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秀濤

共找到 206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金春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8 1號、第138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7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金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門壹個及冷氣室外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趙金春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 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未扣案被告竊取之鋁門1個及冷氣室外機1台,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82號   被   告 趙金春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新北○○○○○○○○)             居○○市○○區○○路0段000巷臨00              之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金春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趙金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1時33分許,侵入周冠嫺位於臺北市○ ○區○○街000巷0弄00○0號3樓住處外走廊,見周冠嫺所有放置 在該處瓦斯桶櫃外鋁門無人管領,即徒手竊取上開鋁門1個 (下稱本案鋁門),得手後隨即步行離開現場。嗣因周冠嫺 於同日16時許發覺本案鋁門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比對監視 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趙金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 月18日14時13分許,在曾令梅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 弄0號住處外,見曾令梅所有放置在該處冷氣室外機無人管 領,即徒手竊取上開冷氣室外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下稱本案冷氣室外機),得手後隨即騎乘腳 踏車將本案冷氣室外機搬離現場。嗣因曾令梅於翌(19)日 6時許發覺本案冷氣室外機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比對監視 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令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趙金春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侵入上開地點,竊得本案鋁門之事實。 2 被害人周冠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周冠嫺於112年10月20日16時許,發現本案鋁門遭竊之事實。 3 被害人周冠嫺所提出本案鋁門照片1份 證明本案鋁門遭竊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及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侵入上開地點,竊得本案鋁門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王真鈺職務報告暨所附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所穿著之衣物及所配戴之側背包均與案發前一日相同,員警因而認定本案行為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642、643、644、645號、110年度偵字第7894、9095、9802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另案於109年至110年間,因竊取冷氣室外機、鋁製門板、落地鋁門窗框等物得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趙金春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得本案冷氣室外機之事實。 2 告訴人曾令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曾令梅於112年11月19日6時許,發現本案冷氣室外機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及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得本案冷氣室外機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潘葆宸職務報告暨所附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所穿著之衣物及所配戴之側背包均與其先前遭查獲時相同,員警因而認定本案行為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金春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為上開兩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本案鋁門、本案 冷氣室外機,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DM-113-審簡-2196-20241030-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文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2年12月28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4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25、2526、2527、2528、2529 、2530、2531、2532、2533、2534、2535、253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告丁○○未上訴 ,依上訴書所載內容及檢察官於本院程序中所陳,已明示 僅就原審所量處之刑(含累犯)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上 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含累犯)部 分進行審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前已多次以相同之手法犯 詐欺取財罪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足見被告素行 不佳,仍不思悔悟,再次以詐欺手法詐騙本案各被害人而取 得錢財花用,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缺乏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破壞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且未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僅量處拘役刑, 無異鼓勵被告繼續以欺罔被害人方式詐取財物,且原審未依 刑法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其適用法律顯非妥適。爰依 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 (一)本案構成累犯:      查,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8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月、5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84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③因賭博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645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④因 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7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5月確定;⑤因詐欺案 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共4罪)確定;⑥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 度審簡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 ⑦因詐欺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20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4月(共2罪)、3月 (共2罪)、5月、拘役25日(共2罪)、拘役20日(共2罪 )、拘役15日(共9罪)、拘役10日(共3罪)、拘役8日 (共2罪)、拘役5日,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前開①②所 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甲)後;前揭④至⑦所示之 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7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乙)後, 應執行刑甲、乙及前揭③所示之刑之罰金易服勞役5日、⑦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120日部分,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7 年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91號卷【下稱本院審簡上卷 】第260至27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為累犯。 (二)本案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參諸檢察官所提上訴書,已敘明被告於本案前已多次以相 同手法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見本院審簡上卷第9至11頁),可認檢察官已具體主張前 案被告亦係以詐術誆騙被害人,且與本案罪質相同,併參 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被告就犯罪法益相同 之犯行,業已入監接受矯正仍再犯,足認矯正難收成效, 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73頁), 而已說明被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已盡其主 張累犯之舉證責任。又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此文書證據( 派生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對被告提示並告以要旨, 被告表明無意見而不爭執真實性(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32 頁),本院其後並依法踐行科刑調查及辯論程序。是本院 認被告前案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而被 告前案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度,被告復係入監執行, 而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仍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即再為本案各犯行,且被害人多達1 0餘人,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明知自身並無 還款之意願及能力,卻多次以起訴書所示詐術騙取他人財 物,濫用他人信賴及同理心,確具有特別之惡性。俱可徵 被告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適用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已如上述,原審未予詳酌,未依累犯加重其刑 ,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且 原宣告刑既已撤銷,前所定之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 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還款之 能力及意願,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誆騙各被害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濫用他人之信賴及同理心,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雖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與被害人癸○○、甲○○達成調解解,及於本院 審理時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 (見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473號卷第49頁、第53頁,本 院審簡上卷第249至250頁),然其餘被害人均尚未能達成 調(和)解(其中被害人寅○○、丑○○、庚○○、辛○○、壬○○ 、戊○○、丙○○經傳喚均未到庭),又除被害人癸○○部分已 履行外,被告並未依約賠償予被害人甲○○(另按被害人乙 ○○尚未屆期),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13頁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先 前在餐廳工作、現與80歲之父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143頁),暨被告之素行、各次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各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金 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 、2、4、6至8、11、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本判決附表 編號3、5、9、10「主文」欄所示之刑,固分別合於合併 定執行刑之要件,然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另涉犯多起詐 欺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偵查、審理中,依上說明 ,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備   註 1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 2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 3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 4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 5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 6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 7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部分 8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8部分 9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9部分 10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0部分 11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1部分 12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居無定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2 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27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25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2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25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3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32號、11 2年度偵緝字第253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34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253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3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 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 犯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前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 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二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 ),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 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五年以 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準此,法官於個案裁 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 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 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④前、後犯是否具同 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 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 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 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 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 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⑦被 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 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 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 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 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 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原則。  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 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示之罪固多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 均相同之犯行,被告更已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及矯正。 惟本院考量本案並非最輕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顯被告應無輕視 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 罪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 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 刑。   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還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北市各處路邊,挑選 貌似大學生之男性,向之訛稱:伊係其就讀大學之師長或校 董云云,藉此取得附表所示之人之信任後,即佯以:行動電 話、錢包均置於遭拖吊之汽車內而需借錢領回車輛、因故身 上並無現金,需借錢乘坐交通工具云云之詐術,致使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金錢予丁○○,犯後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癸○○及甲○○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 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292、1293號調解筆錄可稽,其餘告訴人 等未到庭亦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 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除已與告訴人癸○○及甲○ ○達成和解如上述,其餘詐得款項未經被害人領回,亦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欄 ⒈ 乙○○ 110年7月14日1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晴光市場入口處,遭被告騙取5,0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寅○○ 110年11月23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國民小學校外圍牆,遭被告騙取5,0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丑○○ 110年12月19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台北門市,遭被告騙取2,000元、2萬元(共計2萬2,0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癸○○ 111年3月23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古亭店,遭被告騙取3,0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 庚○○ 111年5月10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出口處,遭被告騙取1萬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 辛○○ 111年5月22日14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時代百貨地下2樓,遭被告騙取1,0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 壬○○ 111年9月15日13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康喜門市,遭被告騙取3,000元、2,000元(共計5,0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 戊○○ 111年9月25日15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億光大樓前YouBike借用站,遭被告騙取4,0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 甲○○ 111年10月5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遭被告騙取2,000元、2萬元(共計2萬2,0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⒑ 子○○ 111年11月4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科技大學新生南路側道路,遭被告騙取2萬元、1,600元(共計2萬1,6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⒒ 己○○ 112年1月6日14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YouBike借用站,遭被告騙取2,5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⒓ 丙○○ 112年3月16日16時20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吉野家萬芳店前,遭被告騙取1,1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25號                    第2526號 第2527號 第2528號 第2529號 第2530號 第2531號 第2532號 第2533號 第2534號 第2535號 第2536號   被   告 丁○○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年3 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月2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7年11月6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丁○○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 無還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在臺北市各處路邊,挑選貌似大學生之男性, 向之訛稱:伊係其就讀大學之師長或校董云云,藉此取得附 表所示之人之信任後,即佯以:行動電話、錢包均置於遭拖 吊之汽車內而需借錢領回車輛、因故身上並無現金,需借錢 乘坐交通工具云云之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因而交付金錢予丁○○(詐欺日期、地點、對象、金額等均如 附表所示)。詎丁○○迄今仍未清償借款,附表所示之人始悉 受騙。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附表所示報告單位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寅○○、丑○○、癸○○、庚○○、辛○○、壬○○、戊○○、甲○○、子○○、己○○、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佐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寅○○拍攝被告照片截圖乙張 佐證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佐證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被告所持之悠遊卡之進出站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交易明細表截圖1紙 佐證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8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佐證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9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佐證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10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佐證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11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佐證附表編號9所示之事實。 12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交易明細表截圖1紙 佐證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事實。 1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佐證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其犯罪所得共新臺幣 (下同)10萬2,2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0、11所為亦涉背信罪 嫌部分:按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 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 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易言之,僅於行為人本 於與該他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 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 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 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 、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 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 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50年台上 字第158號及62年台上字第432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與告訴人子○○、己○○間,並無何內部委任關係,是被告之 行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犯罪事實同一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2024-10-29

TPDM-113-審簡上-91-20241029-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112年 度審簡字第25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925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麗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玖佰壹拾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麗鋒於民國110年間,明知自己對外積欠龐大債務,已無還款 資力及償債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接續於如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借款理由」、「約 定利息(%)」欄所示之虛偽借款事由向陳怡婷施用詐術,致陳怡 婷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地點」欄所示地點,以如附表「款項交 付日期及方式(新臺幣)」欄之方式,交付如附表「借貸金額(新 臺幣)」欄所示之金額與李麗鋒。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李 麗鋒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96至10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製作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婷於偵查時之指訴相符(見他 卷一第49至51、87至92、119至121、257至259、262頁), 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卷頁均詳附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錢之詐 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近 千萬元之損害,而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均未依約履 行給付,是原審所量處之刑,容有未妥。  ⒉檢察官以被告素行非佳,又不思正當途徑獲取錢財,利用告 訴人之信任關係,假借如附表所示借款理由詐得款項,顯不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等情為原審所審認,被告造成 告訴人財產損害,影響非微,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惟此僅係冀求獲判較輕罪刑之舉,觀其嗣後並未履行調解條 件,犯後態度顯非良好,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且緩 刑宣告亦有違誤不當之處,要難維持為由提起上訴,應為有 理由。因原審判決有前開未臻妥適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前科,素 行非佳,竟仍又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又被告除已賠償告訴人2萬5,000元外,並未履行其與告訴 人間之調解內容;併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 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就本件犯行共詐得921萬7,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除已返還告訴人之2萬5,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款項即919萬2,000元部分(計算式:921萬7,000元-2萬5,000元=919萬2,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同法452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 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 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 項已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惟本件被告之詐欺取財罪, 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判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為不得易科罰 金或不得易服勞役之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第1款之情形。本件雖非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係依通常程序起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 定改簡易判決處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未盡相符 。然原審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因未符該程序之前提要件 ,此一判決瑕疵自不能使其無從救濟,以保障當事人之審級 利益,且不能僅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差別 ,而異其處理結果。是以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 ,應適用前揭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4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 ,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對本判決上開部分有所不服, 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借貸期間 借貸金額 (新臺幣) 約定利息(%) 地點 借款理由 款項交付日期及方式(新臺幣) 證據 1 110年5月24日至110年6月7日 70萬元 每兩個月5% 合作金庫長春分行 公司出貨給工廠貨款 現金 1.告訴人提供之借據(見111他6599號卷三第513至515頁) 2.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19至37頁) 2 110年5月31日至110年6月8日 60萬元 每兩個月5% 台北建北郵局  公司出貨要給工廠貨款 現金 1.告訴人提供之借據(見111他6599號卷三第517至519頁) 2.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39至47頁) 3 110年6月8日至110年6月15日 65萬元 每兩個月5% 合作金庫長春分行 需要付貨款,但前partner公司因為轉移尚未完成,公司帳戶需要111年6月15日才能動用 現金 1.告訴人提供之借據(見111他6599號卷三第521至523頁) 2.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49至65頁) 4 110年6月22日至110年6月28日 20萬元 每兩個月5% 合作金庫長春分行 需要付貨款,但前partner公司因為轉移尚未完成,導致公司及個人帳戶還不能動用 匯款至王毓祈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提供之借據(見111他6599號卷三第525頁) 2.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67至75頁) 5 110年6月30日至110年7月5日 35萬元 每兩個月5% 合作金庫長春分行 需要付貨款,但前partner公司因為轉移尚未完成等原因,導致公司及個人帳戶都還不能動用,姊姊賣爸爸土地,會很快賣完,5號會還錢 現金 1.告訴人提供之借據(見111他6599號卷三第527頁) 2.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77至79頁) 6 110年7月14日至110年7月20日 75萬元 每兩個月5% 國泰復興分行 需要付貨款,但前partner公司因為轉移尚未完成,以及中國賣土地及移錢回來等原因,導致公司及個人帳戶都還不能動用 ⑴40萬元匯款至這那文創有限公司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35萬元於110年7月14日匯至王毓祈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提供之借據(見111他6599號卷三第529頁) 2.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81至91頁) 3.匯款單據照片(同上偵卷第487頁) 7 110年8月16日至110年8月20日 9萬4,000元 每兩個月5% 李麗鋒工作室 需要付貨款,但前partner公司因為轉移尚未完成,以及中國賣土地及移錢回來等原因,導致公司及個人帳戶都還不能動用 於110年8月16日匯款至李緯祈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提供之借據(見111他6599號卷三第531頁) 2.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93至111頁) 8 110年8月26日至110年9月2日 31萬元 每兩個月5% 合庫南京東路分行 需要付稅金,但前partner公司因為轉移尚未完成,以及中國賣土地及移錢回來等原因,導致公司及個人帳戶都還不能動用 現金 1.告訴人提供之借據(見111他6599號卷三第533頁) 2.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113至123頁) 9 110年9月7日至110年9月14日 39萬元 每兩個月5% 臺北市○○區○○○路0段0號6樓之2陳怡婷前公司 需要付貨款,但前partner公司因為轉移尚未完成,以及中國賣土地及移錢回來等原因,導致公司及個人帳戶都還不能動用 ⑴7萬元於110年9月2日匯款至王毓祈名下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21萬3,000元於110年9月8日匯款至王毓祈名下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32萬元給現金 1.告訴人提供之借據(見111他6599號卷三第535頁) 2.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125至135頁) 3.匯款單據照片(同上偵卷第489頁) 21萬3,000元 10 110年9月10日至110年9月15日 35萬元 每兩個月5% 同上 現金 1.告訴人提供之借據(見111他6599號卷三第537頁) 2.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137至139頁) 11 110年9月13日至110年9月15日 15萬元 每兩個月5% 同上 ⑴9萬元匯至李緯祈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6萬元給現金 1.告訴人提供之借據(見111他6599號卷三第539頁) 2.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141至143頁) 12 110年9月15日至110年9月30日 250萬元 每兩個月5% 同上 參加12月松菸亞洲展,但前partner公司因為轉移尚未完成,以及中國賣土地及移錢回來等原因,導致公司及個人帳戶都還不能動用,會在從大陸將錢匯至不丹伊朋友那邊,再請朋友幫伊回臺灣還款(但後來一直說銀行轉帳有問題無法成功) 現金 1.告訴人提供之借據(見111他6599號卷三第541頁) 2.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145至157頁) 13 110年9月29日至110年10月12日 75萬元 每兩個月5% 同上 接總統府的案子需要付貨款,但但前partner公司因為轉移尚未完成,以及中國賣土地及移錢回來等原因,導致公司及個人帳戶都還不能動用,正從大陸將錢匯至不丹伊朋友那邊,再請朋友幫伊回臺灣還伊(但後來一直說銀行轉帳有問題無法成功) 於110年9月29日匯款至王毓祈名下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提供之借據(見111他6599號卷三第543頁) 2.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159至179頁) 3.匯款單據照片(同上偵卷第497頁) 14 110年10月6日至110年10月13日 27萬元 每兩個月5% 同上 接總統府的案子,總統府方想追加訂單,需要付貨款,但前partner公司因為轉移尚未完成,以及中國賣土地及移錢回來等原因,導致公司及個人帳戶都還不能動用,正從大陸將錢匯至不丹伊朋友那邊,再請朋友幫伊回臺灣還伊(但後來一直說銀行轉帳有問題無法成功) ⑴10萬元匯至李緯祈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7萬元匯款至王毓祈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提供之借據(見111他6599號卷三第545頁) 2.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181至195頁) 15 110年10月13日至110年10月31日 45萬元 每兩個月5% 同上 ⑴9萬元匯至李緯祈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36萬元於110年10月13日匯款至王毓祈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提供之借據(見111他6599號卷三第547頁) 2.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197至209頁) 3.匯款單據照片(同上偵卷第491頁) 16 110年10月21日至110年10月26日 23萬元 每兩個月5% 電話 ⑴9萬元於110年10月20日匯款至李緯祈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4萬元於110年10月20日匯款至王毓祈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提供之借據(見111他6599號卷三第549頁) 2.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211至227頁) 3.匯款單據照片(同上偵卷第499頁) 17 110年10月27日至110年11月2日 10萬元 每兩個月5% 電話 接總統府的案子,總統府方想追加訂單,需要付貨款,正從大陸將錢匯至不丹伊朋友那邊,再請朋友幫伊回臺灣還伊(但後來一直說銀行轉帳有問題無法成功),但前partner公司因為轉移尚未完成,以及中國賣土地及移錢回來等原因,導致公司及個人帳戶都還不能動用 10萬元於110年10月27日匯款至王毓祈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提供之借據(見111他6599號卷三第551頁) 2.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229至235頁) 3.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見111他6599號卷一第271頁) 18 110年11月8日至110年11月13日 11萬元 每兩個月5% 電話 接總統府的案子,總統府方想追加訂單,需要付貨款,正從大陸將錢匯至不丹伊朋友那邊,再請朋友幫伊回臺灣還伊(但後來一直說銀行轉帳有問題無法成功) ⑴2萬元於110年10月28日匯款至王毓祈名下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6萬元於110年10月28日匯款至王毓祈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3萬元於110年11月5日匯款至王毓祈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提供之借據(見111他6599號卷三第553頁) 2.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237至291頁) 3.匯款單據照片(見111他6599號卷一第273頁) 4.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見111他6599號卷一第275頁) 19 110年11月10日至110年11月29日 5萬元 每兩個月5% 電話 5萬元於110年11月10日匯款至李緯祈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提供之借據(見111他6599號卷三第555頁) 2.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237至291頁) 3.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見111他6599號卷一第277頁)

2024-10-29

TPDM-113-審簡上-122-20241029-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裴錦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113年度審簡字第4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2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被告僅就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審判筆錄1份 (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查,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連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把課程上完是事實,我去上課後 ,認為對方能提供的太有限,我認為沒有意義,很多問題都 是機關引起的,而且我的保護令快到期,才通知我要上課, 我認為非常糟糕,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理由:   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 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 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 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 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 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 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 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違反本院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之效力、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自述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單身、需扶養2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量處拘役20日,且諭知以新臺幣 1,000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 ,且量刑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 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是被告請求再予 以輕判,尚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本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32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至30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 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生效,惟此次 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且違反保護令罪之 處罰態樣,雖增訂同條第6至8款及同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 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惟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案之罪刑無 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本院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之效力,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 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單身、需扶養2名幼子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279號   被   告 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送達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前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家護字第7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 定令其應於18個月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小時及親職教育輔導 48小時之處遇計畫,主管機關臺北市家庭暴力曁性侵害防治 中心(下稱臺北巿家防中心):㈠先於107年11月28日,以北 市家防綜字第10760072861號函文,通知其應於107年12月11 日、12月18日、108年1月8日、1月15日、1月22日、1月29日 參加認知教育輔導,及於108年2月12日參加第一次親職教育 輔導,惟甲○○基於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僅於10 7年12月18日出席2小時;㈡復於112年2月22日,以北市家防 綜字第1123001843號函文,通知其應於112年3月6日、3月13 日、3月20日、3月27日、4月10日、4月17日、4月24日、5月 1日、5月8日、5月15日、5月22日、5月29日、6月5日、6月1 2日、6月19日、6月26日、7月3日、7月10日、7月17日、7月 24日、7月31日、8月7日、8月14日、8月21日、8月28日、9 月4日、9月18日、9月25日、10月2日參加處遇,惟甲○○仍基 於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僅於112年3月6日、3月 13日、3月20日、3月27日、4月3日、4月10日出席處遇共12 小時,而未完成後續之加害人處遇計畫,而以此方式違反前 揭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曁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1.被告已知悉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2.被告有收到臺北巿家防中心107年11月28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0760072861號、112年2月22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23001843號函文之事實。 3.被告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事實。 2 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7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被告應於18個月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小時及親職教育輔導48小時之處遇計畫之事實。 3 1.臺北巿家防中心107年11月28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0760072861號、112年2月22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23001843號函文各1份及其送達證書回執 2.個案匯總報告 3.臺北巿家防中心112年度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出席簽到表 1.臺北市家防中心以左列函文通知被告應完成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處遇計畫之事實。 2.臺北市家防中心、衛生局先後以電話聯繫被告出席,惟被告拒絕出席之事實。 3.被告僅於107年12月18、112年3月6日、3月13日、3月20日、3月27日、4月3日、4月10日出席處遇之事實。 4 臺北市家防中心執行處遇計畫意願書 被告曾於112年1月13日簽署左列意願書,已了解處遇計畫未依限完成已逾期,然有意願完成,如未於112年12月31日前完成、無故缺席或未依規定請假等,將由中心依法移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未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錢 明 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喻 筱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0-29

TPDM-113-審簡上-163-20241029-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龍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30日113年度審 簡字第609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2445、2446、24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㈠暨附表一編號5部分,因重複起訴 ,本院另行審結。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佳龍(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 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在卷 可按(本院審簡上卷第9至13、88頁),檢察官並未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 ㈠㈡暨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有關科刑部分為審理,至被 告就此部分未表明上訴且不再爭執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追徵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告訴 人達成和解,被告犯罪所得財物金額甚微,顯係一時思慮不 周而為,原審仍判處有期徒刑4月,顯未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有悔悟之態度,且被告有意願與未和解之其他告訴人 和解,彌補告訴人損失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 ,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 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 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決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 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 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 職權依法裁量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 四、經查: (一)原審判決科刑時已審酌被告本件犯行犯罪動機、手段,以 詐欺行為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或借用智慧型 行動電話具有小額支付功能支付款項,致告訴人林亞吟、 閻孝豪、賴佳侖、陳鵬宇、黃琮竣等人受有財物損失,所 受損失之金額,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原審審理中 始坦認犯行,僅與告訴人陳鵬宇達成和解,已履行完畢, 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足認原審已就被告所陳 有關告訴人遭被告詐騙所受損害財物金額,被告犯後於審 理中始坦承犯行,及僅與告訴人陳鵬宇達成和解,並履行 完畢等犯後態度確已充分審酌,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 情節並無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 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原審為此刑之量 定,確屬允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與告訴人閻孝豪、黃琮竣 2人達成調解,惟迄至本院判決時,被告均未依調解協議 給付損害賠償予閻孝豪、黃琮竣,有本院113年度簡上附 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 則可認本件量刑審酌重要因子並未改變,是原審所為量刑 ,並無不當,顯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量刑確屬妥適,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 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龍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4 5號、第2446號、第244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0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附表一編號4罪刑未宣告沒收)。又犯如附 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吳佳龍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凌晨3時42分前某時許,向其不知情 之友人劉晉揚(所涉犯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58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街口支付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使用,並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劉 晉揚住處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使各該被害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吳佳龍以此方式各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錢。  ㈡吳佳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接續犯意,明知其 並無經濟能力得以償還款項,仍於111年12月8日凌晨5時30分 許,在其友人黃琮竣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向 黃琮竣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APPLE ID: zz000000000000il.com(以上行動電話門號及APPLE ID帳號 均綁定小額付費功能),並向黃琮竣佯稱:其以上開門號、 APPLE ID刷卡消費後,帳單來時會結清云云,致黃琮竣陷於 錯誤,而出借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APPLE ID帳號予吳佳龍消費 ,吳佳龍遂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然嗣未依約清償,使黃琮竣承擔債務,吳佳龍以此方式 詐得相當於2萬0,102元之財產利益。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附表三各告訴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三所示)。  ㈢同案被告劉晉揚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㈣劉晉揚所提供與被告吳佳龍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檢視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27張。  ㈤街口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存戶個人資料暨 交易明細各1份。  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犯 行,其所示多次利用行動電話門號及APPLE ID帳號消費之行 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其犯意單一,且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㈡犯行,分別對附表一編 號1至5及附表二所示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 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友人之信任而出 借帳戶、手機及APPLE帳號等物,以首揭手段藉此遂行各該 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曾與 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前揭和解書及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目前從事電商工作,月收入5萬元至8萬元,高職畢業之最高 學歷,需要扶養姐姐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 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另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認宜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 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於犯罪事實要旨㈠、㈡犯行分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 、編號5及附表二所示之財物、財產利益,分別屬於被告各 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 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詐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財物,屬於被告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於所對 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該告訴人達成 和解,和解情形業如前所述,故本件如再對被告沒收上開金 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主文 1 林亞吟 被告見網路上左列被害人刊登欲購買遊戲幣之訊息,於111年7月12日上午7時54分許起,以暱稱「A」,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林亞吟,佯稱:有在代儲值「奧丁神叛」APP遊戲內之寶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2日上午9時10分、22分許匯款1萬5,000元、3,662元至街口帳戶 吳佳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閻孝豪 被告見網路上左列被害人刊登欲購買遊戲幣之訊息,於111年8月28日晚間7時許,以暱稱「A」,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閻孝豪,佯稱欲販賣天常W之虛擬遊戲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9日凌晨0時19分許匯款5萬5,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扣除其中3萬8,000元為告訴人與被告前次交易之尾款,故遭詐騙之金額為1萬7,000元) 吳佳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賴佳侖 被告見網路上左列被害人刊登欲購買遊戲幣之訊息,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3時39分許,以暱稱「A」,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賴佳侖,佯稱欲販賣天堂W之虛擬遊戲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3日下午3時39分許匯款3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嗣後被告於同日晚上10時33分匯還告訴人1萬元,故遭騙金額為2萬元) 吳佳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鵬宇 被告見網路上左列被害人刊登欲購買遊戲幣之訊息,於111年10月24日凌晨0時15分許,以暱稱「A」,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陳鵬宇,佯稱欲販賣天堂2M之虛擬遊戲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4日凌晨0時25分許匯款4,5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嗣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 吳佳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江旻承 被告見網路上左列被害人刊登欲購買遊戲幣之訊息,於111年7月12日凌晨2時37分許,以暱稱「仔仔」,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江旻承,佯稱欲販賣線上遊戲「奧丁:神叛」之虛擬遊戲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2日凌晨3時42分匯款2萬1,800元至街口帳戶 吳佳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訂單編號 消費金額 主文 1 111年12月8日上午6時2分許 MM245YX59H 363元 吳佳龍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貳元之財產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2月8日上午9時27分許 MM245YX59H 730元 3 111年12月10日凌晨5時27分許 MM2460DF00 306元 4 111年12月11日凌晨5時42分許 MM2461NYXB 1,190元 5 111年12月16日晚間7時15分許 MM2469S33G 490元 6 111年12月19日晚間7時26分許 MM246H1NZ7 1,293元 7 111年12月22日不詳時間 MM246N56H7 700元 8 111年12月22日不詳時間 MM246NBV00 3,290元 9 111年12月22日不詳時間 MM246NBV57 3,290元 10 111年12月22日不詳時間 MM246NBVHK 3,290元 11 111年12月22日不詳時間 MM246NBVQ9 3,290元 12 111年12月22日不詳時間 MM246NBVT7 670元 合計消費金額:2萬0,102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筆錄 告訴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林亞吟 (告訴) 111年10月11日警詢(偵8318卷第59頁至第6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被告對話畫面截圖、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8318卷第65頁至第89頁) 2 閻孝豪 (告訴) 111年11月7日警詢(偵8318卷第91頁至第9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被告對話畫面截圖、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318卷第97頁、第103頁至第117頁) 3 賴佳侖 (告訴) 111年11月2日警詢(偵8318卷第119頁至第12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被告對話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8318卷第125頁至第153頁) 4 陳鵬宇 (告訴) 111年10月24日警詢(偵8318卷第155頁至第15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被告對話畫面截圖、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和解書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8318卷第161頁至第177頁) 5 江旻承 (告訴) 111年7月12日警詢(偵2958卷第29頁至第31頁) 與被告對話畫面截圖、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58卷第33頁至第39頁) 6 黃琮竣 (告訴) 112年1月4日警詢(偵16306卷第7頁至第11頁) 消費明細表、消費簡訊截圖、與被告對話畫面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306卷第17頁至第35頁)

2024-10-29

TPDM-113-審簡上-216-20241029-2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龍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27日113 年度審簡字第2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4370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郭龍安於民國112年2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 李」之人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啤酒肚」、綽號「阿富」及「 富哥」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可愛」、綽號「小安」及「 安哥」之人後,即加入「阿富」、「小安」、通訊軟體LINE暱稱 「今朝有酒今朝醉」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件審理範圍),提供其擔 任負責人之豐隆精品地板有限公司(下稱豐隆公司)所申辦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 集團使用,並以每次提領可獲取所提領款項1%至5%報酬之代價, 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郭龍安即與「阿富」、「小安」、 「今朝有酒今朝醉」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3日某時以假投資之方式向 任芳賢施用詐術,致任芳賢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月20日10時26 分、10時31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第一 銀行帳戶內。郭龍安再依「小安」指示,於同日13時18分許,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從第一銀行 帳戶內提領450萬元(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將款項 交付予「小安」及「阿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郭 龍安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27至129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製作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任芳賢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 卷第51至5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訊息紀錄、匯款紀錄、 第一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取款憑條、被告領款之照片等件( 見偵卷第27至29、35、37、119、127至147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 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 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 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 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 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縱有偵、審自白之情, 亦無逕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而僅係量刑審酌事由,併此 敘明。  ⑷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 此犯意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明示或事前有所協議 為限,縱屬間接之聯絡、默示或於行為當時,出於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依「小安」指 示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後,再依指示交付予「小安」及「阿富 」,故認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小安」及「阿富」等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間係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以達犯罪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 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 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就被告所犯應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⒍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 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 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為取得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供收受 詐欺贓款之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贓款,致告訴人 任芳賢受有財物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無法追查詐欺贓款 去向,亦無法追查詐欺上手成員,不僅侵害告訴人任芳賢之 財產法益,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尚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顯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分別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⒉被告本件犯行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即無犯罪情狀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故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顯有未合。  ⒊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相符,但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即被告就本件所犯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原審逕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顯有違誤。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6月,顯屬不當等語,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圖 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並致告訴人任芳賢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守法觀念,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行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嚴予非 難;又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犯 行,並就所犯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 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任芳賢所受財產 損害程度,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 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被告供稱:我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又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依指示提領450萬元後,已依指示繳回,非由被告所持有 或掌控,又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同法452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 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 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 項已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惟本件被告被訴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既經本院撤銷改判 ,判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勞役 之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本件雖非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依通常程序起訴後 ,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改簡易判決處刑, 與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未盡相符。然原審既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但因未符該程序之前提要件,此一判決瑕疵自不 能使其無從救濟,以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且不能僅因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差別,而異其處理結果。 是以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適用前揭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之規定,就此 部分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 當事人如對本判決上開部分有所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 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說明。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0號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在YOUTUBE播 放理財廣告,致告訴人張瑋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連結特定網址參與投資,而先後於112年2月20日11時42分 、11時43分,匯款5萬元、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嗣被告 依「小安」指示,持上開帳戶存摺、印鑑前往銀行臨櫃提款 ,並將款項交付予「小安」,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因與112年度偵字第43705號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與故 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本案起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故 與前開併辦意旨之案件間應屬併罰之數罪,自不生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DM-113-審簡上-151-20241029-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龍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30日113年度審 簡字第609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2445、2446、24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佳龍被訴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要旨㈠暨附表一編號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部分): 被告吳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7月12日凌晨3時42分前某時許,向不知情友人劉晉 揚(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借用街口支付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使用,於111年7月12日2時37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 INE暱稱「仔仔」聯繫江旻承,佯稱:欲販賣線上遊戲「奧 丁:神判」之虛擬遊戲貨幣云云,致江旻承陷於錯誤,於同 日3時4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1800元匯入吳佳龍指示 上開街口帳戶內,嗣因江旻承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因認被告吳佳龍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者,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 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 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所稱「同一案件」者 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同 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 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 為實體上之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明知其無線上遊戲「奧丁神判」虛擬寶物可供販售,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7月 12日2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仔仔」聯繫江旻 承,佯稱其持有12萬6443顆遊戲鑽石,欲以2萬1800元出 售云云,致江旻承陷於錯誤,即表示購買之意,並依被告 指示,於同日3時42分,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2 萬1800元匯入被告指定上開劉晉揚申辦街口支付帳戶內, 吳佳龍因此取得該筆款項,且未將上開虛擬遊戲寶物交付 江旻承,江旻承始知遭詐騙,經報警為警循線查獲等行為 事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第41098、4127 1號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55號追加起訴,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於112年12月28日以111年易字第2790 號、112年度易字第1154號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 萬1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於113年3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按,堪以認定。 (二)而本件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5即原審判 決犯罪事實要旨㈠暨附表一編號5部分(下稱本案),與上 開前案之被告相同,且有關犯罪時間、被害人、所為詐欺 行為、詐欺所得款項等,均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則本 件起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同一,是被告所為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既曾經判決 確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案與前案既屬同一案件,且前案先行確定在案,本件 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據 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審於判決時 ,前案已經判決確定,仍為實體認定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顯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雖無理由,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既經前案判決 確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犯行(即原審判決犯罪事 實要旨㈠、附表一編號5部分)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 判決,自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DM-113-審簡上-216-20241029-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盛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 審簡字第10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盛坤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得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上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明示僅就被告之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審簡上卷第11頁),被告未上訴,從而有關本件 審理範圍,本院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 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審理,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等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並均引用原 審判決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且被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損害外,並據告訴人稱被告 在原審開庭結束後,在法院門口辱罵告訴人,被告犯後態度 不佳,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輕,爰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二)經核原判決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即審酌被告未理性處理同事間糾紛,率爾為 本件傷害、毀損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受傷、財物損失, 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和解之意,因告訴人無 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為所生危害,所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狀、 遭毀損物品之價值,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即已審酌告訴人傷勢,及未達成和解之因 為告訴人所拒絕和解所致,至於告訴人所稱被告犯後在法 庭外之言行部分,尚無事證可資佐證,難以遽信,是原審 判決科刑部分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既未逾越法定 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 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 履行完畢,告訴人稱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諭知等語, 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是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被告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諭知:   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 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 治安,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 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 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足徵其確有悔意,於原審因告訴人拒絕和解 ,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嗣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告訴人亦稱原諒被告,並同意給 予緩刑諭知等節,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且有調解筆錄、本 院公務電話記錄可稽,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諭 知,知所警惕,輔以緩刑期間之宣告,可促使被告恪遵法令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原審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惠燕、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盛坤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 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0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盛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徐盛坤與劉子誠為同事關係,雙方前因工作上問題素有隙怨 。詎徐盛坤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認其汽車配件及風扇遭人惡意潑 油係劉子誠所為,明知劉子誠耳朵配掛藍芽耳機且穿戴眼鏡 ,如出拳朝劉子誠頭臉部攻擊,上開物品也可能因此毀損喪 失功用,然因氣憤難耐,竟基於傷害及縱因此毀損他人物品 也不違反其本意之毀損犯意,朝劉子誠頭臉部出拳攻擊,再 以右腳踹踢劉子誠之腹部,致劉子誠受有頭部鈍挫傷、右眼 鈍挫傷合併視網膜震盪、右下眼皮瘀青及右眼黃斑部水腫等 傷害,且劉子誠配戴之眼鏡及配掛耳朵之藍牙耳機因徐盛坤 之攻擊而遭打飛,使該眼鏡鏡片破碎、藍牙耳機損壞,致令 不堪使用。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劉子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1月29日及113年2月6日 診斷證明書各1紙、傷勢照片7張。  ㈢眼鏡及藍牙耳機毀損照片7張、小米之家行天宮店電子發票證 明聯及仁愛眼鏡館收據各1紙。  ㈣被告徐盛坤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毀損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縱因同事間糾紛而對告訴人不 滿,仍應理性處理,竟率為本件暴力犯行,不僅無助於解決 紛爭,更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傷及財物損失,所為實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表明和解之意,然因告 訴人表明無和解之意願,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所陳:目前擔任公司老闆的專屬司機,月薪新臺幣(下 同)4萬多元,有時也有領1萬元,國中肄業之最高學歷,須 扶養70歲的太太,小孩均已成年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及告訴人之傷勢、遭毀損物品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29

TPDM-113-審簡上-237-20241029-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113年度審簡字第3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3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 對乙○○、丙○○實施家庭暴力、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 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罪證明確,判決被告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本判決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分別以徒手或以馬克杯對其胞妹 為本案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前額撕裂傷等傷害, 告訴人乙○○受有後枕部外傷等傷害。然告訴人乙○○罹患有慢 性疾病,如受有傷害極其危險,且告訴人丙○○僅係為保護告 訴人乙○○,竟亦遭被告毆打,且傷及頭部。是整體觀察被告 案發時之行為,本案犯罪之手段激烈,對於告訴人2人所造 成之危險及損害非輕。原判決判處被告上開刑度,是否有違 刑法第57條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分配正義原則,似非無疑 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請從 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理由:   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 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 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 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 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 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 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 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被告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分別 以徒手或以馬克杯為上揭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前 額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受有後枕部外傷等傷害之行為 情節與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賠償,告 訴人2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各求償50多萬元,並參酌被 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房租 收入,每月約2萬7,000元,需扶養同住父親,自身罹患糖尿 病、曾因心臟病安裝支架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並均諭知以1,000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 認原審之量刑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綜上,檢察 官及被告起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憑。 其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且亦已給 付完畢等情,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 卷第47、51、53頁)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為 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 立法意旨,審酌本件犯罪情節,本院認應於緩刑期間內再對 被告附加保護告訴人2人權益之適當條件,爰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 不得對告訴人2人實施家庭暴力、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 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31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 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接續 」更正為「另基於傷害之犯意」、第10行「仍拉扯」補充為 「接續拉扯」、第12行「頭皮不」更正為「頭皮部」;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與 告訴人丙○○、乙○○2人為兄妹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為本件之犯行 ,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 規定,仍應依刑法論罪科刑。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對於同一被害人先後所為傷害之 數舉動,分別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對於不同被害 人分別為不同傷害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起訴意旨記載為接續,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以徒手或以馬克杯 為上揭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前額撕裂傷等傷害, 告訴人乙○○受有後枕部外傷等傷害之行為情節與傷害程度, 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賠 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業已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各求償新臺幣(下同)50多萬元,並參酌被告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房租收 入,每月約2萬7,000元,需扶養同住父親,自身罹患糖尿病 、曾因心臟病安裝支架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丙○○所用之馬克杯,告訴人丙○○於警 詢中證稱該馬克杯已碎裂(見112年度偵字第17558號卷第36 頁),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31號   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及乙○○係兄妹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項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15日20時2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因財物遺失問題發生爭 執,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甲○○先以馬克杯向乙 ○○潑水,乙○○因此站起,甲○○遂出手毆打乙○○,丙○○因知乙 ○○(乙○○、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罹患有慢性疾病不能 受傷,見狀遂欲維護乙○○,丙○○拉住甲○○衣領,甲○○接續以 手中馬克杯往丙○○頭部敲打下去,丙○○一直拉著甲○○阻止甲 ○○打乙○○,但甲○○仍拉扯乙○○頭髮,並用手敲打乙○○頭部, 且用手肘毆擊丙○○胸口,使丙○○受有前額兩處撕裂傷、頭皮 不一處外傷撕裂傷等傷害;乙○○受有後枕部外傷、頭頂部疼 痛等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甲○○供述。   被告甲○○坦承有以馬克杯打到告訴人丙○○;徒手拉扯乙○○頭髮等情,但辯稱馬克杯是不小心打到,抓告訴人乙○○頭髮是因為告訴人乙○○拉自己衣領。     二 告訴人丙○○、乙○○證述          被告先出手攻擊告訴人乙○○,且接續攻擊告訴人乙○○、丙○○等事實,並互核相符。 三 家庭暴力通報表  本案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範之家庭暴力罪。    四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乙○○、丙○○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錢 明 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喻 筱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TPDM-113-審簡上-129-20241029-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32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由本院裁定進 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王建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 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 科刑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5之11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   被   告 王建杰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6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杰有以下毒品前科,仍未戒除毒癮: (一)前於民國108年間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同 年度基簡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又於109年間因同類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 基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於109年9月2日執行完畢。 (二)另於11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5月8日釋放。 (三)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 月27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攔查前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 地點,以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該 毒品。嗣其於上揭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 ,發現為列管之強制採驗人口,對其強制採驗尿液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建杰於警詢時供述。 供稱為警查獲一周前,曾在基隆市居住處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與其尿液採驗結果明顯不符,要無可信。 2 1、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警聲強字第111號檢察官強致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檢體編號0000000U0333號之尿液,確係自其身體排放、採集之代謝物,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3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搜尋可得之刑事確定判決。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與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可裁量」事項。 二、核被告王建杰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0-28

TPDM-113-審易-1439-202410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