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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恆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恆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恆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衡酌被告前曾有竊盜之 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並未與告訴人羅信淵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以被告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千元,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還 於告訴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93號   被   告 劉恆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恆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2日14時39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吉章堂 印店鋪店內,徒手竊取羅信淵所有置放在該店桌上現金新臺 幣1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羅信淵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信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劉恆嘉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羅信淵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4-11-21

CTDM-113-簡-2013-20241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731號、113年度偵字第1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婉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非佳, 尚未與告訴人陳佳妙、施雅馨(下稱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和解,未能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各次竊得之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 )、灰色化妝包1個(內有現金16500元)、黑色夾鏈袋(內 有現金993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被告亦未返 還或賠償予告訴人2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壹個及現金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化妝包壹個、黑色夾鏈袋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叁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31號                   113年度偵字第12744號   被   告 葉婉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4月24日3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徒手竊取陳佳妙所管領之置放在咖啡攤車上零錢箱1個(內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後離去。嗣陳佳妙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7 31號)  ㈡113年4月21日2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施雅馨所有之置放在飲料攤位抽屜內灰色化妝包1個( 內有現金16500元)、黑色夾鏈袋(內有現金9930元),得 手後離去。嗣施雅馨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744號) 二、案經陳佳妙、施雅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113年度偵字第12731號部分:   ⑴被告葉婉婷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陳佳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  ㈡113年度偵字第12744號部分:   ⑴被告葉婉婷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施雅馨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4-11-20

CTDM-113-簡-2213-20241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50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32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文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詹文雄於民國113年4月25日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孫皓暘所經營 商店門口前時,見孫皓暘所有之蘭花5盆置放在機車座墊上 、蘭花1盆懸掛在店門前盆栽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竊取上開蘭花共6 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 嗣孫皓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文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易字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皓暘警詢證述大致相 符(警卷第1至2、3至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5 、11至15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16至19頁 )、被竊蘭花經查獲照片(警卷第2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卷第21頁)、法官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易字卷第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所竊上開6盆蘭花均 置放在機車上,然依前揭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 筆錄,被告所竊蘭花應係5盆放置在機車上、1盆懸掛於盆栽 上,是公訴意旨有所誤會,應予更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先後竊取上開蘭花共6盆,係本於同一犯罪動 機,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7頁)在卷可考,素 行尚佳;衡以其本案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共價 值2,000元,然業經警查扣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再考量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當庭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亦表示對 本案量刑沒有意見等語(易字卷第26至27頁),犯後態度尚 可;暨自述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因病需定期洗腎,經濟來 源靠存款支應,需扶養母親,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27、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其犯後業已坦 承犯行,並當庭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亦表示對本案量刑並 無意見,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意。茲念其因一時 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竊得之蘭花6盆,固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查 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CTDM-113-簡-2995-2024112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高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高林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高林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聲請意旨誤載為機 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於民國113年3月5日15時2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鳳 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鳳澄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闖紅燈通過路口,適有魏汝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鳳東路北側待轉區由北往南方向起駛,兩車發 生碰撞,致魏汝芳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嗣陳高 林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 肇事者前,自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 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魏汝芳 證述明確,復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駕籍資料、被告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 理所113年11月15日高市監旗字第1133012286號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行車管制號誌如係 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查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此有上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11月15日高 市監旗字第1133012286號函存卷可參,惟被告為具有通常智 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 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 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284條之基本犯 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應為第1項第2款 之誤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而駕車過失 傷害罪嫌,尚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 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至高雄市岡山分局 鳳雄派出所報案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113年5月30日員警職務報 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27頁】,則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 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並無合格駕駛 執照(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竟抱持僥倖心態騎車上路,且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 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 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不 願意與被告調解,以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並參酌被告就 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 勢、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20

CTDM-113-交簡-1888-20241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808號、第13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華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所載「林柏宸 」均更正為「林伯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明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 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其於警詢時均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分別所竊得之財物NHN-0661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甲車)及其鑰匙、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及其鑰匙,除乙車鑰匙外,其餘均已返 還於告訴人林伯宸、胡文睿,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及罪 質均屬相同且時間緊密,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分別竊得甲車及其鑰匙、乙車及其鑰匙,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除乙車之鑰匙外,其餘均已合法發還於由告訴人 林伯宸、胡文睿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已將其 所竊得之乙車鑰匙丟棄,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是乙 車鑰匙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胡文睿,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 李明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 李明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MZV-2827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08號                   113年度偵字第13813號   被   告 李明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華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6月22日5時許,行經高雄市○○區○○○000○0號前時,見 林柏宸所使用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 處且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以轉動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揭機車(已發還) ,得手後騎車離去。嗣林柏宸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113年6月20日15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00巷00號前時,見 胡文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前 且鑰匙未取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轉動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已發還), 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胡文睿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宸、胡文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李明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林柏宸、胡文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告訴人林柏宸、胡文睿調查筆錄各1紙。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2份。  ⑸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張。  ⑹楠梓區壽民路82巷10號附近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現場照片1張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4-11-19

CTDM-113-簡-2497-2024111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智傑於審理 中具狀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智傑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按,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 遵守為駕駛。復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沿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案發路段,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 行,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因而撞及同向前方之 告訴人機車,肇致本案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 明。又告訴人因所騎機車遭被告駕車撞及而人車倒地,致受 有右足擦挫傷之傷害等節,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 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駕車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 過失情節,致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重大危急,目前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生損害有補償作 為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27號   被   告 陳智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傑於民國112年7月9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160號前,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沈文 龍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沈文龍受有 右足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沈文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智傑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沈文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 。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4-11-19

CTDM-113-交簡-1912-20241119-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嘉茂於民國112 年9 月15日13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 重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博愛三路口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行駛時,應遵守標線指示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 制線及駛入來車道,且依當時天侯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並左轉駛入來車 道,適告訴人鐘珮瑜騎乘NCN-036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立 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 ,並受有右手肘及右膝挫傷併表淺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13 年2 月24 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4 月8 日繫屬本院乙節,有起訴書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4 月8 日橋檢春民113 偵3791字 第1139015991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各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394 號卷第3 至6 頁),惟被告 嗣於113 年10月3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57號卷第39頁)。被告既 於起訴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及第307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4-11-19

CTDM-113-交易-57-20241119-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行信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76號中華民 國113年2月6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82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陳行信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64頁), 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 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用之物之 認定亦屬允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立岡山 醫院民國113年9月6日岡秀醫字第1130906716號函暨所附病 歷資料」,並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於下外,餘均引用原審判 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認定 之客觀事實,然係因告訴人陳振維拿磨石棒及徒手毆打伊, 伊才反擊,希望改判無罪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 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 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 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 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 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確有持塑膠椅砸、徒手毆打、腳踢告訴人等情,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警卷第3頁,偵卷第35頁,簡上卷第62、126、 161、16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尚符(警卷第 8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簡上卷第103、 105至115、126、129至139頁),而被告與告訴人既均否認 先行出手攻擊對方在卷,且無其他監視器可供調閱,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9月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3 8352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可參(簡上卷第79至81頁),自 無從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何方先為不法侵害,況依告訴人所受 傷勢不但遍及臉部、肢體及軀幹等部位,亦已造成開放性傷 口,足見被告施力部位、手段及強度,非僅止於阻擋或排除 告訴人之攻擊,客觀上難認係單純減少雙方肢體接觸暨避免 後續衝突之行為,堪信被告斯時乃基於傷害故意加以還擊, 要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必要排除行為,自不得主張正 當防衛。  ㈢從而,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所辯不足憑採,業經本 院論駁如前,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余晨勝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CTDM-113-簡上-53-20241119-1

原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尤弘昱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婉婷、尤弘昱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存錢筒壹個(含現金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小米監視器壹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婉婷、尤弘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多次犯竊盜罪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 前科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不知悔悟警惕,復考量告訴人之損失多寡,再斟酌被告2人 於本案犯罪中各擔任之角色輕重,兼衡以渠等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2人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俱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 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葉婉婷、尤弘昱均陳稱:2人為夫妻關係,因渠等缺錢 故於案發時地一起尋找目標隨機行竊,其中本案所竊之存錢 筒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已用來支付渠等住宿旅館 之費用等語一致,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 之合意及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就被告2人竊取之存錢筒(含現金1,500元)、小米監視 器對渠等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92號   被   告 葉婉婷 (年籍詳卷)          尤弘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婉婷、尤弘昱係夫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二人於民國於民國113年6月2日23時13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92度半咖啡榮總店攤車內,共同 竊取曾淑蘭所有存錢筒(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1500元) 及小米監視器1個(約值2000元),得手後搭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計程車離去。嗣曾淑蘭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淑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葉婉婷、尤弘昱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曾淑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1張。 二、核被告葉婉婷、尤弘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4-11-19

CTDM-113-原簡-68-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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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志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功德箱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有竊盜、詐欺及侵占等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 之前科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所竊得之財物迄 未返還於告訴人蔡中本,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功德箱1個及現金新臺幣300元,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合法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47號   被   告 方志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明於民國113年5月5日12時許,騎乘郭美環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0號北極 鎮天宮時,見該宮廟內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宮廟內之功德箱1 個,內有油香錢新臺幣(下同)300餘元,得手後將功德箱藏 放入提袋內,隨後騎乘機車逃逸。嗣該宮廟管理人員蔡中本 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中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方志明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中本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郭美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現場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功德箱內有現 金5,000元部分,除告訴人蔡中本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 據可資佐證,且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並無法辨識功德箱內現 金有多少,是就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應認被告嫌 疑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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