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忠義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 年3月31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79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 條文亦準用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經查,本件係檢 察官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明僅就第 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92、270頁),故本案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非上訴範圍 ,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金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 仍一再辯稱要修理房屋致剪斷電線乙詞,顯係事後狡辯卸責 之詞,犯後態度不佳;況告訴人陳金洲所居住房屋電力輸送 電線,於民國111年6月20日為被告再次剪斷,迄今將近8月 餘無電力可用,導致告訴人生活極為不便,夜間摸黑度日, 造成告訴人精神上極大痛苦,而被告卻迄今拒不與告訴人和 解、妥善合理解決,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猶不知自我反 省,態度仍甚惡劣,原審判決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過輕,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 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 佳,其與告訴人為手足,卻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互 處,遽以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之方式為本案毀損犯行,使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等語,另衡以被告已於112年2 月6日僱工修復其毀損之電線,告訴人亦稱被告確有於上開 時間請人接好電線等語,兼衡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 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罰金5, 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固認被告供稱要修理房屋致剪斷 電線乙詞,顯係事後狡辯卸責之詞,且被告迄今拒不與告訴 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上開供述僅係陳明其為本案 毀損犯行之動機,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且本案被告與告訴 人間無法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業如前述, 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陳,均難謂有據。  ㈢復查,經本院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關於 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後之後續修繕情形,該處函覆略以:告 訴人於111年6月19日下午曾通報無電,本處即派員查看,發 現本公司線路遭剪斷,當下已修復;當日傍晚7時許,告訴 人再次進線通報無電,派員發現係因用戶糾紛致現場進屋線 遭剪斷而無電,因進屋線屬責任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產 權屬於用戶,應由用戶負責管理及維護,本處人員已當場向 告訴人說明需自行請水電業者修復等情,有該處113年4月3 日台中字第113117747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01 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 院簡上卷第278頁),原審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情事, 惟衡諸上開情形與原審認定被告自111年6月19日13時許剪斷 告訴人所持用之電線後,已於112年2月6日僱工修復其毀損 之電線等情,就告訴人因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而長期無法使 用電力而言,並無明顯差異,而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陳告 訴人因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而長期無法使用電力乙節,業已 為原審判決科刑時考量在案,是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 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輕,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郭姿吟、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19

TCDM-112-簡上-230-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麟 選任辯護人 王邵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9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 貳佰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玉麟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之昶穩資源 再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穩公司)之董事長,綜理該 公司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詎陳玉麟竟利用其持有昶穩公 司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於大豐 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9 日撥款新臺幣(下同)1255萬2738元至本案帳戶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前 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兆豐銀行寶成分行,自本案 帳戶提領現金500萬元及轉匯755萬元至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布袋過溝郵局帳戶(帳號詳卷),而將共計1255 萬元之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昶穩公司委由張巧旻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玉麟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500 萬元及轉匯755萬元至其申設上開郵局帳戶(下稱被告郵局 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之前我有以 昶穩公司名義分別向李其員、李美華、「蔡董」及錢莊借款 供昶穩公司使用,當時的財務長王志誠、總經理高臺麟對此 都知悉。我從本案帳戶所提領及轉匯的錢,都是拿去償還前 述昶穩公司對外之債務,我並沒有侵占等語。被告之辯護人 另為其辯護稱:昶穩公司之財務狀況不好,銀行亦不願貸款 ,故被告為了維持公司營運,於110年至111年間,至少已調 度5500萬元給昶穩公司用以支付票款、借款利息及人事支出 等費用。又昶穩公司向地主謝松茂購買土地之4500萬元價金 ,亦係被告向外借款支付。故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500 萬元及轉匯755萬元至其郵局帳戶後,款項均係用以清償先 前昶穩公司對外之債務,被告並未將款項供己花用等語。經 查: 一、被告為昶穩公司董事長,其於大豐公司111年12月9日撥款12 55萬2738元至本案帳戶後,於同日10時許,前往兆豐銀行寶 成分行,自本案帳戶領現金500萬元及轉匯755萬元至被告郵 局帳戶等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昶穩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臺中市政府111年12月28日 函及所附昶穩公司變更登記表、兆豐銀行112年3月21日函及 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 1年12月9日取款憑條及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9-13、17 -19、31-3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雖辯稱其有以昶穩公司名義向李其員借款,故本案款 項中有303萬元係償還李其員等語。然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昶穩公司是在110年年中 向李其員借款1500萬元,後來有償還250萬元,又再借了1 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惟證人李其員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1500萬元是我幫被告找金主,金主是曾俊綱, 曾俊綱實際上有借款,是否拿現金我不清楚,我只是中間 人,沒有當連帶保證人,這筆借款也有開支票,支票現在 應該在曾俊綱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5頁)。由此 可見,證人李其員並無所謂借款1500萬元給被告或昶穩公 司之事。   2.其次,被告之辯護人於偵查中所提書狀雖表示:被告係於 111年8月22日、9月30日向李其員調借200萬元、100萬元 ,並開立他卷第58頁兩張支票作為擔保等語(見他卷第84 頁)。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卻均未提及 上開向李其員借款300萬元並開立昶穩公司支票兩張之事 ,則被告究竟是否曾以昶穩公司名義向李其員借款多少金 額,顯屬有疑。又觀諸證人李其員於偵查中先證稱:111 年8、9月間我有借款300萬元給被告,他說錢是用在昶穩 公司。我是分2次交付現金給被告,被告嗣於同年12月一 次以現金還款300萬元等節(見他卷第169-170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於111年8、9月間曾陸續向我借 款300萬元左右,被告說是昶穩公司資金調度需要,我是 交付現金給被告,他說周轉約3、4個月後還款,後來大概 在12月還款。被告好像是還現金210萬元,剩下用匯款, 後來被告總共還款303萬元,其中3萬元跟昶穩公司無關, 好像是我幫被告買東西的錢。匯款部分,印象中被告是用 他自己的帳戶分2筆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3、168 、182頁)。可知證人李其員針對被告之還款方式,於偵 查中係證稱被告一次以現金償還3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 時卻改口證稱被告係償還共303萬元,其中210萬元係現金 ,剩餘款項則為匯款,且匯款中有3萬元與所謂昶穩公司 借款無關,顯見證人李其員前後證述內容並不一致。參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供稱:我在111年12月10日先拿2 10萬元現金還給李其員,同一日也有轉帳93萬元給李其員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嗣被告之辯護人於113年1月16 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中又改稱:被告係於111年12月9日 自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給李其員,於111年12月 10日拿現金210萬元給李其員,復於111年12月13日以被告 之新光銀行帳戶轉帳60萬元、30萬元給李其員等語(見本 院卷第59-60頁),可見被告對於其還款給李其員之歷程 ,前後供述內容亦不一致,且被告始終未表示其中匯款3 萬元部分與所謂昶穩公司之借款無關。審以證人李其員於 偵查中原證稱被告係一次以現金償還300萬元等語,嗣經 被告於本案起訴後答辯稱其以現金償還210萬元、匯款償 還93萬元,共303萬元等語後,方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為上 開證述,甚至證稱係因其前陣子剛好有送銀行貸款,就把 以前的存摺拿出來看,就看到被告有匯款償還93萬元等( 見本院卷第178頁)顯然不合常理之情節。由此益徵,證 人李其員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乃附和被告之詞, 無可採信。   3.況且,觀諸證人李其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我借款 交付的兩張支票是同一家銀行,但我不記得支票票號。我 無法確定他卷第58頁兩張支票是否就是當時被告交付的支 票。我是聽被告說他借款是要給昶穩公司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181-182頁),顯見證人李其員無法確認他卷第58 頁兩張支票是否為其所謂被告以昶穩公司名義向其借款時 所提供之擔保支票,且卷附上開兩張支票之付款銀行經核 亦不相同。又證人李其員所證被告借款係供昶穩公司周轉 使用乙節,乃其聽聞被告陳述,性質上與被告之供述無異 ,自無從作為佐證。基上,證人李其員本案所證其曾借款 300萬元給被告供昶穩公司資金周轉乙節,難認屬實。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雖又辯稱:我在111年8月至11月間,陸續向李美華借 款100萬元,是以昶穩公司名義借,有開公司支票給她, 故本案款項中有107萬元是還給李美華等語。然查:   1.被告之辯護人於偵查中所提書狀係表示:被告本案提領12 55萬元與所提出支票票面金額1100萬元尚有差額155萬元 之差距,係因其與李美華為熟識友人,故其向李美華借款 100萬元並未另外開立支票等語(見他卷第49頁)。由此 可見,被告就其向李美華借款時究竟有無開立昶穩公司支 票作為擔保,其於偵查中及本案起訴後之陳述,前後並不 一致。又證人李美華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於111年1 2月10日、11日匯款100萬元、7萬元給我,是償還借款, 好像100萬元本金,還有其他借款,被告會自己算利息給 我。被告說這筆錢是公司要用,但他用個人名義跟我借。 被告有開支票給我,他還我錢之後,我支票就還他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84-188頁),然而,針對被告借款之金額 ,其於同次審理時嗣又改口證稱:被告是分兩次向我借款 ,一次51萬多元,一次54萬多元,不是一筆100萬元,被 告有開立兩張與借款金額相同的支票做擔保。當時兩筆款 項我是用匯款交付被告等語(見他卷第191、195、197頁 )。足見證人李美華對於被告向其借款之金額,前後證述 並不一致,故其究竟有無借款100萬元或105萬餘元給被告 ,顯屬有疑。   2.再參以證人李美華復證稱:被告跟我借錢的時候說是公司 要用,但我不知道是哪間公司,我只知道他有跟別人合夥 開公司,但不太清楚他在公司做何職務。被告當時只說有 周轉需求,我沒有打電話到他公司確認公司是否有要借用 這筆錢。我不記得兩張支票上面有沒有公司名稱,我只確 定支票正面有蓋被告的名字等語(見他卷第193、196-197 頁),顯見證人李美華並不了解被告與昶穩公司之關係、 不記得被告借款時所交付之支票發票人是否為昶穩公司, 亦不清楚被告向其借款後款項是否確係供昶穩公司使用。 基此,證人李美華之證詞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屬實,無可採信。 (三)被告復辯稱:本案之1255萬元,其中100萬元係償還先前 為昶穩公司向「蔡董」借款餘額100萬元,之前借款時有 開立他卷第57頁上幅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作擔保;另70 0萬元則係償還先前向錢莊借款用以支付昶穩公司購買土 地之價金給賣家謝松茂,先前借款時有開立同頁下幅面額 300萬元、400萬元之支票2張作擔保等語。經查:   1.上開100萬元支票並未載明受款人,故本院自無從認定係 被告以昶穩公司名義開立予何人做何使用。其次,就上開 面額300萬元、400萬元之支票部分,經核黃麗娟所製作之 應付票據表格內係記載收票人為「謝茂松」(見他卷第99 頁),姑不論該表格所載「謝茂松」與賣家之實際姓名為 「謝松茂」(見他卷第87、93頁)不符,此部分證據亦僅 能證明被告曾以昶穩公司開立該2張支票給謝松茂,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為此向錢莊調借款項為昶穩公司支付700 萬元給謝松茂。   2.至於證人王志誠(即昶穩公司財務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昶穩公司向地主(即謝松茂)購買土地的價金4500萬 元,因為後來貸款沒過,都是被告自己付款,錢應該都是 被告用調的吧,因為被告的錢早期都已經丟到公司營運上 ,後面資金幾乎都是用調的。當時有開支票給地主,會叫 地主不要去提示兌現,會拿部分現金給地主,餘款再開票 給地主換取延後付款,之後再陸續把票換回來,最後尾款 大約是在111年年尾至112年年初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20 4-206頁)。然而,觀之證人王志誠所證被告資金「應該 都是被告用調的吧,因為被告的錢早期都已經丟到公司營 運上,後面資金幾乎都是用調的」,顯見其對於被告之資 金來源並不清楚,僅係臆測被告以借款方式取得資金,自 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何況,被告就其前曾向「蔡董」或錢莊借款供昶穩公司使 用,始終未提出任何借款契約、借據、本票或「蔡董」及 錢莊交付借款之相關資料,亦未說明其究係於何時將借得 之款項如何交付昶穩公司做何使用。是以,被告此部分所 辯難認屬實,委無可採。 (四)此外,證人王志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昶穩公司財務狀 況是虧損,被告主要負責昶穩公司資金調度。我不知道被 告是去跟誰借錢,他只有跟我說他跟很多人借,都要利息 ,我有交代他要以個人名義進公司做股東往來,我也有要 求會計小姐這樣做。昶穩公司的負債加上未收款可能4000 萬元至5000萬元。被告匯款5000多萬元至昶穩公司,應該 是外面借的居多,被告自有資金可能沒多少。後面被告也 有跟我借200萬元,說讓他先過票。111年7月28日開會時 ,被告的外債應該有3000萬元至4000萬元。被告向外借款 給昶穩公司使用,昶穩公司都沒有還被告錢。111年8月至 12月間,被告幾乎每天都在講外債要到期,每個月都是幾 千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1、210、217、220頁)。 然而,觀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如何把資金調到昶 穩公司,我們不會參與,因為我們只負責公司。被告到底 如何在外面借錢、如何調借給昶穩公司使用的周轉過程, 我都不清楚,這些都是被告跟我講的。被告到底拿哪一張 空白支票出去外面周轉資金給公司用,我也不清楚。股東 往來會計帳冊的登載紀錄我不要看,他們也不會拿給我看 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14-218頁)。顯見證人王志誠上 開所證關於被告有對外調借款項高達3000萬元至4000萬元 供昶穩公司周轉使用乙情,均係聽聞被告轉述,要不足以 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至於被告所提之匯款申請書 (見他卷第59-82頁),僅可見被告於110年5月18日至111 年9月12日間,曾以其郵局帳戶陸續匯款至昶穩公司之郵 局帳戶,惟該等款項之來源、性質或用途為何,並無其他 證據可資佐證,自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再者,被告雖另提出支票影本(見他卷第57-58頁)及會 計黃麗娟製作之應付票據表格(見他卷第97-100頁),欲 證明其有開立昶穩公司支票作為其為公司對外借款之擔保 ,嗣於還款後已取回支票。惟查,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固均 為昶穩公司,然其上均未記載受款人,且黃麗娟所製作之 應付票據表格中,除票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記載收 票人「謝茂松」似為賣家「謝松茂」外,票號0000000號 支票之收票人僅記載「250-150萬」,其餘支票之收票人 則均為被告。故本院要無從認定除收票人為「謝茂松」外 之支票究係開立予何人及其用途為何。況且,依證人黃麗 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清楚昶穩公司有無開立支票作 為擔保向民間人士調借現金。後期昶穩公司的印章全由被 告拿走,且被告有拿昶穩公司的空白支票,故支票就由被 告自己開,他會把開出去的支票拍照給我,我再做應付票 據的明細,因為被告是負責人,所以我沒有多問用途。他 卷第99-100頁的應付票據表格是我做的等語(見他卷第15 4頁),可知被告乃自行開立昶穩公司支票,證人黃麗娟 僅係依被告傳送之支票照片製作應付票據明細,其並不清 楚被告開立該等支票之原因。亦即,該等支票是否係被告 以昶穩公司名義對外借款擔保之用,借得之款項是否確供 昶穩公司使用,均屬不明。故此部分之證據亦不足以作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六)基上,被告確有利用持有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 於上開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500萬元及轉匯755萬 元至其郵局帳戶,且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將該等款項用於清 償昶穩公司對外之債務,足堪認定。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另辯護稱:本案帳戶之1255萬元係昶穩公司 消費寄託於兆豐銀行,乃兆豐銀行具有事實上支配關係,並 非昶穩公司所持有之金錢,故被告提領該等款項與侵占罪之 客觀構成要件不符等語。惟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係以執行業務之人,將其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物,變更 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即能成立。該罪關於「持有」之 重要性在於「有濫用危險的支配力」,因此該「持有」不以 事實上的持有為必要,法律上之持有亦應包括在內;執行業 務之人若就金融機構事實上所支配之不特定之金錢,處於得 自由處分該存款之立場者,在存款額度內即對之有法律上之 支配,而對該屬於存款之款項得以肯定該持有關係;況若從 存款亦屬於保管金錢方法之一加以思考,當不因將他人委託 之金錢存放在銀行帳戶內,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 屬消費寄託關係,即認該金錢非屬自己持有,而與侵占罪之 要件不符。經查,被告乃昶穩公司董事長,且依被告所陳, 當時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為其持有(見他卷第44頁) ,故被告自得本於昶穩公司與兆豐銀行間之消費寄託關係, 透過其所管領之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處於得自由處分本 案帳戶內款項之地位,堪認昶穩公司存放在本案帳戶之款項 乃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無訛。準此,被告於上開時、地, 以昶穩公司董事長身分,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自本 案帳戶提領及轉匯共1255萬元,且未供昶穩公司使用,顯係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昶穩公司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 予以侵占入己,核屬侵占昶穩公司之金錢甚明。是辯護意旨 此部分辯護,尚無可採,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行為,而同法之侵占罪 ,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 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 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 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乃昶穩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昶穩公司業務,乃從 事業務之人,則其利用持有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 將所持有之昶穩公司本案帳戶內之1255萬元易為己有,當構 成侵占罪,而非僅單純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侵 占上開款項,而未將之用以清償昶穩公司對債權人陳勝郎之 欠款,亦同時觸犯刑法第345條之背信罪嫌等語,容有誤會 ,附此指明。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昶穩公司之董事長,明知大豐公司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為昶穩公司所有,竟利用持有本案帳戶存摺及印 鑑章之機會,率爾為上開犯行,甚值非難;復斟酌被告侵占 之款項金額高達1255萬元,且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被告上開犯行所侵占之1255萬元,乃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TCDM-112-易-2826-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4791號、113年度偵字第58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69號), 本院合議庭認就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坤鴻與楊育姍曾為男女朋友,陳慶育係楊育姍之配偶,王 坤鴻於擔任職業軍人期間,因不滿陳慶育就其等間之民事糾 紛未待法院判決,即向王坤鴻所屬軍事單位申訴,而需辦理 退伍,又與楊育姍存有感情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傳送或表述如附 表所示之訊息或言論予楊育姍,並經楊育姍轉述如附表編號 2、3之內容予陳慶育知悉,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 育姍、陳慶育,使楊育姍、陳慶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王坤鴻被訴加重誹謗部分,業據楊育姍撤回告訴,由本 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王坤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育姍、陳慶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通訊軟體iMessage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內,多次以附表所示內容之訊 息及言論對告訴人楊育姍、陳慶育進行恫嚇,應認係出於單 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楊育姍、陳慶育之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分手後竟以上開方式 恐嚇告訴人楊育姍及其現任配偶陳慶育,發洩自身情緒,法 治觀念薄弱,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本案犯後坦認全部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完畢,告訴人2 人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聲請撤回告 訴狀2紙在卷可稽(易卷第49至51、55頁),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易卷第36頁);參以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 之量刑意見(易卷第37頁),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依與告訴人2人之調解條件履行完畢 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且積極填補本 案犯罪所生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內容 1 112年3月25日 12時30分許 以通訊軟體iMessage傳送右列內容之訊息 「我不會讓陳慶育好過,你不心疼我替我報仇,我也不會讓妳在公司好過,我手上也有不少東西,那就大家玉石俱焚。」 2 112年3月26日 12時53分許 以通訊軟體iMessage傳送右列內容之訊息 「那我被傷害的時候,我可不可以傷害你們殺你們?這不就是可能會發生的嗎?」、「那我能不能拿陳品樂來要脅你們,敢傷害我,不就該知道這些有可能會發生的嗎?」 3 112年5月10日 22時許 以撥打行動電話告知右列內容之訊息 「要請妳先生吃臺中名產慶記(子彈)」

2024-11-18

TCDM-113-簡-2074-20241118-1

勞安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勞安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國良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許旺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曾澤宏律師 被 告 華炬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鄭順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陳虹羽律師 被 告 游淳閔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061、334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古國良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許旺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華炬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 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 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四、鄭順成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 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游淳閔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國良、許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以及被告游淳閔、鄭順成 (兼被告華炬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古國良、游淳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死罪。被告許旺、鄭順成所為,均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 亡之職業災害罪。被告華炬工程有限公司為法人,應依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 (二)爰審酌被告古國良承攬住宅新建工程,經建築師鑑定後, 已知悉系爭工程旁之老舊鄰房並無地基,竟未事先妥為設 計開挖計畫、採取地盤改良或事先鑽探、試挖調查,亦未 設置防止鄰房倒塌之預防措施,即率爾委任被告許旺、華 炬公司分別派員至本案現場施作擋土結構模板、鋼筋綁紮 工程,以及委任翰強公司指派挖土機操作手至現場開挖溝 渠,並於現場指示開始施工之後隨即離去;被告許旺指派 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被告兼華炬公司負責人鄭順成指 派被害人吳長頴至現場施作,亦均未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而被告游淳閔受翰強公司指派至現場駕駛挖 土機開挖溝渠時,已知悉鄰房並無地基,亦疏未注意,緊 鄰鄰房邊緣開挖溝渠,終致鄰房朝系爭工地方向倒塌,造 成當時正在溝渠內施工之被害人3人死亡之結果,被告等 人所為均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等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 且被告古國良、許旺、華炬公司及鄭順成業與求償之被害 人家屬分別達成調解或和解,而被告游淳閔亦已與被害人 蔡榮豐、陳睿勝之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然就被害人吳長 頴之家屬方面,則尚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堪認被告等人 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許旺曾於110年間因職業災 害致死亡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游淳閔前無犯罪 紀錄等素行,暨被告古國良、許旺、鄭順成、游淳閔各自 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華炬公司之規模及 營收情形;再參酌被害人3人之家屬就有達成調解或和解 之被告均同意給予緩刑或最輕刑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古國良、許旺、鄭順成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緩刑之說明:   1.被告許旺、鄭順成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 便宜行事,致罹刑典,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許旺 業與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之家屬達成調解,被告鄭順成 亦已與被害人吳長頴之家屬達成調解,堪認被告許旺、鄭 順成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其等本案各自之犯罪情狀、調 解狀況及前科素行等,分別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且為使被告被告許旺、鄭順成確實記取教訓,並重建其等 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規定,諭知其等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各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及依同條項第 8款規定,命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等知所警惕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免再犯。此部分屬緩刑宣告附帶 之負擔,如其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特此說明。   2.至被告古國良部分,因其有另案甫經本院於113年8月22日 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於113年9月28日確定, 故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又 被告游淳閔雖無犯罪之前科紀錄,並已與被害人蔡榮豐、 陳睿勝之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然考量其仍未能與被害人 吳長頴之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能獲得原諒,故本院 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以示儆懲,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61號                   112年度偵字第33449號   被   告 古國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許旺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曾澤宏律師   被   告 華炬工程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             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 表人 鄭順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陳虹羽律師   被   告 游淳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何昇航於民國112年3月7日與家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家 宇公司)負責人古國良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家宇公司承 攬「何昇航住宅新建工程」(工程地點為臺中市○區○○段○○ 段00地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號,下稱 系爭工程),嗣經古國良於112年3月8日,以何昇航名義委 由臺中市建築學會指派建築師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 0號、9號進行鄰房現況鑑定,經謝侑霖建築師於同年3月18 日前往鑑定會勘後,發現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號建物 (下稱5號鄰房)未有地基,並出具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交 予古國良。古國良為避免損及鄰房結構,欲施作防護設施, 遂由家宇公司於112年3月間某日,委由許旺即奇立工程行至 現場施作擋土結構模板工程,許旺即分別僱用蔡榮豐、陳睿 勝至現場從事模板工作,每日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 00元、2300元;另由家宇公司於112年3月23日,與華炬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華炬公司)之負責人鄭順成簽訂合約書,以 4萬9713元價格委由華炬公司至現場施作鋼筋綁紮工程,鄭 順成則僱用吳長頴至現場從事鋼筋綁紮工作,每日薪資為28 00元,許旺、鄭順成及華炬公司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 第3款所稱之雇主。 二、嗣於112年3月30日8時許,古國良聯繫許旺、鄭順成分別指 派勞工至系爭工程現場施作模板組立及鋼筋綁紮工程,另聯 繫強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強翰公司)負責人游忠智(所涉 過失致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指派挖溝機操作手至現場 協助開挖土溝,許旺遂與蔡榮豐、陳睿勝共同前往系爭工程 現場,吳長頴、游淳閔則分別依華炬公司、強翰公司指示前 往工地現場,詎古國良已知悉5號鄰房建物並無地基穩固, 未能事先妥為設計開挖作業,且開挖前未採取地盤改良及設 置任何防止鄰房倒塌有效保護之相關預防措施,亦未委由專 任工程人員或相關執業技師,依土壤力學等原理妥為設計, 復未就開挖作業地點及其附近,施以鑽探、試挖或其他適當 方法從事調查及未訂定開挖計畫,據以執行前開模板組立及 鋼筋綁紮工程;另許旺、鄭順成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11條之1、第13條第2款、第133條第1項第1、3、4款規定 「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 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雇主使勞工於構造物或其他物 體之上方、內部或其周邊有發生倒塌、崩塌之虞之場所作業 者,應有防止發生倒塌、崩塌之設施」、「雇主對於模板支 撐組配作業,應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 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三、監督勞 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 效狀況。」,以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前 開規定,而依許旺、鄭順成之智識、經驗及能力,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許旺、鄭順成亦疏於注意,於施工現場未設 置任何防止鄰房倒塌有效保護之相關預防措施,亦未確實監 督蔡榮豐、陳睿勝、吳長頴配戴安全帽,即由古國良指示游 淳閔駕駛怪手挖掘土溝,並指示蔡榮豐、陳睿勝、吳長頴於 開挖後接續進行綁紮鋼筋、組立模板等作業,古國良、許旺 旋即先行離開現場,而游淳閔亦因疏未注意,駕駛怪手在系 爭工程現場緊鄰5號鄰房側進行開挖土溝,未能發覺鄰房地 基土壤流失,而依蔡榮豐、陳睿勝、吳長頴之指示,持續開 挖寬度約60公分、長約3至4公尺,深度約1.5至1.6公尺之土 溝,接續由蔡榮豐、陳睿勝、吳長頴在土溝內實施組立模板 及綁紮鋼筋作業之際,因5號鄰房年久失修,且未設有地基 及地基土壤流失,致5號鄰房建物往系爭工程現場方向倒塌 ,蔡榮豐、陳睿勝、吳長頴旋遭倒塌之鄰房磚牆壓埋,游淳 閔見狀則報警處理,經消防人員於同日11時15分許,救出蔡 榮豐並送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急救,因 腹部及下肢多處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於同日12時7分許 ,宣告不治死亡。另經消防人員於同日22時55分及翌日(即 112年3月31日)凌晨1時23分許,分別救出吳長頴、陳睿勝 ,並送往臺中醫院急救,亦因頭胸腹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 傷及胸腹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分別於同日23時3分及 翌日1時31分宣告不治死亡。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 暨蔡榮豐之家屬蔡德顏、蔡春南、蔡碧燕委由王嘉琪律師告 訴、陳睿勝之配偶李姵逸委由王俊凱律師告訴暨吳長頴之弟 葉育平委由楊宇倢律師、曾偉哲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古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古國良係家宇公司負責人,並於112年3月30日,在系爭工程現場擔任現場負責人之事實。 2.被告古國良確有委託臺中市建築學會,就系爭工程鄰房施作現況鑑定之事實。 3.被告古國良坦承於112年3月30日施工前,並未向臺中市政府都發局申報放樣勘驗之事實。 4.被告古國良坦承於系爭工程施作模板組立及鋼筋綁紮工程前,並未採取任何相關預防措施或計畫等情,惟辯稱:這個倒塌很意外,當初有建築師看過現場,房子都好好的,沒有異樣,是怕5號鄰房沒有地基,因為房子很老舊了,所以才會去做防護措施等語。 二 被告游淳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游淳閔坦承確有於112年3月30日上午,依強翰公司指示,前往系爭工程現場,駕駛挖土機開挖土溝之事實。 2.被告游淳閔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從工地後面開始挖,兩個板模工和綁鐵工會輪流下去測量深度夠不夠,夠了我就繼續往後挖,挖到一個程度他們就叫我先停止,他們會下去作業,我只能確定寬度是60公分,長度可能只有從後面往前挖3分之1到2分之1,多深我不清楚,因為那是他們去測量的;現場挖掘是要做防護措施,要把隔壁房子下面的土擋住,防止開挖時會坍方;我把挖土機退出來到工地門口,我人下來休息,給另外三名員工去施工,突然挖的溝渠上的牆壁就倒下來了等語。 三 被告許旺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許旺確為奇立工程行之負責人,並雇用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於112年3月30日上午,前往系爭工程現場施作板模組立工程之事實。 2.被告許旺坦承確有提供安全帽給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等情,惟辯稱:車上都有準備,我有要求他們配戴,但他們都不配戴,沒有戴安全帽的習慣等語。 四 被告鄭順成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鄭順成確為華炬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被告鄭順成否認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情事,辯稱:被害人吳長頴是我的下包,3月30日那天的工程不是華炬公司承攬的範圍,是古國良自己要做一個擋土牆的工程,我們的結構基礎是在4月8日才開始施作;古國良打電話給我,請我介紹一個員工去那邊做擋土牆鋼筋綁紮的工作,我就直接問吳長頴有沒有意願去,由他自己決定,當天薪資也是由古國良跟吳長頴去協調云云。 五 告訴人蔡德顏、李姵逸、葉育平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吳長頴確有於112年3月30日10許,在系爭工程現場施作綁紮鋼筋、組立模板作業時,因5號鄰房倒塌,而發生工安事故之事實。 六 證人何昇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何昇航確有與家宇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委由家宇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事實。 七 鑑定人謝侑霖建築師於偵查中之證述 1.鑑定人謝侑霖建築師確有於112年3月18日,前往5號鄰房進行鑑定,並製作鑑定報告書之事實。 2.本件鄰房鑑定之目的係作為施工前保存證據,避免施工前後造成鄰房損壞之事實。 八 證人廖玉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廖玉明係5號鄰房之管理人之事實。 九 證人王志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王志宏確有於112年3月29日下午,前往系爭工地現場進行放樣勘驗之事實。 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確有查扣被告古國良之智慧型手機1支之事實。 十一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中都建字第01868號建築執照 臺中市政府都發局於111年9月13日,就系爭工程准予核發建築執照之事實。 十二 中區平等段三小段何昇航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 家宇公司於112年3月7日與證人何昇航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家宇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事實。 十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被告游淳閔於112年3月30日10時43分,發現5號鄰房倒塌後,確有使用手機報警之事實。 十四 本署相驗筆錄3份、相驗屍體證明書3份、檢驗報告書3份、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3份 1.被害人蔡榮豐因施工時房屋倒塌,致腹部及下肢多處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死亡之事實。 2.被害人陳睿勝因施工時房屋倒塌,致頭胸腹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死亡之事實。 3.被害人吳長頴因施工時房屋倒塌,致胸腹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死亡之事實。 十五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6月16日勞職中4字第1121703177A號函文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全部犯罪事實。 十六 家宇公司與華炬公司簽訂之合約書 家宇公司與華炬公司於112年3月23日簽立合約書,由華炬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之事實。 十七 臺中市建築學會112年3月23日何昇航住宅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2筆新建工程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 系爭工程現場之5號鄰房,經鑑定後,其一樓外牆有混凝土保護層剝落及多處明顯裂痕、一樓牆面有混凝土剝落、二樓地板明顯塌陷、二樓天花板與牆面有明顯裂痕及油漆剝落、閣樓木作屋頂有老化頹靡等情形。 十八 被告古國良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臺灣大道一段-工務」群組訊息翻拍照片30張 1.被告古國良、許旺、鄭順成及被害人吳長頴均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加入左列工務群組之事實。 2.被告古國良在群組內表示,系爭工程於3月30日進行挖擋土柱及下午灌漿等進度之事實。 3.被害人吳長頴於112年3月30日9時35分許,將系爭工程現場挖掘溝渠、綁紮鋼筋等工程拍攝照片5張後,傳送至左列工務群組之事實。 十九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48張 警消人員接獲報案後,前往系爭工程現場勘察之事實。 二十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6月6日中市都工字第1120117868號函文暨施工計畫書 家宇公司於112年3月29日向臺中市政府都發局申報施工計畫書,惟該施工計畫書並未提及於5號鄰房挖掘溝渠施作擋土柱等工程。 二、核被告古國良、游淳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嫌。核被告許旺、鄭順成所為,均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雇主未有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危 害之必要安全措施,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 雇主未採取安全措施致生死亡職業災害之罪嫌。被告華炬公 司為法人,請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 條第1項之罰金。 三、至告訴意旨指稱被告古國良、游淳閔亦涉犯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之結果,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論處 等罪嫌,另指稱被告許旺、鄭順成就前開行為,亦涉有過失 致死等罪嫌,惟查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係指事業主或 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甚明。 本件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分別受僱於許旺之奇立工程行, 被害人吳長頴則受僱於華炬公司,已如前述,則被告古國良 之家宇公司及游淳閔均非屬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吳長頴 之雇主,自無從遽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罪責相繩;又本件系爭 工程之現場負責人係被告古國良,並由被告古國良聯繫被告 許旺、鄭順成派遣勞工至現場施作模板組立及鋼筋綁紮工程 ,則被告許旺、鄭順成尚無從預見5號鄰房於施工過程會有 倒塌之風險,參以被告許旺、鄭順成2人亦未在系爭工程現 場指揮被害人等人及游淳閔施工,自難認被告許旺、鄭順成 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亦難遽以刑法過失致死 罪責相繩。惟前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古國良等人 已提起公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4-11-18

TCDM-112-勞安訴-11-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4791號、113年度偵字第5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鴻被訴加重誹謗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王坤鴻與告訴人楊育姍曾為男女朋友 ,陳慶育係告訴人之配偶,其與被告間前有民事訴訟糾紛。 被告原為職業軍人,因不滿陳慶育向長官檢舉致頓失工作, 又與告訴人存有感情糾紛,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28日某日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y ysisabitch」帳號,在告訴人公開之IG「sandy.gowild」帳 號上留言「你開飛航是不是跟別人打炮?」等文字,使人產 生對告訴人品行不端之不良觀感,顯已損及告訴人之名譽。因認 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被告另被訴恐嚇危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以113年度簡字第2 074號判決判處罪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5月9 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年8月15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易 卷第49至50、5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3-易-1169-2024111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8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92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昀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昀潞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昀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 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案 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黃瑞柏受有傷害,所為實應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調解, 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稽;及參被告前無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衡 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交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11583號   被   告 蔡昀潞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1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昀潞於民國112年6月3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3段由東北往西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市政北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 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黃瑞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蔡昀潞見狀煞避不 及,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黃瑞柏上開機車左側 車身,黃瑞柏人車倒地後,再遭後方陳富森(涉嫌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 上,致黃瑞柏受有顏面部鈍挫傷合併多處擦傷、上唇撕裂傷 約1公分、上顎牙齦撕裂傷約0.5公分、左上、右上正中門齒 牙根斷裂、左上側門齒非複雜性斷裂伴隨半脫位、右上側門 齒脫槽等傷害。蔡昀潞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 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 訴追裁判。 二、案經黃瑞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昀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疏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與告訴人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跌倒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瑞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富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疏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與告訴人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跌倒成傷之事實。 5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5

TCDM-113-交簡-592-2024111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昀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昀峻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3時1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準備下車取貨,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隨時注 意後方有無行人、車輛經過,以避免發生碰撞,而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車門準備 下車,適告訴人林秀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廣福路由南往北方之方向行駛,行經該 處,不慎遭被告所開啟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門碰撞,因而人 車倒地,告訴人之上開機車與同方向左側由證人李宛瑾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 有腰部挫傷合併筋膜拉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 、雙側大腿及左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DM-113-交易-6-202411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委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 5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委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 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湯委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鄭伊健」、「1111」、通訊軟體 LINE暱稱「范雯欣」、「紅福營業專線客服」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 款之車手工作。湯委恩即與「1111」、「范雯欣」、「紅福 營業專線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3月至4月間,以LINE暱稱「范雯欣」、「紅福營業專線客 服」對江淑珍佯稱:加入LINE群組並下載投資軟體APP,即 可入金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江淑珍陷於錯誤,相約見面交款 。再由湯委恩依「1111」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佈 局合作條約」(其上印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 公印文1枚及「陳謙宏」印文1枚)及「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商業操作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各1張,並在上開收據之經辦人欄位偽造「張 子揚」署名及印文各1枚且填寫日期後,搭乘高鐵自板橋站 南下至臺中站復搭乘計程車,於112年12月27日8時32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與江淑珍見面,湯委恩佯為紅福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張子揚」,向江淑珍收取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佈局合作條約、收據交 付江淑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江淑珍、「張子揚」、「 陳謙宏」、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湯委恩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1111」之指示,將上開款項 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江淑珍因無法出金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淑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湯委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8、71至73頁、本院卷第55、6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淑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照片、商業 操作收據翻拍照片(偵卷第21至31、39頁)、告訴人手機內 之LINE頁面及投資頁面截圖(偵卷第34至35頁)、告訴人與 「范雯欣」、「紅福營業專線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41至44頁)、佈局合作條約翻拍照片(偵卷第38頁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45、47至4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偵卷第4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 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 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 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應認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 ,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為時法及現 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 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 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  ⒋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夥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佈局合作條約」(審諸該「佈局合作條約 」之名義人為告訴人及「張子揚」,非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該合約性質應係私文書)、「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 操作收據」上如附表所示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1111」、「范雯欣」、「紅福營業專線客服」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 犯之所得在內;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 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若 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 6號、第24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41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所得財物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固合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惟被告就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遂行詐欺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 以30萬元達成調解,承諾自116年1月起分期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處於受指揮之分工角色及參 與情節、被害人受損金額、被告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被告另有多次詐欺犯罪紀 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如附表「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㈡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係被告為 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且係被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而為犯罪所生之物,惟該等私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 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 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就附表編 號2所持用偽造「張子揚」印文之印章,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96號判決宣告沒收(參該判決附 表編號4),此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6頁),並有上 開判決存卷可佐(本院卷第31至41頁),爰不於本案重複宣 告沒收。  ㈢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67頁),卷內亦乏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向告訴人 收取之款項,被告已轉交上手,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所有或 管領,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卷證出處 1 偽造之佈局合作條約(日期112年12月27日) 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公印文1枚、「陳謙宏」印文1枚 偵卷第38頁 2 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日期112年12月27日) 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張子揚」印文1枚、「張子揚」署名1枚 偵卷第23頁、第39頁上方

2024-11-14

TCDM-113-金訴-2824-2024111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堉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6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9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堉慧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堉慧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趙堉慧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僅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 ,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爰審酌被 告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致使詐欺集團得 以利用其帳戶取信告訴人等匯入款項,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害 金額,不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 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使告訴人受騙匯入的款項,經轉出後 ,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更造成其求償上之困難,被 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再參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所詐騙之金額;及衡酌被 告之前科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光電業、勉 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67號   被   告 趙堉慧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堉慧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月8日0時18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新忠貞門市內,將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影本(上有提款卡密碼)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on銀行融資 代書代辦」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3帳戶之提款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蔡美華等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 項之真實流向。嗣蔡美華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蔡美華、李慧瑢、林章洲、林彩卿、林珠珍、呂佳昉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堉慧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交付、提供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寄出資料貨態查詢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蔡美華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美華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⑶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蔡美華等人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被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遭提領之事實。 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 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 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 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 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 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核被告所 為上開犯罪事實,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觀諸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Jason 銀行融資代書代辦」間對話紀錄,內容確係「Jason銀行融 資代書代辦」之人向被告說明貸款方式,並表示需要親自至 臺南將合約書、影本資料、金融卡等交給會計,在被告詢問 可否快遞寄出後,要求被告寄至超商,方能取得貸款等情, 堪認被告辯稱係欲貸款而誤信對方說詞提供帳戶資料等情, 非屬無據,是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主觀上 有何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犯意,自難 僅憑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之客觀事實,即謂被告對 於他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 或認被告有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之主觀犯意,而遽以幫助詐 欺等罪責相繩,是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 擬貨幣/第三方 支付帳號 1 蔡美華 假投資 113年1月11日10時56分許 20萬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慧瑢 假投資 ①113年1月10日9時25分許 ②113年1月10日9時27分許 ③113年1月10日9時3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章洲 假投資 113年1月10日12時42分許 30萬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彩卿 假投資 113年1月11日9時22分許 12萬6,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珠珍 假投資 113年1月10日9時11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呂佳昉 假投資 ①113年1月11日13時33分許 ②113年1月11日13時35分許 ③113年1月11日13時3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4

TCDM-113-金簡-707-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1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木榮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木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陳木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 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 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 實害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 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放火之地點,係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地 下人行道,屬公眾往來之場所,且除引燃之行李箱、棉被、 衣物經燒燬外,火勢並已延燒至地下道牆面等節,有現場蒐 證照片及監視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在卷可參(偵卷第31-43頁 ),自客觀事實及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若該火勢未及 時撲滅,確有再延燒之可能,客觀上已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縱經 人及時發現而滅火,始未釀成鉅災,仍屬致生公共危險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自身情緒,竟放火毀壞他人財產, 且造成公共安全上之危險,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能獲取被害人之諒解或與之達成 調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被 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貧寒、需要扶養身心障礙 友人小孩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42頁),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24號   被   告 陳木榮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木榮因與張展業素有嫌隙,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 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8日上午7時40分許,在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臺中榮民總醫院地下人行道,以 自備打火機點燃塑膠袋以引燃張展業擺放於地下道牆面旁之 行李箱、棉被及衣物,致該地下道西側中間附近之牆面貼覆 壁紙受燒燒失,裸露磁磚牆面受燒變色、剝落,而張展業之 行李箱、棉被及衣物亦均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行經該地 下道附近之民眾邱慎之聞及煙味,發現地下道走道著火後, 隨即持滅火器撲滅火勢,始未繼續延燒。復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畫面,通知陳木榮到場,查扣其所有打火機1支,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木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展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張展業素有嫌隙,故將證人張展業擺放在上開地下道內行李箱之衣物放火燒燬之事實。 3 證人即臺中市養護工程處工程員吳品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本件火災係因被告在放置行李箱之位子點火,導致行李處起火燃燒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縱火造成該處地下道牆壁被燻黑,地磚1片破損,共損失新臺幣5,000元之事實。 4 證人即發現本件火災之民眾邱慎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邱慎之於案發時間自地下道附近之機車格聞到煙味,即趕往該地下道查看,發現該地下道之正中間走道已經著火,旋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大廳持滅火器撲滅火勢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1月1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81597號函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各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持扣案之打火機1支縱火之事實。 ⑶被告引燃火勢燒燬張展業所有之行李箱、棉被及衣物,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 6 民眾報案紀錄1紙、現場照片2張、扣案打火機照片1紙、被告逃離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悠遊卡搭乘紀錄表1份、地下道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及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木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扣案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2024-11-14

TCDM-113-訴-983-20241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