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宸寧
選任辯護人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47號、第648號,
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86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6382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
2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82、34580、72037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7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0987號、112年度偵字第6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宸寧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當事
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即非第二審法院之
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劉宸寧(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
就原審有關刑度諭知之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情(見本院卷第261-262頁),是認被告只對原
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
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將修正前第14
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為尊重
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
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
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附此敘明(然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
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本件量刑之因素
㈠法律變更: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第2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
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簡稱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理
中就幫助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3.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
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
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
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衡諸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為
政府嚴加查緝之重點犯罪,是被告「犯罪時」並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又本件被害人(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共12
人,被害總額達2,645,758元,被告僅與其中附表編號1、
3、4之陳玲華、王泰能、翁健明達成調解,關於陳玲華、
王泰能部分雖業已全部依照調解約定履行、對翁健明部分
則因尚未屆至約定履行期,而尚未給付,另與其餘之被害
人間迄今尚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再經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衡情本件已
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狀
,已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
仍嫌過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
自白洗錢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修正、適用,稍有不當;⑵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警詢、偵查雖均否認犯罪,嗣於原審中猶見反覆,但其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全部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
,又於本院審理中再與附表編號4翁健明成立調解(履行期
尚未屆至)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
店司小調字第5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
,是被告前開犯罪後態度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
量被告終能坦認犯罪,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
刑,容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主張其於本院自白而應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
予以撤銷改判。
五、撤銷原判決後本院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
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除本件外,尚無其他故
意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
之損害、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然尚未完全履行完
畢,對部分被害人迄今仍未賠償之情形,暨其自述國中畢業
(戶役政資料中記載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91頁)、
未婚而與母親、兄長同住,尚須扶養母親,目前從事餐飲業
、月薪約3萬6千元(見本院卷第274頁)之智識、生活、經
濟、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查被告除本件外,固無其他故意犯罪之紀錄,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案發迄今被告仍未能取得全
部被害人之諒解,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
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
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宸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647號、第64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071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786號、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382號、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4526號、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882號、第
34580號、第72037號、偵緝字第2375號、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30987號、112年度偵字第653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宸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宸寧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用
以收取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2月初至3月8日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某不詳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情節」欄所示之
時間、方式,對同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同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
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中,再由同集團成員將贓款以同編號「第二層帳戶-匯入
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方式轉匯一空,以掩飾
並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同欄所示之警察機
關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如附表一編
號1、4至6、8至12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同欄所示之警察機關及
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同欄所示之檢察機關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劉宸寧於準備程序時同意其證據能力(O卷㈡第71頁),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係遭案外人
張澄郁、沈曜揚、少年錢○龍搶走,人也被看管起來,伊沒
有要幫助犯罪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
各編號「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同編號「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
別於同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中,並由同集團成員
將贓款以同編號「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金額、方式轉匯一空等節,有如同表各編號「證
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佐,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
戶,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現今詐欺犯或不法分子為掩飾真實身分遂行不法,並避
免檢警查緝,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提款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以該帳
戶供收取、轉移對外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贓款等不法用
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
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自承為賺取
收入應徵工作而被要求交付帳戶,且因此曾主動上網查
詢何謂「人頭帳戶」,且了解此與詐欺犯罪有關(O卷㈡
第143至146頁),被告自已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被用以收取或移轉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
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2、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後,均係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有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證(出處詳附表),可徵本案詐欺
集團確已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申辦
金融帳戶網路銀行時需進行身分驗證,即需由本人臨櫃
或以金融卡、密碼透過自動櫃員機申請,若非被告主動
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或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或配
合臨櫃辦理,本案詐欺集團自無從輕易取得。又參酌前
揭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於111年3月8日開始有網路銀行
交易,應認至遲斯時本案詐欺集團已取得本案帳戶之掌
控權。
3、被告行為與非基於己意喪失金融帳戶管控者有異,且所
述事發經過前後不一,亦與客觀證據不合:
⑴、被告於111年4月4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
町派出所(下稱西門町派出所)報案稱:伊於111年3
月29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找工作,與張澄郁相約
於同年4月1日在捷運西門站6號出口旁之屈臣氏碰面
並前往附近之選物販賣機店2樓房間。後續張澄郁、
沈曜揚、少年錢○龍在房間內要求伊交付存摺、提款
卡,伊不從就遭對方命令半蹲、持球棒毆打,伊不得
已只好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伊手機交給他們
。張澄郁又要求伊提供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及
手機密碼,伊不從就遭其賞了兩巴掌,伊只好把密碼
都給他們等語(M卷第47至52、57至59頁)。
⑵、被告於112年2月2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
問時供稱:伊因為要找工作,帶著存摺、印章、證件
與對方在捷運西門站6號出口前的屈臣氏碰面,不料
對方見面後就把伊押走,把伊手機、印章、身分證、
健保卡、存摺及提款卡搶走,又用球棒逼伊說出提款
卡密碼等語(B2卷第27至29頁)。
⑶、被告於112年4月5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伊雙證件及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於111年3
月遭別人搶走,伊沒有告訴對方密碼,伊後來有去西
門町派出所報案,對方可能係拿雙證件或委託書去銀
行變更密碼等語(I2卷第29至31頁)。
⑷、被告於112年6月2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帳戶於111年
3月19日或20日遭張澄郁、沈曜揚、少年錢○龍連同伊
手機搶走,然後私刑逼迫伊講出密碼等語(O卷㈠第53
頁)。
⑸、被告於113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經受命法官
提示M卷之111年4月1日受理案件紀錄表)這是伊遭張
澄郁、沈曜揚、少年錢○龍毆打而報案時間,伊在此
之前已經被人家控制在桃園附近,限制自由近半個月
,伊也不知道如何報案等語(O卷㈡第72頁)。
⑹、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審理時供稱:伊於000年0月間因
失業找工作,因而聯繫上張澄郁,伊了解工作內容後
拒絕配合,他們就開始施加暴力,帳戶就被搶走,隔
天他們就來伊家喊伊名字把伊帶上眼罩嘴巴貼起來帶
走,帶到不知道哪裡跟10幾個人關起來,關了10幾天
後一個「小樂」的人就說伊可以走了,就用用同樣方
法把伊帶到中壢火車站,後續張澄郁、沈曜揚、少年
錢○龍又找上伊所以才發生西門那件事。(審判長問
:帳戶何時被取走?)2月。(審判長問:何時被看
管,看管到什麼時候?)伊記得伊3月5日人就被綁走
,出來時是3月15日或16日左右。(審判長問:剛剛
說交帳戶隔天就被看管,現在又說2月就被拿走帳戶
,3月才被看管,究竟時間為何?)2月底左右是了解
狀況,到3月初5日之前才發生奪走綁走情況。(審判
長問:3月如何被搶走帳戶?)他們來伊家樓下堵伊
,大聲喊伊的名字,後面就跑上來,在背逼迫之情況
下被抓出去。(審判長問:為何不報警?為何要開門
?)害怕,當時腦袋一片空白。(審判長問:是這時
候奪走帳戶就把你帶去看管嗎?)是,先帶到土城的
一個房間等語(O卷㈡第142至147頁)。
⑺、是被告就如何喪失本案帳戶管控之時間、經過,於歷
次警、偵、審所述不一,甚有所稱遭奪取帳戶之時間
晚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時間、解除
人身管控時間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入詐欺贓
款時間者,所辯已難採信,且縱如被告審理時所辯係
其於000年0月間應徵工作了解內容而回絕後,於同年
3月1日至5日間某日遭他人上門威逼,被告仍可選擇
閉門不應或報警處理,並拒絕交出本案帳戶資料,被
告既選擇配合交付,客觀上即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行為,且主觀上亦知悉該帳
戶可能被用以收取或移轉詐欺贓款並藉以掩飾並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如一、㈡、1所述,尚難以被
告稱其當時遭強暴、脅迫、拘禁等情,即認其欠缺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⑻、況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後,仍於111年4月1日與指稱搶
奪該帳戶之案外人張澄郁、沈曜揚、少年錢○龍等人
碰面,被告於同年月4日報案時,亦未向西門町派出
所提及於111年3月中旬曾遭拘禁等節,遲至113年間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方主張,已如前述,此部分事
實是否實在,自值存疑。而本院認該等事實之有無並
不影響被告主觀犯意,亦說明如前,是並無依被告聲
請傳喚案外人張澄郁、沈曜揚、少年錢○龍到庭作證
之必要。
4、是比對被告前揭辯詞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係基於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2月初至3
月8日間某日,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同一詐欺行
為而多次匯款,均遭本案詐欺集團以該表各編號「詐騙情
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而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
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1次提供帳戶之行為,侵害附表一所示13名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該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2項罪名,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併辦意旨所指如事實欄一涉及如附表一編號1、3至12所示
犯行,與起訴部分即事實欄一涉及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所示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
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㈥、被告所為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
差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障礙,致生
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實屬不該,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涉及本案帳
戶之受害金額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金額非低,犯
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僅曾與如
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各以2萬元達成和
解,偵、審期間多次翻異辯詞,犯罪後態度不佳;參以被
告除本案外,僅曾犯過失傷害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按紀錄表存卷可考(O卷㈡第113至118頁),素行尚非不良
;兼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內場
、曾從事泥作工程、月收入約4萬5000元,未婚,吳子女
,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依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
團而已實際取得報酬,故尚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
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張志杰、姜智仁、
江祐丞、林俊傑、黃筱文、鄭淑壬、張雯芳、黃佳彥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名堯、林安紜、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2905-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