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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振洋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金簡字第63 號中華民國113 年2 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 年度偵字第1365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上訴人   即被告顏振洋就上訴範圍,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原審判刑 過重,另外我有準備國家考試,希望可以輕判及緩刑,而且 希望可以與被害人和解」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33頁)   ,本院因認被告僅針對原判決的量刑部分上訴。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罪名部分,因被告行 為後法律變更,此部分應為新舊法比較,並適用最有利被告 之法律(詳後述)。 二、本案量刑適用法條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    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    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    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    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其屬「總則」    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    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    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    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    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    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    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    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    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   2.茲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第2 條關於 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為有利之情形。又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現行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    。至113 年8 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 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該所謂「...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 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 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 依據。因此,行為時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 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   依原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經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 之法律,認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 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應減刑之規定,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方能減刑。然於113 年7 月31日洗錢防制法又修正公布,    於同年8 月2 日生效施行,前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規定,經再次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 項,其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尚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惟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免其刑。經綜合比較兩 次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及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均係限 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且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個人有犯罪 所得,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形,是被告行為後之歷次修正規定,均未更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 定。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見原審 卷第32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77、110 頁),爰依112 年 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因其同時有兩項減刑事由,故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對被告科刑,固非無見。然依原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   實,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有如前述。因此 ,關於被告量刑上訴部分,本院自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量刑。原審未及比較洗錢防 制法新舊法之適用,逕適用法定刑較重之修正前規定,容有 未合。又被告於上訴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林美惠10萬 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告訴人林美惠提出之刑事陳報 狀、和解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本院金簡上字卷95 頁至99頁),原審對此一關乎量刑之被告犯後態度及填補被 害人損失之事由,亦未及審酌。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撤銷 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行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且其行為使被害人受有20萬55元之金錢 損失而難以尋回,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如數給付告訴人。 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犯罪紀錄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11 頁、原審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 院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 失,足認被告願意面對己過,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審酌被告自述業已成家,配偶待 產,其本人目前準備公職考試,並無收入,然其正值青年, 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 隔絕之害,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振洋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6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振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顏振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 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 ,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 ,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等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者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 行為,以使該詐騙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 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並隱匿犯罪所得,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 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規定限 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 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上 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他人 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等詐 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本件告訴人損 失之金額高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參酌 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51號   被   告 顏振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振洋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前某日,在屏東縣 ○○市○○路000號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大門口,將其所申辦台新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 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向林美 惠詐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林美惠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1年1月27日13時5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陳 麗竹(另行偵辦)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號),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100萬1,520元至蔡 定宏(另行偵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20萬0,055元至顏振 洋前揭帳戶。嗣林美惠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惠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振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將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要辦貸款,對方要我提供銀行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協助降息,還要我辦壹張預付卡,把本案帳戶的電話改成該預付卡的門號,說這樣才能降息;我沒有對話紀錄;我希望可以降息,對方說可以幫我處理,當時沒有想太多;後來我也沒有回去該當舖找要幫我降息的林專員,因為忘記了,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惟被告大學畢業,有工作經驗,應有足夠之學識經歷得以判斷詐騙集團向其索取帳戶資料時係為詐騙他人,是其得以預見其帳戶資料即將淪為詐騙工具而仍提供,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林美惠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單據 證明告訴人被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麗竹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蔡定宏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陳麗竹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再轉帳至蔡定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轉帳至被告前揭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 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 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2024-11-14

PTDM-113-金簡上-33-20241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瑞 指定辯護人 潘國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46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泳瑞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之空氣槍壹枝及鉛 彈柒盒,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泳瑞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未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4月5日起(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時間,尚欠明確,應 予補充),在屏東縣佳冬鄉大同村新埔路某蓮霧園之工寮內 ,自其父親陳石龍(業於112年3月3日死亡)取得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空氣槍),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警 方於113年2月1日7時50分許,前往陳泳瑞位在屏東縣○○鄉○○ 路00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查獲本案空氣槍1枝、鉛彈7盒,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被告陳泳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起訴意旨雖載被告於不詳時間取得本案空 氣槍1枝,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係於父親過世後之4 月5日,在屏東縣佳冬鄉大同村新埔路某蓮霧園之工寮內取 得(見本院卷第46頁),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欠明確,爰由 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8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空氣槍罪。又被告自112年4月5日起至113年2月1日7時50 許為警查獲止,持有本案空氣槍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 ,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 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6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 ,足認其已知悔悟,而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雖有危害社會 治安之虞,惟被告就其取得本案空氣槍之用途一節,係供稱 :蓮霧園要收成時,小鳥很多,我爸爸購買本案空氣槍是為 了要打小鳥用,我有跟我爸爸一起打過,應該有使用過100 顆子彈,但有些會卡在裡面,我爸爸過世後我去清理蓮霧園 ,才拿到本案空氣槍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並據其於 審理時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 被告所言非虛。此外,卷內亦查無被告有囤積其它種類槍械 、持槍攻擊他人、或其它暴力犯罪之相關紀錄,尚堪認被告 之情節與一般擁槍自重或持以犯罪之情形有所差異。故本院 審酌前情,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 槍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無視法 律禁令,非法取得空氣槍而持有之,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 危害,守法觀念欠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詳實交代犯罪經過,且迄未有持 本案空氣槍毀損他人物品、或傷害他人之紀錄,又此前並無 其它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並衡酌本案空氣槍之殺傷力、 持有時間、犯罪動機及購入方法等節,及其於警詢及準備程 序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 他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素行尚佳 ,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被 告所自承之犯罪動機原係為打小鳥所用一節,亦據其提出客 觀事證,業如上述,堪認本案情節、被告主觀惡性及其犯行 所造成之客觀損害尚非嚴重,信其經此偵審教訓,被告當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4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仍使社會暴露於槍砲 之威脅風險,恐將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且被告忽視本案空 氣槍之合法性即擅自持有,法治觀念實屬不足,為使被告能 深切記取教訓,以免日後再次誤觸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併依同 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勵自新。 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空氣槍1枝,經鑑定後具有殺傷力,且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扣案之鉛彈7盒,為被告所有供上 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見警卷第3至4頁、偵 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6號   被   告 陳泳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瑞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空氣鎗,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自其父親陳石龍(已歿)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制 式空氣槍1把後,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2月1日7時許, 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 稱屏東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泳瑞位於屏東縣○○鄉○○路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空氣槍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泳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地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5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等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認 係制式空氣槍,以釋放氣缸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 試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5.5mm、質量0.923g)最大發射速 度為13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7.9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 動能為33.3焦耳/平方公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2月6日刑理字第112604625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足證該 空氣槍具殺傷力,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 有空氣槍罪嫌。又扣案之制式空氣槍,係違禁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2024-11-13

PTDM-113-簡-1647-2024111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慈靜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43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慈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貿然同過」,應更正為「貿 然通過」。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慈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 調解筆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保險公司理賠紀錄、親等關聯查詢結果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行為而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林順興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 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 給付全部金額,被害人家屬均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本院給予 被告緩刑宣告無意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保險公司理賠 紀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 被告本案過失之程度(為肇事次因),暨被害人與有過失( 為肇事主因)之情節、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而被告因一時疏失 ,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 解,被害人家屬均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無意見,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2號   被   告 鄭慈靜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慈靜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惠崙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該路415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 注意通過該路口前應先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在 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其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貿然同過該 路口;適有由林順興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 路41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駛至該路口,且亦 未注意其前方路口前有「停」之標線,其應在進入路口前先 暫停,並禮讓行駛在惠崙路上之車輛先行,卻未先暫停及禮 讓鄭慈靜之機車先行,而貿然駛入路口;林順興所駕駛之機 車車頭遂在路口內撞擊鄭慈靜所駕駛機車之右側,鄭慈靜後 方由陳俊銘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由黃煥 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前方發生碰撞而 緊急煞車並均摔倒。林順興撞擊而摔倒,並受有二側肋骨多 處骨折及氣血胸之傷害,雖經緊急送醫仍於同日19時8分宣 告不治。 二、案經林順興訴請配偶高秋子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鄭慈靜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死者林順興所駕駛之前述機車發生 碰撞,且對於死者因此死亡及對於自己通過路口前有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均不爭執。 (二)告訴人及死者配偶高秋子之指訴:    其係死者之配偶,死者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及對於被告提出 過失致死的告訴等情。 (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所出具的死者診斷證明書 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單:    死者於本件車禍生後當日送該醫院急救,到院前心肺功能 停止,並於同日19時8分許宣告死亡及於同日21時10分許 出具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合181毫克。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相關車損 照片:    可知本件車禍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又被告之行向為沿 惠崙路由南往北;死者則係沿惠崙路415巷,且近路路口 前路面有「停」的標線。再者,死者所駕駛機車倒於路口 內,被告及證人陳俊銘、黃煥傑所駕駛機車則均倒於路口 外的惠崙路往北車道上等情。是被告通過本件路口前自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死者則應先停止 及禮讓被告所駕駛機車先行之注意義務。 (五)證人陳俊銘之之機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照片及儲存檔案之光 碟:    由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本件車禍通過路口前並無減速慢行 及作隨停車之準備,死者亦未先停止及禮讓被告所駕駛機 車先行,二人均貿然駛入本件路口而發生碰撞,死者因而 摔倒在地等情。 (六)本署所開立死者林順興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照片:    死者因本件車禍受有二側肋骨多處骨折、氣血胸而死亡, 是被告之過失與死者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鄭慈靜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本 件被告雖有過失;然死者之過失顯然高於被告甚多,是建請 審酌此點而適當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2024-11-13

PTDM-113-交簡-1185-20241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32號、第716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訴字第232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品寬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試射之子彈壹顆沒收 。   事 實 一、林品寬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 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至11月間某日 (起訴書載為112年11間,尚欠明確,應予以補充),在其 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外頭,向身分不詳之人(林品寬雖 曾供出其上手,然未據查獲)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 傷力之制式子彈共3顆,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於1 13年2月20日12時5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36分,應予更正) ,至林品寬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子彈,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刑大)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被告林品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高雄刑大113年10 月9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372584700號函。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  ㈠起訴意旨雖載被告於112年11月間取得本案子彈,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係於112年9月至11月間某日取得本案子彈 (見本院卷第34頁),而上開時點早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點, 對被告未必有利,被告對此既供承在卷,尚值採信,是被告 於112年9月至11月間某日取得本案子彈之事實,堪以認定, 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㈡另起訴意旨雖載警方於113年2月20日11時36分至被告住處執 行搜索,惟依高雄刑大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警方係於113 年2月20日12時5分起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此有搜索扣押筆 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32號卷第39頁),是起訴書之記載 容有錯誤,爰由本院一併更正如前。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 子彈罪。又被告自112年9月至1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20日 12時5分許為警查獲止,持有本案子彈之行為,屬持有行為 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持有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 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制式子彈3顆之行為,屬於 單純一罪。  ㈢被告雖供稱本案子彈係甲男所提供,惟警方尚未依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甲男之犯行,有高雄刑大113年10月9日高市警刑大 偵19字第113725847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 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 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稍有不慎即造成死傷, 猶非法持有,對於社會秩序及安寧當有潛在之危害,本應嚴 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本 案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為3顆、行為持續之期間約3至5月、 目的、手段、動機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附表編號1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審酌與經採樣試射 之子彈口徑、材質相同,且外觀完好,堪認亦具殺傷力,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業經試射之制式子彈共2顆,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 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 均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及鑑定結果 1 制式子彈 2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 1顆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頭內陷,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2號 113年度偵字第7160號   被   告 林品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寬明知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列管之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 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在其屏東縣○○鄉○○路0 0號住處,向某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取得具殺傷力之子 彈,共3顆,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於113年2月20 日11時36分,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林 品寬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子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品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子彈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4月2日刑理字第1136028357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至扣案經試射擊發,喪失子彈作用 及性質而不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非屬違禁物,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2024-11-13

PTDM-113-簡-1643-20241113-1

國審原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鄭婷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柳保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柳保春為原住民,依原住民族基本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宜由原住民專業法庭審理,且本件所 涉及爭點包含被告於行為時之犯意、精神狀況是否符合刑法 第19條第2項,國民法官未受法律專業訓練,難以理解爭點 及作成判斷,況本件預期調查證據甚多,其中證人許水美為 年紀較長之排灣族原住民,不諳國語,現場監視器聲音亦交 雜國語、排灣族語,於詰問、勘驗時均須有精通南方排灣族 語之通譯翻譯,可能須耗費大量時間,難以集中審理。爰依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規定, 聲請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13、34 7頁)。 二、按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 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 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國民法官之職權,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與法官同。國民法官法第1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係欲使審理、評議過程 能公開透明,並藉由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相互對話、反思之 過程,俾個案之裁判能正確反應國民法律感情,具有相當公 益性質;然使不具法律專業、且非以審判為業之國民法官, 就事實認定、法令適用、刑之量定等事項,與職業法官享有 相同職權,其制度之正當性與合憲性,依同法第45條規定及 立法理由,應建立在法院於準備程序已進行詳盡之爭點整理 ,並能於審理程序為集中、迅速之調查證據及辯論,而達「 目視耳聞,即知其意」程度之前提上,使國民法官能理解、 實質參與訴訟程序,且能依憲法第80條獨立本於法律和證據 進行適正裁判時,始能為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之實現,並維 護被告依憲法第8條、第16條所享有接受正當法律程序,且 受法院公平審判之訴訟基本權。 三、次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案 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法院為第 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 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 第3款、第5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國民法官法 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 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 酌決定之: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 實。二、被告之陳述及辯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 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 、次序及方法。五、排定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 日程。七、依本件或參考與本件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 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為國民 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 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 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倘依個案情形, 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公益性,或行國民參與審判 ,將反而有害於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之權利,或因無法 集中、迅速之審理等因素,使國民法官難以獨立、公平行使 職權,進而侵害被告訴訟權時,法院自得於徵詢前揭之人意 見,於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之負擔、當事人訴訟權益後 ,依聲請或職權裁量排除國民參與審判。 四、經查:  ㈠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三)所記載 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1至12、269至270頁),及被告、 聲請人即辯護人(下稱辯護人)之答辯要旨,經本院整理後 ,其中罪責事項爭點包含「柳保春刺擊卓明生時,主觀犯意 為何?係殺人、或係傷害之犯意?」(下稱本件爭點A), 及「柳保春是否有因為飲酒,而於刺擊卓明生時,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下 稱本件爭點B),其中本件爭點A部分,本院依國民法官法施 行細則第144條第2項、第145條第2項促請檢察官、辯護人先 行組織證據以建立待證事實後(見本院卷第216至218頁民國 113年8月30日協商紀錄),亦另行整理有「柳保春於刺擊前 ,有無與卓明生發生肢體衝突?」、「柳保春於刺擊前,是 否係手持刀具,以奔跑方式接近卓明生?」、「柳保春於刺 擊時,卓明生之所在位置與狀態為何?係站立或倒臥?」、 「柳保春於刺擊時,是否係特意朝卓明生之右前胸刺擊?」 、「柳保春於刺擊後,有無對卓明生施以救助,或指示他人 報警等行為?」等5項間接事實爭點;科刑事項部分,倘本 件爭點B可以證明,亦有被告是否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 ,及是否應為監護處分等量刑爭點,有113年10月30日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9至341頁)。  ㈡依前揭爭點,檢察官、辯護人分別聲請證據調查、敘明調查 必要性,經協商與本院整理之結果(見本院卷第341至346、 351至381頁),調查方向如下:  ⒈就本件爭點A,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母親許水美(證據 調查事項紀錄卡【下同】附表一檢證2-④)、被告胞姊柳金 蓮(附表一檢證3-④)、鄰居胡石虎(附表一檢證7-④)作證 ,並提示被害人診斷明書、遺體照片共38張、病歷、救護紀 錄(附表一檢證18-①至⑤),及於審理程序當庭勘驗刀子( 含刀鞘)1支(附表一檢證20-⑧),員警密錄器影像電子檔 案共8部(附表一編號21-①)、現場監視器電子檔案共1部( 附表一檢證22-①),末於罪責事項調查之最後訊問被告(附 表一檢證1-⑮),其中證人許水美部分因不諳國語,現場監 視器亦因國語、排灣族語交雜,須有精通排灣族語之通譯到 庭轉譯(預計時間為180分鐘以上);辯護人就前揭檢察官 所聲請傳喚證人、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電子檔案、現場監視 器電子檔案、訊問被告部分同為聲請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 被告外甥柳志明(附表一檢證4-②),並主張詰問證人許水 美、勘驗現場監視器電子檔案時,因北方、南方排灣族語有 所差異,應有精通「南方排灣族語」之通譯到場轉譯。以上 證據調查聲請,檢察官、辯護人均不爭執調查必要性,經本 院初步審查後,認與本件爭點A暨各項間接事實爭點均屬相 關,調查方法尚稱妥適,又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現場監視 器電子檔案部分,與前揭爭點高度相關,具直接審理、親身 見聞之必要,尚無從以國民法官法第47條第2項第8款先行於 準備程序請通譯到庭勘驗,或以同法第75條第2項告以要旨 之方式替代勘驗,故均可預期以上證據調查將為審理計畫之 一部。  ⒉就罪責事項、本件爭點B部分,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胡石虎( 附表一檢證7-④),證人宋秋霞(附表一檢證8-③)、鑑定證 人即為被告實施精神鑑定之醫師王富強(附表一檢證26-⑦) ,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電子檔案共8部(附表一編號21-①) 、現場監視器電子檔案共1部(附表一檢證22-①)、被告於1 13年1月20日第一次警詢筆錄錄音檔案(附表一檢證1-①)、 於113年1月2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錄音檔案(附表一檢證1-② ),於罪責事項調查之最後訊問被告(附表一檢證1-⑮), 其中勘驗被告警詢筆錄預計時間為160分鐘以上;辯護人就 前揭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胡石虎、宋秋霞,聲請勘驗員警密 錄器影像、現場監視器電子檔案、訊問被告部分同為聲請傳 喚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員警李正雄(附表一檢證10-②)、 員警蔡梁瑞屏(附表一檢證11-②)、員警謝瑞敏(附表一檢 證15-②),提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附表一檢證25-①、②)。以上證據調查聲請,檢察官均不 爭執調查必要性,辯護人除勘驗113年1月21日第二次警詢筆 錄錄音檔案(附表一檢證1-②)部分爭執必要性外,其餘證 據均不爭執調查必要性,經本院初步審查後,亦認前揭證據 調查聲請均與本件爭點B有所相關,調查方法尚稱妥適,其 中關於檢察官所聲請勘驗被告警詢筆錄錄音檔案部分,經檢 察官敘明:警詢書面記載僅節錄重點,無法反映被告回答當 下之神情狀態、回答連貫性等情狀,因認有勘驗必要性;11 3年1月2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距案發雖有一定間隔,然可佐證 被告縱使經過一夜,對案發細節仍然清晰,並推認於案發當 下神智清醒等語(見本院卷第344、351頁),可知勘驗錄音 檔案有書面筆錄仍具無法替代之證據價值,而有調查必要性 ,且須使國民法官直接審理、親身見聞,將為審理計畫之一 部。  ⒊就科刑事項部分,除提示書物證、於科刑事項之最後階段訊 問被告外,辯護人亦有聲請傳喚證人即鄰居蔡文英(附表二 檢證6-②)、鄰居張水龍(附表二檢證7-②),聲請量刑鑑定 (附表二辯證6)。以上證據調查聲請,檢察官均不爭執調 查必要性。又就量刑鑑定之聲請,檢察官陳稱:本件尚無具 體求處被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而僅限於有期徒刑(見本院卷 第345頁),辯護人亦稱:原精神鑑定內容已足夠證明被告 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並衡 諸當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客觀行為情狀及可非難性 ,本院因認本件量刑鑑定之必要性非高;然因被告所涉及刑 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及依其抗辯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 害致死罪,均分別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7年以上之重 罪,辯護人亦稱:本件應再有其它標準供國民法官審酌等語 (見本院卷第345頁),尤以本件為鄰里糾紛,被告、被害 人自小即為相處(見本院卷第345頁被告、辯護人、檢察官 之陳述),被告家屬、被害人家屬、鄰居等人(依檢察官、 辯護人所提出之證據,可能包含被告家屬許美水、柳尚文、 柳志明、柳金蓮、阮欣怡、阮惠琳;被害人家屬卓宗賢、卓 佳慧,鄰居蔡文英、張水龍等共計10人)可直接佐證被告、 被害人之生長環境、彼此關係、社會支持、案發成因等刑法 第57條各款事項,倘行國民參與審判,為利國民法官能直接 接觸前揭科刑情狀,即須於審理程序傳喚前揭之人到庭作證 或陳述意見,以替代未施行量刑鑑定可能導致的量刑空缺, 而有高度可能將成為審理計畫之一部。  ⒋綜合前述,本件須於審理程序調查之證據,於罪刑事項可能 調查之人證合計為8人,科刑事項亦將調查較多證人,且部 分證人須於不同爭點重複詰問,或因檢察官、辯護人均聲請 傳喚,而須賦予雙方主詰問機會之情形,可預期將耗費大量 時間,又勘驗部分總計時間可能高達340分鐘,時間較長、 對法官之負擔甚重,尤以詰問證人許水美、勘驗現場監視器 時,更須精通「南方排灣族語」之通譯到場轉譯,更因偵查 時另有證人即通譯高莉莉(附表一檢證16),如轉譯內容與 偵查有不符時,勢必將耗費大量時間重複核對,倘於審理中 出現重大爭議,亦有再聘請其他通譯、甚或因此改期審理之 可能性,且難以於準備程序即完全排除此項風險。此外,再 加計不爭執事項及其餘書物證之調查、國民參與審判所額外 要求開審陳述、請求釋疑、提出證據原本並閱覽卷宗、共同 評議等程序,本件審理程序預期耗費時間實為冗長,又因部 分證據須為轉譯,亦將使國民法官無法直接理解證據,客觀 上難以實現「集中、迅速之調查證據及辯論」、「目視耳聞 ,即知其意」之審理程序,恐使國民法官難以獨立本於法律 和證據進行適正裁判,而有侵害被告訴訟基本權之虞。  ㈢復就本件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檢察官陳稱:是否行國民參 與審判尊重法院裁量,並請考量本件待勘驗之影像光碟眾多 ,可能會造成國民法官之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 被告稱:同辯護人所述,不希望行國民法官程序,我也了解 通常程序的進行事項及國民參與審判的差異等語(見本院卷 第346至347頁);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亦稱:不希望行國民 參與審判程序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 387頁),足徵本件縱使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不違反公益 性,並能兼及告訴人因被告犯罪行為所致身心上之衝擊及影 響,而具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當前訴訟進行情況,經徵詢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兼衡公共利益、國 民法官之負擔、當事人訴訟權益後,認本件依國民法官法第 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辯護人前揭聲請,所憑依據及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盡相符 ,惟認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結論部分,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4-11-11

PTDM-113-國審原重訴-1-202411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BQ000-A113140 法定代理人 BQ000-A113140A 代 理 人 陳家宜律師 被 告 李群威 選任辯護人 趙旭廷律師 鍾育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38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BQ000-A113140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 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部分,屬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BQ000-A113140(下稱聲請人)為該案被害人, 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卷證資 料之內容及適時陳述意見,維護訴訟權益,爰聲請參與訴訟 。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 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 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 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性侵害犯罪,包含觸犯刑法第2 21條至第227條之罪。被害人,係指遭受性侵害或疑似遭受 性侵害之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38號案件審理中。被告被訴罪 名包含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 第1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 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見聲卷第13頁公務電話紀錄),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 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 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 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4-11-11

PTDM-113-聲-1280-202411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祖父 陳瑞寶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子倫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子倫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0弄0號3樓,及禁止與本案共犯或證 人有任何直接、間接之聯繫、接觸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瑞寶為聲請人即被告陳子倫(下稱 被告)之祖父,得為被告輔佐人。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均已坦承,且同案被告莊孟璁、洪顗傑(下分稱莊孟璁 、洪顗傑)亦均認罪,且被告無犯罪前科,現亦與告訴人李 碧霞達成和解,為出外工作,並持續履行賠償義務,請准予 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聲卷第5至7頁)。 二、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後 ,由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1 13年度聲羈字第155號)。嗣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3 年9月9日繫屬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下稱本案), 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本 案共犯、證人之虞,爰處分被告自該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迄今,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 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 院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陳瑞寶為被告之祖父,為直系血親之尊親屬,有聲請 人陳瑞寶個人戶籍資料、被告親等關聯查詢可佐(見聲卷第 19至21頁),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所稱得為被告輔 佐人之人,故聲請人陳瑞寶提起本件聲請,應屬適法。  ㈡被告於113年9月9日訊問程序、11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49至56、235 至245頁),並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168 條偽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前於偵查時否認主觀犯意,並稱其係將莊孟璁彰化銀行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蔡忠達(見偵一卷第41至48頁),又 教導莊孟璁應向檢警供稱其係遺失帳戶,使莊孟璁向檢警誆 稱其彰化銀行係遺失(見偵二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53至 54頁被告供述,偵三卷第56頁莊孟璁供述),嗣於偵查後期 時始坦承犯行,可見被告供述內容隨時間推移有相當更易, 更有明確勾串本案共犯莊孟璁之事實,衡以本案上游如潘柏 邑等人現仍未到案,被告自有可能於日後再勾串本案共犯、 證人之虞,進而減輕自身及本案其他共犯罪責,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㈣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供承:潘柏邑有跟我講說叫莊孟璁去 接受控管,我就去跟莊孟璁講;後來不是我接莊孟璁去住宿 ,是除本案起訴共犯以外的第三人接莊孟璁去住宿;莊孟璁 的簿子我是交給洪顗傑,再由洪顗傑交給潘柏邑;我也有拿 報酬給莊孟璁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與莊孟璁、洪 顗傑於偵查所述及起訴書之記載大致相符;又莊孟璁、洪顗 傑於11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不 爭執且承認犯罪(見本院卷第237至238、242至245頁),莊 孟璁亦供稱:我主要是跟被告接觸,知道有潘柏邑,但接我 到汽車旅館的不是被告也不是潘柏邑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述相符,且經受命法官向莊孟璁確認 、諭知罪名後,莊孟璁坦認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 43至244頁)。又被告、莊孟璁、洪顗傑於113年10月30日時 ,與到庭告訴人李碧霞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 0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且被告 、莊孟璁、洪顗傑仍表達有和解意願,並稱願繳回犯罪所得 (見本院卷第238至241頁),日後本院亦將安排調解,倘有 達成和解,並將持續檢視其等之履行狀況。綜上,本院審酌 現行之訴訟進度,認本案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之風險,較甫經 起訴時已有顯著降低,且現正已進入填補犯罪損害之階段, 而須相當時間觀察被告履行狀況,並兼衡被告、辯護人對於 具保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本件受害金額甚高 、且過去曾有勾串事實等情狀,認如以較高額之具保金、限 制住居及禁止與本案共犯聯繫、接觸等手段予以替代,應無 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於提出8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 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0弄0號3樓, 及禁止與本案共犯或證人有任何直接、間接之聯繫、接觸行 為。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 款至第4款之情形,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4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27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95號卷一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卷 聲卷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79號卷

2024-11-11

PTDM-113-聲-1279-20241111-1

簡上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4號 原 告 蔡永興 身分住居所資料詳卷 被 告 曾文修 身分住居所資料詳卷 本件原告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39 號),對被告提起請求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2024-11-11

PTDM-113-簡上附民-54-2024111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134號 原 告 侯秀玉即大統名人大廈管理負責人 被 告 吳曼麗 訴訟代理人 林鈺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在本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08

KSEV-113-雄小-2134-20241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育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4日18 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針筒 未扣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陳育德屬 毒品調驗人口,於翌(5)日下午,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報告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育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觀察勒戒後,於111年8月8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被告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0 頁)。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3至8頁,本院卷第53至55、59至60、116至119頁),並有 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調查報告、首創見真股份 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屏東地檢署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紀錄表、檢驗照片、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見警卷第2、21至28頁,本院卷第6 7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無證據證明持有 之純質淨重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所定標準)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 ,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於111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是其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 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施 用毒品罪,其於執行完畢出監後又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 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 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 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 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 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本應嚴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PTDM-113-易-413-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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