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俊榮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上午7時46分許,在姜新生所經
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聚安自助洗衣店內,因認
店內洗衣機有吃幣之情形,經以電話聯繫姜新生到場處理之
後,仍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店內金屬製椅子接
續2次砸向自助烘衣機(監視錄影畫面左上角向右起算之下層
第2台位置,下稱本案烘衣機),造成本案烘衣機門框玻璃與
膠圈、膠條脫落之後,因原有膠圈、膠條自然老化,無法再
裝嵌回烘衣機以固定自助烘衣機之門框玻璃,致令不堪使用
,只能更換全新之膠圈、膠條,足以生損害於姜新生之財產
利益。
二、案經姜新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61-65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
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持該自助洗衣店內之金屬製
椅子揮向本案烘衣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
辯稱:我是不小心撞到烘衣機,不是故意的,且烘衣機也沒
有損壞,玻璃沒有破,膠圈是告訴人姜新生故意要換掉的,
玻璃門只是掉下來,並沒有壞,裝上去就好了,為什麼不能
裝回去,告訴人是誣告等語(參見偵卷第8頁、第46頁、原審
易卷第50頁、第89頁、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姜新生於警詢時指述:我接到有客人來電稱我
店内之兌幣機投幣有問題,故我前往我所經營「聚安自助洗
衣店」查看,不料對方還是不滿我至店的速度,後來我聽到
聲音回到店内查看,發現我的烘衣機遭對方毁損,導致烘衣
機上機門上之強化玻璃掉落等語(參見偵卷第12頁);此間於
偵查中亦明確證稱:「(檢察官問:你提告稱被告毁損你的
烘衣機機門,使機門的玻璃掉落,要換新的玻璃固定膠圈、
玻璃膠圈用膠條?)是。」、「(檢察官問:依照監視器晝面
,被告拿椅子朝向烘衣機機門丟,你提告受損的機門是這個
烘衣機的機門?)是 ,是下方烘衣機的機門,當天被告使用
的是上方的機器等語(參見偵卷第4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更
明確具結證稱:我到場後根本沒有跟他爭執,然後我去外面
洗手台弄水桶裝水要拖地,結果我跑到外面去的時候,他就
用椅子打了兩次,把烘衣機打壞,烘衣機的玻璃掉下來,沒
有辦法再裝回去,裡面有美國進口的鐵條,鐵條還要固定,
鐵條加裝在框裡,不是裝進去就可以,我有請技師陳乾坤來
看等語(參見原審易卷第90-92頁),是告訴人所指述被告持
椅子砸向本案烘衣機,致機台門框之玻璃掉落而無法裝回之
主要情節,不僅先後說法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按(參見偵第27-28頁),已堪值採信
。
(二)其次,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該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略
以(參見原審易卷第107-125頁勘驗筆錄及附圖):
①其中第1段-第4段:畫面一開始,於07:45:25,被告站在畫面
上方之烘衣機旁,接著往下方走3、4步至兌幣機,旁邊有一
張鐵椅,告訴人則在畫面右下角處,不時右手舉起,食指指
著對方(圖1-3);於07:45:42,被告轉身走至上方烘衣機
旁;於07:45:58,被告右手舉起,食指指著告訴人,大聲說
話,並往下走向告訴人(圖4-5);於07:46:00,被告彎身
靠近告訴人大吼(圖6-7);於07:46:02,被告、告訴人均
消失於畫面中。
②其中第8段-第10段:於07:46:41,被告由下方進入畫面中,
隨即往前走2步,左手拿起原本放在該處之鐵椅,再往前走2
步,將鐵椅用力砸向下層左邊數來第2台烘衣機(圖8-10)
;於07:46:46,被告再次持鐵椅砸向同一台烘衣機,烘衣機
的門有明顯晃動並彈開,被告則往前走2步將鐵椅放回原處
(圖11-12);於07:46:50,被告稍微轉身低頭看一下該台
烘衣機(圖13),緊接著走2步至上層左邊數來第1台原本門
已開啟的烘衣機拿取衣物(圖14);於07:47:00,告訴人由
下方進入畫面中,被告仍在上開烘衣機拿取衣物;於07:47:
06,告訴人走至被告所砸之烘衣機處察看(圖15)。
③由上可知,被告係於告訴人到場與其持續對語之後,趁告訴
人走到店外之際,接連2次刻意持金屬製椅子砸向本案烘衣
機,導致該烘衣機之玻璃門受撞擊而彈開,堪以佐證告訴人
所言非虛,則無論被告於警詢時所辯稱:我是不小心撞烘衣
機等語,或係於原審審理時所辯稱:我只是「推」椅子,不
是砸等語,俱係一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者,證人即維修人員陳乾坤於偵查中已證稱:姜新生打電
話來說她烘衣機的玻璃掉了,玻璃掉了確實沒辦法使用烘衣
機,而且她也無法自己把玻璃裝回去,需要通知技師來處理
,我去到現場時,有一台烘衣機確實沒有玻璃,我發現它的
固定膠圈確實也磨損了,掉下來那塊玻璃只要裝回去才可以
再使用等語(參見偵卷第55-5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更進一
步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可否說明你到現場後的情況?)
因為烘衣機的玻璃門已經不見,是業主拿玻璃出來給我說『
玻璃掉出來』。」、「(檢察官問:可否說明當天維修經過?
)把門拆下來,然後把舊膠條換掉,然後裝上新的膠條,再
把門玻璃裝回去,那是原廠專業技術人員才裝的回去。」、
「(檢察官問:你之前偵查中有稱玻璃固定膠圈磨損,為何
會有磨損的情事?)可能是他人長期使用,因為衣服會旋轉
,一定會磨損。」、「(檢察官問:固定膠圈,如果不更換
的話,雇主裝的回去嗎?)裝的回去,但是會掉下來,因為
它已經掉下來。」、「(辯護人問:固定膠圈有無可能隨著
使用自然磨損?)會。」、「(法官問:膠條是指什麼?)膠
條是當玻璃裝上去後,它怕玻璃會掉下來,在膠圈中間會塞
膠條,讓它卡住、固定住。」、「(法官問:所以你到現場
狀況,是判斷舊的膠圈已經無法固定玻璃,必須換新的才能
夠卡住玻璃?)對,它就是已經裝不上去。」等語(參見原審
易卷第95-97頁),復有億富股份有限公司維修/零件出貨單1
張(單據日期:112年3月15日)在卷可憑,且依其上所顯示之
維修項目及費用,分別為玻璃固定膠圈:新臺幣(下同)1,42
9元,玻璃膠圈用膠條:38元,維修費:1,524元,以上項目
加計稅金合計為3,180元,甚為詳實,自堪信屬實。是以,
本案烘衣機門框玻璃之膠條,固然會因使用年限之而有自然
磨損之情形,然在被告持金屬製椅子砸向本案烘衣機之前,
其門框玻璃並未有脫落之情形,縱已有磨損,仍可供正常功
能之使用,明顯係因被告持金屬製椅子砸向本案烘衣機之後
,始造成其門框上之玻璃與膠條、膠圈脫落,已無法再將玻
璃裝入嵌回門框,則本案烘衣機之本體雖未損壞,仍達到致
令不堪用之程度,且告訴人為此需支付更換全新之膠條、膠
圈及安裝費用,否則本案烘衣機即無法繼續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甚明,是被告猶一再辯稱:玻璃門只是掉下來,
並沒有壞,裝上去就好了等語,無非避重就輕之詞,顯非可
採。
三、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曾指稱:我認為被告是用力關
機門,才造成烘衣機受損等語,然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既一致證稱:我當下沒有直接看到,是警察調出來畫面等語
(參見偵卷第46頁、原審易卷第90頁),此核與案發現場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參見偵卷第27頁)所顯示,被告持金屬製椅
子砸向本案烘衣機之際,告訴人並不在店內現場一情相吻合
,堪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述係因未在現場及時目睹被告上開行
為,始為主觀臆測之語,尚難認有何與實情不符之瑕疵,自
不足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此外,復有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參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佐,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毀損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於案發時地,
先後2次持金屬製椅子砸向本案烘衣機之行為,係出於同一
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事證明確,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所經營自助洗衣店
內之洗衣機疑似有吃幣情形,經電聯告訴人到場進行退款後
,被告仍心生不滿,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甚至於告訴人提告本案後,反指告訴人涉犯
詐欺罪嫌,使告訴人疲於奔波在司法機關間應訊,此業據告
訴人於原審訊問時陳明在卷(參見原審易字卷第94頁),足
見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智識程
度為高職肄業丶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參
見原審易字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
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應予維持。
二、至被告雖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然其先前所辯諸節俱不足為採
,業如上開理由欄貳、二(一)至(三)所述;又其於上訴後
仍空言主張:告訴人犯誣告罪,可以調監視器來看等語,亦
非可採,至為顯然,是以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TPHM-113-上易-1833-20241128-1