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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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和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諺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柏諺(下稱被告)經第一審判決認定 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殺人犯行,因而論以殺人罪,處無期徒刑 ,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後,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是祇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加以審理, 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乃予以維持,駁回檢 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本文規定至明。是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 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者,即成立自首。其 法律效果,在外國法例雖有列為量刑參考因子,我國係因襲 傳統文化,將此由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條規定, 成立法定減輕其刑要件,嗣鑑於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 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預期邀獲必減寬典 而恃以犯罪者,為使真誠悔悟者可獲減刑自新機會,而狡黠 陰險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並參酌我國暫行新刑律、 舊刑法及日本現行法例,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其刑, 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奬勵 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 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累及無辜。是以,立法者本側重鼓 勵行為人自行揭露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而將自首列為法 定減刑事由,至上開修法理由之說明僅得列為法院是否減輕 其刑之部分衡酌因素,法院就符合自首要件者是否給予減刑 寬典,仍應就行為人是否悔過投誠、有無因此節省司法資源 等雙重立法目的予以綜合審酌,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 悖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及引用第一審 判決之證據及理由,固說明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本件殺人犯行前,主動向警員陳軒宏自首犯罪並接受 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但考量本件事發時 間為「111年10月13日上午10、11時」許,警員接獲被告家 屬來電表示被告有意尋短後,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2時」 許與被告通話時,被告僅告知係開玩笑,無需協助,未主動 提及殺人行為,直至當日下午4時許,在陳軒宏與被告家屬 進入被告租屋處後,始向警方告知本件殺人犯行等過程,認 為被告係本人自殺未果,因擔憂警方追查自殺原因而發現其 殺人犯行,始為自首,難認有悔悟之心等旨,而維持第一審 判決以被告雖已自首,然與鼓勵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之立法 意旨不符,乃不予減刑之裁量結果。惟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符 合自首之要件,則依前開說明,除顯不符合刑法第62條減輕 其刑之立法目的外,仍應予減輕其刑,然原判決論斷不予減 刑,僅審酌被告非出於誠心悔悟一端,就本案是否因被告自 首,而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及避免株連無 辜等立法目的,疏未斟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既 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認為案發後警方在被告 租屋處發現其自殺未遂之事實,則在此之前,被告於首次接 獲警方關切來電時,未立即告知殺人犯行之原因,或係一心 尋死,或因不敢面對而選擇逃避,不一而足,尚難據此推論 被告在該次來電後約2、3小時始向警方自首,必非出於悔悟 之心。況且,被告自殺行為,並不成立犯罪,縱令警方詢問 其自殺原因,被告本無說明義務,亦可以其他事由搪塞應付 ,似無自首之必要。依當時情境,被告之殺人犯行是否處於 無所遁形之勢,實非無疑。則其選擇主動向警方自首,是否 全無悔過之意,而屬迫於情勢,非無再行探求斟酌之餘地。 原判決僅以被告在警方進屋發現其自殺未遂後,始自首本件 殺人犯行,逕認被告並非基於悔悟,而係擔心警方追查自殺 原因,知悉究責其殺人之情勢所迫而為自首,並未說明其憑 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失。再 者,殺人者乃基於奪取他人性命之犯意而為殺人犯行,尚難 期待及要求其應給予被害人獲救之機會。縱令行為人事後有 積極為防止行為,致未發生死亡結果者,僅係有無中止未遂 減刑之事由,與自首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無涉。原判決另謂 被告遲延自首,未給予被害人蔡紫萱儘早獲救之機會,認其 自首並非出於悔過等旨,無非執此無期待可能之事由,併為 判斷得否依自首減輕其刑之裁量基礎,亦非妥適。以上各節 為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檢察官亦提起上訴,而上開違法, 影響於自首減刑裁量事實之審認及適用法則允當與否之審斷 ,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801-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 抗 告 人 徐耀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1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0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 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 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 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 審事由不符,原審法院即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 43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所謂「同一原因 」,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 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 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 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再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5款之情形 聲請再審者,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同法第420條第2項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徐耀發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判決論處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就:㈠所稱係委任貞信記帳 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下稱貞信會計記帳事務所)負責 人范信鑾辦理工商公司登記,並非如原確定判決誣指之其係 與貞信會計記帳事務所人員共同辦理公司登記事宜;且抗告 人為發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發耀公司)之董事,是公司法 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但民國100年9月22日案發時 ,發耀公司尚不存在、也未成立,依法無從犯未繳納股款罪 ,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區竹南稽徵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B AN給付清單影本等,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定新事實、新證據之聲請再審事由等詞。此部分前已分經 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2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11號 、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等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並 均經本院駁回抗告而確定。因認上開部分,抗告人係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並 不合法。㈡提出發耀公司100年度所得表、各類所得扣繳及免 扣繳憑單影本等新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貞信會計記帳 事務所之地址為「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258號」係屬錯誤, 應為「苗栗縣頭份鎮中山路153號」部分。然不論貞信會計 記帳事務所之地址為何,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論處 罪刑之認定,而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 新事實、新證據。另針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函文、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110年7月1日答辯書、檢察官 個案評鑑請求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8日113年 度賠議字第8號決定書、同署113年7月1日北檢少113賠議8字 第1139064721號函文等部分,欲證明范信鑾竊盜及檢察官涉 有不法罪行等節,亦不足釋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抗告人所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聲請再審事由。因認 上開部分,抗告人之聲請並無理由。經核原裁定已說明其認 定抗告人聲請再審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之依據及作 成前揭判斷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與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陳詞,謂案發時發耀公 司尚不存在、也未成立,無從犯未繳納股款罪、貞信會計記 帳事務所之地址記載錯誤、其因檢察官犯本件職務上之罪而 聲請國家賠償確定,暨本件是范信鑾令蔡宗勳盜領其所存款 之新臺幣100萬,其不構成犯罪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 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憑己意,重為 爭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824-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67號 抗 告 人 陳彥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22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彥傑(下稱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取財等 7罪刑,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下稱A裁定)及原審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2187號裁定(下稱B裁定)依序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5月及4年4月確定,並經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抗 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所犯A、B裁定所示各罪,重新分組 ,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合併定刑,及A裁定附表 編號3至7與B裁定附表所示2罪併合處罰之定刑方式,對其較 為有利。且A裁定編號1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就其中曾 定刑確定之編號1至5、7等罪,另加上編號6之罪重新聲請定 應執行刑時,未經其同意或請求,A裁定之作成已有不當, 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刑之請求,自有違誤,乃提起本件聲明 異議云云。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 定,其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 期最早者而言,該確定日期並為決定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 之基準日,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該 基準日後另犯他罪者,則不在該基準日前之數罪併罰之列, 而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本件原裁定以上開A、B 裁定均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裁定所示各罪亦無經赦免、 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A、B裁定所定應 執行刑之基礎產生變動情形。且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之確定 日期為民國108年9月17日,係A、B裁定所示9罪中最早確定 之罪,而B裁定所示2罪均在該最早判決確定之基準日後所犯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與該最早判決確定 日前所犯之A裁定各罪併合處罰。並說明抗告人主張之定刑 方式,可能蒙受執行更長徒刑之結果,未必對其較為有利。 另載敘A裁定如有抗告人所指違法之情形(就得易科罰金之 罪,未得其同意,連同不得易刑之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 ),亦僅係得否循其他程序對該確定裁定救濟之問題,要非 聲明異議所得審酌之範疇。因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更定執行 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 其論斷,難謂於法有違。抗告意旨仍重執其聲明異議之相同 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洵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967-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 上 訴 人 陳秉豐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45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秉豐 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不含沒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 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係 依憑證人許書豪指述有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 佐以上訴人坦承有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晚間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予許書豪之供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成分鑑定書等補強證據,而為論斷。並敘明:許書 豪對於與上訴人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等節,所述前 後一致,且就本次所涉毒品案件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無供出上訴人為毒品來源而獲得減刑寬典之誘因,佐以 許書豪與上訴人並無恩怨糾葛或債務糾紛而無誣陷動機,因 認許書豪所述有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為可採;依許書 豪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許書豪就與上訴人交易毒品後有 無返回公司宿舍一事,所述固非屬實,然此僅屬細節之微疵 ,無從以之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所辯僅係與許書 豪合資購買毒品如何不合常理而不足採信等旨,均已於理由 詳加析論。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 斷,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謂許書豪就向上訴人購 毒後有無返回公司宿舍一事為不實陳述,又隱瞞當日有至上 訴人家中施用毒品等與上訴人互動長達1小時又33分之事實 ,可見所述並不足採,無從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指 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 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三、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045-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 上 訴 人 翁奉熙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11號,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翁奉熙有 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二編號(下稱編號)1至3所載行使偽造 私文書共3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 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共3罪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敘其所憑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之母親翁住所申設○○縣○○鄉農會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印章及存摺,係伊在母親生前透過翁糧 富(為翁住之次子,係當時照顧及同住之人)詢問母親而得 知置放地點後所取得,可見母親生前確實有授權伊提領系爭 帳戶內款項,該授權之委任關係,自不因其死亡而消滅。原 判決亦未說明申設帳戶者死亡後,不得再以其名義提領款項 之理由。退步言之,若伊之母親於生前並無授權或委任伊處 理系爭帳戶款項者,伊無非係在誤信母親生前有授權下而為 提領,主觀上亦無偽造之故意,當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原審未查,認定伊有本件犯行,顯有違誤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無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已敘明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⑴本件原判決綜合卷證資料,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 之供述(坦承提領款項之客觀事實),且參諸證人翁糧富、 翁瑋鈴、翁瑋醇及告訴人翁政達(前3人為翁住已故長子所 育之子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佐以卷附其他證據資 料,而認定上訴人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共3次之犯行明確 ,並說明: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自然人一旦死 亡,即不復為權利義務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 ,而不得再以死者名義製作文書。被繼承人翁住死亡後,其 財產成為遺產,依法由其配偶丁魯、次子翁糧富、三子即上 訴人繼承,及已往生長子翁奉祺之子女翁政達、翁瑋醇、翁 瑋鈴代位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在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處 分,亦不得再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關於編號1之提領 行為,上訴人既自承係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下所為,此部分 犯罪在該行為完成時即已成立,不因事後有無告知其他繼承 人,或告知後是否有人追認而受影響。至於編號2、3之提領 行為,上訴人雖提出其與告訴人或翁糧富間之對話資料,但 如何僅係告訴人對於遺產分割方法表示意見,或翁糧富單純 對上訴人之手寫帳內容未有反對意見,均與該2人是否同意 無關,亦無從推定上訴人已獲其他繼承人之授權或同意,復 未能提出翁住生前有特別約定之授權相關證明。再參以上訴 人於申請翁住之喪葬補助過程,除要求告訴人兄妹在同意書 上用印外,並傳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同意書、繼承系 統表等文件資料,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翁糧富配偶陳美雲告 知母親已除戶,勿再使用其身分證等情,可見上訴人知悉母 親死亡後,不得再使用其身分證及以其名義行事,且須由全 體繼承人具名為之,因認上訴人辯稱母親生前有授權、已獲 其他繼承人同意,或其主觀上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等辯詞, 何以均不足以採信,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行使偽造私 文書共3次之犯行等旨綦詳,核其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資佐證,尚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此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 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詞,或與翁住生前有無授權 其管理系爭帳戶無關之上訴人曾透過翁糧富而自行拿取系爭 帳戶之印章及存摺,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⑵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 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 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若有委任者,其委任關係,除契約 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 滅,而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乃法理之當然 ,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對此未說明依據及理由云云,任意指 摘原判決不當,亦非有據。又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係盜領 系爭帳戶之款項,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顯有誤會 ,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是本件上訴意旨所云,並非 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係就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079-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 上 訴 人 彭浩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57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6722、6723 號,111年度偵字第2278、4549、4988、62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彭浩暐 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仍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下稱一 般洗錢罪,又其尚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相關之沒收 暨追徵。就一般洗錢部分,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一般洗錢 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佐以證人謝伊蕊、金 俊翰、紀彥亘、張健軒、王秀銀、林晁暘、陳界宏、吳堉睿 、陳梵宇、楊凱博、張書維之證述,以及相關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鑫 鑫代收付系統平台截圖畫面、電磁紀錄等資料,因認上訴人 於第一審自白其與邱聖淳等人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 出資、管理賭博機房(下稱本件機房),並透過鑫鑫代收付 系統,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一情,與事實相 符,而為論斷。並敘明:王秀銀於原審所述本件機房成員的 薪資是由上訴人及邱聖淳負責發放一情,與邱聖淳於本件機 房工作群組內所傳送之語音訊息相符而得採信,佐以林晁暘 於原審中所述上訴人及邱聖淳同為本件機房管理者、張書維 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是最大的主管,也是上班時現場負責人, 及上訴人曾於第一審自白等情,可見上訴人係以部分金錢出 資、部分勞務出資之方式,而與邱聖淳共同籌組及經營本件 機房。另楊凱博於工作上並未與上訴人或邱聖淳有所接觸, 無從以之於原審所述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所辯 並非本件機房之出資者如何俱無可採等旨,均已於理由詳加 析論。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 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上訴意旨謂其於警詢、偵訊均已稱本件機房是邱 聖淳出資,林晁暘、楊凱博、張書維先前所述均可證明此事 ,指摘原判決有採證不憑證據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三、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故事實審對於證據之調查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為卷內所存在之證據,且與判斷 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必要之關聯性者,方屬上開應行調查之 範圍;如已不能調查,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 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經查,本件原判決既 如上述,已依卷內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是以部分金錢出資、 部分勞務出資之方式,而與邱聖淳共同籌組及經營本件機房 ,則不論其已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請求勘驗邱 聖淳配偶古馨雅於另案遭查扣手機內之記帳內容,並無必要 (原判決第5頁);或未再贅予說明不依職權傳喚邱聖淳作 證,均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准予勘驗古馨雅於另 案遭查扣手機內之記帳內容,亦未確認邱聖淳是否入境並傳 喚到案,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錢營生,竟為本件犯行,敗 壞社會善良風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犯後於第一審自白, 於原審則否認有共同出資之態度,其參與犯罪之程度、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並量處較第一審為輕 度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 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其既非出資、主持等具有一定影響 力之人,參與犯罪之情狀甚低,指摘原審未量處最低刑度,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 ,而為不同之評價,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 顯可憫恕而得為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所為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則原判決未依上揭規定酌減其刑,核 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 旨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未說明不 適用該條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就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憑己意,而為相異之評價,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六、刑法第74條規定諭知緩刑,本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權限,縱 未適用該規定諭知緩刑,亦無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已說明 經審酌上訴人經營賭博機房之期間非短,洗錢之金額及規模 不小,所生危害非屬輕微,且上訴人使用人頭帳戶,使檢警 偵辦犯罪難以追溯特定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形成追查不法犯 罪所得之斷點及阻礙等情,認就宣告之刑,不宜為緩刑之諭 知等旨。上訴意旨徒執陳詞,以其只是聽從邱聖淳之指示, 並非實際出資者,亦無實際指揮權,家中經濟不佳,且有子 女、父母需扶養等情,指摘原判決未逐一就其涉案情節、個 案情狀等,判斷其是否可諭知緩刑,已違罪刑相當原則,亦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審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 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七、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前揭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 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 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 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 分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八、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其次,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刑法第268條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下稱新洗錢法)。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本件依原判決所示,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且原判決並未認定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坦承犯行,並無上開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倘適 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遠高於原判決 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時,其量刑上限須受刑法第 268條最重本刑有期徒刑3年之拘束。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 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逕依舊洗錢法論處上訴人舊一般洗錢罪刑,然於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298-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59號 抗 告 人 徐英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16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 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 有與 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 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 犯罪所 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 受雙重處 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 併罰案件之 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 處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 局性。從而,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 之各罪,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 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之統一見 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 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為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徐英凱前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均經判決確定,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而分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下稱 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均同此主刑)7年、113年度 聲字第222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6年6月確定。嗣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將抗告人發監 接續執行,合計刑期13年6月。抗告人雖認本件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並請求將A裁定編號1不予定刑,而A裁 定編號2至7與B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二者接續執行。然而 ,如依抗告人主張方式,其適法之定刑區間,上限為14年9 月(即A裁定編號2至7合計為8年3月〈編號2至3曾定執行刑3 年+編號4之3月+編號5之9月+編號6至7曾定執行刑4年3月〉, 加計B裁定曾定應執行6年6月),再接續執行A裁定編號1所 示4月後,合計最長刑期為15年1月,高於原定刑組合接續執 行之13年6月甚多,對抗告人未必更有利,甚可能使抗告人 蒙受執行更長有期徒刑之結果。受刑人空言重新定應執行刑 ,對其較為有利云云,徒為一己之主觀想法,殊乏實據。從 而,A裁定、B裁定既無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則檢察官函復否准受刑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核無違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以:㈠A、B裁定已使其陷於過苛刑期之不利地位, 聲明異議是為了緩和接續執行之過苛刑期及責罰顯不相當之 情狀。㈡其前於接獲A、B裁定前,已主張不將A裁定編號1之 案件併予定刑,法院仍予定刑,已違反程序選擇權云云。惟 查:聲明異議所指㈠部分,原審已說明本件並無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行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則執行檢察官拒卻其請求,原審 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所指㈡部分,乃A裁定定執行刑 是否合法問題 ,並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妥當之問題 ,況抗告人於A裁定或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25號裁定(即 駁回抗告人對A裁定之抗告)中,均未見其提及已主張不將A 裁定編號1之案件併予定刑之情。從而,抗告意旨所指各節 ,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非針對原裁定認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一事是否妥適予以指摘,俱難憑以認定 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859-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 上 訴 人 陳致瑋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096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40、29743、36838、371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致瑋經第一審判決認定其有參與犯罪 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 後,由於僅上訴人明示單就上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遂祇就上訴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上訴人 未有不服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等部分俱不贅為審查。並因 第一審量刑審酌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有誤,因而引用第一審 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並撤銷第一審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之 判決,改判處以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8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 告。固非無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 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 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 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又原審判決後刑罰之 廢止、變更或免除,第三審法院不受上訴理由所指摘事項之 限制,得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393條第4款亦規定甚 明。依原判決及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所載,上訴人於偵查中 雖否認犯罪,然於警詢時曾自白犯罪,第一審及第二審審判 中亦坦承犯罪(原判決第2、4、10頁),且原判決並未認定 其有犯罪所得(原判決第5頁)。倘原判決及所引用之第一 審判決認定無誤,事實審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難謂於法無違。究竟 上訴人是否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事由存在並可據以減刑?自 有調查究明之必要。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上訴 人亦上訴聲明不服,而原判決上揭違誤涉及減刑事由存否之 認定,與科刑範圍辯論程序之踐行,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876-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 上 訴 人 張世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91 、492、493、494、495、49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55、12702、18203、19933、2009 1、21127、21535、21833號,111年度偵字第360、3321、11049 、13271、15521、30620、30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張世忠共同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下稱共 同洗錢,又上訴人尚犯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共11罪刑( 既遂6罪、未遂5罪),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定 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就共同洗錢部分 ,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 據及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 決及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之供述、第一審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5、13至16、19、20「證據出 處」欄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下均稱被害人)匯款資料 、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上訴人與共犯高茂峯間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譯文及截圖,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與高茂峯有 共同為上揭洗錢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並敘明兼為上 訴人友人之高茂峯於案發時有交易比特幣之能力及管道,係 因高茂峯的帳戶遭警示凍結,方委由上訴人代購,以共賺手 續費;上訴人擔任高雄區塊鏈協會副會長,長期從事比特幣 交易,在高茂峯的帳戶因替客戶代買比特幣致遭警示凍結後 ,乃提供自己的帳戶予高茂峯使用,且縱亦遭警示凍結,仍 接連另提供2個不同帳戶供高茂峯使用,佐以其未曾於帳戶 遭警示凍結之際,聯繫匯款人以確認匯款目的,高茂峯又刻 意囑咐帳戶內不要有個人款項等異常舉止,可見其主觀上有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所辯只是幫無購買比特幣能力之 高茂峯代購,且誤以為其帳戶遭警示凍結的原因是因為高茂 峯與被害人間有買賣糾紛、帳戶內不要有個人款項是為了區 隔公私帳、未聯繫被害人是避免遭高茂峯誤會在搶客戶云云 ,均不足採等旨。經核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 審酌,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並無違背客 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於法尚無不合。另原判決係以 上訴人提供予高茂峯之帳戶在數日內陸續遭警示凍結,上訴 人在有被害人聯繫管道的情形下,竟未向被害人求證,仍繼 續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出以賺取手續費,作 為認定上訴人於提供帳戶時,可預見匯入的款項是不法所得 ;至上訴人固於所提供附表一編號7之帳戶遭警示凍結後, 聯繫被害人楊少蘭並稱願協助取回款項,然由其仍持續提供 附表一編號8、1等帳戶並繼續購買比特幣後轉出等情,可見 聯繫的目的僅係安撫楊少蘭,無礙於認定其有洗錢之犯意等 詞。經核原判決就如何依卷內證據認定上訴人未曾因懷疑提 供予高茂峯之帳戶事涉不法,而向被害人確認,可見其有洗 錢之犯意一事,說理並無不一之處,自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 法可指。上訴意旨仍執於原審否認犯罪之答辯陳詞,以其: ①係相信高茂峯,而提供帳戶供無能力自行購買比特幣之高 茂峯使用;②所提供之帳戶遭警示凍結時,高茂峯告知僅是 買賣糾紛;③因避免高茂峯誤會在搶客戶,才未與被害人聯 繫,且以為是為了公私帳分明,帳戶才不能有個人款項云云 ,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並以原判決就其是否有與楊少蘭等被害人聯繫一節,前 後說明不一,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核係置原判決論述 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殊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 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再者,上訴人行為後,洗錢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共同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亦未自 白洗錢犯行,是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遂若減輕則為1月)至5年,新法之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未遂若減輕則為3月)至5年 ,應認修正前即原審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 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共同洗錢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併予駁回。上訴人上開共同洗錢罪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3日施行前之條文為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 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亦應從程序 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3777-2024101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42號 抗 告 人 劉濬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 3年度聲字第5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而言。且解釋上,應包括檢察官之積極作為及 消極不作為之不為處置在內。而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 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 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於裁判未經依法定程序撤銷、變更前 ,檢察官依法執行業已確定之刑事判決暨定應執行刑裁定, 即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按已經裁判定 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 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 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 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 ,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 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從而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 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 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 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為本院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 形下,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無違,自難指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劉濬豪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16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並經原審以110年度聲字第1 167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及罰金 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得易服勞役60日)確定,所定 之執行刑是在有期徒刑8年以上,19年8月以下及罰金5萬元 以上、8萬元以下酌定,並無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情形。 抗告人雖主張將A裁定拆分,即將附表編號1至9、14至16所 示13罪,先定一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4罪原所 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8年,取其中間值,再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年6月云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能准 許。則執行檢察官依已確定之A裁定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㈡抗告人除A裁定外,另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72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 金得易服勞役20日)確定(下稱B判決),並與A裁定所定之 刑接續執行。抗告人上開執行案件中,並未受拘役之執行, 不生羈押日數折抵拘役之問題,且抗告人亦未提出其就上開 接續執行之案件已經繳納部分罰金之事證為憑。則抗告人主 張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應將其羈押日數折抵拘役、 未退還其因免予執行拘役之罰金,執行有違法或不當云云, 同屬無據。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就A裁定部分,仍執前詞,主張應予拆分,再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就A裁定與B判決之接續執 行案件,主張其前因「106年度少刑執字第1號」執行指揮書 執行拘役55日,該部分應免執行而退還已繳納之罰金云云。 惟查:A裁定部分已確定,且無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 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 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 執行刑之必要,是倘重予拆分另定應執行刑,自有違一事不 再理原則,則執行檢察官未另聲請,仍依已確定之A裁定執 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據以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不合 。至所稱「106年度少刑執字第1號」執行指揮書,並非檢察 官依A裁定或B判決所據以執行之案件(依抗告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觀之,似為抗告人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6號確定判決所量處之拘役55日 部分),則原裁定以抗告人因A裁定或B判決之執行案件中, 並未受拘役之執行,不生羈押日數折抵之問題,亦無繳納罰 金之事證,故執行檢察官未退還其已繳納之罰金,並無不當 ,而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同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 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抗告人個人主 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綜上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抗-184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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