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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琬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琬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琬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6日22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方騎樓處 前,徒手竊取王冠盛置於停放在上址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置物箱之灰色抹布1條、掛於該車掛勾之灰白色 格紋保溫袋1只,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王冠盛發覺前街物品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黃琬婷,並扣得前揭抹布及 保溫袋。 二、案經王冠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琬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11至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冠盛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偵卷第19至2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29至35頁)、蒐 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1張(偵卷第39至44頁)在 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9至23頁),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而所竊取之本案抹布及保 溫袋經告訴人陳稱價值共約新臺幣400元,並經扣案發還,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偵卷第23至37頁)附卷為證;參以被 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本案抹布及保溫袋,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具領,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中華民國年月日(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PDM-113-簡-3361-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宸寧 選任辯護人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47號、第648號, 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86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6382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 2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82、34580、72037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7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0987號、112年度偵字第6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宸寧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當事 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即非第二審法院之 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劉宸寧(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 就原審有關刑度諭知之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情(見本院卷第261-262頁),是認被告只對原 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 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將修正前第14 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為尊重 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 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 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附此敘明(然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 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本件量刑之因素  ㈠法律變更: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第2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 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簡稱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理 中就幫助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3.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 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 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 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衡諸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為 政府嚴加查緝之重點犯罪,是被告「犯罪時」並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又本件被害人(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共12 人,被害總額達2,645,758元,被告僅與其中附表編號1、 3、4之陳玲華、王泰能、翁健明達成調解,關於陳玲華、 王泰能部分雖業已全部依照調解約定履行、對翁健明部分 則因尚未屆至約定履行期,而尚未給付,另與其餘之被害 人間迄今尚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再經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衡情本件已 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狀 ,已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 仍嫌過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 自白洗錢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修正、適用,稍有不當;⑵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警詢、偵查雖均否認犯罪,嗣於原審中猶見反覆,但其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全部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 ,又於本院審理中再與附表編號4翁健明成立調解(履行期 尚未屆至)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 店司小調字第5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 ,是被告前開犯罪後態度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 量被告終能坦認犯罪,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 刑,容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主張其於本院自白而應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 予以撤銷改判。 五、撤銷原判決後本院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 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除本件外,尚無其他故 意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 之損害、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然尚未完全履行完 畢,對部分被害人迄今仍未賠償之情形,暨其自述國中畢業 (戶役政資料中記載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91頁)、 未婚而與母親、兄長同住,尚須扶養母親,目前從事餐飲業 、月薪約3萬6千元(見本院卷第274頁)之智識、生活、經 濟、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查被告除本件外,固無其他故意犯罪之紀錄,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案發迄今被告仍未能取得全 部被害人之諒解,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 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 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宸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647號、第64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071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786號、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382號、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4526號、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882號、第 34580號、第72037號、偵緝字第2375號、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30987號、112年度偵字第653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宸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宸寧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用 以收取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2月初至3月8日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某不詳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情節」欄所示之 時間、方式,對同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同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 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中,再由同集團成員將贓款以同編號「第二層帳戶-匯入 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方式轉匯一空,以掩飾 並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同欄所示之警察機 關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如附表一編 號1、4至6、8至12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同欄所示之警察機關及 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同欄所示之檢察機關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劉宸寧於準備程序時同意其證據能力(O卷㈡第71頁),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係遭案外人 張澄郁、沈曜揚、少年錢○龍搶走,人也被看管起來,伊沒 有要幫助犯罪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 各編號「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同編號「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 別於同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中,並由同集團成員 將贓款以同編號「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金額、方式轉匯一空等節,有如同表各編號「證 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佐,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 戶,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現今詐欺犯或不法分子為掩飾真實身分遂行不法,並避 免檢警查緝,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提款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以該帳 戶供收取、轉移對外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贓款等不法用 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 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自承為賺取 收入應徵工作而被要求交付帳戶,且因此曾主動上網查 詢何謂「人頭帳戶」,且了解此與詐欺犯罪有關(O卷㈡ 第143至146頁),被告自已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被用以收取或移轉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 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2、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後,均係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有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證(出處詳附表),可徵本案詐欺 集團確已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申辦 金融帳戶網路銀行時需進行身分驗證,即需由本人臨櫃 或以金融卡、密碼透過自動櫃員機申請,若非被告主動 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或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或配 合臨櫃辦理,本案詐欺集團自無從輕易取得。又參酌前 揭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於111年3月8日開始有網路銀行 交易,應認至遲斯時本案詐欺集團已取得本案帳戶之掌 控權。   3、被告行為與非基於己意喪失金融帳戶管控者有異,且所 述事發經過前後不一,亦與客觀證據不合:    ⑴、被告於111年4月4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 町派出所(下稱西門町派出所)報案稱:伊於111年3 月29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找工作,與張澄郁相約 於同年4月1日在捷運西門站6號出口旁之屈臣氏碰面 並前往附近之選物販賣機店2樓房間。後續張澄郁、 沈曜揚、少年錢○龍在房間內要求伊交付存摺、提款 卡,伊不從就遭對方命令半蹲、持球棒毆打,伊不得 已只好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伊手機交給他們 。張澄郁又要求伊提供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及 手機密碼,伊不從就遭其賞了兩巴掌,伊只好把密碼 都給他們等語(M卷第47至52、57至59頁)。    ⑵、被告於112年2月2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 問時供稱:伊因為要找工作,帶著存摺、印章、證件 與對方在捷運西門站6號出口前的屈臣氏碰面,不料 對方見面後就把伊押走,把伊手機、印章、身分證、 健保卡、存摺及提款卡搶走,又用球棒逼伊說出提款 卡密碼等語(B2卷第27至29頁)。    ⑶、被告於112年4月5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伊雙證件及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於111年3 月遭別人搶走,伊沒有告訴對方密碼,伊後來有去西 門町派出所報案,對方可能係拿雙證件或委託書去銀 行變更密碼等語(I2卷第29至31頁)。    ⑷、被告於112年6月2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帳戶於111年 3月19日或20日遭張澄郁、沈曜揚、少年錢○龍連同伊 手機搶走,然後私刑逼迫伊講出密碼等語(O卷㈠第53 頁)。    ⑸、被告於113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經受命法官 提示M卷之111年4月1日受理案件紀錄表)這是伊遭張 澄郁、沈曜揚、少年錢○龍毆打而報案時間,伊在此 之前已經被人家控制在桃園附近,限制自由近半個月 ,伊也不知道如何報案等語(O卷㈡第72頁)。    ⑹、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審理時供稱:伊於000年0月間因 失業找工作,因而聯繫上張澄郁,伊了解工作內容後 拒絕配合,他們就開始施加暴力,帳戶就被搶走,隔 天他們就來伊家喊伊名字把伊帶上眼罩嘴巴貼起來帶 走,帶到不知道哪裡跟10幾個人關起來,關了10幾天 後一個「小樂」的人就說伊可以走了,就用用同樣方 法把伊帶到中壢火車站,後續張澄郁、沈曜揚、少年 錢○龍又找上伊所以才發生西門那件事。(審判長問 :帳戶何時被取走?)2月。(審判長問:何時被看 管,看管到什麼時候?)伊記得伊3月5日人就被綁走 ,出來時是3月15日或16日左右。(審判長問:剛剛 說交帳戶隔天就被看管,現在又說2月就被拿走帳戶 ,3月才被看管,究竟時間為何?)2月底左右是了解 狀況,到3月初5日之前才發生奪走綁走情況。(審判 長問:3月如何被搶走帳戶?)他們來伊家樓下堵伊 ,大聲喊伊的名字,後面就跑上來,在背逼迫之情況 下被抓出去。(審判長問:為何不報警?為何要開門 ?)害怕,當時腦袋一片空白。(審判長問:是這時 候奪走帳戶就把你帶去看管嗎?)是,先帶到土城的 一個房間等語(O卷㈡第142至147頁)。    ⑺、是被告就如何喪失本案帳戶管控之時間、經過,於歷 次警、偵、審所述不一,甚有所稱遭奪取帳戶之時間 晚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時間、解除 人身管控時間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入詐欺贓 款時間者,所辯已難採信,且縱如被告審理時所辯係 其於000年0月間應徵工作了解內容而回絕後,於同年 3月1日至5日間某日遭他人上門威逼,被告仍可選擇 閉門不應或報警處理,並拒絕交出本案帳戶資料,被 告既選擇配合交付,客觀上即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行為,且主觀上亦知悉該帳 戶可能被用以收取或移轉詐欺贓款並藉以掩飾並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如一、㈡、1所述,尚難以被 告稱其當時遭強暴、脅迫、拘禁等情,即認其欠缺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⑻、況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後,仍於111年4月1日與指稱搶 奪該帳戶之案外人張澄郁、沈曜揚、少年錢○龍等人 碰面,被告於同年月4日報案時,亦未向西門町派出 所提及於111年3月中旬曾遭拘禁等節,遲至113年間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方主張,已如前述,此部分事 實是否實在,自值存疑。而本院認該等事實之有無並 不影響被告主觀犯意,亦說明如前,是並無依被告聲 請傳喚案外人張澄郁、沈曜揚、少年錢○龍到庭作證 之必要。   4、是比對被告前揭辯詞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係基於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2月初至3 月8日間某日,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同一詐欺行 為而多次匯款,均遭本案詐欺集團以該表各編號「詐騙情 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而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 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1次提供帳戶之行為,侵害附表一所示13名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該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2項罪名,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併辦意旨所指如事實欄一涉及如附表一編號1、3至12所示 犯行,與起訴部分即事實欄一涉及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所示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 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㈥、被告所為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 差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障礙,致生 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實屬不該,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涉及本案帳 戶之受害金額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金額非低,犯 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僅曾與如 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各以2萬元達成和 解,偵、審期間多次翻異辯詞,犯罪後態度不佳;參以被 告除本案外,僅曾犯過失傷害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按紀錄表存卷可考(O卷㈡第113至118頁),素行尚非不良 ;兼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內場 、曾從事泥作工程、月收入約4萬5000元,未婚,吳子女 ,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依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 團而已實際取得報酬,故尚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 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張志杰、姜智仁、 江祐丞、林俊傑、黃筱文、鄭淑壬、張雯芳、黃佳彥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名堯、林安紜、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PHM-113-上訴-2905-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光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3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人行道 上,趁蔡居賢將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置於腿上、倚坐在前 揭地點座椅上閉目休憩之際,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旋即 離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光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7至1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居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 卷第15至16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蒐證及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共16張(偵卷第19至26頁)在卷 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又被害人於警詢時明確表示:沒有要提出告訴等語 (偵卷第16頁),其身分應為被害人,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記 載為告訴人,應有誤會,爰逕予更正。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 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0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61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另案殘刑10月16日接 續執行,於113年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判附卷為憑(本院卷第9至5 9、63至77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並經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前案犯罪類型與本案相同、罪質相 近,前案係入監執行且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行不足1年, 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 高及最低度刑(於主文不贅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經本院認定構 成累犯者外,尚有其他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足參(本院卷第9至59頁),其素行非佳, 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依被害人 指述,本案被告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價值約新臺幣 10,000元之手段、所生損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警詢時 自述因一時好玩之動機、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 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至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型號 備註 1 OPPO手機 不詳 顏色:淺咖啡色

2024-11-01

TPDM-113-簡-3289-20241101-1

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字第20號 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W000-A11318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蔡宏燦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 度侵訴字第67號),聲請訴訟參與、付與卷證影本及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AW000-A113184參與本案訴訟。 AW000-A113184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三年度侵 訴字第六七號卷證影本或卷證光碟(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一 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九號案件內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其他證物 之錄音錄影光碟),並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被告蔡宏燦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 人本人,為了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 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利,爰聲請參與本案訴 訟,另聲請依法付與警詢、偵查、本院之全部卷證影本、警 詢、偵訊、證物光碟,並同意本院以付與卷證光碟代替卷證 影本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無代理人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 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 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 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 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偵查程序 所為之錄音、錄影,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2項所稱 之證物,而非屬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 影,此觀法院組織法該條規定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甚明。然偵查程序所為之錄音 、錄影資料,非僅受訊(詢)問人之錄音、錄影資料,亦包 括其他在場者之錄音、錄影資料,於技術上尚無法將受訊( 詢)問人與其他在場者之錄音、錄影資料分離,而提供複製 上開錄音、錄影資料之電磁紀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 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前段規定,應於執 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自應符合該條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始得為之。從而,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既係基於訴訟參 與人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訴訟權包含於審判中之卷 證獲知權所設,倘訴訟參與人非為行使其訴訟權,復涉及當 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自仍受個人資料保護法 上開規定之限制。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等罪提起公訴(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19號),經 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67號案件(下稱本案)受理,先 予說明。被告前揭被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代號AD000-A112199號之女子為本 案被害人,屬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經徵詢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侵聲字第20號卷第11至20頁),並斟酌 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 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 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從而,聲 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之訴訟參與既經本院准許如前,其聲請付與之本案 全部卷證影本、警詢、偵訊、證物光碟(聲請人未聲請付 與法庭錄音),經核均為本案卷宗及證物內容,依前揭規 定,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案卷證影本或 替代卷證影本之卷證光碟(含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其他證 物之錄音錄影光碟)。惟無辯護人之被告取得該等卷證或 證物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及前揭說明,本 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包含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訴訟外之利用等,均屬之,聲請人作為訴訟參與人, 亦應受此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2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PDM-113-侵聲-20-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NGOC ANH(中文名:阮玉英) 選任辯護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聲 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NGOC ANH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 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願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被訴之賭 博罪,請考量伊與配偶、兒女在我國共同生活,從事導遊工 作,願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作為替代,請解 除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 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依限制出境 出海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 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 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 羈押;被告係犯專科罰金之罪者,指定之保證金額,不得逾 罰金之最多額。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6、 第101條之2、第1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之限制 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 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性質上固亦屬拘 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1 01條之2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 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 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又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及出海之必要,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及出海之原 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限制出境,亦俱屬 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被告NGUYEN NGOC ANH(中文名:阮玉英)涉嫌於民國112 年3月至9月間,受同案被告吳喬莉招攬,以網路方式投注越 南539或越南六合彩,因而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網際網 路賭博罪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命自113年6月27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1001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先予說明。茲審 酌被告經起訴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網際網路賭博罪,被告 於113年10月7日訊問時已坦承犯行,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正值青壯,且具越南國籍,為逃避審判得輕易返回越南 居住,非無逃亡之疑慮;惟考量被告經起訴之罪名係最重本 刑罰金5萬元之專科罰金之罪,被告於偵、審程序均遵期到 庭,其本人領有導遊人員執業證,配偶為我國國民,兩人育 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乙○○( 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有其導遊人員執業證翻拍 照片、外國人居留資料、戶役政親屬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 被告在我國既有正當工作與家庭,倘提出與本案專科罰金之 罪上限金額同額之保證金,應無需再對其限制出境、出海, 爰命被告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檢察官雖稱本案尚未審結,被告尚有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惟考量前述本案起訴罪名、訴訟進行及被告配合程度 、被告家庭及工作因素,認被告既願提出保證金確保後續審 理、執行,應得以此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以衡平 公共利益之維護、司法權之行使與被告行動自由所受限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第121條、第101條之2、第1 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PDM-113-聲-2174-2024110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琪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3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琪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琪莉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居所內飲用威士忌3大口後,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16分許駕駛車 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 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行至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與建 國南路1、2段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 飲酒後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即此,貿然逆向駛至本案路口 ,適黃淑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 安區信義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本案路口,見狀閃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致黃淑英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左側髖部 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嗣員警獲報到場處 理時,發現黃琪莉有酒氣遂實施酒測,於同日12時5分許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黃淑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琪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77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證述(偵卷第17至19頁,調院偵卷第21至22頁)大 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 21、25、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含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談 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現場及車 損照片17張,偵卷第31至49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偵卷第29至30頁)、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調院 偵卷第2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若行為人酒後駕車過 失傷害人,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形,而已就「酒醉駕車」之行為依該規定處罰時,為避 免雙重評價過度處罰,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不再依同一事 由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3號同此見解)。本案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 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其涉犯過失傷害 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 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偵卷第43 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就其犯過失傷害部分,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 事故發生之重要原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 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 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竟於當日飲用酒類完畢、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即駕車上路, 本案復因逆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並致告訴人受 有本案傷害,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參以被告 於偵訊時雖已坦承犯行,惟依現有事證,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11至13頁);兼 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學、家 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

2024-10-29

TPDM-113-交簡-1139-20241029-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25號 原 告 鄭沛婕(真實年籍資料、地址詳卷) 被 告 鍾耀賢(真實年籍資料、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3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其案情確 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DM-113-附民-1225-20241029-1

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6號 原 告 蘇郁惠(真實年籍資料、地址詳卷) 被 告 張嘉家(真實年籍資料、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4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其案情確 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DM-113-附民緝-16-20241029-1

侵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侵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AW000-A11148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W000-A11148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W000-A11148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W000-A111484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被 告 AW000-A111484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 111年度侵訴字第9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案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DM-112-侵附民-35-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2號                         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42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36號),嗣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在我國寄送、收受 包裹均甚為便利,毋庸他人代為取件轉交,無正當理由提供 對價徵求他人前往便利商店代為領取包裹,極可能涉及以人 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情事,倘依詐欺集團指示領取包 裹並轉交,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 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仍為下列之 行為:  ㈠、與「鄭豐斌」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 年5月30日14時2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ie維 維」向高進益佯稱:借款徵信審核需交付提款卡云云,致 高進益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22分許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甲帳戶)提款卡寄 送至統一超商柯鑫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再由陳柏諺依「鄭豐斌」之指示,於110年6月1日4 時46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前 往該門市領取裝有本案甲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以不詳方 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㈡、與「鄭豐斌」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鄭豐斌」之指示,於同年6月2日8時51分許,駕駛車 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統一超商必成 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領取裝有黃怡 柔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乙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黃怡柔涉犯幫助詐欺、洗錢部分 ,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7號判決有 罪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後,以不詳方式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甲、乙帳戶後,即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各編號「詐騙情節」欄所示 之時間、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 別於各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甲帳戶或乙帳戶中,再由 同集團成員將贓款以各編號「轉匯時間、金額」或「提領 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層轉或提領一空,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高進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吳菊香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黃怡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蘇禹叡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柏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Q卷㈡第333、340頁),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Q卷㈡第35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進益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13至1 8頁)、證人即租用A、B車之和雲租車帳號申設人李謙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A卷第19至23頁,C卷第149 至152、581至584頁,D卷第193至194頁)、證人即告訴人黃 怡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另案準備程序時之證述(C 卷第189至191頁,E卷第2至3頁,F卷第53至57頁,G卷第49 至54頁)大致相符,並有「Allie維維」與高進益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2張(A卷第43至83頁)、和雲公司汽 車出租單、租車歷史紀錄查詢(A卷第33頁,C卷第622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蒐證照片共20張(A卷第3 7至41頁,C卷第608至614頁)暨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出處 」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 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 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陸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修正施行如該表條文內容欄所示。本案 甲、乙帳戶係用以收受詐欺贓款,已如前述,於修正前 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義之洗錢行為,被告出面 領取裝有本案甲、乙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亦屬參與洗錢 行為之分擔。本案所涉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B卷第37頁),於本 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倘按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倘按編號2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 上、7年以下;倘按編號3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如附表三編 號3所示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該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次修正僅新增該 條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並 未更動其餘各款要件,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 欺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可言,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現行法)。  ㈡、次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而蒐羅、使用人頭帳 戶以躲避追緝,需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以實現其 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 罪事實共同負責。是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然其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 其他成員實行詐騙之用,或配合提領贓款等行止,均係參 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實現,其中聽命或配合提領贓 款之舉,攸關所屬詐欺集團能否順利取得詐騙金錢,自亦 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歷程中之重要環節,為賺取報 酬而從事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乃兼為自己利益之計 算,以合同之意思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實現,所 為雖係於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 帳戶之後,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4 號、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 未洽,惟公訴檢察官業於112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時更正起 訴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正犯,而本院於審理時已 告知被告前揭罪名(Q卷㈡第352頁),被告亦自承指示其 領取包裹者為「鄭豐斌」,「鄭豐斌」後尚有別人指示( Q卷㈡第339至340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意旨就告 訴人高進益交付本案甲帳戶部分,並未記載本案詐欺集團 自其詐取該帳戶有何隱匿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該帳戶本 身)之構成要件事實,應認為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罪名並 不包含洗錢罪;追加起訴意旨就告訴人黃怡柔交付本案乙 帳戶部分,並未記載其因本案詐欺集團之說詞陷於錯誤, 且另敘明「告訴人黃怡柔另經判刑確定」,應認為此部分 僅係客觀事實之描述,並未起訴被告所為對告訴人黃怡柔 構成犯罪,附此說明。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與「鄭豐斌」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蘇禹叡因同一詐欺行為而多次 匯款,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 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共4次犯行,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 取簿手,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 影響國民對社會、人際間之信任;參以被告於審理時終坦 承犯行,惟並未與任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 態度;佐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Q卷㈡第 317至332頁)所示之素行;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休學之智 識程度、從事汽車業務、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妻已懷孕 、有年逾八旬之祖母須扶養之生活狀況(Q卷㈡第35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理由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另有數案經法院判 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Q卷㈡第317至3 32頁)附卷為憑,參酌前開裁定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 數罪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犯行共獲得1,500元之報酬(Q卷㈡ 第351頁),此部分即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映姿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春麗、郭昭吟、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卷宗對照表: 全稱 本判決該卷宗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160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29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135號卷 C卷(追加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36號卷 D卷(追加卷)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101001006號偵查卷宗 E卷(調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87號卷 F卷(調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1號 G卷(調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5號 H卷(調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I卷(調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7號 J卷(調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941號卷 P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2號卷 Q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9號卷 R卷(追加卷)

2024-10-28

TPDM-112-訴-352-2024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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