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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晶晶 選任辯護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5號, 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葉蘭妹係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譽仟世公司)董事 長,其子女劉文禎、劉碧華、劉承宗(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劉良彬均為譽仟世公司股東,黃晶晶、王美蘭(經原審判 決有罪確定)分別為劉承宗、劉良彬配偶,自民國107年4月 29日起,受劉葉蘭妹委託管理譽仟世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 行關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因而保管譽仟世公司、劉葉蘭妹印鑑章。嗣劉葉蘭妹於108年2月2 日死亡,其授權因權利能力喪失而消滅,黃晶晶仍與王美蘭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由 黃晶晶在各該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上,以 譽仟世公司、劉葉蘭妹印鑑章偽造印文,填具金額等項目,表 彰譽仟世公司暨代表人劉葉蘭妹提領、轉匯款項之旨,以此 方式偽造各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譽仟世公司及第一銀行帳 戶管理之正確性,並持向第一銀行關西分行櫃台人員辦理提 匯業務而為行使。 二、案經劉文禎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黃晶晶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0至143、19 6至19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被告受 譽仟世公司董事長劉葉蘭妹委託管理帳戶,委任關係存在於 譽仟世公司與被告間,不因劉葉蘭妹死亡而受影響,被告使用 譽仟世公司大小章填製提匯單據,並非無權製作,且被告主 觀認知法人之負責人死亡,在有新任負責人前,仍應按原授 權內容辦理,所提領、轉匯之款項亦循往例用以清償譽仟世 公司貸款、稅務、廠房清潔等必要開銷,復經告訴人劉文禎 以大股東身分要求分配譽仟世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之租金收 入,指示繼續使用原大小章,被告當無偽造私文書之不法認 識,況劉葉蘭妹死亡時,被告曾通知第一銀行關西分行,經 該行致贈弔謁花籃並派員出席公祭致意,加以金融機構只須 核對開戶印鑑,縱為第三人提領,亦生清償效力,被告之行 為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經查:  ㈠劉葉蘭妹前為譽仟世公司董事長,其子女劉文禎、劉碧華、劉承宗 、劉良彬均為譽仟世公司股東,被告與王美蘭分係劉承宗、 劉良彬配偶,自107年4月29日起受劉葉蘭妹委託管理譽仟世 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因而保管譽仟世公司、劉葉蘭妹印鑑章,劉 葉蘭妹於108年2月2日死亡後,被告仍與王美蘭共同於附表所示 時間,在各該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上,以 譽仟世公司、劉葉蘭妹印鑑章用印,填具金額等項目,在第一 銀行關西分行辦理提領、轉匯業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他字第1236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29至130頁、110 年度偵字第1151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32至234頁、1 12年度偵續字第9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卷】第93至94、11 3至114頁、原審112年度竹簡字第1329號刑事卷宗【下稱原 審簡易卷】第88頁、113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卷宗【下稱原 審卷】第41、210頁、本院卷第143至144、201至202頁), 核與同案被告劉承宗、王美蘭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劉 承宗:他卷第127至129頁、偵續卷第93至94頁,王美蘭:他 卷第130至131頁、偵續卷第93至9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他卷第20至21頁),且有譽仟世公司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他卷第13至14、23至29頁)、劉葉蘭妹死 亡證明書(他卷第26頁)、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110年6月 3日一關西字第00075號函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他卷第38至58頁) 、107年4月29日譽仟世公司交接清冊(他卷第125頁)附卷 可資佐證,此情首堪認定。  ㈡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 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 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 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 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 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 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在他人生前 獲得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除非有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 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特殊委任關係外,一旦該他 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 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 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之虞。被告於 劉葉蘭妹生前固受其委託管理第一銀行帳戶,然劉葉蘭妹於108年2 月2日死亡,自斯時起權利能力消滅,不僅對內不能管理譽 仟世公司內部事務,對外亦不得代表譽仟世公司執行職務, 且有關譽仟世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管理,於代表人死亡時應 循公司法或相關規定辦理,非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定「因 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特殊委任關係,其授權當然歸 於消滅,是被告於劉葉蘭妹死亡後,仍使用其印鑑章製作附表 所示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當屬無製作權 之偽造行為。  ㈢公司法第201條規定:「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 3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 事會應於6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第208條第3項規 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 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 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 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 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 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 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 為。」譽仟世公司原有股東劉葉蘭妹、劉文禎、劉良彬、劉 承宗、張秀琴、劉碧華、張秀鎣共七人,董事劉葉蘭妹、劉 碧華、劉良彬共三人(偵續卷第109頁、他卷第25頁),則 於董事長劉葉蘭妹身故後,本應由股東臨時會補選之,或由 董事代理,或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執行董 事長職務,以上均有相關法令規定可供依循辦理。佐以證人 即同案被告劉承宗於偵查中證稱:譽仟世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存摺印鑑原由劉葉蘭妹保管,劉葉蘭妹過世前將譽仟世公司大 小章分別交給黃晶晶、王美蘭管理,但都要向她匯報等語( 他卷第128頁),足見被告管理譽仟世公司帳戶,係依劉葉蘭妹 具體指示而為,並非概括授權,且劉葉蘭妹死亡後既不能行 使董事長職權,被告仍以劉葉蘭妹名義代表譽仟世公司,而 以譽仟世公司印鑑章製作提匯單據,縱所提領、轉匯款項均 用以清償譽仟世公司貸款、稅務等營運開銷,而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仍屬無製作權之偽造行為。被告以其受譽仟世公司 負責人劉葉蘭妹委託管理帳戶,其委任關係存在於譽仟世公 司與被告間,不因劉葉蘭妹死亡而受影響云云,執為抗辯,實 屬無據。  ㈣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 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且所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害 之發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存款於金融機構、存戶間為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 規定,存戶將金錢存入帳戶,其所有權即已移轉於該金融機 構,金融機構就其存款負有保管之責,倘經存戶提領,應依 相關規定或約定進行審核,始得付款,否則即不得對抗真正 權利人,存款戶亡故後,他人欲提領其存款,亦應依銀行存 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據以辦理, 觀諸第一銀行關西分行113年5月10日一關西字第000015號函 所揭,依該行業務處理細則存款篇第一章第十一節,法人存 摺存款戶(含無摺存款戶)及定期性存款戶之負責人死亡時 ,不得以原留印鑑付款(原審卷第99頁),即同此旨。則被 告於劉葉蘭妹死亡後,仍以劉葉蘭妹為譽仟世公司代表人用 印製作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等私文書,足 使社會一般人誤認劉葉蘭妹為譽仟世公司合法代表人,而生 損害於譽仟世公司之公共信用及第一銀行對於存款戶管理之 正確性。被告雖提出劉葉蘭妹告別式簽名簿、弔謁花籃簽收 單(原審簡易卷第151至152頁),主張第一銀行關西分行知 悉劉葉蘭妹死亡之事實,然而工商機構遇有往來客戶婚喪喜 慶而有致意需求時,理應由相當層級之主管行之,始不失禮 節,實際經辦業務之基層人員每日接觸客戶不計其數,難期 對此能有所認識,依卷附前揭第一銀行關西分行函文記載, 該行承辦人員於辦理本案各次取款時,並不知悉譽仟世公司 負責人劉葉蘭妹死亡之事實,乃依該行相關作業規範審視取 款憑條各要項齊全,核對印鑑式樣無誤後辦理(原審卷第99 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我沒有特別告知第一銀行行員 劉葉蘭妹已經死亡,該行出席葬禮人員應該是主管級的等語 (偵卷第102頁),其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㈤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劉葉蘭妹過世後,告訴人發 現遺產清冊沒有他的名字,我們擔心告訴人會去凍結譽仟世 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所以將存款分配到我、王美蘭、劉承宗 的帳戶,把款項保留下來,以便日後繼續清償譽仟世公司於 兆豐銀行的貸款等語(他卷第129至130頁、原審卷第216頁 ),與同案被告王美蘭於偵查中供稱:譽仟世公司曾向銀行 貸款,86年後公司沒有實際營業,只有廠房出租,無法再用 公司名義貸款,就改用家族成員名義借貸,仍以譽仟世公司 租金收入即第一銀行帳戶存款清償,後來劉葉蘭妹過世,還 沒開股東會選出新的負責人,我們怕提領會有問題,就先轉 到劉承宗、黃晶晶和我的帳戶,用來清償貸款等語(他卷第 130至131頁),尚無二致。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 是企管碩士畢業,我知道人死後不能動他的印鑑章去銀行處 理事務等語(本院卷第202、203頁),足見被告具有商業管 理相關學識,明確知悉劉葉蘭妹死亡後,即不得使用其印鑑 章,亦不得再以劉葉蘭妹為譽仟世公司代表人從事法律行為 ,乃因顧慮告訴人將對第一銀行帳戶存款有所主張,遂不待 股東臨時會補選,或由其他董事代理,或經法院選任臨時管 理人執行董事長職務,搶先提領轉匯,猶難認其主觀上有何 不法性認識之欠缺,自無阻卻故意之餘地。  ㈥至被告提出告訴人108年7月16日訊息、王美蘭與告訴人之對 話紀錄擷圖等(原審簡易卷第133、135至149頁),依其內 容顯示,告訴人係於108年7月16日通知已於4月間購得劉碧 華股份,要求4月至6月均應獲配50%租金收入,此與被告於1 08年2、3月間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顯然無涉,何況 被告係為避免告訴人對第一銀行帳戶存款主張權利,始為本 件提款、轉匯行為,斷無可能事先徵詢告訴人意見,其行為 當與告訴人要求給付租金無關,至於告訴人於108年11月25 日就「電力設備檢測表」蓋章問題表示:「負責人未變更當 然只能蓋原負責人章」,則屬告訴人是否共同偽造該文書之 問題,無從據此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㈡被告與王美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以譽仟世公司、劉葉蘭妹印鑑章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附表所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目的單一, 手法相同,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託處理譽仟世公司財 務事務,知悉劉葉蘭妹身故後,不得再使用原保管之譽仟世 公司、劉葉蘭妹印鑑章,卻仍逕行蓋印於第一銀行匯款申請 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等私文書上,復持之行使,足 生損害於第一銀行等,所為非是,又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始 終承認客觀事實,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無業、已婚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理由 ,就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私文書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 前詞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核非有據。從而, 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然其犯後否認犯 行,除有關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外,仍可見被告未能正視 己非,對於個人行為在法治社會之重要性,認知尚有不足, 實有藉刑罰之執行矯正偏差觀念及輕率行為之必要,自不宜 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金額 備註 1 108年2月15日11時3分 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葉蘭妹印文1枚 37萬6826元 轉匯劉承宗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8年3月6日9時20分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葉蘭妹印文1枚 11萬6581元(含手續費) 轉匯黃晶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3 108年3月7日10時53分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葉蘭妹印文1枚 73萬8054元(含手續費) 轉匯黃晶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8年3月7日10時54分 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葉蘭妹印文1枚 50萬2572元 轉匯王美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8年3月7日10時55分 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葉蘭妹印文1枚 40萬7940元 轉匯劉承宗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8年3月7日10時58分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葉蘭妹印文1枚 20萬5518元(含手續費) 轉匯黃晶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7 108年3月7日11時 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葉蘭妹印文1枚 22萬元 臨櫃提領現金

2024-11-29

TPHM-113-上訴-4869-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萬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萬全於民國112年7月31日22時9分至12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前,因不滿遭正執行巡邏勤務而到場之員警周 聖評、蘇新程,對其在紅線違規停放機車一事開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舉發單(下稱舉發單),詎其明知身著制服之員 警周聖評、蘇新程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 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警方開立舉發單之後,除拒不配合 簽收舉發單之外,此間經員警周聖評多次表示可以離開現場 ,仍不願離去,隨即拿起手機朝員警之臉部放大錄影,且不 顧員警要求其自拍即可,已表明不認同該錄影之行為,仍在 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背著槍的流氓」等 語加以辱罵,足以貶損員警個人於社會上之評價,並影響其 等繼續執行巡邏勤務,至此員警周聖評、蘇新程認余萬全涉 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乃於同日22時14分許,對於現行犯余 萬全當場執行逮捕之職務,惟余萬全仍拒不配合,又基於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之犯意,以手抓拉員警周聖評 左手及右手,並以扭動身體方式,抗拒員警蘇新程與周聖評 對其逮捕上銬,致員警周聖評受有左手中指挫傷、右手手腕 挫傷之傷害,員警蘇新程亦受有左膝蓋擦傷之傷害(所涉傷 害部分,均未經提出告訴)。   二、案經周聖評、蘇新程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對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54-56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 本院卷第72-8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 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余萬全固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遭員警取締其違規 停車後拿出手機拍攝員警臉部,並在員警面前說出上開言語 ,以及於警員對於被告上手銬時有扭動反抗,致員警周聖評 、蘇新程受有傷害之事實(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2頁、第56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等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當著他 們的臉罵,不是對他們講的,我是自言自語,而且這也不是 什麼髒話或是罵人的話,我有言論自由,是他們開單後壓著 我的車不讓我走,後面才會起爭執,我被手銬銬得很緊、很 痛才反抗,我沒有打他們算很好了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違規停車遭員警在場取締並開立舉發 單,明知身著制服之員警周聖評、蘇新程為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不僅拒不配合簽收舉發單,且經員警周聖評多次表 示可以離開現場,仍不願離去,拿起手機近距離拍攝員警之 臉部,並公然持續以:「警察隨便開單、亂開單」、 「喔 好帥的警察喔」、「幹嘛 〜我又沒有你長帥臉,我沒有長得 帥 阿~你那麼帥」、「只會欺負老百姓而已」及「背著槍的 流氓」等語加以嘲諷、辱罵,藉此進行挑釁,影響員警繼續 執行巡邏勤務,此間經員警周聖評、蘇新程當場以被告為侮 辱公務員之現行犯加以逮捕,被告仍拒不配合,除接續以「 欺負老百姓轟?…老百姓耶!」、「欺負老百姓很厲害喔」 及「你欺負老百姓 你流氓啊」等語,加以嘲諷及辱罵之外 ,又以手抓掐員警周聖評左手及右手及扭動身體方式,抗拒 員警蘇新程、周聖評對其上銬,致員警周聖評受有左手中指 挫傷、右手手腕挫傷之傷害,員警蘇新程亦受有左膝蓋擦傷 之傷害等情,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聖評、蘇新程於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述明確(參見偵卷第39-40頁、原審易 字卷第90-97頁),並有密錄器譯文、員警蘇新程、周聖評1 12年7月31日職務報告、周聖評配戴之密錄器檔案擷圖、密 錄器光碟及員警蘇新程、周聖評二人傷勢照片等附卷(參見 偵卷第15-16、17、19頁背面至22頁、卷證物袋內光碟)可 資佐證,已堪信屬實。 (二)至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然「流氓」一詞依教育部重編國 語辭典修訂本之釋義內容,係指「不務正業、為非作歹,破 壞社會秩序的不法分子」而言,在社會通念及一般口語意義 上,顯屬貶抑用語,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 且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 價之程度,確屬侮辱之言語,則被告辯稱「流氓」並不是罵 人的話,自非可採;又無論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 之情節(參見本院卷第54頁),或依員警周聖評配戴之密錄器 檔案擷圖所顯示(參見偵卷第19-21頁),案發當時只有被告 與員警蘇新程、周聖評在場,且被告既係在遭員警取締違規 停車開立舉發單之後,始有上開辱罵性言語,要非一時口頭 禪或不經意之用詞,足認被告所為上開嘲諷及辱罵性言語, 顯係針對該二名員警而來,是其所辯僅為自言自語,沒有對 著員警說出云云,亦無非一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者,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警員周聖評及蘇新程所配置密錄 器內錄影畫面檔案之結果如下(其詳如附件所示): 1、畫面時間22:09:13起至22:12:39止,被告將機車停放在 紅線上,兩位員警欲開單,被告欲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蘇員 警叫被告停下,周員警在一旁開罰單,被告與兩位員警皆有 爭執,蘇員警請被告有問題可以去申訴,被告拿起手機拍攝 員警臉部及編號(參見原審易字卷第50頁); 2、畫面時間自22:12:40起至22:17:31止,畫面為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周員警開完罰單後,請被告簽名,被告拒 簽,周員警請被告離開,畫面時間自22:14:55起至22:14 :56止,被告說員警們是「背著槍的流氓」,員警立即將其 上銬,在上銬期間被告有持續反抗,最後員警仍有合力將被 告上銬(參見原審易字卷第50-55頁) 3、上開過程中,被告先在員警面前稱:「警察隨便開單、亂開 單。」等語,並於拿起手機拍攝員警之後,隨即向員警稱: 「喔好帥的警察喔~「幹嘛~我又沒有你長帥臉。我沒有長得 帥阿~你那麼帥。」、「你是老百姓啦~對啦對啦~背著槍的 流氓」等語,員警始立即將其壓制並上銬(參見原審易字卷 第52-55頁)。 4、由是可知,員警取締被告違規停車並開立舉發單之後,已多   次明確向表示被告可以離開,然被告並未離去,不僅拿起手   機拍攝員警臉部及編號,又口出上開嘲諷及辱罵性言語,其   後隨即遭員警使用強制力以現行犯加以逮捕,要無被告所辯   員警於開單後不讓被告離開,雙方始發生爭執之情事甚明,   益徵被告此部分辯解,實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信。 5、此外,畫面時間自22:14:55起至22:14:56止,被告說員 警們是「背著槍的流氓」,員警立即將其上銬,在上銬期間 被告有持續反抗,最後員警合力將被告上銬(參見偵卷第50 頁),此間雙方仍有持續之對話,其中周員警多次向被告稱 :「啊你在反抗什麼?」、「你現在在怎樣,反抗是不是? 你在反抗是不是?」、「手上來不要反抗。」、「你在攻擊 我是不是?」及「那你拉我的手幹嘛?」等語(參見原審易 字卷第55頁),另參酌證人即員警周聖評於原審審理時亦明 確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們逮捕被告之後,被告是否 有乖乖的讓你們逮捕?)被告一直有反抗,勘驗當時的密錄 器也有錄到被告在抓我的手,我有告訴他不要再抓我的手。 」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96頁),堪認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 逮捕職務之案發當時,並非僅有消極之不作為、不配合或閃 躲行為而己,更有進一步直接對員警周聖評為「抓拉」之對 抗、反制作為,致使員警周聖評受有左手中指挫傷、右手手 腕挫傷之傷害,而緊鄰在旁之員警蘇新程亦受有左膝蓋擦傷 之傷害,則被告之上開抓拉動作,已屬積極之「強暴」行為 ,而非僅止於消極不配合、掙脫或閃躲而已。 三、 (一)另按刑法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之 國家法益,自屬正當之立法目的,於個案情形,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合憲之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 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 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 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 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 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 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 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 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 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 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 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 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 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 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 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 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 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 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 員之執行公務,是系爭規定所處罰之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 ,應限於上開「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 達成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必要之手段,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 原則不致違背,且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 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因遭員警取締違規停車並開立舉發單 之後,拒不配合簽收舉發單,足見其已心生不滿,隨即拿起 手機近距離拍攝員警之臉部,並公然持續以:「警察隨便開 單、亂開單」、 「喔 好帥的警察喔」、「幹嘛 〜我又沒有 你長帥臉,我沒有長得帥 阿~你那麼帥」及「只會欺負老百 姓而已」等加以嘲諷及進行挑釁,此間經員警周聖評多次向 其表示可以離開現場而制止(參見原審易字卷第44頁),仍 不願離去,又進一步以「背著槍的流氓」等語加以辱罵,足 以影響員警完成取締違規後繼續巡邏勤務之執行;其後經員 警周聖評、蘇新程當場以被告為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執行逮 捕職務之際,被告仍拒不配合,接續以「欺負老百姓轟?… 老百姓耶!」、「欺負老百姓很厲害喔」及「你欺負老百姓 你流氓啊」等語加以嘲諷及辱罵,亦足以影響員警執行逮捕 之職務,由是可見,被告上開所為嘲諷及辱罵,並非單純抱 怨或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且業經員警要求其離去而 為口頭制止,甚或已採取強制手段而當場逮捕,仍置之不理 ,此間遭員警壓制之後,仍持續有嘲諷及辱罵之言語,堪信 被告確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在客觀上足以影響員 警巡邏及逮捕職務之執行,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已超出憲法 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而仍構成侮辱公務員罪,是被告猶辯 稱其有「言論自由」而不成立犯罪,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 強暴罪、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又被告於案發時先以言語辱罵員警,之後於遭逮捕 過程中,不斷扭動及抓拉之方式抗拒而施加強暴行為,造成 員警受傷,而有局部相同之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以被 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 、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妨害公務執行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對執行職務之員警當場侮辱並施以強暴,罔顧執 勤員警之人身安全,亦有害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自屬不 該,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警取締 時之情狀及所受刺激,以及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未 能坦承犯行,參以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業 務工作、經濟條件很差、離婚、負債、尚有女兒需其扶養照 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至被告雖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惟其所辯俱不足為採,業如上 開理由欄貳、二(二)至(三)及三之說明,是以其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參見原審易字卷第43-80頁) (一)資料夾名稱:密錄器(共4個檔案,畫面日期皆為112年7   月31日)  1.檔名:2023_0731_220739_282(影片長6分59秒)   畫面時間自22:05:39起至22:12:39止,畫面一開始為員 警周員警停車等紅綠燈,而後一路騎乘摩托車至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停下。畫面時間22:07:37起至22:07:58止 ,周員警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周員警將機車停靠 路邊,並進入夾娃娃機店內查看情況,看見被告蹲在一台夾 娃娃機檯前拿著塑膠袋將地上紙盒裝入袋中,且在裝完後伸 手至夾娃娃機洞口查看有無其他東西還在洞口內,並欲帶著 塑膠袋及手上物品離去(如附件二編號1至編號3)。自畫面時 間22:07:59起至22:08:52止,周員警跟著被告詢問剛夾 娃娃機店內有無其他人在,且有無看到有人在敲機檯,並詢 問被告是否為檯主,被告並未有明確答覆(如附件二編號4至 編號5)。自畫面時間22:08:53起至22:09:12止,被告再 度回到夾娃娃機店內後走出,另一名員警蘇員警出現,詢問 被告為何敲機檯,被告一直往前走,未正面回應(如附件二 編號6至編號8)。自畫面時間22:09:13起至22:12:39止 ,被告將機車停放在紅線上,兩位員警欲開單,被告欲騎乘 機車離開現場,蘇員警叫被告停下,周員警在一旁開罰單, 被告與兩位員警皆有爭執,蘇員警請被告有問題可以去申訴 ,被告拿起手機拍攝員警臉部及編號(如附件二編號9至13) 。  2.檔名:2023_0731_221242_283(影片長4分59秒)   影片內容與檔名1之內容為連續錄影錄音。畫面時間自22:1 2:40起至22:17:31止,畫面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周員警開完罰單後,請被告簽名,被告拒簽,周員警請被告 離開。畫面時間自22:14:55起至22:14:56止,被告說員 警們是「背著槍的流氓」,員警立即將其上銬,在上銬期間 被告有持續反抗,最後員警仍有合力將被告上銬(如附件二 編號14至20),雙方對話內容如下: (對話內容:員警為蘇新程、周聖評,被告為余萬全) 被告:你態度…(臺語) 周員警:余萬全,冷靜一點啦~ 周員警:好了~你冷靜一點~好了~余萬全~冷靜一點,跟你說一      下這邊不能停車(臺語),在112年8月3日前,可以去超 商郵局繳納,蘇員警:警察就不是公民喔~ 周員警:隨便,你要照就照~開單而已。(臺語) 被告:不要緊啦~(臺語) 周員警:對啊沒關係,開單而已。(臺語) 蘇員警:他資料留下來,我們等一下看監視器看是誰拍的。 被告:沒關係,我不要給你簽名,你自己…(臺語) 蘇員警:那麼緊張那麼… 周員警:不用用丟的啦~我好好拿給你你用丟的。(臺語) 被告:我拿給你~(臺語) 周員警:沒有~你用丟的ㄟ。(臺語) 被告:我用丟?什麼用丟的?用丟的是丟在地上。(臺語) 周員警:用丟的丟給我啊,你沒有要簽、沒有要收轟?好,我      已經跟你說囉~(臺語) 被告:還有啊~對啊~(臺語) 蘇員警:你就繼續拍啊。 被告:警察隨便開單、亂開單。 周員警:亂開單?紅線~這紅線耶!(臺語) 被告:這什麼?(臺語) 周員警:紅線啊。(臺語) 被告:…(聽不清楚) 周員警:你對我怎樣啦?(臺語) 被告:你沒開嘛? (臺語) 周員警:好啦~不要在那邊說什麼!不用講那個,我開完了。(臺      語) 被告:警察亂開單。 周員警:是喔~紅線ㄟ~(臺語) 被告:紅線也不開單,那邊也是紅線不開單。 周員警:好啊你要檢舉我就…(臺語)啊不用特別放大員警的臉      轟~ 蘇員警:怎樣? 被告:怎樣~你要怎樣啦? 蘇員警:我沒有要怎樣,我說怎樣啊? 被告:啊你要怎樣嘛? 蘇員警:我沒有要怎樣我說怎樣啊? 被告:沒有怎樣你問我你口氣很差~你態度就很… 蘇員警:我口氣哪有很差? 周員警:你一下說我們口氣好一下說口氣差,好了你沒事可以      離開了。 蘇員警:你莫名其妙耶。 周員警:好了你沒事可以離開了。 被告:喔好帥的警察喔~ 周員警:不用這樣子針對臉部放大啦。 蘇員警:對啊~謝謝轟。 被告:謝謝啦~不錯不錯。 周員警:好啦余萬全,沒事可以離開了。 蘇員警:你態度比較差耶~ 被告:你態度再差一點沒關係啊!(臺語) 蘇員警:你現在口氣比較差耶。 被告:我態度?我笑笑的跟你講話耶?(臺語)阿sir~ 蘇員警:啊你有本事就錄自己的臉啊好不好?阿不然你轉換前      置鏡頭錄自己的      臉啦~ 周員警:好啦ㄟ沒事就離開了~啊你幹嘛放大我們的臉? 被告:幹嘛~我又沒有你長帥臉。我沒有長得帥阿~你那麼帥。 蘇員警:你的臉好兇喔。 周員警:好啦沒事離開了余萬全~ 蘇員警:啊你是公民我不是公民喔? 被告:只會欺負老百姓而已。。 蘇員警:欺負老百姓我也是老百姓啊~ 被告:你是老百姓啦~對啦對啦~「背著槍的流氓」。 周員警:講什麼?(臺語) 蘇員警:你現在說什麼~ 被告:你打我~(臺語) 周員警:下來。 蘇員警:下來。 周員警:你剛剛說什麼? 蘇員警:上銬。 被告:上銬。 周員警:10,派一台車過來。 蘇員警:手放開喔~不然會斷喔~手放開,真的啦! 周員警:你剛剛罵我們什麼? 被告:我哪有罵你什麼? 周員警:你剛剛說背著槍的什麼? 蘇員警:放開啦~你放開啦~來我跟你講,你涉嫌妨礙公務,1.      得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我意思而為陳述,2.得選任辯 護人,如為低收入、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 律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周員警:配合喔~你要不要配合?現在時間22點16分。 蘇員警:來~你要不要配合? 被告:你真的要銬喔?(臺語) 周員警:啊你剛剛罵我們什麼? 被告:誰罵你?我有罵你嗎? 周員警:啊現在又說沒有了。 被告:我哪有罵你? 周員警:好啦~你剛剛說什麼你自己知道。 蘇員警:手上來啦~ 被告:手上來幹嘛? 蘇員警:上來了啦。 被告:你銬我是什麼意思? 蘇員警:蝦~啊你罵我流氓什麼意思? 被告:我罵你流氓? 蘇員警:對啊你罵我流氓。 周員警:好啦ㄟ~趴下去,你如果不配合要使用辣椒水囉~ 蘇員警:下來。 被告:很兇(臺語)。 蘇員警:下來啦好不好?你要拿什麼? 被告:拿手機啦~拿什麼! 蘇員警:你現在不能動。趴下~我叫你趴下你沒聽到是不是? 被告:……(聽不清楚)的…也是這樣。(臺語) 周員警:手上來,不要反抗,手上來啦~ 蘇員警:上來啦~叫你上來沒上來。 被告:兩個警察欺負一個人。(臺語) 蘇員警:上來。 被告:欺負百姓。 蘇員警:上來。 周員警:手上來,配合。 被告:欺負老白姓轟? 蘇員警:啊你就上來啊~你控制他另外一手。 被告:你輕一點我會動嗎?(臺語) 蘇員警:啊你就上來啊。 被告:你就銬著了是想要怎樣啦?(臺語) 蘇員警:啊另外一隻手嘛。 被告:等一下等一下~(臺語) 周員警:你要幹嘛?你在幹嘛? 被告:用手錶你沒有看到喔? 周員警:手背後面。 蘇員警:手背後面啦~ 周員警:從剛剛有好好跟你講喔~還敢罵什麼… 被告:我有罵你~我有對你怎樣嗎?(臺語) 蘇員警:銬前面銬前面。 被告:我有帶武器嗎?你們這樣動我什麼意思?(臺語) 周員警:銬起來,直接銬起來。啊你剛剛罵我們什麼? 蘇員警:手放開~ 被告:誰罵你們什麼? 蘇員警:喔你手很濕耶。 被告:啊流汗當然很濕。(臺語) 周員警:啊你在反抗什麼? 被告:誰在反抗啊~ 周員警:你在那邊出力。 被告:你們無理取鬧。 周員警:誰無理取鬧? 蘇員警:轟~你真的很煩耶!你一定要…怎樣,過來啦~ 周員警:你現在在怎樣,反抗是不是?你在反抗是不是? 被告:(聽不清楚)…老白姓耶!欺負老百姓很厲害喔~ 周員警:快一點啦~ 被告:你把我的東西這樣~你們兩個警察欺負一個百姓轟?你們     欺負老百姓     轟?(臺語) 周員警:手上來不要反抗。 被告:我是對你們怎樣是不是?你們把我綁起來還叫我不要反 抗。(臺語) 周員警:不要拉我的手。不要再拉我的手囉~ 被告:你們警察很兇耶~(臺語) 周員警:你在攻擊我是不是? 被告:我攻擊你是你攻擊我。 周員警:那你拉我的手幹嘛? 被告:你攻擊我。 蘇員警:你啦我手幹嘛~ 被告:你攻擊我~ (二)資料夾名稱:22密錄器(共5個檔案,畫面日期皆為112   年7月31日)  1.檔名:2023_0731_222906_064(影片長4分59秒)畫面時間自2 2:29:05起至22:34:03止,畫面為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被告將機車停靠在紅線區,蘇新程員警(以下稱蘇員警) 請被告交出駕照欲開罰單,被告將機車向後移開欲離去,雙 方因講話態度有所爭執。  2.檔名:2023_0731_223407_065(影片長4分59秒)影片內容與 檔名1之內容為連續錄影錄音。畫面時間自22:34:05起至2 2:39:05止,畫面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此時周聖評 員警(以下稱周員警)已開完單,請被告可以離去。被告於22 :34:45至22:34:46間,說員警們是「背著槍的流氓」, 員警們立即將其上銬,在上銬期間被告有持續反抗,最後員 警們仍有合力將被告上銬(如附件一編號1至6),雙方對話內 容如下: (對話內容:員警蘇新程、周聖評,被告為余萬全) 被告:又在差了…(被告拿起手機朝員警臉部錄影) 蘇員警:我態度哪有差? 周員警:好了沒事可以離開了啦~ 被告:喔好帥的警察喔~ 周員警:不用這樣子針對臉部放大啦。 蘇員警:對啊~謝謝轟。 被告:謝謝啦~不錯不錯。 被告:啊你不就態度再差一點?(臺語) 周員警:好啦余萬全,沒事可以離開了。 蘇員警:你態度比較差耶~ 被告:你態度再差一點沒關係啊!(臺語) 蘇員警:你現在口氣比較差耶。 被告:我態度?我笑笑的跟你講話耶?(臺語)阿sir~ 蘇員警:啊你有本事就錄自己的臉啊好不好?阿不然你轉換前      置鏡頭錄自己的      臉啦~ 被告:幹嘛~我又沒有你長帥臉。我沒有長得帥阿~你那麼帥。 蘇員警:你的臉好兇喔。 周員警:好啦沒事可以離開~ 蘇員警:啊你是公民我不是公民喔? 被告:只會欺負老百姓而已。。 蘇員警:欺負老百姓我也是老百姓啊~ 被告:你是老百姓啦~對啦對啦~「背著槍的流氓」。 周員警:講什麼?(臺語) 蘇員警:你現在說什麼~ 被告:你打我~(臺語) 周員警:下來。 蘇員警:下來。 周員警:你剛剛說什麼? 蘇員警:上銬。 被告:上銬。 周員警:10,派一台車過來。 蘇員警:手放開喔~不然會斷喔~手放開,真的啦! 周員警:你剛剛罵我們什麼? 被告:我哪有罵你什麼? 周員警:你剛剛說背著槍的什麼? 蘇員警:放開啦~你放開啦~來我跟你講,你涉嫌妨礙公務,1. 得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我意思而為陳述,2.得選任辯護人,如 為低收入、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律得請求法律扶助 者,得請求之。 周員警:配合喔~現在時間22點16分。 蘇員警:來~你要不要配合? 被告:你真的要銬喔?(臺語) 周員警:啊你剛剛罵我們什麼? 被告:誰罵你?我有罵你嗎? 周員警:啊現在又說沒有了。 被告:我哪有罵你? 周員警:好啦~你剛剛說什麼你自己知道。 蘇員警:手上來啦~ 被告:手上來幹嘛? 蘇員警:上來了啦。 被告:你銬我是什麼意思? 蘇員警:蝦~啊你罵我流氓什麼意思? 被告:我罵你流氓? 蘇員警:對啊你罵我流氓。 周員警:好啦ㄟ~趴下去,你如果不配合要使用辣椒水囉~ 蘇員警:下來。 被告:很兇(臺語)。 蘇員警:下來啦好不好?你要拿什麼? 被告:拿手機啦~拿什麼! 蘇員警:你現在不能動。趴下~我叫你趴下你沒聽到是不是? 被告:……(聽不清楚)的…也是這樣。(臺語) 周員警:手上來。 蘇員警:上來啦~叫你上來沒上來。 被告:兩個警察欺負一個人。(臺語) 蘇員警:上來。 被告:欺負百姓。 蘇員警:上來。 周員警:手上來,配合。 被告:欺負老白姓轟? 蘇員警:啊你就上來啊~你控制他另外一手。 被告:你輕一點我會動嗎?(臺語) 蘇員警:啊你就上來啊。 被告:你就銬著了是想要怎樣啦?(臺語) 蘇員警:啊另外一隻手嘛。 被告:等一下等一下~(臺語) 周員警:你要幹嘛?你在幹嘛? 被告:用手錶你沒有看到喔? 周員警:手背後面。 蘇員警:手背後面啦~ 周員警:從剛剛有好好跟你講喔~還敢罵什麼… 被告:我有罵你~我有對你怎樣嗎?(臺語) 蘇員警:銬前面銬前面。 被告:我有帶武器嗎?你們這樣動我什麼意思?(臺語) 周員警:銬起來,直接銬起來。啊你剛剛罵我們什麼? 被告:誰罵你們什麼? 蘇員警:喔你手很濕耶。 被告:啊流汗當然很濕。(臺語) 周員警:啊你在反抗什麼? 被告:誰在反抗啊~你們無理取鬧。 周員警:誰無理取鬧? 蘇員警:轟~你真的很煩耶!你一定要…怎樣,過來啦~ 周員警:你現在在怎樣,反抗是不是?你在反抗是不是? 被告:(聽不清楚)…老白姓耶!欺負老百姓很厲害喔~ 周員警:快一點啦~ 被告:你把我的東西這樣~你們兩個警察欺負一個百姓轟?你們     欺負老百姓轟?(臺語) 周員警:手上來不要反抗。 被告:我是對你們怎樣是不是?你們把我綁起來還叫我不要反 抗。(臺語) 周員警:不要拉我的手。不要再拉我的手囉~ 被告:你們警察很兇耶~(臺語) 周員警:你在攻擊我是不是? 被告:我攻擊你是你攻擊我。 周員警:那你拉我的手幹嘛? 被告:你攻擊我。 蘇員警:起來啦~ 被告:啊你給我銬這麼用力~請問一下我有犯罪嗎?(臺語) 周員警:你犯罪啦~ 被告:犯什麼罪? 周員警:你罵我流氓啊。 被告:誰罵你流氓? 蘇員警:你罵我流氓啊~我有錄音啊! 被告:你有錄音? 蘇員警:對啊。 被告:你們警察欺負老百姓還錄音? 蘇員警:對啊,起來。 周員警:學長現在要做…(聽不清楚) 被告:…(聽不清楚) 蘇員警:起來啦~叫你起來坐在那邊聽不懂是不是啦~你要坐在 路中間是不是? 被告:你給我的車用成這樣?(臺語) 蘇員警:好啦~你自己用的啊~ 被告:我自己用的?(臺語) 蘇員警:對啊。 被告:你把我擠下來你說我用的~喔都流血了(臺語) 蘇員警:流血了我也流血了啊。(臺語) 被告:你真的很兇。(臺語) 蘇員警:我很兇?沒有啦~(臺語) 被告:你很兇~你這樣欺負老百姓不行。(臺語) 蘇員警:我也是老百姓啊。 被告:不要緊~(臺語)你老百姓? 蘇員警:對啊呵呵呵~我鑰匙幫忙拿一下。 被告:你把老百姓當成什麼?(臺語) 蘇員警:蛤?啊你罵我流氓是怎樣? 被告:你欺負老百姓你流氓啊。 蘇員警:我哪有欺負你? 被告:你沒有欺負我嗎? 蘇員警:我哪有欺負你? 被告:你帶著槍的人你跟老百姓這樣講話這樣動作嗎? 蘇員警:啊你這樣子這麼強硬… 被告:你用惡勢力打我你不是嗎? 蘇員警:我哪有惡勢力打你啊?我有打你嗎?我沒有打你喔!你      最好不要亂講話喔~你現在講的話一切都在侮辱我喔~ 被告:我侮辱你?對~你沒有打我。

2024-11-28

TPHM-113-上易-1881-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俊榮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上午7時46分許,在姜新生所經 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聚安自助洗衣店內,因認 店內洗衣機有吃幣之情形,經以電話聯繫姜新生到場處理之 後,仍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店內金屬製椅子接 續2次砸向自助烘衣機(監視錄影畫面左上角向右起算之下層 第2台位置,下稱本案烘衣機),造成本案烘衣機門框玻璃與 膠圈、膠條脫落之後,因原有膠圈、膠條自然老化,無法再 裝嵌回烘衣機以固定自助烘衣機之門框玻璃,致令不堪使用 ,只能更換全新之膠圈、膠條,足以生損害於姜新生之財產 利益。 二、案經姜新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61-65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 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持該自助洗衣店內之金屬製 椅子揮向本案烘衣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 辯稱:我是不小心撞到烘衣機,不是故意的,且烘衣機也沒 有損壞,玻璃沒有破,膠圈是告訴人姜新生故意要換掉的, 玻璃門只是掉下來,並沒有壞,裝上去就好了,為什麼不能 裝回去,告訴人是誣告等語(參見偵卷第8頁、第46頁、原審 易卷第50頁、第89頁、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姜新生於警詢時指述:我接到有客人來電稱我 店内之兌幣機投幣有問題,故我前往我所經營「聚安自助洗 衣店」查看,不料對方還是不滿我至店的速度,後來我聽到 聲音回到店内查看,發現我的烘衣機遭對方毁損,導致烘衣 機上機門上之強化玻璃掉落等語(參見偵卷第12頁);此間於 偵查中亦明確證稱:「(檢察官問:你提告稱被告毁損你的 烘衣機機門,使機門的玻璃掉落,要換新的玻璃固定膠圈、 玻璃膠圈用膠條?)是。」、「(檢察官問:依照監視器晝面 ,被告拿椅子朝向烘衣機機門丟,你提告受損的機門是這個 烘衣機的機門?)是 ,是下方烘衣機的機門,當天被告使用 的是上方的機器等語(參見偵卷第4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更 明確具結證稱:我到場後根本沒有跟他爭執,然後我去外面 洗手台弄水桶裝水要拖地,結果我跑到外面去的時候,他就 用椅子打了兩次,把烘衣機打壞,烘衣機的玻璃掉下來,沒 有辦法再裝回去,裡面有美國進口的鐵條,鐵條還要固定, 鐵條加裝在框裡,不是裝進去就可以,我有請技師陳乾坤來 看等語(參見原審易卷第90-92頁),是告訴人所指述被告持 椅子砸向本案烘衣機,致機台門框之玻璃掉落而無法裝回之 主要情節,不僅先後說法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按(參見偵第27-28頁),已堪值採信 。   (二)其次,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該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略 以(參見原審易卷第107-125頁勘驗筆錄及附圖):  ①其中第1段-第4段:畫面一開始,於07:45:25,被告站在畫面 上方之烘衣機旁,接著往下方走3、4步至兌幣機,旁邊有一 張鐵椅,告訴人則在畫面右下角處,不時右手舉起,食指指 著對方(圖1-3);於07:45:42,被告轉身走至上方烘衣機 旁;於07:45:58,被告右手舉起,食指指著告訴人,大聲說 話,並往下走向告訴人(圖4-5);於07:46:00,被告彎身 靠近告訴人大吼(圖6-7);於07:46:02,被告、告訴人均 消失於畫面中。  ②其中第8段-第10段:於07:46:41,被告由下方進入畫面中, 隨即往前走2步,左手拿起原本放在該處之鐵椅,再往前走2 步,將鐵椅用力砸向下層左邊數來第2台烘衣機(圖8-10) ;於07:46:46,被告再次持鐵椅砸向同一台烘衣機,烘衣機 的門有明顯晃動並彈開,被告則往前走2步將鐵椅放回原處 (圖11-12);於07:46:50,被告稍微轉身低頭看一下該台 烘衣機(圖13),緊接著走2步至上層左邊數來第1台原本門 已開啟的烘衣機拿取衣物(圖14);於07:47:00,告訴人由 下方進入畫面中,被告仍在上開烘衣機拿取衣物;於07:47: 06,告訴人走至被告所砸之烘衣機處察看(圖15)。  ③由上可知,被告係於告訴人到場與其持續對語之後,趁告訴 人走到店外之際,接連2次刻意持金屬製椅子砸向本案烘衣 機,導致該烘衣機之玻璃門受撞擊而彈開,堪以佐證告訴人 所言非虛,則無論被告於警詢時所辯稱:我是不小心撞烘衣 機等語,或係於原審審理時所辯稱:我只是「推」椅子,不 是砸等語,俱係一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者,證人即維修人員陳乾坤於偵查中已證稱:姜新生打電 話來說她烘衣機的玻璃掉了,玻璃掉了確實沒辦法使用烘衣 機,而且她也無法自己把玻璃裝回去,需要通知技師來處理 ,我去到現場時,有一台烘衣機確實沒有玻璃,我發現它的 固定膠圈確實也磨損了,掉下來那塊玻璃只要裝回去才可以 再使用等語(參見偵卷第55-5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更進一 步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可否說明你到現場後的情況?) 因為烘衣機的玻璃門已經不見,是業主拿玻璃出來給我說『 玻璃掉出來』。」、「(檢察官問:可否說明當天維修經過? )把門拆下來,然後把舊膠條換掉,然後裝上新的膠條,再 把門玻璃裝回去,那是原廠專業技術人員才裝的回去。」、 「(檢察官問:你之前偵查中有稱玻璃固定膠圈磨損,為何 會有磨損的情事?)可能是他人長期使用,因為衣服會旋轉 ,一定會磨損。」、「(檢察官問:固定膠圈,如果不更換 的話,雇主裝的回去嗎?)裝的回去,但是會掉下來,因為 它已經掉下來。」、「(辯護人問:固定膠圈有無可能隨著 使用自然磨損?)會。」、「(法官問:膠條是指什麼?)膠 條是當玻璃裝上去後,它怕玻璃會掉下來,在膠圈中間會塞 膠條,讓它卡住、固定住。」、「(法官問:所以你到現場 狀況,是判斷舊的膠圈已經無法固定玻璃,必須換新的才能 夠卡住玻璃?)對,它就是已經裝不上去。」等語(參見原審 易卷第95-97頁),復有億富股份有限公司維修/零件出貨單1 張(單據日期:112年3月15日)在卷可憑,且依其上所顯示之 維修項目及費用,分別為玻璃固定膠圈:新臺幣(下同)1,42 9元,玻璃膠圈用膠條:38元,維修費:1,524元,以上項目 加計稅金合計為3,180元,甚為詳實,自堪信屬實。是以, 本案烘衣機門框玻璃之膠條,固然會因使用年限之而有自然 磨損之情形,然在被告持金屬製椅子砸向本案烘衣機之前, 其門框玻璃並未有脫落之情形,縱已有磨損,仍可供正常功 能之使用,明顯係因被告持金屬製椅子砸向本案烘衣機之後 ,始造成其門框上之玻璃與膠條、膠圈脫落,已無法再將玻 璃裝入嵌回門框,則本案烘衣機之本體雖未損壞,仍達到致 令不堪用之程度,且告訴人為此需支付更換全新之膠條、膠 圈及安裝費用,否則本案烘衣機即無法繼續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甚明,是被告猶一再辯稱:玻璃門只是掉下來, 並沒有壞,裝上去就好了等語,無非避重就輕之詞,顯非可 採。 三、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曾指稱:我認為被告是用力關 機門,才造成烘衣機受損等語,然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既一致證稱:我當下沒有直接看到,是警察調出來畫面等語 (參見偵卷第46頁、原審易卷第90頁),此核與案發現場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參見偵卷第27頁)所顯示,被告持金屬製椅 子砸向本案烘衣機之際,告訴人並不在店內現場一情相吻合 ,堪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述係因未在現場及時目睹被告上開行 為,始為主觀臆測之語,尚難認有何與實情不符之瑕疵,自 不足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此外,復有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參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佐,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毀損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於案發時地, 先後2次持金屬製椅子砸向本案烘衣機之行為,係出於同一 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事證明確,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所經營自助洗衣店 內之洗衣機疑似有吃幣情形,經電聯告訴人到場進行退款後 ,被告仍心生不滿,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甚至於告訴人提告本案後,反指告訴人涉犯 詐欺罪嫌,使告訴人疲於奔波在司法機關間應訊,此業據告 訴人於原審訊問時陳明在卷(參見原審易字卷第94頁),足 見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智識程 度為高職肄業丶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參 見原審易字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 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應予維持。 二、至被告雖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然其先前所辯諸節俱不足為採 ,業如上開理由欄貳、二(一)至(三)所述;又其於上訴後 仍空言主張:告訴人犯誣告罪,可以調監視器來看等語,亦 非可採,至為顯然,是以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8

TPHM-113-上易-1833-2024112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09號 原 告 AW000-A112579(即A女)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026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HM-113-附民-1909-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暘                                   選任辯護人 馬廷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未曾向告訴人A女親自 道歉並為賠償之表示,且告訴人因本案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全 ,造成心理受傷甚鉅,其父母亦飽受心理煎熬,所生危害非 輕,是原審之量刑及宣告緩刑,顯有違量刑標準及罪刑相當 ,本件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20頁、第60 頁、第115頁);被告就原審判決諭知其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 訴,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 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 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 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李岳暘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 」與代號AW000-A112579號之未成年人(95年11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A女)結識,雙方並互相加為通訊軟體LINE 好友,嗣用LINE續為聯繫,詎李岳暘明知A女為16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A女,要求A女自 行拍攝裸露胸部照片後傳送之,經A女應允並於同日晚間11 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廁所內,持行 動電話拍攝其裸露胸部之照片1張(下稱本案照片)後傳送 給李岳暘,嗣因A女之母察覺有異而與A女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其法定 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以下罰金, 刑度甚重,且被告先前並未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非差, 於案發時年僅21歲,尚在大學就讀中(參見他卷一第105頁警 詢筆錄、原審卷第137頁之戶役政資訊網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足見其年輕氣盛,涉世未深,對於男女關係之正常分際 ,並未有合乎社會規範之理解,且依其於案發時與告訴人A 女間之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不止一次以「老公」、「寶寶 」等親暱口吻稱呼被告(參見他卷一第47頁、第59頁、第61 頁),並向被告表示:「愛你 晚安」(參見他卷一第51頁、 第53頁),並參酌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亦自承其與被告之間有 「曖昧關係」等語(參見他卷一第119頁),由是可見,被告 當時與告訴人A女之關係,已然超越一般男女間單純友誼, 則被告係在此情狀下,乃向告訴人A女進一步要求稱:「什 麼時候能看」、「那我看看脫下來的」、「我等你喔」、「 想看餒餒」等語(參見他卷一第45-47頁),進而引誘告訴人A 女自行拍攝本案照片,應堪予認定;又觀諸被告於案發時所 傳送用以引誘告訴人A女拍攝裸露照片之訊息並不多,告訴 人起初亦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被告引誘告訴人A女自行拍 攝裸露胸部之照片僅止於1張,之後亦未有一再引誘A女自行 拍攝裸露其他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之情形(以上參見他一卷第4 7-58頁),其犯罪手段尚非極端、惡劣,且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將A女裸露胸部之本案照片傳送予他人或另行存檔備 份,對於A女可能造成身心健康、身體隱私及名譽等法益受 侵害之程度,尚屬有限;更何況,被告不僅於警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自始坦承本案犯行不諱,於偵查中即已表明有 意願與告訴人A女進行調解等語(參見他卷一第83頁),此間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又一再表明有意願向對方道歉及和解等 語(參見原審卷第32頁),然告訴人A女及其母所委任之告訴 代理人僅當庭表示:請先安排調解期日,讓告訴代理人可與 辯護人或被告試行和解,告訴代理人會再與被害人及被害人 母親溝通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4頁),可見告訴人A女及其母 並未鬆口接受被告所提道歉及和解之請求,其後再經原審法 院安排調解期日,則僅有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場,告訴人A女 及其母、告訴代理人均未到場(參見原審卷第73-74頁),堪 信告訴人A女及其母與被告和解之意願不高,而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亦再次表示:對於這件案子,我深感歉意,我也很希 望跟對方達成調解,也會竭盡所能提出一個和解金額跟對方 談妥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0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進 一步提出以和解金額10萬元之方案欲與告訴人A及其母達成 和解,並同意由本院安排調解(參見本院卷第60頁),直至11 3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期日及當日調解程序中,被告再次具 體提出以和解金額15萬元一次付清,或以和解金額20萬元分 期給付之方案,但仍不為告訴人A女及其母所接受,以致其 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參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9頁),則由 上開過程可知,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頗具悔意,其於本 件案發時之犯行,無非係年輕尚輕、一時思慮不周所致,相 較於其於本案所犯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引誘 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因認應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行,事證 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未滿18歲之告 訴人A女於網路上認識,明知告訴人尚未成年,卻為滿足私 慾,無視立法者特別立法保護少年之本旨,雖未違反告訴人 之意願,然引誘其自行拍攝本案照片並予傳送,嚴重危害告 訴人身心,更損及社會善良風俗,犯罪情節非謂不重,應予 譴責,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目前為大 學四年級在學之智識程度,無工作,經濟來源依靠家裡,與 大伯同住,家中只有爺爺、奶奶需人照顧等語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參見原審卷第96頁),以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並斟酌被告於案時正處於血氣方剛、對防杜性削剝觀念懵 懂之年紀,應係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並於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依其犯罪情節及被告整體犯罪情狀以觀,逕論以3年 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實有悖罪責原則,因認被告所為 本案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另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告訴人無調解 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顯見被告有所悔悟,因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保被 告記取教訓,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且係在適法範 圍內行使其科刑、宣告緩刑並附加緩刑條件之裁量權,尚稱 妥適,應予維持。 (三)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被告迄未向告訴人A 女道歉及賠償損害,僅係坦承犯行,並非有所悔悟而無再犯 之虞,是原審所為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不當等語,揆諸上開理 由欄三(二)及四(二)之說明,俱非可採,是以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偵查起訴,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1-27

TPHM-113-上訴-5026-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9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茜茹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前經辯論終結,茲因上訴人即被告已另案入監服刑,尚有應行 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上 午10時30分許在本院第三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PHM-113-上訴-5904-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21號 抗告人 即 犯罪嫌疑人 李岳峰 上列抗告人即犯罪嫌疑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扣押財產之裁定(113 年度聲扣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 事大隊長以犯罪嫌疑人李岳峰為犯罪嫌疑人達欣硬質銅有限 公司(下稱達欣公司)負責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遭裁處 停工,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工之命令,繼續營業,並另設 立鼎豐銅輪有限公司經營相同業務,將不法所得存入犯罪嫌 疑人李岳峰、達欣公司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及犯罪 嫌疑人李岳峰前配偶武氏葸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帳戶,經計算 其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609萬5794元,而附表一至 三所示帳戶存款僅有80萬7445元,遠低於上開犯罪所得,應 以替代價額追徵,自得扣押犯罪嫌疑人李岳峰之責任財產。 爰就犯罪嫌疑人李岳峰、達欣公司及第三人武氏葸所有如附 表一至四所示財產聲請扣押,並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基於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原則及保全將來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目的 ,且屬對於財產權侵害較小之手段,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 為適當,裁定扣押附表一至三所示財產,並就附表四所示不 動產在528萬8349元價值範圍內准予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達欣公司並非不法事業,乃因工廠所在地為 農地,無法取得「儲留許可」,始遭主管機關命令停工,抗 告人李岳峰須扶養年邁母親及身心障礙子女,為維持家計繼 續營運,實非得已,請考量達欣公司從事機械加工產業並無 不法,亦未製造污染、損害公益,且抗告人業已配合停工, 進行清算及拆除作業線,改以營利事業所得(營業收入-營 業支出)或書審計算方式(營業收入×6%×0.8【稅後】)計 算不法所得,以利自新。   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 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 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 第3項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 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 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又犯罪 所得沒收之標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可 分為「利得原物沒收」及「替代價額之沒收」。「利得原物 沒收」之扣押,係保全將來國家取得具體利得物之所有權或 權利,判決確定後,應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被沒收之權利自 動移轉至國家;「替代價額之沒收」之扣押,係依替代價額 額度凍結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責任財產,使國家金錢 債權得以實現之保全手段,並不限於單一或特定財產標的, 被宣告追徵者之任何財產均可能作為保全之標的,判決確定 後,國家取得對義務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並以義務人之財 產為責任財產以實現該債權。而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 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 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 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再者,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 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 、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 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 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 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  ㈠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 報告所附相關證據資料,抗告人及犯罪嫌疑人達欣公司涉犯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第39條違反停工命令罪,犯罪 嫌疑確屬重大,復經聲請人釋明其不法利得數額及扣押之必 要性,且對於犯罪嫌疑人、第三人為保全追徵之扣押,不以 所扣押之物係犯罪所得為必要,自與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取 得財產與犯罪行為是否具有關聯性無涉,亦即為保全追徵之 目的,於國家實現替代價額之債權必要下,犯罪嫌疑人或第 三人之全部責任財產,均屬可能保全扣押之潛在標的。從而 ,依卷內事證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 得金額、扣押財產之屬性、市場價值、保全之利益及對犯罪 嫌疑人或第三人財產權之侵害程度,考量金錢、不動產之流 通性,倘就附表一至四所示財產未予扣押,日後將無法追徵 或執行顯有困難,自有扣押之必要。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然扣押程序旨在保全將來沒 收、追徵之目的,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 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犯罪 期間、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等,均為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 問題。且抗告人坦承達欣公司於112年2月經新北市政府環保 局勒令停工後仍然繼續從事加工生產作業,依扣案達欣公司 對帳單、出貨單、票據紀錄等比對結果,達欣公司於112年 至113年間銷售加工產品所得共計609萬5794元,抗告人徒憑 己意,主張以稅法相關規定或計算方式計算其犯罪所得,實 屬無據。 五、綜上,原裁定綜合各項事證,准予扣押犯罪嫌疑人李岳峰、 達欣公司、第三人武氏葸所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財產,經核 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帳     號 金額(新臺幣)元 1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465 附表二: 編號 銀行名稱   帳     號 金額(新臺幣)元 1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243579 2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4843 附表三: 編號 銀行名稱   帳     號 金額(新臺幣)元 1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557558 附表四: 編號 土地地號/房屋建號 所有權人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李岳峰 2 新北市○○區○○段000○號 李岳峰 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李岳峰 4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李岳峰

2024-11-21

TPHM-113-抗-2321-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坤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及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上訴主張:我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希望從輕量刑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4頁、第76頁)。至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諭 知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之科 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 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 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廖坤誠與劉承勳、林榮鈞(劉承勳、林榮鈞所犯恐嚇取財等 犯行,業由原審法院審結並判處罪刑)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 至2「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嗣經警循線查獲劉承勳、林 榮鈞及廖坤誠,並扣得劉承勳所有黑色步槍1支、尼泊爾彎 刀1把、林榮鈞所有長狙擊槍、手槍打火機各1支(無證據證 明上開物品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 始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2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所犯上開3罪之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已著手實行如附表編號2所示恐嚇取財 之行為,然尚未生他人所有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 ,是其犯罪自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 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恐嚇取財及恐嚇取財未 遂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 被告年輕力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率而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雖附 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未能得手財物,但仍使附表編號1所示 之人受有財產損失,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 ,並致告訴人丹隆、排文及被害人陳庭原受有心理、精神之 恐慌,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且迄 未與告訴人丹隆、排文及被害人陳庭原等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或尋求原諒,被告所為均有不該,直至原審審理時始坦 承本案犯行,相較於始終坦承犯行者而言,其犯後態度仍屬 可議,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相類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酌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 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原審易字卷第347頁),兼 衡本案被害人數多寡及損失財物價值高低、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方式、共同參與犯罪情節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8月及4月,併就判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 各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恐嚇取財(既遂)犯行 ,其犯罪手段雷同,僅被害人不同,又時間相近,同為侵害 財產法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 之應執行刑,經綜合考量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予以整體之非難評價後 ,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以上俱已詳敘其量刑依據,經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至被告於提起上訴後雖已補陳上訴理由,但僅空言泛稱:對 於判決尚難甘服,願意認罪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3頁),迄未 指出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就 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為具體說明,且所述「願意認罪」一事 ,業經原審判決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參見原審判決第3頁 ),之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未提出任何事實或 主張據為其上訴理由,由是可知,本案於原審法院判決之後 ,其量刑基礎並無不同,尚難逕認原審判決有何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未及審酌或疏未審酌之情事。 (四)從而,被告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尚非 可採。是以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法院宣告主文 備註 1 劉承勳、林榮鈞、廖坤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8日4時50分許,駕駛劉承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牌懸掛被害人丁宏儒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無懸掛後車牌,下稱劉車)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林榮鈞手持手槍打火機1支與廖坤誠在車內伺機協助,由劉承勳手持尼泊爾彎刀1把下車向丹隆索取金錢,以此方式恫嚇丹隆,使丹隆心生畏懼,因而交付現金1,000元。復於同(18)日5時18分許,再駕駛劉車至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與俊安街口,由劉承勳手持手槍打火機1支,林榮鈞、廖坤誠在車上伺機協助,向排文索取金錢,以此方式恫嚇排文,使排文心生畏懼,因而交付現金1,500元。 廖坤誠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2 劉承勳、林榮鈞、廖坤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9日1時30分許,由劉承勳駕駛劉車(懸掛被害人吳秉澄之車牌號碼「2565-DY」號車牌)搭載林榮鈞、廖坤誠,至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光武街口,劉承勳、林榮鈞、廖坤誠分別手持手槍打火機、黑色步槍、長狙擊槍各1支向陳庭原索取金錢,以此方式恫嚇陳庭原,使陳庭原心生畏懼,惟陳庭原見狀後旋即逃離並報警處理,劉承勳等3人因而未取得財物而不遂。 廖坤誠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2024-11-20

TPHM-113-上易-1784-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即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0條(聲請書漏載)、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其中有得易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有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 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 定,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比例、平等 、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之支配,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71號刑事裁定參照)。又刑法第51條 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 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 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 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 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 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 「相同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詐欺犯行 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 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 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或社會法益時,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四、經查: (一)受刑人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案件之犯罪時 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服社會勞 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受刑人業以 書面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一情,此有民國113 年10月18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按,是本院審核後認 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 、所侵害法益之異同、違反法律規範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 所造成危害、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 、空間密接程度、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附表編號1、2所 示共6罪先前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9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加計附表編號3、4所示有期徒 刑3月、1年1月之總刑度以下),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以及受刑人於上開定刑聲 請切結書所表示之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性自主 侵占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3次) 有期徒刑2月(3次)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1月18日、1月27日、2月3日 109年4月7日、110年1月16日、2月5日 111年1月3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557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943、944、945、946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侵簡字第4號 111年度簡字第1003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判決 日期 111年4月21日 111年8月22日 113年2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侵簡字第4號 111年度簡字第1003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確定 日期 111年6月6日 111年10月3日 113年2月22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1.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838號 2.編號1至2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9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執畢)  1.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054號 2.編號1至2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9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執畢)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71號 編號 4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2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8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9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99號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23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07號

2024-11-19

TPHM-113-聲-3092-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DAT(阮文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47、4915 0、54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NGUYEN VAN DAT(阮文達)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93、133頁),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罪名及諭知保安處分、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本案運輸毒品來源為「阿勇」,並配合聯 繫接貨者林宇城,為警拘提到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有被告與林宇城之Telegram對話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民國113年4月16日航警刑字第1130013677號函附卷可 資佐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50號偵查卷 宗【下稱49150偵卷,以下偵查卷宗代稱均同】第3至5、73 至77頁、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 】㈠第276-1頁),即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斟酌被告之犯 罪情節及所能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已足評價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不宜寬待至免除其 刑。  ㈡被告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時供稱:貨物是我 簽收的,但我不知道裡面是大麻等語(49147偵卷第12、17 頁),於偵查時供稱:「阿勇」要我幫忙領取貨物,但沒跟 我說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49147偵卷第151頁),於羈押訊 問時供稱:收貨人是我本人沒錯,但我否認犯罪,因為我不 知道裡面是毒品等語(49147偵卷第176頁),被告於偵查中 並未就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大麻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流通危害國人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誘於厚利, 受「阿勇」委託負責運輸目的端收貨事宜,於本案運輸進口 之大麻逾5公斤,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 ,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復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尚無情輕法重 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 阿勇」、黃鉦凱共同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犯行,引入之大麻毒品數量甚多,倘經擴散將嚴重危害 國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幸而所 運輸之毒品於流入市面前即遭查獲,未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 ,並兼衡被告與「阿勇」之分工,於原審審理時尚知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於原審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原審卷㈠第357至358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其量刑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母親病重急需醫療費用,一時 失慮鋌而走險,且於本案僅依指示收取毒品包裹,非居主要 地位,毒品亦未流入市面,犯罪情節輕微,原審雖因被告供 述查獲林宇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被告之刑,惟仍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實屬過重,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  ㈢經查,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毒品於國際間 或國內流通、氾濫,對社會危害至深且廣,為犯罪偵查機關 嚴厲查緝,被告於本案雖係依指示具名受領包裹,究係為獲 取高額報酬甘願涉險,與共犯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逾 5公斤,情節非微,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可 憫恕之處。原審斟酌上情,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並就被告運輸毒品之數量、分工情節、所肇危害、家 庭生活狀況,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 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1-19

TPHM-113-上訴-5093-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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