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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德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德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叄包(總驗 餘淨重壹點陸叄叄肆公克,含外包裝袋叄只);扣案之玻璃球吸 食器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 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 犯人」之特質,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毒偵字卷第5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驗餘淨重共計1.6334公克)及玻 璃球吸食器2組,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 字卷第9至11、46至47頁),是白色透明結晶3包為本件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且玻璃球吸食器2組內殘有第二級毒品成分 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本身,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 之外包裝袋共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 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 ,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63號   被   告 賈德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德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0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1日11 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以燃燒 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8月21日14時5分許,在上址前為警查獲,並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計1.6334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賈德鄰之自白。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6)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4-11-28

PCDM-113-簡-5194-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崴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崴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崴宇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合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 月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 件,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 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 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聲-4484-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陳列貨架上商 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 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承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3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及第53至55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暨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及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竊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由員警扣押後發還告訴人林 家民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 速偵字卷第23至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 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64號   被   告 黃麗琴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12時1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新莊民安西店,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之如附表所示 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2,358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自 備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欲走出店外。嗣經店員林家民察 覺有異,將黃麗琴攔下並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 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發還)。 ㈠ 二、案經林家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新莊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莊分局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 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 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實業(股)公司新莊民安西分 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證 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麗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 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扣案並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 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單位 價值(新臺幣) 1 加仕沛葡萄糖胺PX錠 1罐 999元 2 新東陽海苔芝麻豬肉酥 1罐 191元 3 正官庄高麗蔘精EVER 1盒 588元 4 HERSHEY'S好時金 1包 109元 5 光泉頂級草莓燕麥優酪 1瓶 142元 6 日本葡萄 1串 329元 合計 2,358元

2024-11-28

PCDM-113-簡-5228-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建蔚 選任辯護人 洪瑄憶律師 侯怡帆律師 黃柏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 3年度侵訴字第17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羈押聲請人即被告,與刑事訴訟法之 預防性羈押要件有違,且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無罪推定原 則。聲請人業已坦承犯行,原處分未就被告有何非予羈押不 能進行追訴、審判、執行等情為任何說明,應認被告無羈押 之必要性,應得命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 已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及生理約束效力,應足以替代羈押手段 ,始符合比例原則,爰聲請撤銷羈押之原處分等語(聲請意 旨誤載為聲請撤銷延長羈押裁定及其他誤載引用與本案無關 內容部分應予更正,不予贅述)。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 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 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被告係於113年11月12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當 庭諭知羈押處分,並於同日送達押票,被告於113年11月20 日向本院聲請撤銷(誤載為提起抗告亦應更正),有刑事抗 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查,其聲請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 ,聲請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4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 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 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 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 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另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 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 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 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 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 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 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 及人權保障。查: (一)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795號、第48250 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12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受命法 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依起訴書所載 卷內事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本案經提起公訴,相關事證 已經鞏固,惟被告既受重罪之追訴,且本案被害人人數不 少,依本案所涉犯罪之模式,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 強制猥褻、強制、恐嚇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應予以羈押但不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 該案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修正前同條例第36 條第3項之脅迫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成 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等罪 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嫌,已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 可憑,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聲請意旨雖主 張被告已坦承犯行,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持有照 片,但我不知道這些被害人是未成年的等語,是被告對於 起訴犯行僅承認部分而已,仍對於部分事實尚有爭執,是 難認被告已能坦白認錯且有悔意,參以本案被告行為時間 為110年至113年6月間,持續時間甚久,被害人人數眾多 。被告之行為模式均為引誘少年拍攝猥褻電子訊號後,再 轉為以脅迫方式為之,甚至有與被害人邀約出來見面再為 強制猥褻犯行之情,足徵被告係食髓知味而進一步對被害 人為侵害程度更高之行為。另被告手機確有多名女子之隱 私性影像,均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制猥褻及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之虞,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2款及第4款之羈押原因。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持續時間甚 久,被害人人數眾多,已如前述,已對被害人造成甚重之 傷害,且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調查證據、審判 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原處分綜合考量被告所 涉犯行之犯罪情節,已說明其羈押被告之依據及理由。其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雖原處分理 由說明較為簡略,然經本院補充如上所述,尚難認有違法 或不當可言。 (三)至聲請意旨主張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電子監控方式為之 云云,然上開手段實無法確保被告再為上開犯行,應認被 告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聲請意旨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羈 押之處分,並不禁止接見、通信,核其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 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 形。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 押聲請之情事,是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 請撤銷或變更羈押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PCDM-113-聲-4468-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41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故法院無法形成被告許書華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實際發生肢體衝 突至員警下樓查看時間可能僅有10至20餘秒,證人為告訴人 之母,要求其於被告與告訴人上開時間甚短之肢體衝突期間 ,冷靜觀察記憶其子遭毆打之種種細節,似嫌過苛,而證人 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雖就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過程細節有所出 入,然就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右肩及推擠告訴人至牆壁此節 ,則自始一致,核與告訴人指訴內容相符,應非不得作為告 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⑵依該職務報告所載「過程中雙方有 相互推擠並大聲辱罵之 情事」,顯見被告確有推擠告訴人 之行為,且該職務報告亦記載「後續毛男向警方表示後續如 要提告會再持驗傷單至派出所提出告訴」,亦可見告訴人當 時已隱約表示可能受有傷害,而欲待驗傷後再行提告之意, 據此,似非無法作為補強告訴人指訴被告有毆打、推擠告訴 人致傷之事證。⑶原審未經調查相關事證確認告訴人傷勢輕 重,即推論告訴人所受右胸、右肩挫傷之傷勢,不能排除係 員警、證人阻止衝突所致,似嫌速斷。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 未洽,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因樓層間漏水問題,雙方發生 口角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無誤(原審易字卷第40頁) ,核與告訴人毛松翎、證人周官芬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之指述相符(偵字卷第5頁正反面、第16至17頁、第18 頁正反面,原審易字卷第63至73頁),並有秀山派出所警員 112年3月30日職務報告(偵字卷第25頁)、及原審113年3月 5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結果所附擷圖9張(原審易字卷第73至75 、81至84頁)在卷可稽。另告訴人於本案爭執發生後,受有 右胸及右肩挫傷傷害之事實,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字卷第7頁),是上開客觀 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引告訴人、證人周官芬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 職務報告、密錄器檔案光碟等件為其論據,惟查:  ⒈告訴人先於警詢中指稱:我正要離去下樓時,在樓梯間撞見 被告,被告就直接徒手打擊我右胸,並揪著我衣領警告我說 「我知道你家裡住哪裡,但我不住這裡,你跟你媽最好小心 一點」等語,並推我去撞擊樓梯旁牆壁,導致我右肩挫傷, 警方下樓時剛好聽到聲響,就阻擋在我們之間,並請我們雙 方離開等語(偵字卷第5頁正反面);復於偵查中指稱:我 在樓梯間遇到被告,被告直接打我右胸,並揪著我衣領,被 告徒手毆打、推擠我撞擊樓梯旁牆壁,致我受有右胸及右肩 挫傷等傷害,被告並恫稱:「我知道你家住哪裡,但我不住 這裡,你跟你媽最好小心一點」等語,我有反手推回去,之 後我母親聽到聲音,他帶著兩位警察走下來,警察下來有看 到被告揪著我衣領等語(偵字卷第16頁反面);再於原審證 稱:我是走下去就被被告在樓梯口攔住,被告的左手先抓著 我的胳肢窩位置的外套,用手打我的右胸,靠近右邊中間的 位置,然後用右手把我往後推去撞牆,我只記得外套碰到牆 壁後,外套的上背部到中段整個都是白的,之後我媽媽先下 來,她聽到聲音他就大叫喊警察下來,我媽下來的時候,被 告的手一直拉著我的手,我要甩開他的手,但他一直不放, 還一直推我,警察就下來到我們中間阻擋等語(原審易字卷 第64至68頁)。綜合告訴人歷次所稱,其係指證被告以徒手 先毆擊其右胸、遭揪住領口推撞牆壁之方式,致其受有右胸 及右肩挫傷之傷害等情節。   ⒉證人周官芬於偵查中證稱:我第一個到現場,我有看到被告 打告訴人,被告先打告訴人的頭,之後抓著告訴人前面的衣 服,被告又打告訴人右胸、抓著衣服往牆壁撞,之後警察下 來,站在被告、告訴人中間,要求被告不要再打人,被告父 母親也下來,但沒有阻止被告,之後警察問被告父母為何不 叫被告住手,被告父母才叫被告住手等語(偵字卷第18頁) ;於原審時改證稱:我沒有全程目擊被告與告訴人在樓梯間 的過程,但我聽到聲音後,我是第一個下來查看,看到被告 左手抓住告訴人按在牆上,左手按住我的兒子抓住他的衣領 ,右手打他,我怕他傷到告訴人腦震盪,我就叫警察,2個 警察下來,1個警察站在中間,另外1個警察站在旁邊,警察 下來之後被告還是把告訴人壓在牆壁上,警察就請被告的爸 爸讓被告停手,被告才停手,(後又稱)我第一眼看到告訴 人和被告時,告訴人整個背貼在牆上,被告的手要揮向告訴 人的頭,我趕快叫警察下來,我先下去,我下樓梯時看到我 兒子被他壓在牆壁上,沒有放手,被告有捶我兒子的中間胸 口,警察來了時,兩人還僵在那邊,被告左手抓著告訴人的 衣領口沒有放手,警察來了以後站在中間做隔離等語(原審 易字卷第69至72頁)。是證人周官芬起先於偵查中證稱其有 親見被告先打告訴人頭部、後打告訴人右胸、再抓著衣服往 牆壁撞、繼之警察下來要求被告不要再打人等節,於原審審 理時改口證稱係見得被告先抓住告訴人按在牆上、右手打告 訴人,被告於警察下來後仍將告訴人壓在牆壁上等語,是就 被告攻擊告訴人之先後順序已經前後不相一致,證人周官芬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攻擊告訴人右胸、復抓緊衣服推撞牆壁等 語,是否為真,已有可疑。   ⒊再參諸到場處理員警密錄器攝得:告訴人母親與被告父親在 被告父親住家門口口頭爭執漏水修繕事宜,經員警命告訴人 母親先行下樓返家,不要再爭執後,告訴人母親聽勸下樓, 但聽聞被告父親與員警抱怨漏水修繕,告訴人母親仍不時與 被告父親隔空爭執,後甲員警(戴著口罩)、乙員警(戴密 錄器者)隔著鐵門與被告父親交談,接著從2樓至3樓中間的 樓梯間處傳來爭吵聲,某男聲:「…(無法辨識)」,告訴 人母親:「誰打人了啊?」某男聲:「你踹什麼門...」, 另一男聲:「你們還漏水了耶…..」,甲員警:「等一下、 等一下,我處理啦」,邊說邊走下樓梯間,被告(戴安全帽 ,站在下階的樓梯上):「我們有說不修嗎?」,告訴人( 站在畫面右側):「過年前修…」,被告:「過年前沒辦法 修啦!怎樣!」,甲員警走到樓梯間勸架時,告訴人站在樓 梯間背對牆壁,與站在畫面左側之被告面對面爭吵,告訴人 母親則站在告訴人左側,甲員警伸出右手隔開告訴人,另以 左手隔開被告,此時可見告訴人母親先以左手攬著告訴人右 臂至胸前位置,將告訴人拉開以遠離與被告之距離,乙員警 大聲請雙方都先回去並推開互嗆的兩人(即被告與告訴人), 接著被告父親走下樓梯拍打被告右臂,甲員警亦以左手推著 被告左胸將持續嗆聲並靠近彼此的二人推開,被告對著告訴 人大聲說:「你再給我踹門試試看,你家住這裡啦!」,告 訴人:「你恐嚇我嗎?」,被告趨前對告訴人稱:「我說你 家住這裡啦!你家就住這裡你知道嗎!」告訴人亦趨前稱: 「你現在是在恐嚇我嗎?(此間告訴人母親持續以左手攬著 告訴人右臂至胸前位置以攔阻告訴人前進),被告及告訴人 仍互相叫罵一陣子後,才在家人及員警勸說下各自回家,告 訴人母親並推著告訴人往2樓方向離去等情,此有原審113年 3月5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結果所附擷圖9張在卷可參(原審易 字卷第73至75、81至84頁)。  ⑴就上開密錄器所拍攝之內容,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洪慶州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先我與同事莊承諭在3樓和被告父親 在對話,後來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2樓與3樓中間發生口角, 我就先衝下去站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把他隔開,我原先是面 向被告,後來又轉向告訴人,因為我的位置看不到他們2人 有無肢體接觸,也沒有看到被告有無拉扯告訴人的衣服等語 (本院卷第178至179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莊承諭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在3樓與被告的父親對話,聽到 被告與告訴人在樓梯間吵起來,我和同事洪慶州一起下去把 他們隔開,因為警員隔在中間,被告與告訴人並沒有肢體接 觸,我與洪慶州在職務報告上雖然記載「雙方有相互推擠」 ,但這是在製作職務報告時,基於自己的理解與同事討論出 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69至177頁)。  ⑵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洪慶州、莊承諭之證述,可知證人 周官芬係為員警勸離下樓後,在樓梯間偶遇被告及告訴人, 三人即在樓梯間繼續爭吵漏水修繕之事,經員警聽聞爭吵聲 即下樓至三人所在之阻止衝突,證人周官芬亦站立於告訴人 左側並以手臂拉住告訴人右臂至胸前位置企圖攔阻趨前與被 告爭吵之告訴人,嗣為警驅離被告及告訴人後結束衝突,則 證人周官芬於員警下樓至被告、告訴人所在樓梯間之前,已 在被告、告訴人爭執之現場,卻未見證人周官芬因其子遭攻 擊或推撞牆壁而有驚聲呼喊、喚警救援之舉止,嗣員警下樓 至被告、告訴人所在樓梯間後,亦僅見員警、證人周官芬企 圖隔開因趨往彼此爭吵之被告、告訴人,雙方並無直接的肢 體接觸,亦無告訴人遭被告推撞至牆甚或持續被攻擊之狀況 ,皆與告訴人前揭指稱員警到場之際仍遭被告推撞靠牆等語 、證人周官芬上開證述員警阻止被告繼續毆打告訴人、因目 睹被告攻擊告訴人始疾呼員警下樓阻止被告等情節,差異甚 大,已難認告訴人或證人周官芬前開指述或證述為真實;併 參以到場排解糾紛之員警洪慶州、莊承諭於本院審理時均證 述未見得被告有揮手出擊之動作,並有秀山派出所警員112 年3月30日職務報告存卷足查(偵字卷第25頁),實難認定 被告確有徒手毆打、推撞告訴人於牆之舉動存在。  ⒋至於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因樓層間漏水問題,雙方發 生口角爭執,嗣告訴人受有右胸及右肩挫傷等事實,有如前 述,然查,警員洪慶州走至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周官芬爭吵 所在之樓梯間並隔開告訴人及被告之際,證人周官芬亦以左 手攬著告訴人右臂至胸前位置,企圖拉開告訴人以遠離與被 告之距離,警員莊承諭亦請雙方離開並推開互嗆之被告與告 訴人,於被告、告訴人仍持續嗆聲之期間,證人周官芬持續 以左手攬著告訴人右臂至胸前之位置以攔阻告訴人衝向被告 ,但被告及告訴人仍互相叫罵一陣後,始在家人及員警勸說 下各自返家等情,已據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結果如前, 是證人周官芬於告訴人與被告爭吵之際,持續徒手拉扯告訴 人之右臂至胸前位置以阻止告訴人衝往被告等情;併參以警 員上前站於被告及告訴人之間阻止被告與告訴人繼續衝突時 ,復有以手推向告訴人右側胸部以阻止告訴人趨前之舉動, 有被告陳報狀提出之影像截圖共3張附卷為憑(原審審易字 卷第58頁,原審易字卷第95頁),觀諸告訴人與被告因漏水 修繕問題嗆聲並衝向彼此,警員或證人周官芬為推開告訴人 與被告之距離以免繼續衝突,勢將使力推開告訴人,告訴人 因警員、證人周官芬之推離行為因而受有紅腫、挫傷等傷勢 甚至背部碰撞其背後之牆壁,確屬可能。此外,警員及證人 周官芬為推開告訴人所觸及之右肩、右胸部位,核與告訴人 所受傷勢位置相一致,是不能排除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勢, 係警員及證人周官芬為阻止告訴人與被告衝突加劇所致。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 明被告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業已 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猶 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華 (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書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書華於民國112年1月13日21時23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之0號樓梯間,與告訴人毛 松翎因樓層間漏水問題,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及推擠告訴人撞擊樓梯旁牆壁,致告訴 人受有右胸及右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 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 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 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告訴人指 述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者,始足當之(參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母親周官芬之證述、診斷證明書、 職務報告、密錄器檔案光碟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都沒有碰到告訴人,中間有隔 著警察,員警職務報告中也有載明並無看見雙方揮手出擊之 動作,所以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因樓層間漏水問題,雙方發生 口角爭執,嗣告訴人受有右胸及右肩挫傷傷害等事實,業據 被告所坦認無誤(本院易字卷第40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 周官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偵字卷第 5頁至反面、第16至17頁、本院易字卷第63至68頁、偵字卷 第18頁至反面、第69至73頁),並有秀山派出所警員112年3 月30日職務報告(偵字卷第25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7頁)及本院113年3月5日勘 驗筆錄暨勘驗結果所附擷圖9張(本院易字卷第73至75、81 至84頁)在卷可稽,此情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正要離去下樓時,在樓梯間撞見被 告,被告就直接徒手打擊我右胸,並揪著我衣領警告我說「 我知道你家裡住哪裡,但我不住這裡,你跟你媽最好小心一 點」等語,並推我去撞擊樓梯旁牆壁,導致我右肩挫傷,警 方下樓時剛好聽到聲響,就阻擋在我們之間,並請我們雙方 離開等語(偵字卷第5頁至反面);於偵查中再指稱:我在 樓梯間遇到被告,被告直接打我右胸,並揪著我衣領,被告 徒手毆打、推擠我撞擊樓梯旁牆壁,致我受有右胸及右肩挫 傷等傷害,被告並恫稱:「我知道你家住哪裡,但我不住這 裡,你跟你媽最好小心一點」等語,我有反手推回去,之後 我母親聽到聲音,他帶著兩位警察走下來,警察下來有看到 被告揪著我衣領等語(偵字卷第1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 又證稱:我是走下去就被被告在樓梯口攔住,被告的左手先 抓著我的胳肢窩位置的外套,用手打我的右胸,靠近右邊中 間的位置,然後用右手把我往後推去撞牆,我只記得外套碰 到牆壁後,外套的上背部到中段整個都是白的,之後我媽媽 先下來,她聽到聲音他就大叫喊警察下來,我媽下來的時候 ,被告的手一直拉著我的手,我要甩開他的手,但他一直不 放,還一直推我,警察就下來到我們中間阻擋等語(本院易 字卷第64至68頁)。綜合告訴人歷次所稱,其係指證被告以 徒手先毆擊其右胸、遭揪住領口推撞牆壁之方式,致其受有 右胸及右肩挫傷之傷害等情節。  ㈢證人周官芬於偵查中證稱:我第一個到現場,我有看到被告 打告訴人,被告先打告訴人的頭,之後抓著告訴人前面的衣 服,被告又打告訴人右胸、抓著衣服往牆壁撞,之後警察下 來,站在被告、告訴人中間,要求被告不要再打人,被告父 母親也下來,但沒有阻止被告,之後警察問被告父母為何不 叫被告住手,被告父母才叫被告住手等語(偵字卷第18頁) ;於本院審理時卻改而證稱:我沒有全程目擊被告與告訴人 在樓梯間的過程,但我聽到聲音後,我是第一個下來查看, 看到被告左手抓住告訴人按在牆上,左手按住我的兒子抓住 他的衣領,右手打他,我怕他傷到告訴人腦震盪,我就叫警 察,2個警察下來,1個警察站在中間,另外1個警察站在旁 邊,警察下來之後被告還是把告訴人壓在牆壁上,警察就請 被告的爸爸讓被告停手,被告才停手,(後又稱)我第一眼 看到告訴人和被告時,告訴人整個背貼在牆上,被告的手要 揮向告訴人的頭,我趕快叫警察下來,我先下去,我下樓梯 時看到我兒子被他壓在牆壁上,沒有放手,被告有捶我兒子 的中間胸口,警察來了時,兩人還僵在那邊,被告左手抓著 告訴人的衣領口沒有放手,警察來了以後站在中間做隔離等 語(本院易字卷第69至72頁),是證人周官芬起先於偵查中 證稱其有親見被告先打告訴人頭部、後打告訴人右胸、再抓 著衣服往牆壁撞,繼之警察下來要求被告不要再打人等節, 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係見得被告先抓住告訴人按在牆上、 右手打告訴人,被告於警察下來後仍將告訴人壓在牆壁上等 語,是就被告攻擊告訴人之先後順序已經前後不相一致,證 人周官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攻擊告訴人右胸、復抓緊衣服推 撞牆壁等語,是否為真,已有可疑。  ㈣再參諸到場處理員警密錄器攝得:告訴人母親與被告父親在 被告父親住家門口口頭爭執漏水修繕事宜,經員警命告訴人 母親先行下樓返家,不要再爭執後,告訴人母親聽勸下樓, 但聽聞被告父親與員警抱怨漏水修繕,告訴人母親仍不時與 被告父親隔空爭執,後甲員警(戴著口罩)、乙員警(戴密 錄器者)隔著鐵門與被告父親交談,接著從2樓至3樓中間的 樓梯間處傳來爭吵聲,某男聲:「…(無法辨識)」,告訴 人母親:「誰打人了啊?」某男聲:「你踹什麼門...」, 另一男聲:「你們還漏水了耶…..」,甲員警:「等一下、 等一下,我處理啦」,邊說邊走下樓梯間,被告(戴安全帽 ,站在下階的樓梯上):「我們有說不修嗎?」,告訴人( 站在畫面右側):「過年前修…」,被告:「過年前沒辦法 修啦!怎樣!」,甲員警走到樓梯間勸架時,告訴人站在樓 梯間背對牆壁,與站在畫面左側之被告面對面爭吵,告訴人 母親則站在告訴人左側,甲員警伸出右手隔開告訴人,另以 左手隔開被告,此時可見告訴人母親先以左手攬著告訴人右 臂至胸前位置,將告訴人拉開以遠離與被告之距離,乙員警 大聲請雙方都先回去並推開互嗆的兩人(即被告與告訴人), 接著被告父親走下樓梯拍打被告右臂,甲員警亦以左手推著 被告左胸將持續嗆聲並靠近彼此的二人推開,被告對著告訴 人大聲說:「你再給我踹門試試看,你家住這裡啦!」,告 訴人:「你恐嚇我嗎?」,被告趨前對告訴人稱:「我說你 家住這裡啦!你家就住這裡你知道嗎!」告訴人亦趨前稱: 「你現在是在恐嚇我嗎?(此間告訴人母親持續以左手攬著 告訴人右臂至胸前位置以攔阻告訴人前進),被告及告訴人 仍互相叫罵一陣子後,才在家人及員警勸說下各自回家,告 訴人母親並推著告訴人往2樓方向離去等情,此有本院113年 3月5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結果所附擷圖9張在卷可參(本院易 字卷第73至75、81至84頁),可知證人周官芬係為員警勸離 下樓後,在樓梯間偶遇被告及告訴人,三人即在樓梯間繼續 爭吵漏水修繕之事,經員警聽聞爭吵聲即下樓至三人所在之 阻止衝突,證人周官芬亦站立於告訴人左側並以手臂拉住告 訴人右臂至胸前位置企圖攔阻趨前與被告爭吵之告訴人,嗣 為警驅離被告及告訴人後結束衝突等情事,堪以認定,則證 人周官芬於員警下樓至被告、告訴人所在樓梯間之前,已在 被告、告訴人爭執之現場,卻未見證人周官芬因其子遭攻擊 或推撞牆壁而有驚聲呼喊、喚警救援之舉止,嗣員警下樓至 被告、告訴人所在樓梯間後,亦僅見員警、證人周官芬企圖 隔開因趨往彼此爭吵之被告、告訴人,卻無告訴人遭被告推 撞至牆甚或持續被攻擊之狀況,皆與告訴人前揭指稱員警到 場之際仍遭被告推撞靠牆等語、證人周官芬上開證述員警阻 止被告繼續毆打告訴人、因目睹被告攻擊告訴人始疾呼員警 下樓阻止被告等情節,差異甚遠,已難認告訴人或證人周官 芬前開指述或證述為真實;併參以到場排解糾紛之員警共2 人均未見得被告有揮手出擊之動作一節,此有秀山派出所警 員112年3月30日職務報告存卷足查(偵字卷第25頁),實難 認定被告確有徒手毆打、推撞告訴人於牆之舉動存在。  ㈤至於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因樓層間漏水問題,雙方發 生口角爭執,嗣告訴人受有右胸及右肩挫傷等事實,有如前 述,然查,甲員警走至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周官芬爭吵所在 之樓梯間並隔開告訴人及被告之際,證人周官芬亦以左手攬 著告訴人右臂至胸前位置,企圖拉開告訴人以遠離與被告之 距離,乙員警亦請雙方離開並推開互嗆之被告與告訴人,於 被告、告訴人仍持續嗆聲之期間,證人周官芬持續以左手攬 著告訴人右臂至胸前之位置以攔阻告訴人衝向被告,但被告 及告訴人仍互相叫罵一陣後,始在家人及員警勸說下各自返 家等情,已據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結果如前,是證人周 官芬於告訴人與被告爭吵之際,持續徒手拉扯告訴人之右臂 至胸前位置以阻止告訴人衝往被告等情;併參以員警上前站 於被告及告訴人之間阻止被告與告訴人繼續衝突時,復有以 手推向告訴人右側胸部以阻止告訴人趨前之舉動,有被告陳 報狀提出之影像截圖共3張附卷為憑(本院審易字卷第58頁 、本院易字卷第95頁),觀諸告訴人與被告因漏水修繕問題 嗆聲並衝向彼此,員警或證人周官芬為推開告訴人與被告之 距離以免繼續衝突,勢將使力推開告訴人,告訴人因員警、 證人周官芬之推離行為因而受有紅腫、挫傷等傷勢甚至背部 碰撞其背後之牆壁,確屬可能,此外,員警及證人周官芬為 推開告訴人所觸及之右肩、右胸部位,核與告訴人所受傷勢 位置相一致,是不能排除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勢,係員警及 證人周官芬為阻止告訴人與被告衝突加劇所致。末查,到場 排解糾紛之員警雖表示於排解糾紛之過程中,被告及告訴人 互有推擠並大聲辱罵之情,有前揭職務報告可憑,惟考諸被 告與告訴人於員警上前阻止前,在樓梯間確實有互為爭執、 趨向彼此嗆聲之衝突場面,亦合於員警於職務報告中所陳述 之狀況,是難僅以員警職務報告所陳被告、告訴人有互為推 擠之字句,即遽認被告有推擠告訴人撞擊牆壁致傷之事實存 在。  ㈥從而,告訴人雖指稱遭被告徒手先毆擊其右胸、遭揪住領口 推撞牆壁致傷如前,然告訴人及證人周官芬之證述情節,已 與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存有差異,證人周官 芬之證述復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又員警之職務報告亦不 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亦不能排 除係員警、證人周官芬阻止告訴人繼續與被告衝突所生。是 被告所辯其並未傷害告訴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因樓層間漏水問題, 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嗣告訴人受有右胸及右肩挫傷傷害等節 ,固堪認定,惟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上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 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2024-11-27

TPHM-113-上易-1202-20241127-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劉立樟 劉曉萍 共同代理人 吳英志律師 被 告 郭厚容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49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8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立樟、劉曉萍(下稱聲請 人劉立樟、劉曉萍)告訴被告郭厚容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80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4961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均於113年5月24日收 受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後,於113年5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 實,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刑事交付審判聲請 狀(真意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1枚、 刑事交付審判委任狀2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 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2人於113年5月2 9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之理由,並經本院調取 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 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 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意旨固指稱:立欣營造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25日變更 登記為立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月7日變更登記為 立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立欣公司)自108年8月起, 陸續發生票據存款不足退票之事,導致諸多工程承包商及銀 行受有重大損害,顯見立欣公司於108年間已出現票據信用 及財務嚴重不佳,已無法準時開工、施作,卻刻意隱瞞此等 重要交易訊息,並以立欣公司開立之支票為擔保,使聲請人 劉立樟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屋預購首付款500萬元予被告;復 未告知係以立欣公司作為桃園市觀音區富林(第四單位)自 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土地重劃工程之承攬人,使聲請人劉曉 萍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400萬元,已該當詐欺罪嫌等語。  ㈡然查,被告於107年10月5日,由立欣公司、春龍開發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春龍公司)與通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 寬公司)就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等41筆土地合作興建 房屋案(下稱基隆都更重建案),簽訂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 約書,但因合建房屋與興建費用共同負擔部分,已全部用罄 ,因而於108年11月6日終止該土地合作興建房屋案等情,此 有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調偵字卷第45至63頁)及合約 終止協議書(調偵字卷第30頁前頁至第31頁)在卷可查,可 知被告確實有以立欣公司名義與通寬公司合作基隆都更重建 案,並投入相關資金等事為真;再觀諸被告提出之存摺內頁 (調偵字卷第94至95頁),於108年5月間,尚有與通寬公司 、春龍公司往來匯款或收受數筆百萬元之金額;於108年8月 間,另有立欣公司、春龍公司匯款數筆百萬元之金額等情; 佐以證人即通寬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文華於偵查中證稱:春龍 公司與立欣公司為同一間公司,一個營造、一個開發等語( 調偵字卷第139頁),而春龍公司遲於108年9月、10月間, 仍有兌現開立與通寬公司之支票一情,此經證人即通寬公司 總經理卓豐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調偵字卷第139頁),並 有被告提出兌現紀錄(調偵字卷第93頁)可憑,足認被告至 遲於108年11月6日與通寬公司終止合建關係以前,「主觀上 」仍有意以立欣公司甚或春龍公司投入資金予通寬公司,以 合作基隆都更重建案,應屬明確。此外,立欣公司於108年7 月間,尚無支票退票紀錄乙節,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 結作業附卷可查(他字卷第75至82頁),則縱使立欣公司於 其後因債信不良致所開立支票無法兌現,或與通寬公司終止 合建契約,此僅屬公司經營不善,致周轉未果衍生債信問題 ,是否可以推論被告主觀上已認知立欣公司已有財務危機, 致無法承攬工程,仍對聲請人劉立樟隱瞞之情事為真,已有 可疑,自不能以此即回推被告於108年7月間,向聲請人劉立 樟遊說購買基隆都更重建案之其中一戶並提供立欣公司開立 之支票為擔保,即謂被告自始即知立欣公司財務不佳而無履 約能力之詐欺犯意存在。  ㈢又被告係以其女郭盈均之名義與聲請人劉曉萍簽訂之投資買 賣協議書,且買賣約定事項僅有相約買賣標的物、價金、何 時完成產權移轉等一般買賣約定事項,並無買方保證以立欣 公司作為桃園市觀音區富林(第四單位)自辦市地重劃區( 下稱桃園市地重劃)重劃會承攬土地重劃工程之承攬人等特 別約款等情,有投資買賣協議書在卷可查(他字卷第9至29 頁),且聲請人劉曉萍於偵查中復指稱:我是透過弟弟劉立 樟的親家曾建雄認識被告,曾建雄說被告是做營造公司的, 契約沒有簽約日期是因為我很相信對方,所以沒注意到細節 ;簽約當天郭盈均並未到場,被告也沒有提出郭盈均委託書 ,因為被告是郭盈均爸爸,且對方說我們已經要變成親戚, 所以有好康跟我們分享,被告當天也有拿出告證2的公證書 正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我看等語(他字卷第87至88頁) ,再觀諸告證2的公證書正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字卷 第31至39頁),亦係郭盈均與陳清茂就桃圍市觀音區草漯都 市計畫重劃第四區內之土地500坪土地部分簽訂買賣契約, 可知聲請人劉曉萍既係因與被告之親屬關係,兼及被告所提 出之公證書正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書,因而信賴被告 以其女郭盈均為名義簽定本買賣契約,具備履約可能性,並 據此給付買賣價金等情,亦堪認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 行為;又被告有無承攬重劃區工程、或係以何等公司承攬工 程,既未約定於投資買賣協議書內,且該「投資買賣協議書 」又僅係針對買賣標的物、價金、履約方式暨未能履約之解 約條款為約定,核其性質為買賣契約,尚難認被告以立欣公 司作為桃園市觀音區富林(第四單位)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 會承攬土地重劃工程之承攬人乙節,為聲請人劉曉萍締約與 否之重要之點,自不能以立欣公司嗣後無承攬桃園市地重劃 工程之履約能力,即謂被告有詐欺之犯意。  ㈣而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間,有未能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 情形者,其原因非僅一端,未必均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及行 為,且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 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下,不能僅以被告有疑似未依債之本旨 履行之情形,即遽認其等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施用詐 術,是聲請人2人所指稱被告隱匿立欣公司已信用、財務不 佳此等重要交易訊息之方式施用詐術等情,實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 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有上揭告訴意旨所載罪嫌而 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顯無理由,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7

PCDM-113-聲自-84-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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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鳳英 郭惠園 郭淳兒 林姿儀 鄭英杰 劉元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34 號、第42743號),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 號:113年易字第2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鳳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郭惠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 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郭淳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 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林姿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英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元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㈠胡百合、蘇義軒、郭惠園、郭淳兒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 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 ,由胡百合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 ,開設經營「樂天休閒棋牌社」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 。於經營本案賭場期間,由胡百合擔任現場負責人,提供麻 將、麻將桌、牌尺、籌碼及搬風骰子等物品,供不特定人到 場賭博財物,並向前來賭博之不特定賭客收取每將100元之 場地費(即抽頭金),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代價雇用郭惠園及以時薪160元雇用郭淳兒負責看顧本案賭 場、清注、接待賭客及協助結算輸贏、找換零錢之工作;蘇 義軒則持有部分本案賭場之股份,負責建置本案賭場之消防 設備,兼及監督業績、指示本案賭場員工應引導賭客至隱蔽 處所計算、交付所賭贏之現金以免為警查緝。本案賭場提供 麻將做為賭博工具,並聚集不特定賭客於本案賭場進行賭博 ,麻將賭法為臺灣麻將,經向現場服務人員支付抽頭金後, 取得等同於現金之點數卡為打牌輸贏籌碼,按臺灣麻將(16張 )組合特定牌組打牌,由賭客輪流做莊,以一底100元或200 元,每臺20元或50元計算,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點數卡,迨賭 局結束後,以手中所持有之點數,以1點等於1元之比例結算 後向胡百合繳納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之現金,或由郭惠園 、郭淳兒引導至隱蔽處所交付所賭贏之現金,或由輸家出錢 請客等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12年3月20日20時3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張玲 珠、王勇森、高麗惠、陳明珠(張玲珠等4人所涉賭博罪嫌 ,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賭客郭俊儀、王怡人、 張馨月、陳宗憲、紀福來、張進盛、虞新、柯淑娟、朱美惠 、辛淙榮、陳思翰(郭俊儀等11人則另由員警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胡百合、蘇義軒所 涉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 論罪科刑)。  ㈡詎胡百合於112年3月20日甫為警查獲後,竟再與林鳳英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4月中之某日起,同在上址,以「樂天休閒棋牌社」之名 義重新開幕營業以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麻將桌、牌 尺、籌碼及搬風骰子等物品作為物品,供不特定人到場賭博 財物,並向前來賭博之不特定賭客收取每將100元之場地費 。於經營本案賭場期間,由胡百合擔任現場負責人,且以每 月2萬5,000元代價,雇用林鳳英負責將賭客持有之點數卡結 算並兌換為現金。林姿儀、鄭英杰及劉元昌,則基於賭博之 犯意,於112年6月3日某時起,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法為 臺灣麻將,向現場服務人員支付抽頭金後,取得等同於現金 之點數卡為打牌輸贏籌碼,按臺灣麻將(16張)組合特定牌組 打牌,由賭客輪流做莊,以一底100元或200元,每臺20元或 50元計算,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點數卡,迨賭局結束後,以手 中所持有之點數,以1點等於1元之比例結算後向胡百合或林 鳳英繳納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之現金,或由輸家出錢請客 等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2年6月3日15時15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林姿儀、 鄭英杰、劉元昌及賭客程進標、陳鈺甯、湯仁華、蔡金照、 吳定可、周嘉淳、游龍印、林泓均、汪佳玲、游秋雪、張良 榮、王諭慧、鐘庚申、張新川、陳信祈、林馪胭、郭桔、李 宗安、林文贊、周欽右、鄭玲莉、李木欽、鄭敏雄、丁富開 、謝加田、張演真、郭杉煌、黃金山、陳珍瑜、黃順泰、李 寶鳳、施易承、余春臨、陳素珠、張姈娟、林淑珍(上36人 所涉賭博罪嫌,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扣得附 表二所示之物(胡百合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由本院以 113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論罪科刑)。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就其等被訴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就其等被訴公然賭博案 件,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鳳英等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78、88、138頁),核與共同被 告胡百合、蘇義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符, 另有證人張玲珠、王勇森、高麗惠、陳明珠、吳定可、游龍 印、汪佳玲、游秋雪、張良榮、王諭慧、林馪胭、郭桔、李 宗安、丁富開、張演真、郭杉煌、黃金山、黃順泰、施易承 、余春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郭俊儀、王怡人、張馨月 、陳宗憲、紀福來、張進盛、虞新、柯淑娟、朱美惠、辛淙 榮、陳思翰、程進標、陳鈺甯、湯仁華、蔡金照、周嘉淳、 林泓均、鐘庚申、張新川、陳信祈、林文贊、周欽右、鄭玲 莉、李木欽、鄭敏雄、謝加田、陳珍瑜、李寶鳳、陳素珠、 張姈娟、林淑珍於警詢中之陳述在卷為憑,並有本院112年 聲搜字56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現場位置圖、員警密 錄器影像光碟暨蒐證影像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群組「樂 天員工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錦泓消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請款單、報價單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6月 8日新北經登字第1118156481號函及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112年聲搜 字117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暨蒐證影像畫面擷 圖、扣押帳本翻拍照片、現場位置圖、扣押物照片、新北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4月11日新北經登字第1128162250號函 及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登記負責人李宗祥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及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被告林鳳英等6人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  ㈠核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被告郭惠園、郭淳兒與共同被告胡百合、蘇義軒就事實一㈠所 示犯行;被告林鳳英與共同被告胡百合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郭惠園、郭淳兒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20日20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林鳳英自112年4月中某日起至 112年6月3日15時15分許止,期間雖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 ,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皆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即為已足。又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 與同案被告胡百合、蘇義軒共同實行本件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犯行;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於公眾得出入場 所賭博,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所為均有不該;但考量 被告林鳳英、郭惠園、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被告郭淳兒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其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復衡酌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於本案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時間長度及規模,以及各自於本案犯行 之參與程度、分工角色,暨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 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情況(本院易字卷第87至8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鳳英、郭惠園、郭淳兒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 元昌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林鳳英供承自112年4月18日開始工作,月薪2萬5,000元 等語(偵字42743卷第28頁),故以足1月計算其犯罪所得即 為2萬5,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鳳英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郭惠園供承自111年11月底開始工作,大約工作3、4個月 ,迄查獲止約領了7萬8,000元薪資等語(偵字31134卷第18 頁),故其犯罪所得為7萬8,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郭惠園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被告郭淳兒供稱自112年1月底開始工作,大約工作3個月,時 薪160元、工作迄查獲止約領了5萬8,000元等語(偵字31134 卷第35、174頁),故其犯罪所得為5萬8,000元,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郭淳 兒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①所示之現金,為被告郭惠園所有; 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現金,為被告林鳳英所有,此為被告郭 惠園、林鳳英所坦認在卷(本院易字卷第78頁),因被告郭 惠園、林鳳英均供稱該等現金與本案無涉,且卷內亦乏積極 證據足認為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①、②、③所示之現金,分別為被告林姿 儀、鄭英杰、劉元昌於查獲時,為警於其等身上各自扣得之 現金(偵字42743卷第67、109、142頁)部分,該等現金均係 從被告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身上搜索扣得,而非直接於 麻將館櫃臺、賭桌或兌換籌碼處所扣得,本案又無任何積極 證據可證該等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現金均為賭金,復經被告 林姿儀、鄭英杰、劉元昌等人均供稱非賭博贏得之財物(本 院易字卷第78頁),不可逕認該等現金為賭博所用之物或為 犯罪所得,故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3② 至⑤、如附表二編號14④至㊲雖均為賭客所有,惟非直接於麻 將館櫃臺、賭桌或兌換籌碼處所扣得,亦不予宣告沒收,末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112年3月20日查獲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活動獎金(抽頭金,現金) 新臺幣 4800元 胡百合 2 公司計帳本 1本 胡百合 3 監視器設備 1組 胡百合 4 籌碼點數卡 1427張 胡百合 5 帳冊 6本 胡百合 6 賭客名冊 3本 胡百合 7 SAMSUNG平板(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臺 胡百合 8 麻將桌 14張 胡百合 9 麻將 22副 胡百合 10 牌尺(含搬風骰子) 11組 胡百合 11 營業所得(現金) 新臺幣 12,700元 胡百合 12 計算機 1個 胡百合 13 現金: ①新臺幣32,100元(共同被告郭惠園所有,偵字31134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②新臺幣24,000元(賭客張玲珠所有,偵字31134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 ③新臺幣5,700元(賭客陳明珠所有,偵字31134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 ④新臺幣9,000元(賭客王勇森所有,偵字31134卷第26頁) ⑤新臺幣95,000元(賭客高麗惠所有,偵字31134卷第29頁) 【附表二:112年6月3日查獲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現金(兌換機內現金) 新臺幣 26,460元 胡百合 2 麻將(1副144粒) 20副 胡百合 3 電動麻將桌 10張 胡百合 4 監視器 1組 胡百合 5 兌幣機 1臺 胡百合 6 牌尺(1組4支) 10組 胡百合 7 搬風骰子 10顆 胡百合 8 籌碼 1251張 胡百合 9 計帳本 2本 胡百合 10 智慧型手機 2支 胡百合 11 智慧型手機 1支 林鳳英 12 現金 新臺幣 21,200元 胡百合 13 現金 新臺幣 14,872元 林鳳英 14 現金: ①新臺幣200元(共同被告林姿儀所有,偵字42743卷第67頁) ②新臺幣3,800元(共同被告鄭英杰所有,偵字42743卷第109頁) ③新臺幣4,500元(共同被告劉元昌所有,偵字42743卷第142頁) ④新臺幣10,900元(賭客程進標所有,偵字42743卷第31頁) ⑤新臺幣1,000元(賭客湯仁華所有,偵字42743卷第37頁) ⑥新臺幣2200元(賭客蔡金照所有,偵字42743卷第40頁) ⑦新臺幣300元(賭客吳定可所有,偵字42743卷第43頁) ⑧新臺幣30500元(賭客周嘉淳所有,偵字42743卷第46頁) ⑨新臺幣7000元(賭客游龍印所有,偵字42743卷第49頁) ⑩新臺幣3100元(賭客林泓均所有,偵字42743卷第52頁) ⑪新臺幣78800元(賭客汪佳玲所有,偵字42743卷第55頁) ⑫新臺幣8400元(賭客游秋雪所有,偵字42743卷第58頁) ⑬新臺幣7900元(賭客張良榮所有,偵字42743卷第61頁) ⑭新臺幣2300元(賭客王諭慧所有,偵字42743卷第65頁) ⑮新臺幣1100元(賭客鐘庚申所有,偵字42743卷第70頁) ⑯新臺幣300元(賭客張新川所有,偵字42743卷第73頁) ⑰新臺幣3000元(賭客陳信祈所有,偵字42743卷第76頁) ⑱新臺幣700元(賭客林馪胭所有,偵字42743卷第79頁) ⑲新臺幣400元(賭客郭桔所有,偵字42743卷第82頁) ⑳新臺幣400元(賭客李宗安所有,偵字42743卷第85頁) ㉑新臺幣1400元(賭客林文贊所有,偵字42743卷第88頁) ㉒新臺幣500元(賭客周欽右所有,偵字42743卷第91頁) ㉓新臺幣5400元(賭客鄭玲莉所有,偵字42743卷第94頁) ㉔新臺幣600元(賭客李木欽所有,偵字42743卷第97頁) ㉕新臺幣1300元(賭客丁富開所有,偵字42743卷第105頁) ㉖新臺幣8500元(賭客謝加田所有,偵字42743卷第111頁) ㉗新臺幣300元(賭客張演真所有,偵字42743卷第114頁) ㉘新臺幣1800元(賭客郭杉煌所有,偵字42743卷第117頁) ㉙新臺幣2000元(賭客黃金山所有,偵字42743卷第120頁) ㉚新臺幣200元(賭客陳珍瑜所有,偵字42743卷第123頁) ㉛新臺幣1700元(賭客黃順泰所有,偵字42743卷第126頁) ㉜新臺幣6200元(賭客李寶鳳所有,偵字42743卷第129頁) ㉝新臺幣9400元(賭客施易承所有,偵字42743卷第132頁) ㉞新臺幣1000元(賭客余春臨所有,偵字42743卷第135頁) ㉟新臺幣12300元(賭客陳素珠所有,偵字42743卷第138頁) ㊱新臺幣4700元(賭客張姈娟所有,偵字42743卷第144頁) ㊲新臺幣700元(賭客林淑珍所有,偵字42743卷第147頁) (以下空白)

2024-11-27

PCDM-113-簡-3116-202411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效賢 蔡秀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53 號、第50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法院有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 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 決之期日。 二、經查,本案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0日 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11月27日上午11時宣判,惟因被告 蔡秀卿之辯護人於同年月26日提出與告訴人等訴訟外和解等 相關資料,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 ,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為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PCDM-113-金訴-1941-20241127-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陳鏡米 代 理 人 彭成翔律師 陳宣妤律師 被 告 胡岑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25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2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58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鏡米(下稱聲請人)告訴 被告胡岑誌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985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 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28號處分書駁 回其聲請,聲請人於113年4月2日收受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 後,於113年4月1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檢察 署送達證書1紙、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 狀戳1枚、刑事委任狀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 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之理由,並經本院調取 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 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 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意旨固指稱:被告陸續向聲請人以投資、增資咏序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咏序公司)為由收取款項,然被告並未 將聲請人登記為咏序公司股東,且所投入款項已超出設立登 記之資本額,顯見被告從未將聲請人給付款項投入咏序公司 等語。然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得咏序公司於110年度該 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達新臺幣(下同)2千萬餘元,並核課 咏序公司於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35萬餘元,被告另於10 7年9月18日大陸設立湖南品序食品貿易有限公司,並提出10 8年支出人民幣7萬餘元、109年支出人民幣98萬餘元、110年 支出人民幣137萬餘元、111年支出人民幣21萬餘元、112年 支出人民幣20萬餘元,又被告與其友人於108年間投入人民 幣600萬餘元養殖小龍蝦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税結算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偵字卷第34頁)、 湖南品序食品貿易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偵字卷第39頁)、被 告2022、2023年微信支出年帳單(偵字卷第37至38頁)、大 陸官方新聞網頁擷圖(偵字卷第40至41頁)、被告2018至20 21年交易支出明細(偵字卷第60至70頁)在卷可憑,佐以被 告確曾告知聲請人開會未到場,股東已離席,並責備聲請人 未能守時乙節,有聲請人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可查(他字 卷第17至18頁),堪認被告確有於聲請人交付款項之期間( 即108年3月至109年10月間),實際於臺灣或大陸經營食品 業務(在臺灣以咏序公司為名、在大陸以湖南品序食品貿易 有限公司為名)等情,尚非子虛。  ㈡再徵之聲請人所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皆為擷取對話紀錄 部分截圖,且被告與聲請人於文字對話過程中,夾雜有語音 訊息,亦有聲請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被告與聲請 人就咏序公司之股東登記事項就係如何約定,雙方各執一詞 ,因聲請人未能提出完整對話紀錄確認雙方就增資對象、登 記比例、何時登記等各情節為說明,已難遽信,無從認為被 告確有同意將聲請人登記為股東;又依被告與聲請人約定投 資蝦苗一事,僅約定聲請人投入資金供被告經營「大陸養殖 」,並未相約登記為股東等節,亦有聲請人與被告之對話記 錄在卷可參(他字卷第71至76頁)。另依聲請人所提之投資 協議書亦未見其有簽名,無從憑此認雙方有約定要讓聲請人 成為股東。從而,被告既有實際經營咏序公司之食品業務及 投資蝦苗養殖事業,縱使被告未將聲請人登記為咏序公司股 東(或未為移轉股份等準備行為),或未先將款項匯至咏序 公司帳戶內,復未將聲請人登記為投資蝦苗事業股東,甚或 於咏序公司登記以前,就以增資名義向聲請人索取款項,至 多僅為聲請人得依其與被告之約定,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被告 依約履行並將聲請人登記為相關法人之股東,仍不能以此即 謂被告佯稱投資咏序公司、蝦苗事業而向聲請人索取款項等 即為施用詐術行為,而逕以詐欺取財罪嫌相繩。聲請意旨執 此主張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犯嫌,尚屬無據。  ㈢而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間,有未能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 情形者,其原因非僅一端,未必均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及行 為,且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 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下,不能僅以被告有疑似未依債之本旨 履行之情形,即遽認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施用詐術 之行為,應屬民事糾紛而已,是聲請人指稱被告有對聲請人 施用詐術等節,實難可採。  ㈣末按背信罪在客觀上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不法構成要件。而「為他人 處理事務」,基本上當然必須是為他人之利益而處理事務, 但絕非字面顯現之意思,只要對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即該當 該要件。否則採取廣義之見解,則所有債務不履行都會構成 背信罪。是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無論是因為法律之規定 ,或是因為本人的法律行為而來,行為人之所以為他人處理 事務,是被選擇而來的。從而對於背信行為,最好的預防之 道,應該是慎選受任人,而不是以刑罰加諸違背任務的受任 人。基此,背信罪的可罰性必須建立在相當嚴格的條件上, 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即不能僅依字面作 解釋,而必須有相當的限縮,從而學說上亦有種種的限縮解 釋,例如所指之事務並不包括機械性事務。準此而言,對於 背信罪適用的範圍的限縮,必須從更根本的地方去理解,即 如果不是行為人違背本人之意思的行為同時造成本人對於第 三人財產關係上之損失(於這種情況下,本人基本上也不能 用本人與受任人之間的內部關係來對抗第三人),那麼任何 受任人違背任務的行為所造成本人損害,都只能於內部的契 約關係去尋求民事上的解決,而不必動用刑罰。因之,背信 罪所謂的為他人處理事務,應該限於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的 財產上的法律事務(變動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事務),而 所謂造成財產或其他利益的損害,也是專指外部關係(本人 與第三人間)的(違背本人意思的)利益損失。換言之,不 是違背本人意思的損及本人利益的利益輸送,僅係行為人與 本人間內部關係之債務不履行,亦未造成本人與第三人外部 關係財產上之變動,應視行為人有無違反與本人間之契約關 係,尋求民事之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求償。自不能以行為人 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履行之一端,即遽以刑法背信罪責與行 為人相繩,亦即若行為人並無處理本人對外關係之財產上法 律事務,或無損及本人與第三人間之利益輸送,僅係本人與 行為人內部法律關係之違反,應為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 ,核與刑法背信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無涉,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942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聲請人主張 被告未將所投入之款項作為咏序公司、蝦苗經營、增資使用 等節,因並未涉及被告以咏序公司對外營業時,對他人利益 輸送而損及聲請人之利益,是依前揭實務見解,即非背信罪 所欲規範之行為,無由構成該罪,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構成背 信罪嫌,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 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有上揭告訴意旨所載罪嫌而 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顯無理由,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7

PCDM-113-聲自-59-202411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和達 具 保 人 林育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 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游和達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時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具保人林育信於民國113年9月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 款收款書等在卷可佐。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 庭,且本院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惟具保人仍未偕 同或使被告到庭等情,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 達回證、本院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本院拘票及拘提報告 書等在卷可參。又被告現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確已逃匿,參照 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併 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PCDM-113-金訴-1754-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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