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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世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705號、第18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187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世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11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又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毒聲字第687號裁定觀察勒戒 ,被告經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 月3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 偵緝字第4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之113年5月14日10時18分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所犯雖同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質相同之犯行,但審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之罪質 具有成癮性,不易徹底戒除,併考量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等,尚難因被告有前開犯行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即認被告具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 情,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惟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分別經勒戒完畢釋放, 及徒刑執行完畢,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徹底戒 絕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具成癮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所為除為對自我身心健康 之戕害外,並對社會公共秩序所具不良影響,並審酌被告 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犯後坦承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864號   被   告 蘇世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世豪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0 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803號等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11年間因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確定,於112年4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 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10時18分許即為本署採尿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4日5時45分許,因其為 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復於同日10時18分,在本 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世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2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2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佐證被告於113年5月14日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世豪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 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4

TPDM-113-審簡-2215-202411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8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2150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偉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夾鍊袋壹個,驗餘重:零點 零玖柒玖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17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復以112 年毒聲字第250號裁定強制戒治,戒治期滿,於112年6月2 1日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6月16日10時4 6分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至於被告為警攔查,自行將毒品海洛因1包交 予警方,惟稱其餘查獲前4天前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有 偵查筆錄在卷可按,顯仍有避就之情,核與自首減刑規定 之立法意旨不符,故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併此說明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先後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 ,未徹底戒絕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危害個人身心健康及生 命危險並具成癮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所為除為對自 我身心健康之戕害外,並對社會公共秩序具有不良影響, 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白色粉末1包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經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進行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 10000公克,驗後淨重:0.0979公克),有上開中心113年6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按,即該扣 案物為第一級毒品,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盛裝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塑膠夾鍊袋1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 同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併諭知沒收銷燬。至於扣案行 動電話業經發還被告,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   被   告 王偉仲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永和○○○○000○○(指定送達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6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依同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由本署檢察官將被告送法務部○○○○○○○○執 行強制戒治逾6個月後,經該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官 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 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6月16 日上午10時4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 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捲煙點燃吸食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6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 ,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300巷5弄前為警查獲,並扣得 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7公克),復經其同 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偉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9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99)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反應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扣案之海洛因1包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海洛因1 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4

TPDM-113-審簡-2225-202411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峻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8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1327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峻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1行:李峻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且前因 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毒 聲字第429號裁定觀察、勒戒,經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月23日為警採尿前96 小時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又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 月16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月23日21時42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經勒戒完畢釋放後,猶 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徹底戒絕毒癮,再度施用足 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具成癮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被告所為除為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外,並對社會 公共秩序具有不良影響,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始坦承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84號   被   告 李峻賢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              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峻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3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明地 點,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1月2 3日因列管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 驗, 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1.被告李峻賢於警詢之供述 2.本署辦案進行單2紙、點名單2紙 1.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於前揭時地因毒品調驗人口至警局採尿之事實。 2.被告經傳喚2次未到 2 1.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1紙 2.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62號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6日釋放, 經本署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核被告李峻賢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4

TPDM-113-審簡-1963-20241114-1

國審強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意涵 指定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義務辯護) 林志忠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意涵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劉意涵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4月23日訊問,被告自白犯罪,且經本院參酌卷內 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所犯刑法第271 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 責甚重,且被告犯後有滅證的行為,凸顯被告規避刑責之心 理,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予以羈押後,又於113年6月17日、同 年9月13日訊問後,分別於113年6月20日裁定自113年7月23 日起延長羈押,以及於113年9月16日裁定自113年9 月23日 延長羈押,此有本院113年4月23日訊問筆錄、押票、113年6 月17日訊問筆錄、113年9月13日訊問筆錄、本院113年6月20 日刑事裁定、本院113年9月16日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83頁至 第85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235頁至 第237頁),而堪認定。 二、經查:  ㈠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本院113國審強處8卷第42頁),且經證人即被告與被 害人共同友人邱柏智、被害人胞兄李OO、被害人胞姐李OO證 述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報告書、現場 蒐證照片、監視影像翻拍照片、119救護人員到場密路器影 像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暨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0日鑑定 書、相驗筆錄、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解 剖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2月19日函檢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以及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水果刀 2把、衣服、毛巾、外套、上衣、長褲各1件、拖鞋1雙、手 機1支等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涉犯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  ㈡因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刑 責甚重,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會存有 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且警方接獲通報前往案發地點 ,因被害人已由證人邱柏智陪同119救護人員前往衛生福利 部豐原醫院,警方因而詢問在場的被告本案發生經過,被告 推稱與被害人相互打鬧時不慎誤傷,且不同意警方進入屋內 查看,嗣因醫院通報被害人到院前業已死亡,警方因而認被 告涉有重嫌,遂返回案發現場,然被告業已逃離現場,嗣經 警在臺中市后里區內東路廣成巷逕行拘提被告到案乙情,除 經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因為害怕被抓,所以就騎電動車逃離 現場等語(113偵3407卷第4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偵查報告書1份、拘票2張、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1 13偵3407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23頁至第127頁),堪認被 告確有規避刑責之逃避行為,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先前曾因幫助詐欺、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多次 遭通緝的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113 偵3407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21頁),則被告再犯 較幫助詐欺、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之刑責,更為嚴峻之殺 人罪,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實難 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 三、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權衡本案發現真實之利益與被告基本權利受限制之不利 益,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3年11月23 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DM-113-國審強處-8-20241114-3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21 號、第153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974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建中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行:吳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2、第16行: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證人曾颺星提出其所有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   3、證人許庭瑋提出遭竊安全帽照片。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㈢)部分 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 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 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所需財物,仍又再犯本 件竊盜犯行,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 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之犯罪手法,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 及困擾,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附表編號1、3部分雖與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有關定執行刑規定相符,惟被告前犯有多次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即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尚有多起竊盜案件或經判決,或於法院審理中,則被告本件附表編號1、3所示竊盜案件,與被告所犯其他竊盜犯行間顯有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參酌上開規定及說明,宜俟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分別竊得現金新臺幣2 萬元,及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等物,為被告所是認,核 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均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犯 行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竊得車號000-000車牌2面部分,可由車主依相關 規定辦理註銷登記,並重領車牌,且經註銷後被告已無法 再使用該竊得車牌掩飾其不法犯行,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且價值低微,核無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 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 (告訴人曾颺星) 吳建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車牌2面部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 (告訴人蔡隆安) 吳建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 (告訴人許庭瑋) 吳建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21號                   113年度偵字第15370號   被   告 吳建中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 13年2月4日凌晨1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見曾颺星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上騎樓,基於竊盜 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 將之懸掛在其所騎乘之機車使用。復於同日凌晨2時2時11分 許,騎乘懸掛上開竊得車牌之機車,行至蔡隆安所經營、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抓窩娃娃機店」,另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店內之 娃娃機台(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機台內現金約新臺 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曾颺星、蔡隆安發現 財物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13年2月13日凌晨2時44 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臺北市○○區○○街0號前,見許庭瑋所有之白色安全帽放置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逃逸。嗣許庭瑋發安全帽遭 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隆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許庭瑋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建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建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曾颺星、蔡隆安及許庭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娃娃機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4

TPDM-113-審簡-2221-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金口黛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應欽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許素霞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 4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 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見本 院卷第405頁),經核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均本於其主張系 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同一事實,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乃訴外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應欽及被告 婚姻存續期間共同設立之公司,而原告前於民國85年間出資 ,由曾應欽於85年1月12日代表原告與訴外人即出賣人葉見 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土地,其「定金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頭期款100萬元」、「貳期款430萬 元」、「尾款50萬元」之各期價款支付方式為:㈠曾應欽於8 5年1月11日以個人名義向亞太商業銀行(下稱亞太銀行,現 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貸款230萬元匯入其申設之亞 太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應欽之亞太銀 行帳戶),再轉至原告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原告之亞太銀行帳戶),並以原告之亞太銀行帳戶匯 款50萬元至葉見福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又於85年1月12日、同 年月19日各簽發7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各1張予葉見福,並 均由原告所申設亞太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 (下稱原告之支票帳戶)付款兌現。㈡曾應欽以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安實段土地)為臺中市大安區農會 (下稱大安農會)設定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85年2月1 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84年12月30日),以此向大安農會 借貸350萬元;又於85年2月29日將原告某帳戶內130萬元匯 款至被告之二哥許義芳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再於同年3月6 日領出,連同上開130萬元共430萬元,以其中400萬元代償 葉見福之某抵押借款,剩餘30萬元則交與葉見福收受。㈢由 曾應欽於85年3月14日從原告某帳戶提領51萬元,將其中50 萬元交付與葉見福。惟因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受限當時土 地法第30條規定購買農地需有自耕能力之限制,故將系爭土 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曾應欽於87年6月7日與訴外人鍾 福星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委託鍾福星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 爭建物作為原告廠房使用至今,系爭建物之興建資金亦由曾 應欽之亞太帳戶匯款至原告之支票帳戶後,以原告名義簽發 支票支付。又曾應欽另外設立之「芊芊農產生化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芊芊公司)亦設立登記於系爭建物地址,且原告 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正本、興建系爭建物之估價單與 工程承攬契約書正本及歷年繳稅單據均由原告保管,足見系 爭不動產並非被告所有,被告僅為系爭不動產形式上之登記 名義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其後,因原告欲 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以購置合法工業用地興建廠房,遭被告反 對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藏匿,拒絕歸還原告;而曾應 欽先前訴請被告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曾應欽之案件(下稱曾應欽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前 案),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20號判決、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75號裁定均認為原告為實際支付系爭土 地價金、系爭建物興建工程款之人,因此借名登記關係應存 於原告與被告間,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 與被告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 指定之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係以被告名下之本案安實段土地為擔保,向大安農 會設定最高限額420萬元之抵押權,實際借貸金額為350萬元 ,該抵押權之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被告,加上原告先前存入 被告所申設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大甲 農會帳戶)之營業所得共430萬元,轉匯入原告之某帳戶支付 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 ,而原告為被告與曾應欽共同經營之事業,公司所得均匯入 原告帳戶或曾應欽之帳戶,被告與曾應欽係以同居共財方式 管理原告所得;且原告之資金部分源自被告提供之初始資金 ,或由被告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曾應欽或原告借貸,因 此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實際上均由被告與 曾應欽共同經營原告之所得而來,該等資金來源均為被告與 曾應欽於婚姻期間同居共財之財產,係被告與曾應欽所共有 ,此亦經曾應欽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前案第二審(臺中 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20號判決)認定在案,尚不能僅因系 爭不動產係由兩造出資購買及興建,即逕推論被告與原告間 有借名登記關係。  ㈡被告與曾應欽於婚姻期間以同居共財之財產及共同經營之原 告、芊芊公司營業所得購置各該不動產,而分別登記為被告 或曾應欽各自所有,此由曾應欽另案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 歷審(本院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6號、臺中高分院110年度 重家上字第2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臺中高 分院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審理時,均不爭執系爭不 動產與南投縣○○街0巷00號房地皆為被告所有;南投縣○○街0 巷00號房地、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地均為曾應欽所有 ,即可得知,是被告與曾應欽對於各自所有之不動產均有完 整之所有權。另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自102年起至 今均由被告出資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印鑑章皆由被告持有保 管,足證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況且,被告於 106年1月13日尚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品向大安農會申請授 信金額290萬元,此有其提出之該授信申請書及大安農會信 用授信餘額證明書之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對於系 爭不動產有持續使用收益,益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具有管理 、使用、處分之權。又原告既為曾應欽與被告共同經營之家 庭公司,自得將曾應欽另案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之當事人 ,視為本件兩造當事人,而曾應欽及原告並未提出足以推翻 另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且上開另案歷審均將曾應欽與被告 之婚後財產明細列為重要爭點,復經法院依辯論結果為判斷 ,則本件就該重要爭點有爭點效之適用,曾應欽與原告均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綜上,被告與原告或曾應欽間並未就系 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應欽於85年1月12日與葉見福簽訂系爭土 地之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內買受人記載為被告,但「立買 賣契約書人」之「承買人」欄係由曾應欽簽名、蓋章。  ⒉系爭土地於85年9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發生日期:同年7月17 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於88年8月27日(原因 發生日期:同年4月12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登記為被告 所有,迄今均未變更登記。  ⒊原告係於80年4月15日設立登記,原告之工廠及曾應欽另外設 立之芊芊公司均設於系爭建物之地址。  ⒋曾應欽先前訴請被告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曾應欽(即前述曾應欽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前 案),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4年度 上字第220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75號裁定均 駁回確定。  ⒌曾應欽另案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家財訴 字第16號、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 2號判決。   ㈡本件爭點:    ⒈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⒉原告以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依民法第541 條第2項 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 或原告指定之人所有,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 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 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不動產登 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 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 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參照), 房屋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 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原 告自應就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負舉證責任;詳言之,兩 造間究係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借名登記之契 約,應就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 、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 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 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於85年9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發生日期:同年7月17 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於於88年8月27日(原 因發生日期:同年4月12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登記為被 告所有,迄今均未變更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25至31頁),依移轉登記行為時之土地法第43條、民 法第758條規定,應推認被告適法有此權利。原告主張其為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僅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業經其 向被告終止借名契約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 告間確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 指明。  ㈢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無非以:⒈系爭土地乃由原告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曾 應欽於85年1月12日與葉見福簽訂系爭契約所買受,且系爭 契約之「立買賣契約書人」之「承買人」欄係由曾應欽簽名 蓋印;⒉買受系爭土地之價款及系爭建物之興建資金均由原 告或曾應欽支付;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估價單 與工程承攬契約書之正本,以及系爭不動產之繳稅單據均由 原告保管;⒋原告之工廠及曾應欽另於91年12月6日設立之芊 芊公司亦設立登記於系爭建物地址等為論據,本院判斷如下 :  ⒈有關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中為何由曾應欽於「立買賣契約書 人」之「承買人」欄位簽章之疑義,證人蔡裕豐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們有接受系爭土地之賣方委託,買方是曾應欽從 南投過來跟我接洽,曾應欽是以原告名義跟我們談,說是要 作為原告的廠房使用,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中「承買人」是 指跟我們接洽的人,至於系爭土地要登記誰,是後面買賣雙 方決定的,我無法評論,我不清楚兩造之間有無借名登記關 係等語(本院卷第306至309頁),參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 之「買受人」欄位仍填載被告姓名(即「許素霞」,本院卷 第33頁),顯見該契約書上之「承買人」欄位,確如證人蔡 裕豐所述,僅表彰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人,而非實際 買受系爭土地之人;又證人蔡裕豐既然證述其對於系爭土地 上開買賣雙方約定以被告為買受人之原因或過程均不知悉, 自難逕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承買人」係由曾應欽簽章 ,遽認被告非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各期價款支付方式為:⑴「定金120萬元」及 「頭期款100萬元」部分,由原告之亞太銀行帳戶於85年1月 12日匯款50萬元至葉見福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本院卷第 205至207頁),又於85年1月12日、同年月19日各簽發70萬 元、100萬元之支票各1張予葉見福,並均由原告之支票帳戶 付款兌現。⑵「貳期款430萬元」部分,被告於82年間購得安 實段土地並登記為該土地所有權人,嗣以安實段土地為大安 農會設定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85年2月1日登記,原 因發生日期為84年12月30日),以此向大安農會借貸350萬元 ,並以其中300萬元連同原告公司營業所得款項130萬元(關 於此款項之來源,原告主張係由原告之某帳戶於85年年2月2 9日先匯款予被告之二哥許義芳所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再 於同年3月6日領出;而被告則主張係原告公司營業所得款項 先存入其所申設之大甲農會帳戶再轉出,惟無論何者,均無 礙此130萬元係源自原告營業所得款項之事實認定),共計43 0萬元加以清償。⑶「尾款50萬元」部分,自原告之某帳戶提 領後交付與葉見福,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至92、 187至189頁),並有原告之亞太銀行帳戶85年1月12日提款 轉匯50萬元予葉見福、85年2月29日提款轉匯130萬元予許義 芳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與匯款申請書影本、上開支票正反面 影本、本案安實段土地登記資料(本院卷第205至217頁)、 被告之大甲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99至101頁)、 本案安實段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69頁)各1份在 卷可考,堪認屬實,足認其中供「貳期款430萬元」清償之3 00萬元即總價金700萬元中將近半數係由被告支付,自難僅 憑其他款項為原告所支付,遽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至原告雖稱上開抵押貸款嗣均由 曾應欽或原告之某帳戶轉帳至被告之大安農會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每月自動扣款清償,故原告仍為支付系爭土 地第二期價款之人云云(本院卷第187、195至197頁)。惟 查,他人為債務人清償借款之原因多端,而系爭土地第二期 價款其中300萬元之來源,既然源自於被告以自己為債務人 ,並以自己所有本案安實段土地為大安農會設定抵押權所借 得之350萬元,則被告須自行負擔清償上開抵押貸款350萬元 之債務,且如嗣後屆期未能清償,其所有之本案安實段土地 尚有遭拍賣之風險,自難僅憑曾應欽或原告其後有為被告清 償上開抵押貸款,逕認原告為支付系爭土地第二期價款之人 。據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價款均由原告負擔云云, 顯不足採。   ⒊有關系爭建物之興建價金,被告並不否認係由原告所支付, 惟建物所有權人之認定,非必然以其原始出資建築人作為判 斷標準,而系爭建物既已辦理保存登記,依首揭說明,仍應 推定其登記名義人為所有權人。另為他人出資興建房屋之情 形,所在多有;而原告亦主張系爭建物之興建資金,係由曾 應欽以原告名義簽發支票與鍾福星,並均以曾應欽之亞太銀 行帳戶,分別於87年6月12日、同年7月31日、同年9月10日 、同年月14日、同年月30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1月30日 、同年12月31日、各匯款22萬6000元(支票面額20萬元)、1 15萬元(支票面額50萬元)、50萬元(支票面額50萬元)、4 萬8000元(支票面額4萬8000元)、67萬8000元(支票面額9 萬5000元)、50萬元(支票面額50萬元)、104萬元(支票面 額50萬元)、117萬5000元(3張支票面額共50萬元)至原告之 支票帳戶供上開支票兌現,益徵系爭建物之興建資金並非由 原告固有資金或資產支應,顯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與出資 興建人之間,確屬二事,彼此無必然之關連。  ⒋有關系爭不動產均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之緣由,原告固然主 張係因系爭土地為農地,須由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始能登 記為所有權人云云;另曾應欽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稱:我與被告本來是夫妻,但已離婚;我是原告公司負責 人,被告聽我指揮,幫原告公司跑跑銀行,我跟被告都沒有 從原告公司領薪水,家庭生活支出就直接從原告公司拿等語 (本院卷第286至287、297至299頁)。惟查,臺中高分院於 曾應欽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前案審理時,業經調取原告 公司之股東名單確認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副總,且其出資額近 達3分之1,有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20號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9頁),則曾應欽之上開證詞是否屬實,顯屬有 疑。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與原 告之間沒有借名登記關係,是因為大家都要有保障,曾應欽 在南投也有土地,曾應欽說他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但土地 名字就買我的;我是原告公司的副總,我有跑銀行、負責發 落工作、處理寄貨、叫原料、支配工作流程;我跟曾應欽76 年結婚就開始做化妝品,80年才開始經營原告公司,做到10 2年,101年間曾應欽拿走3000萬元開始跑大陸後對我很差, 曾應欽說要賣土地再去哪裡買土地,都是口頭說說,沒有帶 我去看,我從曾應欽負債幾百萬就跟他做,我還拿100萬元 私房錢出來;我於102年間不讓曾應欽賣土地,並跟曾應欽 說買土地不能單獨買他的名字,所以曾應欽於102年7月間就 不讓我繼續做;我沒有領過原告公司的薪水,生活費都是從 曾應欽的帳戶領出來用,有些是原告公司匯入曾應欽帳戶的 錢;當時買系爭土地之目的是因為曾應欽跟他爸媽及兄弟不 和,想要搬遠一點,我們是家庭公司等語(本院卷第301至3 04頁),核與原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記載被告 為該公司董事且持有股份(本院卷第23頁)、系爭建物之104 年至108年、110至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均記載區分「自用或 公益出租」與「營業」之課稅現值等內容(本院卷第121至12 8頁),均屬一致;參以曾應欽於其另案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 件歷審中所主張之內容,可見被告之婚後財產連同系爭不動 產在內,尚有其他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有臺中高分院110 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各1份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3至108、491至504頁),亦與被告上開 證述互核相符,應足採信,堪認因系爭不動產並非全部作為 原告公司之廠房使用,且由於被告未固定從原告公司支領特 定金額之報酬,故原告公司依其實際負責人即曾應欽與被告 之合意,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尚符常情,實難 單憑原告負擔系爭土地之部分價金及系爭建物之興建資金, 或者原告以系爭建物作為工廠,即推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  ⒌原告固然以其持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估價單與 工程承攬契約書之正本,以及系爭不動產之繳稅單據;又曾 應欽另於91年12月6日設立之芊芊公司亦登記於系爭建物地 址等節,主張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查,系爭土 地101年至112年之地價繳款書、系爭建物104年至108年、11 0至112年之房屋稅繳款書,均由被告持有,此有其提出之上 開繳款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28頁),則原 告稱系爭不動產之繳稅單據均由其持有云云,容有誤會。另 查,被告並不否認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應欽為簽立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或曾應欽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等 節,則原告或曾應欽持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估 價單與工程承攬契約書之正本,自屬當然之理,然而此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認定,究屬二事,並無必然關聯。再者 ,曾應欽與被告前為夫妻,其等2人於76年即結婚,80年起 共同經營原告公司,而原告公司工廠設於系爭建物地址,均 業如前述,且曾應欽係於106年3月13日始對被告提出離婚訴 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則原告持續 持有上述文件或部分單據,以及曾應欽於91年間又將芊芊公 司設立登記於系爭建物地址,原因多端,尚難憑此遽認被告 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末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 應欽於103年間以自己為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應欽,經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 20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75號(105年4月8日) 裁定均駁回而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0頁), 並有上開臺中高分院判決及最高法院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7至62頁),果若原告認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則原告至遲理應於105年4月8日後,隨即由其法定代理 人曾應欽對被告訴請移轉系爭不動產,惟原告非但延滯迄11 2年12月11日始由曾應欽提起本件訴訟(見本件民事起訴狀上 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9頁),且曾應欽更同時於另案請求 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歷審即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 (111年6月21日判決)、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113年10 月4日判決),均不爭執被告之婚後財產包含系爭不動產,有 上揭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3至108、491至504頁) ,顯係於不同案件中恣意選擇對其有利內容而為相反之主張 ,雖上開另案之當事人為曾應欽而與本件原告不同,惟本件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為曾應欽,基於禁反言禁止之法理,其 所為主張或陳述之憑信性,自容有疑義,益徵原告於本件訴 訟中表示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云云,顯不足採,是原 告據此主張終止其與被告之借名登記關係而請求被告移轉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依民法第 541 條第2項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為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1-13

TCDV-113-訴-16-202411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3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9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工作方式賺 取所需財物,而為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為造成告訴 人損失及困擾,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件犯行竊得現金新臺幣5000元,為被告所是認,核與 告訴人指述相符,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35號   被 告 洪郁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郁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下午7時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由楊上瀅經營之狂夾客選物販賣店內,以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扳手,破壞店內娃娃機台下方零錢箱之鎖頭(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竊取零錢箱內現金新臺幣5,000餘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楊上瀅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上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郁翔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扳手破壞娃娃機台下方零錢箱之鎖頭,並竊取其內現金,於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楊上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址內娃娃機台之零錢箱遭人持工具破壞,繼而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5,000餘元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截圖照片共12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工具破壞娃娃機台下方零錢箱之鎖頭,並竊取零錢箱內現金後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至被告竊得之零錢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3

TPDM-113-審簡-2218-202411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6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9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秋禧犯攜帶兇器、毀損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 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前犯有加重竊盜案件,經判 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相符,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犯行為加重竊盜罪,罪質與 本件相類,惟審酌被告本件犯行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方 式,竊盜所取得財物金額,侵害告訴人權益等情狀,尚難 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考量本 案情節被告主觀之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工作方式賺 取所需財物,而為本件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方式行竊 ,所為造成告訴人公司損失及困擾,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法治觀念淡薄,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件犯行竊得現金新臺幣7700元,為被告所是認,核與 告訴人指述相符,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3622號   被   告 李秋禧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里區○○○街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禧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易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 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7日晚間6時34分 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支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和佳成國際有限公司辦公 室,復趁四下無人之際,先以上開老虎鉗拆卸上址辦公室門 鎖(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後進入該辦公室,復以螺絲 起子撬開辦公室內上鎖之採購辦公桌抽屜,進而竊得其內現 金新臺幣(下同)7,700元得手,旋即現場逃逸。嗣經和佳 成國際有限公司財務人員嚴萍察覺財物遭竊後即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和佳成國際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秋禧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自備之老虎鉗破壞告訴人和佳成國際有限公司辦公室門鎖,復持被告自備之螺絲起子撬開辦公室抽屜,並竊取抽屜內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嚴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辦公室門鎖遭破壞及現金遭竊等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現場照片5張、被告到案照片1張、捷運搭乘資訊截圖1張 被告行竊之過程、前後動向及被告案發前後之穿著,可證其為本案行竊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 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竊得之現金7,7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扣案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3

TPDM-113-審簡-2222-202411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林阿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5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8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丁林阿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扣案物照 片,及被告當日所使用手提袋、保冷袋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竊盜等刑事犯罪紀 錄之素行尚可,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告訴人 所販售商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 ,實有不該,且於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 程序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協議,有和解書 附卷可佐,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竊財物價值,所為造成 告訴人損失及困擾,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緩刑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欲失慮,而 為本件犯行,犯後偵查中雖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可徵被告 確有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謹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 行所得之大成鹿野土雞骨腿、大成皇金土雞骨腿各1盒、 嬌生嬰兒潤膚油1罐、OP環保舒適耐用強化手套(M)、( L)、OP檸檬香氛細絨手套各1雙等物,業經警方扣案,並 發還予告訴代理人具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是 本件被告所犯切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復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件犯行用以藏放所竊得之物之保冷袋、手提袋等物 ,雖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惟上述提袋 價值不高,且僅屬一般提袋,具有替代性,縱未宣告沒收 ,對犯罪之預防亦難謂有何重大實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且既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50號   被   告 丁林阿純             女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林阿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19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之愛買景美店內,趁負責管領商品之店員鍾其翰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大成鹿野土雞骨腿1盒、大成皇金土雞 骨腿1盒、嬌生嬰兒潤膚油-滋養配方125ML、OP環保舒適耐 用強化手套(M)、OP環保舒適耐用強化手套(L)及OP檸檬 香氛細絨手套S等物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775元), 得手後藏放在自行準備之黑色保溫袋及黑色手提袋內,僅就 推車上之龍口圍爐冬粉等物品(詳卷內銷售明細,價值合計 662元)結帳。嗣結帳人員陳玉娟察覺有異,要求檢視上開 黑色手提袋,丁林阿純仍僅作勢從中拿出幾個塑膠袋,表示 已無待結帳商品,然陳玉娟仍堅持查看,進而發現黑色保溫 袋及黑色手提袋竟藏有上開未結帳商品,隨即報警處理,並 經警方當場扣得上開未結帳商品(已發還鍾其翰),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請鍾其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林阿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丁林阿純有於上開時地未將黑色保溫袋及黑色手提袋內之商品取出結帳之事實。 ②於警詢時辯稱:當時太趕了就忘了拿出來結帳;於偵查中改辯稱:結帳時伊先把籃子裡的東西拿出來,剩下的東西因為伊動作慢,來不及拿,伊也還沒有到結帳出口等語。 2 告訴代理人鍾其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部分商品藏於黑色包包內並放置在賣場推車籃下面,部分有結帳,部分未結帳便要離開賣場之事實。 3 證人陳玉娟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係行竊商品後故意藏匿不結帳,並非不小心忘記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警方有於上開時地當場扣得被告未結帳商品,且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鍾其翰之事實。 5 未結帳商品之銷售明細 證明被告有竊取上開商品,且價值合計775元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蒐證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未結帳之商品外觀及本案事發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3

TPDM-113-審簡-221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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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添財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7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9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廖添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前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相符,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犯行為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罪質與本件顯有不同,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 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方式,竊盜所取得財物金額,侵害 告訴人權益等情狀,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考量本件犯行情節,被告主觀之惡性、 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但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所 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 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犯後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 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前有構成累犯之素行不佳、本件犯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及困 擾,告訴人於偵查中就本件被告量刑陳述之意見,兼衡被 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本件犯行竊得告訴人所有皮夾1個及現金新臺幣3000 元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述 相符,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告訴人所稱其遭被告竊取皮夾中尚有身分證、健保卡、身 心障礙手冊、行照、駕照、悠遊卡等物部分,上開證件等 物並未扣案,且相關證件、悠遊卡等均可經告訴人辦理註 銷、掛失,及另申請補發辦理而取得,是上述證件具有可 替代性,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既未扣案,為免日後 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03號   被   告 廖添財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添財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金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執行 完畢,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則於11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30日18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艋舺公園西側,趁劉志豪熟睡且身旁財物無 人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劉志豪放至在背包內之錢包(內含3,000元、國民身分 證、健保卡、身心障礙手冊、行照、駕照及悠遊卡等,下稱 本案錢包)1個得手後,逕自離去。嗣劉志豪發現本案錢包 遭竊,經報警處理而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志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添財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現場監視器影像之人為其本人。 2 告訴人劉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之背包內錢包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其擷取畫面4張 證明被告行竊之過程及除被告外並無他人與告訴人有所接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另被告所竊得之本案錢包(內含現金3,000元、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手冊、行照、駕照及悠遊卡等)1 個,為其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3

TPDM-113-審簡-221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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