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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業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486號、第2605 至2608號、第2735號、第2801至2804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79至 281號、第827號、第991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業庭對劉青倚、詹悅荻、林志宜、翁中為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 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 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 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 ,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 )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 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 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 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 (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 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 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法院之得對於具體案件,具有 審判之職權,本訴訟制度之原則,蓋有訴訟關係在,此項訴 訟關係,係由於訴訟繫屬而得,訴訟繫屬,除因訴之撤回外 ,一經法院為終局判決即不存在,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 訟之原則,實體上二重判決之後一確定判決,固屬重大違背 法令而為當然無效判決之一種,其內容雖不生效力,但並非 不存在,仍具有形式之效力,如經提起非常上訴,應將二重 判決撤銷,予以糾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19號判決 意旨參照)。二、被告前因於111年9月6日前某日加入某犯 罪組織,與身分不詳之商戶、機房人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與其他身分不詳之組織成員 使用。其後由身分不詳之機房成員以「假投資」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編號13、14、16、17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 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匯、提款之方式輾轉取得款項, 之後組織成員要求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至第一銀行興嘉分 行,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結清,提領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新台幣(下同)110萬9,127元,再交予組織成員,被告並 分得其中20萬元等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案件於112年5月3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嗣於案件審理期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復以被告於111年9月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 戶進行詐騙,使附表編號13、14、16、17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後,集團成員再行轉匯至其他金融 帳戶而提領殆盡等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28日繫屬 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嗣嘉義地院於112 年9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8號(下稱前案)判決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112年11月7日 確定,臺南地院則於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8 號(下稱本案)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113 年1月3日確定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5月3日南檢和誠112營偵827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其上之臺南地院收文章、嘉義地檢112年8月28日嘉檢松正11 2偵緝373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上之嘉義地院收文章及臺 南地院、嘉義地院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三、本 案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四罪,本件係針對附表編號13、14、16、17所示 被害人之犯罪事實提起非常上訴)、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雖與被告於前案判決確 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罪名不同,然認定被告 交付帳戶之時間、帳戶資料均相同,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被告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收款帳戶,施用詐術詐得金錢 之被害人、匯款時間、款項等事實均相同,惟本案判決更認 定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被告復有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予集團 成員之行為,是兩案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 僅是幫助犯與共同正犯之差異。而幫助犯與正犯乃法條競合 之補充關係,被告幫助他人犯罪後,進而實行犯罪行為,本 應僅論以該罪之正犯,嘉義地院於判決時因不知尚有其他潛 在事實,即被告尚有參與提領款項轉交上手之詐欺、洗錢之 正犯行為,故未能全部呈現於判決之犯罪事實欄,然前案既 先於本案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前案未審判之上開潛在 事實。縱使本案相較於前案更早繫屬於法院,惟前案判決既 先確定而發生既判力,其效力及於全部,即及於本案之犯罪 事實。則本案既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自應對被告為免訴判 決之諭知,惟原判決就此部分遽為實體之科刑判決,自有違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貳、本院按: 一、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所謂同一案件,係指 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 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如 想像競合犯),事實是否同一,係以其基本社會事實為判斷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 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 ,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 (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林業庭前因於民國111年9月6日前某日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與該集團其他人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第一銀行帳戶)予其他集團成員使用後,即由身分 不詳之機房成員以「假投資」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劉青倚 、詹悅荻、林志宜、翁中為(下稱劉青倚等4人,另尚有被 害人林晉鴻受騙,分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至17)匯款至前 開帳戶,之後集團成員要求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至第一銀 行興嘉分行,將本件第一銀行帳戶結清,提領帳戶內劉青倚 等4人匯入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10萬9,127元,再交予集 團成員,被告並分得其中20萬元之事實,前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於112年5月3日繫屬於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下 稱本案)審理。嗣於本案審理期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復以被告於111年9月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本件第 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進行詐騙,使劉青倚等 4人(另尚有被害人鄭玉如受騙)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本件 第一銀行帳戶後,集團成員再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提領 殆盡等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28日繫屬於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398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尚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及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於112年11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臺南地院 就本案則於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判決被 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 一般洗錢)共5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為相關犯罪所得沒收 之宣告,於113年1月3日確定在案。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前案判決之罪 名(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與本案之罪名(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不同,然上開二案均認定被告 係提供本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帳戶之 時間亦相同,且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為收款帳戶,施用詐 術詐得金錢之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款項等犯罪事實(劉 青倚等4人部分)均相同,僅本案判決認定被告除提供帳戶 資料外,復有提領帳戶內被害人之款項交予集團成員,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論以共同正犯。非常上訴意旨因認 上開二案關於被害人劉青倚等4人部分(即如非常上訴書附 表編號13、14、16、17所示),其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 為同一案件,尚非無據。   ㈡本案臺南地院於112年11月28日判決時,前案業經嘉義地院於 同年11月7日判決確定,雖嘉義地院於判決時未認定被告有 其他潛在事實,即被告尚有參與提領款項轉交上手之詐欺、 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未能全部呈現於判決之犯罪事實欄,然 既先於本案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前案未審判之上開潛 在事實。本案關於劉青倚等4人部分,既為前案判決效力所 及,依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之諭知,始 為適法。乃臺南地院失察,仍就該部分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 ,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 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對劉青倚等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撤銷, 改判諭知免訴,以資救濟。至被告對被害人林晉鴻(即如非 常上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犯罪而經原判決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部分,非常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 法,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非常上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地、金額 13 劉青倚 假投資 111年9月6日13時35分、13時41分匯款5萬元、5萬元 111年10月11日13時21分,在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425號第一銀行興嘉分行提領110萬9,127元 14 詹悅荻 假投資 111年9月6日12時40分匯款25萬元 同上 15 林晉鴻 假投資 111年9月6日22時44分、22時44分、22時45分匯款5萬元、1萬元、4萬元 同上 16 林志宜 假投資 111年9月7日12時26分匯款50萬元 同上 17 翁中為 假投資 111年9月8日0時0分匯款100萬元 同上

2024-11-06

TPSM-113-台非-155-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26號 上 訴 人 黃國智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70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202號,112年度 偵字第5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國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之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5 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購毒者關 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惟此 項補強證據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 況證據,只須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購毒 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比較,定其取捨,是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能相容 ,法院採信其中部分證言,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其判決 理由僅就採用某部分證言加以說明,而未說明捨棄他部分證 言之理由,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其有於附表一 編號1至5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物品予購毒者駱姿惠,並有 收取駱姿惠以匯款及現金等方式交付之款項,如附表二至六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確為其與駱姿惠間之對話等事實)、證 人駱姿惠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為關於上訴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販毒行為之證言,佐以與駱姿惠供述相符之證人楊 家淳(駱姿惠之男友)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言,以及卷附上 訴人住處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二至六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即上訴人與駱姿惠間聯繫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毒品 交易之對話內容)、存款交易明細(駱姿惠以匯款方式將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毒品價金交與上訴人)等相關證據資 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敘明:⒈ 駱姿惠偵查及第一審所為證詞前後一致,如何與楊家淳之證 詞、上訴人住處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二至六通訊監 察譯文及存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符,足資補強駱姿惠此 部分所述真實可信。⒉如何憑以認定上訴人有營利意圖之證 據及理由。⒊就上訴人所為其販賣予駱姿惠之物為精油,而 非毒品,駱姿惠是因為之前有積欠其債務,且由楊家淳擔任 保證人,唯恐遭其催討債務,駱姿惠、楊家淳(下稱駱姿惠 等2人)始設詞誣陷其販毒之辯詞,及其所提出之精油及沉 香照片、托運單、對話紀錄、臉書截圖、其於民國111年3月 17日與楊家淳間對話內容譯文及借款還款協議書等證據資料 ,如何均不足採納等旨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 佐證,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無悖 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僅以駱姿惠之單一陳述為據,且駱姿惠 等2人之證述相互矛盾,原判決僅憑駱姿惠等2人所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證詞,未考量駱姿惠等2人與上訴人有債務糾紛, 而有高度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存在,亦忽略駱姿惠等2人所述 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且上訴人實際上是販賣精油予駱姿惠 ,駱姿惠施用毒品是為了達到放鬆的目的,恰與精油之療效 相符,足見上訴人所辯並非不可信,況上訴人並未遭查獲任 何違禁物品,顯非毒販,原判決未予審酌此等對上訴人有利 之證據及事項,遽認上訴人有罪,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 則、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及判決理由不備、所載理由矛 盾之違法等語。  ㈢惟原判決已說明駱姿惠等2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如何 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而屬可採,及上訴人主張駱姿惠等2人 與其有債務糾紛而設詞誣陷之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甚詳。 既已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定其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縱 未再就駱姿惠第一審所為不相容之有利證言詳敘取捨判斷之 理由,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亦非僅憑駱姿惠之證述 ,無其他證據補強,即為上訴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核無 違反證據法則、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及判決理由不備或 矛盾之違法情形。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 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有調查可能之 證據而言。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 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 法。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 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為刑 事訴訟法第196條所明定。再者,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得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 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傳 喚楊家淳作證一節,已敘明:楊家淳已於第一審到庭行交互 詰問,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已獲確保,本件事證已明,如何 無再為傳訊必要之理由。上訴意旨持憑己意指摘原審未再傳 喚,有所違誤,仍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提出駱姿 惠之自述聲明狀及楊家淳之自白書等新證據資料,主張其並 未販賣毒品予駱姿惠等語。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4026-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 上 訴 人 李東凱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5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李 東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 個人資料(尚犯無故開拆及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竊盜)罪 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關於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 理由。   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 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 、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之蒐 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 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甚明。非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 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 他人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至該法第 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 上之利益;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 益(本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者,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 法。 四、經查: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凱筠之證述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 採證報告、扣押物品照片、上訴人所有扣案隨身硬碟之資料 夾畫面截圖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 之認定。並說明上訴人因認告訴人製造噪音,心生不滿,竟 竊取信箱內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帳單及蔡兩諺(告訴人之配 偶)所有之水費通知單,未經同意予以開拆上開信函之封緘 。該信用卡帳單上載有告訴人繳交保險種類、保險費相關金 額,水費通知單上載有蔡兩諺住家之水表表號、用水度數、 水費等資訊,均涉及告訴人夫妻個人財務信用狀況之隱私資 訊,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應受該法規範之個 人資料。上訴人透過開拆信函取得其等之個人資料,為個人 資料保護法所稱之「蒐集」行為,復以筆記型電腦將信函掃 描後存檔至電腦、隨身硬碟等裝置內,歸類於名為「仇人」 之資料夾下「黄凱筠」之資料夾內,屬同法所規定之「處理 」行為。上訴人未得同意而非法蒐集、處理告訴人夫妻之個 人資料,侵害他人隱私,主觀上自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復就上訴人辯稱:其有習慣將帳單掃描,係因社區管理員 分信錯誤,其拆完告訴人之信件並掃描後,才發現是別人的 帳單,覺得既已掃描完畢,即未刪除等語之辯解,如何不足 採納,亦均敘明論斷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 符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以本件信用卡帳單及水費通知單,係因大樓管理員分派信件 時誤放入上訴人之信箱,其依習慣先予掃描後始發現係告訴 人夫妻之文件,但因雙方鄰居相處本不和睦,致疏失未予刪 除,並非故意為之,亦無損害告訴人夫妻利益之意圖等語。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 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㈡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其他妨害電腦使用等告訴事實部分,雖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有處 分書在卷可稽。惟與本件上訴人被訴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判 斷無涉。上訴意旨執此主張上訴人並無損害告訴人夫妻利益 之意圖,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觀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認定敘明上訴人意圖損害他人之 利益,無故開拆信函「蒐集」取得告訴人夫妻之個人資料, 再以相關設備掃描、儲存而為個人資料之「處理」等情(見 原判決第1頁、第4至5頁),並未認定上訴人尚有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條第5款所指之「利用」(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 理以外之使用)行為。而上訴人對本件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處 理,並未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與該條規定有違,自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處罰。原判決 論處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處理個人資料罪刑,並無違誤。雖原判決理由內誤引用同 法第20條第1項關於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利用」之法條 ,及贅為相關說明(見原判決第4頁)。然依憑前後相關文 字敘述,或綜合全文內容判斷,此部分瑕疵並不影響於事實 認定、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與判決前後理由矛盾之違法情 形,仍屬有間。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另以:  ㈠扣案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係上訴人花費金錢購入,供日常 生活、職業工作使用,係維持生活條件所必要,且僅使用該 電腦掃描本件信用卡帳單及水費通知單,並將檔案(下稱本 件掃描檔案)存放於扣案之創見廠牌隨身硬碟(藍色、紫色 各1個)內,上開電腦及隨身硬碟內尚有上訴人之大量個人 檔案。本件掃描檔案非屬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財產所得資 料、健康醫療紀錄等高密度保護資料,僅屬低密度保護資料 ,參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揭櫫之保護與審 查標準,對其保護之密度應較低,依比例原則,縱有違反亦 不應受過苛嚴厲非難。本件若宣告沒收電腦軟硬體及相關程 式,勢必影響上訴人之生活、職業、工作甚鉅,顯有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情事,逾越比例原則及必要性,且沒收上 訴人之個人檔案,除侵害其工作權,亦屬對於其資訊權之不 當侵害。原審就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硬碟均予沒收,即有違誤 。  ㈡上訴人主張:筆記型電腦內既無本件掃描檔案,該電腦(含 硬體、各種程式及龐大檔案)即應全部發還上訴人而不得沒 收。就隨身硬碟內各儲存之本件掃描檔案,應採分離沒收方 式,即刪除該檔案後,將硬碟發還上訴人。若仍執意要沒收 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硬碟,則應由上訴人複製取回內存之其他 個人檔案,此於技術上亦非不可行等語。 六、惟查:    ㈠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所謂「供 犯罪所用之物」,指用以促成、幫助行為人(正犯或共犯)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物,包括積極促進犯罪實現或消極排除 犯罪實現之阻礙者而言,並不以「專門」供該次犯罪者為限 。凡於個案依經驗法則判斷,對於促進該次犯罪具有關聯性 、貢獻度者,即屬之;至關聯性之高低,俱不影響其犯罪工 具之性質,僅係供作為宣告沒收與否之裁量事項。蓋財產權 固為憲法所保障,惟倘若財產權人以犯罪方式行使其財產權 ,已悖離財產使用之社會義務,逾越憲法保障財產權之範疇 ,而屬權利之濫用,對之宣告沒收,自具有干預之正當性。 而犯罪物之沒收,除對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權決心之 訊息,對財產權人濫用其權利,產生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 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基此,事實審法院對被告所有之物, 認為對於實現本件犯罪具有關聯性,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宣告 沒收,倘無違經驗法則且非濫權裁量,自無違法可指(本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雖明定:「宣告前二條(指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然法院於諭知相關沒收時,受宣告人是否有 本條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 決意旨參照)。倘無裁量違法、怠惰或濫用裁量權限情形, 即不能以原審未適用本項規定酌免沒收,執為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㈡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為與其前述上訴意旨所示類似或相 同之抗辯及主張,並以第一審判決未將其個人檔案分離排除 ,逕將全部儲存裝置沒收,指摘第一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其沒收顯有違誤 ,且不符比例原則等語。然查,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所辯及 主張何以並無足取,已說明: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及藍色 、紫色隨身硬碟各1個,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係以該筆 記型電腦掃描告訴人夫妻之個人資料,再將本件掃描檔案存 放至上開藍、紫色隨身硬碟內,故該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硬碟 ,均係供上訴人犯罪所用之物,至上訴人掃描後存放至隨身 硬碟內之本件掃描檔案電磁紀錄,為其犯罪所得,各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至該筆記型電 腦及隨身硬碟中,除前述得沒收之電磁紀錄外,尚有上訴人 之個人檔案等其他電磁紀錄,惟審酌電磁紀錄相較於紙本文 件,具備長時保存性、容易匿蹤性、可得加密性、數據回復 可能性、增刪無痕性、無限複製性等特徵,其本質大不相同 ,需有相應之合適處置。如應沒收之電磁紀錄,不連同載體 (附著物)併為扣押,等同留下此等電磁紀錄日後被複製轉 存或散布於外之安全漏洞,故應認本件於宣告沒收時,上訴 人之個人檔案等電磁紀錄與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硬碟(包括電 磁紀錄)不可分離,亦應併同沒收,且予以沒收具有刑法上 之重要性,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故均沒收等旨(見原判 決第6至8頁)。就上訴人之筆記型電腦、隨身硬碟等財產, 如何與實現或促進本件犯罪具有關聯性,何以應予宣告沒收 ,已詳述其裁量論斷所憑之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關於應否 沒收,及是否適用過苛條款酌免沒收等裁量職權之行使範圍 。其所為之判斷與裁量,未逾越法律沒收規定之目的,亦難 謂有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尚不得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就此仍為爭執及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 由。至上訴意旨稱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硬碟中有與其日常生活 或工作職業相關之重要檔案等語,倘屬實在,則非不可參酌 本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 行時,聲請檢察官如何於不影響此部分沒收執行之前提下, 審酌是否據以准許上訴人為適當而必要之作為(例如拷貝或 取回相關檔案等),附此敘明。 七、依上所述,本件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之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無故開拆及隱匿 他人之封緘信函、竊盜部分,原判決係論以刑法第315條前 段、第320條第1項之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 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 ,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407-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 上 訴 人 林鈺婷 柳宇呈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296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81、225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  ㈠經審理結果,援引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林鈺婷所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等說明,認定林鈺婷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 、二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以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林鈺婷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5罪刑(其中附表編 號1部分,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下 稱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至5部分,尚犯一般洗錢罪), 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㈡以上訴人柳宇呈經第一審以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附 表一所示加重詐欺5罪刑(尚犯一般洗錢罪),並定其應執 行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後,經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柳宇呈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柳宇呈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駁回檢察官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原判決認第一審關於林鈺婷部分之量刑,已以林鈺婷之 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含林 鈺婷上訴意旨所述其犯罪動機、目的、涉案情節,及於第一 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等情),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 量權,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所定刑期,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 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決 予以維持,要難指為違法。林鈺婷上訴意旨泛以其因受男友 即共犯黃宥祥之感情因素而涉犯本案,非出於自己意願或貪 圖私利,請考量其涉案情節較輕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有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事由,從輕量刑等語。核 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 依憑己見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允許上訴人僅針對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一部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後, 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只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一 編號3所示柳宇呈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因 而只針對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之刑之相關事項, 以第一審論斷認定之事實與罪名,作為罪責判斷即科刑之評 價基礎。柳宇呈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以:其係遭受其他 共犯暴力脅迫、恐嚇、利用,才帶著妻小做詐騙,有其他受 害人可作證,監視器錄影亦未全部調取,其因此案在警局要 自殺等語。核係就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且未據提起第二審上 訴表示不服,非屬第二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於提 起第三審上訴時,再為爭執主張,顯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 由。 五、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柳宇呈於法律審之本院,始聲請傳 喚受害者妹妹到庭作證。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林鈺婷、柳宇呈(下稱上訴人2人)之上訴皆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林鈺婷 請求從輕量刑,本院無從審酌。另上訴人2人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惟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 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44條第1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所定數款加重情形 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惟上訴人2人犯 本件詐欺取財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亦無前述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上訴人2人並未就本件 犯行自首,亦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無應否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於犯罪後自首)、第47條(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之 問題。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本旨 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094-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 上 訴 人 林庭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 訴字第709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 91號、109年度軍偵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庭旭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與 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 由。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是指其陳述自身 前後不符,其前甚為詳細,於後則簡略,亦屬之。所謂「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有其可信 之特別情況而言。是否有此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 時之各種外部情況,就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 性為審酌予以判斷。而該陳述者是否因時間之經過導致記憶 力減退;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 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等,均 屬判斷之事例。原判決引用證人A女(即代號AV000-S109040 009之少年,人別資料詳卷)於警詢時之陳述,已依憑卷內 筆錄,說明A女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警詢(下稱第2次警詢) 時,就本件事實經過均證述甚詳,惟於第一審審理(下稱審 理)時更異其詞,就本件相關情事均改稱:忘記、不清楚等 語,前後證述顯然不一。審酌A女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較 審理時更接近本件案發時點,A女於警詢陳述時,未遭警察 以任何不正之方法取供,陳述具有任意性,且未若審理時與 上訴人同庭,而有近距離為不利上訴人陳述之壓力,顯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在或成立與否 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何具有證據能力 之理由。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A女警詢之陳述,未 經上訴人對質詰問,且尚宣稱上訴人有威脅其從事性交易, 業經第一審判決認無此情形,其關於上訴人之陳述顯有不可 信之情形。且A女於審理時對於上訴人是否知悉其未滿18歲 、有無威脅其從事性交易等情,均未為肯定之陳述,審酌A 女已無為上訴人工作,且上訴人亦無對其有何影響陳述任意 性之行為,則顯無警詢陳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甚明,無適用 上開傳聞禁止例外規定之餘地,自無證據能力。原審認有證 據能力並據以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屬違法等語。係就 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合法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依據證據法則,予以斟酌、 比較,定其取捨。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 人A女、共犯許世欣、黃士庭、黃庭婷、洪銘佑(均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及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依憑A 女於第2次警詢及偵訊時,關於其先加入「K.T娛樂經紀公司 」,與該公司旗下小姐共同租屋居住,嗣上訴人及許世欣對 其面談,叫其去「○○○」做,上訴人、許世欣、洪銘佑均知 道其未成年等語之證述,及洪銘佑於偵查中及第一審證稱: 小姐都是上訴人、許世欣面試,他們會查驗小姐的證件,確 定小姐的年齡以及有無負債等詞,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於面 試時知悉A女未滿18歲,仍意圖營利,予以容留,並媒介與 男客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僅坦承圖 利容留、媒介A女為性交易,然否認知悉A女係未滿18歲少年 之辯解,及A女於第一審翻異前詞,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 述(A女或稱「忘了、不知道」、「警詢做筆錄時頭腦很亂 沒有想得很清楚」,又謂上訴人不知其未成年,亦未要求其 為性交易,其想賺錢才私下與客人性交易等語),如何均不 可採,亦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所為之論列 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 以判斷而為認定,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 備可言。上訴意旨以:A女於警詢之陳述顯有偏頗,其已於 第一審證稱未告知上訴人其未成年,洪銘佑係共同被告,有 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風險,其關於上訴人之陳述自難採信 。原審逕以上開瑕疵陳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對於A女 陳述之憑信性及洪銘佑陳述之風險性均未論述,顯違經驗法 則,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 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殊非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有數個,原判決援用某項證據,固 有未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資料,仍應為同 一事實之認定者,則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即難認原判決違 背法令而應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載敘:許世欣前因媒介 另案之少女為猥褻、性交,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其事實 證據與本件所涉犯行有高度類似,堪認許世欣會確認少女之 年紀,且因事涉有無罪責,衡情行為人對於所容留、媒介為 性交易之人是否未滿18歲之情節,亦會特別留意,上訴人與 許世欣既實際負責經營「○○○」,對於在該處從事性交易之A 女年紀,當會詢問查知,此亦得由許世欣另案判決確定之品 德證據予以認定等語(見原判決第18頁)。原判決上開論敘 意旨,係引據許世欣前案判決之品德證據就上訴人與許世欣 所涉犯行併予論述認定,上訴意旨爭執原判決不當引用他人 之品德證據,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部分論據。然除去此部 分證據,依A女及洪銘佑之證述及原判決所引之各補強佐證 為綜合判斷,仍可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執以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995-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施用戒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30號 抗 告 人 李嘉凱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核准施用戒具之裁定(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 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 序行為之虞,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 併施用戒具;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 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 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 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 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之被告李嘉凱於 民國113年8月23日12時30分許,在陳報人○○○○○○○○○○○○附設 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下稱臺中女子看守所)房舍內激動捶 門數下,經管理人員制止仍情緒躁動,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 銬戒具1付(下稱戒具),嗣解除戒具等情,有卷附臺中女 子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下稱陳報狀)可稽 。審酌抗告人有上開擾亂之行為,確有必要維持舍房內秩序 ,經該所長官核准後,於113年8月23日12時35分許,先行施 用戒具,並於同日13時15分許解除戒具,施用期間尚屬合理 ,又已先行由該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法院,足認此 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 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臺中女子看守所 依上開規定,對抗告人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案發當日與管理人員因書信內容發 生誤會,管理人員未就誤會內容道歉,其因此情緒失控而多 次按緊急燈,要求主管出面處理,因緊急燈沒有反應,才捶 門數下引來管理人員,並要求見主管,而被管理人員帶往1 樓冷靜,其為防自己離位或自傷,主動要求施用戒具,直到 主管到來才拔除戒具,並非因其後續經管理人員制止仍暴行 或脫逃方施用戒具,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抗告意旨雖主張係抗告人主動要求施用戒具等語。惟依上開 規定,臺中女子看守所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倘依當時情況判斷,已合於前述規定之急迫情形,依法得對 抗告人先行施用戒具,不因是否經抗告人主動要求施用戒具 而異其處置方式。況依抗告意旨所述本件施用戒具之經過情 形,與陳報狀相互對照,大致相符,益足徵抗告人確有如陳 報狀所載擾亂秩序之行為甚明。則臺中女子看守所人員依上 開規定,經該所長官核准後,先行施用戒具,事後復立即陳 報法院,原審因認臺中女子看守所對抗告人為前述束縛身體 之處分,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 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予以准許,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顯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徒憑己意, 而為指摘,顯不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930-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 上 訴 人 FENELUS MARC MECHEZ ZABEEL(中文名:馬可)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陳奕廷律師 涂欣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2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38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FENELUS MARC MECHEZ ZABE EL(中文名:馬可)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其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 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法院 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 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 許。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明顯瑕疵可指,且須 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 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然茲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訴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 訴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所 謂「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除強暴、脅 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外,其他一切悖離被害人意願,足 以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之方法而言。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警卷代 號AV000-A111040號,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詞,佐以旅館及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旅館現場照片、上訴人與甲 女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對話紀錄照片及 譯文、甲女繪製之旅館房間相關位置圖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據以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強制性交之犯行。復敘明: 甲女關於其被害過程之證述,即上訴人於旅館房間內對其摟 肩、試圖親吻時,有告知上訴人要「chill」(冷靜),表 示自己有男朋友,只把上訴人當朋友,有要求上訴人載其回 家,表明不想留宿,在床上遭上訴人抱住時試圖推開,在上 訴人試圖爬上其身體時,因閃躲後仰而跌落床下,且有表明 不要(no),甲女移位到沙發區,再次表示想回家,上訴人 又在甲女面向牆壁時自後試圖對其親吻,甲女移動位置拿取 包包及外套時,遭上訴人壓在沙發區與床區間的牆上,脫下 甲女內外褲,以左手手指進入甲女陰道,再以生殖器進入甲 女陰道,甲女大叫「stop」並哭泣,上訴人始停止動作,過 程中甲女並無主動親吻、擁抱、愛撫上訴人等事發經過之重 要情節,均為始終一致之明確證述。且自甲女同時證述其他 較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包含上訴人並未使用暴力手段,未 致甲女受傷或造成其衣、褲破損,甲女叫「stop」時上訴人 即停手,並表示誤會甲女之意思及向甲女道歉等),足認甲 女並無誇大其辭或隱匿部分事發經過之情。參以甲女與上訴 人於民國111年1月初甫經由IG認識,案發當日係第一次見面 ,案發前兩人在IG互動密集,相談甚歡,並無怨隙,惟上訴 人於案發後之同年月12日下午向甲女傳送「Hi」之訊息,甲 女無任何回應,旋將上訴人封鎖,前後態度對比甚大。上訴 人自承甲女於案發後未曾對其提出過賠償之要求,原審透過 社工人員洽詢調解意願時,甲女更表明無調解之意,並稱希 望對上訴人從重量刑,以免其他人受害等語,亦可排除甲女 為圖金錢利益或其他動機而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可能。又依證 人A男(甲女之友人,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述及相關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可證甲女至臺南與上訴人碰面之目的,確僅係 單純朋友間相約見面,並非出於約會目的或有留宿之打算, 且預期上訴人會駕車載送其返回高雄住處,嗣甲女於本件案 發當日凌晨近1時許,撥打A男電話但未接通後,又再傳訊拜 託A男前來將其接走,但因A男未讀取訊息而未能及時回應; 甲女本件遭侵害後,有情緒低落、自責、苦惱甚至出現自殺 念頭,並曾向A男、友人「劉小姐」及其他友人、社工人員 吐露受害情節、尋求援助,詢問相關法律效果及後續處理程 序,衡情甲女實無僅因單純不悅,即蓄意藉此經歷誣指上訴 人。甲女上開向他人陳述被害經過之對話紀錄或A男證述甲 女所述被害經過之內容,固與甲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 據,但所顯示甲女陳述受害情節並求助之經過及其情緒反應 部分,屬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之情況證據,得作為佐證甲女本 件指訴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衡以甲女若有與上訴人發生親密 舉動之意願,何需多次閃躲,甚至向後仰倒跌落床下,並移 動位置欲拿取包包及外套,縱甲女礙於無交通工具、一時不 知如何回應等因素,未立即奪門而出或對外呼救,仍足顯示 其並無與上訴人為猥褻或性交之意願。參酌上訴人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歷次供述,可知其已確實接收到甲女多次表示拒絕 之訊息及閃躲動作,且屢要求上訴人載其回家,無繼續停留 房內與上訴人獨處或留宿之意,上訴人仍擅以自己主觀的想 法認為甲女意在挑逗、欲拒還迎,恣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主觀上即有違反意願性交之犯意。因認甲女指訴上訴人違反 其意願,除以手指外,並有以生殖器侵入其之陰道一情,均 堪信為真。至甲女就部分案情細節,前後證述略有差異部分 ,原判決亦說明甲女就上訴人如何對其為本件犯行之主要事 實及基本情節,前後證述相符,尚無重大瑕疵可指;雖或因 甲女亦為外籍人士而以英語證述並須透過通譯傳譯,敘事方 式難免不一,或因訊問者未曾提問到特定細節而未必有陳述 機會,然不得因此即遽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原判決另敘明性 侵害之被害人於被害後之反應,本不一而足,甲女證述其於 案發後只想儘速返回住處,未在第一時間向櫃檯求助或報警 ,且因致電A男未接聽而同意上訴人載送,嗣經反覆思考、 調適此等遭遇所帶來之衝擊後,始正式報案等情,均未悖於 事理。更無從以甲女報案後配合接受驗傷、訊問程序之堅定 態度,遽謂甲女之負面情緒狀態與本案無關。復就上訴人於 原審所為:其與甲女在房間內係相互挑逗碰觸,雙方互動過 程自然而無強迫,甲女並無不願意之肢體動作或口頭表示, 嗣甲女說「stop」時,其旋停止而未將性器進入甲女性器等 語之辯解,及辯護人所持:依甲女在房間內與上訴人獨處近 3小時,彼此互相挑逗之客觀情節,足見上訴人先前親吻、 吸吮甲女胸部、以手指撫摸甲女陰部,並未違反甲女意願, 且在得知甲女反對時,隨即停止,並無違反甲女意願性交之 故意及行為,甲女所證內容前後矛盾、顯有瑕疵且悖於常理 等辯護意旨,如何均不足採,亦逐一指駁並敘明論斷所憑。 所為論列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係綜合調查所 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 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非僅依憑甲女之證詞而無 其他證據補強,更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上訴人已知悉甲女無性交意願,卻又 認甲女仍繼續與上訴人獨處長達3小時,實則雙方係彼此互 相挑逗,甲女係於上訴人要將性器插入之際,始表示拒絕, 上訴人亦因此停下動作,無證據足證上訴人先前即已得知甲 女不願性交,雙方係隨甲女意願而互動,繼續或終止均由甲 女決定,上訴人主觀上無違反甲女意願之故意。甲女遲於事 發兩週後始報案,且無驗傷報告等物證或其他補強證據,可 證上訴人違背甲女之意願而為性交。原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 有利於己之供述,忽略上訴人始終強調自己均會應甲女要求 停止,至對方主動靠近後,方繼續互動之陳述,亦未一一指 駁或說明其供述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即遽行判決,論處上訴 人罪刑,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 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㈢前揭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 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 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有罪之判決書,已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規定,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該條 所列之事項者,即於法無違。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彼 此不相容,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原判決就上訴人 與甲女關於本件案發經過供述相反或歧異之處,予以斟酌、 比較,定其取捨後,判決理由已就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即其 重要或主要之辯解何以不採納部分,加以說明,而與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之規定無違;縱就其餘枝節部分之供述,未逐 一說明,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 然結果,無礙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因不影響判決之本旨, 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執以指摘,仍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另以:㈠刑事訴訟法第211條規定:「本節(同法第 一編第十二章第三節「鑑定及通譯」)之規定,於通譯準用 之。」實務上判決書就鑑定人對於鑑定事項是否具有同法第 198條所列專門之知識、經驗及能力,均需載明。該條規定 於通譯既有準用,則原判決就本件認定上訴人自白之歷次筆 錄,其通譯是否具有特別知識經驗,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 定職務者,並未予以說明,已屬違法。㈡原判決引用上訴人1 11年1月30日之警詢筆錄、同日及111年3月14日之偵訊筆錄 。然查,該警詢筆錄記載詢問人與通譯均為同一警員,該警 員須蒐集證據、追訴犯罪,卻又身兼通譯而應為「公正誠實 」之翻譯,二者職責有所衝突。且檢視警詢錄影畫面,實際 上詢問國語問題之詢問人,與將國語與英文相互轉譯之通譯 人員,顯非同一人,該筆錄竟記載通譯與詢問人為同一人, 且未命在場之人或製作人簽名。另111年1月30日之警詢及同 日偵訊筆錄,均漏未於筆錄製作完成後與上訴人確認所整理 之翻譯內容是否正確。又111年3月14日偵訊時,通譯曾就檢 察官所未訊問之問題詢問上訴人,檢察官則多次跳過通譯, 以英文直接訊問上訴人,該通譯似未具專門知識,且檢察官 身兼通譯,足使人對其職責與角色產生疑慮。上開筆錄均存 有製作程序及轉譯過程之諸多瑕疵,且與刑事訴訟法第41條 、第42條、第43條之1等規定有違。㈢經檢視上開警詢及偵訊 之錄影檔案,將上訴人原始陳述、應轉譯(正確翻譯)之內 容、筆錄實際記載內容,整理而成對照表,可知本件因通譯 於轉譯過程之程序瑕疵,致生諸多誤譯之內容,例如:對照 表編號(下稱編號)3A部分,上訴人實係陳述「聽起來她( 甲女)當下不像是想要離開」,且未「改稱」,筆錄卻為相 反意思之記載,且似有上訴人閃爍其辭之意;編號1B部分, 上訴人僅陳述雙方移動會相互跟隨,筆錄卻記載「閃躲」、 「嬉戲」;編號3B部分,上訴人係陳述雙方於挑逗時,甲女 「到」了床緣,而非甲女主動「移動到」床緣;編號3D部分 ,上訴人係於甲女提出告訴後,回頭推論當天狀況如何之可 能解釋,並非基於回憶而謂在案發當下意識到甲女在「欲擒 故縱」(hard to get)。此等誤譯,對於上訴人有無故意 違反甲女意願之判斷事項,產生重大影響,原判決所為之認 事用法,顯有重大瑕疵與違法。又編號3A部分,因偵訊筆錄 之錯誤翻譯,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甲女表明要回家後,仍 違反其意願而性交,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五、惟查:  ㈠被告為聽覺或語言障礙或語言不通者,應由通譯傳譯之,刑 事訴訟法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通譯係譯述言詞文字 互通雙方意思之人,藉其語言之特別知識,以陳述所觀察之 現在事實,雖部分性質及於訴訟上應適用之程序,與鑑定人 相似(同法第211條規定通譯準用鑑定人之規定),惟通譯 係為譯述文字,傳達意思而設,其傳譯之內容本身並非證據 ,通譯之選任主要考量其正確傳譯之能力,此與鑑定係以鑑 定人之鑑定意見為證據資料,二者本質上仍有不同。又本院 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判斷 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不及於當事人、辯護人於事實審所未 主張事實及證據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 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㈡稽之第一審及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未曾 爭執上訴人警詢、偵訊筆錄之製作過程與程式並非適法,或 各該筆錄透過通譯傳譯後所載內容之真實性與正確性有何疑 義,且未否認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更未 曾抗辯各次製作上訴人筆錄時所使用之通譯不具正確傳譯之 能力,遑論聲請調查該等通譯有無具備通譯之資格或適任性 。上訴人對其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亦均稱所述實在或沒有 意見等語。原判決因而併採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不利 於己之部分供述,與其他事證綜合判斷,就如何認定上訴人 已知悉甲女表露推拒之意,仍擅以主觀之想法,違反甲女意 願而為性交之犯行,均已敘明論斷所憑。核無不合。原審未 調查本件通譯之選任是否適法,亦未於判決中說明選任所憑 依據,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以前揭 爭執與主張,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  六、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持已為 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自己說詞,指為違法,或單純就事實之枝節為 爭論,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 適合。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2-台上-3374-20241030-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23號 聲 明 人 邱昱成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 第1733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邱昱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 告,經本院以無理由予以駁回後,復具狀聲明不服,顯為法所不 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聲-223-20241030-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夏茹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 6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83、25 935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即訴 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二、經查受刑人夏茹瑄基於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下 午5時許,在○○市○○區統一超商順太門市,以交貨便店到店 寄件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31506號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 戶)之提款卡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 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等 詐欺被害人欒昱澤、張宜傑、黃淑鳳等人,致被害人欒昱澤 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受刑人夏茹瑄申設之 上開台新銀行31506號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内,旋遭提領等 犯罪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17日以 111年度偵字第1290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被 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111年 9月16日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1萬元,並於111年10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 該案起訴書、判決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佐。三、 次查,受刑人夏茹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1年6月27日(按應係「110年11月21日14時6分許 起至110年11月23日16時46分許間之某時」之誤載)之不詳 地點,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39798號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圑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用以詐 欺被害人徐誠禧、王世明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轉帳匯款至前揭受刑人夏茹瑄申設之台新銀行39798號帳戶 内,旋遭提領等犯罪事實,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4183、25935號提起公訴 (尚有其他案件移送併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被告犯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112年10月 25日以112年度(按應係「111年度」之誤載)審原金簡字第 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按應係「4月」之誤載),併科 罰金30,000元,並於112年12月5日確定(下稱本案),此有 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及相關案卷資料可證。四、據上,受刑 人夏茹瑄於本案及前案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雖有不同,惟受刑 人夏茹瑄於前案偵查中供稱係將金融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暱稱「林益如」之人,在受刑人與「林益如」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受刑人曾傳送台新銀行39798號帳戶 存摺之翻拍照片與暱稱「林益如」之人(詳參臺中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12905號偵卷第43頁反面),且尚傳送「(好的 ,那就是一本國泰的有存簿,中國信託、LINEBANK跟台新, 是數位帳戶是吧)對唷。」(見同上偵卷第45頁)、「(你 確認下信息不會錯吧)對,但是薪水【按:受刑人係指提供 銀行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原本可獲得之預定報酬】 帳戶的台新,再麻煩你們帳號要確認是台新812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偵卷第49頁),佐以前案被害 人欒昱澤等人與本案被害人徐誠禧、王世明等人受詐欺匯款 時間均在110年11月25日至110年12月4日間之密接時間,是 受刑人於前案偵查中稱當時是提供3個帳戶云云,恐與客觀 事證不合,從而受刑人應係同一次交付行為提供前案、後案 帳戶共計4個(其中包括本案之台新銀行39798號帳戶係供詐 欺集團成員匯入原本受刑人所預定報酬之用),被告係以一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數被害人,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 ,為實質上一罪,稽此,本案既係同一案件經重複起訴,自 應應(按贅載1個「應」字)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 知免訴之判決,乃竟仍為有罪之實體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本院就非常上訴案件之調查,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非常上訴 理由所未指摘之事項,本院無從依職權逕予調查。又非常上 訴審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審查原確定判 決有無違背法令。 二、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認定被告 夏茹瑄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21日14時6分許起至110年1 1月23日16時46分許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以台新銀行3 9798號帳戶向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申請BitoPro虛擬貨幣 帳戶(下稱虛擬貨幣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虛擬貨幣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下稱附表)二 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徐誠禧 、王世明、陳俐言(原名陳品希)、邱慶鴻、林秀玉、黃筱 情、廖素愛、李彥廷、張良臣、葉俊雄、饒元勝等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至虛擬貨幣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因認被 告係一行為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刑,於112 年12月5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判決(111年 10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判決),依其引用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905號起訴書之 記載,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瀏覽 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刊登之打工兼職廣告後,於110年11 月21日依循該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林益如」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林益 如」)聯繫,約定每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使用、每日可 得新臺幣1,500元之報酬,被告依「林益如」指示更改提款 卡密碼,於110年11月22日下午5時許,在○○市○○區統一超商 順太門市,以交貨便店到店寄件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新 銀行31506號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31506號等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林益如」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台新銀行31506號等3帳戶」,於附表 所示時間、方式詐騙被害人欒昱澤、張宜傑、黃淑鳳等人, 且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情,而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有卷 附前案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 。 ㈢惟非常上訴意旨所載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不 同(本案為虛擬貨幣帳戶,前案為「台新銀行31506號等3帳 戶」);本案之被害人係徐誠禧、王世明、陳俐言、邱慶鴻 、林秀玉、黃筱情、廖素愛、李彥廷、張良臣、葉俊雄、饒 元勝等人,前案之被害人則為欒昱澤、張宜傑、黃淑鳳等人 ,也不相同;另關於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對象,本案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案則為「林益如」 ,無從由此辨別上開對象係屬同一。且非常上訴意旨所引前 案卷附被告與「林益如」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臺中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第31至56頁),被告雖有傳 送台新銀行39798號帳戶存摺之翻拍照片予「林益如」。然 由被告通知「林益如」已寄出「台新銀行31506號等3帳戶」 後,「林益如」表示:「你配合的賬戶是 國泰銀行【存簿 和提款卡】中國信託 台新【數位賬戶只寄提款卡】 賬戶戶 名是 夏茹瑄 密碼是000000 薪水賬戶是台新 賬戶戶名是 夏茹瑄電話是(下略)」、「你確認下信息不會錯吧」,被 告回覆:「對 但是薪水帳戶的台新再麻煩你們帳號要確認 是 台新812帳號:0000-0000-000000(即台新銀行39798號 帳戶)」、「因為我怕你們轉到我給你的那張卡片(即台新 銀行31506號帳戶)」(見同上卷第49頁)各等語,顯然被 告傳送台新銀行39798號帳戶存摺之翻拍照片之目的,係供 「林益如」將被告提供「台新銀行31506號等3帳戶」之報酬 匯入之用,而非提供台新銀行39798號帳戶予詐欺集團用於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甚明。非常上訴意旨執此主張被告係 同一次交付行為提供前案、本案帳戶共計4個(包括本案用 以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之台新銀行39798號帳戶)一節,即與 所引前案卷內資料不符。是依本案與前案所確認之犯罪事實 ,從形式上觀之,無論是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之對象及交付供犯罪之金融帳戶,凡此各節均不相同, 尚難認係同一案件。原判決綜合相關事證,據以認定本案之 犯罪事實,依法為實體有罪判決,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本件非常上訴意旨執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本案係重 複起訴,前案判決已確定,原判決自應諭知免訴,竟仍為有 罪之實體判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SM-113-台非-179-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79號 再 抗告 人 吳昱陞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 年度抗字第18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  ㈠第一審裁定已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如其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各刑之內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再抗告人 即受刑人吳昱陞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之內部限制等情狀,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 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刑法第 51條第5款但書所定應執行刑上限(不得逾30年),參以附 表編號4至5、6至7、10至14、15至17所示各罪分別曾定應執 行刑加計編號1至3、8、9所示宣告刑所生內部性界限(按刑 期總和仍逾有期徒刑30年,故以30年為準)以下,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8年,尚未逾越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 ,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核屬其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的 適法行使,應予維持。  ㈡再抗告人雖以第一審裁定(有期徒刑28年)如與A裁定(即再 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聲字第58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甲罪(即再抗 告人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 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刑期仍高達 有期徒刑29年10月,甚接近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之上限, 對再抗告人仍有過苛為由,提起抗告。然刑法第51條第5款 係就符合「裁判前犯數罪」要件之「數罪」,明定其定應執 行刑之界限,與被告所犯數罪經「分別」定應執行刑並接續 執行之刑度高低間,要屬二事,此觀同條第9款明定「依第5 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且僅就「應執行者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明定不執行拘役,而未針對應執 行者為「數組」有期徒刑(含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及無法 與他罪定刑之個別罪刑)明定其執行上限自明。況經第一審 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後,如與A裁定及甲罪接續執行,究未 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之上限,自難以此逕謂第一審裁定 應執行刑之量定有何違誤。  ㈢第一審裁定業於附表詳載各罪之罪名及時間,並已斟酌再抗 告人「違反之嚴重性」,顯已將其所犯各罪之侵害法益、犯 罪時間、手法、類型等涉及責任非難重複評價高低之各項情 形納入考量,尚難僅因其行文較簡,遽認其所為應執行刑之 量定有何違誤。次觀第一審裁定前後文義,可知所載「刑度 已鉅幅減低(即『約』原始刑期總和約10分之6.8)」,係指 定刑結果已較附表所示各罪刑期總和寬減「約」68%(而非 寬減「了」68%)。況第一審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寬減比率與B 裁定(即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874號裁定)或附表編號1 5至17所定3罪定應執行刑相比,較有利於再抗告人,自難僅 因定刑結果與再抗告人主觀上期待不符,遽指第一審裁定違 法。綜上所述,再抗告人指摘第一審裁定違誤、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二、再抗告意旨仍執與抗告之相同意見,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立法政策、制度、刑罰之目的,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 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相關法院實務見解及 學者黃榮堅、許澤天之意見,以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10、15、17所示施用、販賣毒品等罪、編號7及16均為 槍砲罪、編號8及9均為竊盜罪,責任非難重複均非低,且數 罪經檢察官分別起訴、法院分別審判後定刑、再分別執行, 影響其權益,而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28年)僅寬減約 刑期總和32%,較其他同類案件更重,請求考量再抗告人之 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年紀、家庭成員及背景、執行後 之重返社會化等情,撤銷原裁定,重新定更妥適之應執行刑 等語。 三、惟查:  ㈠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內部及外部性界限無違,且原裁定已 敘明:第一審裁定業已斟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侵害法益、 犯罪時間、手法、類型等涉及責任非難重複評價高低之各項 情形,所定刑期並無違誤,尚難僅因與再抗告人主觀上之期 待不符,遽指第一審裁定違法,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尚無違誤。  ㈡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置辯。惟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僅就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為審判,而檢察官就同類之罪,究 係採一併提起公訴或分別提起公訴乙節,要與法院酌定應執 行刑是否適法,並無必然之關聯。不得因檢察官就之分別起 訴、法院分別判決與定刑,而後分別執行,即認為第一審裁 定所定應執行刑有誤或損害再抗告人權益。而司法院訂頒之 「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僅供法院裁量刑罰時 參考,不影響審判權之獨立行使(該要點第27點參照),不 得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且個案情節不同,基於 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又學者就定應執行刑問題所 表示之意見,雖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裁判 之效力,尚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再抗告意旨所執再抗 告人之年紀、家庭成員及背景等情狀,為其所犯各該案件於 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至其雖舉其個 人因素,請求改定更妥適之執行刑,惟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 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論說於不 顧,仍執相同陳詞,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定執行 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執,顯不可採。本件 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97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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