格之產品,且其對 宇駿公司、齊國公司如何使用冠昇公司產品一事,並不知情 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說明: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足認前揭 冠昇公司未依許可製程添加足量比例之固化劑及砂石,產出 之人工粒料不符處理許可證所載規格,仍屬廢棄物。冠昇公 司總經理李貴林所證上情,不能採信;宋國維、謝典翰之證 詞,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對於宇駿公司、齊國公司如何處理 所載運自冠昇公司之物料,並不知情,然與抗告人是否知悉 冠昇公司生產之物料為廢棄物無涉等語,因此未採為抗告人 有利之認定。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係就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明確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 見,而為相異評價。㈢聲請再審意旨又指,卷附台旭環境科 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產品檢驗報告、逸鼎實業有限公司之逸 鼎實驗室試驗報告、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樣品檢驗 報告、冠昇公司人工粒料銷售廠商資料等,可以證明冠昇公 司生產之人工粒料為合法產品一事。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 冠昇公司生產之物料就環境污染部分,其放流水、滲出水部 分檢測有超過標準,惟未含有毒品物質及含量超標等節,然 冠昇公司生產之物料,未依許可文件添加足量砂石、水泥, 仍屬事業廢棄物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此部分聲 請再審意旨所指上情,亦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職權之適 法行使及明確說明論斷之事項,任意為不同之評價。㈣聲請 再審意旨指稱,據(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109年1 2月1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環保署函)、證 人蘇富仁(按係鄭富仁之誤載)於上述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之 證詞,足證冠昇公司所生產之物料仍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 以及冠昇公司支付富晴公司每公噸新臺幣1,050元,作為補 貼費用,事屬業界正常之商業模式等節。惟冠昇公司一開始 即未依許可證所載之製程處理廢棄物,則其產出物即為未完 成處理之事業廢棄物,自非前揭環保署函及鄭富仁所指之「 資源化產品」,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亦無可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亦有未合。㈤綜上,本件聲請再 審所執理由及所附證據,或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 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單憑己見,對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 捨證據判斷之事項,執持相異評價,或非屬法定聲請再審事 由,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難認有 符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應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情形者。抗告人再審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 三、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之相同說詞,或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 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或漫指: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 法,聲請再審所指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云云,並未 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 不當之情形。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817-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71號 上 訴 人 張晉維 選任辯護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張晉維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 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刑,並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述所憑 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 ,如何不可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其所為論斷說 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青葉東京男士三溫暖」(下稱「三溫暖」)現場負 責人李承蔚於警詢時證稱:何建明等人進入「三溫暖」地下 室談事情,沒有人被限制行動自由而進入「三溫暖」地下室 ;告訴人即被害人許宏瑋證稱:我與上訴人到「三溫暖」地 下室前,有去買菸。我下去「三溫暖」地下室後,上訴人等 人沒有對我施以暴力或毆打各等語,以及卷附上訴人與告訴 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傳送「你還記得上 次的事情 你中間還有出去買菸 最後回去 還有帶你去買飯 嗎?」、「OK」圖示及「所以讓你自由進出的對吧」等訊息 ,告訴人回以「我記得了我有去買菸跟麵包」等語,足見告 訴人之行動自由未被限制或剝奪。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 復未說明取捨上述事證之理由,遽認上訴人有共同剝奪告訴 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第一審共同被告即共犯何建明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累犯 規定,並加重其刑;上訴人則無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惟第一審就上訴人與何建明所處之刑相同,復未說明理由, 原判決逕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有 量刑違反平等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 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 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告訴人、 何建明、第一審共同被告陳聖元之證詞,佐以卷附監視錄影   擷取畫面、照片、第一審勘驗監視錄影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 截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比對, 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我因對方人多勢眾,心生畏 懼、整個過程被控制,因被迫才先向友人借新臺幣(下同) 4萬元匯到對方指定之帳戶後,才得以離開。又於交談過程 中,我心中害怕居多,且如果沒有先拿出錢,我沒有辦法離 開「三溫暖」等語,參以上訴人與陳聖元、何建明同車搭載 告訴人至「三溫暖」之目的,係要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認遭 詐騙的金錢,而上訴人於陳聖元對告訴人說「今天想離開就 要拿出誠意來處理這件事情」、「不要想說你只是介紹人就 沒有責任」等語時,上訴人未予制止,更接續同意告訴人先 付4萬元,並於款項入帳後,始搭載告訴人至最初碰面之統 一超商向美門市後,讓告訴人離開等情。足認上訴人有利用 陳聖元等人之行為,以獲取款項,有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至李承蔚雖證稱,未見到有 人被強迫限制行動自由到地下室等情,惟原判決係認定上訴 人與同行之陳聖元、何建明至「三溫暖」地下室後,才實行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而李承蔚於上訴人等人到「三 溫暖」地下室時,既未一同前往,亦未全程在場。原判決未 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合於事理常情,並無違法可指。 另前揭告訴人之證詞及Line對話,原判決斟酌告訴人歷次證 述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未採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 9至11頁),尚難認有何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 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率認 上訴人有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有理由未備之違法云云, 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 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分工、涉案程度、告訴人遭 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以及上訴人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 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及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適用情 形,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 刑,並無不當或違法等旨,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既未逾 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至上訴意旨所指,何建明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上訴 人則無,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與何建明所處相同之刑 ,違反平等原則一節。惟本件起因為上訴人找何建明處理其 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何建明乃偕陳聖元到場幫忙。原判決審 酌上情,並綜合判斷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所處之刑,並 詳予說明理由,難認有何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此部分上訴 意旨所指:原判決所處之刑過重,有違反平等原則及理由不 備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就原判 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犯罪事 實有無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971-2024100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38號 再 抗告 人 吳偉欽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126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 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 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 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 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   ,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 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 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 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吳偉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3月,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確定。再抗 告人並無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事,應受上揭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有據。抗告意旨 徒以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由,指摘第一審裁定違法、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僅執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意旨相同之說詞 ,並陳稱:前揭107年度聲字第1154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7至 16所示之罪不得假釋,而同附表編號17至22之罪可以假釋   ,將同附表編號7至22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會一律不得假 釋,有違罪責相當、比例原則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再抗告人(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管轄法院 裁定定應執行刑,不得自行聲請。本件再抗告人之聲請,顯 非適法。第一審裁定及原裁定所持理由,固欠周妥,惟結論 並無不同。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73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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