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明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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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宏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宏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柒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144號、第692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 字第47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過失傷害、詐欺及強盜等罪,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戊)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 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本院斟酌: ⒈就受刑人所犯詐欺罪行部分: ⑴受刑人就附表所示罪行,除附表編號1、28外,其餘均屬詐欺 罪行。又附表編號2至3、編號4至7、編號8至9、編號12至13 、編號14至15、編號16至17、編號19、編號22至23、編號24 至25、編號26,前曾經原判決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年6月、6月、1年2月、11月、8月、1年、7月、2年、6 月確定,合先敘明。 ⑵受刑人就該等詐欺罪行之犯罪時間均在110年6月至111年1月 之間,其犯罪手段及情節亦具相似性,共有80次之詐欺罪行 。其中經判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月(共2次),其餘則 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4次)、4月(共24次)。是以,本院 斟酌前述因素,先就受刑人所犯詐欺罪行部分,定詐欺罪行 部分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 ⒉再就詐欺罪行部分與附表編號1、28定應執行刑 ⑴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係犯過失傷害罪,就附表編號28則係犯強 盜罪。前者與受刑人所犯詐欺罪行無論在罪質、行為態樣均 有重大差異,定應執行刑時之從優定刑因素甚低;後者與詐 欺罪行雖同有侵害財產法益之性質,然強盜罪復有保護被害 人之身體、健康、意思決定自由之法益,可見詐欺及強盜犯 行在罪質上並不相同,且行為態樣亦有重大差異,因此在定 應執行刑時亦不應過度從輕定刑,否則將使法律評價不足而 無法達到罪刑相當之目的。 ⑵因受刑人就過失傷害、詐欺及強盜之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 、5年5月(此為本院上述⒈⑵先就詐欺部分定應執行刑之刑度 )、4年2月,此三者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9年10月。本院考 量上揭⑴所揭示之考量因素,暨衡酌受刑人之年齡、刑罰邊 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7、29至30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原 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28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 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件:受刑人詹宏紳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2024-11-01

CHDM-113-聲-1140-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勲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時5分許,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0號貓頭鷹KTV包廂內,因 不耐吳瑞彬(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羅俊榮發 生衝突,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與1處撕裂傷(5公分)、腦 震盪、神經痛及神經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參(見院卷第39至41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4-11-01

CHDM-113-易-1176-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113年度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MINH THANG(越南籍,中文姓名:吳明勝,本 判決以下均稱吳明勝)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6462號;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3號), 並經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16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0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颱風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十一時宣判 。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3號、第763號被告吳明勝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訂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9時28分宣判 ,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彰化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 本院無法依照原訂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 1項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4-11-01

CHDM-113-訴-413-20241101-4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月蕉 選任辯護人 盧錫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月蕉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2時0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水 路1段67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員水路2段110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路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右轉行駛。適有告訴 人劉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揭員水 路2段110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雙方因閃煞不及因而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小腿擦傷、下背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參(見院卷第43至45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4-11-01

CHDM-113-交易-624-20241101-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勝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參玖公 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董勝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 簽結在案,而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 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 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7月 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4、125、127、12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毒偵緝卷第15至16頁;院卷第 12至13頁)。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係被告前揭觀察、 勒戒程序之前所為之施用毒品案件,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 及,因此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簽結等情,有彰化地檢 署主任檢察官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毒偵緝卷第23頁;院卷第13頁)。 ㈡本案扣案之晶體1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 養院)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 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07頁),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 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無論如何均無法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 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4-11-01

CHDM-113-單禁沒-209-20241101-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炯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炯志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該案查扣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 驗後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緩字卷第4頁、本院卷第33頁)。又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出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 (見營毒偵卷第40頁)。因該注射針筒與前開海洛因,無論 以何種方式均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 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4-11-01

CHDM-113-單禁沒-208-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倧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907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 日所為之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理由均詳如本院民國113年5月29日之113年度訴字第367 號判決所載,另補充判決如後。 二、按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 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 因之,法院就沒收部分,如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1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劉倧彣偽造文書等案件 ,與113年3月13日判決確定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 ,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本案既為前案判決確定力所及,因此 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已記載 :「至於被告本案偽造之『劉錦翰』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等語,可視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被告 於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簽署之「劉錦翰」署押1枚,既屬 偽造,本院就此部分即屬漏未判決,應予補充判決。是以, 本院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被告於本院112年6月28日1 6時18分訊問筆錄所偽造之「劉錦翰」署押1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7條,補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證據出處 本院112年6月28日16時18分訊問筆錄 劉倧彣於右列訊問筆錄被告簽名欄偽造「劉錦翰」之署押1枚。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123號卷第34頁

2024-10-30

CHDM-113-訴-367-2024103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春展 選任辯護人 劉慕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春展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朱春展基於無故攝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7月20日18時許,持其行動電話並開啟拍照功能, 至彰化縣○○鎮○○街000號「溪湖鎮圖書館」4樓女廁內之無障 礙廁所躲藏,欲偷拍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他人如廁畫面及 身體隱私部位,適代號BJ000-B11204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至該無障礙廁所旁之廁間準備如廁,朱春展尚 未攝得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即遭A女察覺 其躲藏在該無障礙廁所並命其交出行動電話而未遂。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及辯護人爭執院卷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身(即院卷第107 頁)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204至206頁),而該職務報告係 警員在勘查現場後所為分析之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爭 執該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應不具有證 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205至206頁 ),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 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持其行動電 話在「溪湖鎮圖書館」4樓女廁之無障礙廁間,遭告訴人驚 覺有異而發現等情,惟否認有無故攝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 性影像之犯意及著手行為,辯稱:①我先到男廁的蹲式廁所 ,因為上不出來,一時情急才去女廁的坐式廁所。②告訴人 推開門時,我雖然手上拿著行動電話,且行動電話在相機模 式,但螢幕是黑屏。③我行動電話所拍到的照片,1張是不小 心拍到自修室的桌子,另1張則是我在男廁時整理儀容,不 小心拍到男廁的門等語(見院卷第65至66頁)。辯護人則辯 護稱:①告訴人先進入女廁後,被告才隨之進入,足見被告 並無預謀犯案。②被告聽到女廁有開關門的聲音,卻只是靜 止不動,也未將門鎖上假裝有人使用廁間,可見被告只是在 不想被發現跑進女廁的情形下,才躲到該無障礙廁所門後。 ③被告直接往無障礙女廁間走入,不像是進入女廁後要確認 哪間廁間有人而可偷拍的情形。④本案所查扣被告行動電話 拍攝的第一張照片(下稱「第一張照片」)與第二張照片( 下稱「第二張照片」)相隔僅1分5秒,而第一張照片既在自 修室所拍攝,故可認「第二張照片」應在男廁所拍攝,而非 在女廁所拍攝。⑤由被告前述2張照片以觀,均可認被告係誤 按拍照按鈕,所以被告行動電話停留在相機模式並非為偷拍 所為準備。⑥告訴人既稱其離開廁間約10秒,再到洗手台約1 0秒,而洗手約1分鐘等情,難以想像被告會在發覺廁所內有 人,而且已離開廁間情形下,猶打開行動電話螢幕,可見告 訴人指訴顯有瑕症等語(見院卷第187至191、194頁)。經 查: ㈠就告訴人前開不爭執之客觀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審理之供述(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24正面至第25正面頁 ;院卷第65至67、206至207頁)可憑外,亦與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審理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19正 反頁;院卷第144至15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告訴人手繪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被告行動電話及行動電 話內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彰化縣警 察局溪湖分局113年6月12日函檢附之相關照片、平面位置圖 、本院就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3至19、27 至41頁;偵卷第8至12頁;院卷第23、109至125、134頁)等 在卷可稽。又互核「第一張照片」呈現直式燈條光影,核與 閱覽室上方燈光形式相同,而與本案現場之男廁、女廁之燈 光樣式不同,有「第一張照片」、閱覽室天花板方形燈照片 、本案男廁及女廁天花板燈光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頁 ;院卷第113、116、122至123頁)。是以,此等部分之事實 ,均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有無故攝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未遂之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10至11頁;偵卷第19正反頁;院卷第144至156頁),且有下 列補強證據可佐: ⒈被告行動電話之「第二張照片」,確在女廁無障礙廁間內面 對隔間門之左側所拍攝: ⑴觀諸該「第二張照片」(見附件圖片1)中之隔間門開啟,因 本案男廁、女廁廁間之門片均向內開啟,有現場照片可稽( 見院卷第115至122頁)。是以,該照片必係在廁間內拍攝, 此節先可認定。 ⑵比對「第二張照片」與警方拍攝之現場無障礙女廁間、男廁 坐式馬桶廁間照片 ①徵諸「第二張照片」所顯示之廁間門板右下角,雖未完全拍 攝到與地磚之交界處,但仍可看出該門板右下角位置在地磚 下緣偏向右邊;如以門板右下角做為分界點,約略可將地磚 下緣分為左側占三分之二,右側占三分之一(見附件圖片1 )。 ②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函請警方進行現場勘查(見院卷第69、8 3至84頁),男廁僅有1間廁間有馬桶,有男廁全景照片可查 (見院卷第115頁)。經警方在男廁蹲式馬桶間內,面向隔 間門之右側(即蹲式馬桶位置)所拍攝之照片(即附件圖片 3-1)顯示:當該門片打開30度時,該隔間門右下方門板與 地磚位置照片,如以門板右下角做為分界點,約略可將地磚 下緣分為左側占三分之一,右側占三分之二,而與「第二張 照片」(即附件圖片1)所呈現者(即左側占三分之二、右 側占三分之一)不同。警方再將男廁蹲式馬桶廁間門板打開 60度時(即附件圖片3-2),此時門板位置亦與「第二張照 片」顯示之門板位置全然不同。顯見「第二張照片」非在男 廁男廁蹲式馬桶廁間所拍。 ③其次,警方站在無障礙女廁間內如附件圖片2之B點(即站在 面向隔間門之左後方)所拍攝照片顯示(即附件圖片2): 如以門板右下角做為分界點,約略可將地磚下緣分為左側占 三分之二,右側占三分之一,而與前述被告行動電話內「第 二張照片」(即附件圖片1)相同。又如果站在附件圖片2之 A點來看隔間門與地磚相對位置,亦與「第二張照片」所顯 示之相對位置不同。由此可知,「第二張照片」應係在附件 圖片2之B點所拍攝,而非在A點所拍攝甚明。 ④本院再將「第二張照片」(即附件圖片1)裁剪至僅餘行動電 話本身,再往左旋轉、調整大小至與附件圖片2相符,再將 之重疊至附件圖片2上並加上外框,比對結果即如附件圖片4 ,而可見附件圖片1、2重疊後,2者門框下緣亮光處、地磚 格線均屬相連,益徵「第二張照片」確係在附件圖片2之B點 所拍攝無訛。 ⑤至被告雖辯稱:我在男廁上大號時,用行動電話相機模式檢 視頭髮瀏海或整理儀容時,不小心誤按拍照等語(見警卷第 5頁;偵卷第24反面頁;院卷第65頁);辯護人則以前述「 第一張照片」與「第二張照片」相隔僅1分鐘,推論「第二 張照片」不可能在女廁拍攝等語。就此而言: ❶「第一張照片」、「第二張照片」雖有拍照時間(即17時59 分2秒、18時0分7秒,見偵卷第11反面頁),但該等時間與 監視器畫面時間並非完全一致,無法精準校正,自無從據以 與監視器之時間直接對接。因此,本院僅能採認該2張照片 之時間差距為1分5秒,合先敘明。 ❷「第二張照片」係被告在女廁無障礙廁所間內、面對門板左 後側所拍攝(即附件圖片2之B點),非在男廁所拍攝,已如 前述,已可認被告所辯不實。 ❸縱然被告欲在「女廁」無障礙廁間整理儀容,惟據其所稱: 我當時肚子絞痛,但在男廁蹲式廁所上不出來,情急之下, 才會去女廁的無障礙廁間上廁所,我當時是像拉肚子那樣的 絞痛,有急迫情的想上出來等語(見院卷第66至67頁),本 院實難想像因肚子絞痛出於急迫,而在情急之下冒天下之大 不韙前往女廁之人,竟在廁間馬桶之相反邊(即附件圖片2 之B點),好整以暇檢視瀏海或整理儀容。況且被告如欲整 理儀容,則當時行動電話之照相應係「自拍模式」,然而「 第二張照片」縱屬誤按亦顯非由「自拍模式」所拍攝,否則 影像中當會出現被告之手部或其他身體部位。是被告此等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❹又辯護人雖以前詞認「第二張照片」不可能是在女廁所拍攝 ,但本院已依客觀證據認定該照片確在女廁之無障礙廁間所 拍攝無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況且,「第一張 照片」、「第二張照片」固僅相隔1分5秒,然而前述飲水機 、男廁、女廁均相距甚近,有員警製作之平面圖(含告訴人 當庭標示之飲水機位置)、現場照片可查(見院卷第111至1 14、125頁),且裝水、進入廁所等動作均可在10秒或10多 秒內輕易完成。是以,被告雖在離開閱覽室後先繞到告訴人 裝水處後,再繞回走至男廁,復在告訴人進入女廁後,隨之 到女廁內的無障礙廁間等情,但其要在1分鐘內完成前述舉 措實無任何困難,自無違經驗法則。益徵辯護人前述推論, 委無可採。 ⒉被告遭告訴人發現之地點,正係被告拍攝「第二張照片」之 處(即附件圖片2之B點),且行動電話為相機模式: ⑴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我當時蹲下來準備上廁所時,在門縫 有看到人影,所以就不敢上廁所;無障礙廁間在我原本上的 廁間旁邊,而且門沒有鎖,我打開無障礙廁門的門後,看到 被告衣著整齊面向附件圖片2左側的粉紅色隔間牆,也就是 我原本上廁所的廁間方向,該隔間牆上有空隙;被告手上拿 著行動電話,且在相機模式等語(見院卷第144至157頁)。 此核與被告於偵訊亦坦承:我在告訴人打開無障礙廁所時是 站在門後,且行動電話是停留在拍攝畫面等語相符(見偵卷 第24反面頁),亦與告訴人手繪之現場圖(見警卷第27頁) 、現場照片(見院卷第119至121頁)相符。 ⑵告訴人復於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亦與被告無任何糾 紛;辯護人有提到金額來調解,我覺得這是對我的污辱,我 不接受金錢賠償;我只是想好好讀書,沒人想要出門發生不 好的事,我在本案受到的心理煎熬不比被告來得輕鬆(哭泣 );如果被告認罪,我可以接受附條件緩刑等語。考量告訴 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亦無任何糾紛,告訴人復不願意取 得金錢賠償,但願意在被告承認情形下予被告緩刑機會,可 見告訴人應無構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詞可信性並無信用性之 瑕疵。 ⑶再者,被告復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誤拍「第一張照片」 、「第二張照片」後有先刪除,後來告訴人要求檢查我的行 動電話,我給告訴人看我的相簿及相簿垃圾桶等語(見警卷 第5頁;偵卷第24反面頁)。然本院前已說明被告係在女廁 無障礙廁間拍攝「第二張照片」,則被告尚且有時間刪除照 片而非趕快如廁,實難想像。況且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我的 行動電話不能以單手開啟拍照模式等語(見偵卷第24反面頁 ),可知被告當時必是刻意打開行動電話之拍照功能,也因 此才會誤拍「第二張照片」,而非在不經意間不小心啟動行 動電話之拍照模式,並因此誤拍「第二張照片」甚明。衡以 被告自稱因肚子疼痛情急下才至女廁之無障礙廁間,然其當 下並未鎖門、脫下褲子趕緊如廁,以解其想要拉肚子之急迫 情狀,反而走至馬桶之對側開啟行動電話拍照功能,期間因 誤拍「第二張照片」,遂將「第二張照片」刪除,隨後再面 向隔壁廁間、上方有空隙之隔間牆,而遭告訴人當場發現等 情況證據,顯見被告係為偷拍原本在隔壁廁間之告訴人,方 會有如此舉動甚明。 ⑷至於告訴人發現被告手持行動電話時,被告行動電話究竟是 否為被告所稱之黑屏,已屬無關緊要,蓋被告先前既面朝隔 壁廁間空隙處,又確有開啟行動電話拍攝功能,已可認其已 著手無故攝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之犯行。 ⒊對於辯護人其他辯詞之說明: ⑴辯護人稱:被告直接走入女廁之無障礙廁間,不像是要確認 可以偷拍哪間廁間等語。然被告在告訴人進入女廁後,方隨 之進入女廁,此時由女廁各廁間之門板即可看出有無上鎖, 如果未上鎖即呈藍色,有相關照片可參(見院卷第119至122 頁),此亦屬常見之公共廁所顯示是否有人在內之設計。是 以,在告訴人進入無障礙廁間右側之廁間時,被告即可輕易 知悉哪間廁間有人,並因此進入無障礙廁間以遂行犯行,無 違經驗法則,非如辯護人所言。 ⑵辯護人又稱:被告不是先進入女廁,顯非預謀犯案等語。然 而,女廁共有4間廁間,有警方繪製之現場圖及女廁現場照 片可查(見院卷第119、125頁)。如果被告要先進入女廁之 其中1間廁間躲藏,全然無法知悉接下來到女廁的人會到哪 間廁間如廁,如此無異守株待兔而增加遭發現風險。足見辯 護人之詞,顯難憑採。 ⑶辯護人再稱:被告因為其他廁間有開關門聲音,才躲到最角 落的門後,而非趕緊鎖門等語。惟查:被告稱其因肚子疼痛 ,又上不慣蹲式馬桶,出於急迫才至女廁之無障礙廁間使用 坐式馬桶等語,惟其非但未趕緊鎖門如廁,反而好整以暇至 面向隔間門之左側使用行動電話,並在誤拍隔間門後仍有時 間刪除照片,均已如前述(見前述㈡⒉⑶),已足認辯護人此 等所辯實難採信。其次,被告一開始既未鎖門,如果在告訴 人已察覺有異時才鎖門,反而更是欲蓋彌彰,自無法以被告 未鎖門乙節,而對其作有利之認定。 ⑷辯護人復稱:告訴人自陳離開廁間、洗手等時間已逾1分鐘, 難認被告之行動電話螢幕仍會開啟,可認告訴人證述容有瑕 疵等語。然而,本院前已敘及,被告遭告訴人查知本案時, 其行動電話是否顯示黑屏於本案並無關緊要,已如前述(見 前述㈡⒉⑷),先予敘明。其次,告訴人固於審理時證述離開 廁間或洗手大約多久,但此僅係主觀上對時間之感知而已( time perception)。而人在面對不同事物之喜樂、心情, 均會影響對時間之感知,自無法以告訴人證述所經過之時間 ,憑採為確切之客觀經過時間。再者,被告於偵訊中供稱: 我之所以不是上廁所的姿勢,而且手上還拿著行動電話,是 因為我才剛進去,不久後告訴人就推開門了等語(見偵卷第 24反面頁)。由此即知對被告而言,告訴人是在其剛進入無 障礙女廁間不久即推門進來,自無辯護人前述辯詞所稱之情 。 ⑸辯護人末仍爭執被告既係誤拍「第一張照片」、「第二張照 片」,可見被告行動電話仍停留在相機模式並非為偷拍所為 。然被告無法單手開啟行動電話之拍照功能,必是刻意開啟 才會誤拍「第二張照片」,且拍照地點在無障礙女廁內、靠 近告訴人原本使用廁間之處,又依被告所稱至女廁原因全無 使用行動電話,遑論開啟拍照功能之必要等情,均已如前述 (見前述㈡⒈及㈡⒉⑶)。辯護人所述,實與客觀之證據(含情 況證據)迥異,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被告犯行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院卷第11頁),素行尚 稱良好。②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欲,竟欲以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 之性影像,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特別是告訴人所稱: 案發地點是各年級學生進出場所,被告犯行將恐使使用圖書 館之人感到不安,告訴人亦因此害怕再到該圖書館,甚至連 使用公共廁所都會感覺害怕等語,有被害人意願調查表可稽 (見院卷第55、57頁)。足見被告行為不但直接侵害告訴人 之個人法益,也可能造成民眾使用本件圖書館之不安,其行 為自應嚴予苛責。③被告犯後文過飾非,未見任何悛改之心, 犯後態度不佳。考量精神醫學領域中指出偷拍有較高之再犯 率,被告在本案既未見有何幡然悔悟之表現,自應繫於刑罰 之特別預防理論,透過本件刑罰讓被告知其行為之非,而達 預防再犯之效果,也藉此達到一般預防理論所希冀使社會大 眾知道此等行為絕非國法所許之目的。由此,被告本件刑度 自應反應前述考量,以達前述刑罰目的而期罪刑相當。④本件 若科以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考量被告之年齡、前述被告 並無前科與本件為未遂等因素,恐嫌過重。因此,本院同意 辯護人所述:如認定有罪,仍請予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見 院卷第209頁)。⑤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當組裝作業員、月入 新臺幣2萬7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 (見院卷第2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見警卷第19頁;院卷第23頁),為 被告所有(見院卷第205頁),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林佳裕、簡泰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圖片1至4

2024-10-30

CHDM-113-易-438-20241030-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RE(中文姓名:阮文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584、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RE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 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 ,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NGUYEN VAN TRE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否認犯行, 但有卷內事證可稽,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 月22日甫因發生車禍但逕自離開現場,之後於113年3月8日 再犯本案肇事逃逸案件,另審酌被告於111年7月21日經雇主 通報行方不明,且被告為越南人,只是因為工作來台工作, 對於台灣的羈絆不如母國強烈,則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 自承沒有錢交保,故無法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有羈押必要 ,應予羈押,乃於113年8月12日裁定羈押。 三、兹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行訊 問程序,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而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肇事 逃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甫於112年1月22日涉犯 肇事逃逸罪嫌,又於113年3月8日再涉犯本案,又被告為越 南籍,僅係來臺工作,實與我國並無任何在地或親屬關連, 可隨時出境返國,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 仍有確保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並綜合考量被告 本案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 在,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乃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 自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4-10-30

CHDM-113-交訴-124-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HAMAD AGUS MUSLIM (中文名:阿麥)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UHAMAD AGUS MUSLIM (中文名:阿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補充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認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 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經其變賣後得款新臺幣( 下同)1萬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 ;又被害人亦於警詢供稱:其失竊之微型電動車價值約1萬 元等語(見偵卷第9頁)。是該變賣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微型電動 二輪車後輪炫彩擋泥板1個,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依上開規定,自無庸 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前輪紅色擋 泥板1個,為被告所有之物,非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41號   被   告 MUHAMAD AGUS MUSLIM(印尼籍)             男 27歲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弄0號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C0000000號/ 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UHAMAD AGUS MUSLIM(中文名:阿麥,下稱阿麥)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5時7分許,在彰化 縣○○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AGUNG SUGIANTO所有停放在 該處所之紅色微型電動二輪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開,並變賣得款新臺幣1萬元後,花 用殆盡。嗣為AGUNG SUGIANTO事後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並扣得該車之前後輪擋泥板各1個(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麥於警詢時及偵詢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GUNG SUGIANTO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暨蒐證照片等 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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